搜尋結果:聲明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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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9號 聲 請 人 阮漢宗 阮王阿嬌 阮淑惠 阮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阮茂成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去世,聲請人阮漢宗、阮王阿嬌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 人,聲請人阮淑惠、阮淑華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 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人民 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 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 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法定 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台 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 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 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 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阮茂成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阮 漢宗、阮王阿嬌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阮淑惠、阮淑華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其戶籍謄本 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 定。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阮冠婷及阮鵬儒等 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阮冠婷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 ,阮鵬儒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憑。雖阮鵬儒至今尚未向本院聲明繼承 ,惟揆諸上開說明,其已當然取得繼承權。而聲請人阮漢宗 、阮王阿嬌、阮淑惠、阮淑華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 順位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 棄繼承。是以,聲請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不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於上開 大陸地區繼承人阮鵬儒得聲明繼承期間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2-24

TCDV-113-司繼-4979-20250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鄒春桃 訴訟代理人 蔡振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枝尾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坐落於桃園市觀音區藍埔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 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 二、依上揭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之所有權人及抵押 權人「身分證字號」,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所有權人 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 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 事,倘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之被告,亦應調取該被 告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㈠製表列明各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及持分比例。 ㈡核對所調取之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其最新戶籍謄本之「 記事欄」,若有新發生或發現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已過世 」(下稱「被繼承人」)者,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 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倘有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之被告,亦應調取該被告監護人或 輔助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請於司法院網站 →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調取之 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 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 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 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 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如有其他應 承受訴訟之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 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㈢製表列明全體被告姓名(倘有未成年或死亡者、受監護或輔助 宣告、已歿者,請於姓名後方括弧註明出生年月日、死亡年 月日、受輔助或監護宣告;倘為承受訴訟人,則應註明為何 人之承受訴訟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並設備註欄(倘 有未成年、死亡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已歿者,請於此欄 敘明法定代理人姓名、撤回及聲明繼承人承受訴訟狀之日期 、監護人或輔助宣告人姓名),另編號請皆以數字編列(請勿 使用1a、1b等編列方式),並核對已列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所載之姓名、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於表中以以特 殊色彩標明並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姓名、地址。 ㈣核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變動,如發現土地所有權人 有變動、或發現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請依「異動謄本 」,查明系爭土地各該應有部分歷次變動前後之所有人各為 何人?歷次變動原因為何?並另製表說明之。 三、原告提出之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茲限原告於主文所 示期限內,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 (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 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之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21

CLEV-113-壢簡-2023-20250221-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張○○為未成年人張○○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 未成年人張○○(以下簡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丙○○於 民國112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 ,聲請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 本院以113年司聲繼字第19號准予備查在案,就該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 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伯父張○ ○(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丙○○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9月 11日中院平家合113司聲繼19字第1130071133號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團體會 議紀錄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關係人張○○係為相對人之伯父,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 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 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張○○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相對人之應 繼分已獲有保障,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 人張○○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丙○○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 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14

TCDV-113-司家親聲-97-20250214-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劉宏奎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劉宏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宏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 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宏奎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 官兵,已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 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107年度司家催字 第24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且無人聲明繼承在案。茲因聲請 人所管理劉宏奎之遺產,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民 事簡易判決,其土地應分割占用部分後出售移轉給訴外人邱 黃素楨、邱嘉煌,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 定變賣被繼承人劉宏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7年度司家催 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登報資料、本院110年1月8日 桃院祥家日110(行政)字第1102000114號函、本院112年度桃 簡字第1475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自應堪 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劉宏奎為退除役官兵,遺留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或移交遺產之職務。又本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訴外人邱黃素楨 、邱嘉煌應向聲請人購買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 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劉宏奎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025-02-11

TYDV-114-家聲-10-20250211-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鄭福民(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鄭福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90年11 月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地:桃園縣○鎮市○○路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福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鄭福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福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 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 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 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 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福民係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所屬大陸來臺退除役官 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與榮民檔案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福民於民國90年11月7日死亡,於繼承開 始時,在臺無子女,其第二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尚有大陸籍兄弟鄭福元生存,此有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函及其所附被繼承人之歷年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所提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鄭福元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 公證書與授權委託書影本為證。惟鄭福元自繼承開始時起迄 今仍未向本院聲明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家事法庭函及 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鄭 福元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以,依現有卷證資料觀之,本 件被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可認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鄭福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1182條、第1185 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第138條、139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 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並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YDV-113-司家催-146-20250210-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46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培文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培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民國110年6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培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培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培文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培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 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培文之債權人,然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 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另被繼 承人之配偶大陸地區人民秦亞杰已逾3年期限未向本院聲明 繼承,依法視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 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 業已得到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鄭崇文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影 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 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 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 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本件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08

PCDV-113-司繼-4746-202502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屏東縣○○鎮○○里0鄰○○路00號)於110年6月20日向聲請 人借貸新台幣6萬元,惟被繼承人尚未償還該筆債務前,即 於110年9月16日死亡,其當時尚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 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為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 承人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 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 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 果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甲○○ 已於110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固據 提出民事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0司繼166 4號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 1664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已婚無嗣,其當時存 在之第二順位母親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併經本 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又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 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 之配偶李林芝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年內向本院聲明繼承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堪認被繼承人已查 無繼承人;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 所,查知被繼承人甲○○名下並無遺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13年12月30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32844957號函在卷 為憑。從而,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對被繼承人存有 債權,惟縱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然本件被繼承人甲○○未留 有遺產,除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外,亦不足以支應如為被 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數額, 足認聲請人所支出成本與所獲利益顯不相當。故為避免逕為 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將徒增無端管理勞費之弊,形式 上亦無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本件應無為被繼 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6

PTDV-113-司繼-2311-20250206-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周永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武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張武虎(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張蠻(身分證編 號Z000000000)、張振源(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張東 海(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李月治(身分證編號Z00000 0000)於起訴前已死亡,聲請人應提出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向管轄法院(上開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有無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三、查悉上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後,應具狀追加繼承人為本 案之被告,復應聲明繼承人應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聲明繼承人承受訴訟。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追加人數提出追加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05

TLEV-114-六簡調-13-20250205-2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酆世俊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張俊謀(歿)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張俊謀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張俊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俊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 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俊謀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 官兵,已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亡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 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106年度司家催字 第16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且無人聲明繼承在案。茲因聲請 人所管理張俊謀之遺產,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為 免張俊謀遺產形成負債,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 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張俊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榮民基本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民事裁定、本院詳家團1 08年度(行政)字第108122419號函、110至112年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函文、稅務局、區公所、建築 管理處、地政事務所等函文等件為證,自應堪信為真實。本 件被繼承人張俊謀為退除役官兵,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 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職務,惟為免被繼承人之現金用 罄形成負債,無法繼續支付前開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規費, 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張俊謀遺 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⒈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 9/5000 ⒉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 9/5000 ⒊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1/144

2025-02-04

TYDV-114-家聲-1-2025020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2號 聲 明 人 洪明佳 上列聲明人陳報被繼承人洪明賜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明賜(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 縣○○鄉○○村0鄰○○路000○0號)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聲明 人係被繼承人洪明賜之胞兄,為聲明繼承,爰依民法第1156 條陳報遺產清冊,請求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固據提出家事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狀、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財產清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自 聲明人提供之戶籍資料可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 承人洪宛伶、洪敏桀、洪豐生存,且尚未具狀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順位繼承權人尚存,且未予拋 棄繼承,則本件聲明人作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 承權,是本件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3

PTDV-114-司繼-16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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