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79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貴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貴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查本案被害人
劉倩如之機車自後方追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前,與被告之
車輛已相當接近之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頁),是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被告車
輛所致,而被告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足認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
,惟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卻仍
逕自離開現場,是本院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駕
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
義務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9頁),兼衡被害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
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於
庭外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歷
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54號
被 告 陳貴貞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貞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路Y字形交岔路口時,因
左側車道匯入車輛而緊急煞車,適劉倩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車道同向駛至陳貴貞駕駛上開車輛
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劉倩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不慎
與陳貴貞所駕駛車輛車尾碰撞,致劉倩如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貴
貞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
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貴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急煞,沒發現有碰撞云云。 2 被害人劉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車輛碰撞時,被告車輛有晃動之情,被告未下車察看,而駕車逃逸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請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YDM-114-審交簡-14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