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共找到 75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95 號、第49132號、第497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下午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王 珮頤所有置於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置物廂中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置 物廂中香菸1包,得手後離去。嗣王珮頤於同日下午11時25 分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小吃店,竊取邱芳怡 所有置於該店櫃子上之盒裝金雞母1個(價值3,800元)及盒 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邱芳怡於同日 上午11時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30日下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徒手拿取廖哲輝所有置於其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車龍頭下方 置物箱內之鑰匙,插入該電動車之鑰匙孔試圖發動該電動車 ,經廖哲輝當場發現制止而未遂。嗣廖哲輝於113年8月31日 報警,並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寶玄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香菸與現金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並非被告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月即再為本案犯 行,徵顯其並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㈤被告前因於110年11月28日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安非他命使用疾患。安非他命 引起之精神病症,須排除思覺失調症」、「根據被告的精神 症狀、物質使用時間、病歷紀錄,案發當時被告極有可能受 到安非他命引起的精神症狀影響,將幻覺妄想當作真實情況 並且據之行動,因此影響被告在本案的控制、辨識能力」等 情,有前開判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9日草療 精字第1110004962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憑。然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距上開犯罪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再參 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案發時均能自行騎車前往案發現 場及離去,犯罪事實一、㈢亦能使用鑰匙嘗試發動機車,堪 認其行為時尚有自行選定犯案路徑、對象之控制及辨識能力 ;且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時,可以了解警員提問內容,經思 考後針對提問回答,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醒,且於當日 或數日後之警詢時,得與警員正常應對,亦可事後回憶、描 述行竊過程及犯罪動機、承認或否認犯罪及針對否認部分進 行辯解。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有辨識 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生理及心理狀況 存在,被告本案並無   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之責任能力欠缺情形,併予說明。  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陳領有重大傷病卡,而其先前有正當職 業,顯非頑劣人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138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率爾竊取、著手竊取他人財物,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 ,尚難認其本案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陳, 尚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及著手於竊取他人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 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情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先前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1,000元,犯罪事實一 、㈡被告竊得之金雞母1個、1萬元,為其前開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 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雞母壹個、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邱寶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珮頤   113.08.18警詢(偵字第47695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113.10.14檢事官訊問(偵字第47695號卷第10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芳怡   113.09.03警詢(偵字第49132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廖哲輝   113.08.31警詢(偵字第4974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769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7695號卷第41頁)  2.王珮頤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7695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47695號卷第69頁至第8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WV-2501(偵字第47695號卷第85頁)(同偵字第49132號卷第67頁、第87頁)  5.王珮頤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手機LINE提款通知擷圖、付款交易資料(偵字第47695號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9132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9132號卷第41頁)  2.邱芳怡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9132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擷圖(偵字第49132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9741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9741號卷第43頁)  2.廖哲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字第49741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  3.廖哲輝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9741號卷第71頁)  4.廖哲輝提供手機錄影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49741號卷第75頁至第97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邱寶玄   113.08.26警詢(偵字第47695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   113.09.06警詢(偵字第49132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113.09.11警詢(偵字第49741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

2025-02-18

TCDM-113-易-4351-202502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祖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對 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8974、1188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祖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824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 僅以黃○○及林○○於偵査中及原審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 罪之依據,然而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顯示所有錄影光碟都沒有 聲請人噴辣椒水的畫面,並且事發當天約三分鐘内即有警察 到達現場,而民國112年9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表示並未發現 噴辣椒水的客觀跡證;且勘驗警察密錄器的影像對話内容, 顯示「一名男警指著黃○○問女警:『她主訴她被噴辣椒水?』 女警:『對啊!』男警:『沒有噴,沒有噴的痕跡啊。』」,以 及當天現場有約5至6名警察皆未發現任何噴過辣椒水的跡象 等情,可見聲請人並未對黃○○噴辣椒水。原確定判決對於上 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原確 定判決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因未會晤本人,而於同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 於其住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嗣 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本案 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是以聲請人所犯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其於原確 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提 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並無違誤。又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判決之案號,並 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 ,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 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本,不再 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 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檢察 官之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聲 請再審事由,學理上歸類為實質要件之一種,理應有具體實 證,非許空言無據、任憑己意、自作主張。其中,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新證據,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 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 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 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 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 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自白、告訴人黃○○、證人林○○等人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 錄影、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及 其附件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已詳載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主張依原審法院勘驗光碟 結果(包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 112年9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辯稱其並無對告訴人噴 灑辣椒水,而欲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部分之認定。惟查: 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法院應先 審查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證據是否具備「新規性(未判斷 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要件。觀諸聲 請人所提及原審法院勘驗光碟結果及112年9月4日警員職務 報告,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證據(見原 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卷一第99頁、第303至384頁) ,並均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合法調查,提示與聲請人使其表示 意見,此有本院前審113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卷第170至171頁),可徵原確定 判決已就上開勘驗光碟結果、員警職務報告等內容為調查斟 酌,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因認聲請人有對告訴人噴灑辣椒 水之犯行,並詳予指駁說明聲請人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 :「依告訴人黃○○所述,其當時戴安全帽護目鏡有拉下,二 輛機車行進中,許祖懷大力噴一下,有風在吹,辣椒水有飄 到其眼睛裡面,部分噴到其衣服,被噴到後就停下機車報警 及開手機錄影等情,亦據黃○○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 卷二第18至24頁),是本件案發時被告許祖懷與黃○○均在快 速移動中,且被告許祖懷噴灑至黃○○臉部之辣椒水並不多, 噴灑之辣椒水部分被風吹走,黃○○座車停止即等待員警來採 證之地方已非噴灑辣椒水地方,員警未能在事後告訴人停車 地方附近採到噴辣淑水之跡證,及黃○○身上其餘部分或所搭 乘之機車未有辣椒水之跡證,與黃○○仍有餘力錄影,均無不 合理之處,被告許祖懷前揭之抗辯,均無從認定告訴人及證 人林○○之證述有不合理之處,至辣椒水噴霧器使用後,噴霧 器頭部是否有使用過之跡證,其原因眾多,諸如噴灑次數、 噴量、噴頭製造之緊密度、時間經過、是否事後整理過、察 看之人之仔細等等,原判決認定員警到達現場時,與噴霧器 使用時間已相隔約莫30分鐘,致未發現被告許祖懷所持有之 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有噴灑之跡象,與卷附台中市豐原分局 豐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示,報案時間2022年10月21日 上午9時3分許,處理員警戴嘉勳係同日上午9時07分許到達 現場等情(原審卷一第97至104頁),二者相隔約4分鐘,尚 有未合,惟如前所述被告許祖懷既僅噴一次,且所噴灑之辣 椒水量不多,除部分沾附告訴人黃○○臉上及身體外,其餘並 已隨風飄散,雖僅相隔四分鐘,到現場之員警,不一定能在 被告持有之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發現跡證,不能僅因時間不 長,及到場員警未發現使用過之情形,即認定該辣椒水噴霧 器尚未使用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 2.)聲請人 顯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 執,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 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 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 據以供審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之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難認有法定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執 ,而其所指法院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部分,從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聲再-23-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3年8月17日前某日起,參與陳彥良、林晁年、 黃成業及自稱「楊子健」、「林耀賢」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事實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 手。丁○○加入本案詐團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丁○○負責擔任車手,依指 示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付給集團上手,據此 掩飾或隱藏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以此方式賺取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之不法所得。緣本案詐團中不詳成員先自113年7月 底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無證 據證明丁○○知悉係以網際網路犯之,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嗣丙○○於113年7月底某日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本 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LINE群組,並與群組內之本案詐團 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丙○○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 賺錢,但須先面交投資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團成員指示,自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處,前後13次面交共新臺幣(下 同)2,155萬元予本案詐團成員指定之車手(此部分非由丁○ ○收取,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後丙○○發覺遭騙,並於同 年11月4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而後本案詐團成員繼續要 求丙○○於同年11月5日再「儲值」60萬元,丙○○為協助警方 查緝詐欺犯罪,即與警方配合,假意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 同年11月6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面交 款,嗣後本案詐團成員「楊子健」即指派丁○○前往向丙○○收 取贓款,丁○○先於不詳時、地,將自己之證件照片透過通訊 軟體傳送給「楊子健」,由「楊子健」將丁○○之照片合成至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上,「楊子健」再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檔案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丁○○,由丁○○至不詳 超商列印出來後(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存款憑證上,原有偽造之萬圳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非丁○○蓋印),在附表一編號1所 示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上 蓋印並簽署自己姓名,以表示萬圳光公司員工丁○○有收取款 項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丁○○依指示 復於上開時間,配戴附表一編號2之工作證前往上開約定地 點,與丙○○見面,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出示與丙○○ 觀看,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萬圳光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與 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 丙○○,並向丙○○收取50萬元鈔票(丙○○配合警方誘捕預先準 備之餌鈔,業已發還),丁○○旋即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 捕而未遂,而未成功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當場扣 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0、61 、74頁),核與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 卷第71至73-1、75至7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 之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陳,分別有與 「楊子健」、「林耀賢」通過電話,確定為不同人,本案與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為同一犯罪集團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40、61頁),是本案詐欺集團至少3人以上等情 ,亦堪認定,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又「楊子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 告訴人早已發覺異樣,假意配合而未陷於錯誤,被告受「楊 子健」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原定至「楊子健」指定地 點交付款項,目的在於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 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該當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 錢行為,而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被告旋即遭警方逮 捕因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彥良、林晁年、黃成業、「楊子 健」、「林耀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量刑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 ,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 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又自陳因本案受有3,000元交通費, 屬於犯罪所得,並未繳回,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減輕規定,又因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上 之輕罪,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 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自 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 取款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 有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營利姦淫猥褻、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考量告訴人 表示刑度部分由本院依法處理,民事求償部分會再考慮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工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3 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1 3、1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萬圳光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 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 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 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 收主義」。查本案被告屬未遂犯,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自陳,有收到3,000元之交通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 ),自應認屬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工作證照片1張 4 「丁○○」印章1個 5 無線耳機1個 6 資料夾1個 7 尺1支 8 印台1個 9 美工刀1支 10 筆2支 11 背板1個 12 修正帶1個 13 高鐵票1張 14 餌鈔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15 iPhone11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248號卷(下稱偵字第55248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55248號卷第53至54頁 2 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3年11月6日1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偵字第55248號卷第81至93頁 3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擷圖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01至105頁 4 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05至107頁 5 偽造工作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照片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07頁 6 本案詐團成員「楊子健」與被告之LINE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09至129頁 7 本案詐團成員「林耀賢」與被告之LINE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31至145頁 8 面交地點蒐證照片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47頁 9 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丙○○之網頁及LINE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49至151頁 10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53頁 11 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55至159頁 12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等起訴書(被告:丁○○…等、俺由:詐欺等) 偵字第55248號卷第203至205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36147433號鑑定書 偵字第55248號卷第209至233頁 14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709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55248號卷第235至236頁 15 偽造工作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照片 偵字第55248號卷第239至243、267頁 16 扣案印章等…物品照片 偵字第55248號卷第245至265頁

2025-02-13

TCDM-113-金訴-459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4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本院豐原簡易庭分案科科長 楊嵎琇 本院法官 本院豐原簡易庭分案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並 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寄存 送達在原告陳報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於114年1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則 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06

TCDV-113-訴-3674-20250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李嘉益 林莉婷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80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473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同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有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04

TCDV-114-訴-427-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英傑 選任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楊堺儱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周章欽律師 郭峻瑀律師 王宏鑫律師(解除委任) 李佳翰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蘇泳承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陸佰伍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佰玖拾柒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玖萬 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 一、甲○○、戊○○及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 1年7月某日、111年9月某日、111年11月某日起,加入名為 「許子嬰(本案未起訴)」所成立之「有求碧應有限公司( 下稱有求碧應公司)」、暱稱「楊小帆」等人(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甲○○及戊○○擔任面交車手職務 ,並佯裝為個人幣商,表面上係出售虛擬貨幣,實則收受遭 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 「許子嬰」之有求碧應公司,甲○○及戊○○可獲得每次交易虛 擬貨幣之差額及車馬費作為報酬。庚○○則提供其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土銀帳戶),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代價,交予戊○○及所屬之有求碧應公司 使用,並依指示將其土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後,轉入有 求碧應公司所控制之帳戶內。甲○○、戊○○及庚○○與「許子嬰 」、暱稱「楊小帆」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 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暱稱「楊小 帆」之人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丁○○提 供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1COIN),並由甲○○及戊○○或有求 碧應公司之員工,使用「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 會社網站」官方LINE帳號向丁○○兜售泰達幣,用以儲值至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1COIN)內作為投 資,致丁○○陷於錯誤,而庚○○、戊○○及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丁○○於111年11月18日21時53分許,匯款16,100元至庚○○之土 銀帳戶後,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即通知戊○○,指示庚○○出面 提領丁○○匯入之款項。庚○○知悉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用土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戊○○指定之 帳戶內。戊○○以上開方式將得款交付予有求碧應公司之「許 子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  ㈡戊○○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丁○○面交購買 虛擬貨幣,並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以取信於丁○○,再 由丁○○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現金予戊○○,接續向丁 ○○收取共計897,000元。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有求碧應 公司之「許子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  ㈢甲○○於附表一編號2、4、6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丁○○面 交購買虛擬貨幣,並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以取信於丁 ○○,再由丁○○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2所示之現金予 甲○○,接續向丁○○收取共計6,545,758元。甲○○再將上開款 項交付予有求碧應公司之「許子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㈣丁○○取得如附表一「泰達幣」欄各編號所示之泰達幣後,依 暱稱「楊小帆」之指示操作,將上開全數泰達幣轉入假投資 虛擬貨幣平台(1COIN),惟實際上係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 定並控制之電子錢包內,嗣丁○○發現無法自假投資虛擬貨幣 平台(1COIN)出金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甲○○、戊○○及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被告甲○○、戊○○及庚○○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 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戊○○ 及庚○○及被告戊○○、庚○○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甲○○、庚○○之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見 本院卷㈡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49頁、本院卷 ㈡第125至144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庚○○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 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 得認定被告庚○○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二、訊據被告甲○○及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 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的認 知是與客戶做虛擬通貨的買賣,並非所謂的收取贓款,且在 交易時也有再三跟客戶確認說請勿將您的虛擬貨幣轉讓給任 何其他人,就是有跟客戶做安全提醒,所以在我們做任何買 賣之前,我認為是一份正常且符合邏輯的買賣,所以沒有犯 罪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我從事這份虛擬 貨幣買賣的工作,就是為了要有一個穩定的收入云云;被告 戊○○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本件被告戊○○參與犯行時年僅23歲 ,並且大學剛畢業,在等待入伍之前受到友人推薦才加入這 間公司,期間只有短短約5、6個月,僅是一個以一個月1萬 多元受雇於「有求碧應」公司擔任第一線收受幣款的外務人 員,而且其參與行為只有機械性的進行面交、收款,均是聽 從主管的指示,由被告戊○○的智識、經驗、年紀等客觀情形 來判斷,被告戊○○是難於主觀上可以被認定與詐騙集團有任 何犯意的聯繫,自然更無公訴人所主張的共同詐欺、洗錢、 參與組織犯罪等罪,且本案被告戊○○有當場與告訴人確認有 收到虛擬貨幣,因此從被告戊○○的個人觀點來看,只是在替 「有求碧應」公司進行一個銀貨兩訖的虛擬貨幣交易;再關 於「楊小帆」有指示告訴人去與「有求碧應」公司交易而言 ,從卷內資料看不出來「楊小帆」有做任何貨幣買賣的數量 ,亦看不出來告訴人有受到「楊小帆」指示而去向「有求碧 應」公司購買貨幣數量,且被告戊○○與「楊小帆」是素昧平 生的關係,並無任何見面、或是聯繫上的管道,所以難謂有 何犯意聯絡;另就幣流分析報告提及有回水的部分,根據鑑 識報告12次的交易裡面,只有2次有回水的狀況,但是這2次 回水的時間與金額跟告訴人交易的時間是完全配不上的,也 因此幣流分析報告最後是說可能金額跟時間並不密切,難以 認定這些虛擬貨幣就是詐騙行為的一環;有關所謂犯罪所得 部分,被告戊○○在本案與告訴人面交收受款項後,其款項均 已交由有求碧應公司,所以並沒有就所謂他人犯罪所得有持 有狀況,亦無須處以沒收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楊小帆」向告訴人提供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1CO IN),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由被告戊○○、甲○○或有求 碧應之其他員工,使用「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 會社網站」官方LINE帳號向告訴人兜售泰達幣,而告訴人於 111年11月18日21時53分許,匯款16,100元至被告庚○○之土 銀帳戶後,被告戊○○指示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持用土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戊○○指定之帳戶 內;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甲 ○○於附表一編號2、4、6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再由告訴 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現金予被告戊○○及甲○○, 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取共計897,000元,被告甲○○向告訴人 收取共計6,545,758元,被告戊○○及甲○○再依「許子嬰」之 指示將得款交付予有求碧應公司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9至243頁、第245 至249頁、本院卷㈡第125至144頁),且為被告庚○○、戊○○及 甲○○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5至47頁、第465至467頁、第155 至167頁、第465至467頁、第169至175頁、第465至467頁、 本院卷㈡第122至123頁、第155至16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應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戊○○及甲○○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 員轉介與告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許子嬰」,以完成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⒈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我有一個中 國大陸朋友叫「楊小帆」,他推薦我到1COIN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做虛擬貨幣外匯投資,並由「楊小帆」介紹我去跟名為 「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網站」官方LINE帳 戶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第一次用轉帳,其他都是跟被告戊 ○○及甲○○面交虛擬貨幣,之後我就聽從他的指示將我所有的 泰達幣轉入1C0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但是當我要將這筆投 資獲利結清時,我才發現我不能將我的獲利領出,才發現遭 到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49頁、本院卷 ㈡第125至144頁),另觀諸告訴人與暱稱「楊小帆」聯繫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偵卷第259至295頁),暱稱 「楊小帆」依序引導告訴人下載並申辦SAFEPAL電子錢包及 投資平台APP後,隨即向告訴人表示:「我現在教你購買USD T入金開戶,我有個台灣的朋友,他也有做這個,他給我介 紹說在台灣很多人都是找商家買幣,我把幣商的聯繫發給你 」、「你添加好友給幣商說購買500USDT」,告訴人回稱「 所以我要去加他?」,暱稱「楊小帆」稱「商家會告訴你怎 麼買」、「你不懂的就截圖給我」等語,依據上開對話內容 之脈絡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暱稱「楊小帆」為能順利收取告 訴人之詐騙贓款,在說明詐騙投資之款項應如何轉入虛假之 詐騙平台時,隨即向告訴人介紹「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 SDT株式會社網站」官方LINE帳號,此對於沒有接觸過虛擬 貨幣之一般人而言,並無其他選擇或辨識之能力,只能與詐 騙集團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楊小帆」為確保告訴人後續與「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 SDT株式會社網站」幣商進行交易,並向告訴人積極提醒「 你不懂的就截圖給我」等語,甚至循序漸進的教導告訴人應 該先將成功轉帳之截圖傳送給幣商後,再將收款之電子錢包 地址傳送給幣商,並向告訴人擔保該幣商之安全性(見偵第 275頁),倘若本案非被告戊○○及甲○○所屬之有求碧應公司 事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合作之默契,否則不可能有如此巧合 之行為,足見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與本案詐 諞集團所屬之「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網站 」幣商進行交易,被告戊○○及甲○○所屬之有求碧應公司確為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小帆」轉介給告訴人無誤。  ⒉又自告訴人與被告戊○○及甲○○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以觀,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先用LINE跟「有求碧應-代 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網站」先聯繫好該次要購買泰達幣 之數量及價格,之後被告戊○○或甲○○就會出面跟我面交泰達 幣,對方會說明他們是有求碧應的人,我跟對方簽訂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確認好款項後,對方會將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電 子錢包等語(見偵卷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49頁、本院卷 ㈡第125至144頁),佐以被告戊○○及甲○○亦自承:告訴人與 「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網站」聯繫購買虛 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是我們所屬之有求碧應幣商公司客服人 員與客戶即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我們擔任公司之幣商外務, 依據公司的指示去向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本案告訴人部分 ,算是擔任公司之幣商外務,與告訴人面交時,會請告訴人 把手機螢幕給我們看一下,確認虛擬貨幣有打到告訴人的電 子錢包內,並請告訴人把有收到幣的截圖傳給有求碧應的LI NE客服人員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67頁、第169至175頁、本 院卷㈡第160至164頁)。由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時,係「派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 ,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亦係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假幣商外務專員即被告戊○○及甲○○交易 虛擬貨幣,並親自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堪認若非被告戊○○及 甲○○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信賴而轉介有求碧應公司幣商後,再指派被告戊○○及甲 ○○擔任假幣商外務專員直接至指定地點取款之可能,是被告 戊○○及甲○○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戊○○及甲○○參 與本案收取詐欺所得工作,而與「許子嬰」之有求碧應幣商 公司、暱稱「楊小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將本案詐欺所 得隱匿,其等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屬至明。     ㈢被告戊○○及甲○○及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 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以其他迂迴之方式例如假扮成 虛擬貨幣幣商,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掩護收取贓款之實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 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 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擔任「 幣商」之被告戊○○及甲○○,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後, 再將贓款上繳,實則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詳如後述), 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 取款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成 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 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 說明,就其等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  ⒉本件被告戊○○及甲○○及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戊○○及 甲○○認為有求碧應公司為合法幣商公司,主觀上並無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其等在有求碧應公司擔任員工之工 作內容如下:其等在有求碧應公司內負責擔任官方LINE帳號 之客服人員及幣商外務,亦即須輪流值班擔任官方LINE帳號 之客服人員與客戶聯繫,並與客戶約定虛擬貨幣交易之內容 及地點,工作時間約為1日6至8小時,若非上班時間,亦可 隨時使用手機登入方LINE帳號回復客戶訊息等情,此業據被 告戊○○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6 8頁),足認被告戊○○及甲○○在有求碧應公司任職期間,每 日雖有固定之工作時間,然其等於非上班期間,亦須隨時關 注公司之官方LINE帳號是否有客戶傳送訊息,並設有輪班擔 任官方LINE客服人員之制度,然此種隨時待命輪流值班之制 度,通常僅出現在需要應變緊急突發狀況之警消、醫護人員 之職業,然本案單純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幣商公司,究竟 有何隨時待命回覆客戶之必要性?顯然有違常情,是本案合 理之推定,應係有求碧應公司所屬之員工配合本案詐騙集團 向被害人詐騙後,為確保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詐騙贓款,在詐 騙集團介紹有求碧應公司予被害人進行聯繫交易虛擬貨幣時 ,避免被害人因此起疑或另尋其他合法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有求碧應幣商公司之LINE官方帳戶必須即時回覆,並與被害 人面交收受販售虛擬貨幣之款項,使本案詐騙集團確保取得 詐騙款項之成果,方可如此流暢相互配合,是有求碧應公司 為協助本案詐騙集團不定時介紹遭詐騙之被害人前來詢問購 買虛擬貨幣交易事宜,才制定此種須隨時待命之輪班制度; 再者,被告戊○○及甲○○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向告 訴人取得詐騙贓款後,會先回報有求碧應公司之客服人員確 認點收應收之款項後,有求碧應客服人員才會打幣至告訴人 提供之電子錢包,並將成功打幣之截圖畫面傳送予告訴人, 告訴人再使用軟體登入其電子錢包確認收到泰達幣後,由現 場交易之被告戊○○及甲○○確認,被告戊○○及甲○○始將詐騙款 項帶離,其行為即屬俗稱典型「車手」之取款行為,只是本 件被告戊○○及甲○○以交易虛擬貨幣作為掩護,製造買賣虛擬 貨幣之假象,但是實則係進行取得贓款行為。    ⒊依本案幣流分析所附之幣流回水總圖顯示,告訴人於附表一 各編號之時間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後,開頭為「TDvrck… 」、「TAWubM…」、「THNFXL…」、「TC3cJs…」、「TAQzf… 」之5個電子錢包(均標示為藍色圓圈,下稱藍色錢包)分 別隨即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泰達幣數量打入告訴人所持 有之開頭為「TQy7h5…」之電子錢包(標示為紅色圓圈,下 稱告訴人之錢包),告訴人之錢包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購買泰達幣之期日,分別於同日將同額之泰達幣全數轉入開 頭「TCiAPE…」、「TBJ4ZN…」之第一層錢包,上開2錢包再 分別打散轉入開頭「TB6xDF…」、「TYz8Uq…」、「TGAkri… 」等其他之第二層錢包,上開第二層錢包再分別直接或逐層 轉入開頭「TUKPcN…」之集中收贓電子錢包內後,隨即打散 並逐層匯往其他電子錢包,其中有標註黃色螢光筆為回水部 分者,係開頭為「TUKPcN…」之電子錢包於2023年3月20日將 977顆泰達幣打入開頭為「TUiFZ7…」之電子錢包,而開頭為 「TUiFZ7…」有打幣給開頭為「TAWubM…」藍色錢包之紀錄; 開頭為「TUKPcN…」之電子錢包於2023年3月30日將8000顆泰 達幣打入開頭為「TDvrck…」之藍色錢包,而開頭為「TDvrc k…」、「TAWubM…」之藍色錢包又有打幣給告訴人錢包之紀 錄,造成幣流回水之情況,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 貨分析報告所附之幣流(回水)總圖及告訴人電子錢包之交 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第239頁), 足見被告戊○○及甲○○所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為本案詐騙集團 提供其等運用,創造形式上移轉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表象, 實際上虛擬貨幣始終在本案詐騙集團可掌控之不同錢包內回 流。至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2次有回水之狀況, 且回水之時間與金額跟告訴人交易之時間對不上云云,惟細 譯該幣流回水總圖可知,除上開由檢察官事務官標註黃色螢 光筆之明確回水流向外,多數自告訴人錢包打出之泰達幣最 終均流向開頭為「TUKPcN…」之集中收贓電子錢包,而該開 頭為「TUKPcN…」之電子錢包雖非直接轉入泰達幣至打幣給 告訴人之藍色錢包,然經逐層轉匯後,最後均與打幣給告訴 人之5個藍色錢包有幣流關係,此觀諸該幣流回水總圖中各 電子錢包之灰線幣流路線即可知悉,是本件虛擬貨幣回水之 路徑並不限於圖中黃色螢光筆之部分,況且,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之申辦非如實體金融帳戶有諸多限制,詐騙集團本可持 有為數眾多之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幣之移轉,並且可輕易製 造幣流斷點,能經比對出有幣流回水之情況已屬罕見,縱然 本件僅有2筆較為明確之幣流回水情況,即足以認定告訴人 取得之虛擬貨幣始終在本案詐騙集團可掌控之不同錢包內回 流,且被告戊○○之辯護人亦未具體說明該幣流回水總圖有何 交易時間及金額比對不上之情況,是被告戊○○之辯護人上開 辯詞,不值採信。  ⒋告訴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假投資 虛擬貨幣平台(1COIN),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 即被告戊○○及甲○○所屬之有求碧應公司購買泰達幣,並自行 操作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1COI N)後,並無法自該平台提領出金,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 然依據上開幣流回水總圖及告訴人電子錢包交易明細顯示, 告訴人錢包內之泰達幣均流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 包內,是本件形式上告訴人雖可自行操作其電子錢包內之虛 擬貨幣,然實際上告訴人自其電子錢包打幣後之流向並非假 投資虛擬貨幣平台(1COIN),而係本案詐騙集團所控制之 電子錢包內,且依據上開告訴人與暱稱「楊小帆」之對話紀 錄顯示,告訴人對於暱稱「楊小帆」指示其申辦SAFEPAL AP P之電子錢包,再將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入假投資虛 擬貨幣平台(1COIN)之詐術深信不疑,迄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仍堅信其係使用自己的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打入假投 資虛擬貨幣平台(1COIN)(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0頁),並 未察覺到其僅係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電子錢 包地址,換言之,縱然本件告訴人可自行使用其電子錢包, 並不影響本案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本案詐騙集團仍 有十足把握告訴人會依其指示將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入 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另參以被告戊○○及甲○○ 打幣給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於同日將同額泰達幣全數轉入 本案詐騙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後,並逐層轉匯至最初打幣給 告訴人之藍色錢包內,形成幣流回水等情,已如上述,則告 訴人交款及所謂之儲值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 下,被告戊○○及甲○○所屬之有求碧應公司亦非告訴人所自主 擇定之泰達幣交易對象。而告訴人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將虛 擬貨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 控,自始無法由告訴人自由操作,實際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戊○○及甲○○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 ,而是出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製造「轉幣」之金流假象,以取信於告訴人,被告 戊○○及甲○○實際上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無訛。  ⒌查被告戊○○於本件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先前 有餐飲業打工之經驗,被告甲○○本件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 ,大學肄業,先前有便利商店及服飾業擔任正職之經驗,其 等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等在擔任有求碧應公司之幣商外務專 員,受「許子嬰」指示向告訴人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收 取詐騙贓款之實,從中即可輕易抽取交易價差之報酬以及車 馬費,則被告戊○○及甲○○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且被告戊 ○○及甲○○所屬之有求碧應公司,有輪流擔任公司官方LINE客 服人員之值班制度,並且在下班後仍須隨時待命觀看公司官 方LINE之客戶訊息,然本件告訴人所交易之泰達幣既屬高度 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 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幣商 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始 願意如此為之,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見 ,以被告戊○○及甲○○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 察覺,而被告戊○○及甲○○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於 本件案發之前已有正當工作、社會經驗,故其等於本案前具 有一定之就學、就業經驗,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 甚者被告戊○○及甲○○對於每次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匯率 、應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量、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數量等 重要資訊,均係聽從「許子嬰」之指示為之,其等對於泰達 幣之交易無任何決定權,且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時,亦非 由其等利用電子錢包將泰達幣打給告訴人,而係告訴人將收 到泰達幣之截圖畫面交予被告戊○○及甲○○查看後,其等始將 款項帶離,則被告戊○○及甲○○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充其量 僅為機械式之收取款項後並上繳回有求碧應公司,並無任何 虛擬貨幣技術含量之工作內容,此與被告戊○○及甲○○稱其等 係虛擬貨幣之幣商云云,顯不相符,別自其他縣市舟車勞頓 ,耗費大量時間及交通費用至臺中與告訴人進行大額現金交 易,且面交地點多為臺中后里、神岡等大眾交通工具不易到 達之地區,該款項有極大之可能成為詐欺之贓款,然被告戊 ○○及甲○○卻與告訴人以現金之方式為之,執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添偵查機關溯 源之困難,故如非被告戊○○及甲○○已可預見告訴人所交付之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自無須以面交方式交付價 金。  ⒍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 用被告戊○○及甲○○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 極有可能出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 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 只能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 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確 信被告戊○○及甲○○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 通報警方,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戊○○及甲○○之行為方便 而取得詐騙所得,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與被告戊○○及甲 ○○「交易虛擬貨幣」;否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何以不要求 告訴人前往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反而指定 向被告戊○○及甲○○所屬之有求碧應幣商公司購買?顯見被告 戊○○、甲○○及「許子嬰」之有求碧應幣商公司,均為暱稱「 楊小帆」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配合之人,亦即,被告戊○○ 及甲○○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戊 ○○及甲○○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 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 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戊○○及甲○○對於向告訴人收受 之款項乃係詐騙贓款,早有認識。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 被告甲○○辯稱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云云,顯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 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 、戊○○及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甲○○、戊○○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 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 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 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 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 正,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被告3人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 告3人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庚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得減輕其刑, 惟不符合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及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庚○○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上 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庚○○,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被告戊○○及甲○○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戊○○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戊○○及甲○○ 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加入「許子嬰」之有求碧應公司及暱稱「楊小 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 訴人實施詐騙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告戊○○及甲○○負 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庚○○則負責使用其土銀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在依指 示將款項存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約定被告3人 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無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 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後,由被告庚○○負責使用其土銀帳戶提領詐欺贓款, 在依指示將款項存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戊○○ 及甲○○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 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且被告3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 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 ,足見被告3人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 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3人確有共同隱匿移轉 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甲○○、戊○○及庚○○,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庚○○涉犯上述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其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㈡第121頁), 無礙於被告庚○○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 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乃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告訴人之詐騙款項及面交收取告訴 人之詐騙款項,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3 人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告訴人所實 施之詐術,甚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是無從遽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對被告3人相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果 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於起訴事 實之同一性無礙,併此敘明。  ㈤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與「許子嬰」之有求碧應公司及暱稱「楊小帆」等人 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 ,由被告戊○○及甲○○向告訴人多次收取贓款之行為,均屬基 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自應就被告戊○○及甲○○對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在本案繫屬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依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 告訴人遭受詐欺的時間,堪認本案犯行為被告3人參與與「 許子嬰」之有求碧應公司及暱稱「楊小帆」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修 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 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 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 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 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 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 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 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 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 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 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 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 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3人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 ,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 差,另考量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 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 全性,然現今詐騙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配合假幣商之詐欺 車手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利用被害人欠缺虛擬貨幣 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 易假象,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 犯罪難度,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相較傳統詐欺取款車手, 假幣商面交收取款項之被害人通常係因投資詐騙,被害人每 次交付高達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導致此類被害人傾家蕩產 、負債累累,甚至因此抑鬱而結束生命者時有所聞,倘若輕 縱假幣商之詐騙車手,將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持續利 用虛擬貨幣遂行犯罪,在無形中助長此種犯罪之猖獗氾濫, 我國將淪為詐騙犯罪者之天堂,而被告3人明知其等係詐騙 集團車手分別提領詐欺贓款及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卻仍用虛 擬貨幣幣商之騙術,取信於被害人。被害人因此面交數百萬 元之鉅額款項時,猶然毫不憐憫被害人於交付鉅款後,生活 可能陷於困頓,仍見獵心喜,肆意對被害人為詐騙取款行為 。被告3人所為,雖僅為詐欺犯罪行為,但犯罪後果卻可能 使被害人因失去畢生積蓄,而心理遭受重創,惡性重大,自 有予以嚴懲之必要。是被告3人以假幣商之身分對於個人財 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侵害更是嚴重,惡性較一般車手為 重,更造成本件告訴人總計高達7百餘萬元(7,360,858元) 之損失,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庚○○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戊○○及甲○○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是無從為任 何有利被告戊○○及甲○○之考量,暨被告戊○○及甲○○目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另案經提起公訴及法院審理中,素行不佳, 暨被告庚○○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 收入約36,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與姑姑同住,無 須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6,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無子女,與姑姑同住,無須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甲○○自陳大學休學中,目前從事司機跟外送員,月收入 約38,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女 友同住,有祖父母、父親跟姐姐,無須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㈩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19頁)在卷 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庚○○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本院審 理中亦坦認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之部分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78頁)可憑,認被告庚○○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 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庚○○於緩刑期間 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 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庚○○反省並謹 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 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 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 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庚○○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 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 從而,本院因認被告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及 甲○○本件犯行係以賺取每次面交500元至2,000元之車馬費及 每次交易虛擬貨幣之匯差等情,業據被告戊○○及甲○○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3頁),就車馬費之 計算,因被告戊○○及甲○○未能確定其等車馬費為何,依罪疑 有利被告之認定,爰認定被告戊○○及甲○○每次面交之車馬費 為500元,則被告戊○○及甲○○分別與告訴人交易2次(即附表 一編號3、5)、9次(即附表一編號2、4、6至12),足認被 告戊○○及甲○○本件犯行之車馬費確有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 元(計算式:500×2=1000)及4,500元(計算式:500×9=450 0);就虛擬貨幣交易之匯差報酬部分,以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交易日期之泰達幣當日歷史市價(此部分詳見本院卷㈠ 第215至237頁所示COINMARKETCAP網頁截圖),乘以該次告 訴人購買之泰達幣數量,與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 交付之金額相減後,作為被告戊○○及甲○○各次賺取匯差之報 酬計算,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是該報告中所附差價之計算方式及數額(見本院卷㈡ 第208至209頁),除該報告編號10之差額應更正為22316.84 元外,其餘均與本判決附表一「匯差報酬」欄計算之數額相 同,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係由被告庚○○依據被告戊○ ○之指示下將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內,被告蘇永承並未領取 該部分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㈡第152至153頁),是此部分之匯差報酬應由被告戊○ ○所領取,則本件被告戊○○賺取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 匯差報酬共計19,997元(585+7978.61+11,433.44=19,997.0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甲○○賺取如附表一編號2、 4、6至12所示之匯差報酬共計160,699元(13516.69+6697.9 2+13799.02+14732.48+11417.74+11916.4+22316.84+22750+ 43551.81=16069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加計其等 上開車馬費之犯罪所得後,被告戊○○本件犯罪所得總計為20 ,997元(19,997+1,000=20,997),被告甲○○本件犯罪所得 總計為165,199元(160,699+4,500=165,199),且均未扣案 ,各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庚○○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查被告戊○○及甲○○利用假幣商之身分,分別向告訴 人收取共計897,000元及6,545,758元後,隨即轉交予本案詐 騙集團之上手,則被告戊○○及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流 斷點,致本案難以追回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是本院衡 酌被告戊○○及甲○○犯罪情節、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被告戊○○及甲○○分別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財物897,000元及6,545,758元,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 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戊○○本件洗錢 之財物897,000元及被告甲○○本件洗錢之財物6,545,758元, 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取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泰達幣 泰達幣當日歷史市價(元/顆) 匯差報酬 (計算式:價金-當日歷史市價×泰達幣數量=報酬) 1 庚○○ 111年11月19日16時14分許 土地銀行臺南永康分行ATM 16,100元 500顆 31.03 585 (16,100-31.03×500)=585) 2 甲○○ 111年11月25日18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23日,應予更正)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后里后寶門市 320,000元 9877顆 31.03 13516.69 (320,000-31.03×9877)=13516.69) 3 戊○○ 111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之星巴克豐原門市 300,000元 9509顆 30.71 7978.61 (300,000-30.71×9509)=7978.61) 4 甲○○ 111年12月22日12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后里后寶門市 320,000元 10192顆 30.74 6697.92 (320,000-30.74×10192)=6697.92) 5 戊○○ 111年12月30日12時20分許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后里六家門市 499,000元 15892顆 30.68 11,433.44 (499,000-30.68×15892)=11,433.44) 6 甲○○ 112年1月10日12時20分許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后里六家門市 592,000元 18914顆 30.57 13799.02 (592,000-30.57×18914)=13799.02) 7 甲○○ 112年1月18日12時20分許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后里六家門市 889,750元 28888顆 30.29 14732.48 (889,750-30.29×28888)=14732.48) 8 甲○○ 112年1月26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神岡神采門市 630,020元 20389顆 30.34 11417.74 (630,020-30.34×20389)=11417.74) 9 甲○○ 112年1月24日12時2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4日,應予更正)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后里六家門市 491,734元 15888顆 30.2 11916.4 (491,734-30.2×15888)=11916.4) 10 甲○○ 112年3月10日12時5分許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后里六家門市 851,005元 26888顆 30.82 22316.84 (851,005-30.82×26888)=22316.84) 11 甲○○ 112年3月18日11時0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1,097,250元 35000顆 30.7 22750 (1,097,250-30.7×35000)=22750) 12 甲○○ 112年3月24日12時20分許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后里六家門市 1,353,999元 43121顆 30.39 43551.81 (1,353,999-30.39×43121=43551.81)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112年度軍偵字第270號卷】 1、被告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49頁) 2、被告庚○○與DISCORD暱稱「Debonair」間對話紀錄、INSTAGRAM帳號「1ifegeezer」頁面、臉書「戊○○」頁面、TELEGRAM暱稱「賈西昂弗菜」截圖共41張(偵卷第51至129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18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卷第131至153頁) 4、有求碧應_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與丁○○間交易截圖29張(偵卷第179至235頁)    5、告訴人丁○○與LINE暱稱「楊小帆」、「有求碧應_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間對話紀錄截圖56張(偵卷第259至295頁) 6、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卷第281、293頁) 7、商品買賣契約書12份(偵卷第297至43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3至439頁) 【二、112年度金訴字第2618號卷㈠】 1、告訴人與被告戊○○及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55頁)、告訴人歷次向「有求碧應」購買USDT區塊鏈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81頁) 2、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販售87顆USDT予「有求碧應」之區塊鏈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83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41頁) 4、告訴人與LINE暱稱「有求碧應」幣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59頁) 5、告訴人丁○○與暱稱「有求碧應」幣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59頁)  【三、112年度金訴字第2618號卷㈡】 1、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197號等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㈡第7至82頁)

2025-01-23

TCDM-112-金訴-2618-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於被保險人張子修位於 臺中市○○區○村路00號之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多次侵入該住宅致房屋門窗毀損,並竊取張子修所有 之財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報警查獲,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張子修竊盜損失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3,20 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刑事庭傳票、建物 所有權狀、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審查明細表、初(覆)核 報告書、家庭綜合保險單、保險條款節本、損失清單、統一 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匯款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1

FYEV-113-豐簡-899-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 二、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 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 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 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 、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 、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 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 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 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 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 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 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 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 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 程序。」等語。是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 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 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民國114年1 月8日下午6時28分許,接獲110報案中心通報臺中市○○區○○ 街000號有糾紛案件,由該所員警蘇英卿到場處理後,認抗 告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務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等罪嫌,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予以逮 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乃於同月9日上午11時訊問抗 告人,並審核卷附蘇英卿、潘思蒓之證述、職務報告、執行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現場錄影譯文等證據資料後,認員警 逮捕程序於無違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並將 之解返原解交之合作派出所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及上開證 據資料在卷可憑,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 前,經檢察官訊問後即予以釋放,為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自陳 ,並有抗告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 在卷,足認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提出抗告時,已回復自由 ,而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據上 說明,其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狀中 所提之證據保全、搜索派出所等,非屬本院得予審究之範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抗-58-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應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 定抗告之規定,其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 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本院卷第21頁),異議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異議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聲-205-20250114-2

再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巫淑芳 本院法官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中再小字第5號)提起抗 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補正,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3 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合法 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 三、詎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 ,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13

TCDV-113-再小抗-2-202501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