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儀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調偵字第7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昕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昕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民國113 年4 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0093號函暨所
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
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4,985元,未達1 億元,如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在本
院審判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
7 年有期徒刑,雖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依上開幫
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
為5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僅得依上開幫
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
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
法均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
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3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陳麗惠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詳
前述,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
,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
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
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後,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而有縱科以該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陳麗惠受有前開金額之損
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
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部
分損害賠償義務,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匯款轉帳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
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部分損害賠償義務,現依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此詳前述,且被告
現已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已逾16萬元,依調解筆錄所載,告訴
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於本案之刑事責任及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情,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
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22號
被 告 曾昕儀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昕儀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
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
,旋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陳麗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該款項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
殆盡,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陳麗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昕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上揭詐騙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損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款項之事實。 3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上揭詐騙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而將受騙金額轉帳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昕儀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陳麗惠 (提告) 陳麗惠於109年1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上揭帳戶。 109年2月6日11時54分許 1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109年2月15日13時11分許 1萬3,000元 110年1月30日22時26分許 5,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04日21時50分許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05日19時43分許 1萬3,000元 110年11月05日23時02分許 5,000元
TYDM-113-審金簡-42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