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相 對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共同代理人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
法官迴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訴訟承審法官趙彥強於民國112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下次庭期言詞辯論終結,然承
審法官於10月3日庭期訖未依法進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其為掩飾此一事實(違法行為),乃於10月3日庭期後與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共謀在日期為112年8月15日之審理單及民
事庭函,「竄改或假造」交辦事項內容,增加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4款之內容,以取代原來通知「相對人之調解函」
,並僅通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未通知聲請人,以合理化
其違法行為。另聲請人書狀並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趙建
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址或住所,然趙法官卻
如數家珍。由上開「趙法官」所為諸般,足見其與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趙建華」有非比尋常之關係,難期承審法官保持
空白心證再參與本件之審理,為免不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
障公平審判之權利,承審法官應迴避本案之審理。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15日批示審理單,書記
官依批示內容於同年月16日電話詢問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可否
開庭、發函通知聲請人調解意願(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
本人)、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答辯狀及其
他供證明或釋明用之相關證據到院,並應敘明對聲請人書狀
所載事實爭執及不爭執,如有爭執,應敘明其理由,及應敘
明本件事實、證據及法律上之爭點(於同年月21日送達相對
人代理人),並將送達回證依時間順序逐一附卷等情,有本
案訴訟卷可佐(見本案訴訟卷第160頁至174頁)。可認本案
訴訟承審法官確實於112年8月15日為審理單之批示。聲請人
以相對人於112年8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完全無上開法院所
命應敘明之事項,以及相對人係於112年10月17日始提出答
辯二狀敘明上開法院指定之事項,而推論「112年8月15日審
理單之批示內容第1項第2款至第4款」顯然係事後竄改或假
造(否則相對人於112年8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內容為何完全
未按112年8月15日審理單之批示內容第1項第2款,遲至同年
10月17日始提出?),並推論承審法官所為之目的就是為了
掩飾其於10月3日庭期並未進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之違
法行為。聲請人所為推論,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上認為承審法
官未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其所認為的「兩造爭
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訴訟程序而為個人臆測,難認可採。
另相對人提出委任狀已載明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趙建華住居
所或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見本案訴訟卷
第106頁)。聲請人徒以其並未向法院提出上開地址,法院
卻知悉該地址之事由,而認承審法官「趙法官」與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趙建華」有非比尋常之關係,以此主張承審法官
難再保持空白心證審理本案訴訟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亦難
認可採。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對於訴訟
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
等情,徒憑主觀臆測而質疑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進而聲請法官迴避,核與上揭規定不合。況本案訴
訟已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0日宣判,業據本院調取本案
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
自不得再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