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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傑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振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 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巡邏車乃員警 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明知員警係以警用 巡邏車欲攔阻盤查,竟為避免攔阻盤查,而駕車衝撞員警所 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以企圖逃離現場,造成警用巡邏車毀損 ,其撞擊上開警用巡邏車之舉,結果必影響及於且適足阻礙 警員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揆諸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違規臨檢,即駕駛車輛對執行公務之員警 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 非但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警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警員紀辰翰、張瑞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 出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見審訴卷第37頁、第39頁)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 10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車係第三人徐東湖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 考(見偵卷第85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4號   被   告 徐振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傑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三興 路往快速路方向行駛,因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遭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紀辰翰、張瑞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攔查,詎徐 振傑明知紀辰翰、張瑞峰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 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等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致本案巡邏 車之前保險桿左側受有損害。嗣徐振傑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後 ,經警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駕駛本案車輛,也不認識梁智鵬,當天是下班後騎機車回家喝酒等語。 2 證人梁智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為同事關係,並有於上揭時、地,乘坐由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因被告拒絕警察攔停,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駕駛之本案巡邏車發生衝撞之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⑷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 ⑸現場照片 ⑹本案車輛之車行軌跡截圖 證明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拒絕警察攔停,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駕駛之本案巡邏車發生衝撞,旋即沿路逃逸至被告父親徐東湖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之事實。 4 本案車輛、本案巡邏車之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本案車輛車主為被告之父親徐東湖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巡邏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刑法第13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審簡-106-2025033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02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偉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3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員警舉發其友人陳 奕綸違規停車時,被移送人在旁挑釁、叫囂,並以三字經等 不當言詞相加於執勤員警,因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 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 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 事實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無非係 以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 照片為據。而綜觀該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被移送人固有對 執勤員警大聲表示「他就移就好了,你幹嘛拉!」、「錯了 嗎?」等語,惟被移送人並無移送機關所指以三字經之不當 言詞相加於執勤員警之情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移送人有何此部分所指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認其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故本件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31

TPEM-114-北秩-14-2025033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紀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15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紀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折疊(彈簧)短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0時4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彈簧)短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彈簧)短刀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云云,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折疊(彈簧)短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 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 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 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 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31

TPEM-114-北秩-25-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 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 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並不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成 年人,主觀上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意。 被告與被害人聊天過程有時候是在下午二點至三點,有時候 是晚上八九點過後,甚至更晚。被告附近有美和科大學生, 他們二、三點就下課,被害人甲女說她二、三點在上課,我 把她誤認為大學生,或年紀比較大。被告使用港星「林雪」 及大頭貼為通訊軟體網路名稱,主要係因靈異遊戲中使用, 被告係將對方當成同溫層,看網路上探險之好友,聊到鹹濕 話題時,對方說沒有看過私密照,被告一度有懷疑他是男生 ,才找兩張私密照給他,跟他開玩笑說這兩張私密照是被告 的,互相開玩笑提到不然你也拍,對方才傳他的私密照給被 告,被告看到對方私密照後也嚇一跳,與被告所知成年人不 太一樣,心裡猜測是否未成年,後來被告想問對方年紀,但 是對方就封鎖被告,事後被告驚覺不妥,才將對方封鎖,刪 除照片內容。被告未見過對方,也沒有跟她有電話上聊天或 視訊過,真的無法得知她的年紀,如果被告那時候知道她年 紀的話,或有心跟對方要私密照片的話,不會只有這幾張而 已,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一直誤 以為被告是成年人,或是年紀大一點,是後來開始傳照片後 ,被告接到性影像訊息後,認為與成年人不同,才反問她幾 歲,被告即與被害人封鎖,不互相往來。關於大頭貼部分, 被告申請用香港明星林雪大頭照,如看到大頭照很難讓人相 信林雪是同一個女性,被告與被害人互相知道年紀後,雙方 互相刪除照片,若被告知道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有意或騙取 未成年性影像照片的話,會大量騙取更多照片,可證明被告 取得被害人性影像之前,並不知道被害人為未成年人,在主 觀上並無違反兒少性剝削案件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惟查:  ㈠被害人甲女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年僅12歲之兒童 ,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年籍資 料在卷足憑(原審限閱卷第9、21頁)。被告雖辯稱其行為 時無從得知被害人甲女之年紀,並不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成 年人,誤認為大學生,或年紀比較大云云。惟被告既稱其附 近有美和科大學生,他們二、三點就下課,被害人甲女說她 二、三點在上課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之上課時間 與一般大學生不同,所辯誤認被害人甲女為大學生云云已難 採信。況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已證稱:「(在拍攝私密照給 林雪之前,林雪知不知道你是未成年嗎?)知道。」「(林 雪如何知道?)他有問過,他問我幾歲。」(偵卷第16頁) 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請求提示甲女偵訊筆錄並告以要 旨,筆錄第2頁中段,檢察官問妳:『在拍攝私密照給林雪之 前,林雪知道妳是未成年嗎?』妳說:『知道。』接著檢察官 問:『林雪如何知道?』妳說:『他有問過,他問我幾歲。』妳 當時講這些話正確嗎?)有。」「(請求提示被告警詢筆錄 ,筆錄第2頁倒數第5行,被告說:『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 她的年紀,我就知道她未成年』,正確嗎?)正確。」(原 審卷第133、134頁)稽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你是否知 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你是否知悉被害人詳細年 紀?)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過她的年紀,我就知道她未成 年,但詳細年紀我忘記了。」(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復供稱 :「(是否知道被害人未成年?)知道。」「(如何知悉?)我 沒問他,他自己說的,好像是他自己聊天過程中說的。」「 (提示警詢筆錄第2頁,警詢中警察詢問你,是否知悉被害人 未滿18歲?你回答,知道,是在從聊天過程中知悉,因為她 有說過她的年纪,你所述是否屬實?)她有說過她的年紀, 但我已經忘記她跟我講的實際年齡是多少。」(偵卷第26、 28頁)顯見被告行為時確已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之事 實,至為明確。再佐以被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可知 被害人甲女臉書帳號係放置其本人及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及 封面圖像,就該等照片以觀,被害人甲女及其身旁友人之外 表均顯然稚氣,身高、穿著打扮亦均與一般國中、小學生相 符,有被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附原審卷可查,被告對 於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顯無不知或誤認為成年人 或大學生之理。況觀諸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對話內容,被告曾詢問被害人甲女:「你們都幾點下課呀 」等語,且在被害人甲女向被告表示目前不方便拍攝裸照時 ,被告逕向被害人甲女表示可去浴室拍攝等語,並在被害人 甲女向被告表示其家長管教嚴格,無法帶手機進入浴室等語 ,被告亦詢問被害人甲女家長是否會觀看其與被害人甲女之 對話紀錄等情以觀,苟被告主觀上確係認被害人甲女為大學 生,則依我國學制,大學生至少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 家長管教如此嚴格之情形應屬罕見,被告對於此豈有可能絲 毫不以為異,反而僅擔心被害人甲女家長是否會查看其手機 ,其反應亦悖常理,所辯不知道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以 為是大學生云云,難以採信,此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詳敘甚 明,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再事爭執,並無足取。至於被告另 辯稱:如果被告那時候知道她年紀的話,或有心跟對方要私 密照片的話,不會只有這幾張而已云云,此係倒果為因,照 片之張數與犯意之有無,亦無必然關係,其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論據,自不待言。 ㈡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對獲得被害人三張照片已刪除,如鈞院   認被告仍有罪的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原審於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此舉反與一般從事非法之人事跡敗漏,急欲銷燬證據之反應相符,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被害人甲女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被害人甲女因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犯罪所生危害已非屬輕微,且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仍特意傳送數張不詳女性之生活照、私密照予被害人甲女,謊稱同為女性,以此方式欺騙被害人甲女,顯係有計畫性之犯罪,而非一時失慮所為,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等語,本院同此認定。雖被告對獲得被害人三張照片已刪除,惟如原審判決理由所敘,被告此舉反與一般從事非法之人事跡敗漏,急欲銷燬證據之反應相符(詳原審判決理由貳、一、㈤),此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為有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罪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 女為年僅12歲之少年,性自主判斷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 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被害人甲女年歲甚輕、智 慮尚淺,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閱覽,嚴 重影響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被告所為實不 可取;且考量被告以網路方式詐欺被害人甲女之犯罪手段, 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及迄今未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此 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素行尚可,及告訴人甲母 、被害人甲女均表示:請依法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156頁)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請 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審卷第154、157頁),量處 有期徒刑7年6月,並敘明本案被害人甲女傳送予被告觀看之 本案性影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性影像已全數刪除(見 偵卷第27頁),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資料證明該等影像猶然存 在於被告之手機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於相 關科刑資料已有審酌,所處刑度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自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 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再參以被害人父親( 代號BN000-Z000000000)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我是覺 得對方沒有心要承認他的犯行,之前起訴書、判決書都寫的 很清楚,如果被告還在狡辯,因為這件事我已經花了很多時 間,被告如還在狡辯,請求法官是否維持原判,我覺得對方 沒有誠意認罪,講太多也沒有用。」等語(本院卷第92頁) ,被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並無變更,於科刑輕重之考量亦不 生影響,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期日科刑辯論時雖稱:被告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 劣,造成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傷害鉅大,請求對於被告從重 量刑處有期徒刑八年等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下稱臉書)認識代號BN000-Z000000000之人(00年0月 生,下稱甲女),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判 斷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林雪」之帳號使用通訊 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甲女聊天,並傳送不詳女 性之個人生活照及裸露生殖器照片予甲女謊稱是自己之照片 ,要求甲女拍攝、傳送裸露胸部、生殖器官之性影像,致甲 女陷於錯誤,誤信甲○○同為女性,且願意交換彼此隱私畫面 ,遂於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30日間,在其位於嘉義縣 (住址詳卷)之住處,持手機自行拍攝祼露生殖器之性影像3 張後(下稱本案性影像),陸續以messenger傳送予甲○○觀看 ,甲○○以此方式詐欺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嗣經甲女母 親即代號BN000-Z000000000-A之人(下稱甲母)查看甲女手 機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 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被害人甲女所為,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被害人甲女於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 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120頁),依上開規定,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 明。   ㈡、被害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未滿16歲者 ,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 ,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生,其於112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 未滿16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1頁), 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故檢察官當庭諭知「未滿16歲無庸具結 ,但仍需據實陳述」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自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況被害人甲女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 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4至145頁) ,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 之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甲女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機自行拍 攝本案性影像後,以messenger傳送予其觀看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辯稱:甲女傳 送第1張照片的時候我不知道她是未成年人,傳第2張照片的 時候我才覺得有可能是,有詢問她,我以為她是大學生,因 為有幾次聊天時間都是在下午2、3點。我臉書大頭貼是1位 叫林雪的香港男星,是甲女跟我說她沒有看過其他女生的私 密照,我才在網路上找給她看,我沒有假裝女生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行為時並不知道甲女之年齡,覺得應 該是專科生或大學生,主觀上並無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犯 意。且被告在驚覺甲女是未成年人後,已經刪除所有對話紀 錄,倘若被告欲以詐術方式取得未成年人私密照,勢必會延 續下去,騙取更多私密照片,被告行為當時真的不知道甲女 是未成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甲女案發時為年僅12歲之少年;被告 於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被害人甲女,並以 臉書暱稱「林雪」之帳號使用messenger與被害人甲女聊天 ;被害人甲女於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30日間,以手機 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看。嗣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母查看被害人甲女手機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本院卷第57至66、118至157 頁),核與告訴人甲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 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 ;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21至145頁),並有暱稱「林 雪」之人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翻拍照片、Facebook Legal Request資料、Yahoo AccountManagement Tool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兒童 少年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11至28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9、15至19、25至36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㈡、查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為我跟被告臉 書有共同好友,他跟我聊這名共同好友,被告的名字跟說話 方式是女生,且有拍個人照片給我看,是女生,他也有傳陰 部照片給我看,他先跟我要裸照,他有教我怎麼拍。我拍私 密照給被告看之前,他知道我是未成年,他有問過我幾歲, 我當時臉書的大頭貼是111年10月23日拍攝的那張。如果我 知道被告是男生我不會傳私密照片給他看等語(見偵卷第15 至18頁;本院卷第131至145頁);而觀諸被告與被害人甲女 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有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5至19頁),可 知被告確有傳送女性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予被害人甲女觀看, 並不斷向被害人甲女表示:「欸我第一次自拍下面真的不會 拍」、「拍的歪七扭八」、「不太好拍,姿勢不好喬」、「 會啦,只是拍不好沒有心情濕濕的」、「我昨天拍的」等語 ,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女性私密照片均為其拍攝自身身體部分 所取得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甲女跟我說她沒有看過其他 女生私密照,我才在網路上找給她看,其沒有假裝女生云云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且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跟甲女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她的年紀,我知道她是未成 年,但詳細年紀我忘了。我不知道這件事情這麼嚴重,我知 道錯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偵查中亦 自承:我沒有跟甲女說我是男生,我知道甲女為未成年人, 她自己在聊天過程中有說她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我沒有跟甲女說我是男生,我有傳 女性生活照給她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徵被害 人甲女前開所證被告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佯以女性 身分與其聊天,過程中曾傳送女性個人生活照片、裸露女性 生殖器等照片予其,要求其一同拍攝裸照,其誤信被告為女 性,故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等節,均非子虛, 堪可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仍佯裝女性,要求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生殖器 之性影像,致被害人甲女誤信被告同為女性,且願意交換彼 此隱私畫面,遂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影 像後陸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看等情,自堪可認定。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即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除例示「詐術」亦為 本罪之犯罪方法外,並在犯罪方法之概括規定方面,係使用 「違反本人意願」用語,重在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 保護,故僅足以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該項所稱之「詐術」,並不需到達使被害人「喪失自主 力」之程度;所謂詐術,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 ,即行為人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就重要事實資訊 予以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等方法均屬之。 被害人是否傳送自身裸照給網友之關鍵,在於對方能否讓其 信任,以及提供裸照給對方能否有保障,而此繫諸於對方有 無提供正確之身分資訊(包含性別、年齡、是否為同一人) ,以及提供網友本人之照片(例如臉部照、裸照等),足使 被害人在充斥虛假之網路世界中,對素未謀面之對方建立信 任感。再按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同條例第36條 第3項並明列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為該條項所 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則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 同意為一定行為,既使被害人立於錯誤之基礎上而為意思決 定,其雖未如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等,達於使被害人 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然已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 ,仍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而與被害人基於自由意思過 程所為之「合意」行為不同。又所謂詐術,則指以偽作真或 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行為人若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 訊,就重要事實資訊予以欺瞞,包括虛構、扭曲或隱瞞事實 等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年僅12歲之少年 ,業如前述。又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 歲之人,仍隱瞞其男性身分,佯以女性身分與被害人甲女聊 天,並要求被害人甲女一同拍攝裸照,致被害人甲女誤信被 告為女性,故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被告藉由虛捏同性密友互換 自己隱私畫面之重要事實,使被害人甲女對與被告間之性隱 私保護判斷產生錯誤,因而影響被害人甲女性自主活動決定 等情甚明。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甲女傳送第1張照片的時候 我不知道她是未成年人,傳第2張照片的時候我才覺得有可 能是,有詢問她,我以為她是大學生,因為有幾次聊天時間 都是在下午2、3點云云。惟審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上開 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過她的年紀,我 就知道她是未成年人等節顯然不符,其事後改口,是否可信 ,已顯非無疑;且依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 容,足知於被害人甲女傳送裸露生殖器照片予被告後,均未 見被告有詢問、確認被害人甲女是否為未成年人之情形,被 告上開所辯情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其真實性殊值懷疑; 又觀諸前引被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可知被害人甲女 臉書帳號係放置其本人及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及封面圖像, 就該等照片以觀,被害人甲女及其身旁友人之外表均顯然稚 氣,身高、穿著打扮亦均與一般國中、小生相符,有前引被 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在卷可查,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顯無不知或誤認為成年人或大學生之理。 況觀諸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足知被告 曾詢問被害人甲女:「你們都幾點下課呀」等語,且在被害 人甲女向被告表示目前不方便拍攝裸照時,被告僅向被害人 甲女表示可去浴室拍攝等語,並在被害人甲女向被告表示其 家長管教嚴格,無法帶手機進入浴室等語,被告亦僅詢問被 害人甲女家長是否會觀看其與被害人甲女之對話紀錄等情。 苟被告主觀上確係認被害人甲女為大學生,則依我國學制, 大學生至少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家長管教如此嚴格之 情形應屬罕見,被告對於上情豈有可能絲毫不訝異而未加以 詢問,反而僅擔心被害人甲女家長是否會查看其手機,被告 前開反應亦悖於常理,益徵被告上開辯稱其不知道被害人甲 女為未成年人,以為是大學生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 ㈤、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在驚覺甲女是未成年人後,已經刪除 所有對話紀錄,倘若被告想以詐術方式取得未成年人私密照 ,勢必會延續下去,騙取更多私密照片,被告行為當時真的 不知道甲女是未成年人等語。查偵查中檢察官已當庭命被告 提出手機,確認被告手機內並未留存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對 話紀錄、本案性影像等情,有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27頁),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刪除對話紀錄及本 案性影像等情,固非無據。惟被告此舉反與一般從事非法之 人事跡敗漏,急欲銷燬證據之反應相符,苟被告自認問心無 愧,無意涉法,且確有詢問、確認被害人甲女是否成年之舉 ,理應保全上開證據以求自保,豈有可能於檢察官傳訊前即 全數刪除,衡諸常理,殊難想像。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係個人 主觀臆測之詞,且要與一般事理不符,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 效。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 分文字修正,然該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正理 由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 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 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 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 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 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 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 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 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 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 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 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 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 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僅為單 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 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於112年1月7日修正新增 第10條第8項,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㈡、按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詐術使被害人甲女持手機自行拍攝裸 露生殖器官之影像,為前開規定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 並無疑義。被告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女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 影像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自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至被告行為 時雖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均如前述,故被告雖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 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1至同年月30日某時止,以詐術使被害人甲 女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 包括之一行為。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請考量被告無前科,且對客觀事實不否認 ,對社會危害性非大,請求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竟 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被害人甲女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甲 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被害人甲女 因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犯罪所生危害已非屬輕微,且被告 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仍特意傳送數張不詳女性之生 活照、私密照予被害人甲女,謊稱同為女性,以此方式欺騙 被害人甲女,顯係有計畫性之犯罪,而非一時失慮所為,要 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 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年僅1 2歲之少年,性自主判斷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被害人甲女年歲甚輕、智慮尚淺, 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閱覽,嚴重影響被 害人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被告所為實不可取;且 考量被告以網路方式詐欺被害人甲女之犯罪手段,犯後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及迄今未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及告訴人甲母、被害人 甲女均表示:請依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56頁),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 刑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54、15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7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害人甲女傳送予 被告觀看之本案性影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性影像已全 數刪除(見偵卷第27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檢視被告手機 ,亦未發現有本案性影像,前已提及,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資 料證明該等影像猶然存在於被告之手機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害人甲女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手機,為被害人甲女所有 ,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卷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自 被害人甲女所有手機輸出列印,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 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對話紀錄內容 第1張擷圖內容 甲女:恩恩 被告:你們都幾點下課呀 第2張擷圖內容 被告:哈哈 被告:你要不要也來一下 甲女傳送穿著內褲、部分裸露生殖器官之照片1張予被告 被告:乾脆都脫下來一起拍 第3張擷圖內容 被告:該不會剛剛都在想這件事情 甲女:沒有啦 甲女:只是有點期待 甲女:很想趕快開始 被告:好啦 被告:要不要連胸部一起拍 被告:會不會回到家已經興奮了 甲女:先從下面可以嗎 第4張擷圖內容 被告:欸我第一次自拍下面真的不會拍 被告:拍的歪七扭八 甲女傳送裸露生殖器官之照片1張予被告 第5張擷圖內容 被告傳送裸露女性生殖器照片1張予甲女 甲女:哇嗚 甲女:你的都沒濕欸 被告:不太好拍,姿勢不好喬 被告:會啦,只是拍不好沒有心情濕濕的 第6張擷圖內容 被告:躲起來自己用,也不讓我看一下 甲女傳送裸露生殖器官之照片1張予被告 甲女:你呢 被告:疑你毛毛有那麼多喔 第7張擷圖內容 被告:感覺你毛毛好多欸 甲女:嗯對 被告傳送裸露女性生殖器照片1張予甲女 被告:我昨天拍的 甲女:哇 被告:? 第8張擷圖內容 甲女:那我能先看你的胸部嗎 被告:不要啦,等你旁邊沒人時候啦 甲女:走掉了 甲女:只是我怕他們又進來 被告:你等等怎麼拍 甲女:我在想辦法 被告:等一下 被告傳送裸露上半身之女性照片1張予甲女 第9張擷圖內容 被告:妳可以拍胸部了嗎 甲女:今天可能沒辦法欸 被告:會不會大概每天都會自己呀 甲女:抱歉 被告:可以去浴室 甲女:我家長管很嚴,不讓我帶手機進去 被告:呃,那我跟你聊那麼多,會不會看 甲女:有時會

2025-03-31

KSHM-113-上訴-957-20250331-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銘宸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銘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與本案相類情節 之妨害自由科刑紀錄,竟不知悔改,僅因與告訴人魏郁珍存 有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復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遵法意識顯見薄弱, 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終能自白犯行,然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歧異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暨本件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告訴人遭妨害行使權利之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汽車買賣、未婚無 子、與女友同居及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3號   被   告 蔡銘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宸與魏郁珍間有債務糾紛,蔡銘宸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魏郁珍位於 新竹市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外等待魏郁珍,兩人相談甚久 仍無共識後,魏郁珍藉口需至加油站借用廁所,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下稱本案機車),駛至新 竹市北大路374號之中油加油站北大路站(下稱本案加油站), 於同日23時許,魏郁珍欲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本案加油站之際 ,蔡銘宸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擅自徒手拔除魏郁珍正在騎乘 之本案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阻擋魏郁珍騎車離去,妨害魏郁 珍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魏郁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銘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當日先在告訴人魏郁珍住處外等待,嗣在本案加油站前拔除本案機車鑰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郁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為與告訴人間的訴訟紛爭,致被告的銀行帳戶無法使用,112年12月7日當日被告先至告訴人住處外等待,要告訴人給一個交代,兩人談話約1個小時後,告訴人藉口要去加油站上廁所而離開,嗣在加油站前遭被告拔除本案機車鑰匙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舅舅江献宗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江献宗證稱: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晚上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告訴人說他遭被告追、連闖了幾個紅燈,現在停在加油站前鑰匙遭被告拔走,告訴人是開擴音,伊就跟告訴人說,被告拿你的鑰匙已經構成犯罪,伊已經叫警察了,伊就馬上打電話報警等語。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7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加油站,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阻擋告訴人騎車離去之事實。 5 告訴人於8月5日陳報之錄音檔之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7日23時34分許,擅自將本案機車鑰匙拔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3-31

SCDM-114-竹簡-209-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蕭新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43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高爾夫球桿頭壹顆沒收。 蕭新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同案共犯范瑋 杰等3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分別判處有罪,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故核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原起訴書雖漏列本案被告2人涉犯同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加重部分,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被告2人亦涉嫌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5、46頁),且本院亦 予被告2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仍應予審理,並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與其餘被告范瑋杰、吳奕緯、 姜禮淮,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 案過程中聚集3人以上,惟衝突時間非長,尚未波及他人, 且被告蕭新翰參與之情節相較被告吳承恩而言較為輕微(被 告蕭新翰為徒手毆打),且告訴人丁威丞就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尚難認被告蕭新翰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被告蕭新翰之情狀處以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 ,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吳承恩 而言,其攜帶高爾夫球桿此類質地堅硬之兇器到場並持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被告吳承恩犯罪情節較 為嚴重,惡性較為重大,故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恩、蕭新翰不思以 理性解決糾紛,竟共同與其餘被告范瑋杰、姜禮淮等人在公 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為均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涉 案之情節、程度輕重不一,手段亦殊,被告吳承恩甚攜帶高 爾夫球桿到場持之毆打告訴人,犯罪情節與程度顯較為嚴重 ;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 等在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工作及需否 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4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新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另查被告蕭新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年輕氣盛,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 然被告蕭新翰為警查獲後均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告訴人丁威丞因與同案被告范瑋杰達成和解業已撤回傷害告 訴,是應堪信被告蕭新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其自新。又為深植被告蕭新翰守法觀念,記取 教訓,促使被告蕭新翰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 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蕭新翰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蕭新翰違反上開規 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至被告吳承恩部分,被告吳承恩於本案犯行前之同年9月9日 涉犯妨害秩序案件,且係持長鐵棍犯罪(業經本院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於未及3個月之時間內又再持高爾夫球 桿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顯然惡性非輕,本院認有令其接受 刑事制裁之必要,爰不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為被告吳承恩所有且持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吳承恩供承在卷,爰在被告吳承恩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3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新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蕭新翰與姜禮淮為朋友關係,前因范瑋杰、周紫婕 與丁威丞間情感糾紛,范瑋杰竟夥同吳奕緯、姜禮淮(范瑋 杰等3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提起公訴),而姜禮淮另夥 同吳承恩、蕭新翰,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安村門市,吳承恩、蕭新翰、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 人均知悉上址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且住宅林立之公共場所,若 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 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30分許,以范瑋杰為首,由范瑋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奕緯、周紫婕等人 ,姜禮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承恩、蕭新 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聚集,由范 瑋杰、姜禮淮強行將丁威丞拖出店外,該2人再與吳奕緯、 蕭新翰徒手毆打丁威丞,吳承恩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丁威丞 ,致丁威丞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部鈍傷、左側上臂及前臂 鈍傷、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吳承恩、蕭新翰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 ,當場將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人以現行犯逮捕,並扣 得吳承恩持有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 二、案經丁威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吳承恩與蕭新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2 被告蕭新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吳承恩與蕭新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徒手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對丁威丞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丁威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周紫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均在案發地徒手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及查獲過程之事實。 7 被告范瑋杰、姜禮淮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范瑋杰夥同姜禮淮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8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吳承恩、 蕭新翰與另案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3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為尚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另案被告范瑋杰與告訴人 丁威丞案發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 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因撤回效力不可分,故撤回效力及於被告吳承恩 、蕭新翰,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31

SCDM-114-訴-20-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胡茂崧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陳韋彤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江東祐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江侑翰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昌毅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捌月。 二、胡茂崧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陳韋彤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   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陳皓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楊宗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胡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徐兆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曾敏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詹學竹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李兆曜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江東祐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二、朱志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李政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林旻炫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五、簡宏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蕭翰蔚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  十八、魏呈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 十九、陳奕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鍾尚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一、胡翔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二、江侑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三、郭富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四、鍾尚霖被訴販賣及轉讓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    事 實 一、緣林昌毅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BC-55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茂崧,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   路3 段之際,與甲○○所駕駛搭載其胞弟乙○○之車牌號碼   3F-3893號(起訴書誤載為3F-398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林昌毅要求甲○○停車,甲○○乃將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停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處後,下   車並報警,然報錯地址,林昌毅接著亦停車在甲○○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處,其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旋以通訊軟體或撥打行動   電話等方式,邀集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   、簡宏育及丙○○等人前來,楊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宏育及徐兆群、陳皓揚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韋彤、胡楷及丙○○等   人則分別以乘坐不詳車輛或步行等方式,渠等陸續抵達上址   後,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等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胡   楷、簡宏育及丙○○等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暨林昌毅、胡茂崧、陳韋   彤、陳皓揚、楊宗翰、徐兆群、胡楷、簡宏育及丙○○暨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陳韋彤先以徒手方式毆打甲○   ○巴掌,林昌毅亦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身體多處,胡茂崧   、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見狀旋即蜂湧而上,以徒手及以   腳踹等方式毆打甲○○及乙○○之頭部、背部等身體部位,   致甲○○受有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及致乙○○受有面部與   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及乙○○均撤回   告訴,詳後述),胡楷、簡宏育及丙○○則在場助勢;林昌   毅復強迫甲○○及乙○○下跪道歉,而使甲○○及乙○○行   無義務之事,陳韋彤再向甲○○及乙○○恫稱:「以後你們   不要在竹東讓我看到,不然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致甲○   ○及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並因此等聚眾毆打、恐嚇及強制等之外溢效應,致周邊居民   及往來之不特定公眾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緣林昌毅與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豪等人於110 年4 月30日   22時30分至23時37分許,陸續至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B1   處之八號會所,並於9 號包廂內飲酒作樂;又蕭翰蔚(綽號   惡魔)與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   華等人亦於翌日(即5 月1 日)凌晨零時許陸續至位於上址   之八號會所,並於VIP 包廂內喝酒作樂。其後原在9 號包廂   內玩樂之曾敏豪於同日(即5 月1 日)凌晨2 時許進入蕭翰   蔚等人所在之VIP 包廂內敬酒示意,卻因故與蕭翰蔚等人發   生口角,詎蕭翰蔚等一同徒手毆打曾敏豪(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曾敏豪遭毆打後,旋即返回原所在之9 號包廂內告知   林昌毅此情,林昌毅、胡茂崧及曾敏豪遂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韋彤   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   犯意,欲一同前往蕭翰蔚等人所在處而打開9 號包廂門走出 ;適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 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鍾尚霖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均從上揭VIP 包廂走出,雙方人 馬因此在該9 號包廂門口外之公眾得出入之走道遭遇,林昌 毅、胡茂崧及曾敏豪等此方,與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 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彼方遂發生互毆等肢體衝突,陳 韋彤則在場為被告林昌毅等此方助勢,鍾尚霖亦在場替蕭翰 蔚等彼方助勢(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渠等因此等聚眾互 毆之方式造成該會所之員工及不特定出入來往之客人等畏懼 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嗣因該八號會所經理李俊坤指示服 務生洪嘉文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林昌毅、胡茂崧、陳韋 彤及曾敏豪等,暨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 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相繼離去。 三、緣蕭翰蔚因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乃於同日(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魏呈翰及陳奕嘉,抵達新竹縣○○鄉○○路000   號(以下簡稱德豐路198 號)處後入內等候林昌毅等人,欲   談論該衝突事件和解事宜;胡茂崧則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   ,駕駛陳韋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昌毅與陳韋彤,一同返抵該德豐路198 號處後入內。詎雙   方又發生口角衝突,蕭翰蔚等人乃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離   去。曾敏豪又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搭乘江東祐所駕駛同   時搭載詹學竹及李兆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之911 車行   (以下簡稱911 車行),再與蕭翰蔚談論和解事宜仍未果,   蕭翰蔚乃嗆聲要來掃等語,曾敏豪等人遂駕車離開,於同日   凌晨3 時37分許返抵德豐路198 號處。蕭翰蔚隨即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指揮聚集;魏呈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而   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郭富華、何得瑋、林家   㠙及陳易勤(以上3 人另案審結)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又蕭翰蔚及魏   呈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蕭翰蔚駕駛搭載   魏呈翰、陳奕嘉及鍾尚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前,而江侑翰駕駛搭載胡翔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郭富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得   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家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易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均跟隨在後,於同日凌晨3 時38分至43分間   某時許抵達德豐路198 號處。而林昌毅等人自監視器畫面中   得知蕭翰蔚等人前來後,林昌毅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揮聚   集;又陳韋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暨明知如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朝經人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射擊,將會致坐於車內之人   遭槍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詎其仍另與某身著帽Τ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帽Τ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暨殺人之未必故意等犯意聯絡;胡茂崧、曾敏豪、   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李政奎及林旻炫暨其他   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陳韋彤係持某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 支(未扣案,   以下簡稱乙槍)及子彈、該帽Τ男子另持某具有殺傷力之不   詳槍枝1 支(未扣案,以下簡稱丙槍)及子彈、林昌毅、胡   茂崧、曾敏豪、手持短棒之詹學竹、李兆曜及林旻炫、江東   祐、朱志龍、李政奎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等20餘人相繼自德豐路198 號衝出,陳韋彤持該具有殺傷力   之乙槍及子彈,暨該帽Τ男子則另持具有殺傷力之丙槍及子   彈,渠等2 人均朝蕭翰蔚所駛至搭載魏呈翰、陳奕嘉及鍾尚   霖等人並已停放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並擊中共5 次,而下手實施強暴, 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左 後車門、車窗及左前車門等處均受損(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林昌毅以外之其他人則均在場助勢,渠等以此方式妨害社 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持。蕭翰蔚見狀,乃指示魏呈翰向德 豐路198號建築物丟擲鞭炮類物品,該物因此掉落在上址院 子內,造成爆炸及揚起煙塵,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暨何得瑋、林家 㠙及陳易   勤均在場助勢,渠等所為因此致生危害於林昌毅等人之安全   全,並破壞公共安寧秩序。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   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暨何得瑋、林家㠙及陳易勤旋   即分別駕駛前述各該自用小客車離去,陳韋彤開槍射擊之行   為因而未生致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四、緣林昌毅因不滿蕭翰蔚等人所為前述至德豐路198 號處聚集   及丟擲鞭炮類物品之行為,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指揮聚集;胡茂崧另與詹學竹、江東祐及林旻炫等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暨陳韋彤、曾敏 豪、李兆曜及朱志龍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 犯意聯絡;暨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 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等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 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欲前往911 車行洩憤,林昌毅復與 胡茂崧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林昌毅於同   日(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3 時51分許,在德豐路198 號   路邊,自前述帽Τ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由土耳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至少5 顆等物後,即無故持有之。林昌毅接著   將彈匣從該槍枝中取出檢視後裝回,並將之交予胡茂崧,胡   茂崧因此收受該具有殺傷力之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無故持   有之。其後,胡茂崧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昌毅;朱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等人;江東祐駕駛車牌   號碼AYD-9575號自用小客車;林旻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   碼ALJ-6161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陸續抵達   911 車行,渠等均下車,胡茂崧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朝911 車行內茶水間、休息室及休息站、停放在內為林   暐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為劉驊毅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未據劉驊毅告   訴)等開槍射擊而擊中5 次,致茶水間之窗戶玻璃及牆壁、   休息室牆壁及窗戶暨車行外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後行李廂蓋等均受損;林昌毅、詹學竹、江東祐及林 旻炫等人則分持棍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行門口處檳榔攤,造成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右前側照後 鏡、後擋風玻璃、左後保險桿、葉子板板金、後行李廂蓋外 側板金、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車門車窗玻璃及晴雨 窗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左後車 燈罩、後擋風玻璃、左前、左後車門車窗玻璃、右前車窗及 晴雨窗等處均受損,且致在場之林暐埕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林暐埕旋駕駛車牌號碼AUM-0199號自 用小客車倉皇逃避,林昌毅等方駕車離去,返回德豐路198 號。而林昌毅及胡茂崧抵達並走回德豐路198號時,則係由 林昌毅右手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無故繼續持有 之。 五、嗣林暐埕逃離後,隨即於同日在911 車行對面路邊報警處理   ,警方獲報後,於同日6 時許至911車行調查,在該車行處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①至④號所示之彈殼4 顆、編號4 之   ①及②號所示之彈頭2 顆、在車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編號4 之③號所示之彈頭1 顆等物;及在   德豐路198 號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⑤及⑥號所示之彈殼   2 顆、編號4 之④號所示之彈頭1 顆等物;暨在蕭翰蔚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之⑤   至⑨號所示之彈頭5 顆;以及在林暐埕所駕駛逃離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之⑩號所示之   彈頭1 顆。而胡茂崧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渠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於同日   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旁廣場主動向   警方陳述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暨在911 車行   內開槍射擊而自首渠此部分犯行,並當場報繳如附表三編號   1 號所示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如編號2 號所示   之手槍1支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方再於110 年9   月2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處拘提林昌毅到   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於同日17   時許拘提徐兆群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德豐路198 號處分別拘提曾敏豪、詹   學竹、李兆曜及江東祐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   )至(六)所示之物;於同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 巷0 號處拘提蕭翰蔚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七   )所示之物;於110 年8 月25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處拘提魏呈翰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於110 年8 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0巷0 弄00號3 樓處拘提陳奕嘉到案,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段000號處拘提鍾尚霖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十)號所示之物;於110 年9 月23日10時4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處拘提胡翔偉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15樓之7 處拘提江侑翰到案,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十二)號所示之物;於110 年9 月22日17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處拘提郭富華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林昌毅、胡茂   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曾敏豪、詹   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李政奎、林旻炫、簡宏育   、丙○○、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   侑翰及郭富華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以上被告等   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99至229、300至330、374至404頁、卷三第110至140、251   至280、351、352、398至486頁、卷四第110、147、111、27   6至303、323至350、425至475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案發地點: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  1、訊據被告林昌毅坦承有為恐嚇及強制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    下手實施,但我不是首謀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88 頁);    又訊據被告胡茂崧及陳韋彤均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四第    477 頁);又訊據被告陳皓揚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在場,有動手打1、2下,但我沒有恐嚇被害人, 其他人恐嚇的部分,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369 頁、卷三第489 頁);又訊據被告楊宗翰坦承 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在場,但沒有聽到有人 說恐嚇及強制的話,因為太吵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4 、489頁);又訊據被告胡楷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 我全部否認,案發當時是上班時間,我是在湖口火車站附 近之日式鐵板燒上班,我沒有在案發現場。我是擔任後廚 ,上班時間是早上11時至晚上9 時,是排班制,要看當天 人手夠不夠才能排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89至491頁); 又訊據被告徐兆群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 制被害人,也沒有恐嚇被害人,這是其他共犯的行為,我 不應一起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0 頁);又訊據被告 簡宏育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搭楊宗翰開的車到 現場,我看到有糾紛,我有去阻攔、勸架,可是場面太混 亂,我第一時間就躲到旁邊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5、4 88、489 頁);又訊據被告丙○○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辯 稱:我有在場,我聽到有口角糾紛,我要過去阻攔,但現 場有點混亂,我就直接去旁邊云云(本院卷三第105、490 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當天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我弟弟乙    ○○,長春路上直行往新竹方向,對方駕駛黑色福斯(AB    C-5525)在我前方突然煞車迴轉,我就按了一聲喇叭,並    且罵一聲「幹」,對方黑色福斯立刻掉頭開到我的自小客    車右側,駕駛(嗣經指認為林昌毅)就罵我說:你罵我什    麼意思,我說:你突然煞車迴轉,我差點撞到,黑色福斯    駕駛說:我沒有錯,並用客家話罵我幹你娘,叫我停在路    邊下來講,我把車停在路邊後,就打110 報警,但是報錯    地址,之後黑色福斯也停在我後面,我看到車上有2 個人    下來,我看到林昌毅一直打電話叫他朋友來,我有聽到林    昌毅在報地址,林昌毅打完電話沒多久,陸續就有車子來    ,我印象中有10來個人到現場。黑色賓士副駕駛座下來穿    白色衣服的陳韋彤,就徒手一巴掌打我嘴巴,導致我流血    ,之後一群人蜂擁而上打我及乙○○。黑色福斯駕駛林昌    毅動手打我,副駕駛(嗣經指認係胡茂崧)也有動手打我    ,還有簡宏育(嗣經指認)當時有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背    部,我跟乙○○有倒在地上,後來我們要往斜對面的愛心    聯盟逃跑,一堆人繼續追著我們打,林昌毅大叫逼我們跪    下道歉,我不肯,就有人在後面一直打我,最後我跟乙○    ○下跪道歉,陳韋彤就說以後不要來竹東給他們看到,不    然不會放過我們。陳韋彤還有跟其他人說要記住我們的車    牌。後來陳韋彤是從副駕駛座上車,搭乘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我的頭頂及後腦勺紅腫暈眩,身體多處    擦挫傷,全身都有受傷,我有去臺大新竹分院就診。基本    上他們都是徒手及腳踹毆打我,我覺得很害怕,怕被他們    報復,也覺得很羞辱人,我們當下不願意跪,但是他們打    完之後就叫我們下跪,我有起來,但是林昌毅又叫我們下    跪,大概重覆3、4次等語明確,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稱:當時我哥甲○○開車載我,行駛在竹東鎮長春    路3 段之內車道上,1 輛黑色福斯汽車從外車道往內車道    切,我哥就按他喇叭,對那臺車罵「幹」,對方就回說:    你罵什麼東西,當時我和我哥就在路邊停車,對方就直接    回頭過來找我們理論,對方車上下來2 個人,其中1 個穿    黑色衣服的人(嗣經指認係林昌毅)就打電話叫人來,之    後有車來到現場,有1 個穿白色衣服的人(嗣經指認係陳    韋彤)先動手打甲○○一巴掌,現場有大約10幾人,其他    人也開始動手,他們是徒手毆打,我頭部、下背部、腳部    都有被他們打到受傷,我倒地後,他們還是繼續毆打,並    持續用腳踹我。經我指認,林昌毅有動手打我,胡茂崧也    有用拳頭打我,楊宗翰是被找來的人,他也有揍我。他們    還有逼我和我哥下跪,我們都有下跪,我想站起來,對方    不給我站起來。他們就是對我和甲○○一起出言恐嚇,也    一起打我們,對方捶我肚子踹我腳,我牙齒有斷掉,我也    是去臺大新竹分院就診,我當時很害怕等語綦詳(見軍偵    字第14號卷二第1至3、10至13頁、卷四第168至170頁),    並經證人李崑揚於警詢時證述:當時陳皓揚駕駛黑色國瑞    自小客車開到竹東鎮愛心聯盟的巷口時忽然停車並下車查    看路邊的行車糾紛,後來陳皓揚有徒手打我不認識的人一    拳等語,及證人郭中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跟李崑揚搭陳    皓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到愛心聯盟    時他突然停車,我們3 人有下車,後來就有起爭執等語甚    明(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60至62頁),且為被告林昌毅坦    承有為前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及強制犯行、被告胡茂崧及陳韋彤均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均坦承有為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暨被告簡宏育及丙○○均坦    承有為在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等情不    諱,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份(見軍偵字第    14號卷一第55至58、118至121、127至130、152至155頁、    卷二第4至7、15至1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5 份(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8 至10、24至    26頁)、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5 幀、告訴人甲○○及    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刑警大隊偵二隊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32幀、被告徐兆群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    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    位勘察報告1 份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防制「喪禮告別    式公開活動」辨識資料照片5 幀等附卷足稽(見軍偵字第    14號卷二第8、9、9-1、14、37至44、83、102至105、210    -2頁)。   ⑵被告林昌毅辯稱:我並非首謀云云。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    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    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6229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林昌毅駕駛上開福斯廠牌、黑色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並搭    載證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被告林昌毅要求告訴人甲○○停車,告訴人甲○○    因此將車輛停在案發地點並報警,被告林昌毅隨即停車在    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後下車,撥打    電話,被告胡茂崧亦下車,渠2 人接著與告訴人等面對面    ,再僅約3 分鐘至7 分鐘之短時間內,被告陳皓揚、楊宗    翰、徐兆群、簡宏育、丙○○、陳韋彤及胡楷等人即陸續    或駕車、或搭車、或步行等方式抵達案發地點,並均走至    被告林昌毅及胡茂崧與告訴人等所在處,被告陳韋彤先出    手毆打告訴人甲○○巴掌,其他共犯亦上前毆打告訴人等    ,接著被告林昌毅追打、拉扯告訴人等過街,被告胡茂崧    、陳皓揚、楊宗翰、丙○○、陳韋彤及胡楷等人緊跟其後    陸續過街,在對面愛心聯盟超商處,告訴人等再遭毆打及    被逼下跪道歉等情,有前述刑警大隊偵二隊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32幀附卷可據(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37至44    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亦證述:一開    始與黑色福斯駕駛林昌毅發生行車糾紛後,是他打電話叫    人來,後來是他叫我下跪道歉,所以我認為是他在指揮等    語甚明(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3 頁),被告徐兆群於偵    訊時亦自承:我跟楊宗翰一起出門,原本他是要載我回湖    口,後來車上有人接到電話,所以才前往案發現場,楊宗    翰就開車過去。我看到大家動手,我就動手等語明確(見    偵字第10101 號卷第231至233頁),是以綜合上情相互勾    稽以觀,可知本案確係被告林昌毅因與告訴人等發生行車    糾紛,見告訴人等停車後,隨即停車在告訴人甲○○所駕    駛車輛後方,旋主動邀集,被告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    、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因此接續到場,復觀諸    被告林昌毅接著在現場所為毆打告訴人等、逼迫告訴人等    下跪道歉等舉措,在在均可見被告林昌毅在現場支配,以    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等下跪道歉才願終止紛爭,被告    林昌毅確處於首倡謀議,需依其意思而為之策劃、支配對    告訴人等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地位,而該當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昭然若揭    。被告林昌毅空言否認居首謀地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被告胡楷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林昌毅於警詢    時已就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後供述:相片P9    是胡楷沒錯。當天就是陳韋彤、簡宏育、陳皓揚、楊宗翰    、胡楷、徐兆群、丙○○等人到場等語綦詳(見軍偵字第    14號一第40頁、卷二第41頁之刑警大隊偵二隊照片),觀    諸被告林昌毅於警詢斯時係就警方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一一指認後陳述分別係陳皓揚、徐兆群、丙○○、    陳韋彤及胡楷等人沒錯等情,且對於警方所提示之相片如    果拍攝距離太遠導致無法辨識者亦會明白陳述看不清楚等    語,而被告林昌毅所指認案發當時有在場之人除被告胡楷    外,尚有指認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徐    兆群、簡宏育及丙○○,亦為各該被告均坦認確有到場等    情不諱,已如前述,顯見確與實際情況相合,從而依被告    林昌毅警詢斯時所為指認狀況,堪認其確係依據實際發生    情形而為陳述至明。再者,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41頁)所拍攝之人,觀諸容貌、    五官及長相等經比對結果確與被告胡楷相符,且身高及體    型等亦核與被告胡楷前參加某喪禮告別式經警方蒐證所拍    攝之影像相合(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210-2 頁背面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辨識資料照片),綜合以上相互勾稽以觀    ,堪認被告胡楷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並為前述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無訛。而被告胡楷    初始於離案發時間最近之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係供述;    (你是否記得110 年4 月29日10時30分許你人在哪裡?做    何事?)我忘了,反正不是工作就是休假在家等語(見軍    偵字第14號卷一第134 頁),是其僅空泛否認有在案發現    場,卻完全未陳述係在何處;接著於同日偵訊時,及嗣後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陳述案發當日究竟所在何處(見偵字    第10101 號卷四第186至188頁、本院卷三第105、145頁)    ),迄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述:當天我在湖口火車站附近之    日式鐵板燒上班,擔任內廚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489、4    90頁),顯見被告胡楷對其案發當日行蹤為何之歷次供述    內容已有出入;況且苟若真有其所辯稱在鐵板燒上班之情    事,則提出斯時到班及下班時間之相關紀錄資料並非難事    ,為何其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案發當日確係在其所辯稱之    工作地點上班之具體證據資料供以調查審酌?益徵被告胡    楷辯稱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云云,顯然無稽,無足憑採。   ⑷被告陳皓揚、楊宗翰、徐兆群、簡宏育及丙○○均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而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林昌毅與告訴人甲○    ○及乙○○間發生前述行車糾紛且告訴人等已停車在該處    ,是以被告林昌毅打電話聯繫,接著被告陳皓揚、楊宗翰    、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即因此或駕車或搭乘車輛抑    或藉由其他方式陸續抵達案發地點,顯見被告陳皓揚、楊    宗翰、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糾紛現場會發生強暴、    脅迫、恐嚇及強制等情事可以想見,且渠等在現場已親眼 見到正有衝突及爭執之狀況,卻仍在被告林昌毅、胡茂崧    及陳韋彤分別為前述毆打告訴人等、對告訴人等恐嚇暨強    逼告訴人等下跪等犯行之際均在場,且被告陳皓揚、楊宗    翰及徐兆群同時對告訴人等毆打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    告簡宏育及丙○○則均同時在場助勢,是以綜觀上情,堪    認被告林昌毅、胡茂崧及陳韋彤當場對告訴人等所為前揭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非逸脫被告陳皓揚、楊宗翰、徐兆群、    簡宏育及丙○○等人意思之範圍,被告陳皓揚、楊宗翰、    徐兆群、簡宏育及丙○○均具有視他人行為為自己所為之    共同犯意聯絡而應成立共犯,彰彰明甚。   ⑸再查被告林昌毅因與告訴人甲○○間有前述行車糾紛,是    以邀集被告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    宏育及丙○○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至案發    地點聚集,再與被告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及原已在場    之被告胡茂崧共同毆打告訴人甲○○及乙○○,被告胡楷    、簡宏育及丙○○均在場助勢,暨被告等人共同以前揭方    式恐嚇告訴人甲○○及乙○○,暨逼迫告訴人甲○○及乙    ○○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而案發地點所在之新竹縣竹東    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暨對面之愛心聯盟超商門口等    處均為公共場所,是認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    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人所為    客觀上均對告訴人甲○○及乙○○造成危害,主觀上均可    預見渠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是以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    宗翰及徐兆群等均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暨被告胡楷、簡宏育及丙○○等均該當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等構成要件,而被告林    昌毅則屬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灼然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林昌毅、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    、簡宏育及丙○○等上開所辯均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    為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    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此    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案發地點:八號會所):  1、訊據被告林昌毅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一打開包廂門口,蕭    翰蔚他們一群人就在外面,我就被蕭翰蔚打一拳,我沒有    還手,當時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豪在我旁邊,他們在勸    架,叫蕭翰蔚不要打,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492、493頁)。又訊據被告胡茂崧及曾敏豪均否認有何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    胡茂崧辯稱:我當時是被打的,我沒有跟人發生拉扯或肢    體衝突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77至479頁);被告曾敏豪則    辯稱:當時蕭翰蔚打電話邀請我去他的包廂喝酒,他的朋    友誤以為我是仇人,就動手打我,我就回9 號包廂跟林昌    毅講,之後我們都要走了,兩方人馬在走廊遇到,就打起    來,我在勸架,我不知道誰有動手,我就在攔,要把雙方    的人推開,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3、494頁    )。又訊據被告陳韋彤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包廂裡面    喝酒而已,他們沒有在9 號包廂內發生衝突,外面走道發    生的事情我不清楚,等我走出來到走道時,警察已經來了    ,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衝突,我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四    第477至479頁)。又訊據被告蕭翰蔚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    們的包廂剛好在隔壁,當時我們兩方人馬剛好都要走了,    就在包廂門口遇到,只有我1 個人動手打林昌毅而已,林    昌毅沒有還手,兩邊其他人都在攔,我否認有犯罪云云。    又訊據被告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均    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被告魏呈翰辯稱:當時我走出包廂外,就看到蕭翰    蔚打林昌毅,我們兩邊的人都在阻攔,就是雙手打開要擋    ,避免進一步的衝突,我全部否認云云;被告陳奕嘉辯稱    :當時是蕭翰蔚與林昌毅有爭執,蕭翰蔚打林昌毅,我們    就去擋,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否認犯罪云云;被告胡    翔偉辯稱:當天我沒有動手,是蕭翰蔚與林昌毅在吵架,    後來蕭翰蔚就打林昌毅,我們在場其他人都在攔,我否認    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3至506頁);被告江侑翰辯    稱:我只是去攔架而已,我沒有打人,可能是攔架時不小    心揮到,我不承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92、493頁    );被告郭富華辯稱:我當天喝完酒出包廂時就看見有人    打其他人1拳,然後就有人上前攔,我在後面沒有看到發    生什麼事,後來警察來,我們就走了,我否認犯罪云云。    又訊據被告鍾尚霖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包廂內有聽到    爭吵聲,我不知道有沒有打人,等我走出包廂時,雙方就    散開了,警察也來了,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505 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昌毅於110 年5 月1 日、同月2 日    警詢時供述:當時曾敏豪去蕭翰蔚的VIP 包廂敬酒,不知    什麼原因與蕭翰蔚發生爭執,後來曾敏豪回來我們9 號包    廂,說他被別人打,我跟胡茂崧便走出去包廂外面看,看    見蕭翰蔚等共7、8人在包廂門口,還沒有說話,我就被蕭    翰蔚以徒手方式,打我的眼睛及鼻樑,造成我右眼皮及鼻    樑擦挫傷,蕭翰蔚等7、8人繼續打胡茂崧,我們也不甘示    弱,雙方就毆打起來,後來警方有來,我們就停止,我就    由胡茂崧駕車搭載離去,曾敏豪自己離去,我們3 人都返    回湖口鄉德豐路198 號。經我指認,編號15號(即胡翔偉    偉)及編號16號(即蕭翰蔚)是在現場打我、胡茂崧及曾    敏豪之人等語(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1、31、34、36頁    ),及於110 年8 月24日偵訊時具結後供述:蕭翰蔚及他    朋友有動手打我,是在走廊上動手,還有打胡茂崧,是蕭    翰蔚跟他朋友一起圍毆我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099 號    卷第85至87頁);被告胡茂崧於110 年5 月2 日警詢時供    述:曾敏豪1 個人去蕭翰蔚的包廂敬酒,回來包廂後就跟    我們說他被打,我跟林昌毅去包廂外看情況,才剛出門,    就在包廂外走道被蕭翰蔚他們幾個人徒手毆打,當時目測    大約7、8人左右,我當時右手有扭到,經我指認編號16號    (即蕭翰蔚)有打我等語,於110 年5 月12日警詢時供述    :我跟林昌毅出去看情況,一出去,我跟林昌毅及曾敏豪    就遭到對方圍毆,時間約10分鐘,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甚    明(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5、16、18至20頁、卷二第20    5 頁);被告曾敏豪於110 年5 月1 日及同月2 日警詢時    供述:我與胡茂崧及林昌毅在包廂內喝酒,我接到蕭翰蔚    的電話,叫我過去他的包廂坐一下,當時蕭翰蔚以為我在    自己包廂內跟綽號夾子的人一起喝酒,我回答說沒有此事    ,但是蕭翰蔚的友人就抓我的語病及口氣,藉此群毆我。    我被打後,隨即跑出來,回到自己包廂,後來我和林昌毅    及胡茂崧離開包廂的門口時,在走廊上,他們前來攔住我    們,跟我們發生拉扯,動手打我們3 人,後來有人報警,    警方有到場。(警方提供指認紀錄表給你指認,編號幾之    人有打你與林昌毅、胡茂崧?)相片編號20號(即江侑翰    )等語(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7、50、51、54、56頁)    、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當時蕭翰蔚打給我,叫    我過去喝酒,我就過去,胡翔偉喝多了,把我認錯人(前    面有不明男子闖進他們包廂),就跟我大小聲,胡翔偉就    出拳打我,後來我返回自己包廂,跟林昌毅、胡茂崧及陳    韋彤講,林昌毅及胡茂崧出去時,就被蕭翰蔚的人打了。    我確定有打我的是胡翔偉及江侑翰,他們是徒手等語,及    於偵訊時供述:我後來要回包廂,在走廊的路上,對方蕭    翰蔚那邊的人跟著出來,後來我同行的人出來在走廊上,    二邊的人在吵架,走廊上很混亂,我知道林昌毅及胡茂崧    有被打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101 號卷一第62、64頁);    被告蕭翰蔚於110 年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我跟曾敏    豪在我的包廂內起了衝突,我有揮了他一拳,之後他就回    自己包廂叫人出來,我也跟過去,在包廂外面現場碰到啾    啾(即林昌毅)口氣很差,我就跟他互毆,之後店家就報    警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我們打開包    廂門到走道,雙方起口角,我有動手打林昌毅,林昌毅及    胡茂崧有要衝過來扁我等語,於同日偵訊時供述:曾敏豪    來我們包廂,我跟他有口角,我有推他及打他一巴掌,後    來我跟林昌毅在走廊起衝突,我有傷害打林昌毅。(當時    誰跟林昌毅一起?)還有胡茂崧及其他人等語明白(見偵    字第5375號卷一第101、104、106、107頁、偵字第10100    號卷一第8 、73頁);被告魏呈翰於110 年8 月26日警詢    時供述:當時曾敏豪走出我們包廂,之後我們一群人出包    廂就碰到曾敏豪及林昌毅以及他們的年輕人,當下起口角    ,發生衝突,我有看到蕭翰蔚出手毆打林昌毅,林昌毅也    還手打蕭翰蔚,我也有出手打人,我不知道打到誰,都是    徒手,我看蕭翰蔚、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都    有出手打人,鍾尚霖在最後面,我沒有看到他打。我看到    林昌毅、曾敏豪及他們帶的2 個年輕人都有出手。(【警    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以查看】所稱2 個年輕人有無    在指認表上?)編號7 號,我知道他叫阿崧(警方提示胡    茂崧)。當時林昌毅及阿崧最大聲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    供述:(110 年5 月1 日在八號會館有誰動手打人?)有    我,林昌毅。發生衝突時,兩邊的人就出手互毆等語甚明    (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二第160、161、165至168、228 頁    );被告陳奕嘉於110 年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曾敏豪在    我們的包廂內與蕭翰蔚起口角,蕭翰蔚就打曾敏豪,後來    我們到包廂外,曾敏豪自己包廂內的人有出來,蕭翰蔚有    搥了啾啾(即林昌毅)一拳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    時供述:當時我們在包廂內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我跟    魏呈翰及鍾尚霖等人就出去,在包廂外走廊看到蕭翰蔚與    曾敏豪包廂內的人吵起來,蕭翰蔚有徒手打林昌毅,其他    人在旁邊互相嗆來嗆去等語,及於111 年2 月24日偵訊時    供述:蕭翰蔚及林昌毅後來在包廂外走廊有發生推擠衝突    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14頁、偵字第10100號    卷一第92、93頁、卷二第235 頁);被告鍾尚霖於110 年    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曾敏豪在我們的包廂內與蕭翰    蔚起爭執,蕭翰蔚就推曾敏豪,曾敏豪回他自己的包廂,    對方就出來很多人,我們雙方就開始起爭執,對方的啾啾    (即林昌毅)臉被蕭翰蔚打了一拳,後來新竹市警方就到    場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我們包廂的人陸    續出去,我也跟著出去,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等人就    和對方發生口角、推擠等衝突,現場雙方都有人在叫囂,    蕭翰蔚、魏呈翰及陳奕嘉都有跟對方叫囂等語,於同日偵    訊時供述:當時原包廂內的人全部都走出去了,我也走出    去,是在包廂外面的走道,我們包廂的人與對方包廂的人    互相罵來罵去,對方應該有4、5人等語,及於110 年9 月    13日偵訊時供述:(除了蕭翰蔚,還有誰在那邊?)我只    認識魏呈翰、陳奕嘉等語在卷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    第119 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6、7、119、120、143 頁    );被告胡翔偉於110 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述:當時初包    廂後,雙方就開始爭吵,雙方互相打起來,雙方我都有認    識,對方有林昌毅、陳韋彤、曾敏豪。我有看到蕭翰蔚毆    打綽號啾啾之林昌毅,是徒手毆打,其他人有圍上去,我    有被林昌毅打到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陳述:蕭翰蔚等人    都叫我小貢丸,當時曾敏豪在我們包廂內講完之後,我們    這邊在包廂內的人都走出去,後來就在包廂外起衝突,兩    邊有推來推去,當時動手的人是蕭翰蔚及林昌毅,還有1    個高高的人,我不知道是誰,陳韋彤有在場,但他沒有動    手等語甚明;被告江侑翰於110 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述:    我有看到曾敏豪來包廂敬酒,當時我跟陪酒小姐在玩,突    然就看到有人衝出去包廂,我也一起衝出去,我人有在走    道,現場很混亂,我只記得大家推來推去和嗆聲,我有看    到曾敏豪和一群人在互相推擠,有看到魏呈翰衝過去,現    場都沒有人拿武器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在    包廂外起衝突時,你人在?)我也在包廂外,因為包廂裡    面的人都出去了等語在卷;被告郭富華於110 年9 月23日    警詢時供述:當天是蕭翰蔚相約前往八號會所,現場係蕭    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我。    曾敏豪被蕭翰蔚叫去包廂,問他認不認識剛走進來走錯包    廂的人,曾敏豪就開始大小聲,他就被惡魔(即蕭翰蔚)    打一巴掌,再被小貢丸(即胡翔偉)打一巴掌,曾敏豪就    推胡翔偉,魏呈翰、江侑翰及我就出拳打曾敏豪,曾敏豪    就嗆我們說「等我,我回去叫人」,然後我們就走出去,    對方人馬也走出來,雙方就開始叫囂互毆。(當時現場情    形如何?)曾敏豪回去他的包廂後就跟裡面的人說「我被    打了,還不趕快出來」,所以他包廂裡面的人就衝出來叫    囂,徒手推蕭翰蔚及胡翔偉,我們就上去擋,蕭翰蔚就開    始揮拳,綽號啾啾(即林昌毅)被蕭翰蔚打到流鼻血,我    們其他人都是在攔人還有跟對方推擠,對方還是一直叫囂    (罵三字經),場面很混亂,之後警方就來了。我知道胡    翔偉有被他們打到臉,我有被推,我有看到林昌毅揮拳要    打蕭翰蔚,但是沒打到。(何人於現場叫囂?)大家都有    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時曾敏豪與蕭翰    蔚起口角後,誰打曾敏豪一巴掌?)小貢丸(即胡翔偉)    、蕭翰蔚打曾敏豪一巴掌。當時在曾敏豪離開包廂前,我    跟魏呈翰及江侑翰也有出手打曾敏豪。(曾敏豪回去以後    有找啾啾(即林昌毅)等人再回去包廂起衝突?)對。(    第2 次衝突有誰動手?)就是在包廂外走廊的時候,當時    場面很混亂。(有參與推擠或是在場的人?)我們都有。    (一開始打是在包廂內,後來推擠是在包廂外?)對,還    有蕭翰蔚有打林昌毅,打到流鼻血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    667 號卷第4、56、57、59、60、72、127、136、137、18    8 、189、191頁)。觀諸被告林昌毅、胡茂崧、曾敏豪、    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    富華等人所為上揭供述內容之時間均距離案發時間為接近    ,是以人之記憶確屬清晰且深刻,復參諸110 年5 月1 日    案發當天因凌晨2 時許在前述八號會館內所發生此案件,    進而衍生後續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處及址設新竹    縣○○鄉○○路0 段000號處之911車行等案件,且斯時被    告等雙方多次往返二地,人數又多(均詳後述),故因時    日經過及該等因素,以致被告等人之記憶會日趨模糊而無    從回想及無法就案發經過情形詳細描述,當可想見,此觀    諸被告林昌毅、胡茂崧、蕭翰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曾供    述:記不清楚,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93、504頁、    卷四第478 頁),亦可得知,從而應認被告林昌毅、胡茂    崧、曾敏豪、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    、江侑翰及郭富華等人分別所為前開陳述內容均屬真實而    均堪以採信。此外,並經證人即八號會所經理李俊坤於警    詢時證述:5 月1 日凌晨2 時許,我進到VIP 包廂,看到    蕭翰蔚,9 號包廂之曾敏豪有進入VIP 包廂內,他們2 人    發生爭吵,曾敏豪出包廂,蕭翰蔚追著出去,9 號包廂的    客人衝出來,VIP 包廂的客人也全都衝出,至兩包廂中間    走廊,雙方開始互相推擠,我有看到有人出拳頭,因為雙    方衝突擴大,我趕快用店內對講機請服務人員報警。我有    看到林昌毅被打,還有聽到曾敏豪一直問蕭翰蔚:為什麼    打我。當時雙方都是徒手互毆,沒有持工具等語明確,及    證人即八號會所服務生洪嘉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負責樓    下領檯職務,係在前面,我沒有去後面看,打架部分我沒    有看到,但我有聽到吵架和摔杯子的聲音,然後我就直接    報警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1至226頁),復    有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209 號搜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    品收據1 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8至231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9份、八號會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幀(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    、25、34、36、40、41、106、107、111至113、117、118    、122、123、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55至58、73至79、    171至174頁、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37至39-1、63至66、79    至82、94至97、126至128-1、139至140-1、112至115、15    9、160、162至166頁)、被告曾敏豪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    鑑識萃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數位勘察報告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81、93至    97頁)、警員潘奕汝於110 年5 月7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偵查佐吳元彰於110 年5 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偵查佐韓墉於111 年11月1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暨所附八號會所平面圖1 份及現場照片3 幀等附卷足憑    (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01、210頁、軍偵字第14號卷四    第293、294頁)。   ⑶被告胡茂崧固辯稱:我是被打的,我沒有跟人發生拉扯或    肢體衝突云云,然其苟若並未和任何人發生肢體衝突,何    有其所供述有遭人毆打之情事?是其所辯此言顯屬前後矛    盾之詞;經本院再質之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怎麼會被打等    情時,被告胡茂崧即供述:我不知道,當時的事情我也忘    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78 頁),足認被告胡茂崧    所為辯解並非事實,難以憑採。   ⑷又被告陳韋彤辯稱:當時我在包廂內喝醉了,不知道發生    何事云云,然被告林昌毅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述:我跟    蕭翰蔚發生肢體衝突時,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豪在我旁    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93 頁),而被告林昌毅與被    告陳韋彤為友人,自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陳韋彤之    理,顯見案發當時被告林昌毅等此方與被告蕭翰蔚等彼方    在上揭包廂外走道處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及推擠時,被告陳    韋彤確正在旁邊無訛。再者觀諸上揭八號會所現場於凌晨    2 時17分許及2 時22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軍偵    字第14號卷二第49頁背面、50頁),可知斯時被告陳韋彤    係自主站立,觀看手機,毋需他人攙扶,是其舉止、行為    狀態確與常人無異,更無喝醉以致無法站立及精神不濟等    情形,從而堪認被告陳韋彤所辯與真實有悖,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曾敏豪、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及江侑    翰等均辯稱:只有蕭翰蔚打林昌毅而已,林昌毅沒有還手    ,剩下兩邊的人都在攔,都在勸架云云,然苟若真僅有被    告蕭翰蔚一人單獨徒手毆打被告林昌毅,被告林昌毅尚且    沒有還手,剩餘其他人亦均無意讓事態擴大而僅有攔阻勸    架之舉,則斯時被告蕭翰蔚此方尚有被告魏呈翰、陳奕嘉    、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共6 人,被告林昌毅    這方亦有被告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豪共3 人,衡情在6    人阻止1 人即被告蕭翰蔚、暨3 人阻止完全未還手之1 人    即被告林昌毅之狀況下,衡情僅需各挾人數之優勢,分別    迅速拉走被告蕭翰蔚,暨同時將被告林昌毅拉離開被告蕭    翰蔚力所能及毆打之範圍即足,且此當可馬上消弭被告蕭    翰蔚與林昌毅間劍拔弩張之態勢,又豈會終釀成讓證人即    八號會所經理李俊坤認為事態擴大而趕緊請員工報警處理    之狀況?況且果若僅為被告蕭翰蔚1 人單獨徒手毆打被告    林昌毅,且被告林昌毅並未還手,如此僅存在被告蕭翰蔚    與林昌毅2 人間肢體接觸而已,又豈會有被告魏呈翰所自    承:當時兩邊的人就是雙手打開如此之場面?益徵被告曾    敏豪、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及江侑翰等所為    辯解均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    ⑹再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    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    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    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    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    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    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    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    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    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    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    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    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    能之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林昌毅、胡茂崧、曾敏豪及陳韋彤等人因    被告曾敏豪在上揭VIP 包廂內遭毆打之情事,是以與被告    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郭富華及鍾    尚霖等人發生前述推擠及互毆之肢體衝突,而案發地點係    在上揭八號會所之包廂內走道等情,已為證人李俊坤於警    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1 頁背面),且    為被告林昌毅、胡茂崧、曾敏豪、蕭翰蔚、魏呈翰、陳奕    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人自承在卷,顯    見該處確屬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又被告林昌    毅等此方,與被告蕭翰蔚等彼方,均各因渠等推擠及互毆    之肢體衝突等所形成之強暴行為強度,及造成之攻擊狀態    ,暨因此形成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已足以    波及該會所不特定之人或物,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就此,依證人李俊坤於警詢時所證稱在目睹被告林    昌毅等此方,與被告蕭翰蔚等彼方在上揭八號會所包廂外    走道所發生之互毆情事,且認雙方衝突擴大,因此報警處    理之證述,暨證人洪嘉文於警詢時所證稱當時所在位置係    在店內前面領檯處,而非實際發生互毆衝突所在之走道,    然依舊能聽見吵架及摔杯子之聲響之證詞,更堪認被告等    人之衝突互毆已然生外溢滋擾導致該會所員工及不特定客    人惶恐不安之狀態,已該當刑法第150 條之構成要件,至    為灼然。從而被告等人均空言否認有妨害秩序犯行云云,    均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蕭翰    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 等所辯均與真實有違,難以憑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蕭翰蔚、魏呈翰    、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此部分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案發地點:德豐路198 號):    1、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 及郭富華部分;   ⑴訊據被告蕭翰蔚矢口否認有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    迫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是過去德豐路198 號處談,其他    人怕我有危險,就陪我一起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6 頁    );又訊據被告魏呈翰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會丟鞭炮類物品是因為對方    開槍,我想要吸引他們注意力,以爭取逃脫時間云云;又    訊據被告陳奕嘉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坐蕭翰蔚開的車,是陪他    一起去,因為怕他被怎麼樣,我有下車躲在車後面,我不    知道有鞭炮云云;又訊據被告鍾尚霖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陪蕭    翰蔚去現場,因為怕發生衝突,但我沒有下車,也沒有看    到誰丟鞭炮云云;又訊據被告胡翔偉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搭江    侑翰開的車去現場,是陪蕭翰蔚一起去,我有躲在車子旁    邊云云;又訊據被告江侑翰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有開車載胡翔偉    一起去,那時他們都開著車,我也開著去,因為我不知道    要去哪,他們開車,我就跟著一起去云云;又訊據被告郭    富華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    行,辯稱:當天我有自己開車去,是要陪同蕭翰蔚過去,    我不知道他去那邊做什麼,就是陪著一起去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506至509頁、卷四第494、495頁)。   ⑵經查: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郭富華於警詢時供稱:曾敏豪於同     日凌晨有與江東祐、詹學竹及李兆曜至911 車行找蕭翰     蔚談和解,惟和解未成談判破裂,曾敏豪就率眾離開返     回德豐路198 號,我當時有在現場。我之前有聽蕭翰蔚     說他當時有跟對方道歉,但對方說不給過,就是要開戰     的意思,所以之後曾敏豪才帶人來要再講和,不知道講     到什麼話,我就聽到蕭翰蔚跟曾敏豪說「要掃就來掃」     。當時我們原本就在911 車行,蕭翰蔚就跟我們說跟他     去找曾敏豪,我們一群人就跟他車後面一起過去德豐路     198 號。之後蕭翰蔚駕駛ABJ-7035號搭載魏呈翰、陳奕     嘉及鍾尚霖,江侑翰駕駛BEY-3379號搭載胡翔偉,我駕     駛BFN-7728號沒有載人,BLK-6662號、BEQ-5060號及AN     D-2070號等車我不知道是何人開的。到場後之車輛停放     順序:第1 臺是蕭翰蔚駕駛自小客車ABJ-7035號,第2     臺是BLK-6662號,第3 臺是江侑翰駕駛BEY-3379號,第     4 臺是BEQ-5060號,我BFN-7728號是第5 臺,第6 臺是     AND-2070號。我們是跟隨蕭翰蔚到現場去談判,沒想到     對方就開槍了。警方提示照片中蹲於外牆水溝邊以手勢     叫魏呈翰丟擲爆裂物之人是蕭翰蔚,是魏呈翰丟擲的,     應該是因為被開槍的原因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警詢時所述屬實。(蕭翰蔚當時在911 車行與曾敏豪談     判時你是否在場?)是。(在911 車行,曾敏豪談判時     ,因談判不成,蕭翰蔚有跟曾敏豪嗆聲說要掃就來掃?     )有。蕭翰蔚要前往德豐路198 號時,有說是要去找對     方談判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7至139、18     8至190頁),而被告郭富華為被告蕭翰蔚之友人,又與     其共同為前述在八號會所所發生之犯行,渠等間並無任     何怨隙仇恨,是以已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蕭翰蔚     之必要,況且被告郭富華於偵訊時已具結承擔偽證罪之     刑事責任後猶仍為前揭證詞,益徵被告郭富華所為陳述     內容確屬實在而堪以採信。此外,亦經被告曾敏豪於警     詢及偵訊時陳述:發生槍擊案之前,蕭翰蔚有先至德豐     路198 號找我跟林昌毅、胡茂崧談毆打我們的事情,但     後來談不攏,蕭翰蔚就生氣離開,之後江東祐開車載我     及詹學竹、李兆曜去911 車行與蕭翰蔚談和解,但對方     不太願意,我們要離開時,就有人嗆聲說要來掃。我們     回到德豐路198 號大約10分鐘後,我看到監視器外面有     約6、7臺自小客車停在門口。我有聽到蕭翰蔚對屋內叫     囂,他們有丟1 個類似土製炸彈爆裂物到德豐路198 號     之空地,經檢視照片,是蕭翰蔚指揮丟擲的等語甚詳(     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7、38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     160 頁、卷三第128、12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30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     、41、55、58、60、61、73至79、86、87、91、92、96     至98、106至109、111至113、117、118、122、123、17     1至174、189至192、203至206、223至226頁、偵字第24     26號卷一第37至39-1、63至66、79至82、94至97、112     至115、126至128-1、139至140-1、145至148、153至15     6 頁)、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     人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9幀(見軍偵字第14號     卷二第52至64頁)、德豐路198 號屋內監視器攝錄位置     圖1 份及GOOGLE地圖1 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19     、220 頁)、被告蕭翰蔚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取     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6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     位勘察報告6 份(見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181至214頁)     存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     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8、535至547頁),     且經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及     江侑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案發當時確為被告蕭翰     蔚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魏     呈翰、陳奕嘉及鍾尚霖等人為第1 臺車,其餘被告江侑     翰、胡翔偉及郭富華亦分別駕車、搭車,渠等共同前往     德豐路198 號處等情不諱,暨被告魏呈翰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有在德豐路198 號處丟擲鞭炮類物品,造成爆炸     並揚起煙塵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06至509頁)。    ②被告蕭翰蔚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曾敏豪前往91     1 車行與被告蕭翰蔚商談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之和解     事宜時,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蕭翰蔚因此稱要掃就     來掃一節,除為被告曾敏豪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外     ,亦為證人即被告郭富華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互核相符,而被告蕭翰蔚自八號會所返回後,先係前往     德豐路198 號處商談和解事宜未果。且生口角衝突,繼     而被告曾敏豪與被告江東祐、詹學竹及李兆曜又前來91     1 車行商談此事,仍未有結果,被告蕭翰蔚甚至口出上     開言語嗆聲,在二度不歡而散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     蕭翰蔚有何理由要再度商談是以前往德豐路198 號。況     且,如其目的真僅係為達成和解而已,為何需共駕駛6     臺車合計共10人如此浩蕩前往德豐路198 號處?且被告     陳奕嘉及鍾尚霖又何需因唯恐被告蕭翰蔚遭受不利是以     跟隨前往?是以綜合以上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蕭翰     蔚確係因不滿是以率眾前往德豐路198 號尋釁洩憤無訛     。       ③次查被告魏呈翰、陳奕嘉於警詢時均供述:蕭翰蔚是第     1 臺車,我們是搭他開的車等語(見偵字第10100 號卷     三第162 頁、偵字第10100 號卷一第94頁),被告鍾尚     霖於偵訊時供述:蕭翰蔚說要去德豐路198 號,我是給     蕭翰蔚載,他是第1 臺車,是他帶頭出發的等語(見偵     字第10098 號卷第120 頁),被告胡翔偉於警詢時供述     :是蕭翰蔚開車帶我們去的,我們就是跟著蕭翰蔚駕駛     的自小客車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是因為蕭翰蔚說要     去德豐路198 號等語(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5 、58頁     ),被告郭富華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原本就在911 車行     ,蕭翰蔚就跟我們說跟他去找曾敏豪,我們一群人就跟     他車後面一起過去。去的路線我不知道,我們都是跟在     蕭翰蔚車後面的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從911 車行 到德豐路198 號時,第1 臺車是蕭翰蔚開的?)對。(     你們都是跟著蕭翰蔚去的?)對。(後來蕭翰蔚開車離     開,你們就一起跟著他離開?)對。(蕭翰蔚要前往德     豐路198 號時,有說要去找對方談判?)對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8、189頁),是以可認前往德     豐路198 號之決定、前去路線及過程等,均為被告蕭翰     蔚所決定,其餘被告等人均係跟隨。又被告鍾尚霖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供述:魏呈翰就聽從蕭翰蔚指示對德豐路     198 號投擲爆裂物,從影片上看來是蕭翰蔚指示的等語     甚詳(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7 頁背面、121 頁),被     告郭富華於警詢時亦供稱:是蕭翰蔚以手勢叫魏呈翰朝     建築物丟水雷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從監視器畫面有     看到是蕭翰蔚叫魏呈翰丟水雷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66     7 號卷第138 頁背面、139、190頁),再依前述本院當     庭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可明確得知係被告     蕭翰蔚以手勢指示後,被告魏呈翰方丟擲該鞭炮內物品     ,造成爆炸及引起煙塵,是認被告蕭翰蔚對於是否實施     丟擲會引起爆炸致被告林昌毅彼方心生畏懼之物此犯行     具有決定權且足以令被告魏呈翰服從指示而為。綜觀在     發生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後,係被告蕭翰蔚駕駛搭載     被告魏呈翰及陳奕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捯風路198 號,其後被告曾敏豪搭乘被告江東祐所     駕駛並搭載被告詹學竹及李兆曜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91     1 車行後,也係與被告蕭翰蔚商談,在談判破裂後,口     出前揭嗆聲言語之人係被告蕭翰蔚,接著,亦係被告蕭     翰蔚決定要再度前往德豐路198 號,同時亦係其駕駛搭     載被告魏呈翰、陳奕嘉及鍾尚霖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作為第1 臺帶隊之車輛,其餘5 臺     車在後跟隨依序抵達德豐路198 號,之後亦係被告蕭翰     蔚指示後,被告魏呈翰方丟擲鞭炮類物品,是以在在均     可見被告蕭翰蔚確居於首謀倡議之地位,且具有統籌、     策劃、決定之權限,已該當首謀之構成要件無訛。    ④又被告魏呈翰辯稱:會丟擲鞭炮類物品係因對方開槍,     要爭取脫逃時間云云。然衡情被告魏呈翰如初始即無任     何恐嚇之犯意,為何竟會隨身攜帶鞭炮類物品至德豐路     198 號處?且如當真因發覺遭槍擊是以要逃跑,僅需馬     上駕車儘速離開現場即足,為何卻捨此而不為?況且依     被告蕭翰蔚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斯時其係將所駕駛至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左前方,是在198 號對面處等情(見本院卷三第     507 頁),而被告陳韋彤持槍射擊之地點係德豐路198     號門口旁圍牆處,又被告蕭翰蔚指示被告魏呈翰之位置     係在圍牆邊,被告魏呈翰丟擲鞭炮類物品之位置亦在圍     牆外一節,有前述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幀附卷可佐(見本院三第400、401、540至543頁),     則被告魏呈翰苟若真係擔心遭槍擊是以希冀能逃離,又     豈有可能反而特意自停車處即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處     走至門口旁圍牆外之位置處,再依照被告蕭翰蔚指示向     德豐路198 號建築物丟擲該鞭炮類物品,讓該物掉落於     院子內造成爆炸及揚起煙塵,如此豈非更令自己陷於與     開槍之被告陳韋彤以及其餘林昌毅等人所在位置更為接     近之處?益徵被告魏呈翰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無可採信     ,其於案發當時受被告蕭翰蔚指示後丟擲鞭炮類物品,     造成爆炸揚起煙塵之舉,確具有恐嚇之犯意及犯行,灼     然甚明。     ⑤又被告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人     雖以上開情詞資為辯解,然查被告曾敏豪及江東祐、詹     學竹及李兆曜等人前來911 車行與被告蕭翰蔚商談和解     事宜卻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蕭翰蔚揚言要掃就來掃等情     ,已如前述,則斯時均在911 車行內之被告陳奕嘉、鍾     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人已難諉為不知和解     談判破裂及被告蕭翰蔚已放話嗆聲一事,況且觀諸被告     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均已親見     前往德豐路198 號處係多達6 臺車共計10人如此聲勢,     在在均可見渠等確已認知被告蕭翰蔚此行會有就來掃如     此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狀況,渠等猶仍分別駕車及搭車     跟隨其後到場以憑恃人數優勢以壯大聲勢,是被告陳奕     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均確有在場助勢     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灼。      ⑶綜上所述,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    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所為前開辯解,均顯屬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   2、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    、江東祐、朱志龍、李政奎及林旻炫部分;   ⑴訊據被告林昌毅矢口否認有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    迫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有在場,但我不是首謀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495 頁);又訊據被告胡茂崧坦承有妨害秩序    犯行(見本院卷四第477 頁);又訊據被告陳韋彤於本院    審理時固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背面有    黃色交叉箭頭圖樣)的男子即勘驗筆錄中所指甲男係其本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暨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我不在現場,開槍的人不是    我,我當時在德豐路198 號裡面睡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    328、482頁);又訊據被告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    東祐、李政奎、林旻炫等均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96、497、49    8頁、卷四第486頁);又訊據被告朱志龍矢口手否認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    ,辯稱:我當時都在德豐路198 號包廂內,沒有出去,是    等到蕭翰萬他們離開,我才出去的,我不知道發生何事云    云。   ⑵經查:    ①被告林昌毅等人於前揭時地自監視器畫面中得知被告蕭     翰蔚等人相繼駕駛自用小客車到達德豐路198 號後,被     告林昌毅、胡茂崧、持乙槍之被告陳韋彤及持丙槍之帽     Τ男子、被告曾敏豪、手持短棒之被告詹學竹、李兆曜     及林旻炫、被告江東祐、朱志龍及李政奎暨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20餘人相繼自德豐路198 號衝     出,被告陳韋彤持乙槍及該帽Τ男子持丙槍先後開槍射     擊4 槍及3 槍,渠等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被     告蕭翰蔚所駛至搭載魏呈翰、陳奕嘉及鍾尚霖等人並已     停放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遭槍擊中共5 次,受有前述損害,被告林昌毅     、胡茂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林旻炫、江東祐     、朱志龍及李政奎等則在場助勢等情,業據被告林昌毅     、胡茂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林旻炫、江東祐     、朱志龍及李政奎等人坦承渠等所為犯行,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德豐路199 號監視器畫面屬實,製有勘驗人別對     照表1 份、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幀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8、535至547、557至5     6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份、被告曾敏豪     、詹學竹、李兆曜及江東祐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     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數位勘察報告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80、81、84     、85、90至97、106至113頁)、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59幀(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41     、55、58、60、61、73至79、86、87、91、92、96至98     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86至89、106至109、171至174     、189至192、203至206、223至226頁、卷二第52至64頁     )、德豐路198 號現場、車損及彈孔照片共38幀、屋內     監視器攝錄位置圖1 份及GOOGLE地圖1 份(見偵字第53     75號卷一第167至185頁、卷二第219、220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彈(著)孔及彈道示意圖4 份、現場     勘察照片共97幀、新湖分局通報勘察採證支援申請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及證物清單2 份(見偵字第53     75號卷二第242至255、313至338、340至342、346 頁)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林昌毅所有且供為此部分犯     行所用之之鐵綁1 支及鋁棒1 支、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⑸     號及3 之⑥號所示之彈殼2 顆、編號4 之⑷號至4 之⑼     號所示之彈頭6 顆扣案足資佐證。而前述扣案之彈殼2     顆及彈頭6 顆經送鑑定結果,亦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⑸號     3 之⑹號、4 之⑷號至4 之⑼號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1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共13幀附卷可憑(見     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116至119頁)。    ②被告林昌毅辯稱:我不是首謀云云。經查被告曾敏豪在     前述八號會所9 號包廂內告知被告林昌毅自己遭毆打情     事後,被告林昌毅出包廂門後,在走道上即先遭被告蕭     翰蔚毆打一節,業據被告蕭翰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並經被告林昌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均     如前述,嗣為解決此紛爭,被告蕭翰蔚於同日凌晨2 時     52分許駕車搭載被告魏呈翰及陳奕嘉至德豐路198 號,     渠等進入後,係等候被告林昌毅返回並與其談判未果,     被告蕭翰蔚等人方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林昌毅於警詢時供述:蕭翰蔚突然帶了2 人來,     我感覺他是要講和,但口氣不是很好,我們便請他先回     去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2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前述勘驗人     別對照表1 份、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4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62頁、卷四第32     5至330、372至377頁),又被告曾敏豪於警詢時亦供述     :(110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52分許,蕭翰蔚駕車搭載     魏呈翰及陳奕嘉到德豐路198 號為何事?屋內有何人?     )是來聊八號會所鬥毆的事情,我只有待在1 樓,1 樓     有我還有李兆曜、詹學竹及江東祐。(同日凌晨2 時56     分許,胡茂崧駕車搭載陳韋彤及林昌毅到德豐路198 號     ,進入屋內做何事?)他們一來就直接上去2 樓,只有     跟我打招呼後就直接上去了。我從來德豐路198 號就只     待在1 樓等語在卷(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9、160 頁     ),被告蕭翰蔚等人斯時進入德豐路198 號後既係和被     告林昌毅談判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之解決事宜,益徵被告     林昌毅方係對該衝突善後處理方式具有決定權限之人至     明。再參以後續被告林昌毅等因不滿被告蕭翰蔚駕車並     率多車且數人前來德豐路198 號滋事及丟棄鞭炮類物品     使之爆炸揚起煙塵之舉,是以聯袂前往任被告蕭翰蔚等     人所在之上揭911 車行前,係由被告林昌毅交付扣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予被告胡茂崧帶往911 車 行等情(詳後述)綜合以觀,足見被告林昌毅確係處於     首倡謀議,而得依其之意思支配、決定、策劃之首謀地     位,至為顯然,被告林昌毅所辯無從憑採。        ③又被告陳韋彤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⓵被告陳韋彤辯稱:我不在現場,是在屋內睡覺,開槍      的人不是我云云,而被告胡茂崧亦附和其詞而辯稱:      當天我穿2 件上衣,一進入到德豐路198 號內,因為      怕被認出來,所以我就把穿在外面的白色短袖上衣脫      下,露出裡面原本穿的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      色短袖上衣。監視器畫面中時間顯示03:43:41時持      槍走入院子,之後有做出手拉滑套上膛動作之人是我      ,在時間顯示03:44:07至03:44:11時持槍朝右斜      上方連開數槍之人也是我。後來我回到德豐路198 號      屋內,才又把原本的白色短袖上衣穿回去云云。經查      被告陳韋彤於案發當時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係身穿      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      ,即為勘驗筆錄中所稱甲男之人一節,業據被告陳韋      彤於本院114 年2 月17日審理時坦承甚明(見本院卷      四第328 頁),且有被告陳韋彤案發當日在八號會所      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及勘驗影片人別對照表      1 份附卷足憑(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49頁背面、50      頁、本院卷三第557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      日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可知,身穿背面有黃色交      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甲男即被告      陳韋彤,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2:57:13時由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步行進入德豐      路198 號內,其開關車門之動作連貫,行走間步伐穩      定,面部神情正常,皆與一般人無異,絲毫未有肢體      不協調的或身形搖晃等酒醉模樣,是以被告陳韋彤於 本院審理時初始辯稱當時已喝醉,全程無記憶,不知 發生何事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再者,案發當 時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院子處開槍之人除該帽Τ男子 外,另1 位則係身穿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的白色 短袖上衣之人,而被告陳韋彤當天所穿著就係背面有 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至於 被告胡茂崧進入德豐路198 號時係穿著白色上衣及牛 仔長褲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並 製有前開勘驗影片之人別對照表1 份、勘驗筆錄2 份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 401至403、536至539、557至562頁、卷四第327至336 、374至379、382至384頁),均如前述,是以開槍之 人絕非案發當日穿著白色上衣及牛仔長褲之被告胡茂 崧,堪以確定。至被告胡茂崧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 告陳韋彤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歷次警詢及偵訊 時從未提及案發當時其在進入德豐路198號後有將原 本穿著之白色上衣脫掉後,露出原本裡面就穿好之背 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再走出來, 之後再進入德豐路198號,才又將原本白色上衣穿回 去如此情事,且觀諸被告胡茂崧於警詢時係經警方提 示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供以辨識後,其完全未供述 此情;在本院第1 次審理時當庭播放及勘驗案發當時 監視器畫面,確認案發當時係斯時身穿背面有黃色交 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之被告陳韋彤即為開槍之 人後,原本滯留國外故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並未到庭嗣 後突然回國始到庭之被告胡茂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猶仍未曾供述有上揭入屋後脫衣等情事,卻直至本 院第二次審理且被告陳韋彤同時在庭之際,經再度當 庭播放及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後,被告胡茂崧才 突然為上揭內容之辯詞,則苟若真有此情事,其為何 從未提及?反而直至被告陳韋彤與其同時到庭時方為 如此陳述?又被告胡茂崧辯稱之所以會脫下原本穿著 之白色上衣,係因唯恐遭認出云云,然背面有黃色交 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較諸被告胡茂崧初始走入 德豐路198號時所穿著之素面白色上衣而言,無疑為 更具特徵且令人印象深刻堪能事後指證之衣著,此觀 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C1-5及C3-1)2 幀(見本院卷四第376、377頁)充分可證,則謂擔心 事後易遭人指認之被告胡茂崧,卻反而脫去平凡無奇 之素面白色上衣,改穿著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如 此顯而易見特徵之白色短袖上衣後,自德豐路198號 走出後即開槍,更屬匪夷所思且有違常理之事。況且 被告胡茂崧如真有此擔憂,為何再走進德豐路198 號 內並穿回原本之白色上衣走出後,卻反而當場在眾目 睽睽下即有恃無恐毫無遮掩的收下被告林昌毅所交予 之槍枝,繼而其後為在911車行內之開槍射擊犯行? 再者,經本院2 次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凌晨2 時14分起 至同日4 時4 分57秒止德豐路198 號處之監視器畫面 之過程中,被告陳韋彤已坦承畫面中之甲男即其本人 之情況下,全程亦從未見到同時有2 位身穿相同之背 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之人出現,益 徵被告胡茂崧所為此部分供述內容確與真實有悖,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陳韋彤因此所為虛假之詞,無足採信 ,堪認案發當時在德豐路198號院子內開槍之人除帽Τ 男子外之人確為被告陳韋彤,至為明灼。     ⓶又查被告蕭翰蔚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當時是我開車      ,我把車子停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507頁),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並跟隨被告蕭翰蔚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抵達德豐路198 號之被告江侑 翰於偵訊時亦供稱:我一到那邊時就有2 個人開槍, 1 個是往蕭翰蔚的車子之後車廂開槍,另外1 個人是 往門口開槍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667號卷第127頁) ,被告郭富華於偵訊時亦供述:第1 臺車號000-0000 號是蕭翰蔚開的,對方是朝第1臺車開槍等語甚明( 見偵字第12667號卷第188、189頁);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德豐路198號前院子」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於 畫面時間03:44:00至03:44:05時,甲男(即被告 陳韋彤)右手持槍向前奔跑向圍牆外。於畫面時間03 :44:03至03:44:04時,帽Τ男右手持槍朝畫面左 方開數槍(依所冒出火花次數判斷為3槍),及經本 院當庭勘驗「德豐路198 號前路邊」之監視器畫面可 知:於畫面時間03:44:07至03:44:11時,甲男( 即被告陳韋彤)右手持槍進入畫面,朝向畫面右斜上 方連開數槍一節,有前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及 翻拍照片5 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34、335、38 3、384、387頁),再綜合德豐路198 號之位置圖( 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19頁)觀之,被告蕭翰蔚駕 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係停車在 德豐路198號門口對面,堪認斯時在圍牆外處之被告 陳韋彤確有開槍擊中該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灼然甚明。而觀諸該自用小客車因遭擊中,致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損害一節,有上揭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彈(著)孔及彈道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陳建忠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並經 射擊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至為顯然。     ⓷又被告胡茂崧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就是持扣案之槍      枝在德豐路198號處開槍云云,然被告胡茂崧並非在 該處之人一節,已如前述,而扣案之該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經與911車行 現場彈殼4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是以可認均係由前開手槍所擊發(詳後述),又同時 間在911車行內及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扣得之 彈頭4顆(即如附表三編號4之⑴號至4之⑶號、4之⑽號 )經鑑定結果均具5條左旋來復線,與在德豐路198號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扣得之彈 頭4顆(即如附表三編號4之⑷號至4之⑼號)經鑑定結 果為均具右旋來復線並不相同(見附表三編號4之⑴號 至4之⑽號之鑑定結果所載),足認被告陳韋彤在德豐 路198號持以開槍射擊之槍枝並非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被告胡茂崧此部分所述當無可採,從而應認被告陳 韋彤係持某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 支及子彈而為此 部分犯行無訛。     ⓸又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 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 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殺人未 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犯意之存 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如本案持 槍射擊之情形,雖不得僅因係持槍射擊,即遽認必有 殺人之故意,惟就行為人之動機、事前準備、謀議內 容及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 距離、方向、射擊之部位等情,仍得予以綜合論斷其 主觀犯意為何。查被告蕭翰蔚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勘察結果:後車廂行李蓋 、後保險桿及擋風玻璃共計發現5處彈孔,分別予以 編號F1、G1、H1、I1及N1,其中F1及G1彈孔為貫穿, 整體彈道均大致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 ;左後車門外側、車窗共計發現2處彈孔,分別予以 編號J1、K1,其中K1彈孔為貫穿。編號J1彈孔未貫穿 ,整體彈道大致為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編號K1彈 孔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下往上、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 ;左前車門內側及駕駛座油門處腳踏墊共計共計發現 4處彈孔,分別予以編號M1、L1、L2、L3,編號L1及L 2彈孔,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車 外往內;編號M1彈孔,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上往下、由 後往前、由車外往內。德豐路198號為鄰馬路之2層樓 透天厝,建築物前方有一空地,經勘察建築物外觀、 空地及前方馬路,均未發現明顯之彈(著)孔或爆裂 物之情形等情,有前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43至2 53頁),觀諸該車係後車廂、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 、左後車門、車窗及左前車門等多處均遭開槍擊中, 以及德豐路198 號建築物前方馬路並未發現明顯之 彈(著)孔或爆裂物之情形,顯見案發當時被告陳韋 彤確係朝著上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且擊中無訛。辯 護人辯稱被告陳韋彤係朝地面開槍等語,顯非事實。 再者,被告蕭翰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是我開車 ,我把車子停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一開始被開 槍時我還在車上,被開槍過程中我就下車了,當時車 上還有魏呈翰、陳奕嘉及鍾尚霖等語甚詳,被告魏呈 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車上就有聽到對方先開槍 。(ABJ-7035號車子何處中殫?)駕駛座玻璃、後方 玻璃、後檔玻璃還有車門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三第162、163、2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你們到達現場時,。就是坐在車上被開槍嗎?) 對,被開槍過程中我就下車了等語至明(見偵字第10 100號卷三第162、163、228頁、本院卷三第508頁) ,被告陳奕嘉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們的車子(車號 000-0000號)停在德豐路198號門口的左前方,車子 被打中約7、8槍,我跟魏呈翰及鍾尚霖趕緊下車躲在 車子後面等語,於偵訊時供述:子彈有打穿車子鋼板 ,中了7、8個彈孔等語明白(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 115頁、偵字第10100號卷一第94頁背面、146頁), 被告鍾尚霖於110 年8 月24日偵訊時供述:我是坐在 車上後座,被人開槍,我有聽到一堆槍聲等語,及於 111 年9 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來不及下車,對 方是往車子的玻璃開槍,是往駕駛座方向,應該是2 個人開槍,因為兩邊玻璃都碎了,我認為對方應該是 有讓車上的人致死的意思,我們是頭車,我記得當時 我們剛停車就被對方開槍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120、188頁),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 、鍾尚霖、江侑翰等人所為供述內容均互核一致,則 被告蕭翰蔚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甫抵達德豐路198號門口對面並停車之際,斯時車 上會有人一節,當可想見,堪認此為被告陳韋彤所明 知,而開槍射擊行為之彈道、角度、彈著點均非普通 人所能掌控,亦可能會擊穿車輛,在客觀上堪認得以 預見將槍持向有人所在車輛發射子彈,足以致人當場 死亡或大量出血,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陳韋彤 猶仍持槍對著該自用小客車射擊,是被告陳韋彤顯然 容任車輛中被擊中之人可能死亡,主觀實不違背被告 陳韋彤之本意,彰彰明甚,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陳 韋彤開槍,其亦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④又被告朱志龍雖以上揭情詞辯解,然查被告蕭翰蔚等駕 駛多車且數人到達德豐路198號,林昌毅等自監視器畫 面看到此情,是以被告陳韋彤持乙槍、帽Τ男子持丙槍 、被告詹學竹、李兆曜及林旻炫等均持短棒、連同被告 林昌毅、胡茂崧、江東祐、李政奎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20餘人自德豐路198號衝出時,被 告朱志龍亦同在其中而一起衝出等情,業據被告曾敏豪 、江東祐及林旻炫等於警詢時均供述甚明(見軍偵字第 14號卷一第102、159、212頁),且觀諸被告林旻炫於 警詢時係明確供稱:我有看到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 、曾敏豪、李兆曜、江東祐、詹學竹、朱志龍都有衝出 來外面等語甚詳,而渠等所為供述內容相符,參以渠等 與被告朱志龍間並無任何怨隙仇恨,且均已坦承自身所 為此部分犯行,是以更無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 朱志龍之必要及動機,從而堪認被告曾敏豪、江東祐及 林旻炫等所為供詞內容足以採信,被告朱志龍空言辯解 ,難以憑採。       ⑤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法 理之運用,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之妨害社會秩序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案發當時雖係被告詹學竹、李兆曜及林 旻炫各持屬兇器之短棒,惟被告胡茂崧、曾敏豪、江東 祐、朱志龍及李政奎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知悉有 共犯攜帶兇器以壯大聲勢,卻無任何阻擋或中止以上開 兇器繼續助勢之舉止,並利用被告詹學竹、李兆曜及林 旻炫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應認被告胡茂崧、曾 敏豪、江東祐、朱志龍及李政奎等對此加重要件與被告 詹學竹、李兆曜及林旻炫間應有犯意聯絡,應同負其責 。   ⑶從而是認被告林昌毅、陳韋彤及朱志龍所為上開辯解,均 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3、查此部分案發地點係在德豐路198號建築物外之路邊,此為 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無疑,被告蕭翰蔚亦 率眾丟擲鞭炮類物品,仰仗數車多人之聲勢;被告林昌毅 率眾或開槍射擊且擊中自用小客車、或持短棒,挾人數優 勢壯大強暴力道;是以被告蕭翰蔚等此方,與被告林昌毅 等彼方,均各因聚眾攜帶兇器施強暴或施強暴脅迫之集體 情緒作用及所生加乘效果,暨巨大行為強度,顯然極易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堪認被告等人所為均 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無訛。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 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暨被告林昌毅、 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 志龍、李政奎、林旻炫等所為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均予依法論科。  (四)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案發地點:911 車行):     1、訊據被告胡茂崧及林旻炫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四第487 頁卷三第503頁);又訊據被告林昌毅坦承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毀損及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暨攜帶兇器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辯稱:我不是首謀,當時因為該帽Τ男子和胡茂崧是 朋友,胡茂崧要求該帽Τ男子把槍交給他,我基於好奇, 才拿起來看一下槍是真的還是假的,看完後就把槍還給胡 茂崧,我只是偶爾、短暫之經手,沒有想要長期持有槍彈 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9至5 01、519至521頁);又訊據被告陳韋彤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辯稱:我當時喝醉,我搭朱志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 德豐路198號出來到1 間7-11便利商店前,我就自己下車 ,叫車回去了,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去911車行,也沒有再 回去德豐路198號,我沒有為此次犯行云云;又訊據被告 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均坦承有攜帶兇器在場助勢犯行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犯行,被告曾敏豪辯稱: 我們是最後1 臺車到911車行的,我們到時,其他人都走 掉了云云、被告詹學竹辯稱:我沒有下車云云、被告李兆 曜辯稱:我們到911車行時都沒有人了,我沒有下車云云 ;又訊據被告朱志龍僅坦承在場助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我到的時候沒有人,我也沒有 下車,就開車離開了云云;又訊據被告江東祐坦承攜帶兇 器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記得現場沒有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8至503、519 至521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胡茂崧及林旻炫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且經告訴人林暐埕及胡幸羚於警詢時均指訴綦詳,並經被 害人劉驊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暨證人葉皓羽及盧德威於 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24、125、130 至132、135、136頁、卷二第211頁),且為被告林昌毅、 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及朱志龍均坦承有搭車 或駕車前往該911車行等情不諱,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6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 41、60、61、73、74、86、87、91、92、126、127頁、軍 偵字第14號卷一第55至58、73至79、106至109、171至174 、189至192、203至206、223至226頁)、911車行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61幀、告訴人林暐埕之指認照片5幀(見 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22、23、66至78頁)、911車行涉案 車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主照片22幀、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5幀、911車行之現場、車損及彈孔照片共36 幀、槍枝照片6幀(鑑字第5675號卷一第153至180、199-6 至199-8頁)、911車行現場位置圖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911車行現場示意圖1份、 現場勘察照片共229幀、新湖分局通報勘察採證支援申請 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及證物清單3份、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4份及重大刑案通報單1份(見偵字第5375號 卷二第212、234至237、242至313、340至342、346頁)、 被告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等人之行動通訊載 具數位鑑識萃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各1 份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各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 第80、81、84、85、90至97、106至113頁)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被告林昌毅所有且供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之鐵綁 1支及鋁棒1支、如附表三編號1、3之⑴號至3之⑷號所示之 彈殼4 顆、編號4之⑴號至4之⑶號、4之⑽號所示之彈頭4 顆 扣案足資佐證。而前述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彈殼4顆及 彈頭4顆經送鑑定結果,亦如附表三編號1、3之⑴號至3之⑷ 號、4之⑴號至4之⑶號、4之⑽號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51790 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9幀、110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00 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共13幀附卷可憑(見軍偵 字第14號卷二第114至119頁)。再者,該制式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經與911車行現場彈殼4 顆(現場編號1至4號,即附表三編號3之⑴號至3之⑷所示之 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前 開手槍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 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44228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四第313頁),是以堪認被告胡茂崧確係持扣案之非制式 手槍在911車行處開槍射擊無訛。   ⑵被告林昌毅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林昌毅在德豐路198號處要前往911車行前係自該帽Τ 男子處收受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物,且將彈匣從 手槍中取出檢視後裝回,之後方交予被告胡茂崧收受並 持有;之後被告林昌毅夥同被告胡茂崧、陳韋彤、曾敏 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共同至 911車行為前述妨害秩序、恐嚇及毀損犯行,暨被告胡 茂崧單獨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開槍射擊之犯行後,渠等 均返回德豐路198號並陸續抵達,其中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到達之被告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及朱 志龍等人均持棍棒下車後進入屋內,是以依渠等舉止態 樣觀之,係將自己在911 車行為前述犯行所持用之工具 攜帶下車,從而林昌毅斯時既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在手 ,堪認其確對該槍枝具有係自己持有且有支配權限之主 觀意思,至為明灼,否則苟若依被告林昌毅所辯係因好 奇,故拿來看一看,無持有之犯意等情為真,則其在出 發前往911車行前就已經向該帽Τ男子拿取該槍枝觀看, 並且檢視彈匣後裝回,足認已然滿足其所供稱之好奇心 ,其又何有可能竟在之後親眼目睹被告胡茂崧在911車 行時係持該槍枝開槍射擊,衡情一般人唯恐遭疑與持槍 犯罪有所關連是以會避之唯恐不及之情況下,其卻反而 反其道而行的在德豐路198號處下車時,仍係在被告胡 茂崧已同行時卻仍係由被告林昌毅自己持該槍枝在手, 並一路走進德豐路198號內?再參以前往911車行前係被 告林昌毅將該非制式手槍自帽Τ男子處取過,且觀看及 檢視後才交予被告胡茂崧,自911車行開槍射擊離去後 返回德豐路198號下車時,又係被告林昌毅持槍在手一 路走回屋內,在在均可見並非被告林昌毅所辯僅短暫拿 在手上並無持有之犯意,昭然若揭,從而被告林昌毅所 辯無持有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及無客觀行為云云,顯為 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憑採。    ②次查被告林昌毅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當時去911車行是 要去砸車子,因為他們在德豐路198號放鞭炮,所以我 們才要過去砸車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01頁), 再參諸因前述八號會所肢體衝突事件中被告林昌毅係先 遭被告蕭翰蔚毆打,之後被告蕭翰蔚前往德豐路198號 商談和解事宜時係等被告林昌毅返回後與其談判,嗣因 不滿被告蕭翰蔚率眾前來並丟擲鞭炮類物品,是以欲過 去911車行前,亦係被告林昌毅自該帽Τ男子處拿取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觀看檢視後才交予被告胡茂崧,繼而被 告林昌毅係搭乘被告胡茂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911車行,同車之被告胡茂崧即開槍 射擊,等返回德豐路198號後,又由被告林昌毅持槍在 手,是以綜觀此過程,足見被告林昌毅基於報復滋事之 想法,率眾而聚集三人以上攜帶棍棒前往該車行,交付 比鞭炮類物品更具威力之非制式槍彈予被告胡茂崧開槍 射擊而下手實施,被告林昌毅確居於首倡謀議,而得依 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地位,自該 當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之首謀犯行至明。從而被告林昌毅辯稱並非首謀云云, 難以採信。    ⑶又被告陳韋彤固以上開情詞辯解,惟查:     ①被告陳韋彤係搭乘被告朱志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911車行,同車之人尚有被告曾敏豪 、詹學竹及李兆曜等人;之後,亦係與被告朱志龍、曾 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等人同乘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回到德豐路198號等情,業據被告曾敏豪、 詹學竹及李兆曜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被告詹學竹於警 詢時另供述:前往911車行途中,我們沒有再去其他處 所等語甚詳(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60、161、179、1 97頁),互核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德豐路198號監 視器畫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5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43至346、398至400頁 ),顯見與被告陳韋彤同車前往911車行之被告曾敏豪 、詹學竹及李兆曜人從未供稱被告陳韋彤有在中途下車 之情事,從而綜合被告曾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等所為 陳述內容可知,被告陳韋彤確有與渠等一同前往911車 行,之後並隨同渠等同車一起返回德豐路198號處無訛 。而被告曾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等人與被告陳韋彤並 無仇恨怨隙,渠等對於自己確有前往911車行之舉亦未 否認,是以亦不存在藉虛構係被告陳韋彤前往而非自己 前去既以推諉卸責之情,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 渠等有共同謀議及串通是以虛偽陳述被告陳韋彤有至91 1車行此情節之狀況存在,堪認被告曾敏豪、詹學竹及 李兆曜等人此部分所為陳述內容均堪可採信。      ②又證人即被告朱志龍雖於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時證述 :當時我開車從德豐路198號出來後,途中停留在某7-1 1,陳韋彤說要叫車回去,我就放他下車,然後我就開 走了,陳韋彤沒有一起去911車行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 59頁),然查被告朱志龍初始於110年5月1日警詢及同 年8月24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完全否認其有前往911車行一 節(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95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 83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57頁),於本院113 年9 月1 0日準備程序時,斯時被告陳韋彤亦同時在庭,被告朱 志龍尚且供稱:當時我有開車去911車行,但是車上載 著幾個人及載什麼人,我都已經忘了,到那裡後,車子 停在什麼地方我也忘記了等語在卷,且被告陳韋彤於同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述:我當時不是在德豐路198號 睡覺,就是已經回家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9頁), 亦絲毫未提及有何同車出德豐路198號後在某7-11車後 自行離去之情事,則謂案發當日隨即接受警詢暨3個月 後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前往、距離案發後已相隔3年4 月後於本院受訊問時還供述完全不記得細節之被告朱志 龍,暨斯時也完全記不清楚自身行蹤之被告陳韋彤,竟 會於再相隔5個月後之114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突然全 部回憶起細節而分別證述及供述上情,實屬匪夷所思, 悖於常理。再參酌被告陳韋彤事後確與有去911車行為 此部分犯行之被告資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同車且持棍 報下車後走回德豐路198號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畫面屬實,已如前述,則苟若被告陳韋彤真如其所 辯已於車出德豐路198號後即下車返回住處,又有何可 能及必要竟與剛至911車行為此部分犯行後離開之被告 曾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同車返回德豐路198號?綜上 足認證人即被告朱志龍所為此部分證詞顯為事後迴護被 告陳韋彤之詞,無以為採,被告陳韋彤空言辯稱並未前 往911車行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朱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等同往911車行,此 外,尚有被告胡茂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林昌毅、被告江東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被告林旻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另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計5部車至911車行,而第1次抵 達時,被告朱志龍所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第1輛到達,之後5部車又離開,隨即約1分鐘後,被 告朱志龍所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凌晨4 時2 分23秒時到達911車行,隨後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畫面凌晨4時2分26分 到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4 時2 分40秒時到 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凌晨4 時2 分44秒時到達,而各該車輛上則分別有被告胡 茂崧下車開槍射擊,被告林昌毅、詹學竹、李兆曜及林旻 炫分別持棍棒砸車、911車行內及檳榔攤,在告訴人林暐 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逃離時,在車行 門口,遭被告江東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擦撞,車上之人又持棍棒砸車等情,有前述911車行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幀附卷足憑(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 第71至76頁),從而被告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朱志 龍及江東祐所辯稱抵達車行時已經沒有人,故隨即離開, 沒有為毀損行為云云,均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再者 ,開槍射擊及持棍棒砸損車輛、911車行內設備及門口檳 榔攤等所會發出之聲響極為巨大,對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危害甚鉅,同在第1臺抵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的被告朱志龍、陳韋彤及曾敏豪等人,暨下車 持棍棒為前述毀損犯行之被告詹學竹及李兆曜等又豈有可 能不知?此參以告訴人林暐埕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倉皇逃離,即可得知,然其卻在車行門口時即 遭棍棒砸車,接著遭被告江東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副駕駛上之人續持棍棒砸車等情, 均有前述監視器畫面附卷足憑,是認在911 車行處開槍射 擊及持棍棒砸車之行為,均足以使在車行內之告訴人林暐 埕心生畏懼,而該當恐嚇犯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而被告陳 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朱志龍及江東祐等人隨 同被告林昌毅前往911車行之因即係對先前率眾前來德豐 路198號並丟擲鞭炮類物品之被告蕭翰蔚等人,出發前被 告朱志龍及林旻炫有持棍棒,接著被告林昌毅即在德豐路 198號門口處交付槍枝予被告胡茂崧,抵達車行後,被告 胡茂崧開槍射擊,被告林昌毅、詹學竹、李兆曜及林旻炫 分別持棍棒為前述毀損及恐嚇犯行,是認被告陳韋彤、曾 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朱志龍及江東祐等就毀損及恐嚇 犯行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及林旻炫間具有犯意聯絡,彰 彰明甚。被告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朱志龍 及江東祐等空言否認此情,顯與事實有悖,均難以憑採。      ⑸再查此部分案發地點係在911車行,該處為白牌計程車招呼 站,當屬不確定公眾得往來出入之場所,德豐路198號建 築物外之路邊,此為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 無疑,被告林昌毅等所為前述聚眾開槍射擊及持棍棒混損 車輛及911車行之行為,對該車行財產及車輛造成嚴重損 害,且危急附近居住安寧,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更因其等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氛圍暨所生加乘效果 ,已生外溢效用波及周遭不特定人或物,堪認係危害公眾 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狀態而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無 訛。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 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暨被告林昌毅、 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 志龍、李政奎、林旻炫等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    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 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    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    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    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    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    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    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    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    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    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    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    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    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    然,最高法院109 年臺上字第2708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    3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    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並無將加重條    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    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    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    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特殊    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  1、核被告林昌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核    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核被告胡楷、簡宏育及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應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罪等語,惟被告陳皓揚、楊宗翰及徐    兆群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案發當時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89、490頁),是以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被告楊宗翰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案審理    時當庭陳述其所為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90、391頁);是無礙於被告楊宗翰防禦權之 行使,此部分應予更正;又被告陳皓揚及徐兆群部分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告知渠等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3、394頁),是無礙 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又公訴意旨雖陳述案發當時係被告林昌毅逼迫告訴人甲○    ○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    3 段與中和街口,雙方下車後,被告林昌毅旋對告訴人甲    ○○及乙○○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告訴    人甲○○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之安    全;暨被告林昌毅等人尚有手持棍棒方式毆打告訴人甲○    ○及乙○○等情。然此已為被告林昌毅等人堅詞否認在卷    ,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係證述:當時林昌    毅係叫我停在路邊下來講,我把車停在路邊後,就打110    報警。他們基本上都是徒手及腳踹毆打我等語,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和我哥就在路邊停車    ,對方就直接回頭來找我們理論,後來他們是徒手毆打及    持續用腳踹我等語甚明(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1 、10、    11頁),顯見證人甲○○之所以在路邊停車,並非因遭被    告林昌毅駕車逼迫始然,且被告林昌毅為對告訴人等口出    上揭恐嚇言詞,暨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    、楊宗翰及徐兆群等均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及乙○    ○至明,是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林昌毅有逼車行為暨被告    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等有    持棍棒毆打等部分,均有未洽,本院均不為此認定;另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    明。  3、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    群等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就前揭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被告胡楷、    簡宏育及丙○○等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犯行間、暨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    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就前    揭恐嚇及強制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文字。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    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均係各以    一行為分別各觸犯上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被告林昌毅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    宗翰及徐兆群等均各分別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胡楷、簡宏育及丙○○均    各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4、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    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暨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10餘名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分別以如事實    欄第一段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甲○○及乙○○之身體成傷    ,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    人甲○○及乙○○告訴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    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傷害部分    ,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    ○○均與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    、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    回渠等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 及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31頁),是就被告林昌毅、胡茂    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    丙○○所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    訴意旨認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    、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與    渠等所為前揭妨害秩序、恐嚇及強制等犯行而經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   1、核被告林昌毅、胡茂崧及曾敏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又核被告陳韋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又核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    翰及郭富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核被告    鍾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2、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昌毅及蕭翰蔚此部分所為均各係犯刑    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嫌等情。按刑法所稱「首謀」,須於人群 中為首倡議,犯罪主體為多數人,對群體中有指揮他人動 手且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第 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林昌毅及蕭翰蔚均堅 詞否認有何首謀施強暴犯行等情,均辯稱:我不是首謀等 語。經查被告胡茂崧於警詢時係供述:曾敏豪1 人前往蕭 翰蔚所在包廂敬酒,回來後就說他被打,我和林昌毅出去 包廂外看狀況,才剛出門就被蕭翰蔚他們幾個人徒手毆打 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5頁);又被告曾敏豪 於警詢時係供述:我被打後返回自己包廂,林昌毅及胡茂 崧出來要了解狀況,他就被蕭翰蔚的人揍了。(現場是否 蕭翰蔚帶頭率眾毆打你們?)沒有,是胡翔偉先出手後, 其他人就圍上來。林昌毅及胡茂崧來後就亂成一團等語( 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58、159頁),及於偵訊時供述: 我後來要回包廂,在走廊,蕭翰蔚那邊的人就跟著出來, 跟我同行的人他們就出來,兩邊的人在吵架。(蕭翰蔚有 無指示他同行之人打人?)沒有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10 1號卷一第62頁);又被告魏呈翰於110 年8 月26日警詢 時供述:(現場是否為蕭翰蔚率眾毆打林昌毅及胡茂崧等 人?)不算,就是雙方起衝突就打起來了。本案不是蕭翰 蔚帶頭、召集、指揮幫眾犯罪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二第161 頁);又被告陳奕嘉於偵訊時供述:這是偶 然發生的,不是約好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一 第145 頁);又被告江侑翰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看到一 群人衝出去,我也一起衝出去,我沒有看到或聽到是誰叫 人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72頁背面);又被 告郭富華於警詢時亦供稱:(現場是否為蕭翰蔚率眾毆打 林昌毅及胡茂崧等人?)沒有,是因為現場有叫囂,所以 蕭翰蔚才出手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7 頁) ,顯見依前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林昌 毅及蕭翰蔚各有對前述在上揭包廂外走道上之推擠及互毆 之肢體衝突等情事之發生具有首倡謀議,處於得各依渠意 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而公訴意旨復未提 出認為被告林昌毅居於首謀地位並有令被告胡茂崧及曾敏 豪、陳韋彤均需依渠之意思各遂行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 暨認為被告蕭翰蔚居於首謀地位並有令被告蕭翰蔚、魏呈 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鍾尚霖均需依渠 之意思各遂行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等之具體依憑及證據資 料,是以均無從認定被告林昌毅及蕭翰蔚此部分所為各係 該當首謀施強暴犯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韋彤所為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然被告陳韋彤於案發當時 係在被告林昌毅旁邊,並未見其有何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亦有未洽,惟亦因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及曾敏豪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又被告蕭翰蔚、魏 呈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就前揭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 列「共同」之文字。 (五)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      1、核被告蕭翰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於安 全罪;又核被告魏呈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 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 侑翰及郭富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所為係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等語。經查被告魏呈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述其 於案發當時已事先將自己有攜帶鞭炮類物品前往德豐路19 8號處此事告知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 人,而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於歷次警詢 及偵訊時均供稱事先不知被告魏呈翰有攜帶鞭炮類物品, 也不知悉其會向德豐路198號建築物丟擲等語甚詳,且觀 諸本案之緣起係因被告曾敏豪至911 車行處與被告蕭翰蔚 商談前述八號會所事件之和解事宜,卻不歡而散,是以被 告蕭翰蔚首謀倡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魏呈翰 、陳奕嘉及鍾尚霖,並邀集被告江侑翰駕車搭載被告胡翔 偉,被告郭富華另行駕車,渠等一同前往德豐路198號一 節,已如前述,是以堪認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 郭富華等人就提供助力壯大聲勢此情確有認知並有犯意聯 絡,然非謂如此即可遽認在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 及郭富華等均不知悉被告魏呈翰有攜帶鞭炮型物品且嗣後 會向建築物丟擲之情形下仍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需承擔此 部分共犯責任,誠屬當然。再者被告魏呈翰所攜帶之鞭炮 型物品體積甚小,外觀難以察覺是否攜帶在身,且案發當 時係被告蕭翰蔚指示被告魏呈翰丟向德豐路198號建築物 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並製有前述勘 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404、542至545頁),顯見被告陳奕嘉、胡翔偉、 江侑翰及郭富華均非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從而應認被告陳 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所為尚不該當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之構成要件,且渠等對於被告魏呈翰攜帶兇器乙情並無 認識,應無從論以此加重要件,僅能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 渠等所為係該當「在場助勢」之參與態樣(見本院卷三第 394、402頁、卷四第424頁),已無礙於被告陳奕嘉、胡 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 華等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被告蕭 翰蔚及魏呈翰均係各以一行為分別各觸犯上開2 罪,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蕭翰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脅迫罪;被告魏呈翰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此 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等語,惟渠 等對於被告魏呈翰攜帶鞭炮類物品並進而丟擲一節尚無認 知,已如前述,是以尚難認渠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自 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爰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又核被告林昌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又核被告胡茂崧、曾敏豪、詹 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李政奎及林旻炫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又核被告陳韋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陳韋彤與該帽Τ男子就前揭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殺人未 遂罪及攜帶兇器聚眾實施強暴罪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韋彤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 4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雖 未記載被告陳韋彤所為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殺人未遂罪 等,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陳韋彤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陳韋彤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等(見本院卷三第416頁、卷四第320頁), 是以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又起訴書 漏未記載被告曾敏豪此部分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載犯罪 事實,僅記載被告曾敏豪所涉犯罪名,惟業經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補充更正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92、393頁),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胡茂崧、 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所為 均應成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惟案發當時被告胡茂 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 等均未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尚難認 被告胡茂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 及林旻炫等應對渠等並未實施之下手施強暴行為承擔共犯 責任,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 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97 頁、卷四第48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胡茂崧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惟因被告胡茂崧並未為此部分犯行, 業如前述,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胡茂崧所為前揭經判處罪刑之刑法第150條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又被告胡茂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 東祐、朱志龍、李政奎及林旻炫等就上揭攜帶兇器聚眾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六)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      1、核被告林昌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胡 茂崧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陳韋彤、曾敏豪 、李兆曜及朱志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 核被告詹學竹、江東祐及林旻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 全罪。又被告林昌毅及胡茂崧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5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胡茂崧所為此 部分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胡茂崧業經起訴 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 及毀損罪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胡茂崧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見 本院卷四第320頁),是以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依法審理。又被告陳韋彤、曾敏豪、李兆曜及朱志龍亦 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詹學竹、江東祐及 林旻炫亦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又公訴意旨認 被告陳韋彤、曾敏豪、李兆曜及朱志龍所為成立刑法第15 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惟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案發當時被告陳韋彤、曾敏豪、李兆 曜及朱志龍等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陳韋 彤、曾敏豪、李兆曜及朱志龍等應對渠等並未實施之下手 施強暴行為承擔共犯責任,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渠等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4、497 頁、卷四第320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又被告林昌毅及胡茂崧就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犯行間;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 、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等就上揭毀 損他人物品及恐嚇等犯行間;被告林昌毅、胡茂崧、詹學 竹、江東祐及林旻炫等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被告陳 韋彤、曾敏豪、李兆曜及朱志龍等就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七)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 祐、朱志龍、李政奎及林旻炫、暨蕭翰蔚及魏呈翰等所為 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被告詹學竹、江東祐及林旻炫 等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各次集結之人數非少 ,且攜帶棍棒等兇器下手實施強暴或強暴脅迫,造成公眾 畏懼不安,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亦使告訴人林暐埕及 胡幸羚、被害人劉驊毅財物受損,是渠等所為均已嚴重危 害社會安寧甚明,是上開被告等人均應依刑法第150 條第 2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及陳韋彤所為上開4罪(如事實欄 第一段至第四段)間;被告曾敏豪為上揭3罪(如事實欄 第二段至第四段)間;被告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 志龍、林旻炫等所為前開2罪(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段 )間;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 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所為前揭2罪(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 段)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九)又被告林昌毅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9 年1 月2 日確定,    並於109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詹學竹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9 月17日確定,    並於108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李政奎因    恐嚇取財及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    108 年6 月17日確定,並於108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三第4、5    、34、55頁、本院卷三第611、620、621、629頁);且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林昌毅 、詹學竹及李政奎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強制及恐嚇取財等 案件均與本案所犯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具有相同及類似之性 質,足見被告林昌毅、詹學竹及李政奎等3 人均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從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 等所犯之罪各加重其刑,除被告林昌毅所犯如事實欄第四 段所示之罪外,其餘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十)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定其處斷刑。而所謂自首,係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    謂,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59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胡茂崧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規定於113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 日起施    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採取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    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則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胡茂崧,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經查被告胡茂崧於警方尚不知悉其有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在911 車行開槍射擊犯行 前,即於110 年5月1日17時40分許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 及 2 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手槍1 支向警方自首並報繳    該槍枝等情,業據被告胡茂崧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字    第5375號卷一第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 年1    月9 日竹縣警刑字第1144900088號函1 份及所附偵查佐吳    元彰於114 年1 月2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四第207、209頁),顯見被告胡茂崧於警方尚未 查獲前即自首而供述有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等情,是以被 告胡茂崧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 自首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並攜帶該槍枝予警方查扣,堪認 渠所為已符合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要件,爰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另參以被 告胡茂崧持有槍彈之數量及犯罪情節等情狀,認尚不足以 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    (十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昌毅(綽號啾啾)係「三環幫」之    領導階層人物,以其為首,於110 年4 月29日前某日,在    以德豐路198 號作為據點,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林    昌毅指揮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    徐兆群、曾敏豪、簡宏育及丙○○等參與組織之幫眾,於    110 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1 日間,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傷害、妨害自由、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等    犯意聯絡,分別為前述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    又被告蕭翰蔚係「太陽會」位於桃竹苗地區之領導階層人    物,於110 年5 月1 日前某日,以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    段361 號處之911 車行作為據點,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集團犯    罪組織。被告蕭翰蔚指揮被告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    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參與組織之幫眾,於110 年5    月1 日分別為前述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因認    被告林昌毅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    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胡茂崧及陳韋彤等所為均    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並與其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同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又被告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    宏育及丙○○所為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渠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段所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    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等罪名間,均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曾敏豪所為    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蕭翰蔚所為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等罪名間,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魏呈翰、陳奕嘉    、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所為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等所    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    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又被告鍾尚霖所為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    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名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等語。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可知 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 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 ,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亦即所謂犯 罪組織,除應有3 人以上並實施特定罪名之要件外,該組 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而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 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 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訊據被告林昌毅及蕭翰蔚 均堅詞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均辯稱:我沒 有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等語;又訊據胡茂崧、陳韋彤、陳 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曾敏豪、簡宏育及丙○○、 暨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 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辯稱:沒有參與犯 罪組織等語。經查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 、胡楷、徐兆群、曾敏豪、簡宏育及丙○○等均未陳述被告 林昌毅、暨被告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 翰及郭富華等亦均未陳述被告蕭翰蔚,分別對渠等有指揮 且發起或指揮渠等所加入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該犯罪組 織的特徵究竟為何?內部上下從屬之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 關係又係為何?如何可認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被告林 昌毅和被告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 ○○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和被告胡茂崧及陳韋彤 為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暨和被告曾敏豪為 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與該組織間;以及被告 蕭翰蔚和被告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 及郭富華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與該組織 間,分別如何認具有緊密之連結等情節,亦完全付之闕如 ,從而何以認被告林昌毅有指揮且被告胡茂崧等人有參與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可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暨如何認被告蕭翰蔚有發起、指 揮且被告魏呈翰等人有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可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均已 不無所疑。再查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 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為如事實欄第一 段所示犯行,然此係起因於被告林昌毅與告訴人甲○○及乙 ○○間偶發之行車糾紛,進而導致渠等為此部分妨害秩序、 恐嚇及強制犯行;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 豪固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暨被告蕭翰 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 等固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然如事實欄 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案件為同一日所發生,肇因於被告曾 敏豪至被告蕭翰蔚等所在包廂內敬酒時遭毆打,其返回後 告知被告林昌毅等人此情,進而發生雙方在如事實欄第二 段所載地點即八號會所之肢體衝突,嗣雙方雖有商談和解 之舉,卻因談判破裂,進而衍生被告蕭翰蔚此方先至如事 實欄第三段所載地點即德豐路198號,被告林昌毅彼方接 著至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載地點即911車行,因而各別為前 述犯行,雙方一來一往而各有違法之舉,然僅屬個別發生 之特定事件,堪認係被告等人各依據個案情形分工而共同 實施犯罪,客觀上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 犯結構,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昌毅、胡茂崧 、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曾敏豪、簡 宏育及丙○○等、暨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 、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斯時主觀上各均認知係參 與犯罪組織且彼此間具有指揮性、歸屬性或從屬性關係, 更無從證明渠等各共同為前述各該犯行時,已具有結構性 、組織性之集團犯罪組織的特徵,因而可以與一般共犯、 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    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更無法排除被告林昌毅等各為如事 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被告蕭翰蔚等為如事實欄 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各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從而在被告林昌毅等、被告蕭翰 蔚等,是否各有組成犯罪集團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均不 明之情形下,即無法遽為被告林昌毅有指揮犯罪組織、被 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曾 敏豪、簡宏育及丙○○等有參與此犯罪組織之認定,亦無從 遽為被告蕭翰蔚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魏呈翰、陳 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有參與該犯罪 組織之認定。綜上所述,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 均無從證明被告林昌毅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蕭翰蔚 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暨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 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曾敏豪、簡宏育、丙○○、 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 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之心證,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等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各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二)爰審酌被告林昌毅因與本不認識之告訴人甲○○及乙○    ○間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於光天化日之下 在屬公共場所之路邊,首謀而聚集被告胡茂崧、陳韋彤、 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對告 訴人乙○○及甲○○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實施強暴脅迫、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又被告林昌毅 、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豪、暨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 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均不思妥適解 決紛爭,先在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各為下手實施強暴 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繼而被告蕭翰蔚首謀而聚集被告 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在 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犯行;被告林昌毅亦首謀而聚集被告胡茂崧、陳 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李政 奎及林旻炫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 勢犯行,被告陳韋彤更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甫停車之自 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而為殺人未遂犯行,接著被告林昌毅亦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交予被告胡茂崧持有外,又首謀 而聚集被告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 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等在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時地為 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毀損 及恐嚇犯行,被告胡茂崧並朝車行內及車輛開槍射擊,殃 及無關之被害人等,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非微,並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足取;另考 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所生危 害情形、被告林昌毅、陳皓揚、楊宗翰、徐兆群、簡宏育 、丙○○、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 旻炫均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韋彤僅坦承少部分犯行, 對於妨害秩序、持有槍彈科槍射擊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均一 再飾詞辯解、被告胡楷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胡茂崧雖坦承 自身犯行及自首報繳槍枝,惟卻虛言陳述係其於如事實欄 第三段所示時地朝甫停車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致妨害真 實之發現、暨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 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均否認全部犯行等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 、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均與告訴人甲○○及乙○○達成和 解,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渠等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 份及 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31頁), 此外並未與告訴人林暐埕暨被害人胡幸羚、劉驊毅達成和 解;復衡酌被告林昌毅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5歲之小孩、從事工地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胡茂崧之素行、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現無業、經濟狀況 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陳韋彤之素行、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已離婚,小孩與前妻同住、從 事貨運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 告陳皓揚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楊宗翰之素行、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 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胡楷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徐 兆群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曾敏 豪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修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詹學竹 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 生活狀況;被告李兆曜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 活狀況;被告江東祐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房仲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朱志龍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 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李政奎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 在工廠上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林旻 炫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簡宏育 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 餐飲業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丙○○ 之素行、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賣 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蕭翰蔚之 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 、自己開店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一般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魏呈翰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陳奕嘉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 告鍾尚霖之素行、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 胡翔偉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江侑翰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2 歲之小孩隨前妻居住、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之 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郭富華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美髮美容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林 昌毅所犯各罪、被告胡茂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罪、被告陳韋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及(四)所示之罪、被告曾敏豪、李兆曜、朱志龍、 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所犯各罪之 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 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渠等各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    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胡茂崧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韋彤 共同持有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之不詳槍枝2支(乙 槍及丙槍)均確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是認亦屬違禁 物,雖未扣案,仍不問屬於被告陳韋彤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 ①所示之鋁棒1 支及②所示之鐵棒1 支等物均為被告林昌毅 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段所示犯行時所 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林昌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4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③、編號(二)至 (十三)所示之物等均未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 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昌毅、徐兆群、曾敏豪、詹學竹 、李兆曜、江東祐、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 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 院卷三第429至437頁、卷四第430至436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之物尚難認與本 案有何直接密切關係,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及4號所示之彈殼及彈頭等物,    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其沒收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    被告詹學竹、江東祐、林旻炫等人於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 示犯行時所持之棍棒等物,雖亦分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 物,然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違禁 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無諭 知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尚霖明知摻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之彩虹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或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轉讓第   三級毒品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賺取如附表四編 號1、2、4至8號所示之不法所得(附表四編號7 號部分業經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價格販賣彩虹菸5 支)。嗣於110 年8 月23日10時50分許   ,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鍾尚霖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2 樓220 室之居所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鍾尚   霖就如附表四編號1、2、4至8號所為均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如附表四編號3   號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 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4年臺覆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 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尚霖涉有前揭販賣三級毒品暨轉讓禁藥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鍾尚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姜   Ο姍、陳穎柔及陳奕嘉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之監   聽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等資為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如後述),而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   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鍾尚霖固坦承有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   ,分別販賣或轉讓彩虹菸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   ,然被告鍾尚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在施用K 他命,   並不清楚本案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是否含有卡西酮及其異   構物、K 他命或其他不法成分,警方查扣之彩虹菸是我要自   己施用的,本案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與扣案彩虹菸來源相   同,都是一樣的東西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鍾尚霖有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或    轉讓彩虹菸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除據被告    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卷三第510、511、52    3至526頁),並經證人姜Ο姍、陳穎柔及陳奕嘉等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至85、102    至104 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9至21、90至91、94、95    頁、他字第1451號卷第118至121、125、126頁),且有被    告鍾尚霖與證人姜Ο姍間之監聽譯文1 份(編號A1-1、A1    -2)、被告鍾尚霖與劉錦洪間之監聽譯文1 份(編號A2-1    、A2-2)、證人姜Ο姍所出具指認被告鍾尚霖之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證人陳穎柔之    匯款轉帳紀錄1 份、證人陳穎柔所出具指認被告鍾尚霖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暨搜索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13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742 號卷第35    、38至40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24至27、29至32、34至    37、69至76、88至89、163、164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經查公訴意旨係記載被告鍾尚霖將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    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之彩虹菸販賣或轉讓予如附表    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然被告鍾尚霖於警詢、偵訊乃    至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其並未明確對於其所販賣或轉    讓之彩虹菸「摻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有    自白之供述(見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40至51、118至122頁    、聲羈字第154 號卷第73至79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14    0、148至154、157、161、162、166、186至189 頁、本院    卷二第198 頁、卷三第378至529頁),另觀證人姜Ο姍、    陳穎柔、陳奕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供稱有於如附表四各    該編號所示時地及方式向被告鍾尚霖購買或無償取得彩虹    菸,亦無一人證述該等彩虹菸實際摻有何種毒品成分(見    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至85、102至104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9至21、90至91、94、95頁、他字第1451號卷第11    8至121、125、126頁),復比對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監聽譯文等事證,亦無從查知任何關於本次販賣彩虹菸    中摻有何毒品成分之討論或關連性,以上互核可知被告鍾    尚霖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中是否摻有毒品以及摻有何種    毒品成分,即屬有疑。 (三)又被告鍾尚霖於110 年8 月23日10時50分許為警執行拘提    及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等情,有    搜索扣押筆錄2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附卷可參,已如    前述,然扣案之彩虹菸1 支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證物外觀香菸、數量1 支、毛重    1.32 公克、定性檢驗結果『alpha-Pyrrolidinoisohexan    ophenone』(簡稱α-PiHP,中文名稱: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以下均稱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毒品級數非列    管毒品」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委驗單位    證物編號:刑大014 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1 份及檢驗物照片2 幀在卷可佐    。復經被告鍾尚霖於偵訊供稱:(你今日遭警查扣彩虹菸    1 支,你賣予姜Ο珊及陳穎柔的彩虹菸也是相同的?)對    。(你施用彩虹菸完以後有感覺?)睡不著覺,還有奶味    。(你賣的彩虹菸每一批品質是否一樣?)基本上我賣給    姜Ο姍、陳穎柔、陳奕嘉那段時間我拿到的是一樣的彩虹    菸,但是之後一段時間可能就不一樣等語(見偵字第1009    8 號卷第119 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01 頁),再觀諸    證人姜Ο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如何施用海洛因、安    非他命毒品、彩虹菸?)我不知道彩虹菸内含有什麼毒品    ,施用就跟一般香菸一樣吸食,聞起來是牛奶味,但抽的    味道很惡心不會想繼續抽。(【提示110.8.23鍾尚霖住處    扣得之彩虹菸翻拍照片】這是你跟鍾尚霖購買的彩虹菸?    )對,這是鍾尚霖洗鞋店的地板,我跟他購買的就是這種    的彩虹菸,菸嘴是黃頭的,前端會有點變色是因為菸草會    出油,放久都會這樣等語(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10    4 頁);證人陳穎柔於偵訊時證稱:(你向鍾尚霖購入或    取得彩虹菸後,並且施用彩虹菸後有何感受?)有點亢奮    ,還有甜甜的牛奶味,與我向其他人購入之彩虹菸施用的    感覺類似。(鍾尚霖賣彩虹菸給你很多次有無不同?)長    的差不多,只是有的濾嘴有點不一樣、(【提示扣案彩虹    菸照片】與照片是類似的彩虹菸?)對等語(見偵字第14    742 號卷第94、95頁);證人陳奕嘉於警詢時證稱:(吸    食毒品彩虹菸有何感覺?)沒有特別感覺,就有甜甜的感    覺。(提示照片,鍾尚霖給你的彩虹菸外型,是否為警方    查扣鍾尚霖之彩虹菸1 支相同?)他給我的就是這一種類    的外型等語(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120、125頁),觀諸上    開證人姜Ο姍、陳穎柔及陳奕嘉之證言,均供稱從被告鍾    尚霖處所取得之彩虹菸與扣案彩虹菸照片外觀相同或類似    ,彩虹菸具甜味、奶味也與被告鍾尚霖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益徵被告鍾尚霖供稱該等彩虹菸均是從相同來源取得,    所辯當時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是自己施用所剩餘等情,非    屬無稽,堪信上開彩虹菸與查扣之彩虹菸均係出於同一來    源,可認本案雖經搜索查扣被告所有上開彩虹菸等物品,    惟扣案彩虹菸未檢出含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    分,公訴意旨率論被告所販賣及轉讓之彩虹菸摻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尚乏依據。 (四)又按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    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    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次按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    ,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    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    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    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    增減之。此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    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該公告內容為如何    之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要難溯及既往的影響    公告以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適用。又藥事法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 條規定之。    是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各項之罪,係屬空白刑法,其所    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或行    政命令補充之。依上開說明,行政機關公告補充規範之作    用僅為認定空白刑法所規範之事實之具體標準,而非構成    要件之具體規範,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    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    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五)又扣案之彩虹菸雖如上述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惟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1 年8 月26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    法字第111002583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    分級及品項,自前開公告日起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並於112 年4 月25日經    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21020690 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    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分別自前開公告日起列管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及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等情,    此觀卷附之上開字號行政院公告2 份內容即明(見本院卷    三第563至566頁),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被告鍾尚    霖販賣或轉讓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彩虹菸之期間既係於    110 年7 月10日至110 年8 月13日,斯時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尚未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則該等彩虹菸縱含有上    開成分,惟其行為時法律對此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屬行為    不罰,自難遽以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又被告鍾尚霖轉讓如附表編號3 號彩虹菸之期間係於    110 年8 月3 日,斯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未經公告列    為禁藥或藥品予以管理,則該等彩虹菸縱含有上開成分,    惟其行為時法律對此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屬行為不罰,亦    不能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尚霖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鍾尚霖所持有之彩虹菸未經檢出有   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   成分,此外上開彩虹菸雖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惟被告鍾尚霖行為當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並非列管之毒   品或禁藥,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鍾尚霖之行為不罰,應依   法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另關於事實欄第三段部分,被告胡茂崧供稱自己為開槍之人 ,是否另涉頂替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一):事實欄第一段(案發地點: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       街口)   ①林昌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胡茂崧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陳韋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二):事實欄第二段(案發地點:新竹市○○路000 號B1之八號會       所)   ①林昌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胡茂崧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陳韋彤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曾敏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蕭翰蔚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魏呈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陳奕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⑧鍾尚霖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⑨胡翔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⑩江侑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⑪郭富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三):事實欄第三段(案發地點:新竹縣○○鄉○○路000 號)   ①林昌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棒壹支及鋁棒壹支    均沒收。   ②胡茂崧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③陳韋彤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不詳槍枝貳    支均沒收。   ④曾敏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⑤詹學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李兆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⑦江東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⑧朱志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⑨林旻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⑩蕭翰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⑪魏呈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⑫陳奕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⑬鍾尚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⑭胡翔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⑮江侑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⑯郭富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四):事實欄第四段(案發地點: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       之911車行)   ①林昌毅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及鋁棒壹支均沒收。   ②胡茂崧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土耳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Ο三Ο一九七九一號)沒收。   ③陳韋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曾敏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詹學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李兆曜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江東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⑧朱志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⑨林旻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一)被告林昌毅部分:    ①鋁棒1 支    ②鐵棒1 支    ③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黑色手機1 支 (二)被告徐兆群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黑色手機1 支 (三)被告曾敏豪部分:    ①蘋果廠牌I PHONE 12 PRO MAX 型黑色手機1 支    ②蘋果廠牌I PHONE XS MAX 型香檳色手機1 支 (四)被告詹學竹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XS MAX 型香檳金色手機1 支 (五)被告李兆曜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 型白色手機1 支 (六)被告江東祐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X 型黑色手機1 支 (七)被告蕭翰蔚部分:    ①開山刀1 支    ②武士刀1 支    ③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紅色手機1 支 (八)被告魏呈翰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8 型白色手機1 支     (九)被告陳奕嘉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7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十)被告鍾尚霖部分:    ①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 本    ②太陽會徽章1 個    ③蘋果廠牌I PHONE 8 型黑色手機1 支       ④蘋果廠牌I PHONE 6S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⑤蘋果廠牌I PHONE 8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⑥香菸1 支    (十一)被告胡翔偉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SE型黑色手機1 支       (十二)被告江侑翰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 PRO型太平洋藍色手機1 支    (十三)被告郭富華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型黑色手機1 支            附表三: 編 號 名     稱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 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 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 年 8 月10日刑鑑字 第1100051790號 鑑定書 2 手槍1 支 認分係金屬槍身及金屬彈 匣 同上 3之⑴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1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 年 6 月17日刑鑑字 第1100000000號 鑑定書 3之⑵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2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⑶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3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⑷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4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⑸ 彈殼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40 吋制式彈殼 現場編號12號 德豐路198 號前 馬路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⑹ 彈殼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40 吋制式彈殼 現場編號13號 德豐路198 號前 水溝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⑴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6 號 911 車行休息室 桌子下 同上鑑定書 4之⑵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7 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⑶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11號 911 車行內沙發 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⑷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14號 德豐路198 號對 面鐵皮屋前地上 同上鑑定書 4之⑸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15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⑹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制式銅包 衣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 來復線 現場編號16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右 後座腳踏墊上 同上鑑定書 4之⑺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口徑0.40吋制式銅包衣彈 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 線 現場編號17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駕 駛座油門處腳踏 墊下方 同上鑑定書 4之⑻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 1 條右旋來復線 現場編號19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後 側車底盤 同上鑑定書 4之⑼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20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內 頂棚內側 同上鑑定書 4之⑽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A 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內 右後座上 同上鑑定書 附表四:(元: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相對人 交易情形 1 110 年7 月17日 凌晨零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姜Ο姍 陳穎柔 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2 支 2 110 年7 月26日 23時30分 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與中 山路(和興鎮陸橋下) 姜Ο姍 陳穎柔 以25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1 支 3 110 年8 月3 日2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陳奕嘉 無償轉讓彩虹 菸2 至3 支 4 110 年8 月12日 13時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50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1 支 5 110 年8 月12日 14時30分      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4 支 6 110 年8 月12日15時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80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2 支 7 110 年8 月12日 15時30分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20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5 支 8 110 年8 月13日 8 時至9 時許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陳穎柔 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4 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到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SCDM-112-訴-225-202503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聖良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4、4 4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25、426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宋聖良、温庭宇、徐有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㈠宋聖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㈡温庭宇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徐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宋聖良、温庭宇、徐有(下各稱其名或稱宋聖 良等3人)於本院中均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 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上訴62號卷》第120、12 5-126、150頁;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原 上訴30號卷》第113、117-118、204、209-210、253-254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宋聖良等3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宋聖良等3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均知錯認罪,上訴後業均 與告訴人游○霖、陳○琳成立民事調解,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 ,又本案發生衝突時間約僅數分鐘、並未波及除告訴人2人 以外之人,對公共秩序侵擾尚屬有限,原審裁量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應非妥適而量刑過重,請審 酌伊等均已悔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從輕量刑 ,宋聖良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温庭宇另主張伊於民國10 4年間所犯妨害自由罪之前案,雖符合累犯規定,但該行為 距本案發生時已相隔數年,犯罪手段亦不相同,不足認為伊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原審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亦 有未當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温庭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 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温庭宇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核與温庭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且温庭宇( 含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 判決之執行情形,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温庭宇於本案是否 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本院依憑上開資料,認定温 庭宇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成立累犯(惟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温庭宇 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均涉及 暴力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二者罪質類 似,顯見温庭宇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力薄 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 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 誤。温庭宇上訴主張原審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為不當云 云,為無理由。  ㈡本院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客觀具體情狀,宋聖良等3人於同 桌飲酒時,因徐有遭人以酒瓶砸傷而與告訴人游○霖發生爭 執,宋聖良、温庭宇遂持小刀;徐有則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游 ○霖、陳○琳夫婦2人,依其等所為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固已 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惟考量其等與告訴 人2人互不相識,僅因疑似徐有遭告訴人2人同桌友人砸傷, 而與告訴人游○霖起口角,行為過程中並未持續增加人數, 衝突時間約僅2分多鐘,持續時間甚短,且宋聖良等3人主要 均是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游○霖攻擊,告訴人陳○琳則是與宋 聖良搶刀以保護告訴人游○霖過程中遭宋聖良割傷,並未實 際波及蔓延無辜旁人或物品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 人損害,參以告訴人游○霖所受左側頸部撕裂傷;陳○琳所受 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 缺損等傷勢程度,堪認其等當時實施手段尚能知所節制,行 為強度應屬有限,客觀上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亦無 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且宋聖良等3人於上訴 後均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上訴62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原上訴30號卷 第157-159、165-166頁),堪認宋聖良等3人所犯侵害社會 秩序安全之情節,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就案發時之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宋聖良等3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 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 價其等上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宋聖良等3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宋聖良等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 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難認允當。又宋聖良等3人上訴後 均已認罪,且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 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予其等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此有上開 調解筆錄、轉帳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62號卷第99-101 、105頁;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157-159、163、165-166、23 1、233頁),足徵其等已有悔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亦有未洽。宋聖良等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宋聖良等3人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宋聖良等3人僅因細故,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誤會或紛爭,宋聖良、温庭宇 即貿然持小刀;徐有以徒手攻擊告訴人2人而為本案犯行, 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 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並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 傷勢,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 堪認已知所悔悟,且所為犯行已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已有顯著正向改善,兼衡 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對本案科刑意見,暨宋聖 良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207 頁)。温庭宇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買 賣,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 母親(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207頁)。徐有於本院中自述: 國中畢業,因自幼家庭失能致誤入歧途、結交損友,但經前 案入監服刑及本案偵審教訓後,已深刻自省改過,現有正當 工作,需扶養外婆及2名弟弟,此有楊肅浩陳述書暨相關資 料、徐有工作場所介紹網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 第115-116、127-14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及手段、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素行(宋聖良無前科;温庭宇有多次妨害自由前 科;徐有有1次妨害秩序等前科)、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 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徐有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對宋聖良為緩刑之宣告: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宋聖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宋 聖良上訴後坦承犯行,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亦表示同意給予 其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則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 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 社會,加上其目前家庭現狀,如令其入監,除標籤效應之弊 外,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故倘令其入監 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 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 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其施 以自由刑,未必對於其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 益。應認對於宋聖良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仕國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宥叡 被   告 徐 有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聖良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14、440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5、4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庭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小刀壹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聖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宥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温庭宇、潘凱崴(本院另行審理)、邱宥叡、宋聖良、徐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凌晨 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蹦○○吧」同桌飲酒,因徐 有遭人以酒瓶打傷而與鄰桌之游○霖發生爭執,温庭宇、潘 凱崴、邱宥叡、宋聖良、徐有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知悉 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 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酒瓶、小刀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温庭宇、 潘凱崴、邱宥叡、宋聖良、徐有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潘凱崴、邱宥叡、徐有 以徒手之方式,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 ,温庭宇、宋聖良則各持小刀1把,攻擊游○霖及其妻陳○琳 ,造成游○霖受有左側頸部撕裂傷,陳○琳受有右手大拇指切 割傷合併神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游○霖、陳○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告訴人游○霖、陳○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温庭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温庭宇與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356-357、3 63頁),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作為彈 劾證據之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本院據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邱宥叡、徐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原訴卷一第356-357頁、原 訴卷二第128頁);被告宋聖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卷一第63、104-105頁);被告温庭宇與其辯護人就 前開無證據能力以外之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 卷一第356-357、363頁),且檢察官、被告温庭宇及其辯護 人、被告宋聖良及其辯護人、被告徐有及其辯護人、被告邱 宥叡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温庭宇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傷害他們,我是拿著開瓶器上前勸架,但沒有碰到被害 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温庭宇是上前勸架,其當時 雖有持小刀,但沒有參與傷害,温庭宇主觀上也沒有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就本案案發過程觀之,沒有妨 害公眾安寧或社會秩序等語。訊據被告宋聖良坦承傷害之犯 行,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有從桌上 拿一個東西過去,被害人那桌有人拿酒瓶,我才過去推擠、 拉扯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此為偶然之突發事件,宋 聖良雖然有持刀造成告訴人受傷,但宋聖良本意是勸架而不 是要傷人,其也非紛爭核心重要人物,請給予緩刑諭知,本 案無證據認定被告等人案發時具備施強暴脅迫之目的為聚集 ,而於聚集時認識即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妨害秩序主觀犯 意,本案亦未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或恐慌,不符合妨害秩序 之要件等語。訊據被告邱宥叡坦承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 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手上沒拿東西,只有用拳頭等語 。訊據被告徐有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 是被打的,我完全沒有動手、沒有參與衝突過程等語;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徐有並無攻擊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其 在現場非事前號召、群聚或集合,本案純屬突然發生之衝突 事件,被告等人無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 查:  ㈠被告温庭宇、邱宥叡、宋聖良、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號「蹦○○吧」同桌飲酒,與鄰桌之告 訴人游○霖發生爭執。於案發後告訴人游○霖受有左側頸部撕 裂傷,告訴人陳○琳則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經損傷 、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温庭宇 、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不爭執(原訴卷一第355-356頁 、原訴卷二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霖、陳○琳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訴卷二第256-267、268-279頁) ,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花市警刑字第11 0000943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9-128頁、花市警行字第110 00199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61、163、165-174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證人即告訴人 游○霖、陳○琳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係因敬酒問題(原訴卷二第 257-258頁、原訴卷二第270頁),惟被告温庭宇、徐有堅稱 係因被告徐有遭人用酒瓶砸傷,依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徐有於 案發當日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之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原訴卷二第141-148頁),被告徐 有確實於案發後旋即因遭酒瓶打受有左眉尾撕裂傷而前往該 院就診,此部分既有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為佐,應採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宋聖良、邱宥叡部分:   被告宋聖良、邱宥叡於前揭時、地,分別以持小刀、徒手之 方式,攻擊告訴人游○霖、陳○琳,造成告訴人游○霖受有左 側頸部撕裂傷,告訴人陳○琳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 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乙節,業據被 告宋聖良、邱宥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卷一第353 、355頁、原訴卷四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霖 、陳○琳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原訴卷二第256-267、26 8-278頁),且有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警卷一第119-128頁、警卷二第161、163、165-174頁),是 被告宋聖良、邱宥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⒉被告温庭宇、徐有部分:   ⑴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ch02_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略以(原訴卷二第75、79-81頁):  ①【檔案時間02:33-03:41】店門被1黑衣男子(即代號A之男子 )推開,A走向鄰近門口之桌子,後有1女子及另1黑衣男子 (即代號B之男子)走進店內…。  ②【檔案時間04:02-04:51】…A左手輕推B身體,用右手指著斜 前方某處與B交談。後B走向畫面下方右邊之桌子與人交談, B右手在腰間抓握後移到嘴巴下方一晃。鄰近門口一桌有2人 (走在前者為潘凱崴,即代號C之男子;走在後者為邱宥叡 ,即代號D之男子)站起身走向畫面下方右邊之桌子。B與潘 凱崴、邱宥叡站著交談。另有1黑色帽T之男子(即徐有,代 號E之男子)走向B、潘凱崴、邱宥叡,潘凱崴右手垂落擺動 幾下,後B、潘凱崴、邱宥叡、徐有轉身欲往回走。  ③【檔案時間04:52-04:57】B、潘凱崴走向A交談幾句,A繼續 往畫面下方走,A雙手扶著畫面下方1張椅子坐下,B、潘凱 崴、邱宥叡、徐有站在A後方。…  ④【檔案時間04:58-05:26】A伸手拍向桌面,後舉起右手似在 說話。徐有在A旁邊位置坐下。A起身似有咆哮,右手似有拿 起桌面上某物品。邱宥叡在A身後咆哮並用右手指著前方,A 拿起桌上酒瓶砸向畫面下方之人(即游○霖,代號甲之男子 ),游○霖站起並用右手遮擋。A、潘凱崴、邱宥叡、徐有皆 出拳揮向游○霖,游○霖用右手遮擋。有1人從後方架開A,潘 凱崴繼續往前毆打游○霖,另有1白色上衣男子走向潘凱崴旁 邊,用右手毆打游○霖。潘凱崴拉了游○霖的腳幾下,繼續毆 打游○霖。游○霖站起後用手毆打潘凱崴頭部1下,潘凱崴又 對游○霖揮拳,游○霖被打後倒地,後爬起,1位女子(即陳○ 琳)站在游○霖旁邊對前面說話。  ⑤【檔案時間05:29-06:18】温庭宇(即代稱F之男子)抽著菸 ,右手拿一尖銳物品走向游○霖,摸著游○霖似要攻擊游○霖 ,A、潘凱崴、邱宥叡、徐有皆跟著往前。A拿起桌上某物品 丟向游○霖,邱宥叡向前用右手毆打游○霖,潘凱崴、徐有在 畫面下方似有毆打游○霖之動作。另有1穿外套之男子(即宋 聖良,代號G之男子)走到畫面右下方,站在潘凱崴旁邊。 邱宥叡用手指著前方說話,後出手毆打畫面外之人,宋聖良 與畫面外之人拉扯。潘凱崴往前伸手毆打畫面外之人。A拿 起身旁椅子丟向畫面外之人。A與邱宥叡持續咆哮,A、邱宥 叡用手指著前方說話。有2人走到畫面下方勸離眾人,宋聖 良與畫面下方1女子(即陳○琳)共同握住1物品,陳○琳被1 男子(即游○霖)從身後抱住,勸和之人要宋聖良放手,宋 聖良強行拉住陳○琳拖行,陳○琳用腳踢宋聖良掙脫,與游○ 霖一起往後退至畫面下方,消失在鏡頭範圍。  ⑵證人即告訴人游○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旁邊的人酒瓶開 始拿起來、圍毆,我有被打。一直圍毆我這邊。刑案照片編 號9之人(即温庭宇)手上拿刀子靠近我,有刺到我脖子等 語(原訴卷二第257-26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位男子先來我 們這桌,突然大聲講話、拍桌,舉起酒瓶好像要往我這邊打 ,就是我跟我老公坐的位置。後來就開始後面有站人,開始 有人來圍觀就是開始在大聲講話,打起來是更多人。叼著菸 的男子(即温庭宇)手上拿著小刀,好像要置我們於死地等 語(原訴卷二第270-278頁)。  ⑷準此,被告温庭宇部分,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温庭宇 確有持尖銳物品走向告訴人游○霖、似朝該處攻擊之舉,斯 時告訴人陳○琳即站在游○霖旁邊,參以證人游○霖、陳○琳於 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温庭宇係持小刀朝告 訴人2人靠近,足證被告温庭宇確曾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 刀向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至被告徐有部分,依本院上開勘 驗結果,被告徐有確有徒手出拳攻擊告訴人游○霖之舉動, 且於被告温庭宇持刀朝告訴人攻擊時,亦跟著往前,且有往 畫面下方攻擊之舉動,雖未明確見及被告徐有擊中告訴人, 然被告徐有確實朝告訴人游○霖、陳○琳方向攻擊,亦足證被 告徐有亦曾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向告訴人游○霖、陳○琳攻擊。 是被告温庭宇、徐有所辯前詞,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⒊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游○霖、陳○琳之 犯行,雖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丟擲酒瓶及徒手 毆打,被告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徒手毆打,被告 温庭宇、宋聖良復各持小刀1把跟隨加入攻擊,惟其等彼此 知悉他人對告訴人2人之攻擊行為,顯係相互利用彼此傷害 行為之結果,而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亦有陸續參與 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共負 其責。從而,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之傷害犯 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㈢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部分:  ⒈被告温庭宇、邱宥叡、宋聖良、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 在蹦○○吧內,與鄰桌之告訴人游○霖發生爭執,竟由被告邱 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以徒手之方式,該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被告温庭宇、宋聖良則各持 小刀1把,攻擊告訴人游○霖、陳○琳,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 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公眾得 出入之酒吧,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1 9-128頁),亦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 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 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以徒手之方 式,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被告温庭 宇、宋聖良則各持小刀1把,攻擊告訴人2人,其等所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 共秩序及安全。稽之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公眾得出入之酒吧, 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酒瓶丟擲、徒手毆打,被告邱宥叡、徐 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徒手毆打,被告温庭宇、宋聖良持小刀 攻擊,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當與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 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 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 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 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該不詳之成年 男子持酒瓶攻擊、被告温庭宇及宋聖良則持小刀攻擊告訴人 2人,揆諸該酒瓶質地堅硬、小刀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 顯均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自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兇器無疑,顯足認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温庭宇 、宋聖良係為攻擊告訴人2人此一行使意圖,才會攜帶酒瓶 、小刀,故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温庭宇及宋聖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明確,被告温庭宇、宋聖良否認此部分犯行 ,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雖未 持酒瓶或小刀,惟依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及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可知,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酒瓶朝 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時,被告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 崴均在場目睹此情,且隨即出拳揮向告訴人游○霖;嗣被告 温庭宇持小刀走向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時,被告邱宥叡、徐 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亦在場目睹,並跟著往前,被告邱宥叡 隨之向前用右手毆打告訴人游○霖,同案被告潘凱崴、被告 徐有亦有毆打告訴人游○霖之動作,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 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 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 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亦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 責。   ⒋綜上,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之辯解均不足採 信,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 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温庭宇、宋聖良 、邱宥叡、徐有與同案被告潘凱崴、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 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温庭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 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原訴卷一第21-2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温庭宇前案 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均涉及暴力 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足認被告温庭宇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而檢察官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訴卷一第7-11 頁、原訴卷三第10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基於 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無視該處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竟持上開 兇器前往,且持之實施強暴之行為,因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就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均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温庭宇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衝突係起因於被告徐有 遭人打傷,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因此與鄰桌 之告訴人游○霖發生爭執,其等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游○霖及其妻陳○琳等 人為上開強暴犯行,渠等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 之目的,聚集多人持上開兇器鬥毆,而有不同之行為分工; 考量被告温庭宇、徐有犯後否認傷害、妨害秩序,被告宋聖 良、邱宥叡僅坦承傷害、否認妨害秩序之犯後態度;又本案 因告訴人2人均無調解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原訴卷二第2 80頁);酌以被告邱宥叡、宋聖良、徐有,於本案發生前均 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訴卷一第33-37頁、訴卷一第13頁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原訴卷四第50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宋聖良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為法 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 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 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 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 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宋聖良持小刀聚眾鬥毆之行為,態度囂張, 藐視公眾安寧、安全,且其犯後仍堅詞否認妨害秩序之犯行 ,難認已真切面對所為而衷心悔過,若就被告科刑為緩刑之 宣告,實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宋聖良之辯護人上 開主張,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温庭宇所持用之小刀1把,為被告温庭宇本案 供犯罪使用且屬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温庭宇供承在卷(原 訴卷三第221、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酒瓶、被告宋聖 良所持用之小刀,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亦無證據證 明是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HLHM-113-上訴-62-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鈞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自113年起」應更正為「於11 3年11月間」、第2至3列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話』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應補充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神話』〈綽號『中和阿澤』〉、『77』、『小佑』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第19列之「手機1支」應補充 為「iPhone XR手機1支」;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王嘉鈞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與「神話」 、「rain雨」、蔡明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雖合於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減刑規定,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無 證據證明其有任何犯罪所得,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惟因本案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 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人頭帳戶則為集團性詐欺犯 罪不可或缺之工具,仍為圖金錢利益,甘願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集而來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再以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俾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已構 成威脅,且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 添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位居最底層,獲利相較上層成員 應甚為有限,且未實際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即為警查獲(合 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見本院卷第11頁) 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員、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家庭經濟勉持、母親有氣喘 疾病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7、40、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累計獲取報酬約1萬元 出頭,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頁),爰以有 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   被   告 王嘉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8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起,加入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話」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負 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工作。王嘉鈞與蔡明宏(另案偵辦中 )、「神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10時9分前某時,在FA 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實施誘捕偵查,對原 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機會,於113年12月11 日10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FACEBOOK貼文所載之LIN E帳號「yy888220」(暱稱為「rain雨」),並與「rain雨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收購提款卡3張之合意,約 定於113年12月15日15時許,以埋包方式交付提款卡。嗣王 嘉鈞依「神話」之指示,與蔡明宏一同於113年12月15日14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 縣○○鎮○○路00號前,收取由警方事先放置在自來水箱前內之 菸盒(內裝有提款卡3張),警方即上前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依照「神話」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金融卡之事實。 2、其拿取金融卡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參與「神話」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3 FACEBOOK收租提款卡貼文截圖、被告扣案手機與「神話」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與暱稱「rain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當庭翻拍被告扣案手機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1、證明警方誘捕偵查之經過。 2、證明被告依「神話」指示收取提款卡之事實。 3、佐證被告加入「神話」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過程及扣得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 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蔡明宏、「神話」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2025-03-28

MLDM-114-訴-100-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祥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翁宇辰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李宗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祥、翁宇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昭祥與翁宇辰、陳志斌、李宗軒為相識友人。緣林嘉誠向 黃昭祥借貸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並由賴俊凱擔任該筆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後黃昭祥追討林嘉誠所欠86萬元債務未果 ,卻不思理性解決,竟與翁宇辰、陳志斌、李宗軒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時許 ,由翁宇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昭祥 、陳志斌,李宗軒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賴俊凱住處,黃昭祥 等4人抵達後魚貫進入賴俊凱所居住之社區,黃昭祥要求賴 俊凱代為清償林嘉誠所欠之債務,因見賴俊凱無力償還所擔 保林嘉誠之債務,陳志斌即手持露出刀刃之小刀要求賴俊凱 與渠等離開,復由翁宇辰指示陳志斌、李宗軒以手架住賴俊 凱並將其帶入電梯,並以相同方式將賴俊凱架出電梯。渠等 出電梯後由翁宇辰以手銬銬住賴俊凱之雙手,由由李宗軒、 陳志斌架住賴俊凱之方式離開賴俊凱所居住之社區,後翁宇 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路邊,黃昭祥先進 入後座,翁宇辰扶住車門,李宗軒、陳志斌將賴俊凱帶入該 自小客車後座,並駕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 4樓陳志斌住處,過程中,翁宇辰坐副駕駛座,其餘之人則 坐後座而將賴俊凱夾坐於中間。於同(31)日2時、3時許, 抵達陳志斌住處後,翁宇辰即以手銬將賴俊凱銬於上址陳志 斌住處陽台,共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賴俊凱之行動自由,並 由翁宇辰持棍棒歐打賴俊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欲使賴 俊凱須清償林嘉誠所積欠之債務。迄於同(31)日8時許, 賴俊凱伺機逃脫並搭乘計程車返家,期間撥打電話予友人李 帛融,經李帛融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昭祥、翁宇辰與李宗軒(下稱被告黃昭 祥等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李宗軒選任之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祥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74-2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賴俊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01號卷第117-121頁、第27 1-272頁;本院第205-229頁),復有新北市○○區○○○路0000 號大樓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本院114年1月21日勘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37-38頁及本院卷第207-208頁、第 233-245頁),足認被告黃昭祥等3人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 昭祥等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昭祥等3人行為後,立法者增 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相較於刑法第302條 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 別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攜帶兇器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之額度,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黃昭祥等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黃昭 祥等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 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 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 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 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 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 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 、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 行動自由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昭祥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黃昭祥等3人與陳志斌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 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黃昭祥等3人自111年3月31日凌晨1時起 剝奪賴俊凱行動自由起,至賴俊凱於111年3月31日早上8時 許逃脫離去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 質之單純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昭祥等3人未思以和平方式 理性處理與告訴人賴俊凱間連帶保證人之債務紛爭,率爾以 前開方式剝奪賴俊凱之行動自由,所為甚不足取;惟念黃昭 祥等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自分工及參與程度、賴俊凱之意見及所受損害、 素行(有各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李宗軒已與告訴人賴俊凱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見 本院卷第257頁);被告黃昭祥、翁宇辰有與告訴人賴俊凱 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77頁),暨其等自述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5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㈥緩刑   被告李宗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 ,可見其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 敵視狀態,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賴俊凱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表示願給予緩刑之機會, 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 李宗軒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李宗軒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李宗軒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同案被告陳志斌持以對賴俊凱剝奪行動自由之不詳刀具1支 及被告翁宇辰持以對賴俊凱剝奪行動自由之手銬1個,固屬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卷內尚乏事證足資特定其 產品型號、財產價值,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率予宣告 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機關執行之困難,且對於犯罪預防助 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執行上之困 擾,衡諸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KLDM-113-訴-12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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