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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抗 告 人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再審及抗告 裁判費共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 9號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不 服,依上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2項、第77條之18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對於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復對於114年2月1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即 駁回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之再審聲請),提起抗告,亦未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繳納聲請再審及抗告裁判費共3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3-25

TPHV-114-聲再-9-202503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郭俊良 上列原告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11 2年訴字第120、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 式,以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以維護行政訴訟制度的 效能,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無爭訟實益), 亦即提起行政訴訟,如無法排除當事人權利所受到的侵害, 或改善當事人在公法上的法律地位,即無提起訴訟之必要, 其起訴自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緣原告郭俊良向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本院或被告)提 起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判決日期為民國105年 6月23日)、104年度全字第99號、第100號(裁定日期均為1 04年12月31日)、105年度全字第12號、第13號(裁定日期 均為105年6月22日)聲請假處分事件(以上5件事件,下合稱 系爭事件),先後經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以下 合稱系爭合議庭法官)於上開日期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 確定。原告仍不服,自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後至本件訴訟(11 3年度訴字第300號)收案日(113年3月8日)止,分別提出高 達百件以上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之事件,而該等事件均 經本院分案審理後,以裁定駁回確定,可認原告就聲請系爭 合議庭法官迴避一案,已獲得憲法所賦予之圓滿訴訟權保障 。惟原告仍未甘服,猶向本院遞送112年8月11日、16日、25 日、31日及同年9月4日「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以下 合稱系爭聲請狀),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經被告分別 以112年9月21日北高行東審字第1120000993號函復略以:「 臺端提出旨揭聲請時,書狀所載之104年度全字第100、99號 、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均經審結並確定在案 。…,臺端已持續一百多次具狀聲請上開合議庭法官迴避, 均經裁定駁回,原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旨揭書狀 爰予附卷。」及112年10月12日北高行東審字第1120001049 號函復略以:「臺端提出旨揭聲請時,書狀所載之104年度 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 事件均經審結並確定在案。…,臺端已持續多次具狀聲請上 開合議庭法官迴避,均經裁定駁回,原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 行之職務,爰將旨揭書狀附卷。」(以上兩函文,以下合稱 系爭函文)。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先後提起訴願,經司法院 以113年1月22日112年訴字第120、127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 決定,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本院判命被 告應就原告以系爭聲請狀所提起之法官迴避聲請予以分案( 原告用語為「不得逕為結案《吃案》,應續為審理」)等語。 原告之訴固非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然原告訴請被告進 行分案之目的,無非係要求法院就其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予 以裁判,然如前所述,原告以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為由 提起行政訴訟高達百次以上,且均經本院分案並裁判原告之 聲請駁回,是原告仍以同一原因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無值得 保護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 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但書第 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4

TPBA-113-訴-300-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郭邱惠子 代 理 人 郭政錩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㈠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限聲請人於上揭期 間內補繳。 ㈡聲請人書狀當事人欄固記載代理人郭政錩,卻未提出委任狀 ,茲限聲請人於上揭期間內補正提出委任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24

SLDV-114-聲-45-20250324-1

勞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相 對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共同代理人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 法官迴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訴訟承審法官趙彥強於民國112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下次庭期言詞辯論終結,然承 審法官於10月3日庭期訖未依法進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其為掩飾此一事實(違法行為),乃於10月3日庭期後與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共謀在日期為112年8月15日之審理單及民 事庭函,「竄改或假造」交辦事項內容,增加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4款之內容,以取代原來通知「相對人之調解函」 ,並僅通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未通知聲請人,以合理化 其違法行為。另聲請人書狀並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趙建 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址或住所,然趙法官卻 如數家珍。由上開「趙法官」所為諸般,足見其與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趙建華」有非比尋常之關係,難期承審法官保持 空白心證再參與本件之審理,為免不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 障公平審判之權利,承審法官應迴避本案之審理。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15日批示審理單,書記 官依批示內容於同年月16日電話詢問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可否 開庭、發函通知聲請人調解意願(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 本人)、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答辯狀及其 他供證明或釋明用之相關證據到院,並應敘明對聲請人書狀 所載事實爭執及不爭執,如有爭執,應敘明其理由,及應敘 明本件事實、證據及法律上之爭點(於同年月21日送達相對 人代理人),並將送達回證依時間順序逐一附卷等情,有本 案訴訟卷可佐(見本案訴訟卷第160頁至174頁)。可認本案 訴訟承審法官確實於112年8月15日為審理單之批示。聲請人 以相對人於112年8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完全無上開法院所 命應敘明之事項,以及相對人係於112年10月17日始提出答 辯二狀敘明上開法院指定之事項,而推論「112年8月15日審 理單之批示內容第1項第2款至第4款」顯然係事後竄改或假 造(否則相對人於112年8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內容為何完全 未按112年8月15日審理單之批示內容第1項第2款,遲至同年 10月17日始提出?),並推論承審法官所為之目的就是為了 掩飾其於10月3日庭期並未進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之違 法行為。聲請人所為推論,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上認為承審法 官未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其所認為的「兩造爭 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訴訟程序而為個人臆測,難認可採。 另相對人提出委任狀已載明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趙建華住居 所或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見本案訴訟卷 第106頁)。聲請人徒以其並未向法院提出上開地址,法院 卻知悉該地址之事由,而認承審法官「趙法官」與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趙建華」有非比尋常之關係,以此主張承審法官 難再保持空白心證審理本案訴訟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亦難 認可採。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對於訴訟 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 等情,徒憑主觀臆測而質疑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進而聲請法官迴避,核與上揭規定不合。況本案訴 訟已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0日宣判,業據本院調取本案 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 自不得再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4

SLDV-113-勞聲-7-20250324-1

豐簡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異 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 之114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吳俊螢迴避,經本院於114年3月 6日以114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4

FYEV-114-豐簡聲-4-20250324-2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55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20

KSBA-113-聲再-164-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 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 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 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 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 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陳雅瑩法官迴避。  ㈡本件有關最高法院、高分院、地方法院、雲林地檢署等共三 十多位不肖公務員之公道追回,請挑選夠公正、夠膽識之法 官審理本件,勿囫圇吞棗企圖草率結案,以免繼續再淪喪司 法官威。  ㈢有關訴訟救助核准,頃日前高等法院已有定見,為節約訴訟 時間、資源及減少爭議,檢附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 13號裁定,故請其他股之公正法官依法予以核准。  ㈣本件傷害已經多年,目前重點在吳定豐以一己之力,幫釐正 司法歪風,目前案件已無急迫性,請法院尊重司法,勿為故 意知法、蓄意犯法、故意玩法之舉措。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法官 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因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無從以為佐據,是本件聲 請即無從認為與法相符,尚無從為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0

TPDV-114-聲-114-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陳重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迴避,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0

TNDV-113-聲-227-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游祥滏 法定代理人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雅詩等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 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游上德等間於原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74號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之承審法官楊景婷,在轉任法官前,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其於任職期間承辦該署109年 度偵字第9207號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就抗告 人對相對人游雅詩及其父游祥程侵占或背信處理抗告人所有 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建築物之行為提 出之刑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而因系爭偵查案件與系爭事 件為同一事件事實,為免承審法官因先前處理系爭偵查案件 而生預斷,致抗告人失去審級利益,並為確保受公正審判, 是認承審法官有迴避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該款 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就同一事件不得於 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 之公平。所稱該訴訟事件,係指同一民事事件而言。關於法 官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 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楊景婷法官為系爭事件之 承審法官乙節,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抗告人固就承審法官楊景婷曾任檢察官且就兩造有關之 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見原 審卷第15-21頁)為釋明。然承辦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 相關刑事案件之偵查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規 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 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復未 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揆諸首開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而抗告人以承審 法官前承辦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即主張其有預斷或 將受不公正之審判云云,核屬臆測之詞,既乏證據釋明,自 不足採。從而,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 起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4-抗-76-20250319-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監護宣告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監護宣 告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案件審理 ,承審法官游育倫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上開案件經聲請 人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廢棄 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改分本院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 號,竟仍由承審法官游育倫審理,已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所稱之前審裁判,自難期待能為公平裁判,承審法官游 育倫已不適合擔任本案審判業務。且本院家事法庭法官人數 配置共6股,應不致生審判上之困難。故為保障聲請人受公 平審判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 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游育倫迴避,倘合議法官中有重疊 之法官,亦一併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 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 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 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 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可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1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之用語雖略有差異但規範意旨相同,而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宣 告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 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不包括「曾參 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 憲裁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 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 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監護宣告事件提起抗告 ,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受理,並由法官許育菱 、葉惠玲、游育倫組成合議審理,嗣合議庭審理結果為裁 定抗告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簡抗字第281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改分本院1 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仍分由法官游育倫為承審法 官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1 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及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 號之承審法官雖為法官游育倫,然上開二案件均同為本院 第二審之案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上開二案件並非同一 案件之下上審級案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 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是以,下級審裁判經上級審廢棄 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裁判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 ,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準此,更審後本案仍由 同一承審法官審理,或組成合議庭三位法官均與更審前之 法官相同,亦均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情 事可言。   ㈢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更審 前裁判之合議庭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僅以發回更審前 合議庭法官與更審後組成合議庭法官均相同,即指為審理 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7款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聲請人主張聲請承 審法官游育倫迴避,倘合議法官中有重疊之法官,亦一併聲 請迴避,於法未合;另聲請人僅以發回更審前合議庭法官與 更審後組成合議庭法官均相同為由,遽以主張審理之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8

TNDV-114-家聲-3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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