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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邑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俊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9日16時48分許,踰越黃大振位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祖厝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屋內祖先相片( 含框)2個、結婚賀禮盾牌、信插各1個得逞。 二、案經黃大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大振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祖先相片(含框)2個、結 婚賀禮盾牌、信插各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 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返回告訴人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各該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如前 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3-易-4508-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言彤(原名徐振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 01號、111年度偵字第4556號、第6034號、第7922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83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436號、112年度偵字第3 890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言彤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徐言彤(原名徐振欽)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2時45分前某時 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胡博政(綽號「咚咚 」、「東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別吵安靜」,另由本院 審結)、蔡旻霏(綽號「龍哥」,本院審理中)、陳思達(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很難」)、林亦辰(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薛之千」、微信暱稱「辰」,上2人現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元仔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徐言彤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胡博政擔任提款車手、監控車 手及收水之工作,蔡旻霏擔任收水之工作。徐言彤、蔡旻霏 、胡博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帳戶後,再由 徐言彤、蔡旻霏、胡博政等人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於附 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以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款 項流向所示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 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附表一編 號4所示提領金額,因遭行員識破報警處理,使徐言彤無法 順利領出,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 洗錢不遂,後經到場員警當場逮捕徐言彤,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徐言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同案被告胡博政、蔡旻霏、證人徐家蓁、陳亞欣、王志聖 、陳思達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 ,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博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徐家蓁、陳亞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110年11月9日中國信託三民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 0年11月9日中國信託高雄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年1 1月9日合作金庫鳳松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年11月1 0日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提款交易憑證、中信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 扣案手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3月1日高 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681300號函暨檢附湖內分隊職務報告 ,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 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有關減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 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不 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 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適用減刑規定後 ),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次修法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再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上開法條並未為實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尚有胡博政、蔡旻霏、陳思達、林亦辰、「元仔」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見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 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其他被害人詐取金錢, 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7-88頁),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層層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 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 其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 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 明;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然至終 未能將款項領出,即遭查獲,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致未 生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之 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指定帳戶, 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及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款項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 害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犯行,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參與之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㈧被告所為致多名告訴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 欺犯罪,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且自承收取報酬約 3,000元(見本院卷三第66頁),惟未繳回報酬,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刑度。  ⒉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上開規定,即無庸審酌上開減輕 刑度事由。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係因偵訊時並未明確詢問其是否坦承本案犯行,致 其無從表示坦承之意,此部分不利益尚不可歸咎於被告,而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度,惟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㈩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8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4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均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供帳戶 、提款、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等,並以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坦承所有犯 行,態度尚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 損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282萬 元,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建凱乙節,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9 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165頁),其犯罪所生 危害,稍獲減輕,且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兼衡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三第87-88頁)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 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 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領取詐欺贓款使用;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為其用以聯絡本案犯行使用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12頁、本 院卷三第66頁),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 元乙節,為其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6頁),為免其因 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 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 用於原物沒收。除被告於開戶時存入中信帳戶之1,000元外 ,自110年11月9日起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均屬詐欺所得,且被 告上開存入之1,000元,業已領出乙節,為被告供承明確( 見警一卷第9-11頁、本院卷三第66-67頁),又員警於110年 11月12日扣得該帳戶之贓款282萬1,900元,其中282萬元已 返還予告訴人陳建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289號裁定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67-71頁、併偵一 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163-165頁),則本院目前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4之款項1,900元,均係本案洗錢財物或詐欺集團其 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甚明,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遭提領之金額,固為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得 款項已由本院發還予告訴人陳建凱,業如前述,是被告對該 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王柏淨、張家維 、李秉錡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分工、提領款項流向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王懷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懷田,向其佯稱:可幫忙代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王懷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 9時16分 6萬元 110年11月9日 12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4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懷田所匯之6萬元) 徐言彤與林亦辰、胡博政,共同搭乘由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銀行,由徐言彤、林亦辰、胡博政共同臨櫃提領左列款項後,回到小客車上,並由徐言彤交付給蔡旻霏。 ⒈告訴人王懷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他卷第151至157頁) ⒉告訴人王懷田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199、21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27日檢附徐言彤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一卷第25至29頁) 110年11月9日 15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4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懷田所匯之6萬元) 徐言彤與林亦辰搭乘計程車至銀行提領左列款項總計11萬元,徐言彤將11萬元交付給林亦辰,並共同搭乘由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由林亦辰將11萬元交付給胡博政,胡博政確認金額後,聽從蔡旻霏指示將該11萬元放在車上的盒子內。 110年11月9日 15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 7萬元 (為被告徐言彤接續提領,屬其他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110年11月10日13時46分 10萬元 110年11月10日 14時30分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140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懷田所匯之10萬元、告訴人陳正穎所匯之20萬元、告訴人張囿雄所匯之75萬元) 徐言彤、林亦辰、胡博政共同搭乘由陳思達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後,再驅車前往指定之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蔡旻霏。 2 告訴人 陳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正穎,向其佯稱:可以推薦操作外匯平台,藉此獲利云云,致陳正穎限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 12時20分 20萬元 ⒈告訴人陳正穎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255至257頁、併警二卷第101至105頁) ⒉告訴人陳正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二卷第119至132頁) ⒊告訴人陳正穎提供之110年11月10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見警二卷第266頁) ⒋告訴人陳正穎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251至254頁、第261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27日檢附徐言彤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一卷第25至29頁) 3 告訴人 張囿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囿雄,向其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囿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 13時18分 75萬元 ⒈告訴人張囿雄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176至181頁) ⒉告訴人張囿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三卷第61至63頁) ⒊告訴人張囿雄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併偵三卷第45頁) ⒋告訴人張囿雄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175、185、192頁、併偵三卷第23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27日檢附徐言彤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一卷第25至29頁) 4 告訴人 陳建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結識陳建凱,並介紹投資平台給陳建凱,並向其佯稱:可於該平台操作買賣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陳建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本案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 11時01分 282萬元 110年11月11日15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未被提領 徐言彤與胡博政乘坐由被告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至銀行後,蔡旻霏於車上等待,並由胡博政於銀行外接應徐言彤,惟當徐言彤依指示臨櫃欲提領左列款項282萬元之際,經行員識破報警,後經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徐言彤 。 ⒈告訴人陳建凱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陳建凱提供之110年11月11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57頁) ⒊告訴人陳建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偵一卷第49、51、52、55、6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27日檢附徐言彤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一卷第25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印章(署名徐言彤)1個 徐言彤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徐言彤、帳號:000000000000)1本 徐言彤 3 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徐言彤 4 贓款新臺幣1,900元 徐言彤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徐言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徐言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徐言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徐言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025-03-28

CTDM-112-原金訴-2-20250328-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玫君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玫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玫君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時許、同月20日某時許,各將其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林志凱」之人 。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于正、郭佳雯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且有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匯一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因為被「林 志凱」感情詐欺,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正、郭佳雯之證 述可證,且有卓玫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卓玫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郭佳雯報案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 款紀錄)、林于正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 鹿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2.又被告稱:「林志凱」是網路上認識的,沒有見過本人,不 知道真實姓名、生日等都不知道,有依「林志凱」之指示去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交付帳戶的時候不知道「林志凱」是要 做什麼,只說要借帳戶來存錢等語,是被告與「林志凱」僅 為網友,沒有特別的信賴基礎也沒有見過面,實與陌生人無 異,且被告對於「林志凱」需求本案帳戶之用途毫不知情,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甚至依照指示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讓款項可以快速大額轉出本案帳戶,是被告可預見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該帳戶使用權落入 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轉匯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 對於該帳戶所收取、轉匯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 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轉匯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 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 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時併存。 (三)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是陷入「林志凱」之愛情陷阱才 會提供本案帳戶云云,並提出「林志凱」香港永久性居民身 分證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惟查:  1.被告於113年4月1日警詢時供稱:對話紀錄因為換新手機的關 係,沒有備份所以都刪掉了等語,於113年6月5日偵訊時供 稱:不知道「林志凱」的真實姓名生日等語,卻於本院114年 3月5日審理時,提出「林志凱」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與Li ne對話紀錄截圖,並表示對話紀錄截圖部分,並無原始對話 紀錄可供對照,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2.又倘若是交往關係,若有保留相關的對話紀錄,也應該會有 互相關心、噓寒問暖、互訴情衷的對話內容,保留的照片也 應該是日常生活照,然依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觀之,沒有任 何相互關懷的文字,且僅保留身分證件照片,難以佐證被告 與「林志凱」有交往關係。  3.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 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 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 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 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 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 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 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員將該 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 ,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林于正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5日起,以LINE暱稱「王書萱」、「股票菁英論壇」投資群組,向林于正佯稱:下載「上傑投資」APP,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于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卓玫君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2日9時12分許 150萬元 2 郭佳雯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暱稱「周錦程」、「陳麗芳」,向郭佳雯佯稱:下載「SJTZ.max」APP,透過操盤手代為操作當沖,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郭佳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卓玫君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3日9時14分許 170萬元

2025-03-28

CHDM-113-金訴-345-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貞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附表三編 號1、3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淑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 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竟仍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6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方 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志偉」、「張誌弘」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劉志偉」、「張誌弘」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陳淑貞上開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淑 貞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陳淑貞再依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融 帳戶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不詳之收水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經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淑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53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金葉、劉蔡秀雲、王淑 鑾及陳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並 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劉志 偉」、「張誌弘」及不詳之收水成員,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 ,且被告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故符合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 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 整體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戴金葉受騙部分,由於 被害人戴金葉受騙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已遭及時 圈存,而未及提領,此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1-29、77、 207-219頁、本院卷第69-71頁),故就此部分之犯行而言, 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是核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劉志偉」、「張誌弘」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所為,乃係被告就同一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劉志偉」 指定之人,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 之,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故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 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 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志偉」、「張誌弘」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使各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且損失金額非低,並造成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金流追查斷點,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念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又考量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戴金葉受騙之款項,因詐欺犯罪者未及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即遭圈存,而未產生金流追查斷點,就洗錢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參與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戴金葉 匯入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因遭中華郵政公司圈 存而未及提領,迄今尚留存於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②就 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害人王淑鑾受騙後匯入被告申辦之第 一銀行帳戶之10萬元,其中尚有2萬元餘款,經轉匯至被告 之上開郵局帳戶,旋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此有上開各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9、59、207-219頁、本院 卷第63、71頁),堪認上開遭圈存之15萬元、2萬元,均屬洗 錢標的之款項,且仍處於被告之持有支配中,而被害人戴金 葉、王淑鑾迄今仍未將上開遭圈存之款項領回,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犯之罪項下,對其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其他詐 欺贓款部分(即遭提領之61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該等款項,復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收水成 員,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該等洗錢 標的款項之情,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款項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61萬元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 ,故毋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金融機構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台中商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提領/轉匯帳戶、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戴金葉 (提告) 假冒親友身分向被害人借款 112年6月27日10時11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無(遭圈存) 1.證人戴金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5-69、71-72頁) 2.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3、73-77、81頁) 3.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7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564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年3月13日儲字第113001825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存簿儲金帳戶變更、約定轉帳、網路銀行歷史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偵卷第21-29、207-219頁) 2 劉蔡秀雲 假冒親友身分向被害人借款 112年6月27日10時47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2年6月27日11時21分,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8萬元 2、112年6月27日11時24分,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 1.證人劉蔡秀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6-12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91-93、97-98、103、119-12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通話紀錄(偵卷第107-117頁) 4.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一清水字第44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一清水字第9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相關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9-59、223-266頁) 3 王淑鑾 (提告) 假冒親友身分向被害人借款 112年6月27日12時37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2年6月27日13時6分,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 2、112年6月27日13時7分,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 3、112年6月27日13時8分,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 4、112年6月27日13時24分,自第一銀行帳戶匯款現金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即於被告郵局帳戶中遭圈存(未遭提領) 1.證人王淑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5-14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3、149-151、155、157-159、171-173頁) 3.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截圖(偵卷第161-165頁) 4.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一清水字第44號函檢附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一清水字第9號函檢附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相關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9-59、223-266頁) 4 陳麗芳 (提告) 假冒親友身分向被害人借款 112年6月27日11時11分,匯款33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1、112年6月27日11時56分,自台中商銀帳戶提領現金28萬8000元 2、112年6月27日12時,自台中商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 3、112年6月27日12時1分,自台中商銀帳戶提領現金2萬2000元 1.證人陳麗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7-8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91-93、97-98、103-105、119-12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通話紀錄(偵卷第107-117頁) 4.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9號函檢附被告之臺幣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等相關資料(偵卷第31-35、271-29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陳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陳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陳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陳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8

TCDM-113-金訴-436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1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蔡雁如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 匯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就同一被害人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被告5年 內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類型相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詐欺,罪質相 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 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認本案並 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妨害秩 序、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利用他人之信任 ,詐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金額新臺幣11萬3,000元,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9日調解成立, 然被告尚未履行(見本院易卷第56、67至68頁),是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能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 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 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61號   被   告 黃柏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曾因肇事逃逸、詐欺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8月(10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警惕, 因缺錢花用,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 認識蔡雁如,明知其父親已於89年間過世,且無還款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陸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雁如謊稱:父親生病、缺錢花用等語 ,致蔡雁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黃柏凱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中,累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萬3000 元,隨即由黃柏凱提領花費一空。嗣後經蔡雁如催討,黃柏 凱均置之不理,蔡雁如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雁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蔡雁如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雙方對話訊息、告訴人轉帳紀錄、被告之臉書資料、被告父親黃金水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及個人資料查詢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多次以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被害人、侵害法益及使 用手法均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反覆為之, 應包括為一罪。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2025-03-28

TCDM-114-簡-88-2025032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0日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 前段、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 明。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 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 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送達係由 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 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 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 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 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彤(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 罪刑後,將判決書正本郵寄被告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 號9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4年1月10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梧棲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59頁)。是本件判決書於114年1月10日翌日起算10日即 114年1月20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 4 年1月21日起算20日,且因上訴人上開住所係在台東縣, 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7日後,應為114年2月16日(星期日 ),因該日為假日,得順延至114年2月17日(星期一)上訴 期間屆滿。惟被告卻遲至114年3月1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 被告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日期 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至本院雖另於114年1月13日將該判決重複送達至 被告住所即其戶籍地臺東縣○○鄉○○村○○00號(因未獲會晤被 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 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錦安 派出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上訴期間仍 應以最先寄存送達生效之114年1月20日為起算基準,不因重 複送達而受影響,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原訴-39-20250328-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茜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 都會公園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玉山 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 年7月14日某時,透過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 )通訊軟體與湯詩媛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先前在Facebook( 下稱臉書)張貼出售之畫布框,希望使用蝦皮開設專屬賣場 作為下單管道,提供LINE通訊軟體連結供作實名認證云云, 湯詩媛依指示點擊該連結,經不詳之人復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客服專員」)與湯詩媛聯繫,佯稱:欲建置收款帳戶 並測試金流是否正常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湯詩媛施以詐術, 致湯詩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7月14日14 時39分40秒許、同日14時42分9秒許及同日14時55分10秒許 ,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1 23元及3萬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 於同日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湯詩媛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詩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林子茜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28頁),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係依收購金融卡廣告,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取得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經被告 實際持用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1),且 有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24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31頁】;又告訴人湯詩媛確有遭 不詳之人佯以買賣商品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匯款至前開 玉山銀行帳戶,旋遭領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湯詩媛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4-46頁), 復有警示帳戶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含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臉書賣場頁面截圖、臉書即時通對 話紀錄截圖、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5-17、29-31、51、51、55-60、52-54、61 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確實已供不詳 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 信賴收購金融帳戶廣告,始而出售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 ,並於偵查中提出內容為收購提款卡之廣告翻拍照片1份以 為佐證(見偵卷第35頁),然稽諸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對方表示玉山銀行帳戶收購價為4萬元至7萬元, 伊係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沙鹿區都會公園附近某路邊 石頭下方,對方於半夜至現場取走提款卡,並以LINE通訊軟 體詢問伊關於提款卡密碼云云(見偵卷第20-21、68頁),依 被告所述情詞,被告雖陳明已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出售予 不詳之人,惟始終與向其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並未謀面,亦未 曾見及對方提出任何可資識別身分以取信被告之資料存在, 殊難想像於此情境下即可認定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具備一定之 信任基礎;又被告與其所收購帳戶之人間相關對話紀錄已全 部逸失,前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8頁),被告自始未能 提供完整對話紀錄供本院審辨,是被告所為辯詞,實難採認 。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云 云。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 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 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 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提供金融帳戶供非親非故之人使 用,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 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 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均 能妥為保管且避免他人使用,恐被他人得知帳戶資料後,有 遭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學歷,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本身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向 其收購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以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況乎,被告提供 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與對方未曾謀面,則被 告於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 證之情況下,究應如何確保對方將合法使用該帳戶?是以被 告竟在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 從查證之情況下,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出售予不詳之第三人,如 此乖離常態之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 易預見該人取得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係供非法使用。縱被告 不確知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對象暨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恐遭詐欺 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申設之玉山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過去並未熟識、毫無交往之人,而容任 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玉山 銀行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且對於前開 玉山銀行帳戶之用途及匯入款項來源等節毫不在意,是被告 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未曾謀面之 他人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 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影響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曾 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管領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 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 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林子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以提 供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 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 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 敘明。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 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 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匯入前開玉 山銀行帳戶金額之損失,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 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無法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學 歷、目前擔任作業員、計劃在夜市擺攤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32頁所示),參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 ,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因而 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成員領 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 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金訴-651-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112年度易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4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331、275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拘役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 及詐欺、洗錢不法,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0時38分 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心門市,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茜」(下稱「阿茜」)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 下稱A帳戶物件),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阿茜」,旋又將 金融卡密碼告以「阿茜」,容任「阿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任意使用A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暨提領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之用,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阿茜」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碼,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向附表二編號1之人 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內,旋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具專屬性物件如手機門號告以他 人,代他人收受OTP驗證碼簡訊,並回報OTP驗證碼方式供人 使用手機門號,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顯示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以其兒子陳宏盛於 110年11月10日所申辦,且申辦以來皆由乙○○實際支配使用 之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B門號),於111年10 月18日21時56分前許,提供B門號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知悉 ,供該人用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 子公司)會員帳號「testaytixfqo」(下稱T帳號)進階驗證頁 面,驗證系統即發送OTP驗證碼簡訊至B門號,然後被告以不 詳方式將前開簡訊內之OTP驗證碼,告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代收OTP驗證碼並告知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因 此於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許,進一步將上開OTP驗證碼, 填載於T帳號進階驗證網頁,而完成進階驗證,開啟T帳號之 GASH POINT點數(下稱遊戲點數)儲值購點功能。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T帳號完成進階驗證而具備遊 戲點數儲值購點功能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 手法,向附表二編號2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2所示提供遊戲點數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遊戲 點數資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探探軟體上暱稱「陳 書陽」(下稱「陳書陽」)之人,該遊戲點數旋即儲入T帳號 內,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使用。      三、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 及詐欺不法,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楊涵月」(下稱「楊涵月」)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顯示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111年12月24日 前某時許,於自己之A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情況下,遂向其 兒子陳宏盛借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並將C帳戶之帳號告知「楊涵月」,供對方匯 入來路不明款項,作為約定作「代付」工作之報酬。嗣「楊 涵月」知悉C帳戶帳號,即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 手法,向附表二編號3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C 帳戶內,由乙○○獲取詐欺贓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乙○○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 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阿茜」指示提供A帳戶物 件及密碼,又對於被害人甲○○受騙等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跟「阿茜」應徵 家庭代工,提供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碼一事,我是被騙的 受害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謂:被告當初僅係應徵家 庭代工而被「阿茜」騙取A帳戶,且被告有中度器質性精神 病而思慮較慢,主觀上應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依「阿茜」之指示,將A帳戶物件以店到店 寄送方式交付「阿茜」,旋又將金融卡密碼告以「阿茜」。 嗣「阿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帳戶物件及金 融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手法, 向附表二編號1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內, 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事 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之判斷: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前於106年10月10日前某日,即有將自己之另一金融帳戶及 密碼交付給他人,且該帳戶使用於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此有前開判決存卷 可參(見偵6485卷第93至98頁);則被告在本案以先,早有相 同因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因而歷經偵查、審 判程序而受有罪判決,被告既有上開經驗(為脈絡順暢之故 ,智識判斷如後述),則此次將A帳戶物件與金融卡密碼供他 人使用,應可預見其提供該等物件之舉,將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運用詐欺、洗錢不法。  ⑵再者,依被告與「阿茜」間111年7月2日對話紀錄顯示,當「 阿茜」對被告稱代工材料費用公司出,且提供1個帳戶的卡 片(按指金融卡)可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要求被告提 供含A帳戶物件與金融卡密碼時,被告係稱卡片密碼不用吧 ,後續「阿茜」向被告稱卡片中不需要有錢,雙方才續行溝 通(見偵6485卷第55至57頁);可見被告對於進一步金融卡密 碼,係有所疑慮而呈現拒絕之意,即有唯恐自己之A帳戶內 款項會被「阿茜」騙取情況,自當有懷疑該帳戶另用於詐騙 之能。又該對話顯示,「阿茜」談及只需要寄卡片的呢等語 ,時序顯示為23:25,而被告回應卡片密碼不用吧~親等語 ,時序顯示為23:26(見偵6485卷第57頁),差距僅1分鐘許 ,可見被告思維上仍可即時反應其質疑之處,要不因中度器 質性精神病況而異。又被告與「阿茜」間之111年7月3日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寄送A帳戶物件前,先要求「阿茜」提供 保證非詐騙、洗錢證明書(見偵6485卷第59頁),復「阿茜」 於被告寄送上開物件後,「阿茜」旋即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 卡密碼,被告便「阿茜」稱我之前有被害過一次、變成詐騙 集團、被判刑等語(見偵6485卷第59至61頁),然後即提供金 融卡密碼後,旋即對「阿茜」詢問是否在8號(即7月8日)那 天可收到材料跟卡片,也能順便拿到那5000元補助金等語( 見偵6845卷第62頁)。由以上可知,被告與「阿茜」溝通時 ,明顯意識到過往自己提供金融帳戶而被判刑之經驗,過程 中確實有上揭疑慮,在要提供金融卡密碼當下,對於可能與 詐欺、洗錢等不法相關情境,確實有相當認知,加以被告提 供金融卡密碼後,旋即再確認上開5000元獲利,可知被告係 確有認知提供A帳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可能幫助他人用於 詐欺、洗錢犯行,當屬有所預見,且係為「阿茜」允諾每供 一張金融卡即可獲5000元補助獲利下,罔顧他人可能因而受 害,而有提供A帳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行為,顯見被告於行 為時,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⑶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抗辯如上,然如前述,被告與「阿茜 」間,論及被告要寄送A帳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的過程,可 見諸被告之質疑,更對「阿茜」談及過往因提供帳戶被判刑 之經驗脈絡,復被告係於111年7月2日跟「阿茜」才首次對 話(見偵6485卷第55頁),旋於同年月3日即有寄送A帳戶上開 物件並提供密碼之舉(見偵6485卷第58至61頁),相處時日甚 短,難謂被告對「阿茜」有何信賴可言,且被告之中度器質 性精神病情況,依照前述在1分鐘許被告即能反應疑慮,該 病況顯無礙其思慮與反應之能,上揭抗辯,要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B門號於其子陳宏盛於110年11月10日申辦 時起,自己即為B門號實際使用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我沒有以B門號代人收受OTP驗證碼簡訊,自無將 上開簡訊內之OTP驗證碼資訊提供他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謂:本案證據不足,尚應調閱基地台通聯、IP位置紀 錄勾稽,才能認定被告代人收受及提供OTP驗證碼,而既然 本案到法院審理才調取,已超過保存期限,即無該等資料, 應認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被告有中度器質性精神病, 思緒理解與常人有異,縱有上開行為,主觀上亦不能認定被 告有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以其兒子陳宏盛於110年11月10日所申辦,且申辦以來皆 供被告實際支配使用B門號,業據被告所自承;又於111年10 月18日21時56分前許,T帳號於進階驗證網頁,完成進階驗 證,開啟遊戲點數儲值購點功能,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T帳號完成進階驗證而具備遊戲點數儲值購 點功能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向附表 二編號2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 供遊戲點數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遊戲點數資訊,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書陽」,該遊戲點數旋即儲入 T帳號內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李○○、陳○○於 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坦言B門號於110年11月10日自申辦以來均由被告所使用 ,且被告於112年1月17日警詢時亦表示仍在使用(見偵27554 號卷第22頁),而T帳號係於111年10月16日完成註冊成為遊 戲橘子公司會員(屬未進階驗證階段),嗣後才於111年10月1 8日完成進階驗證而取得儲值購點權限,此有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T帳號資料可參(見偵27554號卷第147 頁)。由此可知,在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1月17日之時段間 ,僅有被告實際支配使用B門號,又111年10月16日至18日間 既然在上開時段內,亦僅有被告實際支配使用B門號。  ⑵再者,依據遊戲橘子公司函覆註冊會員帳號完成後,若要進 行進階認證,其流程為「登入遊戲橘子官網會員中心→點擊 會員中心的『進階認證』連結→輸入欲認證綁定的『手機』門號 :系統發送簡訊OTP驗證碼至該門號→回填『OTP驗證碼』,完 成綁定」,又T帳號確實於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35秒,有 以B門號綁定而完成進階驗證之事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T帳號資料可參(見偵27554號卷第147頁) ;如此,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許,既係支配B門號 者,則T帳號要完成進階驗證,依上開說明,T帳號於進階驗 證頁面,勢必要輸入綁定之手機門號,以接收OTP驗證碼簡 訊,而T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門號,確係「門號:0000000000 」即B門號,顯見T帳號的使用者,確實在進階驗證過程中, 輸入B門號以接收OTP驗證碼簡訊,被告於當時自係接收上開 OTP驗證碼簡訊之人無訛,倘非被告先將B門號告以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該成員有可靠獲悉後續OTP驗證碼簡訊內容之 管道,該成員顯難於T帳號的進階驗證過程中,擇定輸入B門 號收受OTP驗證碼簡訊,又若非被告將簡訊中之OTP驗證碼提 供給該成員,則T帳號當時之使用者即該成員,顯然猶無從 知悉上開OTP驗證碼內容,即無從回填進階驗證網頁,以完 成B門號綁定T帳號的進階驗證,既T帳號確實以B門號綁定而 完成進階驗證,有上開函覆資料為證,即足以認定被告有以 B門號告以該成員,並收受上開T帳號進階認證之OTP驗證碼 簡訊,且將其中OTP驗證碼告以該他成員之行為,此亦彰示 被告所稱其B門號未曾提供他人並收受上開OTP驗證碼簡訊, 且未曾將其中OTP驗證碼告以他人之抗辯,尚無可採。  ⑶又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即曾經因為將具有專屬性物件,即A帳 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行為,而涉及詐欺案件(即 犯罪事實一之案件),而有至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見 偵6485卷第21至23頁),且其所患中度器質性精神病,亦不 至使被告無從認知到詐欺犯行如前二㈠的⑵⑶所述,則被告於1 11年10月18日,即距離上開警詢僅1個月未達之時間,亦應 可知悉若將自身使用之門號此種專屬性物件,告以他人接受 並傳達訊息之舉,當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卻仍有上開 所述以具專屬性物件之B門號告以該成員,接收OTP驗證碼簡 訊,並將其中OTP驗證碼告以該成員之舉,其行為當下因其 智識與經驗,猶距離相類犯行未遠,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抗辯如上,其中未曾收受上開接收OTP 驗證碼簡訊,並將OTP驗證碼告以他人等節,經本院說明未 能採信原因如前。又前開抗辯所稱,欠缺基地台通聯、IP位 置紀錄證據,證據應屬不足等節,惟如前述,非B門號收受O TP驗證碼簡訊,且由支配被告B門號之被告使他人知悉,則T 帳號顯然無從完成進階驗證,縱無基地台通聯亦足認定,而 IP位置部分,雖T帳號有「210.61.104.251」的IP資訊(見偵 27554號卷第147頁),惟此係指實際操作T帳號進行進階認證 之使用者即該成員,於操作進階驗證之資訊設備所用IP而言 ,但本案所指被告犯行,係指被告將B門號告以該成員,使 該成員得憑B門號用於T帳號的進階認證頁面,即代收T帳號 進階認證之OTP驗證碼簡訊,並於收受後,將OTP驗證碼告以 該成員,即該成員使用資訊設備之IP位置若何,與被告犯行 無涉,上揭抗辯,要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C帳戶帳號 給「楊涵月」,並以C帳戶收取3000元,惟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我只是幫「楊涵月」作代付,代付就是代客操作 數字貨幣,C帳戶所收3000元是「楊涵月」給我的傭金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謂:被告是說其有玩數字貨幣,乃代 「楊涵月」等人操作,上開3000元係操作之傭金,被告主觀 上認為就係傭金,而且被害人陳○○被騙總額28萬5000元,其 中僅有3000元進入C帳戶,而被告有中度器質性精神病,主 觀上應是僅認知到傭金而已,當不具備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   ⒈被告與「楊涵月」聯繫,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於自己 之A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情況下,遂向其兒子陳宏盛借用C帳 戶,並將C帳戶之帳號告知「楊涵月」,供對方匯入來路不 明款項,並約定作「代付」工作,為被告所坦承。嗣「楊涵 月」知悉C帳戶帳號,即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手 法,向附表二編號3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C帳 戶內,由被告支配款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 陳○○、陳○○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 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即曾經因為提供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 碼給他人行為而涉及詐欺、洗錢案件(即犯罪事實一之案件) ,前往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見偵6485卷第21至23頁) ,則對於將金融帳戶暨相關資訊提供非熟識之人,可能涉及 詐欺犯行顯然有所預見。又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言,正是因為 自己的A帳戶已經被凍結,所以才向兒子陳宏盛借用C帳戶, 以收受「楊涵月」要給被告的3000元(見偵25331卷第124頁) 。經審酌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內容,即 係與提供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碼給網路上不熟悉之「阿茜 」如上述,則在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此間時間僅差3個 月許,又佐以被告之中度器質性精神病,亦不至使被告無從 認知到詐欺犯行如前二㈠的⑵⑶所述,更加以被告亦自陳「楊 涵月」係現實不認識又未見面之網友(見金訴964卷第261頁) ,則渠等間顯無信賴可言,又回顧被告所以提供C帳戶帳號 ,正是因知道自己之A帳戶甫因涉詐欺等不法而被凍結當中 ,顯然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C帳戶帳號給「楊 涵月」時,對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舉,當會涉及 詐欺不法,具預見可能性;惟被告竟爾仍執意提供C帳戶帳 號給「楊涵月」以收受款項,顯係為自己獲利目的之故,可 直接獲得不明款項即上揭3000元之故,無所謂他人可能因此 受損,而將C帳戶帳號供給「楊涵月」,容任其將詐欺款項 匯入,並約定代付工作,顯見被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與「楊涵月」間具有共同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以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抗辯如上,惟核被告歷來所述,先於 警詢中係稱「楊涵月」介紹其玩網路遊戲,被告係下注贏錢 要出金,係被告自己在網路遊戲中贏錢要出金,所以就提供 C帳戶帳號給「楊涵月」,是其要收款等語(見偵25331卷第2 3至24頁),嗣後偵訊中又改稱「楊涵月」要被告作代付工作 ,卻稱所謂代付就是玩數字貨幣,而上開3000元,是數字貨 幣的手續費,因為被告會用別人的帳號操作數字貨幣,所要 收取3000元的傭金,且其所操作的是火幣、幣安交易所的貨 幣如英鎊、美金等,後將之換臺幣(按即新臺幣)等語(見偵2 5331卷第12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上開3000元係自己 操作加密貨幣美金、法幣即歐元,且兌換新臺幣賺取差價等 語(見金訴964卷第84頁),到本院審理又改稱是幫「楊涵月 」操作賭博遊戲平台的傭金(見金訴964卷第260頁)。由此可 見,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一面論及火幣、幣安交易所 ,一面卻稱操作客體應屬外匯之美金、英鎊、歐元,該等抗 辯顯難採憑,且與被告提出與「楊涵月」對話截圖之「代付 」、「驗證」(見偵25531卷第29頁)在文義上顯難互核,咸 認該等抗辯,皆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一之部份):  ⒈被告於111年7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應為新舊法比較, 而被告並未自白如前述,顯不符偵查、審判自白規定,以下 整體比較過程,對應之減輕規定自不贅述,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上限7年,下限2月,並考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故限縮為期徒刑係上限5年,下限2月;又被告洗錢犯行 顯未達1億元,自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係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比較結果,修正前、 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均係5年,但下限部分,修正後規定 未有利於被告,則整體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仍應依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受第3項 限制),以符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⒊本此,被告之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罪事實一):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三):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要與詐欺成員「楊涵月」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論處幫助犯洗錢罪、犯罪事實二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裁量不加重之說明(另於量刑審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615號、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 刑,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真正出監日為110年11月9日 係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則非有期徒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金訴964卷第20至22頁、第24頁),隨後於5年內之 111年7月、10月、12月間即犯上開之罪,形式上皆構成累犯 ,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內涵乃係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見金訴964卷第20至22頁),而審酌累犯制度設 計,既以有期徒刑之前案為要件,被告形式上構成累犯前案 要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同,應不具刑法累犯規定之特別惡性 ,故在此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上開 諸情,自當在量刑審酌中之前科素行整體考量之。  ⒉幫助犯之減輕(犯罪事實一、二)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論處幫助犯洗錢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減輕部份,於量刑中審酌。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手機 門號等提供他人,可能對於詐欺、洗錢犯罪資以助力,甚至 在已因相類犯行受偵、審程序後,仍為自己利益目的,無所 謂他人受損,更持親人帳戶參與犯行而甘為詐欺犯行之一環 ,一面損及各該被害人財產權益,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上揭犯行,難謂態度良 好,難資為減輕,而且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 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離婚、 與母親及兒子同住、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964卷 第265頁),及被告就上揭各該犯行所屬角色、參與情形、犯 罪所生損害,以及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 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附表一編號2、3各該 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加重效應、 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各面考量,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論處幫助犯洗錢罪,既非正犯,而 被害人甲○○如附表二編號1匯入A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非被告實際支配,亦不具處分權限,倘對被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部洗錢財物,當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自應剝奪,以使被告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楷中、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甲○○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李○○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陳○○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提供遊戲點數時間 匯款金額/遊戲點數 對應案號 1 甲○○ (未提告) 111年7月9日19時8分許 遭詐騙集團以假冒網拍電商業者,需解除錯誤設定之手法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1年7月9日19時25分許 新臺幣49912元 112金訴964 111年7月9日19時30分許 新臺幣18123元 2 李○○ (案發時為少年,姓名詳卷;無事證足認乙○○知悉被害人為少年) 111年11月3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在探探交友軟體上之「陳書陽」,謊稱自己在酒店上班,若李○○要見面,需給付新臺幣10萬元,以遊戲點數支付,使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仁門市,購買右列點數(含密碼)並拍照傳給「陳書陽」 111年11月3日20時45分許傳送,於20時59分許,完成儲入藉B門號開通進階認證之T帳號。 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 112易2231 3 陳○○ 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以可投資Rakuten樂天市場網路賣場獲利手法,使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C帳戶。 111年12月24日18時3分許 新臺幣3000元 112易2231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6485號卷(偵6485號卷) 甲○○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至31頁、第35至41頁)、乙○○之帳戶個資檢視(第33頁)、甲○○提出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第43至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839號函(第45頁)及檢送:(1)乙○○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47頁)(2)乙○○之開戶基本資料(第49頁)(3)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51至53頁)、乙○○提供其與暱稱「阿茜」之LINE對話紀錄(第55至74頁)、乙○○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第75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第77頁)、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第83頁、第107至109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第93至98頁)、乙○○提出其與暱稱「阿茜」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第111至133頁) 2 112年度偵字第27554號卷(偵27554號卷) 李○○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至36頁)、李○○提出點數購買明細、樂點GASH帳戶儲值及帳號註冊明細(第37至6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5頁)、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第69至74頁)、IP位址查詢(第75至83頁)、儲值卡資料(第85至87頁)、李○○提供其與詐欺正犯聯絡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圖(第93至101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覆(第139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函覆(第145至147頁)、 3 112年度偵字第25331號卷(偵25331號卷) 陳炯旭提供其與暱稱「楊涵月」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9至31頁)、陳○○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43頁)、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至59頁、第75至84頁)、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Rakuten客服」、「張曉慧」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61至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378號起訴書(被告乙○○)(第111至11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7

TCDM-112-金訴-964-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麵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秀麵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西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春蘭騎乘車號 000—HMA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林秀麵車輛右前方,林 秀麵貿然從王春蘭機車之左側超車,不慎擦撞王春蘭之機車左 側車身,致王春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大頭皮撕裂傷、高血壓、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 顱骨缺損之傷害,導致其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獨立生活,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 二、案經王春蘭之配偶陳再添委任陳誌泓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秀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陳再添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 符(見偵卷第19─21頁、第95─9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份(偵卷第47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偵卷第4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5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39—4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王春 蘭》(偵卷第69—74頁)、童綜合醫院113年8月12日童醫字第 1130001359號函覆(偵卷第141頁)、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號0 000000、0000000號一般診斷書各1份(偵卷第167—169頁) 、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727號函 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5—79頁)、 被告與被害人駕籍資料表(偵卷第57—58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028-HMA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報表(偵 卷第57—5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檢附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57─6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 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 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經傳喚後有如期到庭接受裁判,並未逃匿,是本 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被告固曾於偵查中 否認其有過失(見偵卷第96頁),惟此乃被告訴訟上辯護 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2、惟本院斟酌: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 第31頁),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當事人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是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縱使被告未當場主動供承其為 肇事者,員警在處理過程中亦可得特定被告為肇事者,故 被告向員警自首,實際上對員警調查成本所生之節省非常 有限;⑵被告113年5月30日接受偵訊時,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業已完成(見偵卷第77─79 頁),被告在鑑定意見書明確認定其為肇事原因之情況下 ,猶仍否認其有過失(見偵卷第96頁),遲至本案審理時 始自白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履行任 何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認本案不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 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頭皮撕裂傷、高血壓、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導致其認知功能 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獨立生活,受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仍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被害人就本案 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另被告犯後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遲至起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念及被告先前 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0─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易-19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儀沛與林耀楠前有細故,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9日2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阿國現炒」談判(下 稱本案現炒店),雙方並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儀沛與數名在 場用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21時56分許, 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陳儀沛以現場取得之茶壺 砸往林耀楠之頭臉部,該等不詳成年男子則在下稱本案現炒 店外人行道徒手毆打林耀楠,致林耀楠受有左眉尾撕裂傷、 右眼皮瘀腫、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右眼結膜下出血、 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皮擦挫傷、右腰擦挫 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林耀楠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耀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陳儀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儀沛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本案 現炒店與告訴人林耀楠談判,且當日有與數不詳成年男子一 同前往等節,且就告訴人嗣有遭該數不詳成年男子毆打,而 受有左眉尾撕裂傷、右眼皮瘀腫、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 、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 皮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乙節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該數不詳成年男子不是我找 去的,那些人只是要吃飯,順路載我過去本案熱炒點,是告 訴人以為對方是我帶過去的,自己跟對方嗆聲說要約出去才 發生衝突,我後面才出去且站在很旁邊、隔了2、3間店,我 並沒有動手也不可能拿茶壺丟到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39-4 2、99、119頁)。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本案現炒店與告訴人林 耀楠談判,且當日有與數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嗣 遭該數不詳成年男子毆打,而受有左眉尾撕裂傷、右眼皮瘀 腫、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疑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皮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右手 肘擦傷等傷害之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7-40、157 -161、181-183頁、本院卷第88-99頁)、證人即在場之人李 志鴻、黃旭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7-21、157-161 頁)、證人即在場之曾俊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卷第41-44、157-161、185-187頁、本院卷第99-113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及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9、45-47、179頁)、證人與暱稱「唐心」(陳儀沛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71頁)、告訴人之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7月9、12日、8月9日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49-5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光 碟(偵卷第71-75頁、第241頁證物存放袋)、車號000-0000 、1780-G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9-81頁)等件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曾俊瑋,說要跟我 談違反保護令的事情,就跟我相約在本案現炒店,但被告跟 陪同她的人到場後,我就被陪同她到場的人拉出去毆打,被 告有拿現場的茶壺丟我,丟到我左眼眉骨,在場的人除了被 告我只知道李志鴻及蔡志峰,蔡志峰有去但他沒有進去現場 ,也沒有毆打我,李志鴻有陪被告進入現場,但他沒有毆打 我或在旁助勢,其他人我不認識,我當時就是被一群人在人 行道打,他們都是徒手打我,只有被告是拿茶壺丟我等語( 偵卷第37-40、181-183、157-1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稱:當天是被告打給曾俊瑋說要約我出來談一談,我們 才約在本案現炒店,我以為被告會自己過來,但她帶一群人 來,其中我只認識被告跟李志鴻,其他都不認識,他們總共 8到10個人,他們進來之後我不認識的那群人有先坐在一桌 ,被告與李志鴻站著,結果我們才剛對話,沒有開始講我就 被不認識的那幾個人拖出去打,當時我沒有聽到被告叫他們 拉我出去,也沒有叫他們怎麼打我,但在外面(人行道)我 被打時,我有看到被告拿茶壺丟我,我被拉我出去時被告就 有跟著出去,至於被告什麼時候拿茶壺的我不知道,我被茶 壺丟到左眼這邊,導致我左眼角撕裂傷,除此之外的傷害是 別人打的,被告除了拿茶壺丟我之外,沒有在另外動手打我 ,直到我流血在人行道,那群人才停手,因為本案現炒店的 人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88-99頁)。細繹證人告訴人上開 證述,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陳述既大致相符而無明顯 矛盾,且可明確區辨在場認識之人何者有實施動手之情;參 以告訴人始終平實證述沒有聽到被告教唆他人進行毆打,且 被告僅有(1次)持茶壺對其丟擲,並無其他動手情事等語 ,亦見告訴人尚無誇大、渲染情節而構詞誣陷被告之舉措, 堪認告訴人應係基於親身經歷而為證述,其證詞應有高度可 信性。  ㈢證人曾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當天是先到本 案現炒店吃飯,被告就傳訊息來說要談事情,後來就帶一群 人進來本案現炒店,當天陪同被告到場的人坐在一桌,被告 跟告訴人(交談)有大小聲時,陪同被告到場的人就助陣, 告訴人也回了幾句氣不過,對方就說不然出去講,他們帶告 訴人出去之後,就直接毆打告訴人,我有看到被告拿茶壺丟 告訴人,其他人是徒手毆打,除了被告,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等語(偵卷第41-44、157-161、185-187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經隔離訊問後,一致證稱:我與告訴人當天是在本案 現炒店吃飯,被告傳訊息問我們在哪裡,說要過來談一下事 情,之後就有一群大概8個人以上一起過來,他們有一群人 坐在另一桌,被告有過來講一些話,後來雙方有一些爭執, 那群人有在叫囂的意味,對方的人就把告訴人拖出去人行道 上面毆打,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叫他們要做什麼事情,就是告 訴人被拖出去毆打,我與被告當時也有跟著出去,被告沒有 圍上去參與毆打,只有拿東西丟告訴人,我有印象是丟到正 面,左側還是右側沒有印象了,因為我就站在旁邊想要勸架 ,我是看到一個類似茶壺的東西,但被告從哪裡拿到這個茶 壺我不知道,可能是路邊,因為店門口也有擺桌椅,我後來 也有看到店家在打掃時地上有破裂物;當天稍早,我有與告 訴人到被告店裡去,告訴人當時有向被告嗆聲等語(本院卷 第99-113頁)。就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遭人拖出本案現炒 店外人行道毆打時,被告有持物品朝告訴人丟擲並擊中告訴 人等情均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衡以證人曾俊瑋證 述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怨糾紛(被告亦未如此主張),且以被 告案發前並不直接聯繫告訴人,卻透過證人曾俊瑋聯繫告訴 人,堪認被告與證人曾俊偉間尚無交惡之情,均難認證人曾 俊瑋有干冒受偽證刑事追訴之風險,配合告訴人而虛偽陳述 之動機及必要;衡以證人曾俊瑋前揭所證當天發生口角時, 告訴人亦有氣不過回了幾句,及被告案發當時並未教唆其他 一同到場之人,嗣後出去時被告亦僅有拿物品丟擲告訴人, 未有再為其他動作等語,另就被告於本院對質訊問案發當天 稍早告訴人是否有到其店內嗆聲等情,亦證稱有相關情事等 情(本院卷第108-109頁),堪認證人曾俊瑋並無刻意偏袒 告訴人之證述,益見證人曾俊瑋所證乃依憑其親見親聞,應 可採認。  ㈣此外,被告於案發不久之同日(112年7月9日)22時26分許, 即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 眉尾撕裂傷、右眼皮瘀腫、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右眼 結膜下出血、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皮擦挫 傷、右腰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乙情,有前引該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49-53頁);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 除左眉尾撕裂傷外,其餘傷勢均屬瘀傷、擦挫傷等情,復以 撕裂傷應係有尖角或銳角之物品造成以觀,更核與告訴人、 證人曾俊瑋前開證述,僅有被告持茶壺(物品)丟擲告訴人 ,其餘人均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相合(被告或本案其餘 證人並未主張現場有何人係持物品毆打告訴人之情),由此 ,亦可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證述被告在告訴人遭毆打過程中 ,有持茶壺丟擲告訴人等語可信,是告訴人僅此部分守有撕 裂傷,其他部分則均屬徒手毆打之瘀傷、擦挫傷。  ㈤被告雖稱證人李志鴻可以證述其沒有打人云云,惟證人李志 鴻固於警詢時曾證述被告沒有拿茶壺丟擲告訴人等語(偵卷 第19頁),然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另外證稱:告訴人案發當 天以為我跟被告有帶人來,與他們嗆聲,事後他們雙方就出 去,再來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 ;我只知道他們在外面吵架,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打告訴人, 因為他們的位置離我站的位置有點距離等語(偵卷第17-21 頁),可見證人李志鴻或因在本案現炒店內,或距離甚遠, 並未看到告訴人有遭毆打之情;而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陳:我有看到告訴人被打(偵卷第221頁)、我們一起 去的人有8個人、兩台車,告訴人是被我們兩台車中的其他 人打的;我是後來出去看到告訴人還在被打等語(本院卷第 39、99頁),被告既自陳有看到告訴人遭毆打之情,且可區 分係當天一同前往之其他人毆打告訴人,可見被告與證人李 志鴻案發當天位置並不相同,且兩者間應有相當距離,被告 顯然距離告訴人位置較近,是證人李志鴻與被告見聞案發當 天情節有所不同,則證人李志鴻因此並未看見距離較近之被 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狀況,即非不能想像,自無可僅憑距離 較遠,未看見案發現場情形之證人李志鴻證述,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至被告固陳稱現場監視器並未拍到我有動手等語, 然卷附監視器畫面或因拍攝距離甚遠,或僅攝得部分人行道 路面,雖可見有毆打情事,但並未攝得告訴人究係遭各該何 人毆打等詳細過程,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光碟(偵 卷第71-75頁、第241頁證物存放袋)在卷可參,且本案證人 均證稱與該等人並不熟識無可指認,是本案亦僅可認定被告 另有遭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則被告據此辯稱並無傷害 告訴人之情,亦無所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其 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 亦持茶壺丟擲告訴人而為本案傷害犯行,顯與其他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2月5日執行完 畢,業經檢察官所指明(本院卷第117頁),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縱認告訴人先有不理性之舉動,亦應控制己身行 為處理糾紛,卻與其他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 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獲與之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無人需要照顧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持用之茶壺,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 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CDM-113-易-192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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