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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1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9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   犯罪事實 一、侯明宗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5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興大路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興大路與忠明南路口時,欲左轉忠明南路,本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遂行左轉,又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夜間、天候晴朗、照明設備開 啟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道路各 項標線劃設清晰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逕由興大路左轉忠明南路 ;適有羅冠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蘇詩 晴,沿興大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來同時正穿越上開路口。 侯明宗車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雖已見及羅冠佑機車直行駛來正 穿越該路口,竟未讓由直行之羅冠佑機車先行通過路口,即 於甫入該路口時,未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提前逕自左轉,以 致侯明宗車之左前車頭在該交岔路口內撞擊羅冠佑機車左側 車身而肇禍,致使羅冠佑機車人、車倒地,羅冠佑遭壓在68 1-CU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面,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及四肢多 處擦傷之傷害,機車搭載之蘇詩晴亦受有下巴擦傷、左側肩 部擦傷、胸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足部擦 傷之傷害。侯明宗下車察看後,依前開客觀情狀,明知其駕 車肇事已致羅冠佑、蘇詩晴受傷,既未報警,又無採取任何 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 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小客車自車禍現場離 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冠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蘇詩晴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明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52113號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57 ~62、7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冠佑於警詢、偵訊時 及證人即告訴人蘇詩晴於偵詢時分別指證之情節相符(羅冠 佑部分:見偵字52113號卷第21~27、115~117頁;蘇詩晴部 分,見偵字1090號卷第15~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13年8月24日職務報告、羅 冠佑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6月26日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14張、侯明宗、羅冠佑之證號查詢汽車、機車 駕駛人結果各1份、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查詢汽 車、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蘇詩晴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蘇詩晴傷勢照片;羅冠佑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羅冠佑傷勢照 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52113號卷第5~8 、9、29、31、33、35~37、43、45~65、67~79、103~105、1 07~109頁;偵字1090號卷第17、20、35~39頁;本院卷第39 、41~47、49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侯明宗於案發 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侯明宗之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03頁),對 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係夜間、天候晴朗,有 照明設備,道路標線劃設清晰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可據(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35~ 3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99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而被告駕車駛近前揭交岔路口之路段,欲左轉至 忠明南路,其眼見對向有告訴人機車直行駛來,已進入交岔 路口內,未讓由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路口,且被告車甫進入 交岔路口,尚未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兩車於路口 內擦撞而肇事等情,可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已供承 甚明(見偵字52113號卷第11~19、115~117頁、本院卷第59~ 60、77、7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車之倒地 點可知,兩車相撞處確實在接近被告車剛進入路口接近行人 穿越道之位置,亦有卷附上開現場圖之繪示及肇事路口監視 器截圖照片可證(前揭現場圖:見偵字第52113號卷第33頁 ;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字第52113號卷第71、73頁) ,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因前揭過失 肇禍致使告訴人羅冠佑、蘇詩晴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亦有羅 冠佑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2份 以及蘇詩晴之114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均附卷足 憑(羅冠佑部分:見偵字52113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 ;蘇詩晴部分,見偵字1090號卷第17、35、37、39頁),是 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於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固曾下車詢問 機車駕駛即告訴人羅冠佑,然被告竟隨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既未對被害之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 址或任何聯絡方式,復無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等節,亦據被告 於警、偵、審中均供認在卷(見偵字52113號卷第15、17、1 16~117頁,本院卷第60、7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 冠佑證述甚明(見偵字第52113號卷第23~25、116頁),則 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致被害人受 傷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明宗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羅冠佑、蘇 詩晴,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 過失傷害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侯明宗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其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行駛近交岔路口,見及對向已有直行之告訴人 機車駛來,進入路口內,竟未讓由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 過路口,未駛至路口中心,即貿然自甫進入路口之處逕行搶 先左轉,致兩車在路內擦撞而肇禍,且導致告訴人2人同時 受傷,實害較大,其又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並未對被害人 施予救護及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意圖逃避肇禍應負之責,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因 此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害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二專 畢業,目前從事電腦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90號就被告因 前揭車禍對於告訴人蘇詩晴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部 分移送併辦,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對於告訴人羅冠佑過失傷 害部分具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及對於同時 受傷之2名告訴人為同時、地之同一肇事逃逸犯行,仍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核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3-交訴-428-2025032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0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由南往北 」均更正為「由北往南」,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張秀美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張兆安施予適當 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固 值非難,然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且本案被告於肇 事後確有先下車詢問被害人是否有受傷始離開現場,此經證 人即被害人、證人劉尚妮於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58 至159頁),是被告所為尚與一般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後逃 之夭夭之情節存有相當差異,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6月,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 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 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實際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2,000元(見 偵卷第151頁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犯罪後態 度,並參酌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頁本院 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認為不宜暫緩執行刑罰而 未予宣告緩刑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但其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權 ,於肇事後,對身體受傷之被害人不為必要之救助而逃, 且於偵查中未表示認罪,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考量 被告雖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被害人明確表示不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且希望法院判重一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頁本 院電話紀錄表),是本案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2號   被   告 張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美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張兆安沿苗栗縣竹南 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 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行走於車道上,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兆安受有左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張秀美明知其駕駛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 對張兆安施予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得張兆安之同意 ,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張兆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兆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告訴人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被告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㈡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撞到腳很痛等情之事實。 ㈢被告未經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劉尚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告訴人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被告發生事故之事實。 ㈡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撞到腳很痛等情之事實。 ㈢被告未經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4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3-21

MLDM-113-苗交簡-708-2025032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秀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路旁倒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 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夏京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梁育華於陳秀美後方停等紅燈 ,因閃避不及與陳秀美所駕駛之汽車車尾發生碰撞,致梁育 華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陳 秀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梁育華、夏京祺撤回告訴,另 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詎陳秀美明知其駕駛上 開汽車肇事致梁育華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 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夏京祺及梁育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秀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113年5月31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路旁,後 方停有告訴人夏京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其上載有告訴人梁育華。嗣被告聽到其車輛遭拍打之聲 響,下車與告訴人夏京祺交談後,未留在事故現場對告訴人 梁育華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 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開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倒車,只有放手 剎車,因當時路面為斜坡,所以放手剎車時車輛輕微後移, 不過也沒有撞到後方的告訴人夏京祺及告訴人梁育華,我也 沒看到告訴人梁育華有受傷,我認為我沒肇事,告訴人梁育 華也沒受傷,所以沒報警就開車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京祺、告訴人梁育華(下合 稱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與告訴人夏京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陳秀美、告訴人夏京祺、告訴人梁育華)、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夏京祺提 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及譯文、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暨 附件、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說明在卷可稽,是 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過失致告訴人梁育 華傷害因而肇事:  1.查證人即告訴人夏京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5月31日 12時51分許,我騎乘機車載我配偶即告訴人梁育華停等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旁,當時我右側停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就倒車撞到告訴人梁育華的右 腳,導致告訴人梁育華右腳受傷等語(偵卷第31-35、125-1 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 3年5月31日12時51分許,我搭乘告訴人夏京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當時我們右側停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被告就倒車撞到我的右腳,導致我右腳受傷等語(偵 卷第25-29、125-126頁)相符。  2.次經本院勘驗被告案發當時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含聲音),顯示被告汽車停放處並非斜坡,被告車輛於影片時間2024/05/31 12:41:38處,往後行駛,而非些微往後停頓,並發生碰撞聲後,告訴人夏京祺隨即發出「欸!喂!」一聲,告訴人梁育華並以右手推擋被告車輛,被告旋即往前行駛,後被告與告訴人夏京祺對話(以下均為台語):「被告表示:我才剛要走了,抱歉啦,我在慢慢後退,抱歉;告訴人夏京祺:慢慢倒退?請問一下,這是哪裡,我已經報警了(此時告訴人梁育華目視並以右手撫摸足部),這是哪裡,這可以停嗎?我問你,這可以停嗎?被告:我去拿東西;告訴人夏京祺:拿東西這裡可以停嗎?」(本院卷第42頁),再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等停等於被告後方時,被告車輛「倒車燈」亮起,往後移動撞擊告訴人等騎乘之機車右側後,隨即往前移動(本院卷第67-68頁)。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將車輛以移入「倒車檔」之方式倒車,導致撞擊停等於後方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又依勘驗結果,案發路面並非斜坡,被告車輛亦有往後移動,撞擊告訴人等之機車後,復又往前移動之舉,顯非單純「放下手剎車」之車輛移動特徵,故被告辯稱當時僅放下手剎車,導致車輛於斜坡向後停頓云云,均與前開事證不符,均難採認。  3.又被告與告訴人等發生上開事故後,告訴人夏京祺隨即將告 訴人梁育華載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經診斷告訴人梁 育華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等 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夏京祺、告訴人梁育華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述明確(偵卷第25-29、31-35、125-126頁)外,並有 告訴人梁育華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考量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欄已記載:病人(即告訴人梁育華)於113年5月31日13時 41分至急診就診等語,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所受傷勢部位 (右側踝部、右側小腿)亦與上開告訴人等之證述內容相符 ,足認告訴人梁育華確因被告之倒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 ,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稽(偵卷第51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自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案發當時天候 陰、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證(偵卷 第63頁),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導致撞擊告訴人等騎乘 之機車,且根據被告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按:該 畫面乃左右相反,偵卷第95頁),告訴人等機車緊鄰被告車 輛後方,足見被告若能稍加注意後方情況,當能發現告訴人 等停於後方,而不致發生上開事故,可徵被告就前開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  5.綜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過失致告訴 人梁育華傷害因而肇事等情,可堪認定,被告辯稱客觀上未 肇事,告訴人梁育華亦未受傷云云,均不可採。  ㈢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夏京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發生上開事故 後,我就與被告理論,我有跟被告說她已經撞到我太太,我 們已經報警,被告只有道歉,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也沒有報警 ,也沒對我太太施以救護措施,停留一下就未經同意開車離 去了,之後我報警,直到警察來之前,被告都沒有再出現, 我就載告訴人梁育華前往臺中醫院就醫了等語(偵卷第31-3 5、125-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發生上開事故後,被告有下車與告訴人夏京祺理論, 告訴人夏京祺有跟被告說她已經撞到我,我們已經報警,被 告只有道歉,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也沒有報警,也沒對我施以 救護措施,停留一下就未經同意開車離去了,之後告訴人夏 京祺有報警,直到警察來之前,被告都沒有再出現,告訴人 夏京祺就載我前往臺中醫院就醫了等語(偵卷第25-29、125 -126頁)相符。  ⒉且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含聲音),被告與告訴人等撞擊當下,明顯有碰撞之聲響出現,被告身為車內駕駛人,殊難推諉不知已有撞擊之情形發生,再經本院勘驗發生上開事故後,由告訴人夏京祺錄製與被告協調之影音檔案,告訴人夏京祺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你要跑對嗎?我已經報警了唷!你要跑嗎?你撞到我老婆的腳唷!」等語(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2、45頁),除與告訴人等之上開證述相符外,亦可見被告當時確已知悉與告訴人等之機車發生碰撞,再者,被告係駕駛汽車,告訴人等係騎乘機車,除二者交通工具體積、重量懸殊外,不論係機車駕駛或乘客,其身體部位均暴露於外,可以想見若兩者發生碰撞,機車駕駛或乘客均極易發生傷亡結果,此為有正常智識程度、駕駛經驗之被告可明確知悉之觀念,既被告知悉雙方駕駛工具為何,經聽到碰撞聲後,復又經告訴人夏京祺告知碰撞情形(撞到告訴人梁育華的腳),實難諉稱不知告訴人梁育華有因其倒車行為,致有受傷結果之發生,其辯稱不知告訴人梁育華受傷,實屬無稽之詞,無容採納。  ⒊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等理論後,未留在事故現場對告訴人梁 育華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開車離去,與告訴人等前開指述相合, 且現場亦經告訴人夏京祺告知被告不得離去,被告既知悉已 碰撞告訴人梁育華致其受傷而肇事,經受告知不得離去後仍 執意離開現場,足認其對於自己逕自離去之行為,主觀上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所持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具有過失責任,已如前敘,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亦未留下足供聯繫之資料,即使遭告訴人夏 京祺阻攔,仍執意逕自開車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非輕,且 犯後否認犯行,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47 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9-30頁),並經告訴人夏京祺 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雖自認無責,但 仍有一定彌補損害之意,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暨其於審判中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路旁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天候陰(公訴意旨誤載為晴)、路面柏油、濕潤(公訴意旨 誤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退,適有告訴人夏京祺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梁育華於後方路口停 等紅燈,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梁育華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育華、告訴 人夏京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 等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TCDM-113-交訴-377-20250319-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錦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阮錦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 實欄一、第1列所載「阮錦福」後補充「所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阮錦福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經本院考量被告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見本院卷第17頁),竟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具體表明被告執行徒刑 完畢之前案紀錄,據以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 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騎乘機車時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徐惠玲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 有右肘部、右手部、左手部第5指及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在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逕自騎車駛離,製造告訴人 身體法益之風險,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執行完畢,竟 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難認其素 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家中尚有父親及女 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 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MLDM-114-交訴-4-2025031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常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肇事逃 逸部分,以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過失傷害刑度部分敘述 上訴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再次明示 係就肇事逃逸部分全部上訴,就過失傷害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詳本院卷第7至16頁、第86頁及第102頁),而未對原判決 關於過失傷害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 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無罪部分及過失 傷害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肇事逃逸諭知無罪部 分,用法並無違誤不當,就過失傷害諭知有罪部分之量刑宣 告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 前揭部分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 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 10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又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 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且同一判決認定事 實或適用法律,應屬一致,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違法;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 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 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 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 ,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 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 判決當然違法,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93年度台 上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均明揭斯旨。再按法院審理案件時, 就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 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 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 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 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 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若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 查之聲請,致事實未明仍待釐清,逕以證據不足諭知無罪, 即非適法,茲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判決意旨 足供參照。  ⒉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黃思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下列事 證可佐: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我有跟被告說 「你撞到我了,我有刺痛」;被告有跟我男朋友(即劉政修 )交談,沒有跟我交談,我男朋友說:「你撞到人了,你都 不會看喔?有人跟你說『小心』,你都不會注意喔?」;被告 機車車牌用到我的腳,當下其實是有兩道刮痕的;(經提示 偵卷第73頁照片編號3,檢察官問:有名男子指著妳的右腳 ,另一個穿著白色上衣的人站在機車旁,由腳跟朝向的方向 ,看起來是面對妳,當時指著妳右腳的人是何人?)在這張 照片中,因為我說我感覺到刺痛,我男朋友幫我看,我的右 腳當時是呈現一片黑的,右邊身穿白色上衣之人即被告等語 ,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曾經告知被告其機車撞到告訴 人且感到刺痛,此時劉政修以手撫摸告訴人之右腳,而被告 亦面對告訴人方向查看,縱然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害或未明 顯表現於皮膚外觀,惟就告訴人所表示之痛感,以及劉政修 彎身撫摸告訴人右腳等動作,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告訴人極 可能受有傷害之事實。  ⑵何況被告本身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有下車看告訴人,但 告訴人並沒有受傷;有可能告訴人去醫院急診時,醫生沒有 看到告訴人有受傷,才會開「挫傷」乙語(參原審113年9月 26日審理筆錄第32頁第3行),可見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生 活經驗,主觀上誠可預見於交通事故撞擊發生當下,傷勢非 必然觸目可見,告訴人即使未受有明顯之外傷,仍可能受有 內部之挫傷,須待體內破裂之微血管經歷凝血作用沉澱於皮 下組織,瘀青之腫脹現象始會浮現於皮膚表層。是以,被告 對於告訴人受碰撞後可能受有挫傷之事實,並非無所預見。  ⒊被告雖辯稱:其因告訴人之男友劉政修於案發後叫我走,我 才走的;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及劉政修當時說要報警,要我不 要離開,我是重聽很嚴重的人,我有醫院的報告證明云云, 且提供案發後製作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 秀傳醫院)及陳永樺眼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以佐其說 。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可預見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受有傷害 ,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遽然逃離現場等事實,有以下證據足 以證明: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①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佇立於肇事地點前,在跟友人(即劉 政修)討論晚餐要吃什麼,結果聽到有人喊「小心」,但是 來不及反應就被撞,對方(即被告)碰撞我右小腿,碰撞後 有跟他說要報警,結果對方就駕車離去等節(參偵卷第31頁 第5個答、第33頁第2個答)。  ②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是想說是小傷,想放他走,但他有 瞪我,我就跟他說不要走,我要報警,結果他加速逃逸等語 (參偵卷第102頁第4個答)。  ③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撞到我之後,我們有跟他說 「你撞到人了」,他竟然不以為意,也沒有問我怎麼樣,我 當下感覺我的右小腿刺痛,一看是一片黑,因為我跟我男朋 友(劉政修)一起去,他就幫我用手稍微抹一下,看看有沒 有受傷,確實是有破皮跟紅腫,我們本來覺得祗是小事而已 ,沒有想那麼多,可是後來被告瞪我們,我們就跟他說「你 不要跑,我們要報警」,結果被告聽到我們要報警,他馬上 加速逃逸;被告騎到「虎頭蜂零食專賣店」那邊就轉過來瞪 我們,我們就說「你不要跑,我們要報警」等情(參原審11 3年9月26日審理筆錄第5頁第2個答、第6頁第3個答、第8頁 第2至4個答、第9頁第3個答)。  ④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其有於 遭被告碰撞後對被告稱要報警,不要離開,然被告聽聞其欲 報警後,加速逃逸離去,並且於途中轉頭瞪告訴人一眼之事 實。  ⑵而證人劉政修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①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有質問被告機車後退都沒有看的 ,我有跟被告說「閃(台語)」,我是要他先到旁邊站著的 意思,被告瞪我,我就說我要報警,叫他不要離開,被告就 騎機車走了等語(參偵卷第103頁第5個答)。  ②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撞告訴人時有刮到告訴人, 告訴人有破皮,當時告訴人有說很痛,我當下先看告訴人的 腿有沒有怎麼樣,我叫被告「閃旁邊(台語)」,被告有瞪 我,瞪完之後就騎機車走了;我叫他閃旁邊是叫他去旁邊, 他機車一騎就走了,我後面對被告說:「你別走、你別走( 台語)」,我喊很大聲,(證人劉政修在法庭內示範之音量 ,響徹法庭!),他當時有戴安全帽,(經提示偵卷第108 頁勘驗筆錄照片,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戴的安全帽是半罩式 的,並沒有遮住他的耳朵,對此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 ,被告可以聽得見我喊「不要離開」的聲音,但被告沒有要 理我,因為他離開前還瞪我,我跟他之間的距離祗有證人席 (即應訊台)到檢察官席的距離,即距我3步路而已,他怎 麼可能沒有聽到等語(參原審113年9月26日審理筆錄第18頁 第3至5個答、第20頁最後1個答起至第22頁第4個答止)。  ③均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確實有於聽聞證 人劉政修稱欲報警之後,以雙目「瞪」其2人,且與證人劉 政修之距離甚為接近,縱被告嗣後轉身騎乘機車駛離,其對 於證人劉政修之大聲喊叫「不要離開」豈有不能聞問之理?  ④且查諸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有關「閃啦(台語)」 乙詞之用意,係「躲避、避開」之動詞,如證人劉政修果欲 令被告離開案發現場,應稱:「走啦(台語)」,而非「閃 啦(台語)」等情,有附件⒈之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 「閃」、「走」各1份可考,是被告辯稱其因證人劉政修稱 「閃啦(台語)」,即取得同意離開現場之權利,顯係玩弄 台語詞彙之意涵以為卸責,不足憑採。  ⑶再觀諸被告遭警查獲後,其本身於警詢第一時間即供承:  ①(問:肇事後你是否有與行人【即告訴人】交談?談話內容 ?)答:告訴人同行友人(即證人劉政修)有很大聲喝斥叫 我離開,告訴人有一直唸;我們有對話,我當時害怕被他們 打所以就離開等語(參偵卷第23頁第6個答),足認被告於 案發後,有於第一時間與告訴人對話,後因為害怕挨打而逃 離現場。  ②(問:行人是否有同意你離去?你有無留下姓名電話及任何 聯絡方式給行人?)答:沒有詢問告訴人(同意我離去), 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情(參偵卷第23頁第7個答),可 見被告亦坦承其未曾詢問告訴人之意見,也明白自己確實未 經告訴人本人之同意即率然離去。  ③原審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本人不講話,而證人劉政修要其離開 ,被告因「誤信」其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離開現場非無憑 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節,實未就被告於警詢時之上揭 供述詳為審酌所致,被告既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自承其未曾詢 問告訴人是否同意即離開現場,且係因為「害怕挨打」而逃 離,何來「誤信」其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有?  ⒋被告於案發時恐係蓄意不顧證人劉政修叫喊欲「報警處理, 不要離開」等語逃逸離去,並非聽力受損而未能聽聞,以下 分述之: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秀傳醫院於113年6月18日開立以及陳 永樺眼科於113年7月27日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均係於 本案113年3月18日起訴後及原審113年5月28日第1次準備程 序後所作,且未於原審113年8月6日第2次準備程序前均提出 ,亦未曾向原審法院聲明調查此部分對己有利之事證,卻冒 然於原審113年9月26日審理期日行交互詰問時突襲,檢察官 當庭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案發後1年所製作,認與本案無 關,無證據能力,惟原審竟未經合法調查程序,逕自作為判 決基礎之證據使用,謂案發時被告之聽力與普通人相比較弱 云云,自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從 未論及其於案發時有何聽力較弱或受損之情形。  ⑵復參諸被告之個人就醫紀錄,可見被告係遲於案發後之113年 6月11日、同年6月18日、7月16日等日期密集前往秀傳醫院 就醫,有附件⒉之法務部內網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 份可稽;而上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位記載:「雙 側感音神經性耳聾」,係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至該醫院接受 純音聽力檢查測得被告右耳聽力43分貝,左耳40分貝之結論 ,姑不論該檢測方式是否可由當事人裝聾作啞、偽裝無法聽 聞而測得,已不無可議,且亦無法排除被告為臨訟製作而矯 裝聽力不佳之可能。  ⑶又原審認被告上開聽力檢查數據,應屬「中度損失」之程度 ,並附原審依職權調查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耳科衛教資料網 頁為憑,然查:  ①案發現場之空間距離約3公尺:本署勘驗GOOGLE MAP網頁,自 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成功牛排館領東店」前 ,與其隔巷相鄰之「虎頭峰零食專賣店」之距離,不過相隔 1條巷寬約3公尺,有附件⒊之檢察官勘驗筆錄1:「GOOGLE M AP查詢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即成功牛排嶺東 店)』與被告莊常照逃逸方向之『虎頭峰零食專賣店』之距離 」1份足參,核與證人劉政修前揭證詞:被告可以聽得見我 喊「不要離開」的聲音;我跟他之間的距離祗有證人席(即 應訊台)到檢察官席的距離,即距我3步路而已等情相符; 加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照理說被告在(巷子)對 面應該聽得到,因為在我跟被告之間多1倍距離的人都聽得 到了,他怎麼可能聽不到?被告戴著安全帽,怕他聽不到, 所以音量有點大,被告不可能沒聽到;對面的人本來在做生 意,他們也有抬頭看等語;再觀諸被告所戴安全帽係「半罩 式」並未遮蔽雙耳,是認被告就證人劉政修喊叫其欲報警而 要求留在現場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恐係聽聞證人劉政 修稱要「報警處理,不要離開」乙語,始加速逃離現場。  ②被告應訊時之第六偵查庭整體空間距離約8公尺以上,當事人 席位與檢察官座位亦相距4.3公尺,均遠較案發現場為遠, 被告卻能應對如流,毫無聽力受損之反應:  Ⅰ本署復勘驗被告於113年2月7日本署第六偵查庭應訊時之反應 ,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自偵查庭入庭之初,即使站立於門 旁桌前,未正式入座,其對於檢察官之訊問能即時回應,未 因為聽不清楚檢察官之聲音而有停頓。待其入座於當事人席 位後,被告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立即反應,神態自若,未 有因為聽不清楚檢察官、告訴人及證人劉政修之問答內容而 有絲毫疑惑不解之神情,或請求調整音量大小之情形;且應 訊時對答如流,幾度於檢察官訊問告訴人或證人劉政修之過 程中,打斷他人陳述,表示自己意見,未見有何聽力上之困 難;復觀察被告於偵訊筆錄簽名時之畫面,並無因為其稱聽 力中度受損而於左右耳分別戴有助聽器,實難認被告於偵查 庭中之表現,有何因為聽力受損而有聽不清楚之情形,有附 件⒋之檢察官勘驗筆錄2:「113年度偵字第5679號偵查庭影 像檔即『113偵_005679_0000000000000n.mp4』」1份為證。  Ⅱ再實地勘查本署第六偵查庭之平面空間距離,可知被告自進 入偵查庭大門,距離檢察官約8公尺以上,仍可聽聞檢察官 唱名而予以應承,嗣入座當事人席位,距離檢察官約4.3公 尺以上,亦無有聽力障礙之表現等情,有附件⒌之檢察官勘 驗筆錄3:「第六偵查庭平面空間距離」乙份可參。既然被 告於案件偵查中從未有聽力不佳之表現,其自己亦未曾有此 表示,可推知其於112年10月26日案發時應無原審所謂「被 告之聽力與普通人相比較弱」之情節,原審遽信被告臨訟製 作之診斷文書,復未經合法調查程序,證據採擇及認事用法 誠難令人折服,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⒌佐以被告於103年間亦曾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 66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附件⒌之彰化地檢上開案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足憑,則被告過往既有類似之訴訟經驗,主觀 上應該清楚知道其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理應留於案發現場盡 其救護義務,不可未經事故之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離去,然被 告於本案卻未徵詢告訴人本人是否同意,即擅自騎乘機車離 去,其於肇事後具有逃逸之犯意甚為顯然。  ⒍綜上,是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而可能 受有傷害,卻未曾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其離開現場,貿然騎 乘機車逃逸,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判 決疏未慮及上揭各情,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未洽。  ㈡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次按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 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有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往後倒車欲離去之際,未注意佇立於其機 車後方之告訴人,即貿然往後倒車,因而碰撞站在該機車後 方之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係犯 過失傷害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惟觀諸被告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告訴人沒有受傷,不拍 傷勢照片供其觀覽,是害怕被知道是「假的」等語,企圖將 肇事責任推卸予告訴人,誣蔑告訴人係碰瓷作假,被告之犯 後態度實屬不佳。再查,被告自案發迄今,始終未曾向告訴 人表示歉意藉以獲取諒解,且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足認被 告對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置若罔聞,益徵其犯後毫無悔悟之 心,漠視公權力態度及欠缺法紀觀念甚明。參之被告自述以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從事UBER EATS外送服務為業,社會上自 期待被告就其駕駛騎乘車輛之行為能較一般駕駛人具備更高 度之交通注意義務,以及更能謹慎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並具 有較高之車輛駕馭能力與駕駛技巧,然被告本件所為,顯然 悖離上開社會期待與國民法律感情,尤其以事後製作之診斷 證明書佯稱案發時係罹患耳聾及眼疾據以卸責,實屬不該。 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之刑度,不無輕縱之 嫌,難認允當,尚請再予審酌,以昭審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基此,前揭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三:其一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其二為「致人傷害」,其三 為「逃逸」,本案被告之行為必須與上開法定三項犯罪構成 要件均完全合致,始能論以肇事逃逸罪,合先敘明。  ⒉經查就構成要件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及構 成要件二「致人傷害」部分,有112年11月11日警員職務報 告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商家門口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 圖、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該 光碟、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7月5日林新法 人烏日字第113000020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該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⒊惟查就構成要件三「逃逸」部分,必須具備主觀之逃逸犯意 及客觀之離開現場行為,兩者缺一不可,本案被告於案發後 確有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否具有主 觀之逃逸犯意,亦即被告於案發現場聽聞告訴人之同行友人 劉政修在旁以台語大聲喝斥被告「閃開」後,被告即發動機 車離去,而劉政修看到被告發動油門騎機車離開,接著在被 告後方相當距離對被告以台語喊說「等一下,你別走」,此 際被告究竟有無聽見劉政修要求被告不要離開之話語而具有 逃逸之主觀犯意。本院審酌被告患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 右耳43分貝、左耳40分貝,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 醫院113年6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原審卷 第63頁),另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即曾因聽力障礙前往彰 化基督教醫院檢查,當時右耳聽力損失約37分貝,左耳聽力 損失約28分貝,此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114年1月3日出具之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11頁),足見被告確係自108年間即患有聽力障礙,並非臨 訟製作而矯裝聽力不佳;另本案證人劉政修對被告以台語喊 說「等一下,你別走」之際,被告當時係戴著安全帽騎機車 行進,且係背對喊話之劉政修,無從看見劉政修之喊話之表 情,又兩者間亦有相當之距離,參以當時客觀環境復係熱鬧 吵雜之商圈,人車聲音交錯;準此,被告於患有聽力障礙, 且頭戴安全帽,並背對劉政修,又兩者已有相當距離,復處 於人車聲音交錯吵雜之熱鬧商圈,被告是否果真能清楚聽見 劉政修要求被告不要離開之聲音,尚非已達全無合理懷疑之 處。  ⒋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欲證明被告主觀上 具有逃逸之犯意,然查被告於案發之際,既確存有聽力障礙 、頭戴安全帽、背對喊話者、有相當距離、現場為熱鬧吵雜 之商圈等多項有利於被告之因素,本院於綜合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之因素均予以考量後,仍難達全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難遽對被告以肇事逃逸罪名相繩。 至於檢察官另以被告於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能應對如 流,毫無聽力受損之反應,然案發時之熱鬧吵雜商圈,與莊 嚴肅靜之偵查庭難以類比,尚無從以不同時空環境推論被告 於案發時之聽力,併此敘明。  ㈡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即貿然移動,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仍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調解 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由, 並斟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⒉檢察官雖另以前揭情詞認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黃思樺 部分判處拘役20日,量刑過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 因倒車不慎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係騎乘機車,於後退倒車之際,未注意後方有無行人所致 ,惟其所騎乘機車之倒車速度尚慢,因過失所造成之告訴人 右側小腿挫傷,傷勢亦屬輕微,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拘役20日 ,核屬妥適,尚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檢察官前揭上訴 意旨所陳事項,均業經原審整體列入審酌,並無其他量刑因 子變動,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對 被告加重其刑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另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依法量處拘役20日,經 核均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提起上訴,未 能另外提出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就 過失傷害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動搖量刑基礎而應對被 告加重其刑之積極證據,是本案檢察官前開所為上訴,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僅就肇事逃逸部分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要件 時,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8

TCHM-114-交上訴-6-20250318-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晨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晨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晨律(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 栗縣竹南鎮自由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竹南鎮自由街56之3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 知上開現場為竹南鎮市場,人潮眾多且擁擠,應注意與行人 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其右側前方適有路人即告訴人李昀諭(下稱告訴人)步 行中,因而不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碾壓告訴人之左腳, 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壓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2月24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4-交訴-6-20250317-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晨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晨律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晨律所涉肇事逃逸等案件,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自白犯罪,併參酌偵查 、審理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此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4-交訴-6-20250317-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1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被告之過失責任明確,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部分,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 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於肇事後逃逸,造成 告訴人傷害及嗣後難以求償風險且影響公共安全之利益,殊 值非難,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之傷害(右側大腳趾 挫傷),所幸尚非甚為嚴重,又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 因告訴人未出席本院所安排調解而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案 件報到單在卷可憑,被告亦有悔意、願彌補肇事所生損害, 則其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又肇事後逃離現 場,造成被害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⑵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與被害人調解;⑷被害人所受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旁之慈德 宮前廣場由東向西方向駛往大甲區中山路2段,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 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中山路2 段上,適甲○○(為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自行車 沿中山路2段從通天路往慈德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廣場前 ,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即與甲○○所騎乘之上開自行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腳趾挫 傷之傷害。乙○明知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按照甲○ ○自行車前車輪因碰撞而變形以及甲○○遭碰撞而人車倒地等 碰撞程度,顯可預見甲○○應該會受有傷害,竟向甲○○表示: 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00號笠原單車店修理自行車等語, 即與甲○○離開現場,然甲○○到達上開笠原單車店後,並未見 到乙○,乙○藉此機會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其承認就本案之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⑶其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告訴人甲○○表示要修理自行車,然於前開自行車店僅僅等待3、4分鐘,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電話之事實。 3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原因為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安全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告訴人未測有酒精反應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逃逸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CDM-114-交簡-101-2025031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王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王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王雀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潭子區福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9分許,行 經福貴路與潭興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同為轉彎車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潭興路2段 ;適同一時、地,告訴人江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潭興路2段由潭興路2段193巷往福貴路方向行 駛,欲右轉進入福貴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均有 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左腕挫傷、左手遭其所騎機車排氣管燙到而2級燒燙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55頁),揆諸首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交訴-278-20250314-1

交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閔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 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 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另 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 定毋庸顯示於主文,附此敘明)。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 逃逸,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2.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 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 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交訴緝卷P229),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為 累犯,惟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罪質迥異,是 難認被告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此部分犯行刑度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騎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且於肇事後逕自騎車逃逸,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P229)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08號   被   告 黃閔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5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閔源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 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不得 駕車,竟於111年9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與平 興街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鋪設柏油之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 超越同向前方車輛,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 ,適有張妍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與黃閔源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前,打左轉 方向燈要左轉,逐漸往左側行駛,因黃閔源上揭疏失,其所 騎乘機車右側碰撞到張妍淳上揭機車,致張妍淳人、車倒地 ,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詎黃閔源駕駛上開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報警救護並在場等候員警到場 處理事故現場,亦未經張妍淳同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即自行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妍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閔源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黃閔源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事故發生現場。 2、事故發生後,被告黃閔源未留於事故現場,即騎車駛離。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妍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圖照片4張、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及擷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實: 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進方向、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2、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係有過失。 3、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騎車逃逸。 4、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 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4

TCDM-113-交訴緝-23-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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