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治條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李啓文 李鄭秀美 李羿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參 加 人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原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李啓文、李鄭秀美、李羿汶為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 小段157-2地號(下稱157-2地號)土地共有人。訴外人程建 輝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 、167-1、167-2、167-3、170、171、172、173、174、174- 1、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3、184 、188、189、190、191、205-16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單元) ,並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632160400號 函(下稱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參加人為系爭 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下稱都更)事業實施者,於106年12 月28日擬具「擬訂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 更事業及權變計畫)送請被上訴人審議,經被上訴人踐行聽 證程序後,以110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第11060153433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上訴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以 11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 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參加人係 於都更條例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 權變計畫報請審核,該計畫之審核,依都更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可適用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都更條例(下稱 修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定。㈡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 0日已以系爭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更單元,並經被上訴人 以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該處分已載明救濟教示 之旨,被上訴人亦將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資料上網公告,且 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已於106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程建輝 等情,亦為原審辦理原處分相關行政爭訟事件於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前作成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系爭 都更單元並不包括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劃定都 更單元處分,已具行政處分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各款所定處分無效情形,且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 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即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 自應作為審核系爭都更單元上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的基 礎,不得將非屬系爭都更單元範圍之土地納入審核。上訴人 主張上開劃定都更單元程序違法,使其土地成為無法興建建 築物之畸零地云云,然其主張,實係對於被上訴人先前劃定 系爭都更單元之處分有所不服。惟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既 已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自不能在本件訴訟再行審查其 合法性。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參加人申請後2年10個月 才作成原處分,有違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處分 既只有權利變換一種實施方式,卻出現合建、委建,顯係假 權利變換之名行真合建、委建之實。且原處分僅核定更新獎 勵容積19.7008%,顯已違反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 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5條第1項但書 本即明定都更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除以權利變 換方式實施外,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尚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 式實施。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顯係針對 容積移轉而為之規範,與獎勵容積無涉。況該規定僅是許可 移入容積之上限,非謂被上訴人一定要核准移入容積40%。 上訴人既非系爭都更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 ,自無同意都更事業計畫報核或以何種方式實施之權利,亦 無本於權利變換計畫、合建協議或其他實施方式,獲取都更 重建後土地建物分配的權利,是不論參加人如何擬定系爭都 更事業及權變計畫,該計畫是否有假權利變換之名行真合建 、委建之實,或被上訴人核定更新獎勵容積比例是否妥適、 核定之時間是否已經逾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均與 上訴人不相關,難認上訴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權利保 護必要。㈣參加人於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時,已明 確表示欲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下稱北市 廢巷條例),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辦理廢止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臺北市松山區 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部分,又細繹臺北市都更及爭 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審會)第428次會議、第471次會議紀 錄之記載,都審會第428次會議與會委員確有針對八德路4段 511巷廢巷問題予以討論,參加人於該次會議亦有針對塔悠 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說明,都審會第471 次會議亦有委員對於參加人之廢巷計畫有所討論,並經參加 人說明廢巷計畫,其後都審會方作成參加人必須在申請建造 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決議。㈤參加人依北市廢巷條例辦理 廢止塔悠路18巷(部分)及八德路4段511巷(部分),而北 市廢巷條例第2條已明定該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都發局, 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能否廢巷須經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 改道審議委員會審議,可見廢巷與否並非被上訴人於審議系 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時即能決定。又細繹原處分說明五, 可見原處分乃以附款要求參加人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完成前 ,依北市廢巷條例完成廢巷程序,並非表示已經核准廢止系 爭都更單元內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之現有巷道。被 上訴人對於核准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既有裁量權,本可 於作成原處分時為此附款,非謂必須先完成廢巷程序,被上 訴人始得核准計畫,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 需於何時完成廢巷程序無設定期限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 )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三 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0日以系爭土地申請自行劃 定為都更單元,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 案。嗣參加人於106年12月28日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 畫送請被上訴人審議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是依 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之審 核,適用修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 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 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2項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 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 (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第 4項)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 ,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 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 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 。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第5項)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 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 制。」第19條之1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 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 ,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條規定舉辦 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㈠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 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 施者辦理公證。㈡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 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二、第二十一條第七 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 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 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上開條文於108年1月30日修正 時分別移列為第32條及第34條,其中第32條第1項增訂都更 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之規定, 第2至4項則未修正,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6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 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以縮短行政作業程序;第34條則 增訂第1款,原第1、2款分別遞移至第2、3款並予修正,就 都更事業計畫之變更,按不同情形而採取免舉辦公聽會、公 開展覽、徵求同意或審議之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以加速行政 流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3條規定 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都更事業計畫前,應舉行聽證之原則 。依上開規定可知,由於都更事業之實施,影響人民權益至 深且鉅,故而都更事業計畫之擬訂及審議,應透過公聽會、 公開展覽及聽證程序,讓民眾有充分參與之機會。於擬訂及 審議程序中,如認原擬訂內容非妥,亦不排除辦理變更而予 調整修正,至於變更後則視其計畫變動程度、有無減損關係 人權益及取得同意等不同情形,決定是否補行公聽會、公開 展覽、聽證、徵求同意或審議,然非要求實施者自始擬訂之 計畫至審議結果均不得變動。 ㈢經查,訴外人程建輝於106年9月20日以系爭土地申請自行劃 定為都更單元,並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核准 在案,該處分已載明救濟教示之旨,經上網公告並送達程建 輝。上訴人為157-2地號土地共有人,其土地並不在系爭都 更單元內。參加人為系爭都更單元之都更事業實施者,擬具 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送請審議,經被上訴人踐行聽證程 序後,於110年11月10日以原處分核准實施等情,為原審依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並論明: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 由而失效,即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自應作為審核系爭 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的基礎,不得將非屬系爭都更單元範圍 之土地納入審核。上訴人既非系爭都更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 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自無同意都更事業計畫報核實施,及分 配都更後土地建物之權利,此部分縱有爭議,亦與上訴人無 涉。參加人於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時,已載明將依 北市廢巷條例,於事業計畫核准後申請建造執照前,向都發 局辦理公告廢止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 4段511巷部分。且細繹都審會第428次、第471次會議紀錄, 與會委員確已針對廢巷問題予以討論,並經參加人說明後, 作成參加人須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決議,被上 訴人原處分乃於說明五以之為附款,並非表示對於廢止系爭 都更單元內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之現有巷道有所准 駁等語,據以維持原處分,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 見,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 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以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 於提出之始,應將所擬廢巷之具體內容加以明訂,於後續辦 理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時,關係人方得就計畫之詳細內 容加以討論,提出異議與解決方法,若僅由都審會為判斷, 將剝奪上訴人於都審會前之受告知權與意見表達權利等語, 主張原處分說明五有關廢巷部分,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逕認原處分合法,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無足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都審會第471次會 議之錄音、錄影檔案,以釐清原處分說明五之作成是否確有 具體討論,蓋充分討論說明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礎,上訴人 聲請此證據在於釐清該次會議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與原 處分之作成,自有直接關係而有調查必要。原判決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調查證據,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 令云云。然查,都審會第471次會議紀錄,前經上訴人於起 訴時即提出在卷,其詳載該次會議進行內容,已可審查被上 訴人有關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上訴人出於臆測,逕自主張 應調查該次會議之錄音、錄影檔案,難認有據。原判決並指 明:上訴人以都審會第471次會議時,會議時間只有1小時30 分鐘,每項議案僅討論1分鐘,不可能充分討論,都審會委 員已觸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而請求調取該 次會議錄音、錄影檔案。惟會議討論事項是否已充分討論, 與開會時間長短無必然關聯,亦非謂開會時間未如與會者所 預期,會議紀錄即不可能如實記載,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必要等語,已論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尚無上訴人所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可言。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判決雖認原處分說明五有設定期限,惟 細繹原處分說明五之記載,所謂「申請建造執照完成前」係 一不確定期間,該文句之期限,究係指參加人「申請建造執 照前」或「建造執照經申請,核准前」,抑或「建造執照經 申請,建築完成前」,均非明確。且若參加人遲不申請建造 執照,將陷本案都更計畫之執行程序、遭廢巷程序影響之相 關人的法律權益,皆停滯於不確定之狀態,是原處分說明五 之記載就期限部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未察及此而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 處分說明五乃以附款要求參加人辦理現有巷道廢巷事宜,必 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公告廢巷」,其文義指「申請建 造執照前」依北市廢巷條例完成公告廢巷,亦即須先完成公 告廢巷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建造執 照經申請,核准前」或「建造執照經申請,建築完成前」等 意涵,自無期限不明確可言。是上訴意旨主張上開附款無效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3-上-299-202503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天眼日報社 代 表 人 邱貞惠 訴訟代理人 黃招斌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叁點部分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叁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天眼日報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8時24 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國門陸橋(往桃園方向) 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大坑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112年3月31日桃警局交字第 DG45652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 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 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19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45652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5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舉發「證據」無法辨識,豈容警方以交 通管理資料庫尋找比對同款式顏色的車號來認定交通違規車 輛,而完全無視於積極證據,原審又是如何辨識認定該違規 車輛的車牌號碼?本案重要證據完全未調查,本件違規路口 之交通號誌位於省道,紅黃綠的變換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號誌的秒數轉換是否標準正確符 合設置,原審完全未調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處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是 行政法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已就證據與事實 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等記明 於判決理由項下,且其事實之判斷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即難謂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⒉經查,就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爭點事實,原判決已敘明:經檢視卷附現場採證放大照片(原審卷第42至44頁),可見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29日8時24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國門陸橋(往桃園方向),當民生北路1段對向往南崁方向路口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往桃園方向行駛;而依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可知,民生北路1段往南崁方向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往桃園方向時相亦為紅燈,系爭車輛確有於紅燈時段超越停止線行駛之情形,原告主張舉發照片難以辨認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等語,自難採信等情,核屬適法有據,其事實認定亦無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指稱舉發「證據」無法辨識等語,乃其個人主觀之見,自無可採。至其所稱本件違規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號誌的秒數轉換是否標準正確),原審完全未調查一節,與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涉,且亦未見上訴人具體指述路口號誌之設置究竟有何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處,其主張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處部分,已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核屬有據,並無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111年6月17日公布施 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理由,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 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次按上訴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 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然113 年6月30日公布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依其修正理由之說明,乃謂:「為兼顧道路交 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 問題,爰修正第一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 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 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等語。是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 例規定,須經「當場舉發」者,始得依其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若其違規行為係經 逕行舉發或民眾檢舉舉發者,則不與焉。   ⒊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2年3月29日,且係經逕行舉發等情, 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準此,本 件違規行為日係在前揭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 ,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論舉發類型, 均有該規定適用,相較於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只限於違規 行為係經「當場舉發」者始有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本件違規行為係經逕行舉發之上訴人而言,自較為有利。 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 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 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 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之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適用法令原亦無錯誤,其關於記點部分之撤銷 乃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7

TPBA-113-交上-227-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義瑞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 訴訟代理人 廖品雅 汪文莉(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 2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 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 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撤銷被告112年3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1126012647號函(下稱被告112年3月16日函)之處分。2. 撤銷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466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 、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提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若無, 亦請白紙黑字以正式公文明示無)。(本院卷一第11頁), 後變更為:⒈原處分(即被告112年3月16日函)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7日之聲請,作成准予提供 證物1-2第8頁說明欄二㈡及第11頁以黑簽字筆圈起海砂屋3種 拆除標準之法源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一604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9頁言詞辦論 筆錄),原告並陳明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二第 70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 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民國112年1月9日申請解釋函,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下稱法務局)函詢「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 手冊」(下稱鑑定原則手冊)是否由該局訂定等相關疑義, 經法務局以112年1月11日北市法二字第1123001322號函復原 告在案。嗣原告再以112年1月16日第2次申請解釋函,向法 務局函詢系爭手冊所載判定拆除重建指標等相關疑義,因系 爭手冊係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訂定修正 ,法務局乃以112年1月17日北市法二字第1123002267號函移 請都發局依權責處理,經被告以112年2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1126091493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查本府109 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以下簡稱:鑑定原 則手冊),係本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 修正鑑定原則手冊。三、有關鑑定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 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 明於鑑定原則手冊內。」原告復以112年2月20日第3次申請 解釋函,向被告函詢系爭手冊所載判定拆除重建指標相關疑 義,經被告以112年3月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3002925號函 復原告略以:「……說明……二、該鑑定原則手冊參考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於民國83年7月22日及後續數次修訂之CNS3090A204 2(預拌混凝土)等國家標準訂定,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 於鑑定原則手冊第九章附錄內。」  ㈡原告再於112年3月7日以第4次申請解釋函,向被告函詢系爭 手冊所載判定拆除重建指標相關疑義,經被告以112年3月16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12647號函(下稱被告112年3月16日 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查『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鑑定機關(構)受 託辦理鑑定時,應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訂 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 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三、為使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鑑定工作內容方法、分析方式及結果判定更臻統一客觀,以 利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爰依前開規定制定『臺北市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以下簡稱鑑定原則手冊 ),並自100年6月1日起,並經105年6月21日、109年1月20 日兩次修正,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鑑定時,應依該手冊規定項目辦理,並依手冊後附範例格 式及表單製作鑑定報告書,未依規定者,都發局將不予受理 並退回原鑑定單位重新製作。四、查本府109年1月20日北市 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公告修正之鑑定原則手冊,係本府 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有關鑑定原 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 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原則手冊第九章附錄內,請 詳見鑑定原則手冊第22、23頁。五、鑑定原則手冊及相關法 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 >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 法令專區』查詢。六、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臺 端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業已處理並回復,是如無提出新事 實新事證者,均不再回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112年5月2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466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臺北市○○街00巷0-00號(雙號)之海砂屋爭議事件,原告已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以110年度訴字第43號審理中;而 該案有張清雲技師依據系爭手冊出具為海砂屋之鑑定報告。 原告前於112年1月9日至同年3月20日行為被告請求解釋及提 供系爭手冊相關疑義及文件供參,惟被告歷次回函均「實問 虛答」、「未逐點回覆原告之請求」、「不願意提供相關文 件供參」。  ㈡原告為本國籍並有設籍,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公開相關資訊,且依同法第7條規定,因本件無同法 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故被告更應主動公 開。因系爭手冊是否有任何科學根據,為影響原告行政訴訟 救濟之重要因素,為維護原告之個人重要法益,乃提出本件 申請。又被告前次拒絕提供資訊,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 04號審理程序中由本院命被告提出。  ㈢經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社團法人中國 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及中華民國防蝕工程學會詢問相關疑義, 渠等均無制定海砂屋3種拆除標準,故反推該標準是被告主 觀武斷之決定,且無任何法源及科學根據。被告制定「海砂 屋3種拆除標準」一定有相關佐證文件,絕不可能橫空出世 ,被告應提供相關文件與原告供參。 ㈣聲明:  ⒈原處分(即被告112年3月16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7日之聲請,作成准予提供證物1-2第8 頁說明欄二㈡及第11頁以黑簽字筆圈起海砂屋3種拆除標準之 法源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20日第3次解釋函、同年3月7日第4次申 請解釋函向都發局函詢,經查被告分別以112年2月16日北市 都建使字第1126091493號函、同年3月2日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23002925號函函復原告在案,均已明確說明:「鑑定原則 手冊,係本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 定原則手冊,有關鑑定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 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手 冊內。」、「該鑑定原則手冊參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 83年7月22日及後續數次修正之CNS 3090 A2042(預拌混凝土 )等國家標準訂定,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原則手冊 第九章附錄內。」原處分亦向原告清楚說明略為:「……三、 為使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工作內容方法、分析方式及 結果判定更臻統一客觀,以利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四 、查本府109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公告修 正之鑑定原則手冊,係本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 研擬訂定修正定原則手冊,有關鑑定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 標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均已 載明於鑑定手冊內,請詳見鑑定原則手冊第22、23頁。;五 、鑑定原則手冊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若有疑問請 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 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令專區」查詢。六、依行政程序 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臺端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業已處理 並回復,是如無提出新事實新事證者,均不再回復。」細究 全卷,被告從未作出有原告所述「否准」之文義字眼,況前 述回復內容,僅係原告因不諳法令而就該事件提出陳情,被 告應告知如何其法定救濟程序,並非是指原告對於行政機關 「陳情之回復」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蓋被告對於陳情之 回復僅係單純之事實述、理由說明、法令疑義之釋示、法律 救濟途徑之告知等,並非就具體事件對原告所為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屬行政程序法或訴願法上之行政處 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㈡至於原告稱被告函復內容有「實問虛答」、「未逐點回覆訴 願人之請求」、「不願意提供相關文件供參」,故已有違法 之嫌云云。查系爭手冊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被告官網,原處 分尚未有否准原告申請回復等文字;次查系爭手冊第一章適 用範圍皆已開宗明義明確表示:「本鑑定原則手冊參考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83年7月22日及後續數次修正之CNS 309 0 A2042(預拌混凝土)等國家標準訂定……」、第九章附錄亦 已敘明:「1.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內政部民國106年5 月3 1日台內營字第1060805829號令修正『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 部分規定……。2.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內政部民國91年7月8 日第0910084735號令訂定……。3、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 說(土木401-96)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4、混凝土工程施 工規範與解說(土木402-94a)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5、國 家標準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第19節(新拌混凝土中最 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表10……15、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就法源依據及參考資料根據 均清楚載明於系爭手冊第22、23頁,原告自得依附錄資料自 行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向內政部查詢相關文件。縱係臺 北市政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系爭 手冊,惟有關系爭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耐震能力 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乃係源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內政部等中央主管機關,被告自無權干預或逸脫中央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專業範疇。況原告並無提供任何客觀之科學證據 得以違反經濟部或內政部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專業基準為何 ?亦無提出不得以此150cm/sec2數值訂立的法源依據為何? 又何嘗不是以其為主觀武斷決定被告連續3次回答係實問虛 答?  ㈢況系爭手冊係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 治條例第6條及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 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授權訂定,立法目的乃是為使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工作內容方法、分析方式及結果判定更臻 統一客觀,以利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屬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且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 定由時任之首長簽署,並登載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上情皆已 於原處分說明欄逐點函復,是原告就此所提行政訴訟已無實 益。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解釋函(本院 卷一第19頁)、法務局112年1月11日北市法二字第11230013 22號函(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112年1月16日第2次申請 解釋函(本院卷一第23頁)、法務局112年1月17日北市法二 字第1123002267號函(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112年2月16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91493號函(本院卷一第39頁)、原 告112年2月20日第3次申請解釋函(本院卷一第43頁)、被 告112年3月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3002925號函(本院卷一 第189頁)、原告112年3月7日第4次申請解釋函(本院卷一 第19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7-219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一第317-32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就原告112年3月7日之申請有無 否准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手冊中海砂屋3種拆除標 準之法源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予原告,有無理由?以下敘 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中,除聲明 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依原告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作為其本案聲明外,另併有訴請撤銷行政機關原駁回處分 之聲明,則僅為附屬性聲明,以避免原告課予義務訴訟勝訴 時,單一申請授益處分事件另存有矛盾的駁回處分,該撤銷 聲明並非獨立之聲明。因此,行政法院認原告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為無理由時,應將原告之聲明,包括本案課予義務聲明 及附屬之撤銷聲明在內,均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653號、108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外,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 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 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 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並非所謂「依法」申請之 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㈡行政訴訟法所定之訴訟類型中,課予義務訴訟性質上屬「給 付訴訟」,其乃係指人民得向行政法院訴請判命行政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 規定參照);相對於此,如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 命被告(不限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公法 上給付(包括財產上給付、非財產上給付【請求被告為一定 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等行政事實行為】),則為「一般給 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參照)。課予義務訴訟之 訴訟標的,參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 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最高行政 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而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原告以特定之財產上給付 或非財產上之作為或不作為已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 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原告訴訟聲明,係對於被告112年3月16日函不服,進而要 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提出「證物1-2第8頁說明欄二㈡及第11頁以黑簽字筆圈起 海砂屋3種拆除標準之法源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本院 卷一第383、384頁)等情,原告係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進而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 分,故進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鑑定原則手冊有違法未說明法源及科學根 據,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該鑑定原則手冊中海砂屋3種拆除 標準之法源依據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以利原告於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43號救濟之用等語。然查:  1.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 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政 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 公開: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 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 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 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 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 影或攝影。」第9條規定:「(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 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 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 國外之國民,亦同。(第2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 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 之。」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 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 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2.原告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 第1項,請求被告提供鑑定原則手冊第11頁(本院卷一第445 頁)之三種標準之法源及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而依照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5條等條款,固要求被告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 ,而「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係被告 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列管公告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之認定依據所制 訂,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 本院卷一第433頁、第481頁),其中第七章鑑定報告書摘要 彙整表標示應記載事項(本院卷一第443頁),其中項次4. 「鑑定項目摘要」第6、7款即為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法源及 科學依據之項目,然觀被告以112年3月16日函(本院卷一第 217至219頁)復略以:「說明……二、查『臺北市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鑑定機關(構) 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 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三、為使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鑑定工作內容方法、分析方式及結果判定更臻統一客觀, 以利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爰依前開規定制定『臺北市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以下簡稱鑑定原則手 冊),並自100年6月1日起,並經105年6月21日、109年1月2 0日兩次修正,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鑑定時,應依該手冊規定項目辦理,並依手冊後附範例 格式及表單製作鑑定報告書,未依規定者,都發局將不予受 理並退回原鑑定單位重新製作。四、查本府109年1月20日北 市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公告修正之鑑定原則手冊,係本 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有關鑑定 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 等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原則手冊第九章附錄內, 請詳見鑑定原則手冊第22、23頁。五、鑑定原則手冊及相關 法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 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 關法令專區』查詢。六、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 臺端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業已處理並回復,是如無提出新 事實新事證者,均不再回復。」等語,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 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 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是原告既可自行上網查詢取得鑑 定原則手冊中有關海砂屋拆除三種標準與此法規相關之資訊 ,已難認尚有何得申請被告提供之權利保護必要。況原告係 請求鑑定原則手冊中有關海砂屋拆除三種標準是否有「任何 科學根據」即「緣由」,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所列需主動公開之資訊,原告並無請求取得該資訊之法 源及科學根據為何之請求權,已難認尚有何得申請被告提供 之權利保護必要。再原告所欲請求鑑定原則手冊之科學依據 文件,實係其對上開原則抽象行政規則內容之質疑。依照行 政訴訟法,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同法第237之18條以下 )外,原告並無針對特定行政規則之內容單獨提起行政訴訟 爭執其適法性之訴訟權能存在,故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112年3月16日函否准 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而 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無撤 銷之必要。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3月16日函,並請求被 告應作成如聲明第二項所載之行政處分,既然非屬依法申請 之案件,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7

TPBA-112-訴-602-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陳賜文 何碧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參 加 人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原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何碧嬌之訴暨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賜文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陳賜文、何碧嬌為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7地 號(下稱187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並分別為坐落其上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00巷0號0樓建物分別共有人及 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0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程建 輝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 、167-1、167-2、167-3、170、171、172、173、174、174- 1、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3、184 、188、189、190、191、205-16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單元) ,並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632160400號 函(下稱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參加人為系爭 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下稱都更)事業實施者,於106年12 月28日擬具「擬訂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 更事業及權變計畫)送請被上訴人審議,經被上訴人踐行聽 證程序後,以110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第11060153433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上訴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爰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 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參加人係於都更條例1 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報 請被上訴人審核,該計畫之審核,依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 規定,可適用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都更條例(下稱修 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定。㈡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0 日已以系爭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更單元,並經被上訴人以 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該處分已載明救濟教示之 旨,被上訴人亦將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資料上網公告,且系 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係於106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程建輝等 情,亦為原審辦理原處分相關行政爭訟事件於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堪認被上訴人前作成核准劃定都更單元之行政處分, 系爭都更單元並不包括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劃 定都更單元處分,已具行政處分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各款所定處分無效情形,且該處分迄今未經撤銷、廢止 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即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原審自不 能在本件訴訟再行審查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應尊重該行 政處分,以其為審查原處分合法性基礎。㈢修正前都更條例 第25條第1項但書本即明定都更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 土地,除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外,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尚得以 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 條第2項顯係針對容積移轉而為之規範,實與獎勵容積無涉 。況該規定僅是指許可移入容積之上限,非謂被上訴人一定 要核准移入容積40%。又上訴人既非系爭都更單元內之私有 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自無同意都更事業計畫報核或以 何種方式實施之權利,亦無本於權利變換計畫、合建協議或 其他實施方式,獲取都更重建後土地建物分配的權利,是不 論參加人如何擬定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該計畫是否有 假權利變換之名行真合建、委建之實,或被上訴人核定更新 獎勵容積比例是否妥適、核定之時間是否已經逾都更條例施 行細則第20條規定,均與上訴人不相關,難認上訴人有何法 律上利害關係而有權利保護必要。㈣參加人於擬具系爭都更 事業及權變計畫時,已明確表示欲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 改道自治條例(下稱北市廢巷條例),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辦理廢止臺北市松山 區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部分 ,又細繹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審會) 第428次會議、第471次會議紀錄之記載,都審會第428次會 議與會委員確有針對八德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討論,而 參加人於該次會議亦有針對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廢 巷問題予以說明,都審會第471次會議亦有委員對於參加人 之廢巷計畫有所討論,並經參加人說明廢巷計畫,其後都審 會方作成參加人必須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決議 。㈤參加人欲依北市廢巷條例辦理廢止塔悠路18巷(部分) 及八德路4段511巷(部分),而北市廢巷條例第2條已明定 該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都發局,能否廢巷依該條例第8條 則須經「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審議,可 見廢巷與否並非被上訴人於審議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時 所能決定。此外,細繹原處分說明五,可見原處分乃以附款 要求參加人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完成前依北市廢巷條例完成 廢巷程序,並非表示已經核准廢止系爭都更單元內塔悠路18 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之現有巷道。而被上訴人對於核准系爭 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既有裁量權,本可於作成原處分時為此 附款,非謂必須先完成廢巷程序,被上訴人始得核准計畫, 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需於何時完成廢巷程 序無設定期限,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必須在「申請建造執照 完成前」完成公告廢巷。㈥上訴人主張位在187地號土地上之 塔悠路36號建物結構會因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拆除同一 張建照之34號建物而受影響云云。然依建築法第78條規定, 建築物之拆除,除非有建築法所定例外事由,均須經建築法 主管機關審核施工安全性核發拆除執照後始得為之,而細繹 原處分說明七,可見其雖核准實施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 ,惟參加人具體實施時,仍須主管機關依法核發拆除執照後 始得為之,非謂被上訴人一作成原處分,參加人即可逕行拆 除系爭都更單元內之房屋,難認原處分已對於塔悠路36號建 物結構造成破壞而損害上訴人權利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駁回(上訴人陳賜文上訴)部分:   1.按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公 布施行)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 除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查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0日以系爭 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更單元,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劃定都 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嗣參加人於106年12月28日擬具系 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送請被上訴人審議等情,為原審依 法所確定之事實。是依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系爭 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之審核,適用修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   2.又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 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 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 同。(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 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 舉辦公聽會;……。(第4項)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 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 ,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 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 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第5項)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 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 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 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第19 條之1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 作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 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條規定舉辦公開 展覽、公聽會及審議:㈠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 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 施者辦理公證。㈡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 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二、第二十一條 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 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 聽會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上開條文於108年1 月30日修正時分別移列為第32條及第34條,其中第32條第 1項增訂都更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 布實施之規定,第2至4項則未修正,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並增訂第6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 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以縮短 行政作業程序;第34條則增訂第1款,原第1、2款分別遞 移至第2、3款並予修正,就都更事業計畫之變更,按不同 情形而採取免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徵求同意或審議之 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以加速行政流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709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 都更事業計畫前,應舉行聽證之原則。依上開規定可知, 由於都更事業之實施,影響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故而都更 事業計畫之擬訂及審議,應透過公聽會、公開展覽及聽證 程序,讓民眾有充分參與之機會。於擬訂及審議程序中, 如認原擬訂內容非妥,亦不排除辦理變更而予調整修正, 至於變更後則視其計畫變動程度、有無減損關係人權益及 取得同意等不同情形,決定是否補行公聽會、公開展覽、 聽證、徵求同意或審議,然非要求實施者自始擬訂之計畫 至審議結果均不得變動。   3.經查,訴外人程建輝於106年9月20日以系爭土地申請自行 劃定為都更單元,並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 核准在案,該處分已載明救濟教示之旨,經上網公告並送 達程建輝。上訴人陳賜文為187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其 土地並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參加人為系爭都更單元之都 更事業實施者,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送請審議, 經被上訴人踐行聽證程序後,於110年11月10日以原處分 核准實施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 符。原判決並論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 ,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即有存續力及構 成要件效力,自應作為審核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的基 礎,不得將非屬系爭都更單元範圍之土地納入審核。上訴 人陳賜文既非系爭都更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 權人,自無同意都更事業計畫報核實施,及分配都更後土 地建物之權利,此部分縱有爭議,亦與上訴人陳賜文無涉 。參加人於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時,已載明將依 北市廢巷條例,於事業計畫核准後申請建築執照前,向都 發局辦理公告廢止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塔悠路18巷及八 德路4段511巷部分。且細繹都審會第428次、第471次會議 紀錄,與會委員確已針對廢巷問題予以討論,並經參加人 說明後,作成參加人須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 決議,被上訴人原處分乃於說明五以之為附款,並非表示 對於廢止系爭都更單元內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之 現有巷道有所准駁等語,據以維持原處分,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陳賜文上訴意旨復 執陳詞,以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於提出之始,應將所 擬廢巷之具體內容加以明訂,於後續辦理公開展覽、公聽 會、聽證時,關係人方得就計畫之詳細內容加以討論,提 出異議與解決方法,若僅由都審會為判斷,將剝奪其於都 審會前之受告知權與意見表達權利等語,主張原處分說明 五有關廢巷部分,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逕認原 處分合法,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無足採。   4.至於上訴人陳賜文主張:其於原審聲請調查都審會第471 次會議之錄音、錄影檔案,以釐清原處分說明五之作成是 否確有具體討論,蓋充分討論說明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礎 ,上訴人陳賜文聲請此證據在於釐清該次會議是否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與原處分之作成,自有直接關係而有調查必 要。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調查證據,有不 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都審會第471次會 議紀錄,前經上訴人陳賜文於起訴時即提出在卷,其詳載 該次會議進行內容,已可審查被上訴人有關正當法律程序 之踐行,上訴人陳賜文出於臆測,逕自主張應調查該次會 議之錄音、錄影檔案,難認有據。原判決並指明:上訴人 陳賜文以都審會第471次會議時,會議時間只有1小時30分 鐘,每項議案僅討論1分鐘,不可能充分討論,都審會委 員已觸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而請求調取 該次會議錄音、錄影檔案。惟會議討論事項是否已充分討 論,與開會時間長短無必然關聯,亦非謂開會時間未如與 會者所預期,會議紀錄即不可能如實記載,上訴人陳賜文 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等語,已論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尚無其上訴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可言。   5.上訴人陳賜文又主張:原判決雖認原處分說明五有設定期 限,惟細繹原處分說明五之記載,所謂「申請建造執照完 成前」係一不確定期間,該文句之期限,究係指參加人「 申請建造執照前」或「建造執照經申請,核准前」,抑或 「建造執照經申請,建築完成前」,均非明確。且若參加 人遲不申請建造執照,將陷本案都更計畫之執行程序、遭 廢巷程序影響之相關人的法律權益,皆停滯於不確定之狀 態,是原處分說明五之記載就期限部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未 察及此而駁回其於原審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原處分說明五乃以附款要求參加人辦理 現有巷道廢巷事宜,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公告廢 巷」,其文義指「申請建造執照前」依北市廢巷條例完成 公告廢巷,亦即須先完成公告廢巷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建造執照經申請,核准前」或「建 造執照經申請,建築完成前」等意涵,自無期限不明確可 言。是其上訴主張上開附款無效,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 云,並無可採。     6.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賜文在原審之訴,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廢棄(上訴人何碧嬌上訴)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 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39條第1款規定:「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 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若對於共同訴訟的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即法律上必須為一致的裁判,而不能為相歧異 的裁判者,為必要共同訴訟,於此始有行政訴訟法第39條 第1款規定之適用;反之,對共同訴訟人而言各自獨立, 法院得為不同勝敗的裁判者,則為普通共同訴訟。再者, 必要共同訴訟中,依法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有實 施訴訟權能,否則欠缺當事人適格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而可個別行使權利,毋庸全體起訴或被訴者,則為類 似必要共同訴訟。   ⒉經查,上訴人何碧嬌雖與上訴人陳賜文同為相鄰系爭都更 單元之187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其上建物並無共有關係 ),惟於本件訴訟,其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實施原處分,致 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而提起 共同訴訟。核其所涉法律關係,並非本於共有物即187地 號土地整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是依其各別之財產權 、居住自由,主張遭被上訴人原處分侵害而訴請除去原處 分(確認原處分違法並予撤銷)或確認原處分無效,其訴 訟標的並非對所有利害關係人均須合一確定,應認本件非 屬必要共同訴訟。本件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 處分無效,至111年8月9日上訴人共同具狀追加備位聲明 「原處分撤銷」,改採預備訴之合併,有該行政追加暨更 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357頁)。嗣於113年2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陳賜文雖到庭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單一「原處分撤銷」之撤銷訴訟,惟上訴人何碧嬌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原審就其部分為一造辯 論判決,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239至 240頁)。因其與上訴人陳賜文間非屬必要共同訴訟,並 無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尚不因上訴人陳 賜文之訴訟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生影響。 是就上訴人何碧嬌所提行政訴訟,起訴時原為單一之確認 處分無效訴訟,嗣追加為先位確認處分無效訴訟、備位撤 銷訴訟之預備訴之合併。原審若不准許其追加,則應審理 起訴時之確認處分無效訴訟;若許其追加,因預備合併之 備位訴訟,係以先位訴訟經駁回作為受裁判之停止條件, 原判決亦應先審理先位之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並於先位訴 訟經駁回後,始得審理備位之撤銷訴訟。惟原判決就上訴 人何碧嬌之訴,並未就其追加部分為准駁,亦未就確認原 處分無效訴訟為審理,則備位之訴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尚 未可知,即以其備位之撤銷訴訟而予審理並駁回其訴,上 訴人何碧嬌上訴意旨雖未及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 議,仍應以上訴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 等行政訴訟庭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3-上-297-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林麗麗 訴訟代理人 張天界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謝佳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孫維潔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先後變更為黃秀萍、孫維潔,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申請就其坐落○○市○○區○○段0小 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以下分別簡稱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以相同材質換修部分舊有鐵皮 屋頂,經被上訴人101年3月19日營陽建字第1016000897號函 (下稱101年3月19日函)同意上訴人在不變更建築結構下, 就原面積、原範圍、原高度按申請檢送的書件圖説進行修繕 行為。嗣被上訴人因於101年5月3日現場巡查會勘,認上訴 人所為換修行為逾越原申請修繕內容並涉及建築法第9條所 定修、改建之建築行為,乃以101年5月8日營陽建字第10160 01624號函(下稱101年5月8日函)表示撤銷101年3月19日函 之修繕許可,並請上訴人應確實依規定停止施工,若經制止 仍繼續施工,將依建築法第93條等規定辦理。 ㈡其後,109年1月間因民眾陳情系爭建物涉有施工疑似違建情 形,經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辦理會勘後,以109年2月10 日營陽遊字第1091000591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上訴人,並通 知上訴人系爭建物地面層房舍屋頂上方加蓋鐵皮棚架既存違 建構造之施工拆除修理情形,涉及建造行為之新違建,因非 屬修繕行為,已涉建築法令相關規定所稱未經申請建築執照 即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構造,請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前自 行拆除完竣後函報複勘。如逾期未自行拆除清理完竣、擅自 復工違建、涉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新事證或仍非屬修繕行為等 應優先查報拆除情事,將逕依陽明山國家公園違章建築處理 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16、23點等相關規定查報執行強制 拆除。 ㈢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辦理複勘,認上訴人未依限自行 拆除,現況涉及擅自建造違章建築構造,已違反建築法第25 條規定,乃以109年4月20日營陽遊字第1091001896號函(下 稱原處分)檢附會勘紀錄及違建通知單,略以:系爭建物前 涉逾越原申請修繕內容並涉及建築法第9條修、改建之建築 行為,經被上訴人101年5月8日函撤銷101年3月19日函所為 之修繕許可及勒令停工之違章建築構造【即坐落000、000地 號土地上依山勢建築之4層樓鋼筋混凝土及磚等材料造違建 面積約337.18平方公尺(不含4層樓違建地面層房舍屋頂上 方鐵皮棚架違建面積,下稱系爭建物A),及位於○○市○○區○ ○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上已違建施工拆除後餘留廢棄構造物 及違建構造面積約173.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B)】, 以及現況將前經勒令停工之4層樓違建地面層房舍屋頂上方 鐵皮棚架拆除重新建築(增建)之新違建鐵皮棚架面積約34 4.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C)等違建構造面積合計855.5 9平方公尺,應予拆除。  ㈣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同意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A上方之系爭建物C以原面積、原建材或同 等級建材建回之方式回復原狀。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44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下稱系爭發 回判決)將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關於拆除系爭建物A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 其餘上訴駁回。經原審就上開廢棄部分更為審理後,乃以11 2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拆除系爭建物A部分應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判決就系爭建物A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系爭建物於訴外人○○○59年7月28日購買時原為磚造1層房,○○ ○於76年8月4日收養上訴人後,乃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 人並因而繼承取得。衡之被上訴人101年5月3日巡查會勘、1 09年2月5日現地勘查、109年3月26日複勘,系爭建物A已是 依山勢建築之鋼筋混凝土及磚等材料造之4層房,相較原磚 造1層房,顯不具同一性。是以,系爭建物A之建造,既未經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更非59年7月4日陽明山管理局轄區 主要計畫(下稱陽明山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所興建,而為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應無疑義,則原處分對於系爭建物A認 定屬於新違建,自於法有據。 ㈡關於違章建築拆除事宜,處理要點第23點已規定依序執行拆 除之程序,其中101年4月2日以後建造之新違建,及101年4 月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涉有改建、修建之新違建,應納入 第一軌程序辦理。而依被上訴人101年5月3日陽明山國家公 園巡查日報表及會勘照片,系爭建物A及系爭建物B乃部分遭 拆除,其屋架、屋頂等基礎構造有過半修理變更之建築行為 ,且現況為施工中,依處理要點第23點規定,即應以新違建 執行查報。茲上訴人復於108年8月30日因系爭建物屋頂上方 加蓋之鐵皮棚架損壞申請修繕,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4日營 陽遊字第1080005355號函知表示:倘若修繕時有增高擴大等 涉及擅自建造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移送或涉屬上開要 點第18、19及23點等應優先拆除情事,將以新違建優先查報 拆除等語。繼於109年2月5日再次會勘,發現上訴人施工時 ,將鐵皮棚架之屋頂屋架構造過半拆除進行修理,已涉及建 築法第9條規定所稱之改、修建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依建 築法第25條、第86條、處理要點第23點規定,認定系爭建物 A、B、C同屬新違建,應優先拆除,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為 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 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 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 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 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 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 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  ㈡33年9月21日修正公布建築法(下稱33年建築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本法適用之區域如左:一、市。二、省會。三、聚 居人口在5萬以上者。四、其他經國民政府定為應施行本法 之區域。」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建築法(下稱60年建築法)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 畫地區。二、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地區。」65年1月8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 內政部指定地區。」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建築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 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可 知建築法並非同時適用於全國各地。  ㈢5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38條前段(現行第40條 )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 管理。而建築法雖然不是同時適用於全國各地,惟33年建築 法對於私有建築的興建應經申請,擅自興工建築者,主管機 關得裁處罰鍰,並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參33年建築法 第10、17條規定)已為規範,繼為使建築法與都市計畫法二 者規定相互配合,於60年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 都市計畫地區為建築法之適用地區。據此,實施都市計畫之 地區,即應依建築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藉求建築管理與都 市計畫之配合。又臺北市士林區之都市計畫即陽明山主要計 畫發布實施日期為59年7月4日(參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35條),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臺北市士林區自斯時起即應 依建築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之後74年間,臺北市士林區之 部分區域,雖經劃設為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內政部並 依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75年2月13日台內營字第 378099號公告指定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惟此並不影響該區域在成為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之前,已屬 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情。  ㈣33年建築法第10條規定:「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 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核定之。」第17條第1項規定:「私有建築未經聲 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 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建築造價百分之一以下 罰鍰。或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60年建築法第9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 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 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 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 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 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罰:一、違 反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73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 項規定除酌修部分文字及項次外,其關於裁罰及必要時強制 拆除之意旨並未更動)由此可知,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 自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者,固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並於必要 時強制拆除該建築物,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 為,則非可依同法予以處罰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其後,如 該地區已因實施都市計畫等原因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 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並強制拆除該 建築物。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 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或 強制拆除該建築物,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 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 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㈤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 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授 權所訂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 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11條規定:「(第1項)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 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 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 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第2項)前項地區經勘定後, 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 。(第3項)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第11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 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 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 除。……(第3項)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關 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以一次為限。」第12條規定 :「(第1項)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 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第2項)前項 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 之。」可知,因全臺各地區違章建築繁多,主管機關無法執 行全面拆除,故依違建危害影響及拆除必要性之輕重緩急, 予以分類分期排序列管拆除,並將危害公共安全有急迫需求 、違規情況特殊、違建人違章情節嚴重者,列予優先拆除。 至未達優先拆除者,得以補辦手續使其合法;若無法補正合 法,則續予列管。  ㈥被上訴人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 特定處理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以後新產生之違 建。(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以前已存在 之違建。(三)老舊房屋:指臺北市境內中華民國59年7月4 日以前及新北市境內中華民國62年12月24日以前已存在之建 築物。……(八)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 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九)施工中 違建:指工程尚未完成,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材料、廢 料或已完成而尚未搬入使用者。(十)拍照列管:指違建違 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 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第3點第1項前段規定:「新 違建應查報拆除。」第16點規定:「施工中違建不符合本要 點拍照列管之規定,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為阻止犯罪 、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應 予即時強制拆除。」第18點前段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 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第20點規定:「(第1項) 既存違建屬於中華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建造完成,以非 永久性建材修繕,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修繕者,應查報拆除。」第2 2點規定:「(第1項)老舊房屋得在原規模及原範圍內以非 永久性建材修繕。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修繕者,應查報拆除。」第23 點規定:「為有效執行違建之拆除,違建處理分三軌執行之 。(一)第一軌:應優先拆除之違建(包括下列第1目至第4 目同時一併執行):1.依第16點認定為施工中之新違建。2.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以後之新違建。但符合第二章應拍照 列管者,不在此限。3.依第18點或第19點認定應優先執行查 報拆除之既存違建。4.配合衛生下水道工程施作,工程範圍 內有阻礙或占用建築物之防火間隔(巷)之違建。(二)第 二軌:中華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之大型違建專案,依面積大 小排序執行拆除(依其違建面積超過300平方公尺以上或200 至299平方公尺排序拆除)。(三)第三軌:依序拆除之違 建:1.以下既存違建經本處確認後始納入第三軌:(1)中 華民國101年4月1日以前經查報有案之違建。(2)中華民國 101年4月1日以前搭建完成,於101年4月2日以後補查報非屬 第一軌項目之違建。2.第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除第三 軌之適用,並優先執行拆除:(1)經民眾一再檢舉,且有 第1款第3目之情形,經簽報核可。(2)經本處現場勘查確 認與原查報資料不符,涉有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修繕 之新違建,且簽報拆除核可。(3)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或 其他特殊狀況,經簽報拆除核可。」上開規定乃被上訴人基 於國家公園計畫在落實國家公園生態保育、景觀保護之經營 管理政策之立法意旨,本於對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內之各項建 築行為之管理職掌,訂定上述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之分類及時 序,以作為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事項之裁量基準。而關於違章 建築拆除事宜,該要點第23點細分為第一軌應優先執行拆除 之違章建築至第三軌依序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等程序,其中 101年4月2日以後之新違建,及101年4月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 ,涉有改建、修建之新違建,即應納入第一軌程序辦理。反 之,101年4月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倘非涉有改建、修建之 新違建,即應拍照列管。又是否涉有改建、修建之新違建, 應以其該既存違建本身觀之,倘非既存違建本身,而係既存 違建上方或旁邊另有獨立增建之違章建築構造,該違章建築 構造自應與原既存違建分別評價。   ㈦經查,位於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整編前門牌為○ ○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原為磚造一層房,係○○○於5 9年7月28日向訴外人○○○購買,○○○於76年8月4日收養上訴人 後之00年0月00日死亡,即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又○○○所占用 之000、000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地(65年6月24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自62年1月1日起由○○○承租,89年5月13日之後 改由上訴人承租。○○○承租期間,出租人即土地管理機關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曾於65年7月及78 年12月2次現場勘查,該房屋為磚造平房。其後,被上訴人 於101年5月3日巡查會勘、109年2月5日現地勘查、109年3月 26日會勘,系爭建物A已是依山勢建築之鋼筋混凝土及磚等 材料造之4層房,且系爭建物A之整體空間,由設置門牌處進 入第4層,經由室內樓梯到達第3、2層,再由連通第2層的外 部樓梯到達第1層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核與卷 證相符,自堪為裁判之基礎。 ㈧原判決雖依國產署、被上訴人前後之現場勘查表及略圖、會   勘紀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為據,認定系爭建物A與○○○在陽明 山主要計畫59年7月4日發布實施後之59年7月28日向○○○購買 的磚造一層房,不論是建材或構造,都存在極大差異,系爭 建物A相較於前揭原磚造一層房而言,明顯不具同一性。又 系爭建物A之建造,既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更非59 年7月4日陽明山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所興建,自屬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則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A為違章建築,自於法有 據等語。惟查,上訴人前已主張系爭建物A之第1層係於51年 1月14日建造完成,上訴人養母○○○於59年7月28日向原屋主○ ○○購買,並就系爭土地與國產署訂有(76)國基租字第447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情。果若如此,因系爭建物A係坐 落於○○市○○區,且其第1層於陽明山主要計畫59年7月4日發 布實施前即已建造完成,而斯時並非建築法適用地區,故縱 未經申請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惟倘於適用建築法後並無 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建造行為,則系爭建物A之第1層自非建 築法所規範之違章建築。又系爭建物A是依山勢建築之鋼筋 混凝土及磚等材料造之4層房,且系爭建物A之整體空間,係 由設置門牌處進入第4層,經由室內樓梯到達第3、2層,再 由連通第2層的外部樓梯到達第1層等節,為原判決所是認, 是系爭建物A之第1層似與嗣後增建之第2至4層得予區隔而為 獨立之建築物。申言之,系爭建物A之第1層係何時建造完成 ?其於適用建築法後有無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建造行為?其 與嗣後增建之第2至4層可否區隔而為獨立之建築物?均足影 響系爭建物A之第1層是否為違章建築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 予究明,即遽認系爭建物A(含第1至4層)全部均為違章建 築,核有未盡依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㈨又上訴人係於89年在系爭建物A之4層樓上方增建鋼架斜屋頂 (下稱系爭舊鋼架斜屋頂),嗣於108、109年間將整片紅色 屋頂面拆卸,換上全新兩層屋頂包括透明浪板以及深灰藍色 屋面瓦,原墊高所用之鐵架亦予換新,成為系爭建物C之全 新鐵皮棚架。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A屋頂上方之屋架及 屋頂面所為「修繕」之範圍核屬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定修建 之建造行為,應評價為新違建等節,業經前審判決及系爭發 回判決認定在案。準此,依前審判決及系爭發回判決認定之 前揭事實,堪認系爭建物A之第2至4層應係於89年即已增建 完成,上訴人方能於89年在系爭建物A之4層樓上方增建系爭 舊鋼架斜屋頂。另上訴人前曾主張伊就系爭建物A僅於屋內 進行必要修繕,並未增建或擴建等語。果若如此,無論系爭 建物A之第1層與第2至4層是否為獨立可分之建築物,其第2 至4層既於101年4月1日前即已增建完成,則系爭建物A在未 加蓋系爭建物C之前,至少應屬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所稱之 既存違建。至上訴人雖於108、109年間將系爭舊鋼架斜屋頂 修建成為系爭建物C之全新鐵皮棚架,而屬處理要點第2點第 1款規定之新違建。然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為「修繕」 之範圍倘僅為系爭建物A「屋頂上方之屋架及屋頂面」,而 非系爭建物A本身之屋架或屋頂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則系 爭建物A似無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規範之修建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建物C之違章建築構造,固涉有建築法第9條第 4款規定所稱之修建行為,惟因系爭建物C係於系爭建物A之4 層樓上方另增建之鐵皮棚架,故系爭建物C縱經認定為新違 建,似難等同系爭建物A亦應認定為新違建,而應依第一軌 拆除。從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建物A第2至4層於101年 4月2日後是否有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稱之修建行為,即逕因 系爭舊鋼架斜屋頂之屋頂屋架構造過半拆除進行修理,而涉 及建築法第9條規定所稱之改、修建行為,即遽認系爭建物A 亦同屬新違建,應優先拆除,似嫌速斷,復就上訴人主張系 爭舊鋼架斜屋頂係於系爭建物A舊有屋頂上方所增設,並非 就系爭建物A原有之屋頂有修、改建之行為,故系爭建物A與 系爭建物C係客觀可分之關係,原處分就此應分別評價等語 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 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證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3-上-362-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6號 原 告 陳建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民國114年3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114年3月4日 向本院為答辯後,又改以11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 F30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萬 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違規事實及處罰內容均未變更,僅 將原載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並註明 罰鍰業於114年3月7日繳納)。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 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 應為被告11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於1 12年7月26日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112年7月26 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須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 之車輛)於113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未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下稱系爭 車輛),而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旋經 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欲逕行舉發時原告始出現,警員因認其有「併排臨時停車」 之違規事實(行為一),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C16994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因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審視上開違規事件,認 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之疑慮, 乃以113年1月30日北監駕字第1130030390號函,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權責辦理,其後經警員查明後認原告確 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 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二),乃於113年2月9日補為填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TF303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5日前 (於113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2月16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限60日以上,始於113年7月 3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後 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路邊臨停與同事至店家送貨,約當日1月18日下午1時30 分,聽到警車鳴笛聲,我當下就跑出店家看車輛狀況,而 警察就開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但當下原告並未駕駛系爭車 輛,故警察開完違規臨時停車罰單後就離去,直到近日收 到裁決書,才知道事後被開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 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罰單,覺得很冤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及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CCTF 30375.AVI」),員警於113年1月18日12時至14時擔服勤 區查察勤務,巡經系爭地點時,見系爭車輛併排停車,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 車」舉發。後於113年2月9日接獲新莊分局交通組巡官張 維哲通知指示補開,故員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 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舉發。 2、經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北監駕字第1 130130111號函內容,原告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 7條第5項重考之駕駛人,應駕駛安裝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 裝置(酒精鎖)車輛1年,原告於112年7月26日領取駕駛 執照,需駕駛裝有酒精鎖之車輛至113年7月25日止,惟原 告於113年1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遭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攔 查開立違規單號CCTF30375時,系爭車輛並未有安裝酒精 鎖註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汽 車駕駛人經依第67條第5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後,不依規 定駕駛或使用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綜上開 事證以觀,足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 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之1第1項後段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 罰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於113年1月18日13時30分聽到警車鳴笛聲 ,我當下就跑出店家看車輛狀況,而警察就開我違規臨時 停車,但當下我並未駕駛此車輛…」;惟原告當下雖非處 於駕駛狀態,然依一般情理考量係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臨 時停車且併排於此地,且依照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CC TF30375.AVI」),員警欲舉發時僅有原告1人跑出來有與 員警對談,足見原告當時是自己1人駕駛系爭車輛並臨停 於系爭地點。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有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 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警員開立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時,其並未駕駛系爭車輛,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 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所載 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 紀錄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 北監駕字第1130130111號函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駕字第1130030390號函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 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 頁、第51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7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 986967號函〈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4頁、第5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警員開立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時,其並未駕駛系爭車輛,乃否認有原處分 所指「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之1第1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 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 發給駕駛執照;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 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     、配置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②第67條第5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 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⑵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3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受限駕駛人:指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完 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後,並考領有駕駛執照 之汽車駕駛人。 ③第3條第1項:     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後發給註記一年內僅能使用管制 車輛之駕駛執照,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經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 車」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 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為罰鍰12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2、查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 於112年7月26日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112年7 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須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 定裝置之車輛)於113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未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而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旋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欲逕行舉發時原告始出 現,警員因認其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一 ),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掌電字第 C16994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因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審視上開違規事件,認 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之疑慮 ,乃以113年1月30日北監駕字第1130030390號函,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權責辦理,其後經警員查明後認 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 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二),乃於113年2月9日 補為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TF3037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3月25日前(於113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 113年2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限60日 以上,始於113年7月3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 前述;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係警員 事後補為填製,然警員既曾當場舉發原告併排臨時停車而 對其身分已可確認,則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13年6月30日施行)之 立法理由(即「逕行舉發採證照片、錄影無法得知實際駕 駛人,致出現不實陳報駕駛人冒名頂替及記違規點數黃牛 等亂象,悖離立法目的。」),仍應認本件舉發具當場舉 發之性質。從而,被告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 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後段所指「不依 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並非駕駛 人於行駛中被警員目睹或攔停始得認定其有駕駛行為,若 依客觀事證及合理論斷而得認定其有駕駛行為時仍該當之 。   ⑵原告既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於道路上, 且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亦自承:「…因路邊臨停與同 事至店家送貨,約當日1月18日下午1時30分,聽到警車鳴 笛聲,我當下就跑出店家看車輛狀況。」(見本院卷第10 頁),並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足佐,是依客觀事 證及合理論斷,顯然其即有駕駛行為無訛,是原告前開所 稱,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7

TPTA-113-交-2296-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3號 原 告 賴明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E33X35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54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區○○ 里○○街0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目睹並採證前 開違規行為後,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行為,於113 年7月9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 發,於113年7月31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 書,被告於113年9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E33X35642號裁決 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係從私有土地中,劃出供作道路 使用土地。系爭車輛主要車身均停放在自家建物及土地內, 僅部分車身突出至道路,且在紅線內側,不影響人車通行。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工土字第1130136108號函及相 關資料,可知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雖停在自家建物內,惟後 半部車身已停在新竹市政府所有、經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 供公共眾通行使用、劃有紅線之道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 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 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 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 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 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 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 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 。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 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 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 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 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 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 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 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 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標線標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 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  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  ⒍可知,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前開禁止線兩旁區域,不 論在該線左方或右方,均屬禁止停車範圍;至標線標誌規則 第16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表示在無緣石道路劃設前開禁止 線時,得標繪在路面距邊緣30公分處,惟此僅係就前開禁止 線之劃設方式,提供大致之標準,與前開禁止線之規制範圍 ,實屬二事,倘汽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道路路緣,不論其位 置係在該線左方或右方、距離該線30公分以內或外,均屬違 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 違規行為(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研討結果 所採乙說意旨參照)。是以,汽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 線即紅實線之路段,且該路段已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者,不論 其位置係在該線左方或右方,亦不論其產權是否歸屬私人, 均屬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 款所示違規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 號函釋意旨、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 9705號函釋意旨參照)。  ⒎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在 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 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 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 ,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係從私有土地中,劃 出供作道路使用土地,系爭車輛主要車身均停放在自家建物 及土地內,僅部分車身突出至道路,且在紅線內側,不影響 人車通行云云。然而,⑴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工土 字第1130136108號函及相關圖資、現場街景照片、違規採證 照片等件,可知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雖停在自家建物及私有 土地內,惟後半部車身已停在新竹市政府所有、經鋪設水泥 及柏油路面、供公共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並屬劃設有紅線之 路段(見本院卷第67、75、81至85、137至149頁),自屬處 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⑵再者, 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前開禁止線兩旁區域,不論在該 線左方或右方,均屬禁止停車範圍,倘汽車停放在劃有紅實 線道路路緣,不論停放位置係在紅實線左方或右方、係在右 方30公分內或外,均屬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 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⑶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停車行為,不能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罰云云,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7

TPTA-113-交-2933-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2號 原 告 帝佳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建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陳建成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3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為裁決)、原告帝佳工程有限公 司不服被告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裁決(嗣 經被告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為裁決) ,一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就原告陳建成部分,被告本以民國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M2575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陳建成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舉發違規事實:「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另就原告帝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 佳公司)部分,被告本以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 7523G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帝佳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舉發違規事實:「任意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處車主)」、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嗣經原告陳建成、帝佳公司不服,一 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乃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陳建成罰鍰24,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舉發違規事實變更為「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舉發違反法條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並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另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帝佳公司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舉發違規事實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舉發違反法條未變更, 並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 4年3月1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 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 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及114年3月4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帝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2日7時3分許,經原告陳建成駕 駛而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行駛至中湖街路口附近時,因於 道路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近距離超越原行駛於其 前方之機車(下稱甲車),遭甲車駕駛人按鳴喇叭而心生不 滿,乃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並 開窗與甲車之駕駛人互罵,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 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警備隊查證屬實,認其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 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嗣經發函更 正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乃於113年3月26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257523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帝佳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0日前( 於113年4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帝佳公司),並於113年3月26 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建成於113年4月2日填製「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為實際駕駛 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原告帝佳公司復於113年9月2日 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陳建 成)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漏載)、第85條 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於114年3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建 成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帝佳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 ,遂一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3年3月12日7時3分許,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中湖街路口)彎處,後方跟隨甲 車想要從系爭車輛右後方進行超車,因彎處沒有空間可以 讓甲車超車,原告陳建成從後視鏡疑似看到甲車後視鏡不 慎有碰到系爭車輛,而後甲車按喇叭,原告陳建成立即煞 車停下想要下車察看,甲車又長按喇叭騎到系爭車輛旁邊 ,原告陳建成搖下車窗與對方發生口角,後來甲車就騎走 了,那時原告陳建成趕著上班就沒有理會,沒想到甲車車 主會去派出所檢舉,如果當時甲車車主是以受害者的身分 去備案,原告陳建成就可以提供證據,可見甲車車主是故 意藉此讓原告陳建成無法提出證據。因檢舉提供的影片只 有部分片段,並沒有完整全程的事故發生經過,加上錄影 的角度問題,導致甲車車主只以對其有利的部分片段來當 證據,事實上,一直都是系爭車輛開在甲車前面,怎麼會 變成原告陳建成迫使他車讓道,當原告帝佳公司收到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已經快1個月,系爭車輛 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檔案也已經洗掉了,這對於原告陳建成 守法開車卻因他人不當陳述,莫名其妙被檢舉感到不公平 。其中裁罰最主要的是因此被吊扣牌照,系爭車輛是原告 陳建成工作的主要工具,也是養活原告陳建成一家人的重 要賺錢工具,如果因此被扣了牌照,原告陳建成一家的生 活將受到影響。 (二)聲明:   1、原告陳建成: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帝佳公司: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內容(「 CM2575236前.mp4、CM2575236後.mp4、原告影像.MOV」) ,檢舉人騎乘甲車行駛於鶯歌區大湖路往中湖街路口時, 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於CM2575236前.mp4影片時間0 0:00:04-00:00:06處,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非常快速且 明顯非常急迫逼近甲車,檢舉人於是長按喇叭示警,此舉 引起原告陳建成不悅,並於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 :11,竟無原由在車道上急踩煞車並完全停止於車道上, 無視其他用路人的權利,檢舉人騎乘甲車到系爭車輛駕駛 座窗邊,原告陳建成與檢舉人對罵後離開系爭路段。是原 告陳建成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 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到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除以車身(貨車 )優勢逼迫機車讓道,更於車道中驟然減速至完全靜止, 以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追撞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 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應屬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態樣,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陳建成有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中所指「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應屬有據。 2、再者,原告陳建成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 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於後視鏡看見甲車 之後視鏡疑似擦撞系爭車輛,且甲車對其鳴按喇叭,故煞 停欲下車察看,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帝佳公司所指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原告陳建成生計一節 ,是否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一 )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 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紙、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 、原處分一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 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1 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113年9月1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79449號函〈 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違規示意Google街景圖〉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檢舉明 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 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於後視鏡看見甲車 之後視鏡疑似擦撞系爭車輛,且甲車對其鳴按喇叭,故煞 停欲下車察看,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比對前揭違規示 意Google街景圖:「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3/12(下同 )07:03:00,行車紀錄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 於系爭車輛之前方。②於07:03:05,系爭車輛於道路劃 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近距離超越甲車,但未見有 發生擦撞。③於07:03:11,系爭車輛於車道中煞車並暫 停。④於07:03:17,甲車向左閃避系爭車輛,而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由開啟之車窗朝甲車目視,而其前方並無阻礙 其通行之狀況。」;又衡諸原告陳建成於「行政訴訟起訴 狀」亦自承係因甲車駕駛人對其按喇叭而立即煞車停下( 見本院卷第13頁),是足認原告陳建成所為係因不滿甲車 駕駛人對其按喇叭而為之情緒反應,尚非如其所稱係因從 後視鏡疑似看到甲車後視鏡不慎有碰到系爭車輛而欲下車 察看。從而,原告陳建成此一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之 緣由,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 遇突發狀況」顯屬有間,且核屬出於故意無訛,又原告帝 佳公司並未主張且提出充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 查而足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更何況 本件違規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即係原告帝佳公司之 代表人,是其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堪認定,是 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帝佳公司所指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原告陳建成生計一節 ,並不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上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 ,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 「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二就本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 規行為,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 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 就汽車牌照,即應吊扣6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帝佳公司「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 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帝 佳公司所執前揭情詞,自不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7

TPTA-113-交-1222-20250327-2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0號 原 告 陳孟輝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彰 監四字第64-IHA085491號、第64-IHA0854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彰監四字第64-IHA085491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 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 、牌照號碼BTD-31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彰化縣鹿港鎮思源路與明禮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 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26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 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3款第1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按限期內到案之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HA085491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HA085492號裁決, 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 合稱為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因後車不明所以持續按鳴喇叭長達5分鐘,原 告恐係有突發事件欲提醒原告,例如有乘客要緊急送醫、拉 肚子要問路、車輛起火、拖曳不明物體、輪胎漏氣、後車廂 蓋未完全緊閉等因素,乃於系爭路段紅燈時停車要向後車駕 駛探詢以便瞭解狀況。不料後車僅僅是為了要超車而按鳴喇 叭,故原告亦有對該惡意逼車之駕駛提起刑事告訴。上情自 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要件不符。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畫面顯示,當時系爭車輛是在系爭路段暫 停,並非號誌紅燈而暫停,且原告與同車友人下車後與後車 駕駛人發生激烈爭執,質問逼車等事情,並非如原告所述有 提醒原告或要求助等突發狀況。原告突然在車道中暫停,嚴 重影響用路安全,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 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一)第43條第1項。」(現行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 予記點:」)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113 0002874號函、113年5月20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17119號函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檢舉光碟、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 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 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 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則依其立法目的解釋 ,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並造 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主觀上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 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 ,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涵,亦可明瞭。又本 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 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 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 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 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 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 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 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結果如下(見巡交字卷第22頁): ⒈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並於螢 幕時間07:36:01至07:36:03處,緩慢通過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路口。 ⒉螢幕時間07:36:03處,A車副駕駛座之乘客將頭探出車外 並看向檢舉人(圖1);螢幕時間07:36:04至07:36:05 處,A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圖2),且車速有明顯變慢之情 事,致檢舉人煞停於道路中。 ⒊螢幕時間07:36:06至07:36:07處,檢舉人鳴按一聲喇 叭,其後A車即停駛於道路上,原告與副駕駛座乘客旋即 開啟車門、下車(圖3)、一邊對檢舉人咆嘯一邊行走至檢 舉人車輛旁與其進行爭執。 ⒋螢幕時間07:36:33與07:36:56處,分別有部銀色車輛 、黑色車輛以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之方式,繞過原 告等人(圖4、5)。 ⒌於上開期間內,未見A車前方有亮起紅色燈號之交通號誌。  ㈣依上勘驗結果,系爭路段當時車流不少,原告與後方車輛依 序行進,並未發現有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 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之突發 狀況,然原告突然在車道中煞停,並下車走向後方車輛,主 觀上係有意為之,客觀上並已造成後方車輛必須跟著煞停以 避免發生碰撞事故,其他車輛亦因此必須越過雙黃線逆向行 車才能離開現場,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該當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雖原告表示後方車輛一直按鳴喇 叭才會以為有要提醒原告之突發狀況,或有緊急事情要向原 告求助云云。然依勘驗影像,並未發現後方車輛有持續按鳴 喇叭之情形,且如有此情或有任何糾紛,亦應停靠路邊處理 ,或通知警察到場協助。本件依雙方行車狀況,原告係直接 在車道中煞停,下車後乃直接走向後方,對後車駕駛咆哮爭 執,是原告陳稱因恐有乘客要緊急送醫、拉肚子要問路、車 輛起火、拖曳不明物體、輪胎漏氣、後車廂蓋未完全緊閉等 因素,乃於系爭路段紅燈時停車要向後車駕駛探詢以便瞭解 狀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原告前述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眾 檢舉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 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以原處分1對原告為記點處分,尚 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作成原處分,除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外,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1違規記點之裁罰部分,因法律修正,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6

TCTA-113-巡交-40-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宜欣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許天耀 張嵩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事件,原告不 服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農訴字第11107 23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擬於屬農業用地之坐落○○縣○○鄉大義段22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設置養雞場供作飼養白肉雞4萬500隻使用, 乃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檢具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 請書及相關書件,申請系爭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下稱 系爭申請案件)。案經○○縣○○鄉公所(下稱埔鹽鄉公所)以 110年10月21日鹽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0月 21日函)駁回所請後,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認定埔鹽鄉公 所非屬終局准駁權限機關,作成111年3月2日府法訴字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111年3月2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埔鹽鄉公所以111年4月11日鹽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系爭申請案件予被告處理。  ㈡嗣經被告以系爭申請案件係屬新設置畜牧場,其申請飼養家 畜禽規模已超過被告110年11月9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下稱110年11月9日公告)彰化縣110年度各鄉鎮家畜 禽容養上限表(下稱110年度容養上限表)關於彰化縣該年 度埔鹽鄉之家禽(白肉雞)容養上限,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 定,以111年8月17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不予同意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 委會)以112年3月7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0年5月28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使用面積 :3,854平方公尺)作畜牧設施使用(飼養白肉雞舍)時, 被告並無依畜牧法第23條規定、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 治條例第4條規定,以穩定埔鹽鄉家畜、家禽產銷為由,公 告暫停受理新設置畜牧場之申請。且當時被告亦無公告限制 ○○縣○○鄉鎮家禽畜容養上限,原告於申請時自不能預料本件 申請案因為政策目的而遭否准。若原告提出申請當時,已被 告知或可得知悉○○縣○○鄉白肉雞之容養量已達上限,何須提 出系爭申請案件之必要?  ㈡原告自110年5月28日提起系爭申請案件,至111年8月17日才 接獲被告作成原處分不予同意,期間長達1年3個月,相較其 他人所提申請案件之審查期間是否相距甚遠?為何審查期間 長達15個月?顯然被告就同一事件有不相同之處理,與行政 程序法所揭示之原則相違,原處分顯有違誤。  ㈢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所謂「有影響農業產銷之虞者」,核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對之固享有判斷餘地。然參據司 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行政機關之判斷不得⒈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 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 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⒌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⒍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 合法且無判斷之權限。⒏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 則等情事,否則其判斷即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㈣被告雖依據111年7月13日「新設置畜牧場第3次審查會」之會 議記錄,而為不予同意原告申請之處分。然原告於110年5月 28日提出申請當時,並無須經「新設置畜牧場審查會」之程 序,何以被告竟踐行「新設置畜牧場審查會」程序及依該會 議紀錄作為否准許設置之依據?法源依據何在?為何能溯及 既往適用於系爭申請案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及解 釋其理由,驟然駁回原告申請,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㈤又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時,符合當時關於新設畜牧場與住 宅間距離限制之規定,被告不得適用修正後之彰化縣新設置 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關於500公尺之距離限制,據為系 爭申請案件不應同意之論據。故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 語。  ㈥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10年5月28 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應作成同意系爭土地作畜牧場登記及 主要畜牧設施許可使用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雖於110年5月28日提送系爭申請案件至埔鹽鄉公所,惟 經埔鹽鄉公所審查後於110年10月21日駁回,而由被告作成1 11年3月2日訴願決定書認定埔鹽鄉公所駁回原告申請欠缺事 務管轄權限,撤銷埔鹽鄉公所所為處分。後續埔鹽鄉公所以 111年4月11日鹽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系爭申請案件至 被告審查,故原告指稱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件長達15個月, 遲至111年8月17日始作成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應有違誤 。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28日已提送申請書,惟審查中途歷 經駁回及訴願程序,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方再次受理埔鹽鄉 公所核轉之系爭申請案件,且被告為農地利用綜合規畫及畜 牧場總量管制,已於110年11月9日公告訂定彰化縣110年度 各鄉鎮家畜禽容養上限,係屬限制或禁止規定之新法規,本 案處理程序終結前,依中央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新法 規,故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有關新設置畜牧場審查委員會成立,係為使行政程序更加完 備,對新設置畜牧場嚴加審核,經簽奉縣長核可而成立,其 組成成員由4名府內委員(召集人、副召集人、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與5名府外委員(所轄公 所、中央畜產研究單位、相關產業團體代表、2名專家學者 ),共9人組成審查委員會,又該審查委員會係依據本縣各 家畜禽容養上限作為核准新設置畜牧場之重要參考標準,並 審視其相關經營計畫是否具合理性,最後仍回歸審查辦法, 作成相關行政處分,至本案係依據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作成不予同意之處分,並非依系爭公告作成駁回處分,原告 容有誤解。  ㈣有關原告所提及「倘知悉埔鹽鄉公所白肉雞之容養量已超過 ,何須提出本件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白肉雞舍)之必要」及 「何來可能如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應能預料本申請案有可 能因為政策目的而遭否准」,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應本於 原告所擬具之經營計畫,就該農業用地之農業經營,及設置 農業設施之必要性與合理性,進行行政實質審查予以裁量核 處,並非受理原告之申請,即應一定同意核准興建農業設施 。換言之,被告於審查本案之申請時,即有裁量權限,且得 以行政處分及附款之方式,確保行政目的之達成,非如原告 訴稱本件申請案一經申請被告即應予核准。另訴願決定書所 載得以預料的事項係指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然前開辦 法已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被告依法作成駁回處分,自無違 誤。  ㈤容養上限之訂定係依據彰化縣各鄉鎮市農牧用地面積分配農 委會之年度生產目標,以總量作為核准新設置畜牧場之重要 參考標準,惟該生產標準係針對畜禽產品訂定而非飼養頭( 隻)數訂定,故被告以全年飼養批次及頭數/產量比率來估 算彰化縣年度畜禽飼養目標數,並以此訂定各鄉鎮家畜禽容 養上限。而農委會於每年會進行各縣市各鄉鎮市農情調查4 次(共4季),調查結果皆會公布於該會農業統計資料查詢 網站中,一般民眾皆可取得相關調查結果。本案埔鹽鄉白肉 雞容養上限為36萬4,650隻,然依據農委會111年第一季農情 調查,可明確得知該鄉鎮白肉雞在養隻為51萬6,400隻,已 明顯超過被告所訂定之容養上限。  ㈥依修正後之現行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 ,新設畜牧場應距離住宅500公尺以上。系爭申請案件場址 坐落之系爭土地周界500公尺內有住宅,亦無法准許原告之 申請。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擬於其上設置養 雞場供作飼養白肉雞4萬500隻使用,於110年5月28日向埔鹽 鄉公所提出系爭申請案件,原由埔鹽鄉公所逕以110年10月2 1日函駁回其申請,惟經被告以111年3月2日訴願決定予以撤 銷,案移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不予 同意,復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110年5月28日提出系爭申請 案件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及相關書件 (見訴願卷第16至34頁)、埔鹽鄉公所110年10月21日函(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111年3月2日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51至73頁)、原告111年3月28日補提出系爭申請案件 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及相關書件(見 本院卷第119至147頁)、埔鹽鄉公所111年4月11日鹽鄉農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 等件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2項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 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次按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 5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五、畜牧 設施。……」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經營 計畫。三、最近1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 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500分之1。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 200分之1。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 者,免附。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5條規定: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同意書。」第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第1項 第9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同意:……九、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 定。(第2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影響 農業產銷之虞者,得不予同意。」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土地依系爭申請案件提出當時之 法令規定,並無不予同意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情 形,被告應為同意原告申請之處分始適法云云。惟: ⒈按事實審行政法院審理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 所提之課予義務訴訟,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基 準時點。換言之,原告之申請案件迄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基礎及應適用之法令,如未符合准 許之法定要件者,即無從責令行政機關應履行作成准許處 分之義務,無論原處分否准所據理由有無瑕疵或不完足之 情形,均不能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 進行中應適用法規如有變更時,原則上依從新原則,應適 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雖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 者,例外採從優原則,適用舊法規,但必須當事人聲請之 事項未經新法規廢除或禁止者為限。換言之,聲請之事項 如依舊法規雖有利於當事人,但已為新法規所廢除或禁止 者,即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餘地(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7號判決、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 、107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118號、1049 號、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 決意旨暨95年9月份及98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 參照)。 ⒉準此以論,申請人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 使用申請案件後,其應適用法令已修正增設限制或禁止規 定者,自應符合新法規定之要件,主管機關始得核發容許 使用同意書,則事實審行政法院判斷原告起訴請求是否適 法有據,仍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 基準。是以,原告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關於從新從 優原則規定,資以主張系爭申請案件應否同意之法律上判 斷,應適用舊規定云云,於法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⒊依照前引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意旨 ,可知在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 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而有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 之種類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規 範。依據農委會本此授權規定訂定之審查辦法第3條第5款 、第4條及第5條等規定,足見畜牧設施使用亦屬於法定農 業設施種類之範圍,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案件,並非僅就檢具書 件為形式審查,而應予實質審查符合規定要件者,始核發 容許使用同意書。再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 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違反土地使用 管制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且鑑於相同產業 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如未考量整體產業需求及 調節政策,將影響產銷平衡,故賦予縣市主管機關享有因 地制宜之裁量權限。   ⒋查原告於110年5月28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時,被告固尚未 對外公告110年度容養上限表,但旋於當年11月9日公告11 0年度容養上限表(見本院卷149至153頁),其後逐年公 告,迄113年10月7日公告最新之113年度容養上限表(見 本院卷第305至330頁),而依最新公告之容養上限表所示 系爭土地所在之○○縣○○鄉,其白肉雞容養上限為388,667 隻(見本院卷第326頁),則在該鄉轄區域內新設置飼養 白肉雞養雞場即應受此公告規定限制,如目前在養量已達 容養上限者,即無同意新設置飼養該種類養雞場之裁量餘 地。查埔鹽鄉目前白肉雞在養量已達479,200隻,有統計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頁),顯然超過管制之容 養上限至明。 ⒌依據110年10月4日修正施行之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 治條例第5條第4款「申請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 條件:……四、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 )、學校及非自有住宅(不含農舍)等周界500公尺範圍 以上。但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 同意書或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於本自 治條例公布施行後,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而申請 增建(其增加場地面積以原場地之毗連土地一倍為限)、 改建及修建設施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申請新設置畜 牧場登記應距離非自有住宅周界500公尺範圍以上,足見 上開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後,除申請人自有住宅外,距其他 住宅周界50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不許新設置畜牧場,否則 ,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查系爭土地與周界住宅 之距離在500公尺範圍內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之國土測繪圖資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9頁 )。 ⒍是故,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後,在被告作成同意系爭土 地作飼養白肉雞設施容許使用之前,因被告已公告○○縣○○ ○○鄉鎮家畜禽容養上限表予以管制飼養數量,以防杜產銷 失衡,而目前○○縣○○鄉之白肉雞在養數量已超過管制之容 養上限,為避免放任新設養雞場飼養,導致生產過剩,破 壞產銷均衡狀態,自許限制新設置飼養該種類養雞場,則 被告不予同意原告之申請,核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符 合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 構成違法之情事。且系爭申請案件場址所在之系爭土地周 界500公尺內亦有住宅,新設置養雞場亦牴觸前引彰化縣 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4款關於新設置畜牧場 距離住宅之周界不得少500公尺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符 合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 制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自應不予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 請,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系爭申請案 件既有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無 從責命被告應予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則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雖所據理由有不同,但結論則屬正確,仍應予以維持。從而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求為判命如 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於法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3-26

TCBA-112-訴-122-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