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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廖國勛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及113年11 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準此以論,當事人 對於不同審級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再 審之訴,若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上級審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又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 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 113年5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 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事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 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就原判決 另以114年3月24日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 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不在本件判決之標的範 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3日0時55分許,駕駛所有牌照號碼EAF -86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限速時速110 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時速為158公里,因認駕駛人即上訴人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8公里,超速48公里,測距72.9 公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因系爭車 輛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亦為上訴人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以下將前開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合稱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再審被告續於112年11 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B396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同日以第68-ZDB39680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 月。再審原告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確定終局判決就原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 棄,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確定終局 判決及原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再審事由,合併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原判決中提到「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 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與本案完全無關,原判決引用不相 關之法條作為判斷案件之標準,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稱之科學儀器及合 格證書均是「雷射測速儀」,但確定終局判決卻用「雷達測 速儀」甚至「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 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又 再審原告於上訴狀敘述本案最少的測速距離應有105公尺以 上,卻距離系爭車輛僅有72.9公尺,不符相關規定,但確定 終局判決卻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 有誤,若非如此,本院為何可以修改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意 旨成與事實不符且不利再審原告之陳述?這不僅該當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更有失公平正義本 質等語,並聲明:⒈確定終局判決及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 分廢棄。⒉原處分1、2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原判決引用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實則 係指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兩條款因位置相近,原審誤 載引用為顯然錯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另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本件最少的 測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等云,業經確定終局判決指駁 在案,再審原告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 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未表明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 之訴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憑以主張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俱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   :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 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再者,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 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 規定可明。故交通裁決事件第二審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 者,必須基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情形。又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⒉經稽之卷內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所載內容,足見原判決 係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120013691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事證,據以認定再審 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經 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8 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110公里計48公里之行為 屬實;復參佐卷附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20013691號函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及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照片、2023 年5月之GOOGLE拍攝違規地點之實況圖像等證據,憑認該 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且該標誌設 置處與系爭車輛超速地點相距72.9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乃基於上開事實為基礎,進而論斷再 審被告適用作成原處分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適法有據,再審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意旨;而確定終局判決則認定原判決 所確定之上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符合,並無再審原 告所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致事實不明之情事,而得為上訴審判決之基礎,論斷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00元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則引據原處分作成後始修正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論斷修正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明定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 ,始得為記點之處罰,本件舉發機關係逕行舉發再審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當場舉發,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因原 判決未及適用該修正規定,仍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 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再審原告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等意旨,而自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 此部分之裁處,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   ⒊經核原判決除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雖因嗣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但 已據確定終局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再審原告勝訴,而不復存 在。而原判決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 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及本院確定終局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論原判決 或確定終局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論述,核 與主文諭示結論相一致,亦顯無同條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⒋關於再審原告指稱:原判決引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3條第1項第7款」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乙節。經綜 觀原判決理由前後內容,顯見係對於雷射測速儀是否於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測速結果是否具準確性而得據為舉發 及裁罰依據等事項為論述,當指公務檢測儀器實應為同辦 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之「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 (光達式)」,僅係單純誤植款次所致,核不影響原判決 結論與整體理由意旨之合致,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   ⒌再審原告雖復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將其所稱「雷射測速儀」 載為「雷達測速儀」,且引用「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 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之情形等語。惟依確定終局判決理由載述:「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公務檢測用光達式照相式、非照相 式雷射測速儀訂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由 上開規範內容可見,為達儀器正確檢測之目的,依雷達測 速儀之構造、規格特性及運作原理,定有其檢定及檢查程 序、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程序,無從憑為舉發程序違法 之論據。……原審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上情,認定本件雷『達』測速儀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測速結果之準確度及精準度自可信賴,舉發機關及 被上訴人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瞬 間速率作為舉發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違誤,上訴人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 速為158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系爭 車輛駕車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事實,自屬有據,原判決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 各節,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可見其係引據雷射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惟誤繕為雷達測速儀,並沿用原判決 誤引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條文款次,核其瑕疵程度並 不影響終局判決之結果及理由建構之一致性,無從憑以主 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⒍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上訴狀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及鐳射槍警察訓練講義,高速公路速限大於80公里者,車 道寬度應為3.5至3.75公尺,高速公路外側路肩寬原則為3 公尺,是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距離路肩取締之員警 闊度至少10.5公尺,對目標測速距離比例應該為1比10, 因此最少測速距離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確定終局判決卻 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有誤乙節 。稽之確定終局判決關於上訴人意旨固載述:「最少的測 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系爭車輛確是72.9公尺    ,也符合相關規定。」等語(見確定終局判決第4頁第4至 5行),經與卷內上訴狀所載比對(見本院卷第61頁), 固有所出入,惟確定終局判決僅單純敘述上訴理由意旨, 並未引為判斷上訴無理由之論據,自無從憑此部分誤植瑕 疵,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或理由矛盾 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 原告判決部分,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31

TCBA-114-交上再-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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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巫奉霖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8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BRH-75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25分許,行經○○市○○區○○巷0號 (下稱系爭路口)附近,發生倒車不慎碰撞蔡姓訴外人停於 圍牆邊之牌照號碼KVA-6027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使損 害之事故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逕行駕車離開,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其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第GV04201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上訴 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以 113年7月1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交字第782號宣示判決 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肇事逃逸,但上訴人於事發當下確實未察 覺事故發生,既無主觀逃逸意圖,亦無任何隱匿事實之行為 ,卻遭認定為肇事逃逸,判決過苛,實屬不公。原判決僅憑 監視影像勘驗畫面,認定上訴人車輛向後倒車時,猛然碰撞 致機車劇烈晃動傾倒路旁圍牆,以此推論撞擊力道並非輕微 ,自此難以認定上訴人毫無察覺異狀,然若劇烈搖晃不應該 只是傾倒在牆面,應該會傾倒在地上,而且從監視器畫面推 斷碰撞力道的大小也只是從畫面去預測,很難判斷車上的人 有無發現,僅以影像外觀推論上訴人應當察覺,顯違反證據 法則。肇事逃逸之法律要件,須駕駛人確實知悉事故發生, 且有逃避責任之行為,現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知情, 遑論有主觀逃逸意圖,故原判決適用法規顯屬不當。  ㈡本件事故發生於道路寬度僅2.6米之狹窄區域,車輛進出不易 ,視線受阻,屬高風險交通路段。事故發生與道路設計不良 密切相關,上訴人受環境限制未能察覺,並非疏忽或重大過 失所致,應與典型肇事逃逸案件有所區別。然原判決未審酌 此等客觀因素,即認為上訴人符合肇事逃逸情形,恐屬法規 適用過當,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未充分考量上訴人確實未 察覺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亦未兼顧上訴人已與訴外人達成 和解,裁判結果失衡且欠缺公允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元以 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 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 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 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依上開 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 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向後倒車時,猛然碰撞停 於圍牆後方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當時系爭汽車車身上下晃 動,系爭機車劇烈晃動後向右傾倒碰觸路旁圍牆,上訴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逕行駕車離開等 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主張上訴人發生事故時,主觀上無逃 逸意圖,客觀上亦無隱匿事實之行為,憑以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違反證據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按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狀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 實或輔助事實,再由此項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根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及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均包括在內。易言之,認定待 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不限於直接證據,即綜合各種間接證 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違規事實與否,係屬其內心意思活動 之範疇,殊難由外部直接證據予以證明,故整體觀察各項 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所呈現之客觀情狀,本於社會常情以 判斷行為人主觀認識情形,而為事實認定,自非法所不許 。   ⒊經核原審經由勘驗事發當時之系爭路口監視影像檔案結果 ,查明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向後倒車猛然碰撞後方之系爭 機車左側車身,當時系爭汽車車身上下晃動,且系爭機車 劇烈晃動後向右傾倒碰觸路旁圍牆等客觀事實情況,據以 推斷系爭汽車碰撞系爭機車時,撞擊力道並非輕微,衡情 上訴人當無不知悉有碰撞系爭機車之理。則原審經由肇事 當時顯示之現場事證情況,據以推斷上訴人主觀上認識所 駕駛系爭汽車碰撞系爭機車之事實,具有適合性,關連性 及妥適性,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牴觸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事爭執,難謂有理由。  ㈣上訴意旨雖復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係受制於事故現場之 道路空間狹窄及道路設計不良,致未能察覺,並非疏忽或重 大過失所致,與典型肇事逃逸情形有間,且未兼顧上訴人已 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等,即認為上訴人符合肇事逃逸情形,恐 有適用法規過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云云,惟:   ⒈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意旨,足見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雖無人受傷或死亡,仍應依規定處置。揆其規範目的在於 維護公共交通安全,並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並未以駕駛人 肇事出於故意或過失為責任基礎。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人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若無人受傷或死亡,而致車輛損壞者,若當事人非當 場自行和解者,仍須履行依規定處置之義務,否則,自應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關於道 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論處其責任。   ⒉經核原判決基於上訴人知悉系爭汽車碰撞系爭機車損壞, 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事實基礎,論斷: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各節非屬被上訴人得據以減免除裁罰之權限範圍;上訴 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對上訴 人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命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未牴觸比例原則等意旨,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人依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恐有適用法規過當,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於法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31

TCBA-114-交上-33-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蔡榮宬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 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 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 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 第237條之2亦有明文。又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同法第3條之1後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因不服被告中市裁字第68-G7XC00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本件訴訟,核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所定之裁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之訴訟,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 決事件。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應逕向同法第13條第1項、 第237條之2所定有管轄權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而本件原告 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故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28

TPBA-114-訴-24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劉宜珍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名劉芝纓)於民國1 12年3月22日就主張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 告拒絕賠償,有被告同年5月8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20021253 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憑(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尚無不合,首應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3,411元之 本息(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本金聲明為86萬4,237元(本院卷第241頁),且經被告同意 (本院卷第2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沿忠明路往忠太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 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龜裂、不平,造成系爭機車 車身抬升、震動而龍頭歪斜,進而失控使伊摔倒在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全身四肢處 擦挫傷、右足及右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22萬4,254元、看護費用12萬2,500元、就醫 交通費用7,4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3,550元,及薪資 損害26萬6,463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被告為系爭路段 之管理機關,其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6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雖有龜裂紋路痕跡,然無不平或坑洞, 否認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縱認有欠缺,該欠缺既無減損道路 正常使用功能,亦不影響通常車輛駕駛系爭路段之安全,故 與系爭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依系爭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 達20公尺,可知原告超速行駛於系爭路段,與有過失。另不 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萬4,254元、交通費用7 ,470元,及有41日需專人全日照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 算折舊;原告工作日及工作時數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 延長工時之收入不得計入基本工資計算每日平均工資,應以 111年度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 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於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沿忠明路往忠太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 爭路段時,系爭機車因失控使原告摔倒在地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9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審諸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雖系爭路段路面有龜裂及重鋪道 路之情形,但該龜裂情形尚未因凹凸不平致有明顯高低起伏 之情事,有原告所提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憑(本院卷 第145至150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路段速限為50公里,然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段時,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 換算,其騎乘時速至少72公里,顯有違規超速乙情,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可 稽(本院卷第335至336頁),且原告對超速事實亦無異詞(本 院卷第401頁);衡諸道路乃供大眾往來行駛之用,因通行車 輛繁多,在日積月累耗損下造成路面龜裂所在多有之常情;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且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視 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本院卷第115 頁)。參諸上開各節,實難認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路段 存有路面龜裂、補丁之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有凹凸不平情形,被告應積極適當維護 系爭路段,其管理顯有欠缺,缺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云云 。惟查:  ⒈考諸原告通行系爭路段時,尚有其他機車路過,均未發生摔 倒之情事,此觀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即明(本院卷 第145至150頁),可見並非所有機車通行系爭路段,均會因 該龜裂不平情形產生摔倒之危險。況原告壓到地上凹洞時, 手補到油門導致機車失去平衡後,向前滑行一段後倒地等情 ,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審酌原告於108年12月 20日即取得系爭機車行照(本院卷第157頁),距離系爭事故 發生時車齡約有4年,並以外送員為工作,足徵其道路駕駛 經驗堪稱豐富,不應有因地上龜裂情形而反壓油門之表現。 倘其未超速行駛,且未於系爭路段起伏時加催油門,是否仍 會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屬可疑,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復未舉證一般人於晴天行經該處,通常會發生摔倒受傷 情事。蓋每日通行往來系爭路段之人數非低,則如因系爭路 段些微龜裂、補丁情事,即不具通行安全性,於系爭事故前 ,應有相當數量之摔倒、傷害案例通報甚或損害賠償請求, 原告卻未能舉證證明常有摔倒情事發生。  ⒊是以,本院認原告縱有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亦僅 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其未證明與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 未適時填補龜裂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既未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路面情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又 本院囑託鑑定問題既已詢問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系爭路段 之路面狀況有無關係,經系爭意見書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為原告超速,自已就系爭路段納入考量因素,而認屬於無關 ,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一致。是原告聲請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覆議,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6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28

TCDV-113-國-6-2025032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洪慧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2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 碼AXW-00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路 ○段過五權西路三段往市區900公尺處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員警(下稱舉發機 關)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速後,認系爭車輛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遂對其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J1499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 人續於112年11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月21日以112年度交字 第10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自南屯區遷至沙鹿區,因工作、接送小孩經常使用系 爭路段通勤,案發當日因快車道有兩台車慢速併行,上訴人 因而切至慢車道加速通過後再切回快車道,過程中因超速而 遭舉發,本件多次討論之「限5」、「警52」標誌,被上訴 人均表示圖樣清晰可辨,誤導上訴人及原審認為標誌符合規 定,依舉發照片可見,「警52」標誌立於外車道分隔島上, 並非行車方向右側,使得駕駛難以於適當距離內看到,且標 誌有斑駁不清、褪色等情形,圖樣並非清晰可辨,駕駛很難 清楚辨識,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 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亦未符合測速取締之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又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案113年度交字第207號,舉 發機關於系爭路段曾使用縮小型「警52」標誌,請本院就該 標誌之大小再為調查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 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經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暨附件、舉發機關112年9月1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警52」照片與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 基本資料、測速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5月29日中市警四 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臺 中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1日中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地圖及照片等事證,認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樹 立位置明顯,圖樣清晰可辨,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 且設置位置與上訴人違規地點相距約217公尺;另於向上路 五段慢車道自五權西路三段始(往東方向)至違規地點設置 亦有3面最高速限40公里之「限5」標誌,何況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系爭路段設有快慢車道,並以 分隔島區分,上訴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該規則之規定自不 得諉稱不知,是上訴人主張速限標誌不明確等云,並不可採 ,其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等語 。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 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 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事件係屬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裁判基礎,故當事人不得於上訴審再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新證據方法資為其提起上訴理由之論據。是本件上訴人於上 訴後始主張應就「警52」標誌之大小再為調查,非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審理本件上訴事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28

TCBA-113-交上-149-2025032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志維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所有牌照BMA-0586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13年2月 9日7時21分許,行經○○縣○○鄉○道141線道近崙饒路口時,因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經雷達測 速儀器採證)」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9599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 被上訴人續於113年4月2日,認上訴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依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罰,而以 113年4月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月20日以113 年度交字第3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認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有效期間(即112年3月1日至11 3年2月29日)與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4點(下 稱系爭規範)未合,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如依原判決所認,有效期限之起 點顯然已非檢驗之日為始,實質上已是效期重標,有重大違 法。  ㈡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應為1年,惟系爭規範僅為行 政作業之方便,逕展延有效期限逾1年以上,顯然已不能擔 保測量之準確度,本件雷達測速儀合格證書所載之有效期間 (即112年2月9日至113年2月29日)自有違誤等語(改制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73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並返還已繳納罰鍰。 四、按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經核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3項關於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之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不得對其有利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至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主文第2項及第3項關於 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敘明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並非是從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算1年 ,而是由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以系爭合 格證書而言,其檢定日期為112年2月9日,參以系爭規範, 有效期間應自次月之始日(即112年3月1日)起算1年即12個 月,係至113年2月29日止,則系爭合格證書所記載有效期限 113年2月29日,合於系爭規範。上訴人主張有效期間為1年 ,從112年2月9日為始日起算,至113年2月8日止等語,恐係 對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內容之誤解,而無理由。又 系爭規範係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授權度量 衡專責機關公告,且規範內容明文其引用標準,法院審酌後 認所訂立之規範內容無違法或不適當之處,而得以採用,上 訴人憑其主觀臆測主張系爭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僅1年,法院 不受系爭規範拘束云云,並無憑據。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既經 檢定合格,符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自得作為適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上訴人違規日期為113年2月9日,尚 在雷達測速儀檢測有效日期範圍內,是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所 依據之雷達測速儀,並無不得採用之處等語甚詳(見原判決 第3頁第10行至第26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 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 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 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 ,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28

TCBA-114-交上-41-202503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 113年度交字第1078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 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27

TCTA-113-交-1078-20250327-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5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9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美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 年3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06998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美姿(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貿然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情節,及告 訴人受有左足撕脫傷合併左足第一至第五趾趾骨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雖坦認自己之過失,惟仍堅持 認為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猶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無 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97至98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7755號   被   告 洪美姿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美姿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由大同街往永寧路 方向行駛,行經興安路50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 此,與對向由張鳳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張鳳娥受有左足撕脫傷合併左足第一至第五 趾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洪美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 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張鳳娥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美姿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過失,惟辯稱:不 完全是我的錯,對方也有錯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張鳳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來車道,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末查告訴人認受重傷害乙節,經函詢告訴人 就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認告訴人之傷勢尚 未達重傷害程度,有該醫院113年11月14日(113)光醫事字第 11300992號函附卷足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簡-240-202503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郭品成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 路○段(下稱系爭違規路段)西向往板橋行駛,行經該路段0 91159號燈桿(往板橋)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以設置該處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行 車時速62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舉發機關認 上訴人涉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後,被 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3年7月26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以114年1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21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 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或是最高法院112 年4月24日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均有應以警示牌設置位 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判斷依據。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載明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號誌。第137條第1項載明,告示 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同條第2項 第1款提及為黃底黑字黑邊之警告性質告示牌,但顯然警52 號誌已有明確規範,且已實施上路餘年,顯已表示黃底黑字 告示牌已無法做為取締標準。  ㈡系爭違規路段共有4組燈桿,依序為091037(為超速發生地)-> 091159(為警方測速器放置位置)->091152(只有「最高限速5 0公里」、「黃底黑字告示牌」)->091148(同時有「最高限 速50公里」、「警52」告示牌),被上訴人提供資料之168 公尺為091159至091152,但卻試圖以168公尺前有提醒,提 醒有警52號誌但不同處來混淆,上訴人重回違規路段輔以Go ogle地圖粗略測量此二處應相距超過300公尺,且091159至0 91148燈桿已相隔11號,主幹道路燈設置通常為28至35公尺 左右,明顯不可能只有168公尺,且系爭機車所在為第三車 道約30至40公尺,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撤銷。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 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 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 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 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 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 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 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 133條所規定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 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 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 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 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 ,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  ㈡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係以「本件於新北市中和區環 河西路3段09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方向),以雷射測速儀 取締超速違規,距離091148號燈桿處之「警52」告示牌面約 168公尺,再加上距離系爭機車所在之第3車道約30至40公尺 ,是告示牌設置位置與該超速行為發生地點總長距離至多約 為208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從而,被 上訴人綜合上開事證,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屬合法有據。」等( 原判決第4頁第1行至第9行),固非無據。  ㈢本院查: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要在爭執其違規地點(系爭 路段091037號燈桿處)距離「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約 為350公尺,已經超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按依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之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 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予以舉發,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警告標誌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是否位於該條項規定之距離 範圍內資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已 經闡釋甚明,是本件就上訴人所爭執之舉發是否符合上開 程序要件,自應查明。   ⒉原審就此爭點,曾以113年9月27日院東申股113交2158字第 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01頁)向舉發機關函詢①本件 「警示牌(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②「交通違規行 為發生地點(即違規人因超速遭攝影取締之實際地點)」 、③「取締執法地點(即雷達測速儀架設地點)」間之相 對距離。經舉發機關以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4日函)復略以:「經查本 分局員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告測速照相執法地點,於 ○○市○○區○○○路○段09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方向),執行 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於前方『168公尺處第091148號燈 桿』設置有限速50公里超速警示告示立牌,清楚可供用路 人辨識。……」、「測速執法設備相對位置及拍攝違規行為 距離等資料如下:㈠警示牌面位置於前方168公尺處第0911 48號燈桿設置有限速50公里超速警示告示立牌,清楚可供 用路人辨識。㈡取締執法地點為09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 方向),執行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㈢雷達測速儀可拍 攝違規行為人最大距離,係以最靠近設備為第一車道約10 -20公尺、第二車道為20-30公尺、第三車道為30-40公尺 。據採證照片顯示,違規人地點係第三車道。……」等情( 原審卷第105頁、第106頁)。對照原審上述判決要旨,可 見係依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函說明作為判斷違規地點 與警示牌距離之主要依據。   ⒊然:    ⑴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舉發機關對被上訴人之113 年6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查復函(原審 卷第83頁至第91頁,下稱113年6月14日函),則說明「 經查本分局員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告測速照相執法 地點,○○市○○區○○○路○段09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方向 ),執行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於前方『210公尺處第 091152號燈桿』設置有限速50公里超速警示告示立牌, 清楚可供用路人辨識。……」等語,其中「限速50公里超 速警示告示立牌」係何燈桿,距離上訴人違規地點為何 ,與上揭113年10月14日函已有出入。    ⑵觀諸原審卷內系爭違規路段相關照片,共有3個主要對照 地點:①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 限制的圓形「限5」標誌、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的三角形「警52」標誌上下並立 燈桿(091148,下稱1148燈桿,參原審卷第137頁);② 被上訴人陳稱雷達測速儀設置所在之091159燈桿(下稱 1159燈桿,參原審卷第139頁);另有③圓形「限5」標 誌與書寫「前有測速照相」文字之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 並立燈桿(參原審卷第85頁、第107頁、第138頁,前述 照片所示應均為同一燈桿,亦均無法辨識該燈桿編號) 。前述無法辨識編號之燈桿是否即為舉發機關113年6月 14日函所稱之「第091152號燈桿(下稱1152燈桿)」, 尚無明確資料可為判斷。    ⑶參以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函檢附資料中,該無法辨識 編號燈桿之照片係與Google地圖標示搭配(原審卷第13 8頁),並註明「告示牌於Google Map上位置」、「該 告示牌位置距離實際測速擺放距離168.36公尺,符合10 0-300公尺之規定」,似指該無法辨識編號之燈桿距離 「實際測速擺放」(按應指雷達測速儀所在之1159燈桿 )約為168公尺。然此與113年10月14函說明所載距離16 8公尺者為「1148燈桿」乃生差異。    ⑷此外,113年6月14日函檢附資料中有員警實地進行測距 之照片(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註記文字為「警示 告示立牌091152號燈桿處至測速器091159號燈桿處距離 約210公尺」,對照第85頁照片顯示無法辨識編號之燈 桿,該函所稱之1152燈桿似即指圓形「限5」與方形警 告性質告示牌並立之燈桿而言。惟在此,該燈桿與雷達 測速儀所在之1159燈桿距離為210公尺,與上述113年10 月14日函所載無法辨識編號之燈桿與1159燈桿距離168 公尺又有不同。   ⒋基於前開說明,卷內舉發機關函文暨檢附照片,彼此間相 互衝突矛盾,難以作為認定事實基礎,遑論判定系爭之「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即 警52標誌)設置位置」距離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原審逕以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函之說明為據 ,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容有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 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所執理由 雖仍待查明,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事實尚有未明 ,影響裁判之結果,仍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 明確,猶待原審再為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 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27

TPBA-114-交上-91-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麵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秀麵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西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春蘭騎乘車號 000—HMA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林秀麵車輛右前方,林 秀麵貿然從王春蘭機車之左側超車,不慎擦撞王春蘭之機車左 側車身,致王春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大頭皮撕裂傷、高血壓、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 顱骨缺損之傷害,導致其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獨立生活,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 二、案經王春蘭之配偶陳再添委任陳誌泓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秀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陳再添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 符(見偵卷第19─21頁、第95─9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份(偵卷第47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偵卷第4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5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39—4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王春 蘭》(偵卷第69—74頁)、童綜合醫院113年8月12日童醫字第 1130001359號函覆(偵卷第141頁)、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號0 000000、0000000號一般診斷書各1份(偵卷第167—169頁) 、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727號函 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5—79頁)、 被告與被害人駕籍資料表(偵卷第57—58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028-HMA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報表(偵 卷第57—5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檢附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57─6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 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 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經傳喚後有如期到庭接受裁判,並未逃匿,是本 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被告固曾於偵查中 否認其有過失(見偵卷第96頁),惟此乃被告訴訟上辯護 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2、惟本院斟酌: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 第31頁),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當事人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是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縱使被告未當場主動供承其為 肇事者,員警在處理過程中亦可得特定被告為肇事者,故 被告向員警自首,實際上對員警調查成本所生之節省非常 有限;⑵被告113年5月30日接受偵訊時,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業已完成(見偵卷第77─79 頁),被告在鑑定意見書明確認定其為肇事原因之情況下 ,猶仍否認其有過失(見偵卷第96頁),遲至本案審理時 始自白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履行任 何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認本案不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 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頭皮撕裂傷、高血壓、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導致其認知功能 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獨立生活,受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仍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被害人就本案 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另被告犯後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遲至起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念及被告先前 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0─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易-19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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