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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 646 、394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寧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巧寧於民國113 年2 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鹹蛋超人」、「大原所長」等人所組 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巧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其與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理由誆騙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田馥綺,致其陷於錯誤,遂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地點,當面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予佩戴「驊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妍妃」工作證(未扣案)、喬裝成「驊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妍妃」之陳巧寧,並提出預先偽造之驊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收款人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陳妍妃」 之印文,而交付田馥綺以行使,用以表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受田馥綺所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意,足生損 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妍妃及田馥綺。陳巧寧收取 上開款項後,遂依「鹹蛋超人」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 定公園之公廁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取款項,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田馥綺驚覺 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欺理由誆騙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李俊男,致其陷於錯誤,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當面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予佩戴「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陳婷怡」工作證(未扣案)、喬裝成「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婷怡」之陳巧寧,且於預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公司收訖章印處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之印文、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簽有偽造之「陳婷怡」之署名,欲用以表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婷怡」收受李俊男所交付140 萬元之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婷怡及李俊男。陳巧寧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鹹蛋超人」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定公園之公廁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俊男驚覺受騙,報警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巧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田馥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告訴人田馥綺提出之手機相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告訴人李俊男提出之手機相片、對話紀錄擷圖、出金紀錄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共18張。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 月8 日刑紋字 第1136082067號鑑定書、GOOGLE路線標示圖各1 份。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36 號起訴書。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轉介單、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 錄。 ㈩、員警職務報告。 、113 年3 月7 日收款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   三、論罪與量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 交(詳下所述),自符合前揭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 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 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詳下所述),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 ,均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 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 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㈠、㈡所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 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⒈㈠所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鈐蓋之「陳妍妃」及「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⒉㈡所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鈐蓋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及由被告偽簽之「陳婷怡」署名,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尚構成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 涉犯罪名之旨(本院金訴卷第52、59至60頁),對被告之防 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鹹蛋超人」、「大原所長」,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㈠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及㈡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俱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 罪所得,是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上開洗錢坦承不諱(關於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雖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依群組內「鹹蛋超人」之指示向被害人拿取贓款再將贓款置放於指定地點〔偵39471 卷第23至25、198 至199 頁〕,可認被告就一般洗錢罪已坦白認罪),原應就被告㈠、㈡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㈨、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害金額非低,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李俊男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另雖與告訴人田馥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偵39471 卷第203 至204 頁,另據告訴人田馥綺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65頁);⒊坦承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已如前述;⒋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⒌本案遭詐人數為2 人、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分別為50萬元、140 萬元等節;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本案如㈠所示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如㈡ 所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既分別經交付告訴人田馥綺、李俊男收受,自不予宣 告沒收。惟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印文 、編號2 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本案所持有、接收群組訊息之iPhone手機(IMEI:00000 0000000000 )係查扣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 度偵字第16136 號),且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 金訴字第916 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沒收欄㈡所示「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 偵字第16136 號)」扣得之工作證1 個,其上所載之名為「 陳研妃」,且係偽冒「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16 號判決),顯與本 案被告偽冒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妍妃」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㈠、㈡所示之工作證各1 張,雖分別係被告供本案㈠、 ㈡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2 張宣告沒收 ,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中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64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⒌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之50萬元、140 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取款時間/取款金額 取款地點 主文 1 田馥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底起,要求告訴人田馥綺下載「海能」、「虹裕」等APP 參與投資,並向其佯稱:投資其等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田馥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前來取款之陳巧寧。 113 年3 月7 日9 時30分許起/ 50萬元 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庄門市 陳巧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2 李俊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月4 日某時許起,要求告訴人李俊男下載「大e 通精靈」APP 參與投資,並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機器人之專案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俊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前來取款之陳巧寧。 113 年3 月7 日15時5分許/ 140 萬元 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告訴人李俊男住處(地址詳卷)管理室 陳巧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之❶「陳妍妃」印文及❷「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 枚  均係偽造之印文 (見偵27646 卷第189 頁) 2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❶「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❷「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之印文、❸「陳婷怡」之署名 各1 枚 ❶❷係偽造之印文 ❸係偽造之署押 (見偵39471 卷第229 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3490-20241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12月前某日起,參與俞家豪(已歿)、鄭宇翔、陳建翰(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載運提款車手之司機。丁○○與上開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丁○○復依俞家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宇翔,再由鄭宇翔依陳建翰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與陳建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丁○○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金訴卷一第162頁、卷二第24頁),並有如附件所示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附表二雖未記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提款時間」 欄「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32分、37分、38分、39分」 等5筆提款,惟綜觀張茂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茂森郵局帳戶)及簡慈音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慈音郵局帳 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卷一第95、99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共犯鄭宇翔於警詢供稱:111年12月19日13時21 、22、23、24、45、47分,共6筆提款均為我所為等語(偵 卷第188頁),可見於111年12月19日13時21分至24分許,張 茂森郵局帳戶遭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款項、及於 同日13時45分、47分,簡慈音郵局帳戶遭提領共4萬元之款 項,均為鄭宇翔所為。又鄭宇翔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 2月19日本案你為何會從本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提領詐欺贓款完畢後,便開始徒步在本轄並遊走各超 商提領詐欺贓款,何人指示?)因為當時陳建翰跟我說哪邊 有ATM就領錢,然後一開始是丁○○跟我說醫院可以領錢,所 以叫我自己先下去領,後面在自己找地方繼續領。(你與丁 ○○有無商討分工情形?)都沒有,就丁○○跟我說可以下車領 錢,然後看走到哪裡他會去接我。」同次警詢並稱:我當天 提款所使用之3張提款卡係陳建翰當天在他的住處直接交給 我,我提領完畢之詐欺贓款及3張提款卡都直接交給陳建翰 等語(偵卷第191、192頁);復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行車軌跡資料(偵卷第195至217頁),可知被告當日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於當日12時23分許便出現在「復興一路往長 庚醫院內側附近」,於同日13時14分及13時53分仍分別出現 在長庚醫院附近之「文化一路、復興三路」上,於15時28分 許始上交流道離開該地,可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該日中午 至15時許均在長庚醫院附近來回駕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當日13時20分至15時許由鄭宇翔在長庚醫院附近提 款均是由我載他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綜合上情,鄭 宇翔當日係由陳建翰交付本案3張提款卡,再由被告載送, 持本案3張提款卡,在長庚醫院附近各ATM,進行連續提款, 且亦未將上開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後、再加以取回繼續提款 ,是觀簡慈音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至47分止 ,遭人連續提款共7筆,該等提款時間不僅密集且每筆金額 均為2萬5元,且依上開說明,同日13時31、32、37、38、39 分等5筆提款時間前、後均為鄭宇翔所提領(即張茂森郵局 帳戶於同日13時21、22、23、24分遭提領4筆及簡慈音郵局 帳戶於同日13時45、47分遭提領2筆),鄭宇翔復未供稱其 曾將本案3張提款卡於當日交付予他人提款,已如前述,從 而,可認上開5筆提款均為鄭宇翔所為,則被告載運鄭宇翔 前往各ATM提款本案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本院爰依上開事實認定合併、更正起訴書附表一、二如 後附表二。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無該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 倘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須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2次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就共犯鄭宇翔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下合稱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 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俞家豪、鄭宇翔、陳建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查被告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則其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2.洗錢防制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僅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載運取款車 手之司機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 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告訴人 等遭詐款項合計高達45萬餘元,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 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丙○○、 戊○○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1、32頁調解筆錄);兼 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斟酌其所犯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 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 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 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至「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俞家豪 有跟我說可以減免我欠他債務之利息,惟本案所為亦有人情 因素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詐騙集團之具體報酬數額,自 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 徵。 (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載運鄭宇翔前往提領之款 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均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合計金額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2時28分許,假冒電商買家及客服佯稱告訴人店鋪異常,需升級金流服務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1年12月19日14時6分許 1萬1985元 周瑋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4時12分至14許 4萬元(其中僅1萬1985元為己○○之款項,其餘款項為庚○○之款項) 2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假冒電商客服佯稱告訴人店鋪異常,需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3時5分許 4萬9983元 張茂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21、22、23、24分許 15萬元(其中10萬元為庚○○之款項)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假冒電商客服佯稱被害人店鋪異常,需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17分許 9萬9985元 張茂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21分至24分許 15萬元(其中5萬元為丙○○之款項) 111年12月19日13時32分許 4萬9981元 周瑋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9日13時33分許 4萬9982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1分、3分許 4萬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12分至14許 4萬元(其中1萬1985元為己○○之款項) 4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7時36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佯稱被害人店鋪異常,需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22分許 4萬1985元 簡慈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32分許 4萬元 5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假冒電商買家及銀行客服佯稱被害人店鋪異常無法結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許 4萬9987元 簡慈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37分、38分、39分、45分、47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9日13時33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1分許 4萬9989元 周瑋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55、57分許 3萬元 附件: 供述證據: 1.證人鄭宇翔 (1)112.2.16.警詢(偵卷第187-194頁) 2.證人己○○ (1)111.12.19.警詢(偵卷第89-91頁) 3.證人丙○○ (1)111.12.19.警詢(偵卷第97-98頁) (2)112.10.3.審理(本院審金訴卷第87-88頁) 4.證人乙○○ (1)111.12.1.警詢(偵卷第113-114頁) (2)113.9.26.審理(本院金訴卷一第251-252頁) 5.證人戊○○ (1)111.12.19.警詢(偵卷第119-121頁) (2)112.10.3.審理(本院審金訴卷第87-88頁) (3)113.9.26.審理(本院金訴卷一第251-252頁) 6.證人庚○○ (1)111.12.19.警詢(偵卷第103-10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旅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95頁) 2.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101頁) 3.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5-117頁) 4.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127頁) 5.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7-112頁) 6.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5、188-190頁) 7.汽車租賃契約書(偵卷第57頁、第188-190頁) 8.車輛行車軌跡(偵卷第195-217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4552號函暨張茂森、簡慈音、周瑋屏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卷一第91-104頁)

2024-12-24

TYDM-112-金訴-133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立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 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㈠其於112年12月底,在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住處,無償 轉讓愷他命予其招募擔任車手之黃瑾暄(丙○○、黃瑾暄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供黃瑾暄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產生 之煙霧。  ㈡其113年1月3日上午7時起至10時40分止期間,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都樂汽車旅館207號房內,無償轉讓摻有愷他 命之香菸予在場陪其聊天之傳播小姐施若蕎,供施若蕎點燃 香菸施用產生之煙霧。   嗣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對丙○○執行搜索,因而當場查獲(丙 ○○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 警於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3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拘提黃瑾 暄到案後,經黃瑾暄供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49、139-143頁;本院卷第 165、177頁),並經證人施若蕎、黃瑾暄於警詢、偵訊時分 別證述明確(見附表、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及有附表 所示書證資料(見附表、甲、書證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 之規定,應屬偽藥。查本件毒品並未扣得輸入證明、仿單等 ,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 偽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 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3 款之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 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最高法院最近所 持之見解。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 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 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 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該 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 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次轉讓第三 毒品愷他命即偽藥等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中理均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提供 本件第三級毒品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具體之聯絡方 式,迄今並無因被告之供出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 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與反毒政策、宣導,欠缺法治觀念,竟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即偽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與施用惡習,並足 以使施用者生命健康受損,極具成癮性及危險性,所為均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轉讓偽藥之 對象、轉讓數量非鉅等因素,與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為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罪等犯罪類型之 犯罪動機、手段、模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 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工作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本案雖扣得藍立為所有之IPHONE 13、IPHONE SE手機各1支 ;羅賓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范 博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 本;現金新臺幣4萬8500元;毒品咖啡包11包、毒品咖啡包 殘渣袋1個、愷他命1包、K盤1個等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略以:IPHONE 13 、IPHONE SE 手機及上開等帳戶 存摺均與本案無關;現金新臺幣4萬8500元,是我平常零花 放在身上的現金;毒品咖啡包11包,當時我帶去汽車旅館, 是查獲當天我自己準備要施用,還沒有施用,就被查獲;毒 品咖啡包殘渣袋1 個,是打開過倒在杯子裡面準備要喝,還 沒有喝就被查獲;愷他命1 包是我自己帶去要施用的,還沒 有施用就被查獲;K 盤1 個,也是我所有帶過去準備要用, 好像我之前有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卷內亦 查無與本案被告所犯轉讓愷他命犯行有何關聯,即均不予以 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偵529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00607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299號卷第17至20頁) 2、本院113年聲搜字4號搜索票(偵5299號卷第6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   1月3日10時40分至11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207室;受執行人:丙○○)(偵5299號卷第63   至6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   年1月3日10時40分至11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207室;受執行人:丙○○)(偵5299號卷第   71至7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偵529   9號卷第75頁) 6、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偵5299號卷第101、119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丙○○)(偵5299號   卷第103至105頁) 8、113年1月3日現場(臺中市○○區○○○道○段000○○○○   ○○○○0000號卷第107頁) 9、扣案之咖啡包照片(偵5299號卷第109至11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5299號卷第117頁) 1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原樣編號Y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黃瑾暄)(偵5299號卷第203頁) 1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原樣編號Y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施若蕎)(偵5299號卷第204頁) 1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原樣編號Y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丙○○)(偵5299號卷第205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黃瑾暄、施若蕎)(偵5299號卷第207 至208 頁) 15、偵查隊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偵5299號卷第209頁)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667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本院卷第35、4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362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本院卷第43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38   號鑑驗書及照片(第49至53頁) 4、本院113年度安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7頁) 5、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頁) 6、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第73至7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6月1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毒品鑑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第89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3136   號鑑定書(第93至95頁) 9、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135至13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施若蕎    1、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299號卷第51至59頁) 2、113年3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299號卷第197至201頁) 二、證人黃瑾暄    1、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299號卷第157至159頁) 2、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5299號卷第161至179頁) 3、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299號卷第181至187頁)

2024-12-23

TCDM-113-訴-554-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72號、113年度偵字第5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與竊盜物 品,客觀上有明顯區隔,顯屬犯意個別,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86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8日假釋出獄,並於1 10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 刑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以致再犯本案2次竊盜案件,破壞他人的財產權益,並 凸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 不佳,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自無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從事勞動或正 當工作以換取自己所需財物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 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 支配,除造成告訴人陳稚鑫與被害人江金諭受有財產損害外 ,並造成被害人江金諭營業上的困擾,行為實無可取,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件竊盜犯罪之手段,無證 據證明曾攜帶兇器為之,而犯罪手段和平,且竊得財物價值 非鉅,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之現金,業經被告透過主管歸還告訴人陳稚鑫取回, 此經告訴人陳稚鑫陳述在卷(113偵53872卷第42頁),致未 擴大告訴人陳稚鑫財產損害之情形,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物品,迄今未歸還或賠償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 價值、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職畢業、先前曾擔任大貨車司機 維生、經濟狀況貧寒(113偵53872號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竊盜罪之宣告刑及宣告刑總 和上限、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 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以及被告在短時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依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遞減而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 期而遞增,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 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一 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⒈查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價值新臺幣(下同)1,450元之水梨1箱,迄今尚未發還被 害人江金諭,已如前述,因該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現金2,0 00元,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陳稚鑫取回一節,已如前述,該 竊得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與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間:113年8月27日、地點: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新航快遞倉庫休息區」) 劉國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間:113年9月6日、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新航快遞大甲營業所」) 劉國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450元之水梨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53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44號   被   告 劉國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38之1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盈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8月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6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13年8月27日晚上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 ○0號新航快遞倉庫休息區,徒手竊取同事陳稚鑫所有放在 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經陳稚鑫發 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並報警查獲。   ㈡於113年9月6日凌晨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 航快遞大甲營業所內,徒手竊取該快遞營業所管領、待運 送之水梨1箱(價值1450元)得手,供己食用。嗣上開快 遞營業所負責人江金諭經客人反應始悉上情,並報警查獲 。 二、案經陳稚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稚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共17張(含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遭竊現金所放置之包包、皮夾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金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客人收到空包裹之照片共14張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2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現金,已經返還 告訴人陳稚鑫,業經告訴人陳稚鑫自陳在卷,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水梨1 箱,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0

TCDM-113-中簡-3131-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志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7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45、56 23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2 、6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承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承志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柯業昌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負責聽從柯業昌指示前 往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柯業昌(吳承志此部 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及審 理範圍)。㈠吳承志、柯業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鄭芳宜施用詐術,致其因 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附 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吳承志,吳承志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柯 業昌,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柯業昌此部分所 涉犯行,為原審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在案)。㈡吳承志、柯 業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4所 示方式對戴嘉佑、陳裕森及張子宏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因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分別交付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予吳承志,再由吳承志將收取之款 項轉交柯業昌,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柯業昌 此部分所涉犯行,俟到案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 子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承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1頁,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向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告訴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子宏收取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轉交柯業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並辯稱:伊係經由 友人吃飯而結識柯業昌,當時柯業昌告知伊負責去向客人收 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每月可獲取6萬元報酬,而在面交時 伊亦有向客人確認,客人均表示有收到虛擬貨幣,故伊也認 為這是合法交易,並不知道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辯護人辯 稱:被告之為本案相關行為,係因柯業昌當時告知被告有虛 擬貨幣交易取款工作,被告始依柯業昌指示向購買虛擬貨幣 之客戶取款,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係由柯業昌處理,被告並 未參與其中,故對柯業昌如何與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說明等 過程,被告並不知悉,僅依照柯業昌指示前往取款並交付柯 業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係因員警向被告表示被告所 為就是車手行為,被告始坦承。另被告所述:我進來之後有 發覺怪怪的等語,係指被告在桃園看守所,而非加入群組即 發現怪怪的;且由被告警詢可知,被告所知範圍僅限於向購 買虛擬貨幣之人收取相關費用,對其餘事情一概不知。再由 告訴人戴嘉佑所提出之合約書,可知告訴人確有簽立合約書 ,確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存在,被告見到有簽立合約書後 ,並會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確認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足見 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地點,向告訴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子宏等人 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轉交予柯業昌一情,業據原審 同案被告柯業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柏瑋於警詢所 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1845號卷 第25頁;偵6232號卷第43頁)、112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56234號卷第27頁)、112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4542號卷第25至27頁)、被告112年9月20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56234號卷第43至49頁)、柯業昌112年10 月11日、112年1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035 號卷第63至69、83至89頁)、黃柏瑋之112年11月21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035號卷第117至123頁)、112年 6月1日被告乘車紀錄(見偵51845號卷第83頁)各1份、112 年6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見偵51845號卷第71至81 頁)、112年6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偵4542號卷第7 1至73頁)、112年6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見偵4542 號卷第75至77頁;偵6232號卷第187至199頁)、112年6月13 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見偵6232號卷第201至211頁)、11 2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56234號卷第65至69頁 )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予被告 等情,則有⑴告訴人鄭芳宜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告訴人鄭芳 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錢包交易 紀錄各1紙、對話紀錄擷圖共28張(見偵51845號卷第43至51 、59至65、69、85至87頁);⑵告訴人戴嘉佑於警詢所為指 訴、告訴人戴嘉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份、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共308張 (見偵56234號卷第51至63、71至73、81至159頁);⑶告訴 人陳裕森於警詢所為指訴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紙、交易 明細擷圖4張(見偵4542號卷第43至53、63至69、79至81頁 );⑷告訴人張子宏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告訴人張子宏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份、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 62張(見偵6232號卷第71至97、105至187頁)等件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被告為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際上亦曾申辦火幣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1845號卷第31頁),則其對於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流程、手續費用等專業知識應知之甚 詳,且衡諸經驗常情,倘有意買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投資 人,理當選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自行進行買賣,殊無再委由 柯業昌購買,再由柯業昌支付高額報酬委由被告出面取款之 必要,又被告簡單之取款行為竟能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其能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應係其承擔遭檢警查緝與追訴 之風險,故被告對於其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可能包含有詐欺人員詐騙之不法所得等 情,應可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  ㈣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非詐欺集團成員,且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故意,惟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時稱:伊加入該集團後有發覺怪怪的等語(見 偵6232號卷第57頁);於偵查供稱:承認涉犯詐欺案件等語 (見偵51845號卷第124頁),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伊 認為這些都是合法交易,並未有起疑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1 8頁),前後不一,所言能否可採,當非無疑。再參以被告 供稱:伊係在112年5月間經由友人認識柯業昌,當時柯業昌 在飯局中主動提起有工作,詢問伊有無興趣,之後柯業昌即 派出其他員工帶伊去觀摩如何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交付伊 工作機,伊均係透過工作機之飛機軟體與柯業昌聯繫,但伊 從不曾看過柯業昌轉帳虛擬貨幣,而收取之款項除了直接交 付給柯業昌外,也會在高鐵站交給柯業昌所指派之人,每次 來向伊收款之人均不同,只知道有代號「豬肉」、「觀音」 、「老爺」等,柯業昌也會要伊直接把款項放置在高鐵置物 櫃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127至128頁),可知被告與 柯業昌間係於案發前1月認識,兩人並無深交,毫無信賴基 礎,且被告亦從未曾見聞柯業昌操作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甚 而交付款項之方式更係迂迴,每次收取之人均不同、身分年 籍亦均不詳,應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  ⒉佐以被告自承:伊曾經做過科技業、麥當勞及KTV服務生等多 項工作,薪水大約都在4萬元上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 ,顯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然相較於上開付出高度勞力、時 間成本之工作而言,單純與他人面交收取款項,即可獲取更 加高額報酬,更顯有疑。然被告對於前揭與常情有違之處, 竟均未詳加詢問、確認,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 項究係是否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抑或為不法之詐欺等交易所 得並不在意,僅為獲取高額報酬即擔任本案面交車手,足見 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縱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應可認定。  ⒊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由施詐,事後並以偽 (變)造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隱瞞,縱告訴人戴嘉佑有簽署 合約書(見56234號卷第43頁),或詐欺集團有出示偽(變 )造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1至191頁 ),亦係詐欺集團欺瞞本案被害人之手段,無從以被害人有 簽署投資虛擬貨幣之合約書,或詐欺集團有出示偽(變)造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 ,證人柯業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其實 是在做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縱認柯 業昌對被告有所欺瞞,並未透露集團整體運作方式,然被告 既因柯業昌要求以每月6萬之高額代價配合擔任單純面交收 受款項之工作,被告就該等款項來源豈可能會毫無懷疑,且 對不熟悉之柯業昌之學識經歷財力能力及柯業昌是否有能力 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而於短期內獲取如此暴利,應有所認識, 不致全無懷疑。  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推由「取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 頭帳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 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 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 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又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 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 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 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 募員工之公司或商業,僅憑網路上交談,且交談過程僅在乎 求職對象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前往超商取領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 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 就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 理之預見。本案依證人柯業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面試 過程,有跟被告說工作內容,被告工作內容就是單純負責跑 外務、收取金錢,月薪6萬元,好像是在高雄「古德曼」一 個吃東西、喝東西的場所面試。我是收到信息直接過去面試 被告的。上面月初會做一份薪水報表,我就依照報表拿現金 給被告,被告收取的款項除了交給我外,也會在高鐵站交給 我指派之人,也會依我要求直接放在高鐵置物櫃,我是用飛 機軟體與被告聯繫,也有交付工作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24至233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 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 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 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 不同;且若僅是為拿取客戶之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使用自己 之手機與客戶或柯業昌聯絡即可,自無須刻意另以工作機聯 絡;且柯業昌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 告)為之,而交由柯業昌指定之人或放置於置物櫃之有意規 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 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 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再詐欺集團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 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已為社會 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有所瞭解;而本 案柯業昌支付對價委託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 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 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他人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情當知渠 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如係正 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柯業昌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 支出金額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柯業昌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節違常之處,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當能預見此一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證未合,難為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⒋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款項依指示交付柯業昌,是由此犯罪計 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 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 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柯業昌之行止,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 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 行為,惟有聽從指示前往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收取款 項後轉交之行為分工,被告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柯業昌、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 ,數次向告訴人陳裕森、張子宏收取款項之行為,顯均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施用詐術、數次收取 詐欺款項,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收取款項 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 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法院 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51 845號卷第124頁),合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之規定,雖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既屬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 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面交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 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 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 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 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 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 ,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敘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不確 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敘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直接故意); 於理由欄貳、一、㈢敘明: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縱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而為之(不確定故意 );於理由欄貳、二、㈡敘明: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柯業昌及 所屬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直接故意)等語(分見原審判決書第1頁第24、31行、5頁 16行、6頁26行),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先謂被告先後基於不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於理由欄則或謂被告均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或謂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不無事實與理由及理由欄 相互矛盾之違誤。  ⒉原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致未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論罪,亦有未洽。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沒收洗錢 財物,於法亦有未合。  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一般洗錢犯行,惟已前於偵查中時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 (見偵51845號卷第124頁),合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 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一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 示,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面交車 手工作,且收受本案詐欺款項金額不少,造成告訴人財物鉅 額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念於本案被告屬間接故意, 參與本案之角色為面交車手,應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之成 員,兼衡各次犯罪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犯罪後被告於偵 查坦承犯行,於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稍事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所犯輕罪之洗錢於 偵查中自白應於量刑一併審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6 頁),各被害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 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面交取款行為,各罪時間間隔 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給予 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 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 元為重,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月薪6萬元,柯 業昌有於7月初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此部分自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款項,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 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 詐欺贓款全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柯業昌或其指定之人,衡以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 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 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 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 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5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地點、金額 收取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芳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以LINE暱稱「凱富理財」、「Buda Global投資主管愷傑」與鄭芳宜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BudaGloba投資平台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鄭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傅祥祐。 112年6月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太門市,交付5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戴嘉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以LINE暱稱「理財寶」、「投資公司專員偉杰」、「益」與戴嘉佑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TopFutures投資平台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戴嘉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 112年6月13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金大門門市,應予更正),交付13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裕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頂端科技」、「副理Asen Jiang」、「Jay王尚杰」與陳裕森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NSD國際交易所投資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陳裕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 ⑴112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0萬元 ⑵112年6月12日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5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張子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與張子宏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MATIC網站投資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張子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 ⑴112年6月12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晞寶門市,交付10萬元 ⑵112年6月13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陞灃門市,交付12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063-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7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45、56 23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2 、6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承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承志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柯業昌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負責聽從柯業昌指示前 往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柯業昌(吳承志此部 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及審 理範圍)。㈠吳承志、柯業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鄭芳宜施用詐術,致其因 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附 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吳承志,吳承志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柯 業昌,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柯業昌此部分所 涉犯行,為原審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在案)。㈡吳承志、柯 業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4所 示方式對戴嘉佑、陳裕森及張子宏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因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分別交付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予吳承志,再由吳承志將收取之款 項轉交柯業昌,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柯業昌 此部分所涉犯行,俟到案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 子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承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1頁,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向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告訴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子宏收取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轉交柯業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並辯稱:伊係經由 友人吃飯而結識柯業昌,當時柯業昌告知伊負責去向客人收 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每月可獲取6萬元報酬,而在面交時 伊亦有向客人確認,客人均表示有收到虛擬貨幣,故伊也認 為這是合法交易,並不知道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辯護人辯 稱:被告之為本案相關行為,係因柯業昌當時告知被告有虛 擬貨幣交易取款工作,被告始依柯業昌指示向購買虛擬貨幣 之客戶取款,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係由柯業昌處理,被告並 未參與其中,故對柯業昌如何與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說明等 過程,被告並不知悉,僅依照柯業昌指示前往取款並交付柯 業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係因員警向被告表示被告所 為就是車手行為,被告始坦承。另被告所述:我進來之後有 發覺怪怪的等語,係指被告在桃園看守所,而非加入群組即 發現怪怪的;且由被告警詢可知,被告所知範圍僅限於向購 買虛擬貨幣之人收取相關費用,對其餘事情一概不知。再由 告訴人戴嘉佑所提出之合約書,可知告訴人確有簽立合約書 ,確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存在,被告見到有簽立合約書後 ,並會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確認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足見 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地點,向告訴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子宏等人 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轉交予柯業昌一情,業據原審 同案被告柯業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柏瑋於警詢所 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1845號卷 第25頁;偵6232號卷第43頁)、112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56234號卷第27頁)、112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4542號卷第25至27頁)、被告112年9月20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56234號卷第43至49頁)、柯業昌112年10 月11日、112年1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035 號卷第63至69、83至89頁)、黃柏瑋之112年11月21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035號卷第117至123頁)、112年 6月1日被告乘車紀錄(見偵51845號卷第83頁)各1份、112 年6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見偵51845號卷第71至81 頁)、112年6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偵4542號卷第7 1至73頁)、112年6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見偵4542 號卷第75至77頁;偵6232號卷第187至199頁)、112年6月13 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見偵6232號卷第201至211頁)、11 2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56234號卷第65至69頁 )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予被告 等情,則有⑴告訴人鄭芳宜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告訴人鄭芳 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錢包交易 紀錄各1紙、對話紀錄擷圖共28張(見偵51845號卷第43至51 、59至65、69、85至87頁);⑵告訴人戴嘉佑於警詢所為指 訴、告訴人戴嘉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份、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共308張 (見偵56234號卷第51至63、71至73、81至159頁);⑶告訴 人陳裕森於警詢所為指訴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紙、交易 明細擷圖4張(見偵4542號卷第43至53、63至69、79至81頁 );⑷告訴人張子宏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告訴人張子宏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份、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 62張(見偵6232號卷第71至97、105至187頁)等件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被告為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際上亦曾申辦火幣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1845號卷第31頁),則其對於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流程、手續費用等專業知識應知之甚 詳,且衡諸經驗常情,倘有意買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投資 人,理當選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自行進行買賣,殊無再委由 柯業昌購買,再由柯業昌支付高額報酬委由被告出面取款之 必要,又被告簡單之取款行為竟能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其能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應係其承擔遭檢警查緝與追訴 之風險,故被告對於其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可能包含有詐欺人員詐騙之不法所得等 情,應可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  ㈣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非詐欺集團成員,且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故意,惟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時稱:伊加入該集團後有發覺怪怪的等語(見 偵6232號卷第57頁);於偵查供稱:承認涉犯詐欺案件等語 (見偵51845號卷第124頁),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伊 認為這些都是合法交易,並未有起疑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1 8頁),前後不一,所言能否可採,當非無疑。再參以被告 供稱:伊係在112年5月間經由友人認識柯業昌,當時柯業昌 在飯局中主動提起有工作,詢問伊有無興趣,之後柯業昌即 派出其他員工帶伊去觀摩如何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交付伊 工作機,伊均係透過工作機之飛機軟體與柯業昌聯繫,但伊 從不曾看過柯業昌轉帳虛擬貨幣,而收取之款項除了直接交 付給柯業昌外,也會在高鐵站交給柯業昌所指派之人,每次 來向伊收款之人均不同,只知道有代號「豬肉」、「觀音」 、「老爺」等,柯業昌也會要伊直接把款項放置在高鐵置物 櫃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127至128頁),可知被告與 柯業昌間係於案發前1月認識,兩人並無深交,毫無信賴基 礎,且被告亦從未曾見聞柯業昌操作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甚 而交付款項之方式更係迂迴,每次收取之人均不同、身分年 籍亦均不詳,應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  ⒉佐以被告自承:伊曾經做過科技業、麥當勞及KTV服務生等多 項工作,薪水大約都在4萬元上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 ,顯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然相較於上開付出高度勞力、時 間成本之工作而言,單純與他人面交收取款項,即可獲取更 加高額報酬,更顯有疑。然被告對於前揭與常情有違之處, 竟均未詳加詢問、確認,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 項究係是否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抑或為不法之詐欺等交易所 得並不在意,僅為獲取高額報酬即擔任本案面交車手,足見 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縱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應可認定。  ⒊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由施詐,事後並以偽 (變)造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隱瞞,縱告訴人戴嘉佑有簽署 合約書(見56234號卷第43頁),或詐欺集團有出示偽(變 )造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1至191頁 ),亦係詐欺集團欺瞞本案被害人之手段,無從以被害人有 簽署投資虛擬貨幣之合約書,或詐欺集團有出示偽(變)造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 ,證人柯業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其實 是在做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縱認柯 業昌對被告有所欺瞞,並未透露集團整體運作方式,然被告 既因柯業昌要求以每月6萬之高額代價配合擔任單純面交收 受款項之工作,被告就該等款項來源豈可能會毫無懷疑,且 對不熟悉之柯業昌之學識經歷財力能力及柯業昌是否有能力 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而於短期內獲取如此暴利,應有所認識, 不致全無懷疑。  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推由「取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 頭帳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 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 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 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又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 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 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 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 募員工之公司或商業,僅憑網路上交談,且交談過程僅在乎 求職對象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前往超商取領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 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 就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 理之預見。本案依證人柯業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面試 過程,有跟被告說工作內容,被告工作內容就是單純負責跑 外務、收取金錢,月薪6萬元,好像是在高雄「古德曼」一 個吃東西、喝東西的場所面試。我是收到信息直接過去面試 被告的。上面月初會做一份薪水報表,我就依照報表拿現金 給被告,被告收取的款項除了交給我外,也會在高鐵站交給 我指派之人,也會依我要求直接放在高鐵置物櫃,我是用飛 機軟體與被告聯繫,也有交付工作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24至233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 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 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 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 不同;且若僅是為拿取客戶之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使用自己 之手機與客戶或柯業昌聯絡即可,自無須刻意另以工作機聯 絡;且柯業昌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 告)為之,而交由柯業昌指定之人或放置於置物櫃之有意規 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 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 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再詐欺集團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 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已為社會 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有所瞭解;而本 案柯業昌支付對價委託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 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 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他人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情當知渠 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如係正 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柯業昌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 支出金額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柯業昌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節違常之處,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當能預見此一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證未合,難為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⒋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款項依指示交付柯業昌,是由此犯罪計 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 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 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柯業昌之行止,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 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 行為,惟有聽從指示前往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收取款 項後轉交之行為分工,被告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柯業昌、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 ,數次向告訴人陳裕森、張子宏收取款項之行為,顯均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施用詐術、數次收取 詐欺款項,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收取款項 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 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法院 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51 845號卷第124頁),合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之規定,雖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既屬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 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面交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 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 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 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 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 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 ,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敘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不確 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敘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直接故意); 於理由欄貳、一、㈢敘明: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縱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而為之(不確定故意 );於理由欄貳、二、㈡敘明: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柯業昌及 所屬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直接故意)等語(分見原審判決書第1頁第24、31行、5頁 16行、6頁26行),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先謂被告先後基於不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於理由欄則或謂被告均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或謂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不無事實與理由及理由欄 相互矛盾之違誤。  ⒉原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致未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論罪,亦有未洽。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沒收洗錢 財物,於法亦有未合。  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一般洗錢犯行,惟已前於偵查中時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 (見偵51845號卷第124頁),合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 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一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 示,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面交車 手工作,且收受本案詐欺款項金額不少,造成告訴人財物鉅 額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念於本案被告屬間接故意, 參與本案之角色為面交車手,應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之成 員,兼衡各次犯罪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犯罪後被告於偵 查坦承犯行,於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稍事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所犯輕罪之洗錢於 偵查中自白應於量刑一併審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6 頁),各被害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 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面交取款行為,各罪時間間隔 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給予 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 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 元為重,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月薪6萬元,柯 業昌有於7月初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此部分自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款項,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 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 詐欺贓款全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柯業昌或其指定之人,衡以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 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 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 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 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5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地點、金額 收取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芳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以LINE暱稱「凱富理財」、「Buda Global投資主管愷傑」與鄭芳宜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BudaGloba投資平台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鄭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傅祥祐。 112年6月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太門市,交付5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戴嘉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以LINE暱稱「理財寶」、「投資公司專員偉杰」、「益」與戴嘉佑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TopFutures投資平台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戴嘉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 112年6月13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金大門門市,應予更正),交付13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裕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頂端科技」、「副理Asen Jiang」、「Jay王尚杰」與陳裕森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NSD國際交易所投資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陳裕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 ⑴112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0萬元 ⑵112年6月12日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5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張子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與張子宏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MATIC網站投資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張子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 ⑴112年6月12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晞寶門市,交付10萬元 ⑵112年6月13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陞灃門市,交付12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068-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3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承翰」及「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牧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加入陳建 華(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蘑菇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 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而參與該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蔡牧樺與陳建華、「蘑菇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 張惠軒」、「樂寶寶」結識李俊男,將李俊男加入LINE「漲 不停力量」、「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群組,並佯稱:可 以透過「大e通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俊男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蔡牧樺經陳建華在   Telegram「冰原歷險記」群組內指示,即於113年3月3日下 午,自臺南市搭乘高鐵北上至臺中市,於同日17時35分許, 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大樓管理室,佯 以「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並出示偽造之「現金 押匯員葉承翰」服務證予李俊男觀看,佯以前開身份向李俊 男收取現金60萬元,並將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葉承翰」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各1枚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交予李俊男而行使之。蔡牧樺隨即於同日17時 38分許步行離開,並依指示將現金60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蔡牧樺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 報酬。嗣李俊男於113年3月24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提出 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3張供警方扣押,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俊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127至133頁、本院卷第 93至94、106頁),核與告訴人李俊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27至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被告 於大雅區學府路125巷30號與告訴人面交之相關監視器影像 截圖:①113年3月3日17時34分至17時35分許被告前往告訴人 住處②113年3月3日17時35分至17時37分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 ③113年3月3日17時38分許被告離開現場、偽造之「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匯員葉承翰服務證」及「銓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告訴人之報案 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③與詐欺集團群組暱稱「張惠軒」、「樂寶寶」 及「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主頁介 面截圖④詐騙平台軟體、帳務中心、出金、交易介面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9至55、59至60、67至71、74至113 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能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建華、「蘑菇醬」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 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 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難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 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 為60萬元,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10 6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服務業,未婚 ,需要幫忙照顧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葉承翰」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各1 枚(見偵卷第55頁),該等偽造之印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 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拿到任何報 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日薪 資為5000元至1萬元不等,擔任車手迄至113年3月31日共取 得3萬元多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猶供稱:我都 是日領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是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改口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顯非事實,不足採之 ,爰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已由被告放置指定地點而轉交予不詳之人,非屬經查 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CDM-113-金訴-2656-202412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76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6號   被   告 陳秋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宏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於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8日14時40分 許 ,在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與協力街口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含 酒精成分之愛肝生物科技能量飲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 左轉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 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CDM-113-交易-2044-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譯名:阮氏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THUY(中文譯名:阮氏水 ,越南籍)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 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告以提款密碼。 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中,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正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告訴人詹○正等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畫面、L 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假投資軟體擷圖畫面、報案資料及 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13年3月8日潭子營密字第11300007321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詹○正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09 年10月間回越南時,認為我不會再來臺灣,就把本案帳戶提 款卡丟掉,後來因為在越南蓋房子欠錢,才會於112年9月間 又來臺灣工作賺錢,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 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正等人,因遭如附表「詐欺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正、郭○賢、賴 ○玲、張○誠、彭○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5、1 51至154、157至158、177至179、181至183、259至262、283 至285頁),復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詹○正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郭○賢提供之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賴○玲提供之施詐之人抖音主頁、對話紀錄擷圖、網頁資 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張○誠提供之匯款紀錄 、假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告訴人彭○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13年3月8日潭子營密 字第1130000732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存 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5、21至25、29至35、 57至59、95至101、105至109、123至145、159至175、185至 186、223、237至247、263至264、275至279、287至293、29 9、303至305頁;偵緝卷第87至1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本案帳戶,確遭犯罪者用以作為告訴人詹○正等人受騙後匯 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洵堪認 定。  ㈡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前係由臺灣雙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聘僱 來臺之外籍移工,於109年10月27日離臺出境乙節,有被告 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7、311至312頁)。而被告供稱本案帳戶為其薪資 轉帳帳戶一節(見偵緝卷第44頁),稽諸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偵緝卷第91至114頁),固堪認屬實 ,然依該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內容,顯見被告於109年10月27 日出境後,該帳戶仍有於109年12月10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並於同日跨行轉出5000元、提款卡提領現金5000 元,及於110年8月11日以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105元、305元 ,致餘額僅剩90元等交易紀錄,足徵本案帳戶及該帳戶提款 卡於被告出境後,仍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在 臺使用。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及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辯稱於離臺前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丟掉云云,惟 現今提款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且使用人以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 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 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況且,被告於 偵訊時陳稱本案帳戶密碼為******(實際數字詳卷),復稱其 未將密碼書寫在卡片上,未曾將密碼告知他人(見偵緝卷第4 5頁),則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之情況下,要在僅僅3次 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顯屬不可能。準此,若非 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 由被告自行擇定之密碼,並使用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 被告提供予某甲使用,洵堪認定。惟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尚不能單以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即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又持有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甚多,固有帳戶名義人蓄意 或基於未必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犯罪者,然亦不能排 除其他原因,諸如出借給信任之人、提供擔保等等,導致帳 戶資料脫離本人實力支配範圍,甚至進而輾轉淪入犯罪者之 手,是有關帳戶名義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 不可一概而論,仍應依具體個案情節認定,尚難僅以被告所 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者使用   ,逕行反推帳戶名義人必定認識或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 將作為不法用途。查依上開㈠所列告訴人詹○正等人所述及本 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見告訴人詹○正等 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本案帳 戶於上述110年8月11日經以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105元、305 元,致餘額僅剩90元後,將近2年之久均無人使用,直至112 年7月9日始有跨行轉帳1985元,再分別於同日、翌日(7月10 日)以提款卡提領各1005元之交易,參以一般利用人頭帳戶 犯罪者之犯罪習性,使用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前先以小額測試 ,並於短時間內密集使用,旋即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   以避免帳戶遭通報列管警示之情事,本案可合理推論犯罪者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點,係112年7月9日或前幾日;然依 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於109年10月27 日出境後,迄至112年9月21日始因經郡隆工業有限公司聘僱 來臺而再次入境,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偵緝卷第81至82頁; 原審卷105至106頁)在卷可參,自無法排除犯罪者並非直接 自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係輾轉迂迴自被告所提供之某 甲取得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犯罪者取得、使 用本案帳戶,確有可能已逸脫被告原交付用意之目的及範圍 。雖因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未能查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及實際對象,然縱被告出於 趨吉避凶之人性或為迴護與其熟識而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特 定人等原因,未如實道出事情原委,仍尚難遽以推斷被告係 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犯罪者作為詐騙 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資料交予犯罪 者使用。準此,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甲 ,嗣遭犯罪者供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即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能善盡 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此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 ,是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或已預見其帳戶將為他 人不法使用等節,實非無疑,認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略以: 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全權交由在臺之不詳第三人進行 使用,業已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被告縱為外籍人士,然其仍屬智識正常且有工作能力的 成年人,其在臺居留時間,亦較之以觀光名義入境之旅客, 自有更高之遵法意識,若在沒有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將 其金融帳戶恣意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即有容任該取得者在 遮隱身分之情況下,任意使用或處分他人之一身專屬性資料 ,甚爾從事非法運用,本件既經檢察官舉證翔實,並以合於 經驗法則之論證下,應無法排除是新型態的人頭帳戶提供手 法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4994號就該 案告訴人蔡毓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惟本案起訴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詹○正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4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4分許,轉帳2萬元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5分許,轉帳2萬元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5分許,轉帳2萬元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6分許,轉帳2萬元 0 郭○賢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4日晚上9時43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晚上9時44分許,轉帳1萬元 0 賴○玲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轉帳3萬6,000元 本案帳戶 0 張○誠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帳戶 0 彭○枝 以假冒親友借貸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246-2024121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吉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偉吉與「黃專員」、「鄭欽文」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王偉吉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黃專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佯稱為周天煜之子向其訛稱:需要錢 買傢俱等語,致周天煜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王偉吉再依「鄭欽文」之指 示,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2萬元,交給「鄭欽文」指定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偉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 黃專員」使用,並依「鄭欽文」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 現金12萬元,交給「鄭欽文」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專員」跟「 鄭欽文」是不同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與「鄭欽文」聯繫,但並無與「 黃專員」通話聯絡,無法辨別「黃專員」、「鄭欽文」是否 為不同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黃專 員」使用,告訴人周天煜因受詐欺而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經被告依「鄭欽文」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後交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被告所坦認,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27頁),復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ott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29-32 頁)、郵政匯票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47頁)、被告提款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21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兩個人(「黃專員」、「鄭欽文」) 我都不認識,我都沒見過本人,這兩人的聲音聽起來是不同 人等語(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依憑「黃專員」、「鄭欽 文」之聲音已能判斷其二人為不同人,且「黃專員」、「鄭 欽文」之LINE主頁頁面亦不相同,有其2人之LINE主頁頁面 翻拍畫面(偵卷第29-41頁)在卷可參,顯見「黃專員」、 「鄭欽文」應為不同人,否則無須以不同之LINE帳號及名稱 與被告聯繫,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 黃專員」、「鄭欽文」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 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人員、收受人頭帳戶 之收簿手、取款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 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 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已坦承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 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 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 團成員謀面,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 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 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故 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採信,辯護人之辯解亦無理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 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此修正前之最高度刑自較修正後法為重(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 此,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至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 ,雖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黃專員」、「鄭欽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黃專員」、「鄭欽文」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各階段行為具有部分合 致,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擔任提 款車手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雖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於調解成立當時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然嗣 後即未再依調解成立筆錄按期履行賠償義務,犯後態度不佳 ,幸告訴人仍因本案帳戶圈存後收受部分餘款發還,而得再 追回部分財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 務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親及姊姊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於109年間所犯之詐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非有期徒刑之罪,而 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 被告成立調解後,至今均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 償,告訴人雖自本案帳戶受有發還款項4萬5,538元,然此係 因被告未按期賠償之下,由本院函請被告配合郵局辦理警示 帳戶餘款發還程序之當然結果,難認為係被告出於真摯意思 而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本院認被告仍應就其所為之 犯行予以相應之刑罰,而無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經查:  ⒈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再轉交予不詳之人後,其帳戶即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當時圈存餘款22萬4,098元(其中包含 本案告訴人尚未遭提領之16萬元及不詳之人匯入之6萬元) ,然被告因另有他案遭強制執行之債務,經執行凍結並扣款 ,致告訴人其後自該帳戶內僅受發還4萬5,538元,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3、183 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充作被告另案遭強 制執行之清償標的,惟此仍屬於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故本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11萬4,46 2元(計算式:16萬元-4萬5,538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提領之現金12萬元,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占有該洗錢財物,且被告屬於人頭帳戶、提款車手之 參與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時已賠償共計4萬元,倘若再 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未供述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除上開提 供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並轉交予不詳之人等行為,而與其他 共犯「黃專員」、「鄭欽文」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 ,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 院審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復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 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與「黃專員」、「鄭欽文」等人共同 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單一次犯行,而分擔從事提供帳戶 、提款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NTDM-113-金訴-2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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