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棠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 位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對於隱私權之合理期待,無故以錄影 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權,造成告訴 人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其所持用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 ,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有被告於本件所 竊錄告訴人隱私部位影像之截圖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5 3頁),雖辯告亦供稱以:所竊錄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已經刪 除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考量該等電磁紀錄依目前科技非 無回復之可能,故前揭未扣案之手機仍認屬供被告儲存竊錄 內容電磁紀錄之附著物,自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7號   被   告 楊景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棠(所涉妨害性隱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B000- B11374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詎楊景棠竟基 於無故以錄影、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住處,使用智慧型手機與A女進行視訊聊天過程 中,未經A女同意,無故將其上開手機之螢幕錄影功能開啟, 竊錄A女裸露私密處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楊景 棠將上開影片交付其女朋友,其女朋友再於113年2月16日後 某日,交付A女之男朋友,後經A女之男朋友告知,A女始得 知楊景棠前述行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上開影片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簡-710-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若喬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0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傳送 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子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 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 滿18歲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 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係其外甥,因投資購屋需借用款項等語,致乙○○陷 於錯誤,於同月17日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方式及112年10月17日轉帳IP位址(見偵卷第35、57至 59、 99、117至121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43至44、 51至54頁)、被告與LINE暱稱「子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 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指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然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亦無將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未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是被告並無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 雖有於告訴人匯款後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元,惟被告於偵 訊及準備程序中供稱:1,000元不是報酬,領出來是為了繳 款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7頁),則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領之1,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或有轉交予詐騙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等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僅係參與上開犯行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其就犯罪事 實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幫助犯、正犯之分 ,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告知幫助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40、84、106頁),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更正論罪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 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助 理,月收入28,000元,已離婚,育有1名5歲之子,不用扶養 父母(見本院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於113年 11月19日裁判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該案緩刑 尚未期滿,原宣告刑仍然存在,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 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 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 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5、57至59、99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TCDM-114-金簡-24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5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毅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而 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80號   被   告 林毅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峰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並隱匿詐欺財物 去向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 其於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於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轉交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林毅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113年1月29日16時許,先以暱稱「楊國強」名義透過羅鎮 廷經營之蜂花雪葉有機農場臉書專頁,向羅鎮廷表示其為 桃園高中老師,要購買56瓶蜂蜜,並互加LINE聯繫,嗣再 表示欲訂購年菜佛跳牆40組,惟因與餐廳業者有糾紛,希 望可以幫忙代訂年菜,並提供暱稱「劉翔東(海鮮干貨批 發)」之LINE連結供羅鎮廷聯繫,羅鎮廷不疑有他,同意 代為訂購,並依業者指示,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定金,因身上現金不足,乃委請友人陳蓓芬先代為匯款 部分款項給賣家,陳蓓芬不疑有他,於113年1月31日11時 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工作地點,轉帳3萬 元至林毅峰前開三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另一筆於113年1月31日12時23分許,以其女兒羅繐伶在京 城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轉帳7萬元至林毅峰前開三信銀行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暱稱「楊國強」之人 表示要再增加代購年菜,羅鎮廷發現有異,打電話向桃園 高中詢問,始知受騙。 (二)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先以LINE暱稱「楊永斌」名義聯繫 沐作創藝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雅琪,向楊雅琪表示其為大雅 國中老師,要購買該公司之建材,並互加LINE聯繫,嗣再 表示欲追加芬琳油漆36桶等原料,楊雅琪表示其公司沒有 辦法提供油漆,對方即提供暱稱「葉瑞良(芬琳漆批發) 」之LINE連結供楊雅琪聯繫,楊雅琪不疑有他,同意代為 訂購,並同意依業者指示,先行支付18萬元定金,而於11 3年1月31日12時13分許、12時19分許、12時23分許,先後 轉帳5萬元、5萬元、8萬元至林毅峰前開三信銀行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楊雅琪向大雅國中詢問,始 知受騙。 (三)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謊稱徐賢才之姪子即温明柾之子 ,與徐賢才互加為LINE好友,嗣再表示急需付貨款云云, 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經徐賢才聯繫温明柾後,由温明 柾以其本人帳戶於113年1月31日13時30分許臨櫃匯款15萬 元至林毅峰前開三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温明柾向兒子詢問,始知受騙。 (四)上開款項匯入前開三信銀帳戶後,其中部分款項轉帳至疑 似賭博網站使用之帳戶,另於同日12時15分許、12時21分 許、12時26分許、13時5分許、14時32分許、15時15分許 ,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000元、4萬9000元、9萬元、1 000元、500元、4萬9000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出 至疑似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希幔公司)虛擬帳戶購買數位電子禮券「台灣智點 ;Taiwan Intelligent Point」(下稱TWiP禮券)。嗣經 羅鎮廷、陳蓓芬、楊雅琪、温明柾轉帳後發覺有異,始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蓓芬、羅鎮廷、楊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毅峰之供述 坦承上開三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係其開設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因同案被告薛博仁(另為不起訴處分)欠其錢,向其要三信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要還錢使用云云。惟同案被告薛博仁否認上情,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尚難認其帳戶係提供予同案被告薛博仁還款使用。 2 告訴人陳蓓芬、羅鎮廷、楊雅琪及被害人温明柾之指證 其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羅繐伶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羅鎮廷遭詐騙使用其帳戶匯款至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蓓芬提供之告訴人羅鎮廷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陳蓓芬、羅鎮廷遭詐騙匯款至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雅琪提供之交易明細3份及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楊雅琪遭詐騙匯款至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温明柾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乙紙、存摺封面乙紙 被害人温明柾遭詐騙匯款至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 告訴人陳蓓芬、羅鎮廷、楊雅琪及被害人温明柾遭詐騙匯款至三信銀行帳戶,其中部分款項於前開時間轉帳前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07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31日11時50分許、12時20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至該帳戶,該帳戶為達朧科技有限公司開設,該公司負責人吳寶真前因提供該帳戶給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使用經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9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號開戶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 被告台新銀行於113年3月31日由三信銀行轉入款項後,其中多筆款項轉帳至希幔公司帳戶,該公司係以發行數位電子禮券「台灣智點TWiP禮券」供消費者購買之事實(經向該公司調取交易雙方資料,惟迄今已逾2個月未回覆,無從認定實際行為人為何)。 1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5日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證人吳品亨之供述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31日12時25分許、12時44分許、15時14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1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57分許曾轉帳3萬元至該由吳品亨(原名吳旻軒)開設之帳戶,惟原因不明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帳戶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且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蓓芬、羅鎮 廷、楊雅琪及被害人温明柾匯款至其帳戶,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3-31

TCDM-114-金訴-357-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綸 賴明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72號、第2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明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明衍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冠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1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分別 毀損告訴人白孟澤夾娃娃機台及眼鏡,共2罪);被告賴明 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1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告訴人白孟澤 之眼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㈡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傷害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 之眼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彭冠綸單獨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 機台2台之行為,以及被告2人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歐打告 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之行為,均係被告2人分別於 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白孟澤之財 產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 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 並同時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且行為時間、 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 價,應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彭冠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告訴人白孟澤之夾娃娃機台)間;被告賴明衍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彭冠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彭冠 綸所犯前案與本案2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 被告彭冠綸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 2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共同以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致告訴人等受傷,單獨或共同毀損告訴 人白孟澤之物品,被告賴明衍另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言語 ,造成告訴人康豪志心理恐懼,足徵被告2人欠缺法治觀念 ,控管情緒之能力非佳;另酌以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彭冠綸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賴明衍 於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兼衡被告2人之 前科紀錄,以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2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9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48號   被   告 彭冠綸          賴明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綸(另案通緝中,所涉毀損陽傘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 白孟澤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以腳踹方式接續破壞白孟 澤所有之機台2台,致1台機台之出貨口門及1台機台之主機 板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白孟澤。因白孟澤聽見聲響 前往查看,彭冠綸、賴明衍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彭冠綸 手持玩具、賴明衍則徒手毆打白孟澤,致白孟澤受有顏面多 處擦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右上肢、背部挫傷等傷害,於 過程中並朝白孟澤臉上所戴之眼鏡攻擊,致眼鏡鏡框變形、 鏡片掉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白孟澤。嗣白孟澤之友 人戴志翰、林文仁上前勸阻,彭冠綸、賴明衍竟接續前揭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戴志翰、林文仁,致戴志翰受 有上唇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林文仁受有右上肢挫傷、 左下肢挫傷、胸口疼痛等傷害。 二、賴明衍因細故與康豪志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自113年2月4日23時4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 予康豪志之妹妹康婷婷,接續恫以「你們是覺得我在臺中沒 有人、幹你娘機掰、是要怎樣」、「我要砍你哥、「我現在 叫年輕人去丟汽油彈」、「還是我現在去臺中,我叫年輕人 押走」、「我希望我把你哥的手砍下來的時候,你們不要有 一句話」等語,使康豪志知悉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三、案經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康豪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冠綸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 稱:因為對方讓伊心生畏懼,所以伊才破壞機台,伊是要保 護自己,所以才揮打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云云; 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白孟澤 一情,然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戴志翰、林文仁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 文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蔡育謙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3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0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 告彭冠綸有以腳踹方式破壞白孟澤所有之機台,並與被告賴 明衍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之行為, 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康豪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 音譯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賴明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彭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賴明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 翰、林文仁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冠綸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 機台2台之行為,犯罪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棄損壞等 2罪,並同時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3人之身體 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彭冠綸先後所犯毀損、 傷害等罪,被告賴明衍先後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彭冠綸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3-31

TCDM-113-中簡-282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宥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 7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宥熒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宥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 」,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 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 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 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 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 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 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取決於其施暴行為有無造 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壓制作用;倘行為人施加客觀上足使 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他人意思決定 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查被告在告 訴人吳春臨自小客車前方多次無故煞停或龜速行駛,使告訴 人必須採取減速、變換車道、隨之停止等方式以避免追撞, 客觀上已足對於告訴人產生心理強制作用,該當為「強暴方 法」,而妨害告訴人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通行往來之權利 。又被告所為除直接阻擾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行車動向外,亦 影響其他通行車輛之行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自屬以 他法妨害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駕駛行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 ,反而不顧一般往來車輛之安全及告訴人使用道路之權利, 率爾在告訴人車輛之前方煞停、龜速行駛、跟著變換車道, 所為實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有調解之意 願,惟告訴人未到場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存卷可參 。再酌以被告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2號   被   告 蔣宥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宥熒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往中清路方向 行駛,適吳春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前方車道,蔣宥熒明知車輛行駛於道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 行車安全距離,避免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強制及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太原路與山西路交岔口前,從右側 疾速切換車道至吳春臨車前驟停進行惡意逼車,妨害吳春臨 行車權利,且足生危害於往來人車之行車安全。 二、案經吳春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宥熒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春臨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承辦員警所製作告訴人吳春臨所駕駛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 被告蔣宥熒前揭犯行偵辦過程。 4 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行車紀錄紀錄器攝錄影像勘查) 被告蔣宥熒竟惡意逼車,疾速切換車道至吳春臨車前驟停之逼車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 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 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 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 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逼車、驟然減速及 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在道路行車,客觀上極有可能使後車煞 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車,顯已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被告 以前揭逼車、驟然減速及任意變換車道,欲逼停告訴人吳春 臨所駕車輛,妨害其通行權利,同時致生告訴人或其他用路 人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 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另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比中指而涉犯刑法第 309條之妨害名譽罪嫌,惟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顯示,被告 固有比中指之行為,然僅係於超車後短暫舉中指,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無涉於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 位,尚非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此部分被 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 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3-31

TCDM-114-簡-43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62 號、第56288號、第57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 第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思元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相類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113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處 拘役之紀錄,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不 思正當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 影響社會治安,並審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擔任洗車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 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三)竊得之物品所示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在各 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4手機壹支及三星牌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尾包壹個(內有擦車用抹布、固定車尾包之帶子、登山扣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56162號   被   告 鄭思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3年7月7日13時52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附近 ,開啟停靠在路邊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 竊取賴有彥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i-Phone 14手機1 支、三星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均不詳),得手後,即騎乘 該機車逃逸。嗣經賴有彥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 元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539號案】  ㈡於113年8月30日20時許,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 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羅珮云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 上後背包內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50元),得手 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羅珮云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 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288 號案】  ㈢於113年9月1日18時2分許,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林雲崢所有放置在機車 上之車尾包1個(內有擦車用抹布、固定車尾包之帶子、登 山扣環,總價值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 經林雲崢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 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162號案】 二、案經羅珮云、林雲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有彥、證人即告訴人羅珮云、林 雲崢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㈠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57539號案卷所附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㈡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56288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照片、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 162號案卷所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與遭竊同款式車尾包之 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上揭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2025-03-31

TCDM-114-簡-42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文 輔 佐 人 楊秀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24 號、第33017號、第35343號、第44958號、第46035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景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景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景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是竊盜之犯罪類 型,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已著手實行竊盜 ,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 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雖係踰越窗戶 行竊,然被告僅以伸手越過倉庫窗戶行竊,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至重大,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如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7月,實屬過苛,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竊取本案各該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竊盜等案 件紀錄之素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注意力缺失 過動疾患、憂鬱症及中度智能不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 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各該犯 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該犯罪時間部分相近、 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暨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竊得之內衣2件、Garmin Gopro 轉接座1台,為其各次竊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遙控汽車1 台,均已發還告訴人潘震威、陳冠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景文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景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rmin Gopro轉接座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2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6035號   被   告 楊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另案 執行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賴為筑等5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為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比對照片2張等。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二)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震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福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檳榔渣1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四)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五)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湞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4、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附 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嫌。又其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4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2、 5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分別經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潘震威、陳冠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足憑,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起訴書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財物 案號/移送機關 1 113年6月6日23時1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旁倉庫內 賴為筑 (未提告) 伸手越過倉庫窗戶,竊取賴為筑所有內衣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82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2 113年6月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潘震威 (提告) 以徒手竊取潘震威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2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01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3 113年6月9日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左側工地 林福裕 (提告) 進入工地欲竊取財物,惟未發現可竊取之物而作罷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3534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4 113年6月17日20時20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311巷內 張博雄 (提告) 以徒手竊取張博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Garmin Gopro轉接座1台(價值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4958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5 113年8月28日1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冠湞 (提告) 以徒手竊取陳冠湞所有放置在娃娃機檯上之遙控汽車1台(價值350元)。 113年度偵字第4603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2025-03-31

TCDM-114-簡-41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8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零貳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6 月12日前某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居所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透過LI NE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將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寄予該名不詳之人。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合庫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 (合稱合庫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 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戊○○、甲○○、庚○○、丙○○、辛○○、己○○ 、丁○○(合稱戊○○等7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 指示轉帳至合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 提領、轉出(詳附表一、二「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提款 時間及金額」欄),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嗣戊○○等7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且華南銀行帳戶於113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35分 16秒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7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壬○○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至9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至 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等7 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 符(偵卷第49至51、63至65、87至89、113 至115 、127  至128 、139 至140 、151 至152 頁),並有合庫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源創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銀匯款畫面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提供之對 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2 月24日函 檢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警示資料等附卷可稽(偵卷第 31至34、35至37、59、60、61、62、75、76至77 、78、79 至86、101 、103 至107 、125 、126 、137 、138 、149 、150 、161 、162 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 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合庫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 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戊○○等7 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 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 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 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 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合庫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人 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 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戊○○、庚○○、辛○○雖各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等係 分別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 付合庫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 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各僅有單一 幫助行為,均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 四、被告交付合庫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收取及領(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 ,侵害告訴人戊○○等7 人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第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0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沙 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6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嗣上開⒈、⒉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32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1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其 後繼續在監執行上開⒊所示案件之拘役刑至111 年8 月17日 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14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65至73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 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間,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 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乃竊 盜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 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被告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等因素,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警方詢問為何將合庫帳戶資料、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陳稱:我是被詐騙等語(偵 卷第4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稱:我沒有故意提供帳 戶給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190 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 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合庫 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 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戊○○等7 人達成調(和)解或 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誠犯 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 ,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65至7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無收入、已離婚、 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戊○○等7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合庫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而取 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 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然華南銀行帳戶於113 年6 月19日凌晨 1 時35分16秒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詳本院卷第37頁),致該 名不詳之人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丁○○所轉帳款項中之1002 元,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未扣案,爰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 規定,然其餘告訴人戊○○等7 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 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戊○○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戊○○誆稱玩高報酬遊戲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48分30秒轉帳5萬元 壬○○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51分35秒轉出10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49分44秒轉帳5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甲○○誆稱投資儲值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4分22秒匯款10萬元 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4分46秒轉出2萬元 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39分58秒轉出8萬元(本次轉出18萬元,餘款非甲○○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7日晚上某時許透過遊戲軟體向庚○○誆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惟其帳戶有異,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17分58秒轉帳5萬1元 壬○○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28分49秒提款2萬元 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20分40秒轉帳4萬6001元 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29分32秒提款2萬元 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30分13秒提款2萬元 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30分53秒提款2萬元 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31分35秒提款1萬6000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18分24秒提款2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庚○○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8日晚間11時5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丙○○誆稱為丙○○之堂姊,並表示欲向丙○○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3分53秒轉帳1萬5000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18分24秒提款1萬5000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辛○○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辛○○誆稱為辛○○之友人,並表示欲向辛○○借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9分38秒轉帳1萬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18分24秒提款4998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10分20秒轉帳1萬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18分57秒提款2萬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12分59秒轉帳1萬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19分32秒提款4000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52分53秒提款1002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己○○誆稱為己○○之友人,並表示欲向己○○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29分11秒轉帳1萬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52分53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丁○○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3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丁○○誆稱為丁○○之友人,並表示欲向丁○○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41分48秒轉帳2萬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52分53秒提款8998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53分52秒提款1萬元(丁○○轉帳之款項尚有1002元未遭提領、轉出)

2025-03-28

TCDM-114-金訴-638-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 113 、58811 號、114 年度偵字第4007、414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45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448 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 、判決範圍內)明知「徐傑瑞」、「江智凱」、TELEGRAM暱 稱「彭于晏」、「紅中」、LINE暱稱「黃嘉斌」、「王樂樂 」、「何麗君」等人、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 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 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 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 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然甲○○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3 年5 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其所有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 0000000)1 支(該手機於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 年度偵字第26230 號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下稱前 案》扣押中)作為聯繫工具,並與「黃嘉斌」、「王樂樂」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嘉斌」、「王樂樂」於113 年 6 月起透過LINE與丙○○聯繫,並對丙○○誆稱:參與投資方案 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3 年7 月10日下 午5 時19分許在家樂福文心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B1健身房櫃台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 ;而甲○○收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及傳送至該手機之電 子檔後,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廣福」印章1 枚 (該印章於前案扣押中),並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其上印有「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公司》」、「李 ○福」、「部門:業務部」等字,下稱漢○公司工作證)1 張 ,及列印公司章欄位部分印有「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代表人欄位部分印有「蔡○雄」印文各1 枚之「漢○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並依指示在該紙收據之「日期 」欄、「金額」欄予以填載、持其所偽造之該枚「李○福」 印章蓋印在經辦人欄位,以此偽造收據1 紙,復於113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19分許在家樂福文心店B1健身房櫃台前,向 丙○○收取210 萬元時,出示裝在證件套內之該張漢○公司工 作證予丙○○觀看,及交付該紙收據予丙○○簽名後收執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其為漢○公司員工「李○福」且收到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漢○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福及蔡○雄之公 共信用權益、丙○○之財產法益;又甲○○取得款項後,旋至家 樂福文心店附近之某宮廟,將210 萬元現金交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丙○○發現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㈡以其所有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作為 聯繫工具,並與「何麗君」、「彭于晏」、「紅中」、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何麗君」於113 年9 月29日起透過LINE與丁 ○○聯繫,並對丁○○誆稱:投資股票、基金可獲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款項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無 證據證明甲○○參與該等部分行為),然丁○○察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丁○○誆稱:要再投入資金才 能出金云云後,即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交付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 年1 月13日 上午11時45分許在路易莎咖啡進化北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00號,起訴書贅載105 號應予刪除)交付現金;而 甲○○收到「紅中」所傳送之電子檔後,即至統一超商列印偽 造之工作證(其上印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公 司》」、「職位:外派專員」等字,下稱泰○公司工作證)共 3 張,並列印收款公司欄位部分、代表人欄位部分分別印有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君」等字、儲匯理財專 用公章欄位部分印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 紙,另依指示在該紙 理財存款憑條之「日期」欄、「金額」欄予以填載,以此偽 造理財存款憑條1 紙,復依「彭于晏」之通知,於114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路易莎咖啡進化北店,向丁○○收 取80萬元時,交付該紙理財存款憑條予丁○○簽名後收執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泰○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泰○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蔡○君之公共信用權益。嗣 甲○○收下丁○○所交付之8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 逮捕,且當場扣得甲○○所有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1 支、偽造之泰○公司工作證3 張、理財存款憑條 1 紙,並由警方將80萬元發還予丁○○領回,致甲○○、「何 麗君」、「彭于晏」、「紅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送,及丙○○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6113 卷第19至20、21至26、97至 100 、129 至130 頁,偵4007卷第23至30、151 至153 、17 3 至174 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金訴卷第27至31、10 9 至116 、119 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56113 卷第35至39頁,偵4007卷 第43至49、51至54頁),並有漢○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 張照片、該紙收據照片、被告以「李○福」名義取款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告訴人丙○○與漢○ 線上營業員之聊天記錄截圖、「王樂樂」之LINE網路IP位址 、被害人與「王樂樂」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 年9 月24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 認領保管單、該紙理財存款憑條影本、泰○公司工作證3 張 影本、告訴人丁○○與「泰瑞Onlin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小黑真 的黑」之TELEGRAM帳號截圖、「666」之TELEGRAM群組及對 話紀錄截圖、「彭于晏」之聯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與「 老灰仔」之對話紀錄截圖、「拳頭圖案」之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收訖章印文照片、「南韓」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 」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與「小寶」及「哪吒3.0」之對話 紀錄截圖、逮捕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45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6230 號起訴書、詐欺案查扣物品照片 等在卷可稽(調查局卷第33、35、43至46、205 至206 、30 3 、305 至307 、312 、319 至338 頁,偵4007卷第31至33 、33-1、35、41、55至58、59、61、63、65至67、69至73、 75、77、79、81至85、87、89、91至103 、105 、107 至11 5 、119 至124 、127 頁,本院金訴卷第43至44、45至49、 55至57、59、61、63至64頁),復有IPhone12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 支、「李○福」印 章1 枚於前案扣押中,及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 支、偽造之泰○公司工作證3 張、理財存款憑條1 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 ,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 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 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 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 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 ,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 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丙○○、丁○○施用詐術之「黃 嘉斌」、「王樂樂」、「何麗君」外,尚有指示被告取款之 「彭于晏」、「紅中」、向被告收取210 萬元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 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 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明知與其聯絡之「彭于晏」 、「紅中」係詐欺集團成員,仍依指示前住上址向告訴人丁 ○○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告訴人丁○○之財產法益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告訴人丁○○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 意,仍已合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一 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 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被告取得告訴人丙○○因受騙而交付之210 萬元後,即將 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一節 ,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 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既收取告訴人丁○○所交 付之8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 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 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 何麗君」、「彭于晏」、「紅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及 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 遂行而已。 四、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沒有出示識別證給我看 等語(偵4007卷第53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 :我沒有出示泰○公司工作證,上手是說他已經跟對方說好 ,叫我直接拿收據給丁○○就好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4 頁 ),確屬實情,則被告既未出示偽造之泰○公司工作證3 張 予告訴人丁○○觀看,其所為自僅屬偽造特種文書而已,無從 逕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相繩。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依行為時法 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 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 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 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 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 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 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 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 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 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該紙 收據、該紙理財存款憑條上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 之印文及填載相關內容乙情,業如前述,故該紙收據、該紙 理財存款憑條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 非漢○公司、泰○公司之員工,仍於向告訴人丙○○、丁○○收款 時,分別交付該紙收據、該紙理財存款憑條予告訴人丙○○、 丁○○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漢○公司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李○福」及「蔡○雄」之公共信用權益、告訴 人丙○○之財產法益、泰○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君」 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 法證明該紙收據上之「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蔡○ 雄」印文、該紙理財存款憑條上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被告明知其非漢○公司之員工,卻於向告訴人丙○ ○收款時,出示裝在證件套內之該張漢○公司工作證予告訴人 丙○○觀看,顯係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漢○公司之員工,自該 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另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泰○公司工作證是「紅中」傳QRcode檔案給我,並請我列 印後帶著前往面交取款等語(偵4007卷第25、27頁),可徵 被告列印泰○公司工作證3 張,其目的無非是要佯裝其為泰○ 公司之員工,而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 四、而依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情節,並非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而僅屬偽造特種文書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 (本院卷第114 、121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五、就行使該紙收據部分,被告依指示將其上印有「漢○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蔡○雄」印文各1 枚之收據列印出來 後,於「日期」欄、「金額」欄予以填載,且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造「李○福」印章1 枚,再持該印章蓋印在該紙 收據而形成偽造之印文1 枚,則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行使該紙理財存款憑條部 分,被告依指示將其上印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 枚之理財存款憑條列印出來後,於「日期」欄、「金額」 欄予以填載,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就被告出示該張漢○公司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六、復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 與「黃嘉斌」、「王樂樂」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 同之任務指派,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何麗君 」、「彭于晏」、「紅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接受不同 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均實際分擔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 ,堪認被告與「黃嘉斌」、「王樂樂」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何 麗君」、「彭于晏」、「紅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七、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福」印章1 枚,形 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 八、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被告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 ,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各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 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九、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科刑   一、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復均無犯罪所得 需要繳交,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告訴人丁○ ○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告訴人丁○ ○之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 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既遂、未遂之犯行,復均無犯罪所 得需要繳交,即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考量法益 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分別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 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第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均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 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丙○○、丁 ○○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其 中就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一般洗錢 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前有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金訴卷第17至19頁);另斟酌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且於113 年11月8 日經檢 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詳偵56113 卷第99頁),卻不思悔過 ,仍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縱使被告最終未能遂其得 財、洗錢目的,但考量其主觀惡性,量刑仍不宜過輕;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 的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 12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向告訴人丙 ○○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被告欲向告訴人丁○○收取之詐欺 贓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 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 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陸、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所有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1 支、「李○福」印章1 枚,與被告所偽造 之漢○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 張、偽造之收據1 紙均係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所有IPho 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與被告所偽造 之理財存款憑條1 紙,則均係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IPho 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 支、「李○福」印章1 枚固均於前案扣押中,然尚未執行沒 收完畢,本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至於該紙收據上偽造之「 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雄」印文、「李○福」 印文各1 枚,及該紙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 枚,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已因諭知沒 收該紙收據、理財存款憑條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偽 造之泰○公司工作證3 張,乃被告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 物,且本係被告前去收款時欲出示予告訴人丁○○觀看,此參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出示泰○公司工作證, 上手是說他已經跟對方說好,叫我直接拿收據給丁○○就好等 語即明(本院金訴卷第114 頁),故該等工作證亦屬犯罪預 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 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 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 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 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 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 案偵審期間陳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又無事證可 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 已將其所收取之210 萬元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故該筆詐 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 沒收、追徵該筆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 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向告訴人丁○○取得之80萬元,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 人丁○○領回,堪認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此犯罪所得,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李○福」印章壹枚、偽造之漢○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壹張、偽造之收據(其上有「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雄」印文、「李○福」印文各壹枚)壹紙均沒收;扣案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泰○公司工作證參張、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紙均沒收;扣案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025-03-28

TCDM-114-金訴-797-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嘉祥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朝馬路第000000000號燈桿前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由張哲瑋所駕駛搭載裴茵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紅燈而暫時停駛,郭嘉祥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而撞擊張哲瑋前揭車輛,致張哲瑋 前揭車輛推撞前方由許金泉所駕駛搭載其妻蕭麗珠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金泉前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趙 昆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趙昆皇前揭 車輛復推撞前方由林大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造成裴茵受有唇部及口腔內傷口(穿透傷)、牙齒鈍 傷(1顆)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蕭麗珠則受有頸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裴茵委由陳孟達告訴,暨蕭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郭嘉祥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裴茵、蕭麗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張哲瑋 、許金泉、趙昆皇、林大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 卷第45-51、79-86、193-194、201-202頁),並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112年7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21-35、43、57、65-69、73-7 6、89-103、105-107、125-127、131-133、14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裴茵、蕭麗珠均受有傷 害,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固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111頁)。惟被告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再經檢察官囑託員警拘提,拘提未獲,後檢察官認被告經 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場,顯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嗣被告經警緝 獲始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與送達證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及員警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報告書與照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通緝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 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撤銷通緝書附卷 可參(見他卷第199、205-227、237、245頁,偵卷第23-24 頁,偵緝卷第11-14、41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時逃匿,足 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接 受裁判」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向前 行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裴茵、蕭麗珠受有上 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 償告訴人裴茵、蕭麗珠,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有調 解意願(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第94頁),但未於調解期 日到庭,嗣告訴人裴茵、蕭麗珠已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刑事 案件報到單及調解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5、71頁);復參告訴人蕭麗珠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 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衡酌告訴人裴茵、蕭麗珠之 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3-交易-1767-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