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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 追加 原告 ○○○ ○○○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牧民律師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八分之 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於民國111年3月6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參見本院卷第21頁, 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又於113年11月4日(以本院收狀為準 ,下同)以「家事訴之追加聲明狀」(參見同上卷第335頁 )追加繼承人○○○、○○○為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及追加原告○○○、○○○(以下合稱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1/8之繼承權存在(追加原告○○○ 、○○○於此時僅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嗣追加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追加以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先位聲明,另陳明將前揭 確認特留分存在改列備位聲明(參見同上卷第389頁)。核 原告前揭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及○○○( 以下合稱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為異議,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追加,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關於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部分:  ⒈被繼承人教育程度僅為小學三年級,書寫能力有限,且無從 知悉民法自書遺囑規定,不可能依自書遺囑要件形式,確實 完整書寫遺囑內容,而系爭遺囑於繼承人生日部分原誤載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更正為「18日」,但並未於塗 改之處所註明字數,另行簽名,形式上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 。況系爭遺囑文字有刻劃情形,似初學寫字筆觸,且有多處 錯誤(如「單」獨繼承之「單」),可知被繼承人撰寫之時 ,精神狀況並無法依自由意志撰寫。  ⒉又依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前錄音檔及譯文可知 ,該錄音並非被繼承人111年3月6日撰擬系爭遺囑時所錄製 ,且該錄音內容均未見被繼承人曾具體陳述「西區由○○○單 獨繼承」及「○○段所有不動產由長子○○○單獨繼承」之意思 ,甚至對於遺產分配之土地地段、地號,未一一具體陳述。 足見被繼承人係受被告○○○及其妻子誘導、脅迫,依被告○○○ 妻子口述內容「被迫」撰寫,系爭遺囑顯非出於被繼承人真 意。  ⒊再被繼承人生前自106年9月起患有失智症、幻覺等病症,其1 08年8月21日急診病歷亦記載「過去病史:失智症」,嗣中 斷治療後,於112年3月24日再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 回診,確認罹患阿茲海默氏症,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0日至 3月24日間,既已確診阿茲海默氏症並出現伴隨行為障礙失 智症,則自被繼承人112年3月病歷事後回溯,可知被繼承人 常年有失智症及精神病症,並被確診阿茲海默氏症之輕度至 中度失智症。另據證人即追加原告○○○、○○○證詞,被繼承人 於抄寫完系爭遺囑後,心情悶悶不樂,甚至難過大哭,可知 被繼承人於撰寫系爭遺囑時,意思表示受壓迫,無法以自己 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被 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死亡後醫療機構更改之病歷,但該內容與 被繼承人門診病歷記載不符,如若更改之情狀屬實,不排除 被告對員林基督教醫院有不尋常之權力、人脈關係,且可能 涉及刑事責任。  ⒋由上,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所載111年3月6日間,顯無意思能 力,且系爭遺囑為預先撰擬,經被告○○○及其配偶誘導、脅 迫,再由被繼承人「被迫」謄寫,難認係出於被繼承人本人 意思。本件系爭遺囑既非出於繼承人真意,亦非由被繼承人 親自書寫,應屬無效。  ⒌另系爭遺囑記載:「位於埔心鄉○○段所有不動產全部由長子○ ○○單獨繼承」、「位於埔心鄉○○○段西區所有不動產全部由 長孫○○○單獨繼承」,未標註「特定財產」,且埔心鄉並無 「○○○段西區」地段,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查被繼承人生 前即已就名下財產預先分配,將埔心鄉○○○段000、000-1、0 00-3地號、○○段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預先分配予被告○ ○○;埔心鄉○○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預先分配予原告 ○○○,並均移轉登記完畢。而被繼承人就原為埔心鄉○○段000 0地號土地,生前即先行分割為0000-11及0000-12地號,但 因其上尚有廠房,故生前規劃此2筆土地將由原告○○○及被告 ○○○在其死後,另行協議分配。被繼承人生前既就○○段土地 已預為規劃,可證系爭遺囑內容分配不符合被繼承人真意, 此由追加原告○○○及○○○證詞可為證明。  ⒍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0日往生,被告於同年6月19日方表示被 繼承人欲將土地留予被告,於同月27日才提出系爭遺囑,倘 系爭遺囑確為繼承人所親寫,應於被繼承人去世時即立即提 出。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遺囑在靈前燒燬並向被繼承人 道歉,僅係給被告○○○台階,並非承認系爭遺囑真正。  ㈡關於備位聲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如法院認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無理由,則原告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就遺產 各有應繼分1/4,特留分1/8之權利。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 ,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核定總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404,367元,則原告特留分之權利價值各為1,925, 546元(15,404,367元/8=1,925,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回復概 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含農會存款及金飾)之特留分 。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6日所為系爭遺囑 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各有1/8比例之繼承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以教育程度斷定個人書寫能力,並以職業斷定他人知識 能力,核屬無知且為人身攻擊。被繼承人年少時,漢學(台 語發音)為當時學習漢字之環境,故被繼承人書寫中文時乃 以台語思考、發音;又被繼承人在46年間服役時學會以國語 發音為基礎而書寫,且生前6年來與幫忙煮飯之陸籍幫傭皆 以國語交談。因此,被繼承人不論書寫能力、語文能力、計 算能力皆在同輩之上。  ㈡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而被繼承人於筆誤之處,依法更正 ,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即可。是系爭遺 囑完全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規定,當屬有效,況生 日並非自書遺囑之要件。另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刻劃情形, 乃屬推論而與事實不符。被繼承人「單」字少一筆並不影響 意思之表達,此自原告可知悉該字為「單」並指明筆畫缺漏 ,足見語意清楚明白。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可證明被繼承人身心健全, 具有書寫能力,此由被繼承人於錄音中提及且知悉工廠(10 54地號)及「西區」,並將之寫入系爭遺囑等節自明。又依 錄音檔及譯文所示,被繼承人曾於書寫日期時提問:「這張 是要寫的嗎」,經被告○○○當場表示:「不是,這張是練習 的。」,佐以被繼承人於錄音結束前喊累並表示:「以前很 愛寫字」,但又前後堅持書寫長達15分鐘之久,可知被繼承 人練習書寫遺囑乃出於自己意願,並於2日後之3月6日完成 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於錄音中嘆氣,乃因感嘆已2年未曾提 筆。又被繼承人僅需被告○○○與其配偶口頭提示,即可正確 寫出文字,並於自言「○○○」時,經被告○○○配偶提醒應是「 ○○○段」,核與土地不註明村、里,僅書寫地段之習慣相符 且無關分配內容。另因「西區」乃吳家人對○○○段0000(農 地)與0000地號(建地)土地之稱呼,而被告○○○於錄音中 僅係提醒被繼承人:「西區你說要給長孫,那就把它寫下來 」,並非被告○○○配偶主張「西區要給○○」。被繼承人於錄 音期間,全程語氣均屬愉悅,並無遭施壓、操控之情。且自 被告○○○配偶於錄音中向被告○○○詢問○○○段土地地號,被繼 承人又可記憶「西區」三碼舊地號編碼為4開頭,並詢問: 「西區是000?」等語,更徵被繼承人練習書寫遺囑並未經 事先安排,而係被繼承人臨時提議。足見原告指稱被繼承人 係「抄寫」、「描繪刻劃」系爭遺囑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且渠等主張「系爭遺囑為預先撰擬由被繼承人謄寫」等語, 前後矛盾。  ㈣又被繼承人並未罹患失智症,經向員林基督教醫院查證,急 診病歷已經更正該誤植文字。原告僅以被繼承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106年9月至112年5月10日間近6年間所有病歷中2張急診 病歷,推論被繼承人「病情惡化,經員林基督教醫院就其失 智症及精神病症評估持續出現幻覺…」等語,顯係捏造而與 事實不符。況急診病歷中「過去病史」之記載,僅係護理人 員於病患急診掛號時,詢問家屬關於患者過去有無特殊病症 ,以作為處置參考之紀錄,而被告○○○當時係為申請活動床 補助,方在112年1月19日委請血液科醫師為被繼承人開單申 請身心障礙手冊或稱殘障手冊,足見被繼承人向來身心健全 。被告○○○於112年3月初發現被繼承人身體有異而陪同就診 ,經檢查診斷後,於同年5月10日因急性血癌往生,顯見同 年3月16日之智能評估報告已然失真。  ㈤再被繼承人於埔心鄉○○段,名下共有土地4筆(其中2筆為既 成產業道路)及房屋1筆,自書遺囑中以「位於埔心鄉○○段 所有不動產…」概括表示,已完全表達其意思。同理,○○○段 「西區」乃由○○○段0000、0000地號之俗稱(0000地號位於0 000之中,即田地中含部分建地),原告原為家庭成員,應 有相同認知。而現存之○○段1054地號並非被繼承人所有,該 地號土地原本面積超過1公頃,由多名地主共有,係被繼承 人於94年間發起並委託埔心鄉謝碧素代書協助辦理集體分割 ,開設產業道路,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被繼承人將原○○段1054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被繼承人於辦理原○○段1054地號土地集 體分割時,即與被告○○○規劃興建農舍事宜,因被繼承人深 知1筆農地面積再大也僅能申請1個電表,故在取回土地時將 土地分割為2筆。  ㈥原告主張遺產「原則上兄弟分配各半」,核屬揣測、虛構。 查被繼承人於錄音中明言:「駿業有大八分跟375已經很多 了,他只有一個女兒而已」,可見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之本 意。又原告主張○○段土地因其上有廠房,故被繼承人於生前 規劃此2筆土地將由原告○○○與被告○○○兄弟繼承,但該土地 分割為2筆乃因申請電表考量,本與廠房無干。另原○○段105 4地號土地係於94年分割,95完成登記,故證人證稱○○段105 4地號土地分成2筆至少為20年前之事,顯為時空錯亂,恐有 偽證之虞。  ㈦追加原告○○○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心情很輕鬆,但是後來在11 1年3月寫完遺囑後就…不跟我們互動,心事重重的感覺」等 語,雖可證明系爭遺囑為真,但系爭遺囑先前並未公開,追 加原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111年3月寫完遺囑後」與子 女互動情形?況追加原告○○○於守靈期間尚且向被告○○○關心 詢問:「你廠房怎麼辦?」,經被告○○○告以系爭遺囑之事 ,追加原告○○○方知被繼承人留有自書遺囑,足見追加原告○ ○○有偽證之實。又追加原告○○○證稱:「我看到遺囑回想,… ,但回想起111年我感覺被繼承人好像心情都不好,我不曉 得原因,因為那時候被繼承人有大哭,哭得很傷心,我很難 過,他跟我說到遺產分配的問題,…就是那一天大哭…」等語 ,除同樣確認系爭遺囑為真外,其證詞關於日期部分顯然模 糊,且依其所述,被繼承人當時仍然在世,焉有將自己財產 說成「遺產」之可能?更遑論追加原告○○○、○○○於113年11 月1日出庭作證時,係與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一同到庭, 恐有串證之虞。  ㈧另被告○○○曾於112年9月2日委請堂兄吳錫山傳達調解之意, 堂兄於次日轉告,原告○○○要求被告○○○在被繼承人靈前燒燬 系爭遺囑,其將在靈前懺悔,如被告○○○同意此等條件始願 洽談調解,意圖毀滅證據。由此,更足證原告○○○認定系爭 遺囑有效。  ㈨本件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被告同意原告特留分之計算方式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均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而被告否認原告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先位聲明, 是在系爭遺囑效力涉及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可分得數額,究 為應繼分抑或特留分之情形下,其間法律關係容有不明確情 狀,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所不安,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渠等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確認渠等就 被繼承人遺產特留分存在,容有確認利益,而應准許之。 ㈡關於系爭遺囑效力部分:  ⒈本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有意思能力,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出 於自由意志親自書立,業經渠等提出系爭遺囑草稿(參見本 院卷第195頁,下稱遺囑草稿)、錄音檔及譯文(參見同上 卷第1頁)、被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時照片、被繼承人111年 間活動照片(參見同上卷第215頁、第303頁)為證,而前開 譯文除被告以括號註解部分,以及本院檢視附件所更正之內 容外,原告對於其餘內容均不爭執,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 憑(參見同上卷第289-290頁)。  ⒉觀之前開錄音譯文,可知被繼承人於檔名「R00000000」錄音 中,明確提及「工廠」基地與「楊輝建」賣地之關聯性,且 可向被告○○○及其配偶解釋「一手」乃指播插秧苗約8-9欉之 寬度,並提及曾經發起分割賺回土地,更敘及過往參與分割 之人員包含「黑狗」、「扁頭相」、「虎喉」及「天賜」等 人,斯時承辦代書姓謝,細言過往土地交通狀況,另自誇「 我是沒栽培而已,我頭腦真的很好,你看公廳都是我規劃設 計怎麼做的」等語;又於被告○○○提議:「所以,我才說既 然政府可以讓我們把自己的意願先寫下來,看你能不能先寫 下來,你就按照你的意願這樣,西區你說要給長孫,那就把 它寫下來」後,回稱:「好」(參見本院卷第224頁),並 於被告○○○表示:「我有問過,意思是說你把心理的想法寫 下來、簽名,這樣就准算了。這樣,你自己會寫,我會寫一 張給你抄,按此寫下來就可以了。好嗎?駿業你改天再跟他 說就好了,反正你已經跟他說過了,你說要他『不要跟你哥 計較』」等語時,復以:「是啦。」(參見同上卷第225頁) ,且於被告○○○再陳稱:「是啊。你有說過了,現在我們來 寫這個,這樣我比較安心,不然每天都在想這些。」等語時 ,指責被告○○○:「你就是多想了」(參見同上卷第226頁) ,復於被告○○○叨念:「現在也不能辦,哪天若我真的繼承 ,地上物還要繳多少稅還不知道。」等語時,再回稱:「怎 會知道,你多想了。」,於被告○○○另表示:「那也是一筆 費用啊,對啊,就這樣,就這樣好麼。」等語時,復稱:「 駿業有大八分跟375已經很多了,他只有一個女兒而已」, 又於被告○○○再稱:「我就跟你說過當初沒有在計較這些, 那時也好,可以先辦的先辦一人一半,結果他比我還多」等 語時,表示:「他要蓋廠房,375那塊地也可以蓋」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226頁)。足見被告○○○與其配偶確曾與被繼承 人討論土地分配及原告○○○兄弟間公平性等議題,被告○○○並 向被繼承人提及將「西區」分配予長孫即被告○○○,同時建 議被繼承人將其意思書寫成文字,而被繼承人就此均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  ⒊又依卷附「R00000000(1)」譯文,可見被繼承人雖需被告○ ○○及其配偶提醒部分文字寫法,但其同時陳稱:「喔,獨立 的獨。」、「不用看我就會寫了。」、「繼承,這繼字較難 寫,絲部首」、「筆畫是都記得,就寫得不平整」、「字要 一再看,要不然會忘記,其實每字我都認識」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28頁),且於書寫○○○段時說道:「剛有寫10…」、 「1054,1054這是工廠的」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29頁), 表示其雖對於文字書寫生疏,但對於相關文字均可知悉其意 ,同時指出1054地號與工廠有關;復於錄音末期時陳稱:「 這我不用看,我都知曉,只差寫字會抖」等語,並評述自己 所寫文字「寫得很醜」、「歪七扭八的,這字寫得很醜」等 語(參見同上卷第231頁),足認被繼承人對於相關土地坐 落位置仍有正確認知,且知悉所書寫文字意涵,並可給予自 書文字美醜評價。  ⒋再以遺囑草稿與上開譯文相勾稽,可知遺囑草稿中相關土地 地號,核與譯文內容相符;又將遺囑草稿與系爭遺囑文字相 比對,亦可見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關於「遺囑」、「身分 證字號」、「○○段」、「○○○」、「埔心鄉」、「所有」、 「○○○」、「單獨」(即關於○○○段部分之記載文字)、「繼 承」及其簽名「○○○」等文字之筆順、轉折,甚至因抖動而 扭曲之筆畫,均與遺囑草稿大致相符。復佐以卷附被繼承人 書寫系爭遺囑時照片顯示,被繼承人係於書寫完系爭遺囑全 文後,始在其姓名後用印,其於用印時尚未就其出生日期之 誤載為更正。本院審酌上情,並酌以前開譯文內容,認系爭 遺囑應為被繼承人於自由意志下親自書寫。  ⒌另經向員林基督教醫院調取被繼承人病歷,固可知被繼承人 於106年9月28日前往該院急診時,曾主訴:「全身感覺被螞 蟻咬」,且於108年8月21日再度前往該院急診時,其「過去 病史」欄曾記載「失智症」。然觀之被繼承人該院106年10 月7日門診病歷,可知其上「A:(assessment,評估)」欄 記載為:「疑Unspecified dementia without behavioral  disturbance」,亦即診療醫師評估認被繼承人「疑似」 有「無行為障礙之未特定癡呆症」,足見該院醫師於106年 間,並未確認被繼承人已罹患失智症。又綜觀被繼承人自10 6年9月28日迄至112年5月10日間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可知 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6日前,並未因失智困擾而前往該院就 診,雖於112年3月10日門診時主訴「Insidious onset and slowly progressive deterioration of memory decline  for years」,並於同年3月24日經醫師評估為:「Alzheime r's disease ,unspecified」、「Unspecified dementia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阿茲海默氏症之輕度及 中度失智症),然被繼承人之112年3月16日神經科心理檢查 報告「行為觀察」欄記載:「個案配戴眼鏡,聽力正常。會 談時理解力佳,內容可切題。測驗過程,短期記憶力表現不 佳。知覺未述及有何異常。情緒及情感表現平穩、態度合作 ,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晰。」;「Orientation」欄記載: 「除了對時間順序稍為有困難外,其餘均正常」;「Judgem ent」欄記載:「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 中度困難,社會價值判斷力通常還可維持」。足見被繼承人 於111年3月6日作成系爭遺囑之際,不僅未經醫師確認已罹 患失智症,且縱於112年3月16日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神經科 心理檢查報告時,其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亦未達喪失之程 度。況員林基督教醫院業於113年9月13日以一一三員基院字 第1130900016號函回復表示被繼承人108年8月21日病歷「過 去病史」欄之「失智症」記載乃屬誤植(參見本院卷第277- 279頁)。因此,原告以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24日之醫師診 斷(中文病歷雖記載為阿茲海默氏症之輕度及中度失智症, 但英文病歷仍記載為「unspecified」),回推主張被繼承 人於111年3月6日時無意思能力,顯乏依據。 ⒍原告雖以追加原告○○○、○○○證詞,認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遺 囑後曾大哭,主張被繼承人關於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無效。 然追加原告○○○於審理時先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是否有看過這個案子在爭執的遺囑?)我在被繼承人過世 後,雙方有在爭執我才知道,因為遺囑出現雙方告訴,我才 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9-320頁),表示係在被繼 承人死亡後原告○○○兄弟發生爭執時,才知系爭遺囑存在, 但又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據你所知被繼承人過世 前一、兩年即111、112年,健康或精神狀況為何?)心情很 輕鬆,沒有憂愁,比較寬心,也認為小孩孫子都很不錯,所 以就沒有什麼遺憾,但是後來在111年3月寫完遺囑以後就發 現被繼承人的心情好像變了,變的好像悶悶不樂、都不語, 安靜的在那裡不跟我們互動,心事重重的感覺。」等語(參 見同上卷第320頁),指出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間書立系爭 遺囑後心情轉劣。是若先不論追加原告○○○就知悉系爭遺囑 存在之時點有無矛盾,倘追加原告○○○上開證言並無虛偽, 其「111年3月寫完遺囑以後」等語乃係事後追憶之補充性陳 述,則在其另向本院表示:「(法官:你結婚後還有負責照 顧被繼承人嗎?)我媽媽過世後,我才開始陪伴被繼承人、 照顧他。(法官:你大概民國幾年開始照顧被繼承人?)應 該是101年左右。(法官:從你開始照顧被繼承人到被繼承 人過世之前,被繼承人都是跟你同住嗎?)剛開始兩造都需 要上班,我大約每個禮拜會回去老家陪被繼承人,平時被繼 承人自己一個人住,直到被繼承人過世前都是這樣子。」等 語(參見同上卷第323頁),坦言於被繼承人生前僅係每週 返家陪伴數日,而非長期隨侍在側之情形下,則其是否可確 實知悉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間情緒不佳之真正原因,實非無 疑。更遑論追加原告○○○與本件顯有利害關係,且其就何時 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之相關證述,不無瑕疵。  ⒎又追加原告○○○於審理時雖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據 你所知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兩年大概就是民國111、112年的 健康或精神狀況為何?)我看到遺囑後回想起,110年的時 候被繼承人的身體狀況還OK,他有跟我說110年剛好90歲, 如果其往生叫我不要傷心,已經活的很夠本,但回想起111 年我感覺被繼承人好像心情都不好,我不曉得原因,因為那 時候被繼承人有大哭,哭的很傷心,我很難過,他跟我說到 遺產分配的問題,他有說被告○○○的部分,他有分析給被告○ ○○說價值會比分給原告(按即原告○○○)的多,為什麼還要 這樣吵,最主要分配財產時原告都不在場。(原告訴訟代理 人:被繼承人有說吵什麼嗎?)就說分配不均啊,被繼承人 有說大嫂有提過分配不均這個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你 前面提說被繼承人原本意思1054-11、1054-12地號分配給兩 邊,這樣的方法誰覺得分配不均?)不是這塊地,是全部的 分配。」(參見本院卷第32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 被繼承人說這件事時,有無覺得心情不好?)就是那一天大 哭,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是後來看到遺囑才知道為什麼這 麼傷心。(原告訴訟代理人:被繼承人大哭當天有說被逼做 什麼事嗎?)當然被繼承人不敢說啊。」等語(參見同上卷 第327頁),指出被繼承人曾於111年某日因原告○○○兄弟間 財產分配問題大哭。但自追加原告○○○上開證詞,另同時可 知被繼承人除未向追加原告○○○說明哭泣之真正原因外,其 於斯時已就原告○○○與被告○○○兄弟間爭產之事,了然於胸。  ⒏再追加原告○○○於審理時另向本院表示:「(法官:你母親過 世後,誰跟被繼承人同住?)當時兩造都還沒退休,就是證 人○○○台中往返,一週幾天,證人○○○會過夜,證人○○○沒有 過來的時候,被繼承人就自己一個人,因為被繼承人當時身 體還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8-329頁),自承甚少返 家探視被繼承人;佐以追加原告○○○前開所述,以及前揭員 林基督教醫院神經科心理檢查報告「會談摘要」欄記載:「 …目前與外籍看護同住在一般家庭,主要照顧者為案子(一 、四)、外籍看護。此次陪同者為案子(一),生日(1958 年),教育程度(16年),並未與個案同住…」等語。堪認 被繼承人於過世前並未與其子女,亦即原告及被告○○○同住 ,而僅有外籍看護陪伴。本件被繼承人雖有二子二女,但於 病老之際,卻無人在旁隨侍,而二子又因計較財產分配而不 合,則其縱有於書立系爭遺囑後心情不佳而哭泣情事,但其 哭泣究係因被迫書立系爭遺囑,或係因傷懷子女在意財產更 甚於老父,實屬有疑。是以,追加原告○○○與○○○前開證詞, 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即知子女爭產,且曾為此哭泣,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有何遭被告脅迫、誘導 或施以其他不正方法之心證。  ⒐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 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 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 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 、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 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 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 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 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自書遺囑 ,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 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 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 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 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 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自書遺囑雖有塗改,惟仍可辨別經塗 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而為,並不影 響遺囑本文之真意,縱被繼承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 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尚不影響遺囑之效力(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6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有意思能力 ,且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親書並出於自由意志,已見前述, 是縱被繼承人將其出生日期誤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事後將其中「21日」更正為「18日」,但漏未於塗改處註 明字數,另行簽名,亦不影響其遺囑本文文義,依前開說明 ,自不因此影響遺囑效力。  ⒑再觀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3頁),可知被繼承人死 亡時,其名下不動產僅有埔心鄉○○段與○○○段房地。因此, 系爭遺囑中關於「埔心鄉○○○段所有不動產全部」之記載, 縱有「西區」兩字贅文,但與系爭遺囑另載「位於埔心鄉○○ 段所有不動產全部」等文字,核均無不能確定之情狀。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內容無法特定而無效等語,亦 難認有據。另被告於提出前開錄音檔與譯文時,已明言該錄 音與譯文乃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4日預先練習書寫遺囑時所 錄製,此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前開錄音(含譯文)既非對被 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之過程予以紀錄,則其內容與系爭遺囑 有所不同,自屬當然。原告以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草稿時之 錄音中未提及「西區由○○○單獨繼承」、「○○段所有不動產 由長子○○○單獨繼承」等語,且未將遺產中所有土地地段、 地號一一具體陳述,指稱系爭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真意,容 有誤植。 ⒒另追加原告○○○、○○○於審理中,雖均具結陳述被繼承人生前 關於身後財產之分配規劃,然渠等所述縱使為真,亦無解於 被繼承人在111年3月6日以系爭遺囑取代原本規劃之事實, 原告以此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亦無理由。末遺囑保管人知有 繼承開始之事實時,依法固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但遺 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於遺囑之效力, 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是 原告以被告遲延提出系爭遺囑相責,允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無涉,渠等以此否認系爭遺囑效力,同無理由。  ⒓綜上,本件被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係在被繼承人具有意思能力之情形下,基於自由意志親自書立,且其文字上瑕疵亦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真意,內容也可特定,則在原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之情形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特留分部分: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民 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特留分 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 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 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 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 承人係於112年5月1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 卷,而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後,嗣於113年11月 1日以「家事訴之追加聲明狀」向被告為特留分扣減之意思 表示(參見本院卷第335頁),該書狀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371-373 頁);而追加原告○○○及○○○則於113年12月25日當庭對被告 為特留分扣減意思表示,有該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參見同 上卷第389頁),足見原告均於被繼承人死亡2年內為特留分 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於法核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此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17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遺囑合法有效,已見前述, 而依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為17,113,282元(按原告所依憑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未將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納入,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價 值為15,404,367元,顯有漏列,參見同上卷第338頁),原 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之特留分價值各為2,139,160元(17,11 3,282元/8=2,139,160.25元)。然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 號1-4、10所示價值總計14,003,972元(592,260元+4,573,3 00元+4,573,300元22,912元+4,242,200元=14,003,972元) 之房地分由被告○○○取得,將「附表一」編號5-9價值總計1, 400,389元(710,669元+266,533元+336,805元+10,007元+76 ,375元=1,400,389元)之土地遺贈與被告○○○,則原告僅能 就剩餘之埔心鄉農會存款1,708,921元(8,921元+500,000元 +500,000元+700,000元)為分配,每人僅可分得569,640元 (1,708,921元/3=569,640.0000000000元),顯低於渠等特 留分價值2,139,160元。因此,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渠等 特留分,核屬有據。  ⒊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 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 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 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 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合法對被告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則其效力自及於被繼承人包含「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以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另記載之埔心鄉農會存款 等全部遺產。從而,原告僅請求確認渠等對於被繼承人遺產 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特留分存在,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⒋原告雖於陳述中表明請求對被繼承人包含農會存款及金飾在 內之「全部遺產」「回復」特留分(參見本院卷第406頁) ,然其就關於特留分之聲明既僅以起訴狀「附表一」為請求 範圍(參見同上卷第335頁、第338頁),則在其起訴狀「附 表一」乃引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而該「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並未納入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之情形下,本院自 無從違反當事人聲明,就未受請求之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部 分為訴外裁判。 ⒌末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尚包含金飾,但渠等不僅未曾說 明所主張之遺產金飾數量、形式,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 何金飾存在,是在卷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均無此等項目之情形下,自無從採信,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853㎡ 權利範圍:249/1040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577㎡ 權利範圍:1/1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577㎡ 權利範圍:1/1 4.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33㎡ 權利範圍:249/1040 5.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  積:3,876.38㎡ 權利範圍:1/12 6.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  積:913.83㎡ 權利範圍:1/12 7.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  積:288.69㎡ 權利範圍:1/3 8.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9㎡ 權利範圍:249/1040 9.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45㎡ 權利範圍:249/1040 10.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 總 面 積:66.32㎡ 層次面積:66.32㎡ 權利範圍:1/1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 1/4 1/8 2. ○○○ 1/4 1/8 3. ○○○ 1/4 1/8 4. ○○○ 1/4 1/8

2025-03-07

CHDV-113-家繼訴-14-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林子瀚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朱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林靖育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訴訟代理人 游瑞娥 林立杰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允祥 訴訟代理人 陳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⒉被告林靖育、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擴張上開聲明⒉請求金額為「2萬0 30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瑞斌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朱怡芳為其妻、原 告林子瀚為其子,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瑞斌於110年9 月24日立有自書遺囑一份,指定被告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 。依自書遺囑内容,未就其名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下稱臺 銀臺中分行)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黃金 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烏日分行 )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黃金存摺)敘 明如何處理,並無意交由被告處理,被告無管理、處分權。  ㈡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將臺銀黃金存摺内之45兩(當日變賣金額 284萬6649元),及於112年12月14日將中小企銀黃金存摺( 金額2萬0300元)結清。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及中小企銀烏日分 行同意被告林靖育結清,顯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於11 3年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林靖育、臺銀臺中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4 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靖育、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連 帶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靖育、臺銀臺中分行應給付 原告284萬66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 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告林靖育、中 小企銀烏日分行應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靖育:被告林靖育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對繼承人無 任何損害。  ⒈黃金存摺內之黃金係由林瑞斌外幣帳戶內美金購買,為外幣 存款之變形,與遺囑有關,遺囑執行人林靖育依法有管理處 分黃金存摺之權限。黃金存摺附屬於外幣帳戶,與外幣帳戶 有關,林瑞斌以遺囑指示被告林靖育管理處分外幣帳戶,其 對於黃金存摺有管理處分權限。被告主觀上認為黄金由被繼 承人外幣帳戶內美金購買,屬外幣存款之一部分。原告未證 明被告林靖育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  ⒉被告林靖育委任葉裕州地政士陪同至臺銀臺中分行辦理,承 辦人員稱黃金係外幣帳戶内美金購買,應一併計入外幣存款 ,依附於外幣帳戶之黄金存摺應一併結清,金額匯入外幣帳 戶,被告林靖育詢問葉裕州地政士之意見亦表贊同,遂依臺 灣銀行行員指示簽立切結書,結清外幣帳戶(含黃金存摺) ,開立面額420萬3307元之本行支票。  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係要求被告提供國稅局相關完稅資料,審 閱後認為黄金存摺為存款之一種,遂依被告申請結清帳戶, 開立面額40萬9434元之本行支票。  ⒋依自書遺囑第5條,被告林靖育要結清帳戶,結算存款數額, 才得以依林瑞斌意旨依序清償貸款、遺贈及分配予繼承人。 被告林靖育優先償還貸款後,交付遺贈物予受贈人及交付遺 產予全體繼承人,並無違背遺囑之意旨。  ⒌司法實務亦認為黄金存摺屬於存款之一種。被告林靖育認為 黃金存摺具有被繼承人存款之性質,其依遺囑意旨為管理處 分,並非「明知」黄金存摺非屬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而 故意處分之。  ⒍被告林靖育結清自書遺囑第5條所示帳戶(含黃金存摺),存款 總計1434萬0666元,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臺中市○○區○○路0 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755萬8941元按比例遺贈林瑞隆278 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 朱怡芳209萬8656元、林子瀚272萬9315元。  ㈡被告臺銀臺中分行:  ⒈被告林靖育前於112年12月8日,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 賢婷事務所110年度中院民認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 認證書)認證之自書遺囑一件(下稱系爭自書遺囑),以及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等文件,向被告臺銀臺中分行請領被繼承人林瑞斌遺產 。經被告臺銀臺中分行承辦人員發現臺銀黃金存摺漏未載於 系爭自書遺囑中,惟被告林靖育堅稱係被繼承人林瑞斌漏未 記載,為儘速依照遺囑意旨完成全部遺產分配事宜,願提出 書面切結並自行承擔全部法律責任等語,經被告臺銀臺中分 行向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查證,確有受理110年度中院民認 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無誤,為便利民眾儘 速完成請領存款繼承事宜,遂配合被告林靖育辦理,嗣經原 告朱怡芳表示,被告未經繼承人同意結清並領走黃金存摺, 要求被告臺銀臺中分行聯繫被告林靖育返還款項。被告臺銀 臺中分行分別於112年12月20、25、26、27日、113年1 月3 、4日數次電請被告林靖育先行返還款項遭拒,被告臺銀臺 中分行曾聯繫被告林靖育委託之葉代書協調,經其轉達被告 林靖育意思,略以:「本件遺囑有遺贈及償還玉山銀行貸款 等待辦事項,依被繼承人林瑞斌之遺產數額,倘未包含銀行 存款及黃金存摺,以及基金,實不足以償還銀行貸款及交付 遺贈。希望原告朱怡芳先配合遺囑執行人辦理遺產請領事宜 ,倘經遺囑執行人分配後認為侵害其繼承權益,希望原告提 起訴訟,由法院判決釐清」等語。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已應原 告朱怡芳積極協調。本件繼承事件尚未全部辦理完成,倘遺 囑執行人於編制遺產清冊、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 ,各關係人如有爭議仍有訴訟等救濟方法。被告臺銀臺中分 行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交付遺囑執行人,所負債務業已清償 。  ⒉臺銀黃金存摺及全部帳戶均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林瑞 斌於金融機構財產之處理方式後加一「等」字,以資概括所 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財產,應無刻意將系爭黃金存摺排除由 遺囑執行人處分,而由原告等共同繼承之意。究其本意,應 係指定遺囑執行人於請領所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財產後優先 償還第一項不動產之抵押權貸款700萬元(此不動產由長子林 子瀚繼承並信託予被告林靖育),於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悉由長子林子瀚繼承,並信託予被告林靖育,至長子林子瀚 成年時止。依系爭自書遺囑第2、4條所示,由書寫之脈絡以 觀,臺銀黃金存摺如被繼承人本意係安排由妻子朱怡芳及長 子林子瀚共同繼承,應當明白表示於自書遺囑。倘系爭黃金 存摺由原告共同繼承,則與第5條矛盾。  ⒊司法實務上歸類為「存款」:黃金存摺是一種金融服務,不計 算利息,非屬存款保險條例所承保之標的。可以換成實體黃 金提領,轉換需要付手續費,提領後的黃金就不能再存入黃 金存摺內。惟司法實務上歸類為「存款」。被繼承人依據黃 金存摺所進行之交易並非實體黃金所有權,而係依黃金存摺 所記載之數量依各該幣別所表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黃金存摺之黃金所有權,實屬無據。  ⒋本件繼承事件尚未全部辦理完成,遺囑執行人尚未編制遺產 清冊、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是原告所稱之損害 尚未發生:遺囑執行人於113年12月8日至被告臺中分行辦理 繼承事宜,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依該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系爭黃金存摺在內,本件 繼承或遺贈應核課之遺產稅,已由遺囑執行人繳納完畢,故 就繼承人之遺產包含系爭黃金存摺在內遺囑執行人應有管理 權。本件繼承事件遺囑執行人既尚未全部辦理完成,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際上 尚未發生,應俟遺囑執行人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 ,如繼承人認為其繼承權仍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結果及其 數額始得特定,即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  ⒈林瑞斌在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開立之全部帳戶,均屬自書 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林瑞斌於第5條內容列各家銀行存款後 ,再緊接書寫「等」字,用以含括列舉不足之金融機構帳戶 。綜觀自書遺囑內容,就其全部遺產進行分配,並無刻意獨 漏「黃金存摺」帳戶由原告共同繼承之意。原告未證明林瑞 斌無由遺囑執行人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遺產事宜之真意。  ⒉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依據自書遺囑內容及遺囑執行人為繼 承人之代理,辦理遺產帳戶之結清交付,無返還金錢義務: 遺囑執行人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至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 行處提出自書遺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身分證證明,辦理 黄金回售、帳戶結清等執行遺囑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215條 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林瑞斌之綜合儲蓄存款、黄金存摺等帳 戶屬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602條參照),被告中小企銀烏日 分行將帳戶結清交付,生消費寄託契約清償之效力,依民法 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告。  ⒊倘認「黄金存摺」非屬系爭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遺囑執行人 無代理權,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遺囑執行人林靖育於1 12年12月14日提出之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林瑞斌遺產(包含「黃金存摺」)因繼承或遺贈應核課之遺 產稅,概由遺囑執行人林靖育繳納,故其就黄金存摺有管理 權。原告任由遺囑執行人代為繳納遺產稅,持繳納證明書辦 理黄金回售及結清事務,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再主張被 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返還金錢。  ⒋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查核自 書遺囑之内容,且依遺產稅缴清證明書辦理結清交付,要無 不法。  ⒌如認原告主張有理,主張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原告於110年9月24日知悉有自書遺囑 ,林靖育至112年12月間始辦理全部帳戶結清,距被繼承人 死亡將近2年。被告本就無從知曉被繼承人有遺囑之事,原 告有近二年時間可比對遺產清冊內容,並與遺囑執行人釐清 遺囑範圍,原告拖延至遺囑執行人領畢全部帳戶所餘款項後 始表示爭執,渠等消極不作為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主張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林瑞斌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朱怡芳為其妻、原 告林子瀚為其子,均為其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林瑞斌於110年9月24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一份,指 定被告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經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110 年度中院民認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認證。  ⒊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售出,回 售款2萬0300元,由黃金存摺轉入林瑞斌中小企銀活儲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將活儲帳戶結清共40萬9434 元。  ⒋被告林靖育偕同葉裕州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繼 承銷戶,交易金額美金9萬0947.25元,折合台幣是284萬664 9元,嗣結清林瑞斌於臺銀全部帳戶金額420萬3307元。  ⒌被告林靖育結清自書遺囑第5條所示帳戶(含黃金存摺),存款 總計1434萬0666元(不包含玉山銀行帳戶),其中678萬1725 元清償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餘755萬894 1元按比例遺贈訴外人林瑞隆278萬1468元;訴外人林娟佐、 林銘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 、林子瀚272萬9315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結清,是否為被 告臺銀臺中分行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284萬6649元?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被告林靖育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 被告臺銀臺中分行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所示之遺 產,被告是否具有前開主觀犯意?   ⑶黃金變現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繼承黃金客體所有權?   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⒉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中小企銀黃金存摺結清,是 否為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2萬03 00元?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被告林靖育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所示 之遺產,被告是否具有前開主觀犯意?   ⑶黃金變現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繼承黃金客體所有權?   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⑸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抗辯原告消極不作為而與有過失? ⒊被告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結清,是否逾越委任權限?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⒋被告臺銀臺中分行、中小企銀烏日分行由被告林靖育辦理黃金 存摺結清,是否逾越代理權限?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其遺產。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 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 法第1187條、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遺囑乃是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在解釋遺囑時, 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思,為求確保遺囑 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㈡依系爭自書遺囑之前後文意,被告林靖育辯稱系爭臺銀黃金 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 圍,應堪採信:  ⒈查系爭自書遺囑載明:「一、立遺囑人願將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176.9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地 上建號394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信託予三姊林靖育(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 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四、立遺囑人願將 名下股票由妻子朱怡芳繼承。五、立遺囑人願將臺灣土地銀 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性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烏 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 號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 期儲蓄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000-00-000000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存款等,優先償還第一項不動產 之抵押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遺贈兄林瑞隆、姊林娟佐、 林銘茹、林靖育各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共計新台幣 陸佰伍拾萬元,做為家族基金,遺贈兄林瑞隆新台幣伍佰萬 元,由妻子朱怡芳繼承新台幣伍佰萬元、長子林子瀚繼承新 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做為購屋基金。如有剩餘悉由長子林子瀚 繼承。長子林子瀚繼承前列款項悉信託予三姊林靖育Z00000 0000,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 時止。六、本人指定三姊林靖育Z000000000為本遺囑之遺囑 執行人,如死亡、住院或出國期間無法執行執務時,指定大 姊林娟佐Z000000000為第二位遺囑執行人。…」等語,有系 爭自書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經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出具認證書(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依林瑞斌就書寫,其就不動產與國內各項財產,詳細寫明 項目、分配方式,長子林子瀚繼承之部分,均以信託方式處 理及指定被告林靖育為遺囑執行人,顯見其於自書系爭遺囑 時,意識及思慮均甚清楚且有條理。  ⒉綜觀上開系爭自書遺囑內容,可知林瑞斌係針對其當時所有 財產,分別以房產(見系爭遺囑第1條至第3條)、股票(見 系爭遺囑第4條)、各家銀行外匯綜合存款、活期存款、清 償貸款債務(系爭遺囑第5條)為脈絡,並逐項列舉且交待 該等財產之處理方式及分配予何人取得,由其書寫架構之體 系觀之,其意在區分類別,再就該種類之財產為分配。是系 爭遺囑第5條應係針對銀行類別之財產,故其所列各銀行活 期存款、綜合存款、外匯存款帳戶後,再緊接用一「等」字 之情狀,應係為含括該銀行類別之所有帳戶,避免遺漏,否 則如其真意在列舉帳戶排除其他,既已列明銀行名稱、帳戶 種類及帳號,顯無須再加寫「等」字,且系爭自書遺囑通篇 未對黃金存摺有所分配,顯不符合列舉之情形,是可認系爭 自書遺囑第5條所列載銀行帳號僅屬例示性質,其他與帳戶 項目具相類性質者,亦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記載之範圍。  ⒊按黃金存摺係指客戶在銀行開立帳戶後,銀行發給客戶一本 存摺,客戶視銀行當時揭示的黃金存摺牌告價格,在規定的 時間內,客戶可自行決定是否透過親自到銀行櫃台或是自動 化設備進行單筆買賣,亦可與銀行約定以定時定額方式,於 每月特定日期購買一定重量黃金的一種金融商品。另參考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一點「本約定書適用 於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綜合理財存款、外 匯綜合存款、外匯活期存款及黃金存摺」,上述多種存款及 黃金存摺在該約定書中統稱「本存款」。依上開約定書,黃 金存摺亦為存款之一種,故扣押存款命令之效力應及於黃金 存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25號參照)。查一般金融實務上黃金存摺非以現貨黃金為 買賣交割或為寄託標的,而係約定以黃金牌告價格折算金錢 之寄託契約;亦即寄託人以金錢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算黃 金數量(非現貨黃金,僅存摺上記載數量)存入黃金存摺, 返還時復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算金錢後返還寄託人,足徵 黄金存摺具備存款性質。系爭臺銀黃金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 存摺,屬執行實務上扣押存款命令效力所及之執行標的,且 具備存款性質,足認與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所列載之銀行帳 戶具相類性質,解釋上自應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 圍。  ⒋綜上,被告抗辯林瑞斌於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意,將系爭臺銀 黃金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列入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圍乙 情,應堪採信。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 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 帶給付2萬0300元,為無理由: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 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 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 行;民法第1199條、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固由繼 承人承受,然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一經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繼 承人就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  ⒉依系爭自書遺囑第6條記載,林瑞斌指定被告林靖育為系爭遺 囑之遺囑執行人,且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包含系爭黃金存摺 ,業如前述,故林瑞斌已表明將以該條所列之銀行帳戶及具 相類性質之黃金存摺帳戶內存款,應優先償還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玉山銀行抵押貸款,則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林靖育對系爭為林瑞斌遺產範疇之銀行存款 有為管理並為執行之必要行為之職務。前開遺囑既明載以銀 行帳戶內存款(含系爭黃金存摺)優先清償玉山銀行抵押貸 款之用,被告林靖育依此為據,將結清銀行帳戶內存款總計 1434萬0666元,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餘755萬8941元依系爭自書遺囑 第5條,按比例遺贈林瑞隆278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茹、 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告林 子瀚272萬9315元等情,核屬合法管理遺產之行為,並無違 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⒊故而,被告林靖育結清銀行帳戶內存款並用以清償玉山銀行 房屋貸款678萬1725元,難認係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主張 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靖育結清系爭臺銀黃金存摺 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先位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 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 自屬無理由。  ㈣被告林靖育依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記載,將銀行帳戶內存款( 含黃金存摺)結清後所得存款總計1434萬0666元,優先清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678萬1725 元,再依該條比例遺贈林瑞隆278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 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 告林子瀚272萬9315元,既無違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且合於委任人處理遺囑之委任事項,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 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靖 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 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自書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就遺 囑範圍內財產為管理行為,並無違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備位 聲明依民法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 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07

TCDV-113-訴-940-20250307-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廖怡泰 送達代收人 邱延壽 被 告 廖偉宏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朱洺慧 廖涪茹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鶴芳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廖漢能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遺產 ,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漢能於民國109年8月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朱洺慧、 子女即原告廖怡泰、被告廖偉宏、廖涪茹、廖鶴芳等5人繼 承,其等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 至2之土地及房屋,業於109年10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故本件遺產範圍僅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遺產 (存款、股票、債權)。因被告廖偉宏遲未出面配合辦理分 割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又因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 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為 此請求法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偉宏則以:   1.被繼承人廖漢能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其餘繼承人竟 隱瞞被繼承人生前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被告廖 偉宏於112年7月間始聽聞上情,經向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 調取上開自書遺囑後,方知被繼承人廖漢能於該遺囑內指 定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 承,被告廖偉宏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其特留分被侵 害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並以113年9月23日出具之「家事爭 點整理暨答辯狀」繕本送達其餘繼承人,作為行使扣減權 意思通知之時。   2.又觀證人即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之地政士邱延壽到 庭證稱內容可知,邱延壽固約於109年11月間依被告廖涪 茹之指示製作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該協議書記載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已依上述自書遺 囑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不再分割其餘遺產,且原 告及被告廖偉宏、朱洺慧均放棄請求特留分,並由原告、 被告朱洺慧、廖偉宏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17之存款、股票 ,惟邱延壽製作協議書前從未與被告廖偉宏確認內容,亦 不知悉該協議有無經過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復未向被告廖 偉宏詳述協議書內容,亦不記得有無將自書遺囑交予被告 廖偉宏,事後被告廖偉宏未回復邱延壽已詳閱協議書,故 無從證明被告廖偉宏於109年11月間確已知悉其對附表一 編號1至2不動產之特留分遭受侵害之事實,被告廖偉宏確 係於112年7月間經向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調取其所認證之 被繼承人廖漢能自書遺囑後,方才確知上開自書遺囑內容 。   3.故被告廖偉宏於112年7月始知上述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內 容,並於113年9月23日具狀主張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予其 餘繼承人知悉,被告廖偉宏未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2年之 除斥期間,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係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且被告廖偉宏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特留分之比例,方屬 適法。   4.縱被告廖偉宏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無法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然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因上述自書遺囑所分配之遺產價 值,已逾其等應繼分比例,亦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 應類推適用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被告廖涪茹、廖鶴芳不 得再就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分割。 (二)被告朱洺慧、廖涪茹、廖鶴芳則以:     1.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 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 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 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12日為自書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認 證後,告知兩造即所有繼承人,其因被繼承人先前已將花 蓮縣○○市○○路000號建物暨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偉宏、 原告廖怡泰共有,為求公平,故預立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 至2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承,故被告 廖偉宏泛稱其於112年7月始知悉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云云 ,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3.約於109年11月17日,被告廖偉宏與原告共同至邱延壽代 書之辦公室協調分割遺產事宜,邱延壽代書並有將被繼承 人之自書遺囑出示予被告廖偉宏及原告查看,況邱延壽代 書亦通知被告廖偉宏至邱延壽代書辦公室取回系爭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一點已載明自書遺囑之內容,且依邱延壽代 書到庭所為證詞可知,被告廖偉宏至遲於109年12月25日 即已知悉上述自書遺囑存在,邱延壽代書明確證稱其親自 將系爭協議書交予被告廖偉宏等語明確,故被告廖偉宏泛 稱其不知自書遺囑存在云云,顯然悖於常情,不可採信。   4.至於被告廖偉宏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贈與歸扣之規定,被 告廖涪茹、廖鶴芳不得再行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然 被告廖偉宏此項主張,係為架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 期間規定,與法不符,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廖偉宏遲至113年9月23日,始具狀主張其特留 分被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云云,顯然已逾越行使扣減權之除 斥期間,其主張應無理由。從而,本件遺產應為附表一編 號3至17之存款、股票、債權,並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即各5分之1分割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廖漢能於109年8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17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朱洺慧、子女即原告廖 怡泰、被告廖偉宏、廖涪茹、廖鶴芳等5人繼承,其等應 繼分各為5分之1。 (二)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12日製作自書遺囑,同日經何叔孋 民間公證人認證,內容係被繼承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2之 土地及房屋,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承,被告廖涪 茹任遺囑執行人,並於109年10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涪 茹、廖鶴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繼承人即被告廖偉宏,係何時知悉其 特留分被侵害(即有無逾2年除斥期間)? (二)倘被告廖偉宏無法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1173條第1項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主張被告廖涪茹 、廖鶴芳不得再行分割本件遺產? (三)被繼承人廖漢能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廖偉宏主張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已逾2年除斥期間 :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 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遺囑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 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 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 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 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 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 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 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 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 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惟繼承權(特留分 )被侵害人,於繼承開始後10年內,不知悉被侵害,或雖 知悉,而同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於繼承開始後10 年內未屆滿者,乃適用之,倘其繼承權(特留分)被侵害 時,即已知悉,且於繼承開始後10年內,其2年之時效期 間,業已屆滿,自應適用同項前段之規定,不在同項後段 規定之列(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於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案號「32年上字第3143號」應訂正為「33年上字第3143號 」,判例原文為「然查該條項所謂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 者亦同云者,係就有繼承權人不知悉被侵害,或知悉後雖 不足2年,而已逾10年所設之規定。上訴人於被侵害時即 已知悉,則自應適用該條項上段知悉後之2年消滅時效, 不能適用其下段,至為明瞭。」)。   3.被告廖偉宏固主張其於112年7月間始聽聞被繼承人廖漢能 之自書遺囑,並於同月至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調取上開自 書遺囑後,方知被繼承人廖漢能於該遺囑內指定附表一編 號1、2之不動產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承,被告廖 偉宏之應繼分已受侵害,非如被告朱洺慧等人所稱係於10 9年11月間知悉,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主張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並將繕本送達其餘繼承人,被告廖偉宏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等語。然查,承辦附表一編 號1至2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邱延壽代書到庭證稱:「(問: 你與廖偉宏見面時,有無提到協議書第一項由廖涪茹、廖 鶴芳依公證遺囑繼承不動產之情事?)沒有,我就是單純 把協議書交給廖偉宏帶回去,請他詳閱,這是我的職業用 語」、「(問:有無將協議書第一項之公證遺囑給廖偉宏 看?)不記得有沒有交付107年公證遺囑,但這份協議書 確實有記載公證書這件事,公證書內容也在協議書的第一 點」、「與廖偉宏見面的時候確實是在2020年12月4日協 議書製作完成之後……我只有把協議書面交給廖偉宏,但廖 怡泰、廖鶴芳、朱洺慧都是廖涪茹交給他們的,但他們最 後都沒有來我事務所蓋章,協議書要發生法律上效力,當 然要他們都要同意蓋章」、「(問:【提示本院卷第121 至135頁】你協議書第一項講的公證遺囑就是提示給你看 的這份遺囑嗎?)是的」、「我協議書上寫公證,應該是 我筆誤,沒有注意到是自書遺囑認證,我確實是依照這份 公證書去辦理繼承登記的」、「(問:當時有無跟廖偉宏 詳述協議書內容?)我只記得要他帶回去看」、「(問: 你於剛才提示給你的對話內容【註:本院卷第191、249頁 】,看起來都是由你這邊發送訊息給廖偉宏詢問,請他到 你們事務所看協議書,詢問他對協議書內容的意見?廖偉 宏有無回復過你他已經看過協議書的內容,意見為何?) 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4.由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邱延壽代書雖未對被告廖偉宏 詳述被繼承人廖漢能之自書遺囑內容,惟已通知被告廖偉 宏至其代書事務所拿取系爭協議書,並至遲於109年12月 間將系爭協議書交付予被告廖偉宏等節至為明確。又兩造 雖未對被繼承人廖漢能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然細繹系爭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7頁)第一項載明:「廖涪茹、廖 鶴芳依被繼承人廖漢能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07年度花院 民認孋字第21707號公證(註:應為「認證」)遺囑繼承 取得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50建號建物( 門牌:花蓮縣○○市○○路000號)外,放棄對其他遺產之繼 承權」,核與經何叔孋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被繼承人廖漢能 自書遺囑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而被告廖 偉宏所提何叔孋民間公證人認證書上所註明於112年7月7 日所抄錄之繕本(見本院卷第123頁),僅能證明其於是 日取得認證書及上揭自書遺囑影本,無法遽認被告廖偉宏 始於該日知悉其特留分遭侵害,被告廖偉宏既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於112年7月方知其特留分遭侵害,則按常情判 斷,足見被告廖偉宏於其父廖漢能過世後數月內,即至遲 於109年12月間收受上述內容之協議書後,知悉附表一編 號1至2不動產業經「遺囑繼承」登記予被告廖涪茹、廖鶴 芳所有,即被告廖偉宏於109年12月間知其特留分因遺囑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而受侵害,被告廖偉宏卻遲於113年9月 23日具狀主張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將繕本送達其餘繼 承人(見本院卷第117頁),其特留分扣減權顯已逾2年除 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故被告廖偉宏於本件訴訟主張行使 扣減權,不生效力,堪以認定。   5.承上,既被告廖偉宏之特留分扣減權因逾2年除斥期間未 行使而消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有關兩造就計算 特留分之遺產標的價值時點等節,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審認 ,附此敘明。 (二)本件分割遺產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特種贈與 歸扣之規定:   1.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 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 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 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倘 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 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 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是以, 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 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 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 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 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 適用,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由上可知,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歸扣僅限被繼承人生前 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贈與,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 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即主張本項特種贈與歸扣者應舉 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 ,始有適用該條項餘地。而被告廖偉宏僅泛言主張被告廖 涪茹、廖鶴芳因上述自書遺囑所分配之遺產價值,已逾其 等應繼分比例,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應類推適用特 種贈與歸扣規定云云,迄今卻未進一步說明本件有何與民 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性質相類似之處,而有比附援引之 必要,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基於「結婚、分居 或營業」之事由而贈與財產予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則被 告廖偉宏自無法類推適用上述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主張 被告廖涪茹、廖鶴芳不得再就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分 割。   4.又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固列舉歸扣事由,惟為維護歸 扣制度之立法意旨,如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 、分居、營業等原因,然其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 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亦應認此 種情形得類推適用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雖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可參,但縱使本 件得以依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關於應繼分預付之歸扣 制度,仍需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 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始得類 推適用。查上述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文字記載,係將附表 一編號1至2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承( 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業於109年10月30日以「遺囑繼承 」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 廖涪茹、廖鶴芳分別共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則被告廖涪茹、廖 鶴芳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所有權,係基於繼承登記 ,非受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自明,本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 規定顯不相符。又遍查全卷,被告廖偉宏至今未提出證據 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基於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 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而使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取得 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是以,被告廖偉宏主張本件應類 推適用法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廖涪茹、廖鶴芳不 得再就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分割云云,即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廖漢能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之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亦有明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被告廖偉宏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逾2年除斥期間未 行使而消滅,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以「遺囑繼承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均已如前述,且原告到庭明確 主張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朱 洺慧亦未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 產業已分割完畢,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合先敘明。   3.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7遺產(存款、股票、債權)之 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及兩造 主張之方割方式等情,認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 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應就被繼承人廖漢能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分割為兩造取得,方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遺產 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漢能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  產  內  容 價值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新臺幣)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所有權,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1及編號2於109年8月7日(即被繼承人廖漢能死亡時)之價值合計11,298,265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 編號1及編號2之不動產,業於109年10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被告廖偉宏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其餘繼承人均未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故編號1及編號2之不動產已分割完畢,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2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華南銀行 69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華南銀行 657元 5 存款 華南銀行 2,388元 6 存款 郵局 200元 7 存款 中國信託 69元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55,456元 9 存款 花蓮一信 771元 10 存款 花蓮一信(存單兩筆) 2,200,000元 11 股票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2股) 14,630元 12 股票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2,584股) 1,072,713元 13 股票 鴻海(1,000股) 78,300元 14 股票 宏傳二(3,000股) 30,000元 15 股票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7,191股) 962,696元 16 股票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2股) 15,974元 17 債權 應收未收股利: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5,904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廖怡泰 5分之1 廖偉宏 5分之1 朱洺慧 5分之1 廖涪茹 5分之1 廖鶴芳 5分之1

2025-03-05

HLDV-113-家繼訴-45-2025030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曹存勤 曹再蔆 曹再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吳霈桓律師 被 告 曹存嫻 曹存儉 曹芝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明文規定。查原告丁○○、丙○○、乙○○(以下合稱 原告等3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原起訴先位聲 明:㈠確認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己○○、 戊○○、辛○○(以下合稱被告等3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 其姓名)應塗銷臺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屋及其基地 (附表一編號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及其基 地(附表一編號1)、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至3樓房 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3)、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4)、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及 其基地(附表一編號5)、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 3樓房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6)、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24樓房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7)、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7樓房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8)、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32樓房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9)之所有權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丁○○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㈢被告己○○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473,989元予丁○○與被告等3人公 同共有;備位聲明:㈠確認丙○○、乙○○對被繼承人庚○○之繼 承權存在。㈡被告等3人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丙○○、乙○○、己○○、辛○○、戊○○公同共有 。㈢被告己○○應給付93,473,989元予丙○○、乙○○與被告等3人 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先後具狀變更其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卷二第413頁、卷三第128頁、卷四第5 5頁、第143頁、第221頁),最後確認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 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㈡己○○應塗銷附表一編 號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40/0000 000)暨其上同小段6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1/3)   】、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屋,權利範圍1/3)   】、4【其上同小段29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6樓,權利範圍1/5,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949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1/40)】暨4-1【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50/10000)】、5【其上同小段294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權利範 圍1/5,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9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0 )】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告 等3人公同共有。㈢辛○○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8/0000000)暨其上同小段 6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 房屋,權利範圍1/3)】、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屋,權利範 圍1/3)】、4-1【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283/10000)】、6【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3)暨其上同小段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1至3樓房屋,權利範圍1/3)】、7【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3/100000)暨其上同小 段21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4 樓房屋,權利範圍1/1,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407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356/100000、24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50/1000 00)】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 告等3人公同共有。㈣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40/0000000)暨其上同小 段6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 之1房屋,權利範圍1/3)】、2【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屋,權 利範圍1/3)】、4-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750/10000)】、6【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3)暨其上同小段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1至3樓房屋,權利範圍2/3)】、8【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3/100000)暨其上 同小段21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7樓房屋,權利範圍1/1,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407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356/100000、24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50/ 100000)】、9【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 1/100000)暨其上同小段19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2樓房屋,權利範圍1/1,含共有部分即 同小段24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86/100000、240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018/100000)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 回復登記為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㈤被告等3人應連帶 給付9,158,560元予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㈥己○○應給 付93,473,989元予丁○○、被告等3人儉公同共有。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確認丙○○、乙○○對被繼 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㈡己○○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暨 4-1、5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乙 ○○、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㈢辛○○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 1、6、7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 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㈣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 4-1、6、8、9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 ○○、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㈤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 48,666元予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㈥己○○應給付 93,473,989元予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143至147頁、第221頁 ,本院卷六第196頁)。核原告前後追加、變更之聲明,基 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3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庚○○與配偶曹張蓓蒂育有丁○○、被告等3人,庚○○於 民國109年7月27日死亡,其配偶張蓓蒂早歿。丁○○為被繼承 人長子,庚○○生前基於傳統倫理長幼觀念,對丁○○多所期許 ,並於86年間即將一手創立之永森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森公司)、大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交 由丁○○負責管理,丁○○自接掌經營上開公司以來,戮力從公 、不辱父命,公司業績蒸蒸日上,丁○○基於回饋父親庚○○及 家族之精神,歷年穩定進行盈餘分配,庚○○及被告等3人均 因此獲配鉅額股息收入。此外,丁○○每月另固定匯款數十萬 元至庚○○之銀行帳戶,從無間斷,以為奉養,庚○○每見於公 司經營狀況,深感後繼有人,對丁○○多所讚賞並益加信任, 乃進一步將其所規畫之家族墓園委由丁○○擔任「家族代表」 負責管理。顯見庚○○與丁○○關係良好,甚交由丁○○負責管理 自己後事及安葬墓園等,殊無決意剝奪丁○○繼承地位之可能 。丁○○事父至孝,除金錢奉孝扶養外,更固定出席庚○○及家 族成員間聚會,定期探視詢問庚○○生活近況,絕無對庚○○有 任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是姑不論庚○○罹患失智症多 年,且先後受輔助、監護宣告,絕無可能以所謂「自書遺囑 」剝奪丁○○之繼承權,遑論丁○○並無民法第1145條法定喪失 繼承權事由,其對庚○○之繼承權實無從「剝奪」,是丁○○對 庚○○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與被告等3人均各為4分之1。被 告等3人否認丁○○對庚○○之繼承權,自應就丁○○有民法第114 5條之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等3人主張丁○○曾毆打庚○○,經庚○○於經民間公證人林鳳 金之自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剝奪其繼承權,雖提出 庚○○先生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 病例節本、系爭遺囑、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1號(下稱系爭 輔助宣告)案件之訊問筆錄,並援引證人壬○○之證詞為證。 然觀諸被告等3人提出之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節本, 僅自形式觀之,該等驗傷單係於99年3月8日由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影印,惟作成日期則為99年3月11日,顯係先 影印驗傷單後再補上所謂醫師簽名,形式真正已有可疑,且 其記載實甚為簡陋更有明顯矛盾。舉例言之,庚○○於89年9 月25日進行檢驗時為66歲,然驗傷診斷書竟記載庚○○之年齡 為76歲,對於庚○○致傷原因、兇器種類等欄位更皆留白未載 ,形式已有可議,其所載內容根本無從推論庚○○係因他人毆 打致傷,遑論證明「丁○○毆打庚○○」一事。且驗傷單所載檢 驗日期為89年9月25日,然遲至99年3月11日始由「檢驗醫師 許文章」簽立該等驗傷單,檢驗日期與驗傷單簽立日期前後 相距近10年之久,試問,庚○○10年前之傷勢,豈能於10年後 再行確認耶?倘丁○○果有毆打庚○○之情事,庚○○接受醫院檢 驗傷勢時,於醫師詢問致傷原因時,豈有可能不自訴其係因 遭丁○○毆打成傷?被告等3人既能提出所謂「病歷節本」, 至少持有庚○○當日之完整病歷,惟就病歷中有關「主訴」、 「診斷或病名」等關鍵部分,竟以「節本」之方式加以省略 ,究其原委,無非因庚○○上述傷勢並非丁○○所造成,被告等 3人始故弄玄虛,實則欲蓋彌彰,益徵丁○○絕無被告所指毆 打庚○○之情事。又證人壬○○自承其任職於永森公司期間與丁 ○○不合,於工作表現上未能符合丁○○之要求而屢有爭執,並 稱丁○○曾對其有所謂「人身攻擊」等行為,致其自永森公司 離職等情,壬○○因此偽稱原告丁○○禁止庚○○進入辦公室,甚 虛構不實情節,誣指原告丁○○曾毆打庚○○,實良有以也。壬 ○○稱庚○○原安排分別由丁○○與戊○○接手永森及大業二家公司 ,惟「不得已只好把大業過戶給丁○○」云云,壬○○已自承純 屬其個人認知,況戊○○從未否認其並未在永森、大業公司擔 任任何職務,所持有兩間公司之股份數甚為稀少。丁○○則於 國外求學期間即由庚○○召回進入公司任職,嗣後並陸續將兩 間公司大部份股權移轉予丁○○名下,其時間早在被告等3人 所指89年9月25日毆打事件前。足徵庚○○始終均欲將兩間公 司交由丁○○管理,從未規劃使戊○○接手大業公司經營權之意 思。壬○○亦自承庚○○從未向其透漏將永森及大業二公司大部 份股權移轉予丁○○之原因,遑論表示有任何「不得已」之情 。壬○○確係因過往工作上與丁○○間之嫌隙,始編造包括丁○○ 毆打庚○○等不實情節,所為證述殊難採信。被告等3人之訴 訟代理人僅詢問「是否知道庚○○曾經受傷的事」,並未特定 庚○○受傷之日期、時間、地點、原因等細節,壬○○即自動就 所謂原告丁○○毆打庚○○乙節進行證述已不符常情,所為證述 恐係事先經過演練,其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疑問。壬○○證稱當 日庚○○之「白色襯衫有紅色血跡,衣褲都被扯破」等語,則 依據常理,庚○○在該等激烈打鬥之過程中(衣褲都被扯破! ),全身上下應均有傷勢,其中上半身更應有開放性傷口, 否則絕無血染襯衫之可能,被告等3人及壬○○復均稱己○○於 當日即將庚○○送醫院驗傷,若上述情節屬實,驗傷診斷單自 應如實記載所謂「庚○○遭毆打」之嚴重傷勢。惟系爭驗傷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前胸瘀傷3×2公分、背部瘀傷7×4公分,其餘 部位則無任何傷勢,且所受傷勢均為「瘀傷」而不見任何開 放性傷口之記載,則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載之傷勢,已明顯 與壬○○之證述不符,豈容被告等3人以此誣攀丁○○有任何毆 打庚○○之情事。另永森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 距離該地址較近之醫療院所,計有中興醫院(1.2公里)、 昆明醫院(1公里)、和平醫院(1.4公里)、臺大醫院(1. 9公里)等,倘庚○○果如壬○○所述「白色襯衫有紅色血跡, 衣褲都被扯破」,緊急將其送至上述最近之醫療院所接受急 診治療猶恐不及,豈可能捨近求遠而至5公里外之仁愛醫院 接受診療、驗傷耶?尤觀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單中於「 致傷之原因及其凶器種類」欄位並無任何記載,實無從判斷 該等傷勢與丁○○有任何關係;況依壬○○所述,庚○○面對其詢 問致傷原因時,尚可點頭示意,何以至專業醫療院所接受驗 傷時,未陳述其係受原告丁○○毆打耶?顯不符事理。庚○○為 00年0月00日生,109年7月27日逝世時享年86歲,被告等3人 辯稱上述庚○○遭毆打之日期為89年9月25日,壬○○亦證稱上 述事件發生於89年間,則庚○○時年66歲,絕非如壬○○所述80 餘歲之耄耋老人,況證人壬○○於永森公司任職多年,並自稱 其為永森公司主辦會計、替庚○○處理公司股務事務云云,絕 無不知庚○○年齡之理,詎壬○○就庚○○明顯可辨之年齡竟無法 為前後一致之描述,所為證述之實不可信。壬○○又證稱其於 永森公司上班期間為「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當時還沒有 週休二日,週六上午要上班,週日休息」、並稱「(你方稱 事發前一天有爭論聲,傳到你辦公室,所以前一天你是有上 班的)是」。惟89年9月25日(即被告三人辯稱庚○○遭毆打 、驗傷當日)為星期一,依壬○○之證述前一天星期日為永森 公司之休息日,豈有所謂「前一天有爭論聲傳到辦公室」之 可能。由此觀之,壬○○證稱丁○○於前一天其下班前都還在庚 ○○的辦公室內,隔天早上即發現庚○○倒臥於辦公室中等節, 均屬天馬行空向壁虛構,益徵壬○○所述丁○○毆打庚○○乙節絕 非事實。壬○○雖證稱庚○○於前一日即與丁○○爭吵並遭毆打, 直至隔日八時許壬○○進辦公室時,仍倒臥辦公室地上,需壬 ○○詢問才有辦法起身,惟庚○○於89年間僅約66歲,正值春秋 鼎盛之際身體仍屬硬朗,倘果遭毆打而至受有如驗傷診斷單 所示之瘀傷,豈可能無法起身?倘庚○○果如壬○○所述無法自 行起身且傷勢嚴重,壬○○第一時間發現後豈可能不馬上呼叫 119送醫?又驗傷單上豈可能僅記載前胸及後背瘀傷,而無 其他傷勢?由上可知,證人壬○○所述與被告等3人之辯詞大 悖於常情,益證被告等3人辯稱原告丁○○毆打庚○○,純屬臨 訟編造之詞。丁○○奉庚○○之命回國協助庚○○管理事業後,庚 ○○見丁○○足堪委以重任,乃於88年至89年間,逐步將永森公 司股份移轉至丁○○名下,且丁○○於89年7月11日即已擁有永 森公司26,130股,至91年5月10日仍維持於該公司26,130股 之持股,於被告等3人所指摘之「毆打事件」前後,丁○○於 永森公司之股份均無任何變動,且戊○○從未於永森、大業公 司任職,亦未如丁○○般,陸續取得兩間公司之持股,益徵庚 ○○絕無被告等3人所指遭丁○○毆打之情,所謂「分由兩名兒 子接班」之說,亦係被告等3人所捏造。被告等3人明知所為 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竟仍矯詞堅稱庚○○係因「遭毆打而改 變原先對兩間公司的接班計劃」、「遭毆打後始將股份移轉 予丁○○」,所為主張之合理性何在,令人匪夷所思。再者, 壬○○證稱「因為老一輩的人不會講這種事,我沒有聽過庚○○ 批評過他的兒子」、「(問:有無聽過庚○○說不想讓丁○○繼 承他的財產?或取得他的財產?)他沒有講」等語。足見於 壬○○於78年至97年任職永森公司近20年之期間,庚○○並無剝 奪丁○○繼承權之意思,更未曾批評過丁○○,益徵被告等3人 以系爭遺囑主張庚○○剝奪丁○○之繼承權,其真實性顯有可疑 。再者,庚○○前聲請本院對其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本 院進行訊問程序時,因庚○○罹患失智症,由己○○擔任其程序 輔佐人,協助程序之進行。然庚○○當天出現「7,000多萬元 的存款不見、之後銀行還3,000多萬元」等顯非事實之妄想 ;亦對於其子女之年紀無法為正確之回答,就名下現金狀況 亦回答不知,針對其所有之不動產陳述亦與事實不符;且庚 ○○於訊問過程中從未表示曾遭丁○○毆打,僅己○○指控丁○○毆 打庚○○,是縱庚○○於訊問筆錄上簽名,亦無法證明其認可己 ○○之說詞。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之家 事調查報告完全無庚○○遭丁○○毆打之記載,均無法證明被告 等3人之指稱為真正。而庚○○於97年間,即陸續出現失智症 症狀,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已出現多處腦中風,且有明 顯智能退化現象,經確診為失智症後,於99年3月間因輔助 宣告事件,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並 進行「簡短智能測驗」(MMSE),最終評估庚○○「曹員於簡 短智能測驗(滿分為30分,分數越低智能越差)之表現顯示 ,定向感分項得分為5分(滿分為10分),記憶分項得分5分 (滿分為6分),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分項得分為1分(滿分為 5分),語言分項得分為8分(滿分為9分),測驗總分為19 分,曹員時間定向感較不佳,注意力及執行數學運算較有困 難,暫時回憶的提取稍有困難,與曹員過去生活史之功能比 較,曹員目前之智能有明顯退化之跡象」,並判定鑑定結果 :「曹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曹員因罹患失智症,曹員之病情將逐 漸惡化,曹員之病情無回復之可能性。」。所謂「簡短智能 測驗」(MMSE)者,為受測者之時間、地點定向能力、注意 力與計算能力、立即記憶與短期記憶、語言能力等認知功能 之評估測驗,其中定向能力問題為「今天日期」及「所在地 點」,如能順利回答年、月、日、星期、季節,以及省、市 、鎮、地點、位置等即可獲得滿分10分。惟庚○○於99年3月 間接受臺北榮總精神鑑定時就該項目僅能獲得5分,顯見其 至遲於當時即已發生時間、地點認知錯亂之情事,絕無可能 自行製作系爭遺囑。且民法第1198條第2款規定:「下列之 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其修法理由並揭示:「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遺囑見證人,爰 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為遺囑見證人消極資格之規定」, 所謂遺囑見證人者,需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其目的無非 為確保遺囑係依立遺囑人之真意製作並符合法律程式,然因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缺、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 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依其意思能力尚且 無法「見證」其他具完整意思能力之人所立遺囑之真意,則 舉輕以明重,受輔助宣告之人顯無自立遺囑之意思能力,實 屬當然之理。是庚○○縱有書立系爭遺囑,亦庚○○於受輔助宣 告後所為,自屬無效,遑論以該遺囑剝奪丁○○之繼承權。此 外,系爭遺囑雖經民間公證人林金鳳認證,惟林金鳳擔任公 證人從事公證事務多年,就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之法律效果 自無不知之理,則其於辦理公證事務前,自應確認請求人之 年籍資料,並確認請求人是否具行為能力、意思能力有無欠 缺等,若在「未詢問請求人是否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下 ,即率爾作成公證書,其違法不當之情更非法之所許。且系 爭遺囑之內容,包含庚○○死亡後之遺產分割及遺贈之意旨, 依民法第15-2條之規定,應經庚○○先生之輔助人己○○同意始 得為之,倘未經輔助人同意,系爭遺囑即屬無效,公證人依 公證法第70條規定,自不得對該文書進行認證、公證。詎林 金鳳未確認庚○○是否曾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率爾就就無 效之系爭遺囑進行認證,違反公證法之規定而有應付懲戒之 嫌。況且林金鳳並未親眼目睹庚○○書立系爭遺囑,無從確認 庚○○先生於書立該等遺囑時之精神狀況,其就該等「自書遺 囑」進行文書認證時之經過亦不復記憶,自不得以該等認證 書證明庚○○先生於書立該等遺囑時仍具意思能力,並以此剝 奪丁○○之繼承權。被告等3人否認丁○○對庚○○遺產之繼承權 ,丁○○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對庚○○之繼承權存在 。倘任丁○○對庚○○之繼承權不存在,因丙○○、乙○○為丁○○之 子,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先位原告丁○○對庚○○先 生之應繼分,為求訴訟之經濟,爰備位請求確認丙○○、乙○○ 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  ㈢庚○○於97年間出現失智症症狀,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已出 現多處腦中風,且有明顯智能退化現象,並經診斷為失智症 (原證3),於99年3月23日遭認定智能明顯退化,處理財產 能力明顯不足而受輔助宣告,自斯時起,庚○○實已無處分財 產之意思能力。嗣於108年間,庚○○隨年紀增長及失智症之 病程發展,智力退化情形益加嚴重,丁○○乃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聲請對庚○○先生為監護宣告,經臺北長庚醫院鑑定,MM SE認知功能測驗0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且已達監護宣 告程度(原證5),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變更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詎庚○○於系爭輔助宣告後,其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陸續遭被告等3人於100年、108年間 分批移轉至渠等名下。庚○○於99年間即受輔助宣告,雖非無 行為能力之人,然依臺北榮總99年3月間之鑑定報告,已呈 現無法正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嗣於108年間,更 已完全喪失意思能力,尤以,失智症之病情將隨時間經過日 益惡化,且無回復之可能,庚○○於99年3月間即遭認定無法 完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並有無法確知名下不動產數量之 情事業如前述,及至99年底至100年初,病情益加惡化,更 無清楚辨識名下不動產數量之可能,遑論進行名下不動產之 贈與及處分,是庚○○自受監護宣告時起,即已欠缺為不動產 贈與及處分等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絕無可能與被告等3人 達成不動產贈與契約及處分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等3人於1 00年間及108年間以贈與契約之名義將庚○○名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該等「贈與契約」及「不 動產處分」行為實均未成立,縱有此等意思表示合致,亦係 趁庚○○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法自均屬無效。民法 第1098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 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於受輔助宣告者,依民法第1113-1條 並準用上開規定,該等規定顯係為保護受輔助人權益所定之 強制、禁止規定,蓋輔助、監護宣告制度係因被輔助人、被 監護人之意思表示能力不足、欠缺,未能辨識所為法律行為 之效果,故須由輔助人、監護人確認或代為意思表示,避免 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蒙受不利益,自不容輔助人、監護人 反藉其身分而自被輔助人、被監護人處受讓財產而獲有利益 ,以確保輔助、監護宣告制度之目的。本件被告己○○自99年 起即陸續擔任庚○○之輔助人、監護人,竟違反上開強制、禁 止規定,未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擅於100年、108年間 分別以贈與之名義受讓庚○○名下數筆不動產,明顯違背於輔 助宣告及監護宣告制度保護被輔助、被監護人之本旨。被告 等3人與庚○○有無簽訂所謂「贈與契約」?何時簽訂?是否存 在贈與並處分不動產之合意?被告等3人對此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僅泛稱庚○○係憑己意安排過戶,殊無可採。尤以,庚 ○○早於91年間即已同意將附表一編號6之新北市五股區成泰 路二段不動產移轉至永森公司名下,並將該等不動產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交付予丁○○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等對此視 若無睹,辯稱本件涉案不動產均係庚○○先生憑己意陸續過戶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等3人雖執系爭遺囑主張庚○○前 即已書立遺囑,表明遺產由被告三人平均分配,惟姑不論該 等自書遺囑之真實性已有可議,遑論本件涉案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均發生於庚○○先生逝世、遺囑生效前,就各涉案不動 產於庚○○先生生前所謂「贈與」之原因事實,諸如渠等有無 與庚○○先生簽立契約?如何辦理不動產登記等節,被告等從 未舉證以實其說,渠等不法移轉涉案不動產之事實,實欲蓋 彌彰。依民法第1113-1條準用第1102條規定輔助人不得受讓 受輔助人之財產,其目的無非因受輔助人無法清楚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客觀上無從確認其是否有處分財產之真意, 為避免輔助人藉其身分自被輔助人處受讓財產而獲有利益, 為保護受輔助人權益所定之強制、禁止規定,以確保輔助宣 告制度之目的。庚○○早年創立永森公司、大業公司,並執掌 公司經營多年,更將商業上成本效益之概念內化為生活準則 ,然上述迂迴贈與之方式將導致相關不動產遭課徵兩次贈與 稅(即庚○○贈與戊○○時,及戊○○贈與己○○時皆遭課稅),且 庚○○名下不動產均位於雙北地區之蛋黃區,倘遭課徵兩次贈 與稅,其數額相當可觀,是若庚○○果如系爭遺囑所呈現者, 具高度法律專業且對法規限制瞭然於胸,依民法第1113-1條 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直接對己○○ 為贈與亦非不可行,豈有可能無視稅務上之不利益而執意為 上述安排。尤以,輔助及監護關係於受輔助人死亡時即消滅 。己○○之輔助人身分於庚○○死亡時即告消滅,己○○自斯時起 即不受上述民法第1102條之限制,而得繼承庚○○之遺產,何 須多此一舉,為規避上述限制而預先透過迂迴方式將名下不 動產「贈與」予己○○。且倘系爭遺囑為真,待遺囑執行時即 可依遺囑分配相關財產,何須先行贈與予被告等3人?被告 等3人自承己○○之份額先登記於戊○○名下係為規避上述輔助 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財產之限制,顯見渠等於移轉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之初,即已確知有該等法律明文限制,竟盡皆推 稱係由庚○○自行決定,然不動產之贈與及處分均屬契約行為 ,豈可能由庚○○單方安排上述脫法行為,被告等3人所辯顯 係臨訟推諉之詞。庚○○與被告等3人間就附表一不動產之贈 與行為與處分行為均未成立,縱已成立亦屬無效,則上開不 動產自均為庚○○所有,於庚○○109年7月27日死亡時起,即由 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之不動產分別遭被告等3人 人不法侵奪,丁○○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基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等3人塗銷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登記予 庚○○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又被告等3人自庚○○ 受贈及受讓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等 3人將庚○○名下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庚○○損害,依據民法第179條 亦應返還登記予庚○○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業遭拆除,目前已不復存在,該房屋原座 落基地(即大安區龍泉段二小段852號土地)亦遭信託登記 予兆豐商業銀行。被告等3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庚○○全體繼 承人就該等不動產之權利,自應對庚○○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庚○○就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大安區龍泉段二小 段852號土地及2348號建物),於100年2月9日前,原有權利 範圍均為2/5,兩造合意之22,121,664元為計算標準。為此 ,爰就該等不動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對庚○○全體繼承人 連帶8,848,666元(計算式:22,121,664元×2/5 =8,848,66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庚○○之全體繼承人。  ㈤庚○○於99年3月23日受輔助宣告、109年4月10日受監護宣告後 ,己○○陸續擔任其輔助人、監護人,並持續管理庚○○之銀行 存款,庚○○所有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亦均由其保管 ,己○○自應視庚○○先生之日常實際需求妥善動支,且庚○○自 罹患失智症並受輔助宣告以來,除一般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 外,並無鉅額資金需求,以庚○○之精神狀況,亦無決意自行 或委由他人大量支用銀行存款之可能。然自99年起,庚○○名 下帳戶竟陸續出現如附表二所示共27筆數十萬至數千萬元之 異常支出,且支出期間高度集中於104至109年間,總累計金 額高達93,473,989元,相關款項至今均不知所蹤。尤以,庚 ○○於109年2月3日接受臺北長庚醫院精神鑑定時,己○○即曾 向鑑定單位表明庚○○已多年未進行金錢交易,此觀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記載:「(二)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個案自認知功能退化多年來,已鮮少金錢 交易買賣行為,照顧家屬(即己○○)亦表示個案已8-9年未 使用金錢從事交易行為」(原證20第2頁)即明,是己○○於 另案已自承庚○○先生多年未從事交易行為,上開款項之提領 及匯出,自非出自庚○○先生之意思,足見上開款項之提領及 匯出,顯係己○○擅自挪用,甚至據為己有。抑有進者,庚○○ 於109年7月27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上海商銀帳戶於109年7 月29日竟仍有200萬元鉅款支出,足見己○○於庚○○死亡後並 未向銀行人員陳明此節,仍持續利用其輔助人及監護人之身 分冒用庚○○先生名義領用鉅額款項。己○○雖辯稱相關存款之 動支係庚○○先生依己意花用、偶有進行不動產、貴金屬、藝 品投資、慈善事業、捐贈財產與佛教團體等語。惟庚○○於99 年3月2日進行系爭輔助宣告之精神狀況鑑定時,遭認:「鑑 定結果:…(二)曹員目前日常生活雖能自理,但因曹員智 能明顯退化,對需要準確數字觀念之處理財產能力明顯不足 ,需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嗣於109年2月3日接 受臺北長庚醫院精神鑑定時,己○○亦曾向鑑定單位表示「( 二)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 自認知功能退化多年來,已鮮少金錢交易買賣行為,照顧家 屬(即己○○)亦表示個案已8-9年未使用金錢從事交易行為 」。何以庚○○先生於109年2月間「已近8、9年未曾使用金錢 從事交易」,於本案突然會視自身需要使用財產?依己意花 用銀行存款?親自提領存款?凡此,均與己○○另案所述鑿枘 不合,己○○所辯顯屬臨訟設詞,乃至前後矛盾而不自知。己 ○○於另案提出之家事輔助事務報告,亦未曾提及庚○○先生曾 進行所謂不動產投資及慈善事業。抑有進者,自庚○○死亡時 起,其所有財產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己○○自承 其於庚○○死後仍冒用庚○○名義提領200萬元,惟上開提領並 未告知丁○○,顯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擅自不法提領庚 ○○先生存款。己○○雖辯稱庚○○死亡前曾交代己○○,表示其喪 葬儀式需依藏傳佛教之儀式進行,己○○始於庚○○先生逝世後 提領兩百萬元作為藏傳佛教儀式喪葬費用等語。惟庚○○於10 9年4月10日即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84號為監 護宣告(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認定「MMSE認知功能於2月2 4日檢測為0分」、「個案的簡易智能評估(MMSE=0/30,cutp oint=24/25)表現明顯缺損,目前並存有激動/攻擊性以及冷 漠/毫不在意等臨床症狀表現」、「失智水準(Profound)為 深度失智(CDR=4)水平」,以庚○○死亡前之精神狀況,能否 清楚交代身後喪葬儀式需以何等方式進行,已有可疑,縱庚 ○○確曾交代以藏傳佛教儀式進行喪葬儀式,以兩百萬元辦理 喪葬儀式亦顯逾必要或合理之喪葬費用。己○○辯稱提領之20 0萬元係用於喪葬儀式,並提出「中華國際直貢噶舉佛學會 」感謝狀為據,然一般民間喪葬費用標準,於數萬元至數十 萬元不等,己○○未列明喪禮支出細項,僅提出一紙「感謝狀 」,不見任何資金支付證明,即空言兩百萬元盡皆用於所謂 升天法會,實極盡推諉之能事。又「中華國際直貢噶舉佛學 會」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然庚○○先生長年久居臺北,家人 朋友亦多居住在臺北,與高雄毫無地緣關係,且於99年間即 受輔助宣告,何以於受輔助宣告後,突於晚年篤信佛教,甚 至鉅額捐款予位於高雄市,與自己毫無地緣關係之佛學會耶 ?尤以,庚○○因其早年生活經歷,向無明確宗教信仰,與兩 造母親曹張蓓蒂結婚後,甚曾受妻子影響參加教會活動,兩 造母親曹張蓓蒂逝世時,更係以基督教形式辦理喪葬儀式, 被告稱庚○○先生篤信佛教,顯非事實。己○○所提出「中華國 際直貢噶舉佛學會」所提出之多紙感謝狀,最早於106年12 月27日開立,同日總計捐款高達950萬元,然衡諸常情,宗 教信仰之建立非一朝一夕可成,縱有發心捐款者,亦絕無一 次匯款近千萬元之可能,且依己○○之主張,庚○○短短三年間 ,平均每次捐款高達300萬元,累計達3,000餘萬元之數,以 庚○○之年齡及精神狀況,其數額之鉅,實世所罔聞也!況觀 諸己○○於109年6月9日提出之輔助事務報告內容,並無隻字 片言提及庚○○篤信佛教乙節,遑論高達3,000餘萬元之捐款 。己○○所為,明顯違背其輔助人及監護人之注意義務,不法 侵害庚○○權利,造成庚○○93,473,989元之重大損害,依民法 第1109條第1項、第1113-1條第2項準用第1109條第1項,就 上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繼承人庚○○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遭被告等3人擅為移 轉登記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款遭己○○不法挪用 ,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丁○○為庚○○之長子,前就庚○○之遺 產返還及分割事宜致函被告等3人時,被告三人均稱被繼承 人已剝奪丁○○之繼承權,亦即彼等不法否認原告之繼承權, 是丁○○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確 認繼承資格,並回復其就上開不動產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繼承標的之權利。  ㈦退步言之,縱認庚○○先生於繼承開始前即已剝奪丁○○之繼承 權,備位原告丙○○、乙○○為丁○○之子,亦得依民法第1140條 代位繼承丁○○對庚○○之應繼分,二人應繼分各為1/8,並基 於代位繼承法律關係,援引上述所有攻擊防禦方法,對被告 三人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等語。  ㈧並先位聲明:    ⒈確認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  ⒉己○○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暨4-1、5之所有權登記,並將 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⒊辛○○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1、6、7之所有權登記,並將 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⒋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1、6、8、9之所有權登記   ,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  ⒌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元予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 有。  ⒍己○○應給付93,473,989元予丁○○、被告等3人儉公同共有。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確認丙○○、乙○○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  ⒉己○○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暨4-1、5之所有權登記,並將 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⒊辛○○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1、6、7之所有權登記,並將 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⒋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1、6、8、9之所有權登記   ,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 共有。  ⒌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元予丙○○、乙○○、被告等3人 公同共有。  ⒍己○○應給付93,473,989元予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3人則以:  ㈠庚○○白手興家創立永森及大業公司,原先就其基業之打算, 係欲將兩公司分別交由長子即先位原告丁○○及次子即被告戊 ○○管理,然斯時正在國外念書之丁○○不僅無視庚○○期待,逕 自強行辦理休學,執意回臺參與公司之營運;甚者,在丁○○ 開始於家族企業任職後,其野心漸露,就不斷吵著要股份, 因庚○○曾經診斷罹患膀胱癌,丁○○擔憂倘庚○○有三長兩短, 將無法遂其意分配庚○○遺產,竟不斷要求庚○○將其一手創辦 之公司速交由其經營,各種威脅爭吵不斷,使庚○○承受諸多 精神上痛苦,不堪其擾,僅能以過戶股份之方式以求片刻安 寧。孰料,丁○○見被告戊○○即將於89年10月學成回國,加以 股份過戶手續尚未完全完成、公司董監事經營權尚未改選移 轉,擔心其強取豪奪家族基業之計畫恐生變數,竟變本加厲 ,口不擇言侮辱庚○○書讀得少,甚至在89年9月25日,對虛 歲已近古稀之年的庚○○家暴動粗,不僅庚○○衣褲都被扯破、 甚至使庚○○恐懼驚嚇、狼狽憔悴地跌坐在地上,一整晚都沒 回家,庚○○因畏懼丁○○再度對其施以暴行,恐懼之下只得短 時間內,於90年1月8日,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協助 永森及大業公司股份之過戶手續與改選董監事移轉經營權事 宜,被迫讓出家族基業之經營權,嗣並將永森公司所有之五 股工廠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與兩公司之實體股票交付會 計師辦理,丁○○則自90年5月21日起,擔任永森與大業兩公 司之負責人。因永森與大業兩公司乃庚○○一手打造之基業, 更是最有價值之資產,依丁○○所製作之財務報告,永森公司 75年至90年度稅後淨利合計高達324,865,268元;大業公司7 6年至90年度稅後淨利合計高達99,699,092元;且兩公司斯 時帳上均分別有5000~6000萬元之大量現金,永森公司所有 之五股工廠土地更是價值不斐,總計達4806.18平方公尺( 約1453坪),依11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高達211,6 49,298元,而庚○○共有4名子女,故庚○○乃向丁○○表示,如 欲取得公司股份及經營權,則往後不得再就其餘財產為任何 主張,且要求丁○○須將其持有座落於大安路及泰順街之不動 產,贈還予庚○○及己○○,若非如此,以丁○○錙銖必較之個性 ,又豈會將名下房產轉給其他手足?如此一來,丁○○將不再 共同持有家族之不動產,產權清楚明確,以便庚○○往後進行 財產分配給被告等3人,不再受丁○○干擾;另一方面,要求 丁○○居住別處、徹底分居,以避免庚○○再遭丁○○毆打之憾事 發生。而庚○○則於89年11月22日,將名下大安區復興段二小 段73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等3人,作為被告等3人所有 大安路一段97號房屋之坐落基地使用,被告等3人對此妥加 管理運用,將房屋出租他人,而有穩定租金收入,且戊○○其 後更自行創立康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故丁○○指摘被告等3 人長期仰賴庚○○之財產,企圖塑造被告等3人有何不良動機 ,並非事實,亦可證庚○○早有將附表一之不動產分配予被告 等3人之意。嗣由於丁○○之家暴手段令庚○○餘悸猶存,庚○○ 又因癌症之故再度住院,兩造之母親亦係因癌症在發現不到 半年間驟逝,庚○○擔憂自己之病情,更恐丁○○在其百年後會 為求財產利益再度不擇手段,對付其餘手足,乃特聘專業顧 問協助並向國稅局調閱自身之財產清單,從頭至尾自書系爭 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以預立遺囑之方式,剝奪丁○○之繼 承權,並表明名下財產均由其他三名子女即被告等3人平均 繼承。庚○○雖已自書系爭遺囑並經認證,但因其熟知丁○○貪 心自私之性格,仍不能排除丁○○在其百年後,仍貪得無厭, 想方設法染指其餘財產之可能性,故庚○○乃於在世時,以階 段性贈與不動產之方式,確保其財產分配意願得以落實,並 保護被告等3人之權益。斯時丁○○亦知悉庚○○已著手依遺囑 意向贈與其名下不動產予被告等3人,乃於100年12月30日, 以永森公司代表人名義,改向被告等3人承租延平南路之不 動產,且丁○○因心知肚明庚○○如此安排之緣由與家族共識, 乃心虛不敢為任何異議。孰料,果不出庚○○之憂,丁○○明知 庚○○已被迫將家族基業交由其管理、已與其完成徹底分家, 竟趁庚○○年邁已無心力與其辯白之時,伺機對庚○○提出監護 宣告之聲請,意圖染指庚○○財產,其根本不願照顧庚○○,僅 欲管理庚○○財產,乃藉監護宣告聲請了解庚○○之財務狀況而 已,幸蒙法院明鑑,識破先位原告司馬昭之心,乃裁定由己 ○○擔任監護人。然丁○○仍不斷以各種訴訟手段威逼手足,提 告包含妨害自由(明知父親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侵占( 明知父親已依己意贈與不動產且立有遺囑)等告訴,同時假 扣押被告等3人名下之財產(明知對被告等3人並無債權且被 告等3人並無脫產行為),更於庚○○死亡後,提起本件繼承 回復訴訟,厚顏狡辯有何毆打侮辱庚○○之暴行、腆顏將長年 對庚○○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之自己包裝為孝子,甚且明 知為庚○○手書卻仍惡意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執意聲請筆跡 鑑定,更不惜檢討庚○○生前10年之花用開銷、不斷指手畫腳 ,並以各種是似而非之論調,將庚○○描繪成不能視事、無自 我意識之廢人,無所不用其極地羅織手足入罪,只為遂其圖 謀財產之惡心,委實令人心寒。  ㈡丁○○因對庚○○毆打、侮辱,且強取豪奪家族基業後即對庚○○ 不聞不問、長年未予扶養,庚○○於99年1月20日,發給丁○○ 之存證信函載明:「本人日常生活已由己○○照顧多年」;另 丁○○於庚○○109年7月27日死亡前一年,始以存證信函表達將 自108年7月「起」支付相關必要扶養費用   ,可見丁○○確實長時間對庚○○不聞不問、未盡為人子之孝道 ,乃遭庚○○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剝奪繼承權。丁○○毆打侮辱 庚○○乙節,庚○○不僅有親口告訴被告等3人,且證人壬○○亦 證稱:丁○○不僅曾因被繼承人庚○○就永森與大業兩公司之股 權規劃,時常與被繼承人庚○○爭執、對被繼承人庚○○謾罵、 侮辱(如「書讀的少、辦事不力」   ,其咆哮聲之大甚至連在樓上的員工都可以清楚聽到,甚且 對當時年近古稀之被繼承人庚○○家暴動粗,使被繼承人庚○○ 跌臥在地上、衣褲被扯破、襯衫沾染血跡、一臉狼狽、憔悴 、驚恐害怕,壬○○乃盡速聯絡己○○前來,將其送醫救治,在 等待的過程中,庚○○也親自點頭表示是丁○○對其施暴。壬○○ 自78年5月起任職於永森公司,迄至97年自願離職時,工作 期間已長達近20年,其工作效率和態度早已獲得肯定,在丁 ○○接任董事長後,亦與其共事長達7年,雖丁○○誆稱壬○○不 能勝任工作,然則以丁○○之個性,豈可能直到97年方認為壬 ○○「表現不佳」,將其解雇?實則,壬○○之所以會自願離職 ,正是因為事情只要不合丁○○之意,丁○○就會常常情緒失控 、會咆嘯、做人身攻擊,公司諸多同事均受不了此等職場霸 凌行為而先後離職,況丁○○不僅對公司員工如此,更會對自 己的父親謾罵、羞辱(參本院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4第12至15行),壬○○正是因為無法再忍受丁○○此等行為, 才會自願離職,且因曾目睹庚○○遭家暴受傷、狼狽驚恐的場 景,乃不敢再回公司辦理相關離職手續。庚○○遭丁○○家暴受 傷後,對被告等3人而言,最重要者係確保其傷勢與身心狀 態、安撫其心情,根本不會以申請相關證明為第一要務、更 不可能預料到20年後會有諸多訴訟,況庚○○觀念傳統,秉持 家醜不外揚之觀念,實不欲與外人道;孰料庚○○替丁○○保留 一點顏面之結果,竟反遭丁○○理直氣壯否認無毆打之不孝暴 行,庚○○泉下有知必倍感痛心。因丁○○不孝至斯,庚○○乃在 其系爭遺囑中親筆寫下「本人之長子丁○○對本人曾有毆打、 侮辱等情事,且長年對本人不聞不問,本人僅能仰賴其他三 名子女曹薰方、己○○與戊○○照顧。因此,本人乃依據民法第 1145條第壹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長子丁○○不得繼承本人的任 何遺產」,剝奪丁○○之繼承權。庚○○於99年聲請系爭輔助宣 告時,己○○曾於99年3月2日訊問程序中,提及丁○○「不聞不 問」、「多次毆打」庚○○之事實及丁○○有「暴力傾向」之內 容,而庚○○曾於法院面前親自認同:「(法官:是否同意由 己○○當輔佐人?(筆錄旁有庚○○及己○○之親筆簽名)聲(按 :即被繼承人庚○○):同意,我的大兒子是聰明能幹,但自 私。己○○:「10年前我哥(按:即先位原告丁○○)為了要我 爸的公司,曾多次出手毆打我爸,且不斷表示只要這個公司 ,但這公司已經是我爸多數財產,這次被詐騙我哥知道後就 要請爸爸去住他家,也表示錢都要被騙了,不如就給他,這 次被詐騙因住處的2個地址被詐騙的人知道,我哥10年來不 聞問,但在外住旅館期間每星期都傳簡訊來問爸爸在哪,甚 至要報失蹤人口。…我哥有暴力傾向,我爸其實會怕他,我 哥在還沒結婚前跟我大嫂同居時就會打她了。」;庚○○當庭 更在法官面前親自閱覽筆錄確認:「上開筆錄交當事人閱覽 並無異議後簽名」並簽名,就己○○此部分陳述,未為任何反 對或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業視為被繼承人庚○○ 已自認丁○○長年不聞不問、確有毆打侮辱等諸多不孝暴行。 庚○○內心早已因丁○○諸多類此不孝暴行而傷痕累累、心碎到 無法言語,此從其遭毆打後神情憔悴、狼狽不堪、跌臥在地 不起即可知,其內心的傷痕更是已經嚴重到縱使近20年後提 及此事,於系爭監護宣告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仍會有「當己 ○○主動陳述過往丁○○與庚○○之爭執事件時,觀察庚○○在旁聽 聞後有仰頭、皺眉與眼角泛淚之情緒反應」。丁○○長年爭吵 甚至家暴毆打被繼承人奪取兩家公司之經營權後即對被繼承 人庚○○不聞不問,數十年來父子關係疏離,從未履行照護之 義務,並經庚○○於系爭遺囑中表示剝奪其繼承權,丁○○自己 喪失對庚○○之繼承權。  ㈢被繼承人庚○○於99年書立系爭遺囑時僅係受輔助宣告,並未 喪失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3 號民事裁定維持見解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明白揭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 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 能力,是受輔助宣告之人只有在為民法第15條之2所規定之 各款行為時方須得輔助人同意,依該條各款規定,不包括立 遺囑之行為。而書立遺囑既非屬民法第15條之2任一款之行 為,則被繼承人庚○○並未喪失自書遺囑之意思能力與行為能 力甚明;甚者輔助人己○○均知悉且尊重被繼承人庚○○自書遺 囑之行為,益證該遺囑確屬合法有效,自應予以尊重。被繼 承人庚○○斯時雖受輔助宣告,然依法可為完全有效之自書遺 囑甚明,且該自書遺囑不僅經公證人認證確屬本人意思,更 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確屬親筆,自屬完全合法有效。庚 ○○雖於97年遭診斷有失智症,然其於99年向本院聲請輔助宣 告案件時,MMSE智能測驗分數尚有19分,且其記憶分項得分 為5分(滿分6分)、語言分項得分為8分(滿分9分),均係 趨近滿分之結果,顯見庚○○斯時僅係輕度失智症之評定,然 其口語表達及意思表述尚屬清楚並無顯著困難。此從庚○○於 系爭輔助宣告案件中,能親自接受法官詢問與應答,針對法 官詢問是否同意由己○○當輔佐人時,除清楚表達同意外,更 精準一語道破丁○○自私霸道的個性,陳稱「同意,我的大兒 子是聰明能幹,但自私」,亦可證明。系爭輔助宣告案件之 鑑定醫師於99年3月23日訊問時,亦當庭證稱:「未達監護 宣告的程度」,正因其僅僅患有輕度失智症,故本院方僅裁 定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非「受監護宣告之人」, 顯見當時其意思能力與處理事務之能力並未喪失。丁○○竟一 再絮絮叨叨、不斷重複以MMSE等說事,妄指庚○○之精神狀況 不佳;更甚者,系爭遺囑係於99年6月4日書立,庚○○於99年 間之MMSE測驗僅屬輕度失智症,丁○○竟企圖以十年後之109 年MMSE測驗,反推十年前庚○○於99年書立自書遺囑時辨識能 力之基礎,實屬荒謬無稽。再者,甲○○○○○在進行系爭遺囑 認證時,確已一再反覆確認庚○○斯時之精神與意思狀況並無 任何問題,並據此作成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原告等 3人竟捏造法律所無之規定、刻意混淆「認證」與「公證」 之區別,明知系爭遺囑係「認證」,竟仍胡亂援引公證法有 關「公證」之條文及司法實務就「公證」之實務見解,或於 系爭遺囑書立後之見解,惡意羅織甲○○○○○有違反公證法第7 0條及第71條有關違法「公證」應付懲戒,毀人名節、可惡 至極。庚○○於99年書立系爭遺囑時雖經輔助宣告,然於實際 生活上,其意思狀態仍尚屬清楚,不僅於系爭輔助宣告案件 中,能在法庭上親自向法官說明及回覆,並親自應答甲○○○○ ○之詢問,且親自持證件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不動產移轉 登記,表達欲贈與不動產之意思,並親自應答地政機關人員 之詢問與確認,更親自持證件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不動產 移轉登記,表達欲贈與不動產之意思,並親自應答地政機關 人員之詢問與確認,均經檢察官調查屬實。甚連丁○○之前妻 、備位原告之母親龔文貞女士亦清楚知悉被繼承人庚○○確確 實實有為本件財產分配之真意,乃表示「你爸也確實有意將 剩餘不動產給你們3位」等語。原告等3人不斷以庚○○於109 年MMSE檢測,不當回溯反推庚○○99年至109年此十年間之所 有法律行為均非己意、均屬無效,實屬無稽。實則,輔助人 即己○○係與庚○○共同生活之人,對庚○○之狀況最屬清楚,更 深知庚○○正是因遭不孝長子丁○○家暴動粗、搶取豪奪家族基 業,乃傷心欲絕、鬱鬱寡歡,嗣又遭不孝長子丁○○長期不聞 不問,乃心碎泛淚,其後甚至遭不孝長子丁○○不顧疫情肆虐 ,執意將庚○○送往醫院鑑定,則在庚○○如此傷心抑鬱、不願 配合之情況下,該109年MMSE檢測自已失客觀精準,則丁○○ 以之不當回溯推論庚○○99年至109年之意思狀態與行為能力 ,均顯屬無據。  ㈣庚○○受輔助宣告後,仍有自我管理處分財產,丁○○亦有持續 以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庚○○簽訂租賃契約,且早已知悉庚○○依 遺囑之財產分配意向,階段性贈與不動產予被告等3人之事 實,方於100年間,以公司負責人身份,改向被告等3人承租 延平南路不動產。丁○○既已遭庚○○以系爭遺囑剝奪繼承權, 則其對於庚○○之財產安排實無置喙之餘地,庚○○生前基於自 由意志所進行之財產處分,實不容丁○○妄自揣度指摘,且此 既屬庚○○之生前財產處分,自非屬遺產範圍,原告等3人自 無從主張之。  ㈤庚○○雖於99年3月23日受輔助宣告,然其過去身為開創企業之 公司負責人與大老闆,日常生活花費,舉凡食衣住行育樂, 一切吃穿用度皆係以過往長期生活之習慣而定。原告等3人 捏稱庚○○之金錢帳戶均係由己○○保管、己○○會擅自動用庚○○ 之金錢,更主張己○○侵吞高達97,473,989元之存款。然原告 等3人顯係忽略庚○○乃係獨立的個體,其金錢帳戶在其個人 名下,且並非由他人保管,本會視自身需要使用財產。原告 等3人不惜將庚○○自99年至今之支出一一檢視,一再絮絮叨 叨、不斷挑剔庚○○之用度花費,質疑款項花用之合理性,甚 至不惜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然而,庚○○生前依 照己意花用其畢生積攢之財產,究與原告或被告何干?己○○ 輔助庚○○之十數年間,每日食衣住行醫療保健皆需開銷,被 告己○○乃秉其意協助與代勞,亦屬份所應當,原告根本沒有 參與父親的生活,又豈容原告於事後任意指摘?原告所質疑 之異常款項,己○○亦早已於刑事偵查階段詳加說明,即係依 庚○○之行善意願,捐助善款佈施、或代庚○○支付綜合所得稅 、借款與他人、購屋款項、購買貴金屬、繳納醫藥費、支付 喪葬費等花用,此既非異常支出,更非己○○不法冒用或挪用 ,上情並業經檢察官詳加調查,認定庚○○如附表二之上海銀 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多筆提款,係庚○○自己之支出,或己 ○○協助庚○○繳納稅捐、款項,並非係己○○中飽私囊或任意挪 為己用,自非屬庚○○之遺產範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10年度偵字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丁○○雖提起再議而發 回續偵,然復經該署檢察官再度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益證原告等之主張確無理由,僅 係一再浪費司法資源,以羅織手足入罪之手段,遂其爭產之 私慾。  ㈥丁○○早已遭庚○○依法剝奪其繼承權,且庚○○於系爭遺囑中已 明定其遺產分配之方法,即由被告等3人平均繼承,故備位 原告如代位繼承,至多僅得主張庚○○遺產之特留分各1/16等 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3人主張確認丁○○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 ?  ⒈被繼承人庚○○為兩造之父親,於109年7月27日死亡,其配偶 曹張蓓蒂早歿,兩造依法為其全體繼承人。庚○○於98年12月 29日委任廖美智律師為代理人,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於於 99年3月23日以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庚○○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任己○○為其輔助人(下稱系爭輔助宣告裁定)。丁 ○○於108年間,聲請變更對被繼承人庚○○為監護宣告,經新 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84號裁定( 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宣告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 己○○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丁○○、辛○○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庚○○死亡證明書、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系爭監護宣告裁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0頁、第185至195頁、第38 1至3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9頁), 首堪認定。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丁○○主 張其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並未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 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等節,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則 丁○○對於被繼承人庚○○繼承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3人之 確認判決除去,故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⒊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 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繼承 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 受法律保障,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 重大利益,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 人均不得任意剝奪其地位。故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 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 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 拾細故,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被告等3人主張丁○○有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並經被 繼承人庚○○於系爭遺囑表示喪失繼承權等情,然為原告等3 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等3人就喪失繼承權之要 件負舉證責任。  ⒋查被告等3人主張丁○○於89年9月25日,因細故毆打被繼承人 庚○○成傷、長期對庚○○不聞不問,且未支付扶養費,對庚○○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庚○○於系爭遺囑中表示不得繼承 云云,固提出系爭遺囑及系爭認證書、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 、庚○○病歷節本、丁○○寄予被告等3人之存證信函、庚○○寄 予丁○○之存證信函、證人壬○○之證述、系爭輔助宣告案件之 訊問筆錄及系爭監護宣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95頁、第515至527頁、卷二第147至159 頁、第353頁、卷三第93至99頁、第186至191頁、系爭輔助 宣告卷)。惟查,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庚○○病歷節本雖記 載庚○○經診斷受有前胸瘀傷3×2公分、背部瘀傷7×4公分之傷 勢(下稱系爭傷勢),然此僅足證明庚○○有於89年9月25日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傷 勢係遭丁○○毆打所致。又證人壬○○固證稱:「…應該是89年 ,那年我小孩出生所以還記得,但幾月份我忘了。事發那天 我輪值要去開公司的門,結果一進去時門戶已經大開,我就 衝上去看發生什麼事,就看到庚○○跌臥在辦公室內,白色襯 衫有紅色血跡,衣褲都被扯破,一臉狼狽、憔悴的樣子,我 趕快連絡其女兒己○○,來處理他父親的事情,這時我有詢問 庚○○董事長是否是他兒子打他,他有點頭表示,事後我也有 問己○○他爸爸狀況怎樣,己○○也說他爸爸是被丁○○打的,當 天就帶庚○○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然依 證人所述,庚○○當天應受有擦傷、切割傷、撕裂傷等開放性 傷口,致白色襯衫有紅色血跡,然與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 庚○○病歷節本記載之系爭傷勢不符,自難遽認其證詞為真。 至被告等3人主張己○○於系爭輔助宣告案件訊問程序中陳稱 :「10年前我哥(按:即先位原告丁○○)為了要我爸的公司 ,曾多次出手毆打我爸,且不斷表示只要這個公司,但這公 司已經是我爸多數財產,這次被詐騙我哥知道後就要請爸爸 去住他家,也表示錢都要被騙了,不如就給他,這次被詐騙 因住處的2個地址被詐騙的人知道,我哥10年來不聞問,但 在外住旅館期間每星期都傳簡訊來問爸爸在哪,甚至要報失 蹤人口。…我哥有暴力傾向,我爸其實會怕他,我哥在還沒 結婚前跟我大嫂同居時就會打她了。」,庚○○對此未為任何 反對或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視為庚○○已自認丁 ○○長年不聞不問、確有毆打侮辱等諸多不孝暴行等語。惟庚 ○○於98年12月29日委任廖美智律師為代理人,聲請輔助宣告 ,本院依法於鑑定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 ,己○○當天雖陪同庚○○到庭,然其既非庚○○之代理人,亦尚 未經本院選任為庚○○之輔佐人,其於程序中發言,至多僅係 關係人之意見陳述,且與當日訊問程序之目的無關,自無因 庚○○於當日訊問筆錄上簽名,即認對於己○○之陳述為自認, 執此認丁○○有毆打庚○○之情。另丁○○於108年間,聲請對庚○ ○為監護宣告,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 查,依系爭監護案件訪視報告記載,家事調查官詢問過程中 問及有關己○○之問題時,庚○○會微笑點頭,問及有關丁○○之 問題時,庚○○均無任何反應。惟當己○○主動陳述過往丁○○與 庚○○之爭執事件時,觀察庚○○在旁聽聞後有仰頭、皺眉與眼 角泛淚之情緒反應,認庚○○似仍具備部分理解他人談話之認 知能力。然家事調查官綜合訪談資料,認庚○○之認知能力已 退化至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05、306頁),自無從以庚○○ 上開之情緒反應即認丁○○確有被告等3人所指毆打庚○○之情 。被告等3人復主張丁○○長期對庚○○不聞不問等節,然為原 告等3人所否認,陳稱至107、108年均有往來,其後因己○○ 將庚○○藏匿,致原告等3人無從探視庚○○,甚連庚○○病危、 死亡、喪禮,均未告知原告等3人,並提出兩造與庚○○聚會 合照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卷二第281至2 87頁、卷六第200頁),被告等3人對此亦未否認。另丁○○稱 :伊原與庚○○、被告等3人同住在大安路住所,伊結婚買房 後,才搬出該住所,但與大安路住所很近,常探視庚○○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200頁)。而己○○自陳;庚○○於99年左右, 因受詐欺,想離開原本生活圈,故搬至新北市三重區居住, 至107年、108年左右再搬回大安路居住, 搬到三重時,未 告知丁○○,後來大安路住所整棟大樓有裝修,大門鑰匙有更 換,沒有給丁○○備份鑰匙。庚○○死亡時未告知丁○○,亦未告 知喪禮的舉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9至201頁)。足見丁○○ 陳稱:己○○不讓其知悉庚○○所在,庚○○病危、死亡,均未讓 其知悉一節,尚非子虛。則丁○○既因遭己○○更換大安路住所 大門鑰匙或變動庚○○之居所而未告知丁○○後,致無從探視庚 ○○,亦非被告等3人所指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 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之重大虐待行為。再者,庚○○ 寄予丁○○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僅係因庚○○ 聲請輔助宣告,表達因日常生活已由己○○照顧多年,不希望 有變動,希望由己○○擔任輔助人,通知丁○○簽署親屬同意書 ,無從反推認丁○○有何長期疏忽、對庚○○不聞不問之情。此 外,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足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 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 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依 附表二所示,庚○○生前顯資力豐富;被告等3人亦自陳:庚○ ○為開創企業之公司負責人與大老闆,受輔助宣告後,其日 常生活花費,舉凡食衣住行育樂,一切吃穿用度皆係以過往 長期生活之習慣而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8頁)。益徵庚○ ○生前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則丁○○縱於寄予被告等3人之存證信函中表示庚○○受輔助宣 告後之照護事宜,其自108年7月起,按月支付10萬元為支應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7頁),亦不足認庚○○有受扶養 之必要,且丁○○長期未負擔扶養費。  ⒌綜上,被告等3人以上開各情主張丁○○對庚○○有重大虐待及侮 辱之行為,均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縱庚○○於系爭遺囑表 示丁○○喪失繼承權云云,亦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有間。被告等3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丁○ ○喪失繼承權,於法未合,自非有據。從而,原告等3人先位 請求確認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等3人應分別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 一所示,移轉贈與登記予被告等3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第375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建成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以北市大地 籍字第1127013631號函、112年10月2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2 7013348號函肩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五 第37至50頁、第67至70頁),堪信屬實。原告等3人主張庚○ ○無可能與被告等3人達成附表一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處分之 意思表示合致,縱有合致,亦係趁庚○○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 中所為,依法無效云云,然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原告等3人 自應就所指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等3人固提出系爭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之鑑定報告、丁○○ 於108年1月19日提出命輔助人提出輔助報告之聲請書、己○○ 109年6月9日提出之家事輔助事務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輔助 事務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第181至1 84頁、第293至302頁)。惟系爭輔助宣告之鑑定報告僅足證 明庚○○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不足證明庚○○無可能與被告等3人達成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處分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監 護宣告之鑑定報告固得證明庚○○於109年2月3日經鑑定機關 鑑定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均於109年2月3日前所為,斯 時庚○○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 權。原告等3人以系爭監護宣告之鑑定報告回推,認庚○○無 從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或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 中所為云云,核屬無稽。至上開命輔助人提出輔助報告之聲 請書及家事輔助事務報告僅係就依法應得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進行報告,亦無從推認庚○○無從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 行為,或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等3人另以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結果與系爭遺囑表示之被告等3人平均 繼承不符、被告等3人利用己○○之輔助人身分獲取利益、避 免處分行經遭揭發,加速移轉不動產、庚○○吳生前移轉不動 產之意云云,核屬臆測。準此,原告等3人徒憑上開事證, 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無效,洵不足採。  ⒊況查:  ⑴被繼承人庚○○於99年6月4日書立系爭遺囑,並經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認證在案等情,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 系爭遺囑及系爭認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91頁 )。又系爭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被繼承人庚○○之筆 跡,亦有該局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1至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31頁、卷六第203 頁),堪信系爭遺囑為庚○○所書立。  ⑵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 係因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 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 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 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 際。其中第六款之「其他相關權利」,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 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遺贈財產之扣 減權(民法第1225條)等。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只有在為民法第15條 之2所規定之各款行為時方須得輔助人同意,而受輔助宣告 之人書立遺囑並非上開條文所列舉之行為。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雖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然參酌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時,應受民 法第77條至81條規定之限制。可知立法者對於限制行為能力 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高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限制。惟依民 法第1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為 遺囑。是舉重以明輕,應認受輔助宣告之人得書立遺囑且毋 須得輔助人之同意。本件庚○○為成年人,雖受輔助宣告,然 依上所述,本毋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得自行書立遺囑,況輔 助人己○○亦知悉並同意系爭遺囑,則原告等3人主張被繼承 人庚○○不得書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5條之2規 定云云,核屬無據。  ⑶庚○○於98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為輔助宣告,本院於99年3月2 日在鑑定醫師面前訊問庚○○之精神狀況,其能清楚說明聲請 理由、子女人數、大致財產,並對於本院詢問輔助人選之意 見時,回稱:同意由己○○擔任輔佐人,並稱:「我的大兒子 是聰明能幹,但自私」等語,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訊問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9頁)。嗣庚○○經鑑定後,認其 生活尚能自理、情緒尚穩定,無精神病症引起之異常行為, 定向感得分為5分(滿分為10分),記憶分項得分為5分(滿 分為6分),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分項得分為1分(滿分為5分 ),語言分項得分為8分(滿分為9分),測驗總分19分,故 認庚○○之時間定向感較不佳,注意力及執行數學運算較有困 難,暫時回憶的提取稍有困難,與庚○○過去生活史之功能比 較,其智能有明顯退化之現象,致庚○○於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本院並 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卷附之上開鑑定報告 、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輔助宣告卷,核閱無訛。原告等 3人以庚○○之MMSE得分僅19分,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系爭 遺囑無效云云。惟臨床影響MMSE測試結果之因子眾多,其具 體之心智狀態本難以經由MMSE測試結果認定。且滿16歲之受 輔助宣告之人得書立遺囑,業如上述。則原告等3人主張書 立遺囑需具完整之意思表示能力,並執上開鑑定報告認庚○○ 不具備完全之意思能力,故系爭遺囑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⑷次按私文書經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 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 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庚○○於99年6月4日書立 系爭遺囑,並經公證人林金鳳認證,認證書上記載「經公證 人詢問,遺囑人表示,本遺囑係由其本人親自書寫、記明年 月日,並由本人親自簽名作成無誤」,認證書末頁「立遺囑 人」、「公證人」欄位並有「庚○○」、「林金鳳」之簽名等 情,有系爭遺囑、系爭認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5 至491頁);而系爭認證書「立遺囑人」欄位上「庚○○」之 簽名為真正,為原告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 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6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庚○○ 於認證書簽名時,公證人林金鳳已向庚○○詢問,經庚○○表示 系爭遺囑確實由其本人親自書寫、記明年月日,並由本人親 自簽名無誤後始完成認證。而證人即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亦到 庭證稱:庚○○於99年6月4日至伊事務所認證系爭遺囑時,伊 先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遺囑內容之證明文件,如不動產的 謄本或權狀,詢問庚○○系爭遺囑是否為其意思、親自書寫後 ,伊會製作認證書、認證請求書,並請庚○○簽名,庚○○當時 意識非常清楚,表達得很好,狀況很好,伊才沒有特別問有 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99年時伊不會特別問有沒有受禁治產 宣告。如果請求人來,一看精神狀況或身體狀況有問題,公 證人會一再的詢問、確認等語,有本院111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37頁)。另丁○○前曾就附 表一、二之事實,對被告等3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林金鳳於該案件偵查中,同 結證稱:庚○○攜帶事先寫好的系爭遺囑至伊事務所,表示欲 認證遺囑,伊請其提出身分證,證明係本人及確認身分後, 再向其查詢遺囑內容是否出於其本人意思,確認是其本人意 思後,伊即製作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再請其當場簽名確認 ,並向其收取身分證影印,關於確認是否為當事人本人意思 ,伊會一再向當事人查詢及確認言語表達、認知,以確認當 事人意思是否清楚及是否為其本意,如果當事人有言語表達 不清或認知上有問題,伊就不會認證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9頁)。審酌林金鳳為公證人,與兩 造無利害關係,其執行民間公證人之職務而就系爭遺囑為認 證,應無偏袒被告等3人之必要,其就系爭遺囑認證過程先 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為一致之陳述,且與認證書之記 載相符,並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 故意為不實證述,堪認林金鳳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據 此,庚○○於系爭遺囑認證時精神狀態良好,具有書寫能力, 其向公證人表示系爭遺囑為其本人親自書寫、記明年月日, 經公證人核對相關財產文件後增減、塗改內容,並於認證書 簽名完成認證等情,應堪認定。再者,觀諸系爭遺囑全文, 可知庚○○表示書立系爭遺囑係就身後事預為安排,表示丁○○ 喪失繼承權,其所有之不動產⑴至⒅由被告等3人平均繼承, 其所有之大安路住所以生前贈與之方式贈與被告等3人,其 餘財產亦由被告等3人平均繼承(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91頁 )。惟立遺囑人雖得書立遺囑,就其財產預為安排,然不因 書立遺囑而喪失其對財產之處分權,仍得於生前,自由處分 其財產。原告等3人割裂解釋系爭遺囑第1點為死後繼承,第 2點為生前贈與,不合遺囑本質,且與第1點相互矛盾,認庚 ○○無法理解遺囑之意義與效果,系爭遺囑無效云云,顯係誤 會。再者,原告等3人聲請函調庚○○於99年至109年間之宏恩 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之病歷,均無記載庚○○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 基上,受輔助宣告之人本得書立遺囑,庚○○於99年6月4日書 立系爭遺囑及於公證人認證時,均得清楚表達其意思等節, 已如上述,原告等3人空言主張林金鳳未參與系爭遺囑之製 作,無從證明庚○○書立系爭遺囑時,是否具備完整之意思能 力;林金鳳未具備醫學專業,無能力辨別庚○○是否書立遺囑 之能力,系爭遺囑無效云云,洵不可採。況丁○○於庚○○受輔 助宣告及書立系爭遺囑後之100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1日 ,甚且分別以永森公司代表人名義,向庚○○承租庚○○所有之 附表一編號6之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3 樓),與庚○○簽立租賃契約,每年並給付租金15萬元,有被 告等3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20頁) 。倘庚○○有如原告等3人所指,於99年間,已無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何以丁○○不顧契約無效之風險,仍與庚○○連 續簽立租賃契約?益徵原告等3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不足採 信。  ⑸如上所述,系爭遺囑有效,庚○○於書立系爭遺囑暨認證時, 意識清楚,精神狀態良好等情,則其於系爭遺囑中表示之贈 與意思,自非無效。又受輔助宣告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 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自得就其財產為處分。準此 ,庚○○於受輔助宣告期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自 合法有效。丁○○前主張被告等3人明知庚○○並無贈與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意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擅自於10 0年、108年間,以庚○○名義,偽造庚○○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贈與被告等3人之贈與契約後,持向如附表一所示地 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辦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3人,對被告等3人提出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刑事告訴,檢察官於偵查 中向臺北市大安、中山地政事務所(下分稱大安地政所、中 山地政所)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之申 請資料,其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⒀簽 名或簽證」欄,均載有「庚○○」署押及印文各1枚,並註記 「義務人庚○○親持身分證到所核對身分無訛、經核對身分無 誤、潘○○0201/1220」;並傳喚證人即地政士呂榮進到庭作 證,認係庚○○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委由其 代為辦理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14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14號、112年度偵字第1 28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164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以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三第63至89頁、卷五第279至296頁),亦同認庚○○同意並辦 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以110年度偵字第2614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214號、112年度偵字第12864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64號駁 回再議確定,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63至89頁、卷五第279至296頁)。遑論丁 ○○早於100年12月30日已知悉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已移轉為 被告等3人所有,並以永森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被告等3人承租 該不動產,每年給付租金20萬元等情,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 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其事後再主張 附表一之贈與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⑹基上,依原告等3人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庚○○有何無可能與 被告等3人達成附表一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處分之意思表示 合致,或被告等3人係趁庚○○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 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而受輔助宣告並未喪失行為能力,本 得於生前依法處分其財產。庚○○已於系爭遺囑中表明包含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等3人無償取得,其於生前受監護宣 告前,或親自辦理贈與行為,或親自辦理印鑑證明後,委由 他人辦理贈與行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等 3人,顯已獲輔助人同意,亦無違反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1 102條之情,復無證據證明庚○○於上開贈與行為時,係處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均 合法有效。從而,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等3人應分別塗銷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元與兩造公同 共有,有無理由?   原告等3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業遭拆除,已不復存在, 該房屋原座落基地(即大安區龍泉段二小段852號土地)亦 遭信託登記予兆豐商業銀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3對庚○○全體繼承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並依兩造合意之22,121,664元為計算 標準,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元(計算式:22 ,121,664(元)×2/5 =8,848,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上開不動產早已經庚○○贈與被告等3人,為被告等3人 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事後縱經拆除,亦無侵害原告 等3人之權利。從而,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 ,848,666元與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原告等3人主張己○○應給付93,473,989元與兩造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 ⒈原告等3人主張庚○○受輔助宣告後,己○○陸續擔任其輔助人, 管理庚○○之銀行存款、存摺、印章、提款卡,任意支用附表 二所示之存款,造成庚○○93,473,98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11 3條之1第2項準用1109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上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因此而喪失行為能力 ,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已如前述,庚○○雖於99年間受輔助宣告,然對 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己○○並無處分或保管庚○○財產 之權,庚○○帳戶之管理既非屬輔助人法定輔助事務範圍,自 不該當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9條第1項「執行 輔助職務」之要件,是原告等3人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 用民法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己○○賠償93,473,989元與兩 造公同共有,已屬無據。 ⒉原告等3人雖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系爭家事輔助事務報告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54頁、第299至302頁),然己○○ 否認有保管或管理庚○○之銀行存款、存摺、印章、提款卡, 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等3人自應就其主張己○○保管或管理庚 ○○之銀行存款、存摺、印章、提款卡,或擅自提領附表二所 示之存款一節,負舉證責任。而上開交易明細僅足證明庚○○ 之帳戶有該等提領情形,不足證明係由己○○所提領;又輔助 人本無保管受輔助宣告之人存款之義務,己○○於系爭家事輔 助事務報告中陳明「父親消費之支出主要的方式大多係由己○ ○先行支出代墊,若支出龐大,有時由庚○○領用其存款支應」 ,均未表示保管庚○○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提領庚○○之 存款。參以,本院依原告等3人函調庚○○於101年2月13日自其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提領500萬元、同年10月25日 再提領100萬元,其取款憑條上均有庚○○之簽名及印章等情, 有該行112年5月23日、同年11月3日,分別以臺北字第112000 1434號、1120003108號函檢附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可憑(見本 院卷四第275、277頁,卷五第77至79頁),堪信己○○所辯, 應非子虛。 ⒊丁○○前以己○○利用擔任庚○○之輔助人、監護人而保管庚○○帳戶 存摺及取款印鑑之機會,冒用庚○○名義,提領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存款,挪為己用,對己○○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 背信等刑事告訴,檢察官調查後,同認附表二之金額均為庚○ ○所使用,而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63至89頁、卷五第279至296頁)。原告等3人雖 稱附表二編號3、4之金額轉入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被告己○○帳戶,用於向己○○購買附表一編號9(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32樓)之房產,違反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上開房屋嗣又贈與予戊○○ ,致庚○○受損害云云。惟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 102條,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其規範意旨 在避免輔助人不當取得,致受監護人之利益受損。倘有違反 ,屬無權代理行為,仍有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即經本人 許諾或其法律行為專履行債務,與本人利益並無衝突或不均 衡之疑慮時,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存款既係自庚○○之金融帳戶直接匯入 己○○之金融帳戶,用以支付向己○○購買附表一編號9之房產, 且附表一編號9之房產本屬系爭遺囑中欲由被告等3人無償取 得之意,顯合於庚○○之意,然認與庚○○之利益有衝突或不均 衡。另附表二編號24之存款雖於庚○○死亡後領,固可認係由 己○○提領,然己○○辯稱庚○○篤信佛教,生前曾多次捐贈財產 予佛教團體,逝世前曾交代表示,其喪葬儀式需依藏傳佛教 之儀式進行,己○○於庚○○109年7月27日死亡後,於同年7月29 日,依庚○○之意,提領200萬元,作為藏傳佛教儀式喪葬費用 之用等語,並提出捐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3頁,卷二 第169至193頁)。參酌己○○提出之106至108年收據,均係捐 款予中華國際直貢噶舉佛學會,捐款項目或係建寺廟、造佛 像、舉辦法會、寺廟僧侶生活費、印經書或代轉印度、尼泊 爾寺廟等,而109年7月29日係代轉西藏做49天法會功德,堪 信己○○陳稱庚○○篤信佛教,生前曾多次捐贈財產予佛教團體 ,逝世前曾交代表示,其喪葬儀式需依藏傳佛教之儀式進行 ,附表二編號24之存款係依庚○○生前指示所支付之喪葬費一 節,應可採信。 ⒋末查,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其生活用度 之奢檢,亦得由其依據財產狀況而決定,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本無置喙之餘地。原告等3人未能證明己○○有保管庚○○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或擅自提領庚○○之存款之情,空言指 稱附表二之存款提領,不符社會常情,並執此認附表二之存 款為己○○擅自提領支用云云,顯屬無稽。從而,原告等3人主 張己○○應給付93,473,989元與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末按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等3人主張丁○○之 繼承權存在,故被告等3人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登記,回復登 記為丁○○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被告等3人、己○○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給付賠償金額與丁○○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如 丁○○之繼承權不存在,則由丙○○、乙○○代位繼承,被告等3人 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登記,回復登記為丙○○、乙○○與被告等3 人公同共有,被告等3人、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賠 償金額與丙○○、乙○○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40 8頁),係就先位、後位不同之請求定有順序。丁○○先位主張 確認其對庚○○之遺產有繼承權,既為有理由,則丙○○、乙○○ 即無代位繼承之可言,本院即無審究備位聲明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主張丁○○之繼承權存在,為可採;被告 等3人主張丁○○喪失繼承權,則不可採。先位原告其餘主張 ,則均不可採。從而,先位原告請求確認丁○○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先位原告另請求被告 等3人應分別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 元與 兩造公同共有、己○○應給付93,473,989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先位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應併予駁回。又先位原告聲明 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即不再予論述 及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庚○○所有不動產之移轉 編號 門牌號碼 日期 變動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1)建物 100年2月9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2月9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路00號1至5樓)建物 100年2月9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2月9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3.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至3樓 100年2月9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2月9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4-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6.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至3樓)建物 108年2月15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3分之1所有權。 108年2月15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3分之2所有權。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新北市○○區○○號碼:○ ○○路000巷00號24樓)建物( 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108年2月15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7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108年2月15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2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000 0建號建物) 108年2月15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附表二:庚○○帳戶之提領 編號 提款日期 (民國) 銀行帳號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99年11月24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50,000 2 101年5月30日 同上 1,019,976 3 104年7月13日 同上 20,000,000 4 104年7月31日 同上 21,700,000 5 104年11月30日 同上 1,000,000 6 106年12月12日 同上 2,200,000 7 106年12月27日 同上 9,500,000 8 107年3月6日 同上 1,500,000 9 107年4月25日 同上 1,950,000 10 107年6月5日 同上 3,100,000 11 107年10月1日 同上 4,320,000 12 107年10月12日 同上 1,500,000 13 107年10月16日 同上 2,100,000 14 107年10月16日 同上 500,000 15 107年10月16日 同上 900,000 16 107年11月19日 同上 655,000 17 108年1月19日 同上 1,100,030 18 108年1月19日 同上 1,000,000 19 108年1月31日 同上 3,908,983 20 108年3月11日 同上 6,050,000 21 108年7月3日 同上 220,000 22 109年6月15日 同上 300,000 23 109年6月22日 同上 300,000 24 109年7月2日 同上 200,000 25 109年7月29日 同上 2,000,000 26 101年2月13日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5,000,000 27 101年10月25日 同上 1,000,000

2025-03-05

TPDV-110-重家繼訴-35-2025030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靖育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宏昌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江宜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6910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里普登字第175260、175270號登 記申請案連件申辦訴外人被繼承人林瑞斌(下稱被繼承人)所 有臺中市烏日區自治段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 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及(遺囑)信託登記 (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被告審查被繼承人之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信託內容,核與信託法不符,乃以113年1月9日里登 補字00001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能完成補正,被告爰以113年2 月6日里登駁字第00001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繼承人在遺囑內容記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信託予原 告(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訴外人 林子瀚,信託時間為受益人成年時止,顯係屬他益信託, 委託人即被繼承人之信託目的在於保全系爭建物,於受益 人成年前,防止財產喪失,例如避免遭他人變賣而喪失所 有權,或避免系爭建物因缺乏管理而遭致事實上之毁損。 委託人即被繼承人之信託目的在於保全系爭建物,防止財 產的喪失,受託人即原告即應依委託人信託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所謂管理,雖應依信託行為或契約內容而 定,惟如信託行為或契約未明訂管理的內容及範圍時,即 應依民法上管理行為的概念來解釋,狹義而言,乃指保存 、改良、利用行為。亦言之,委託人即被繼承人縱使未明 確記載如何管理信託財產,受託人即應依委託人即被繼承 人之意思,保存系爭建物,防止系爭建物滅失。   ⒉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符合法定要式,遺囑內容載明將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信託予原告(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 人為林子瀚,信託時間為受益人成年時止,已符合信託法 第2條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信託之目的即為由受託人即原 告為受益人保存管理系爭建物至受益人成年為止,信託目 的並無違法之虞。基於尊重被繼承人意思,遺囑既無違法 無效之情形,且遺囑信託符合信託法之規定,被告即應依 被繼承人遺囑而為信託登記,被告稱遺囑未載明信託目的 ,屬消極信託云云,顯屬無據,且有違背遺囑意旨之虞, 而不足採。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5日申請書之申請內容,作成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信託登記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遺囑雖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相符,惟系爭遺囑內容未 載明「信託目的(本旨)」,且因無法確認委託人真意, 該信託目的無法確定亦無實現之可能,與信託法第1條要 件不符。遺囑信託依信託利益之歸屬自屬他益信託,原告 擅將遺囑未載明內容解釋為信託之目的為他益信託,即為 受益人保全系爭建物至受益人成年云云,認事用法顯有誤 會。   ⒉系爭遺囑之信託內容未載明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 分權限,按法務部92年10月6日法律字第0920038921號函 釋,受託人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形式上所有 權人者,即屬於消極(被動)信託,不符合信託法第1條 所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件 ,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委託人即被繼 承人之信託目的在於保全系爭建物,防止財產喪失,惟如 信託行為或契約未明訂管理的內容及範圍時,即應依民法 上管理行為的概念來解釋云云,純屬原告臆測無據之詞, 實不足採。   ⒊再者,委託人業已死亡,已無探詢委託人真意之可能,原 告自行補充說明自書遺囑未提及之內容,均屬事實認定問 題,顯已逾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被告請其循司法途徑確 認本件遺囑信託成立(含信託目的、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 方式等內容)且非屬消極信託,再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文件 辦理登記,於法並無違誤。又既本件非為信託法上之信託 ,自不得適用信託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規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書內容補正,以原處分駁回 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112年12月5日申 請書之申請內容,作成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行政處 分是否有據?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129-131頁)、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3-1 35頁)、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69-71頁)、系爭申請案申 請文件(見本院卷第57-75頁)、系爭補正通知書(見本院 卷第7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23-2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書內容補正,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之申請,為適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112年12月5日 申請書之申請內容,作成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行 政處分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土地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 關執行之。」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 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⑵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 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4條規定:「(第1項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 辦理登記:一、所有權。二、地上權。三、中華民國99 年8月3日前發生之永佃權。四、不動產役權。五、典權 。六、抵押權。七、耕作權。八、農育權。九、依習慣 形成之物權。(第2項)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1款至第 8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 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1款至第8款中之某種權利 ,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第56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 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 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 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 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規定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 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 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 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第12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以下簡稱信託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 而為變更之登記。」第126條第1項規定:「信託以遺囑 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 託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 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 之。」    ⑶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2 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 為之。」第1條立法理由:「一、本條為信託之定義規 定。簡言之,信託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 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二、茲分別就條文 中所稱『委託人』、『財產權』、『受託人』、『信託本旨』、 『受益人』、『特定目的』、『信託財產』等用語為簡要說明 如次:(一)所稱『委託人』,係指將其財產委由受託人 為之管理、處分之有處分財產權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故如禁治產人或破產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均不 得為委託人,即未經結婚之未成人原則上亦不得為委託 人(例外請參見民法第77條至第79條、第84條、第85條 、第1186條等規定)。(二)所稱『財產權』,係指可依 金錢計算價值之權利,如物權、債權暨漁業權等準物權 ,以及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無體)財產權等是。( 三)所稱『受託人』,係指依信託行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 、處分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故 禁治產人及破產人自不得為受託人。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雖依法有行為能力,惟基於受託人職責之特殊性,本 法第21條仍規定其不得為受託人。又受託人為信託目的 能否妥善實現之關鍵人物,就其權利義務應有詳盡之規 定,故本法對之設有專章(第四章)規定。(四)所稱 『信託本旨』,係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 度本來之意旨。(五)所稱『受益人』,係指依信託關係 而有權享受利益之人,因此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已足,受 益人為委託人自己者,稱為自益信託,受益人為第三人 者,稱為他益信託。又受益人不以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 或特定為必要,但須可得確定。(六)所稱『特定目的』 ,係指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以外而可得確定,且為可能 、適法之目的,如以醫學研究、傳染病之消滅、自然景 觀之存續或養護為目的是。(七)所稱『信託財產』,係 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 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 。信託關係係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法律關係,故本法就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及信託財產之獨立性等,設 有專章(第二章)規定。……」    ⑷法務部96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0960043160號書函:「按 信託法第1條規定:……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 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 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 管理或處分之權限而屬於消極信託者,因消極信託之受 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所有人,似不符合信託法第1 條所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 件,從而應非屬我國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本部92年10 月6日法律字第0920038921號函參照)。」   ⒉按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所謂信託,既係「委託人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 關係之成立,除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 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受託人對於 信託財產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如委託人僅為使他人代為 處理事務,而將其財產權移轉於受任人,其移轉縱以「信 託」為名,因受託人並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 之形式上所有權人,屬於消極信託,尚非信託法上所稱之 信託(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復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時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 規定亦有明文。準此,登記機關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之申 請,應本於法定職權,審核登記申請書是否合於程式,或 應提出之文件是否有不符或欠缺之情事。   ⒋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以里普登字第175260、175270 號登記申請案連件申辦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之繼承登記及(遺囑)信託登記(見本院卷第57-75頁) 。依112年12月5日里普登字第175270號登記申請書記載: 「……(4)登記原因:……信託。……(9)備註:信託權利價 值:新台幣682萬5129元。受益人:林子瀚。信託期間: 至受益人林子瀚成年為止。依遺囑文義,其信託目的:為 未成年人即受益人保全財產。又受益人僅有保管權(保存 、改良及利用),並無處分權。」(見本院卷第73頁)。 系爭遺囑內容略以:「立遺囑人林瑞斌……茲依民法規定, 自書遺囑如后:一、立遺囑人願將所有坐落臺中市烏日區 自治段874地號面積176.9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地上建號394建物門牌○○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信託予三姊林靖育(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 為長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見本院 卷第68-71頁)。被告經審查後,認系爭遺囑信託內容與 信託法第1條規定要件不符,乃先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 原告限期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三、補正事項:……2. ……,本案自書遺囑之信託內容欠缺信託目的,且因無法確 認委託人真意,該信託目的無法確定亦無實現之可能。又 自書遺囑之信託內容未載明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 分權限,受託人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形式上 所有權人者,即屬於消極信託。本案遺囑信託內容核與信 託法第1條要件不符,且消極信託非信託法上所稱信託, 請循司法途徑確認本案遺囑信託成立(含信託目的、信託 財產之管理處分方式等內容)且非屬消極信託,持憑法院 確定判決文件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77頁)。嗣原 告未於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見 本院卷第79頁)。此有系爭申請案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 57-75頁)、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68-71頁)、系爭補正 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 在卷可稽。準此,原告固係以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向被告 提出系爭申請案,系爭遺囑內容雖有委託人、受託人、受 益人及信託財產之記載,惟並未載明亦無從推知被繼承人 之信託本旨及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依前開說 明,即無法符合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使受託人依信託本 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要件。再者,因系爭遺囑之信託內容未載明受託人對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則原告僅為受益人成年前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形式上所有權人,系爭遺囑內容所示信 託內容應屬消極信託,非信託法上所稱信託。又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24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是系爭 遺囑既非屬信託法上之信託行為,被告自難據以辦理土地 權利信託登記。   ⒌雖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式,遺囑內容已符合信託 法第2條規定,被繼承人縱未明確記載如何管理信託財產 ,受託人即應依被繼承人之意思保存系爭建物,防止系爭 建物滅失,信託目的即為由原告為受益人保存管理系爭建 物至受益人成年為止,信託目的並無違法之虞云云。惟查 ,系爭遺囑內容雖有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信託財產 之記載,惟並未載明亦無從推知被繼承人之信託本旨及受 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所謂「信託本旨」係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 制度本來之意旨,「特定目的」係指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 以外而可得確定,且為可能、適法之目的。系爭遺囑僅記 載「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難以得知亦無從推知系 爭遺囑有原告前開所述「由原告為受益人保存管理系爭建 物至受益人成年為止」之信託目的及管理或處分權限,原 告所述均係其揣測系爭遺囑文義外之被繼承人真意,且縱 認「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即為系爭遺囑之信託目的 ,因系爭遺囑未有關於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之 明確記載,無從判斷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所為之管理或處分 行為是否違反信託目的,故原告所述關於信託目的及受託 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之相關內容,均無從為信託法 第1條規定要件之認定,系爭遺囑信託內容非屬信託法所 稱之信託。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又查,系爭遺囑之信託內容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要件不符, 被告無從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已如前述,是被告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有上述應補 正事項,並限期命補正,而該補正事項經前開說明乃屬於 法有據,原告未能遵期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112年12月5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27

TCBA-113-訴-19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陳立興即被繼承人陳添福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陳秀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 另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同法第 1209條亦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為被 繼承人陳添福之遺囑執行人此部分之事實,未有爭執,且有 原告提出之認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司調字第87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7至19頁),是被繼承人就 其遺留動產部分之管理已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其管理、 處分權應屬原告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向兩造父親即繼承人陳添福借貸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還清本金 前,於每年父親節給被繼承人l萬元利息。又被繼承人生前 於99年12月14日自書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 人於112年6月15日過世後,原告清查被繼承人遺產時,始發 現被告未曾清償系爭款項,且自被繼承人過世後,即未依約 給付每年之利息1萬元。原告乃本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委請 律師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2月1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100萬元, 被告未予置理,故原告依遺囑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知道伊經濟上困難,所以於107年6月中 旬說要贈與100萬元予伊,原告所指107年7月26日之文件只 是草稿,不算借據,是伊發心在被繼承人有生之年還他1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遺囑管理人,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 3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等情,業 據其提出認證書、律師函、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7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借貸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被繼承人間 就系爭款項有無存在借貸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存在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借貸1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利息為每年1 萬元乙節,被告固就被繼承人匯款100萬元之事實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6頁),惟辯稱100萬元係被繼承人所贈與云 云,原告提出被告於107年7月26日所書立並簽名之文件(下 稱系爭文件)為據,惟被告否認系爭文件中「陳秀幸」為其 所親簽,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就該部分為筆跡鑑定,確認 系爭文件中「陳秀幸」筆跡即為被告所為,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10月11日調科二字第113033037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文件簽 名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辯稱系爭文件非其親簽云云,即 不可採。再觀諸系爭借據載明:「㈠1.陳秀幸(借款一佰萬 元整每年8月8日需付利息10,000元)。2.陳立輝(協助出售 ...)由立輝收執。3.陳立興(房租+592-2售款)運用在父 親(陳添福生活起居到終老)一切由立興負責處理。㈡父親 財產分配:1.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給予立興。2.台中 沙鹿土地全部資產由立輝統籌運用及取得。3.秀幸負責見證 監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並稱被繼承人在場 (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見系爭借據㈠⒈所載內容即為被告 向被繼承人借貸並約定利息之事實,並經被告當場簽名確認 甚明。再參諸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父親陳添福於107 年間有賣地,剛好因為伊有一些貸款,所以就向陳添福借了 100萬元。」等語及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提出手寫「償還父 親1,000,000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於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細繹前開手寫 「償還父親1,000,000利息」之文件記載被告分別於107年8 月8日、108年9月5日分別償還1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 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55號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板簡卷第25至 2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借貸100萬元,並約定 每年給付1萬元之利息等語,堪以採信。  ⒊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所贈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但遍查卷內資料,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⒋據此,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被繼承人之間,可 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 告已於112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 前返還上開款項,有存證信函、回執聯附卷可參(見板簡卷 第21至23頁),足認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其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迄至言詞辯 論期日仍未清償,自112年12月10日翌日起已屬遲延,又依 原告所提系爭文件已載明兩造約定每年利息1萬元(見本院 卷第89頁)即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12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3-訴-966-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葉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蔡宗隆律師為被繼承人林秀涓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秀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秀涓(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之女,被繼承人林秀涓於112年9月22日死亡,生前立有 自書遺囑,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惟被繼承人未指定 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 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爰依民 法第1132條及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劉喜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自書遺 囑暨本院105年度中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均影本)等 為證。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 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 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 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 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 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 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 法定人數時。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 90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 第11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秀涓之女,被繼承人林秀 涓於112年9月22日死亡,其生前於105年1月21日立下自書遺 囑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自書遺囑暨本院公證處之認證書 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 人指定,且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等情,亦 據其提出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親等關聯 表在卷可查,並經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29號指定 遺囑執行人事件113年5月2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明,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正。則聲請人 既係繼承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聲請指定劉喜律師為被繼承 人之遺囑執行人,並經劉喜律師於113年11月8日具狀表示同 意擔任,然劉喜律師為聲請人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之代理 人(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741號),尚難認與本件遺囑執行 無利害關係,並非適合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人,且聲請法 院選任遺囑執行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 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 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本 院依職權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囑執行 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蔡宗隆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囑執 行人,此有蔡宗隆律師114年2月25日家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審酌蔡宗隆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 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 資格。另觀前揭自書遺囑所載內容,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任務 尚屬單純。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27

TCDV-113-司繼-3606-20250227-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 被 告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甲○○為乙○○之配 偶,原告丙○○及被告則為乙○○之子女,兩造均為乙○○之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 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乙○○於生前立有遺囑(下稱系爭文件) ,指定其名下財產皆由伊繼承,故系爭遺產不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 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08年1月2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兩造均為乙○○之繼承人,其等應繼 分各為3分之1,又乙○○所遺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 割情事,而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 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79頁),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親等關聯查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仁武分處113年3月22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52781號函暨 房屋稅籍證明書、111年課稅明細表及平面圖、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13年3月22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132651553號函 暨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26 日財高國稅新營字第1132301039號函暨乙○○遺產稅不計入 遺產總額證明書、高雄○○○○○○○○113年3月28日高市苓戶字 第11370159500號函暨乙○○等戶籍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訴字第772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100頁 、第123至143頁、第231至242頁),復未為被告所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之情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核屬於法有據。     (三)又按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如為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 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 條定有明文。是以自書遺囑者,即應於自書之遺囑原本記 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遺囑始生效力。被告抗辯 因被繼承人乙○○曾書立遺囑,故乙○○之遺產應非由兩造按 應繼分繼承等情,固據被告提出系爭文件為證(本院卷第 301至303頁),惟觀系爭文件未記明年、月、日,且有多 處文字增刪處卻均未註明增減字數及另行簽名,不符自書 遺囑應記明年、月、日及增刪處應具備之要件,上開文書 自不生遺囑之效力,該遺囑內容所指定之分割方法,自亦 無效力。從而,被告主張應依系爭文件所定方式為遺產分 割,即屬無據。 (四)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本院審酌乙○○之繼承人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 1/3繼承。復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本件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並斟酌遺產 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式,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731,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245) 690,979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245) 1,374,979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331,7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1,078,07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9) 8,527,003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租金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108年度存字244號、110年度存字第151號、111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通知書) 30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房屋 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70,9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9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5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3 2 丙○○ 1/3 3 丁○○ 1/3

2025-02-26

KSYV-113-重家繼訴-35-20250226-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及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之訴駁回。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3月8日(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 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以下簡稱「原告 」或逕稱其姓名)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或逕稱其姓名)履行遺產分 割協議(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於同年4月22日提出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5號),上開案件均係以被繼承人劉○○之遺產分配為 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 裁判,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乙○○、丙○○○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被繼承人劉○○(下稱被繼承人或逕稱劉○○)於民國112年12月 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 ,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人均為繼承人。 ㈡、110年11月6日被繼承人、丙○○○及兩造就劉○○、丙○○○將來扶 養義務及遺產分配達成共識,簽訂「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乙(即劉○○、丙○○ ○)雙方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不動產繼承分割始生效力 ,另一方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應依本協議及甲、乙雙方遺囑 繼承,不得違反。……。二、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㈠甲、 乙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2、甲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長子乙○○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 相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3、乙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次子甲○○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相抵 ,繼承權利為零分配。……。」等語,系爭協議書對各簽署人 均有拘束力,核屬遺產預為分割之協議。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部分條件成就,甲○○ 本應依約協同辦理分割事宜,甲○○卻以丙○○○不願遵守系爭 協議書為由,認系爭協議書無效,而拒不履行義務;惟丙○○ ○目前身體尚屬康健,無監護宣告,根本尚未發生繼承事由 ,且丙○○○至今為止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辦理,並無不 遵守之情形,甲○○以此為抗辯,似嫌過早。 ㈣、民法中規定自書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因此多數人於撰寫 遺囑時多會正襟危坐、逐字寫出內容,因此自書遺囑之文字 與平常書寫文字有些許不同實乃正常。被繼承人及丙○○○均 於110年1月1日完成自書遺囑,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時,丙○○○ 親自在場見證,可作證被繼承人之遺囑為真正。且經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筆跡特徵相同,顯見該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 書寫無誤。甲○○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便質疑結果之正確性或 辯稱乙○○未告知有遺囑存在,實屬無稽。由於被繼承人自書 遺囑時,已有規劃日後要簽署分配協議,因此遺囑內才會提 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係以自書遺囑為主體製作,兩 者並無衝突。本件並非遺囑執行,係請求履行協議,無特留 分扣減權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為遺囑執行(僅為假 設,原告否認),惟兩造及被繼承人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 甲○○自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㈤、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沒有將權狀分交保管,原本都放在被 繼承人水上農會之保管箱。112年12月19日乙○○之子陪同丙○ ○○開啟保管箱,甲○○也在該時點開啟自己的保管箱,當天甲 ○○擅自取走丙○○○之權狀,將丙○○○之存摺放入其個人保管箱 ,又將被繼承人保管箱內之金飾、紀念幣等物品分類拍照後 ,放入其個人攜帶之皮包中,經丙○○○多次要求返還均未果 。丙○○○無奈之下才會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丙○○○勝訴(未確 定)。上開遭甲○○走之保管箱內物品(如重家繼訴字第4號 卷一編號第195至199頁照片所示),請求歸還後,一併依協 議書約定分歸甲○○、乙○○各2分之1。 ㈥、甲○○應自113年5月起,每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丙○○○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每月應給付甲、乙方共計新 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 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語,然113年5月起,被告甲 ○○要求上開368號房屋承租人每月租金改匯至其他人之帳戶 ,不再匯至原告丙○○○帳戶。是以原告丙○○○依協議書另請求 甲○○給付每月25,000元之扶養費。 ㈦、並聲明(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77頁,變更聲明狀):1 、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編號6( 即寬士段92地號土地)2、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 劉○○所遺如附表編號10(即股份)所示之遺產,按甲○○、乙 ○○各2分之1比例分割。3、甲○○應歸還被繼承人所遺如保管 箱內物品後,按甲○○、乙○○各2分之1比例分割。4、甲○○應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丙○○○25, 000元。5、請求駁回甲○○之訴。6、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乙○○以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此事,甲○○完全 不知情,否認自書遺囑之真正。 1、甲○○夫妻曾於113年3月13日向丙○○○詢問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 囑,丙○○○明確表示僅有系爭協議書,因此被繼承人之遺囑 真實性誠屬可疑。遺囑中筆跡與被繼承人日常所寫不符,對 比丙○○○之遺囑,亦可見兩份遺囑有多處高度相符之字跡, 且該自書遺囑中提及「家屬協議書」,惟「家屬協議書」是 同年11月6日兩造及被繼承人才簽訂,顯見自書遺囑應屬偽 造。 2、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手拿遺囑之照片,惟照片模糊不清,難 以辨識文件內容,且比例不對,疑為合成照片。 3、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雖認遺囑中「劉○○」字樣與其他被 繼承人親簽之參考文件筆畫特徵相同,惟此尚不足以表示遺 囑之全部均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甲○○另自費送請全球鑑定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結果指出「書寫者筆跡具有多 樣性」、「整體筆跡明顯出現多樣性或不穩定的書寫特徵」 ,因此亦不能排除遺囑僅部分係被繼承人親筆撰寫之可能。 退萬步言之,縱認遺囑有效,亦已侵害甲○○之特留分,甲○○ 聲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㈡、系爭協議書以所特定之不動產均可依約各自分配予乙○○及甲○ ○,始有拘束力。為確保日後能如實分配,被繼承人及丙○○○ 在協議書簽立不久候將各該不動產權狀分別交予原告乙○○及 被告甲○○保管。詎料,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丙○○○親口告 知甲○○其已另立遺囑,名下所有不動產均會留給原告乙○○, 丙○○○更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權狀,經甲○○提出異議, 丙○○○再對甲○○起訴請求返還權狀,顯見丙○○○已無履行系爭 協議書之意。甲○○原先考量系爭協議書分配內容尚屬衡平之 信賴基礎已不復在。 ㈢、代書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有提出辦理預告登記之建議 ,惟根據甲○○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當天是丙○○○希望一起 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即登記為兩造3人公同共有),導 致無法按系爭協議書為分配,進而丙○○○已不願為預告登記 ,更證丙○○○根本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其等以欺瞞蒙騙 之手法使甲○○陷於錯誤而締約,系爭協議書自屬違反公序良 訴而無效,甲○○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劉○○所遺財產自應由全體繼承 人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㈣、乙○○稱甲○○將丙○○○存摺、被繼承人所遺金飾、紀念幣、權狀 等物品拿走云云均非事實。丙○○○之土地所有權狀是111年3 月11日被繼承人當著丙○○○的面交給甲○○保管;存摺部分是1 12年11月24日甲○○接獲丙○○○電話,抱怨乙○○拿走存摺,甲○ ○要求乙○○歸還,乙○○卻已讀不回,甲○○只好聯繫表妹偕同 舅舅督促乙○○歸還,翌(25)日乙○○歸還,丙○○○仍舊擔心 會再被乙○○拿走,因此同年月27日甲○○申設個人保管箱,將 丙○○○之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存摺放入,讓丙○○○放心。惟乙○○ 於同年月30日仍帶丙○○○以存摺遺失為由辦理掛失補發,並 將定存解約領走,丙○○○非常擔心自己無錢可用,甲○○為使 丙○○○安心,遂存入現金3萬元至丙○○○水上農會帳戶,丙○○○ 復將其水上農會、京城銀行水上分行、水上郵局之存摺交給 甲○○保管。況同年12月19日是乙○○之子劉錡霖陪同丙○○○開 啟保管箱,當時甲○○雖在場整理自己的保管箱,但並未過問 丙○○○自被繼承人保管箱取走何物,當天中午甲○○前往乙○○ 住處時,有拍攝丙○○○清點金飾之照片,而原告提出之照片 註明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30日,可推知至少於112年12月19 日原告即開始持有金飾,保管箱內金飾、紀念幣等物品與甲 ○○無涉,其等請求甲○○返還,自屬無據。 ㈤、原告稱甲○○未盡扶養義務、丙○○○主張甲○○應按月給付25,000 元云云。實則,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為丙○○○所有 ,然租金27,000元一直是由甲○○收取;同路段368號房屋為 甲○○所有,租金25,000元則由丙○○○收取。113年5月9日丙○○ ○於電話中向甲○○表示想改收取366號房屋之租金,甲○○不願 違逆母親,因此與丙○○○達成自該月起各自收取名下房屋租 金之共識。據此,雙方自應受該約定拘束,丙○○○自不應收 取366號房屋租金外,又要求甲○○交出368號房屋之租金。 ㈥、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原告乙○○應塗銷附表編 號1至3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之遺囑登記,並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劉○○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 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劉○○、丙○○○、乙○○、甲○○等四人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 見證下簽立「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協議書約定之財產分配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附表編號7至9存款及租金兩造以處理完畢,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 四、本院之判斷:乙○○已持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日書立之自書 遺囑針對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並取得所有權; 甲○○則抗辯自書遺囑非真正或無效。乙○○、丙○○○另請求甲○ ○履行系爭協議,分割附表編號6(寬士段92地號)土地及編 號10(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甲○○應返還其持有被 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等物品,並按月給付丙○○○25,000元。 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110年1月1日之自書遺囑無效,說明如下: 1、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 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 方式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 照);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 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 參照)。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 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 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倘 當事人提出之自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 由其就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基此,系爭遺囑是否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乙 ○○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2、上開遺囑中「劉○○」之簽名雖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後,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113年9月24日調科貳字第 11303233850號函覆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甲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指「劉○○」3字)。二、有關 爭議遺囑上阿拉伯數字筆跡,因其筆劃過簡,缺乏足夠鑑別 之筆跡特徵,無法與劉○○所書數字筆跡鑑定異同。三、另, 指紋鑑定部分,爭議遺囑上指紋均因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 點不明,歉難鑑定」等語。或可認定系爭遺囑上「劉○○」3 字為親簽。然自書遺囑,應符合上開法定要件,縱然簽名經 鑑定為真正,仍不等同於證明被繼承人已自書遺囑全文。 3、兩造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 且錄影存證。自書遺囑是否自書全文此事,極易遭到質疑, 若被繼承人有自書遺囑全文之情形,何以未留存如此重要之 錄影資料?再者,乙○○在訴訟繫屬後已過一段時間,才主張 「翻箱倒櫃」找到被繼承人與遺囑的合照(見重家繼訴字第 4號卷一第351至355頁)?更有違常情。如此重要照片如已 列印紙本何不是和遺囑一併保存?又此合照縱非合成偽造, 仍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此事。 4、本案於113年2月26日繫屬,乙○○之起訴狀中尚且請求甲○○依 系爭協議協同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甲○○ 卻因地政依法通知而發現乙○○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將上開不動 產登記為其所有,於113年4月22日提起反訴(塗銷遺囑繼承 登記)。本院乃發函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相關資料,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13年5月14 嘉上地登字 第1130003290號函覆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案 件資料正本1份(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61至71頁),從 土地登記申請書左上角收件日期可見為本案起訴後之113年3 月1日。乙○○先是主張履行協議,後又以自書遺囑逕為所有 權移轉,其主張前後矛盾,更令人對此遺囑真正存疑。 5、見證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之代書即證人丁○○於本院114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簽的只有家屬扶養暨財產分 配協議書這個協議書,我瞭解的只有這一份,我依照這一份 ,也有對丙○○○、劉○○錄影存證。(協議書中提到的遺囑, 是否另外有遺囑?)我是依照這一份唸的,我有照這個內容 唸給大家聽,協議書是家屬擬給我,我唸給大家聽」等語, 可見證人完全不知到有自書遺囑之事。若劉○○、丙○○○早已 於110年1月1日(即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擬妥有效之自書遺 囑,何以未將此重要內容告知代書而要保密? 6、再者,證人丁○○證稱:「(劉○○過逝後,要辦理土地相關繼 承事宜,是否你協助處理?)劉○○112年12月13日過逝,他 的配偶馬上叫我去處理繼承的事情。我是照錄影影片,與家 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的內容去辦理。(若照你這樣說, 你原本是要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沒有錯,而且我也有召開 兩次家屬會議,詢問每個繼承人的意見。兩次都流會,我當 時我有做兩個案子,因為我覺得協議書是相對的,劉○○過逝 ,他的財產大部分依協議要給長子,另外我也請丙○○○做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是給甲○○,以保證甲○○依協議書的權利, 這是第一案。第二案我是請丙○○○請他弟弟、弟媳出面協議 ,但是協議時,家屬有不同意見,印章無法蓋。(是何人有 不同意見?)兩邊有不同意見,但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只 知道大家討論,最後印章無法蓋」等語。可見證人是要依系 爭協議之意旨協調兩造訂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 表編號1、3土地及2、4房屋分歸乙○○、編號5土地分歸甲○○ ,但因意見不同經兩次協議仍無法達成共識。如若丙○○○或 乙○○早已持有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兩造協議破裂時,其等 大可主張要求代書丁○○逕為遺囑登記,何需一再保密遺囑此 事? 7、被繼承人過逝後若甲○○不願依系爭協議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 分割,或主張丙○○○應同時移轉其名下不動產(甲○○希望母 親丙○○○同時其移轉名下財產,或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不願 分割劉○○遺產,應即為造成丙○○○不滿之點)。此時若早已 書立遺囑,丙○○○理應對甲○○表明,而非在甲○○探詢時,仍 絲毫未提及遺囑存在,甚至稱「只有那一份而已」等語,有 113年3月13日甲○○夫妻與丙○○○間對話之譯文及錄音光碟在 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84至89頁)。如今丙○○○ 與乙○○立場相同,縱再詢問丙○○○是否與劉○○在簽立系爭協 議前已書立自書遺囑極大可能會做出有利於乙○○之說詞,故 無詢問必要。綜上,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存在諸多爭議,依現 有證據實難認乙○○對遺囑全文為被繼承人自書此事已盡舉證 之責,難認此自書遺囑符合法定要件。 8、退而言之,縱假設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完全符合法律要件, 然按民法第1220條、1221條分別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 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 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 撤回」。系爭協議書雖非遺囑形式,卻是針對被繼承人及丙 ○○○之財產預為分割、分配。遺囑為被繼承人於生存時,為 處置死後遺產或事務為目的,依法定方式作成而於死亡後發 生效力之單獨行為。「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訂有明文。劉 ○○如欲以遺囑分割遺產,只要不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即可自行 為之,無須徵得他人同意。系爭協議之性質則不同,協議中 甚至載明:「為家族之公平和諧及永續發展,本父母慈愛, 子孫孝順之情,依民法相關規定預立遺囑及家屬共同協議, 俾子孫遵循,光宗耀祖,守穩家族資產,壯大家業」等語, 為劉○○一家四口之約定,乃針對父母財產預為分配之協議。 協議書中多次記載「遺產繼承互為相抵」,亦可見有意規避 特留分之規定,並避免子女因為發現父母遺囑僅將財產分給 特定人而感到不滿造成家族糾紛。可見系爭協議與遺囑之性 質完全不同,不能因為系爭協議分配的標的與自書遺囑相同 就認為彼此間沒有相抵觸,因兩者在性質上已相抵觸。劉○○ 既已重新簽立系爭協議,則前書立之遺囑(縱認符合法定要 件),也已視為撤回,乙○○不能再持遺囑為對自己有利的主 張,僅得依協議請求。 ㈡、甲○○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遺囑繼承」之登記為有 理由,說明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 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既已判認系爭遺囑無效,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原屬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 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死亡後, 乙○○於113年3月1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遺囑,以登記原因 為:「遺囑繼承」,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 該登記屬對於各公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自明。 3、又甲○○於113年2月7日已先行針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3 、5、6之不動產辦妥共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97至103頁)。從而,甲 ○○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乙○○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編號1 至3不動產於113年3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113年3月 1日收件上地登一字第01754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所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 ㈢、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表示丙○○○已另立 遺囑要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分歸乙○○取得云云 ;為丙○○○本人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到場所否認,並表 示要照協議書內容等語(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275頁) 。丙○○○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 ,但丙○○○不願將所有權狀交甲○○保管,不能認為等同於不 打算履行協議。是甲○○以遭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依 現有證據,無從認有此情形,甲○○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乙○○、丙○○○主張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云云,為 無理由,說明如下: 1、甲○○否認取得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之事。乙○○等主張之上 開事實,僅提出照片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95至 199頁),然照片日期為113年3月3日(雖乙○○主張照片為翻 拍照片)不能證明照片內物品為甲○○所保管中。 2、112年12月19日開啟被繼承人保管箱時丙○○○、甲○○及乙○○之 子劉錡霖均在場,有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可查(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19頁,紀錄單上僅丙○○○、劉錡霖簽名,但甲○ ○承認在場)。若甲○○確有取走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紀 念幣等物品且拒不歸還,劉錡霖豈會不告知乙○○?則乙○○於 起訴時即應表明此事請求返還,何以於113年6月19日才具狀 追加此部分請求? 3、再者,對照乙○○、丙○○○在113年7月4日書狀(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98頁第1至5行)及113年10月25日書狀(見重 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8行)之說詞 亦可見,如果開啟保管箱後甲○○就把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 、紀念幣等物品連同丙○○○的土地所有權狀放到自己的隨身 皮包內,何以還會將保管箱帶至小房間內分類拍照,還以彩 色影印方式提供給丙○○○留存?甲○○甚至提出112年12月19日 當天返回水上鄉中興路467號住處後丙○○○整理金飾之照片為 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367頁)。原告持上開照片主 張保管箱內物品由甲○○保管中乙節,顯然有違常情。 4、乙○○、丙○○○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為甲○○占有中 ,其等請求甲○○應返還上開物品後將物品列入遺產分割,自 屬無據。 ㈤、丙○○○請求甲○○應自113年5月起依系爭協議每月給付25,000元 部分,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甲○○)每月應給付甲(劉○ ○)、乙(丙○○○)方共計新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 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 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 語,可見甲○○有依協議按月將上開房地租金25,000元交丙○○ ○之義務。 2、甲○○抗辯丙○○○同意將上開368號房屋租金與366號房屋租金互 換,改為收取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與 丙○○○間113年5月9日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 4號卷一第371至377頁)。對照協議書記載可知,劉○○一家 四口在達成協議時,即要求乙○○將分得位於嘉義縣○○鄉○○路 ○段000號租金29,000元;乙○○將已過戶之368號租金25,000 元供為父母扶養費,否則協議書不會特別記載「無租賃或其 他所得仍需支付每月20,000元之生活扶養費」等語(見家調 字第62號第29頁),顯然金額之約定與租金有密切關係。再 由,錄音中丙○○○陳述「遠傳那邊(即346號)本來就是你哥 在收」等語亦可知,雖然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但父母已同意 讓甲○○、乙○○先收取分得房屋之租金,只是要將租金充作給 予父母之扶養費。 3、系爭協議若僅僅是預為遺產分割不涉及其他權利變動的話, 劉○○、丙○○○理應仍分別保有收取中山路二段346號(遠傳門 市、租金29,000元)、366號(多多小吃店、租金27,000元 )租金之權利(從google地圖可查之上開房屋均為位於省道 上之店面),每月共可收租56,000元,何以需要特別要求甲 ○○、乙○○給付扶養費?可見協議內容乃要求甲○○、乙○○無論 是否發生繼承事由,仍要繼續提供租金予父母作為生活所需 。且從協議後之狀況可知,並非除上開346號、366號之租金 外,乙○○、甲○○另應分別再給付29,000元、25,000元;而是 約定雖然346號(遠傳)房屋分歸乙○○取得,但仍應將租金2 9,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甲○○則應提供前已過戶的368號( 長江當鋪)租金25,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 4、依協議乙○○每月應給付丙○○○者為368號之租金25,000元,丙○ ○○名下之366號租金27,000元則自協議後一直是由甲○○收取 ,業據其陳述明確,且有丙○○○水上農會存摺影本可查(每 月僅有25,000元租金匯入,並無27,000元租金收入,見重家 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75至77頁))。如今雙方達成協議改由 丙○○○收取自己名下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有上開錄音譯 文可證,尚且多於協議書約定之25,000元,對丙○○○並無任 何不利之處,也同樣達到給付每月25,000元之目的。是以, 丙○○○請求甲○○應依協議給付25,000元乙節,因甲○○已透過 讓丙○○○收取366號房屋租金之方式履行其義務,並無不履行 之狀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乙○○尚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甲○○履行不動產移轉分割登記, 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為劉○○一家四口在證人丁○○代書見證下所簽立,雖 為代書見證之協議書,然協議所載全部文字早已繕打完成, 並非代書擬定,只是見證確認協議內容,業據證人丁○○到庭 陳述明確。證人丁○○在劉○○過逝後協調兩造針對劉○○之財產 依協議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丙○○○之財產為甲○○辦理預告 登記以保障其權益。然甲○○擔心丙○○○日後心意轉變,不履 行協議(另立遺囑或逕為不動產之移轉),以致代書丁○○未 能協助完成被繼承人的遺產分割事宜,業據證人陳述明確。 參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丙○○○本人之說詞,其現今已 不願意依證人建議為甲○○辦理預告登記或其他保障(設定抵 押),僅僅強調「依協議」等語。丙○○○名下財產在日後繼 承事由發生時是否將依協議分歸甲○○取得,仍有諸多變數。 2、系爭協議乃劉○○一家針對劉○○、丙○○○財產之分配,除有預為 遺產分割之性質外,兼具死因贈與之性質。系爭協議與僅針 對一名被繼承人之遺產預為分割之情形明顯不同,因為協議 中多次提及「繼承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字 句,亦即是以將父母財產公平分配為前提而簽立。 3、協議書第二點「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 」,接著記載㈠「 甲、乙任一方發生繼表事由時」從文字上可為兩種解釋:一 種為甲或乙發生繼承事由時(死亡時),過逝一方之不動產 按系爭協議分配,未過逝方之財產不予分配。然另一種卻是 ,只要甲乙任一方死亡,就開始對甲乙雙方之財產進行分配 (亦即未過逝者之財產一併分配移轉)。甲○○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丙○○○提出之返還所有權狀案件 中即為如此主張,有該案書狀影本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二第11頁);此與乙○○、丙○○○想法頗有出入。證人 丁○○亦認為丙○○○尚未過逝,只需要辦理預告登記給予甲○○ 保障即可,因此未提及要同時針對丙○○○財產依系爭協議辦 理移轉之內容。然綜觀協議書是一次性分配丙○○○、劉○○之 財產,然又多次提及「遺產、繼承」等文字,本院認為實難 以單從文字判斷是否須待丙○○○死亡時,甲○○才能請求移轉 ?或者甲○○現已可請求? 4、縱認為甲○○依協議現已可請求丙○○○為不動產之移轉。然此協 議之性質對尚生存之丙○○○而言,與贈與契約之性質極為相 近。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丙○○○隨時可以撤銷贈與,民 法第408條第1項訂有明文。如今丙○○○空言要依協議履行, 但「不是現在」(亦即要等繼承事由發生),甲○○是否能依 協議分得財產處於不確定狀態。 5、甲○○無法確認能否取得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丙○○○之財產,如 何依協議書所載達到「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 的?乙○○依協議請求甲○○辦理劉○○遺產登記之前提應為甲○○ 已取得可抵銷之財產或彼此均取得可抵銷之財產。亦即協議 書之規劃在於平均分配父母財產予兄弟二人,如今僅父親劉 ○○過逝,急於辦理父母二人之財產移轉,有違丙○○○之意願 ,亦非協議書僅預為遺產分割之目的;但若(在兩造沒有共 識之情形下)僅辦理劉○○遺產之分割,讓劉○○之(大多數) 遺產分歸乙○○取得,則有違對協議中關於甲○○權利之保障, 無法達到所謂「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的。 6、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究 竟為附條件或附期限?因劉○○已死亡,財產即遺產不會再變 動;但丙○○○仍生存,日後可能為財產之移轉或另立遺囑, 是以無從僅因協議書記載「繼承事由發生時」就認為是附「 期限」將來必然會成就。 7、甲○○於本案中並非主張丙○○○現在就有移轉名下財產之義務, 僅希望劉○○之遺產先保持公同共有;丙○○○也表示待其過逝 後再依協議處理,兩造均無否認協議效力之意。本院認為沒 有將系爭協議書解釋為:甲乙任一方繼承事由發生時,甲乙 方之財產均應按協議進行分配,又乙方(丙○○○)已表明拒 絕履行,故協議失效之必要。系爭協議之文字有前後文相矛 盾之情形,探求簽立協議之目的及當事人真意,避免甲○○是 否取得丙○○○之財產處於不明確狀態,應待甲○○取得可為抵 銷之權利後,乙○○才有依協議要求甲○○將劉○○之大部分遺產 分割繼承歸乙○○取得之權利。 8、丙○○○、乙○○提起訴訟係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業據於113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35頁 ),本案並非分割遺產訴訟。然原告尚不得請求甲○○履行協 議,已如上述,是以本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針對系爭協議未提及部分縱無爭執, 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 權利範圍 劉○○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丙○○○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劉○○、丙○○○與兩造110年11月6日協議書範圍 劉○○之財產(不動產及動產)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3.08㎡ 全部 是。分歸乙○○取得 是。分歸乙○○取得 2 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13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路000號房屋(位於道路轉角,故有2門牌號)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7.81㎡ 全部 同上 同上 4 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中興路453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5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1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6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869.45㎡ 2分之1 否 否 7 水上農會存款 18278元及利息 是。乙○○、甲○○平均繼承。 是。乙○○、甲○○平均繼承。 8 水上郵局存款 46106元及利息 同上 同上 9 應收租金 29004元 同上 同上 10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1股 330元 同上 同上 丙○○○之不動產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0㎡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0.18㎡ 同上 同上 13 坐落上開二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 不明 同上 同上 14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9 同上 同上

2025-02-25

CYDV-113-重家繼訴-5-20250225-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及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之訴駁回。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3月8日(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 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以下簡稱「原告 」或逕稱其姓名)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或逕稱其姓名)履行遺產分 割協議(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於同年4月22日提出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5號),上開案件均係以被繼承人劉○○之遺產分配為 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 裁判,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乙○○、丙○○○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被繼承人劉○○(下稱被繼承人或逕稱劉○○)於民國112年12月 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 ,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人均為繼承人。 ㈡、110年11月6日被繼承人、丙○○○及兩造就劉○○、丙○○○將來扶 養義務及遺產分配達成共識,簽訂「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乙(即劉○○、丙○○ ○)雙方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不動產繼承分割始生效力 ,另一方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應依本協議及甲、乙雙方遺囑 繼承,不得違反。……。二、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㈠甲、 乙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2、甲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長子乙○○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 相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3、乙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次子甲○○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相抵 ,繼承權利為零分配。……。」等語,系爭協議書對各簽署人 均有拘束力,核屬遺產預為分割之協議。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部分條件成就,甲○○ 本應依約協同辦理分割事宜,甲○○卻以丙○○○不願遵守系爭 協議書為由,認系爭協議書無效,而拒不履行義務;惟丙○○ ○目前身體尚屬康健,無監護宣告,根本尚未發生繼承事由 ,且丙○○○至今為止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辦理,並無不 遵守之情形,甲○○以此為抗辯,似嫌過早。 ㈣、民法中規定自書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因此多數人於撰寫 遺囑時多會正襟危坐、逐字寫出內容,因此自書遺囑之文字 與平常書寫文字有些許不同實乃正常。被繼承人及丙○○○均 於110年1月1日完成自書遺囑,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時,丙○○○ 親自在場見證,可作證被繼承人之遺囑為真正。且經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筆跡特徵相同,顯見該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 書寫無誤。甲○○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便質疑結果之正確性或 辯稱乙○○未告知有遺囑存在,實屬無稽。由於被繼承人自書 遺囑時,已有規劃日後要簽署分配協議,因此遺囑內才會提 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係以自書遺囑為主體製作,兩 者並無衝突。本件並非遺囑執行,係請求履行協議,無特留 分扣減權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為遺囑執行(僅為假 設,原告否認),惟兩造及被繼承人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 甲○○自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㈤、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沒有將權狀分交保管,原本都放在被 繼承人水上農會之保管箱。112年12月19日乙○○之子陪同丙○ ○○開啟保管箱,甲○○也在該時點開啟自己的保管箱,當天甲 ○○擅自取走丙○○○之權狀,將丙○○○之存摺放入其個人保管箱 ,又將被繼承人保管箱內之金飾、紀念幣等物品分類拍照後 ,放入其個人攜帶之皮包中,經丙○○○多次要求返還均未果 。丙○○○無奈之下才會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丙○○○勝訴(未確 定)。上開遭甲○○走之保管箱內物品(如重家繼訴字第4號 卷一編號第195至199頁照片所示),請求歸還後,一併依協 議書約定分歸甲○○、乙○○各2分之1。 ㈥、甲○○應自113年5月起,每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丙○○○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每月應給付甲、乙方共計新 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 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語,然113年5月起,被告甲 ○○要求上開368號房屋承租人每月租金改匯至其他人之帳戶 ,不再匯至原告丙○○○帳戶。是以原告丙○○○依協議書另請求 甲○○給付每月25,000元之扶養費。 ㈦、並聲明(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77頁,變更聲明狀):1 、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編號6( 即寬士段92地號土地)2、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 劉○○所遺如附表編號10(即股份)所示之遺產,按甲○○、乙 ○○各2分之1比例分割。3、甲○○應歸還被繼承人所遺如保管 箱內物品後,按甲○○、乙○○各2分之1比例分割。4、甲○○應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丙○○○25, 000元。5、請求駁回甲○○之訴。6、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乙○○以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此事,甲○○完全 不知情,否認自書遺囑之真正。 1、甲○○夫妻曾於113年3月13日向丙○○○詢問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 囑,丙○○○明確表示僅有系爭協議書,因此被繼承人之遺囑 真實性誠屬可疑。遺囑中筆跡與被繼承人日常所寫不符,對 比丙○○○之遺囑,亦可見兩份遺囑有多處高度相符之字跡, 且該自書遺囑中提及「家屬協議書」,惟「家屬協議書」是 同年11月6日兩造及被繼承人才簽訂,顯見自書遺囑應屬偽 造。 2、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手拿遺囑之照片,惟照片模糊不清,難 以辨識文件內容,且比例不對,疑為合成照片。 3、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雖認遺囑中「劉○○」字樣與其他被 繼承人親簽之參考文件筆畫特徵相同,惟此尚不足以表示遺 囑之全部均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甲○○另自費送請全球鑑定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結果指出「書寫者筆跡具有多 樣性」、「整體筆跡明顯出現多樣性或不穩定的書寫特徵」 ,因此亦不能排除遺囑僅部分係被繼承人親筆撰寫之可能。 退萬步言之,縱認遺囑有效,亦已侵害甲○○之特留分,甲○○ 聲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㈡、系爭協議書以所特定之不動產均可依約各自分配予乙○○及甲○ ○,始有拘束力。為確保日後能如實分配,被繼承人及丙○○○ 在協議書簽立不久候將各該不動產權狀分別交予原告乙○○及 被告甲○○保管。詎料,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丙○○○親口告 知甲○○其已另立遺囑,名下所有不動產均會留給原告乙○○, 丙○○○更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權狀,經甲○○提出異議, 丙○○○再對甲○○起訴請求返還權狀,顯見丙○○○已無履行系爭 協議書之意。甲○○原先考量系爭協議書分配內容尚屬衡平之 信賴基礎已不復在。 ㈢、代書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有提出辦理預告登記之建議 ,惟根據甲○○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當天是丙○○○希望一起 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即登記為兩造3人公同共有),導 致無法按系爭協議書為分配,進而丙○○○已不願為預告登記 ,更證丙○○○根本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其等以欺瞞蒙騙 之手法使甲○○陷於錯誤而締約,系爭協議書自屬違反公序良 訴而無效,甲○○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劉○○所遺財產自應由全體繼承 人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㈣、乙○○稱甲○○將丙○○○存摺、被繼承人所遺金飾、紀念幣、權狀 等物品拿走云云均非事實。丙○○○之土地所有權狀是111年3 月11日被繼承人當著丙○○○的面交給甲○○保管;存摺部分是1 12年11月24日甲○○接獲丙○○○電話,抱怨乙○○拿走存摺,甲○ ○要求乙○○歸還,乙○○卻已讀不回,甲○○只好聯繫表妹偕同 舅舅督促乙○○歸還,翌(25)日乙○○歸還,丙○○○仍舊擔心 會再被乙○○拿走,因此同年月27日甲○○申設個人保管箱,將 丙○○○之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存摺放入,讓丙○○○放心。惟乙○○ 於同年月30日仍帶丙○○○以存摺遺失為由辦理掛失補發,並 將定存解約領走,丙○○○非常擔心自己無錢可用,甲○○為使 丙○○○安心,遂存入現金3萬元至丙○○○水上農會帳戶,丙○○○ 復將其水上農會、京城銀行水上分行、水上郵局之存摺交給 甲○○保管。況同年12月19日是乙○○之子劉錡霖陪同丙○○○開 啟保管箱,當時甲○○雖在場整理自己的保管箱,但並未過問 丙○○○自被繼承人保管箱取走何物,當天中午甲○○前往乙○○ 住處時,有拍攝丙○○○清點金飾之照片,而原告提出之照片 註明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30日,可推知至少於112年12月19 日原告即開始持有金飾,保管箱內金飾、紀念幣等物品與甲 ○○無涉,其等請求甲○○返還,自屬無據。 ㈤、原告稱甲○○未盡扶養義務、丙○○○主張甲○○應按月給付25,000 元云云。實則,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為丙○○○所有 ,然租金27,000元一直是由甲○○收取;同路段368號房屋為 甲○○所有,租金25,000元則由丙○○○收取。113年5月9日丙○○ ○於電話中向甲○○表示想改收取366號房屋之租金,甲○○不願 違逆母親,因此與丙○○○達成自該月起各自收取名下房屋租 金之共識。據此,雙方自應受該約定拘束,丙○○○自不應收 取366號房屋租金外,又要求甲○○交出368號房屋之租金。 ㈥、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原告乙○○應塗銷附表編 號1至3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之遺囑登記,並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劉○○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 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劉○○、丙○○○、乙○○、甲○○等四人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 見證下簽立「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協議書約定之財產分配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附表編號7至9存款及租金兩造以處理完畢,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 四、本院之判斷:乙○○已持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日書立之自書 遺囑針對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並取得所有權; 甲○○則抗辯自書遺囑非真正或無效。乙○○、丙○○○另請求甲○ ○履行系爭協議,分割附表編號6(寬士段92地號)土地及編 號10(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甲○○應返還其持有被 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等物品,並按月給付丙○○○25,000元。 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110年1月1日之自書遺囑無效,說明如下: 1、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參照)。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倘當事人提出之自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就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基此,系爭遺囑是否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乙○○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2、上開遺囑中「劉○○」之簽名雖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後,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113年9月24日調科貳字第 11303233850號函覆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甲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指「劉○○」3字)。二、有關 爭議遺囑上阿拉伯數字筆跡,因其筆劃過簡,缺乏足夠鑑別 之筆跡特徵,無法與劉○○所書數字筆跡鑑定異同。三、另, 指紋鑑定部分,爭議遺囑上指紋均因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 點不明,歉難鑑定」等語。或可認定系爭遺囑上「劉○○」3 字為親簽。然自書遺囑,應符合上開法定要件,縱然簽名經 鑑定為真正,仍不等同於證明被繼承人已自書遺囑全文。 3、兩造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 且錄影存證。自書遺囑是否自書全文此事,極易遭到質疑, 若被繼承人有自書遺囑全文之情形,何以未留存如此重要之 錄影資料?再者,乙○○在訴訟繫屬後已過一段時間,才主張 「翻箱倒櫃」找到被繼承人與遺囑的合照(見重家繼訴字第 4號卷一第351至355頁)?更有違常情。如此重要照片如已 列印紙本何不是和遺囑一併保存?又此合照縱非合成偽造, 仍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此事。 4、本案於113年2月26日繫屬,乙○○之起訴狀中尚且請求甲○○依 系爭協議協同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甲○○ 卻因地政依法通知而發現乙○○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將上開不動 產登記為其所有,於113年4月22日提起反訴(塗銷遺囑繼承 登記)。本院乃發函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相關資料,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13年5月14 嘉上地登字 第1130003290號函覆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案 件資料正本1份(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61至71頁),從 土地登記申請書左上角收件日期可見為本案起訴後之113年3 月1日。乙○○先是主張履行協議,後又以自書遺囑逕為所有 權移轉,其主張前後矛盾,更令人對此遺囑真正存疑。 5、見證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之代書即證人丁○○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簽的只有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這個協議書,我瞭解的只有這一份,我依照這一份,也有對丙○○○、劉○○錄影存證。(協議書中提到的遺囑,是否另外有遺囑?)我是依照這一份唸的,我有照這個內容唸給大家聽,協議書是家屬擬給我,我唸給大家聽」等語,可見證人完全不知到有自書遺囑之事。若劉○○、丙○○○早已於110年1月1日(即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擬妥有效之自書遺囑,何以未將此重要內容告知代書而要保密? 6、再者,證人丁○○證稱:「(劉○○過逝後,要辦理土地相關繼承事宜,是否你協助處理?)劉○○112年12月13日過逝,他的配偶馬上叫我去處理繼承的事情。我是照錄影影片,與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的內容去辦理。(若照你這樣說,你原本是要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沒有錯,而且我也有召開兩次家屬會議,詢問每個繼承人的意見。兩次都流會,我當時我有做兩個案子,因為我覺得協議書是相對的,劉○○過逝,他的財產大部分依協議要給長子,另外我也請丙○○○做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是給甲○○,以保證甲○○依協議書的權利,這是第一案。第二案我是請丙○○○請他弟弟、弟媳出面協議,但是協議時,家屬有不同意見,印章無法蓋。(是何人有不同意見?)兩邊有不同意見,但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只知道大家討論,最後印章無法蓋」等語。可見證人是要依系爭協議之意旨協調兩造訂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3土地及2、4房屋分歸乙○○、編號5土地分歸甲○○,但因意見不同經兩次協議仍無法達成共識。如若丙○○○或乙○○早已持有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兩造協議破裂時,其等大可主張要求代書丁○○逕為遺囑登記,何需一再保密遺囑此事? 7、被繼承人過逝後若甲○○不願依系爭協議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 分割,或主張丙○○○應同時移轉其名下不動產(甲○○希望母 親丙○○○同時其移轉名下財產,或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不願 分割劉○○遺產,應即為造成丙○○○不滿之點)。此時若早已 書立遺囑,丙○○○理應對甲○○表明,而非在甲○○探詢時,仍 絲毫未提及遺囑存在,甚至稱「只有那一份而已」等語,有 113年3月13日甲○○夫妻與丙○○○間對話之譯文及錄音光碟在 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84至89頁)。如今丙○○○ 與乙○○立場相同,縱再詢問丙○○○是否與劉○○在簽立系爭協 議前已書立自書遺囑極大可能會做出有利於乙○○之說詞,故 無詢問必要。綜上,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存在諸多爭議,依現 有證據實難認乙○○對遺囑全文為被繼承人自書此事已盡舉證 之責,難認此自書遺囑符合法定要件。 8、退而言之,縱假設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完全符合法律要件, 然按民法第1220條、1221條分別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 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 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 撤回」。系爭協議書雖非遺囑形式,卻是針對被繼承人及丙 ○○○之財產預為分割、分配。遺囑為被繼承人於生存時,為 處置死後遺產或事務為目的,依法定方式作成而於死亡後發 生效力之單獨行為。「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訂有明文。劉 ○○如欲以遺囑分割遺產,只要不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即可自行 為之,無須徵得他人同意。系爭協議之性質則不同,協議中 甚至載明:「為家族之公平和諧及永續發展,本父母慈愛, 子孫孝順之情,依民法相關規定預立遺囑及家屬共同協議, 俾子孫遵循,光宗耀祖,守穩家族資產,壯大家業」等語, 為劉○○一家四口之約定,乃針對父母財產預為分配之協議。 協議書中多次記載「遺產繼承互為相抵」,亦可見有意規避 特留分之規定,並避免子女因為發現父母遺囑僅將財產分給 特定人而感到不滿造成家族糾紛。可見系爭協議與遺囑之性 質完全不同,不能因為系爭協議分配的標的與自書遺囑相同 就認為彼此間沒有相抵觸,因兩者在性質上已相抵觸。劉○○ 既已重新簽立系爭協議,則前書立之遺囑(縱認符合法定要 件),也已視為撤回,乙○○不能再持遺囑為對自己有利的主 張,僅得依協議請求。 ㈡、甲○○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遺囑繼承」之登記為有 理由,說明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 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既已判認系爭遺囑無效,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原屬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 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死亡後, 乙○○於113年3月1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遺囑,以登記原因 為:「遺囑繼承」,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 該登記屬對於各公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自明。 3、又甲○○於113年2月7日已先行針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3 、5、6之不動產辦妥共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97至103頁)。從而,甲 ○○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乙○○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編號1 至3不動產於113年3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113年3月 1日收件上地登一字第01754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所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 ㈢、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表示丙○○○已另立 遺囑要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分歸乙○○取得云云 ;為丙○○○本人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到場所否認,並表 示要照協議書內容等語(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275頁) 。丙○○○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 ,但丙○○○不願將所有權狀交甲○○保管,不能認為等同於不 打算履行協議。是甲○○以遭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依 現有證據,無從認有此情形,甲○○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乙○○、丙○○○主張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云云,為 無理由,說明如下: 1、甲○○否認取得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之事。乙○○等主張之上 開事實,僅提出照片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95至 199頁),然照片日期為113年3月3日(雖乙○○主張照片為翻 拍照片)不能證明照片內物品為甲○○所保管中。 2、112年12月19日開啟被繼承人保管箱時丙○○○、甲○○及乙○○之 子劉錡霖均在場,有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可查(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19頁,紀錄單上僅丙○○○、劉錡霖簽名,但甲○ ○承認在場)。若甲○○確有取走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紀 念幣等物品且拒不歸還,劉錡霖豈會不告知乙○○?則乙○○於 起訴時即應表明此事請求返還,何以於113年6月19日才具狀 追加此部分請求? 3、再者,對照乙○○、丙○○○在113年7月4日書狀(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98頁第1至5行)及113年10月25日書狀(見重 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8行)之說詞 亦可見,如果開啟保管箱後甲○○就把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 、紀念幣等物品連同丙○○○的土地所有權狀放到自己的隨身 皮包內,何以還會將保管箱帶至小房間內分類拍照,還以彩 色影印方式提供給丙○○○留存?甲○○甚至提出112年12月19日 當天返回水上鄉中興路467號住處後丙○○○整理金飾之照片為 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367頁)。原告持上開照片主 張保管箱內物品由甲○○保管中乙節,顯然有違常情。 4、乙○○、丙○○○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為甲○○占有中 ,其等請求甲○○應返還上開物品後將物品列入遺產分割,自 屬無據。 ㈤、丙○○○請求甲○○應自113年5月起依系爭協議每月給付25,000元 部分,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甲○○)每月應給付甲(劉○ ○)、乙(丙○○○)方共計新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 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 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 語,可見甲○○有依協議按月將上開房地租金25,000元交丙○○ ○之義務。 2、甲○○抗辯丙○○○同意將上開368號房屋租金與366號房屋租金互 換,改為收取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與 丙○○○間113年5月9日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 4號卷一第371至377頁)。對照協議書記載可知,劉○○一家 四口在達成協議時,即要求乙○○將分得位於嘉義縣○○鄉○○路 ○段000號租金29,000元;乙○○將已過戶之368號租金25,000 元供為父母扶養費,否則協議書不會特別記載「無租賃或其 他所得仍需支付每月20,000元之生活扶養費」等語(見家調 字第62號第29頁),顯然金額之約定與租金有密切關係。再 由,錄音中丙○○○陳述「遠傳那邊(即346號)本來就是你哥 在收」等語亦可知,雖然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但父母已同意 讓甲○○、乙○○先收取分得房屋之租金,只是要將租金充作給 予父母之扶養費。 3、系爭協議若僅僅是預為遺產分割不涉及其他權利變動的話,劉○○、丙○○○理應仍分別保有收取中山路二段346號(遠傳門市、租金29,000元)、366號(多多小吃店、租金27,000元)租金之權利(從google地圖可查之上開房屋均為位於省道上之店面),每月共可收租56,000元,何以需要特別要求甲○○、乙○○給付扶養費?可見協議內容乃要求甲○○、乙○○無論是否發生繼承事由,仍要繼續提供租金予父母作為生活所需。且從協議後之狀況可知,並非除上開346號、366號之租金外,乙○○、甲○○另應分別再給付29,000元、25,000元;而是約定雖然346號(遠傳)房屋分歸乙○○取得,但仍應將租金29,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甲○○則應提供前已過戶的368號(長江當鋪)租金25,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 4、依協議乙○○每月應給付丙○○○者為368號之租金25,000元,丙○ ○○名下之366號租金27,000元則自協議後一直是由甲○○收取 ,業據其陳述明確,且有丙○○○水上農會存摺影本可查(每 月僅有25,000元租金匯入,並無27,000元租金收入,見重家 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75至77頁))。如今雙方達成協議改由 丙○○○收取自己名下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有上開錄音譯 文可證,尚且多於協議書約定之25,000元,對丙○○○並無任 何不利之處,也同樣達到給付每月25,000元之目的。是以, 丙○○○請求甲○○應依協議給付25,000元乙節,因甲○○已透過 讓丙○○○收取366號房屋租金之方式履行其義務,並無不履行 之狀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乙○○尚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甲○○履行不動產移轉分割登記, 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為劉○○一家四口在證人丁○○代書見證下所簽立,雖 為代書見證之協議書,然協議所載全部文字早已繕打完成, 並非代書擬定,只是見證確認協議內容,業據證人丁○○到庭 陳述明確。證人丁○○在劉○○過逝後協調兩造針對劉○○之財產 依協議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丙○○○之財產為甲○○辦理預告 登記以保障其權益。然甲○○擔心丙○○○日後心意轉變,不履 行協議(另立遺囑或逕為不動產之移轉),以致代書丁○○未 能協助完成被繼承人的遺產分割事宜,業據證人陳述明確。 參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丙○○○本人之說詞,其現今已 不願意依證人建議為甲○○辦理預告登記或其他保障(設定抵 押),僅僅強調「依協議」等語。丙○○○名下財產在日後繼 承事由發生時是否將依協議分歸甲○○取得,仍有諸多變數。 2、系爭協議乃劉○○一家針對劉○○、丙○○○財產之分配,除有預為 遺產分割之性質外,兼具死因贈與之性質。系爭協議與僅針 對一名被繼承人之遺產預為分割之情形明顯不同,因為協議 中多次提及「繼承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字 句,亦即是以將父母財產公平分配為前提而簽立。 3、協議書第二點「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 」,接著記載㈠「 甲、乙任一方發生繼表事由時」從文字上可為兩種解釋:一 種為甲或乙發生繼承事由時(死亡時),過逝一方之不動產 按系爭協議分配,未過逝方之財產不予分配。然另一種卻是 ,只要甲乙任一方死亡,就開始對甲乙雙方之財產進行分配 (亦即未過逝者之財產一併分配移轉)。甲○○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丙○○○提出之返還所有權狀案件 中即為如此主張,有該案書狀影本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二第11頁);此與乙○○、丙○○○想法頗有出入。證人 丁○○亦認為丙○○○尚未過逝,只需要辦理預告登記給予甲○○ 保障即可,因此未提及要同時針對丙○○○財產依系爭協議辦 理移轉之內容。然綜觀協議書是一次性分配丙○○○、劉○○之 財產,然又多次提及「遺產、繼承」等文字,本院認為實難 以單從文字判斷是否須待丙○○○死亡時,甲○○才能請求移轉 ?或者甲○○現已可請求? 4、縱認為甲○○依協議現已可請求丙○○○為不動產之移轉。然此協 議之性質對尚生存之丙○○○而言,與贈與契約之性質極為相 近。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丙○○○隨時可以撤銷贈與,民 法第408條第1項訂有明文。如今丙○○○空言要依協議履行, 但「不是現在」(亦即要等繼承事由發生),甲○○是否能依 協議分得財產處於不確定狀態。 5、甲○○無法確認能否取得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丙○○○之財產,如 何依協議書所載達到「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 的?乙○○依協議請求甲○○辦理劉○○遺產登記之前提應為甲○○ 已取得可抵銷之財產或彼此均取得可抵銷之財產。亦即協議 書之規劃在於平均分配父母財產予兄弟二人,如今僅父親劉 ○○過逝,急於辦理父母二人之財產移轉,有違丙○○○之意願 ,亦非協議書僅預為遺產分割之目的;但若(在兩造沒有共 識之情形下)僅辦理劉○○遺產之分割,讓劉○○之(大多數) 遺產分歸乙○○取得,則有違對協議中關於甲○○權利之保障, 無法達到所謂「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的。 6、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究 竟為附條件或附期限?因劉○○已死亡,財產即遺產不會再變 動;但丙○○○仍生存,日後可能為財產之移轉或另立遺囑, 是以無從僅因協議書記載「繼承事由發生時」就認為是附「 期限」將來必然會成就。 7、甲○○於本案中並非主張丙○○○現在就有移轉名下財產之義務, 僅希望劉○○之遺產先保持公同共有;丙○○○也表示待其過逝 後再依協議處理,兩造均無否認協議效力之意。本院認為沒 有將系爭協議書解釋為:甲乙任一方繼承事由發生時,甲乙 方之財產均應按協議進行分配,又乙方(丙○○○)已表明拒 絕履行,故協議失效之必要。系爭協議之文字有前後文相矛 盾之情形,探求簽立協議之目的及當事人真意,避免甲○○是 否取得丙○○○之財產處於不明確狀態,應待甲○○取得可為抵 銷之權利後,乙○○才有依協議要求甲○○將劉○○之大部分遺產 分割繼承歸乙○○取得之權利。 8、丙○○○、乙○○提起訴訟係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業據於113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35頁 ),本案並非分割遺產訴訟。然原告尚不得請求甲○○履行協 議,已如上述,是以本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針對系爭協議未提及部分縱無爭執, 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 權利範圍 劉○○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丙○○○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劉○○、丙○○○與兩造110年11月6日協議書範圍 劉○○之財產(不動產及動產)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3.08㎡ 全部 是。分歸乙○○取得 是。分歸乙○○取得 2 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13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路000號房屋(位於道路轉角,故有2門牌號)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7.81㎡ 全部 同上 同上 4 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中興路453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5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1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6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869.45㎡ 2分之1 否 否 7 水上農會存款 18278元及利息 是。乙○○、甲○○平均繼承。 是。乙○○、甲○○平均繼承。 8 水上郵局存款 46106元及利息 同上 同上 9 應收租金 29004元 同上 同上 10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1股 330元 同上 同上 丙○○○之不動產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0㎡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0.18㎡ 同上 同上 13 坐落上開二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 不明 同上 同上 14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9 同上 同上

2025-02-25

CYDV-113-重家繼訴-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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