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商業處

共找到 84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5號 原 告 張爾杰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被 告 領先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監察人吳素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及董 事長委任關係,然被告仍未為變更登記,並提出被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有 不明確之情形,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不安狀態能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6月7 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改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 任關係自113年9月11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109年11月間應被告實質負責人即訴 外人潘奕彰(下稱訴外人潘奕彰)邀請擔任被告之掛名董事 暨董事長,並無實質權限,亦未經手被告公司業務。自112 年間起多次向訴外人潘奕彰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董事及董事長 ,要求辦理變更登記,均未獲置理,伊方於113年6月5日寄 發臺北中崙郵局第105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 被告,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又伊將系爭存 證信函函知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 今仍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經濟部登記資料仍將伊列為被 告董事及董事長,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9 月11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 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 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2 8條、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董事及前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 北中崙郵局第105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及臺北市商業處113年6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136014935號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原告起訴時主張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公司址即113年6 月7日起兩造委任關係不存在,嗣變更為自起訴狀之繕本送 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吳素珠時即113年9月11日起兩造委任關 係不存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36條規定相符,本院認原告 於113年9月11日已合法將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 表示送達於被告,是於該日兩造間已終止董事及董事長間委 任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應 自翌日起即113年9月12日起不存在,方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既經原告於 113年9月11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董 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9月1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10

TPDV-113-訴-5695-20250210-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主奇即豆蔻工作室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   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   報,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應依公司法   規定,於就任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資料者,僅公司法上   之公司法人有其適用,至於其餘營利事業組織如法人以外之   商號,並無適用餘地。 二、查聲請人呈報擔任清算人之豆蔻工作室,經主管機關登記為 「獨資」,此有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憑,並未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依上開說明,縱其有解散情形,亦僅需 依相關稅務或工商登記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或陳報,尚 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 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6

TPDV-114-司司-83-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葉士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 捌捌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壹壹捌 捌公司章程未訂定清算人,其3名董事即聲請人、宋慧喬、 陳柏維均不適任清算人,聲請人已寄存證信函給壹壹捌捌公 司、陳柏維表達辭任清算人,亦請准聲請人以本件聲請狀辭 任清算人。壹壹捌捌公司無從以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爰依公 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壹壹捌捌公司清算人等語 。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 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 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 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 三、經查: (一)壹壹捌捌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 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再 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 壹壹捌捌公司有3名董事即聲請人、宋慧喬、陳柏維等情 ,有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08年12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110 年9月14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壹壹捌捌公司應行清算。壹壹捌捌公司之清算 ,因無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並有壹壹捌捌公司章程在卷可佐,應依上開規定,以其董 事即聲請人、宋慧喬、陳柏維為清算人。 (二)壹壹捌捌公司董事宋慧喬於107年6月間出境後無入境紀錄 ,且於111年7月22日遭通緝,有入出境紀錄及法院通緝記 錄表等在卷可稽,固可認其客觀上不能擔任壹壹捌捌公司 之清算人,惟壹壹捌捌公司尚有其他董事即聲請人、陳柏 維。聲請人雖主張已寄存證信函給壹壹捌捌公司與陳柏維 ,表達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但該存證信函所列收件人壹壹捌捌公司部分未載明其法 定代理人姓名,聲請人復未舉證該函已合法送達,難認其 辭任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壹壹捌捌公司而發生效力。按辭任 之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應向公司為之 ,並非向法院為之,聲請人聲請法院准其以本件聲請狀辭 任清算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謂其中風、另 涉刑案云云,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 算人之情形,聲請人未舉證證明聲請人及李柏維客觀上有 何不能擔任壹壹捌捌公司清算人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難認壹壹捌捌公司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定其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 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其辭任清算人及聲請選派壹壹捌捌 公司之清算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4-司-3-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廣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廣大基於未經許可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將擅自改裝遊戲歷程而附有不確 定性之刮刮樂之選物販賣機「DIG TREASURE WORLD」編號第 3號、第11號之電子遊戲機二台(下合稱本案機臺),擺放 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酷嗑斯一店」選 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前往消費並操作本案機臺,誘使 消費者投幣把玩,如消費者取得機臺內商品,即可再額外取 得刮刮樂遊戲機會,而以不確定之機率,兌換刮得號碼所對 應之放置在本案機臺頂部之日本公仔商品,以此方式在上址 店內與消費者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 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公然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臺北市商業處112年8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 264622號函所附之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 娃娃機違規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並附加刮刮樂遊戲活動,惟 堅詞否認其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辯稱:我 擺設本案機臺不是電子遊戲機臺,機臺遊戲有保證取物機制 ,刮刮樂是額外的促銷活動,客人如果夾取獲得商品,可自 行決定是否要玩刮刮樂,刮刮樂都有獎品,不是賭博。又製 作筆錄時,所說的價格是指進貨價格,非市場價格,故用進 貨價格來計算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是不合理。 四、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 ,將本案機臺擺放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並 自臺北市商業處於112年6月28日前往稽查前某時許起,在本 案機臺外放置刮刮樂及贈品日本公仔商品,且本案機臺遊戲 方式為消費者投10元硬幣即可透過機臺夾爪夾取機臺內商品 ,均有保夾機制。編號3號機臺保夾金額為490元,商品為洗 衣球盒,編號11號機臺保夾金額為790元,商品為公仔盒及3 C商品;刮刮樂遊戲方式為消費者若透過機臺夾爪取得商品 ,即可把玩刮刮樂1次,並兌換所刮得號碼對應之日本公仔 贈品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12年8月8日 北市商三字第11260264622號函所附之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 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擺放本案機臺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 戲機。經查:   1.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 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 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 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 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 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 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 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 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 第2項亦規定甚明。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管機關評鑑 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從而,合乎電子遊 戲機定義之機具,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 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 得經營。反之,若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上開條例規定之 範疇。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 括及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 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 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 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 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 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 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 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 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 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 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 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 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 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 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 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 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 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 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 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若電動 機具符合具有「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 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 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2.查被告擺設之本案機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機臺以驅動夾爪 夾取機臺內商品,玩法係每次投幣10元硬幣,均設定保夾金 額,編號3號機臺保夾金額為490元,編號11號機臺保夾金額 為790元,刮刮樂之獎品為日本公仔贈品,如成功抓取則可 獲得上開機臺內之商品,並得在刮刮樂刮取商品,刮刮樂如 刮中可取得日本公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所坦認,並有機臺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擺 設機臺,確有累計投幣金額達到保證取物價格時,即無須繼 續投幣可持續操作本案機臺至夾取物品為止,並無消費者無 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 及熟練程度之情事,此與前述經濟部函文認「選物販賣機」 因累積投幣至物品售價後即可取得商品,具有「保證取物」 功能,其是否提供物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 ,故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等標準 ,即屬相符。又被告遭查獲之本案機臺外觀均標示有「DIG TREASURE WORLD」字樣,有現場勘查照片可佐,核與經濟部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283(財神選物販賣機)、293(挖 掘寶藏)、300(挖掘寶藏選物販賣機粉紅色)次會議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DIG TREASURE WORLD」名稱相同(原 審易卷第25-29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本案機臺設定變 動,足認本案機臺原廠之設定即非屬電子遊戲機,難認被告 擺放之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 機。  3.至本案機臺對外標示編號3號機臺保夾金額設定為490元,編 號11號機臺保夾金額設定為790元,較諸被告於警詢自承編 號3號機臺商品為市價約120元之洗衣球盒,編號11號機臺商 品為市價約300元之公仔盒及3C商品(後於本院改稱上開機 臺內之產品市價為500、1000元不等,本院卷第75頁)、消 費者每次投入10元金額,或屬過高,消費者必須多次、長時 間連續投幣,始得啟動上述保證取物功能,然商品實際「價 值」為何,於定價時是否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如 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而消費者觀察機 臺內擺放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是否願意 耗費大量時間,以上開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 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 般店家購買,亦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本 質上仍無損於機臺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故所設 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商品市價尚難認有顯著之差異,自不得 遽謂此部分機臺不符「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從而 ,此部分機臺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縱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 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 」之射倖行為有別,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⑴、⑵相合 。且夾中商品亦得以刮刮樂刮取商品的方式,去換取額外禮 品,此係被告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他 在外消費滿額贈或買一送一、買大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相似 ,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亦 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無不符。又依據機台照片 ,被告所經營選物販賣機並無從認定經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且卷內亦查無證據 可認有機臺IC板遭修改或更動操作模式之情,當與上開經濟 部函示要求項目⑸、⑹相符。  4.綜上,被告擺放之選物販賣機臺既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 「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 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且機臺外觀均標示有「 DIG TREASURE WORLD」字樣,與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第283(財神選物販賣機)、293(挖掘寶藏)、300(挖 掘寶藏選物販賣機粉紅色)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DIG TREASURE WORLD」名稱相同,足認本案機臺原廠之設 定即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 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從依同 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㈢另被告經營該選物販賣機不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部分:  1.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DIG TREASURE WORLD」 機臺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台內 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 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    2.被告擺放之選物販賣機台,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 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 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 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 ,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 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3.又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後,可另行參加刮刮樂活動,僅係增 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台 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刮刮樂。且此實與一般商 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 ,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 構成要件未合。況消費者將10元投入系爭機台之投幣口後, 如夾得系爭機台內之商品,進而得參加刮刮樂時,實難遽認 消費者係基於賭博之犯意為之,依上開說明,自亦難認被告 所為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計算商品價值之方式已與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 供:刮刮樂是額外的促銷活動,客人如果夾取獲得商品,可 自行決定是否要把玩刮刮樂,一定都有獎品,只是看刮中什 麼獎項等語相悖,亦與原審判決書理由四、㈡、5.所述:「 堪認外置於本案機臺之刮刮樂,屬於被告額外附贈之遊戲, 其目的無非係提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使消費者於符合一定 條件時(於本案情形即係夾取獲得商品時),無庸付費即可 加玩刮刮樂遊戲,此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且與一般 商家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即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即 刮刮樂活動僅係為增加消費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機具內擺 放商品之一部分之邏輯相違背。  2.本案機臺所提供商品之價格已違背卷附經濟部107年6月13日 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就選物販賣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認定標準「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 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蓋依被告所陳,本案編號3號機 臺保夾金額為490元,其內商品市價為120元,亦即提供商品 之市場價值僅有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24;另編號11號機臺 保夾金額為790元,其內商品市價為300元,亦即提供商品之 市場價值僅有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38。是以,本案機臺所 提供商品之價格均遠低於上開函文所揭示之認定標準第2點 之商品價值百分之70,顯違反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一般消 費原則。原審對此未置一詞,逕認本案機臺性質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失。  3.本案機臺玩法係由玩家每投入10元硬幣至機臺內,即可操作 機臺內之取物爪抓取物品1次,物品如掉落至取物口,則該 物品歸玩家所有,不論有無抓取出物品,玩家所投入之10元 均歸機臺即被告所有,如玩家取得機臺內商品,即可再額外 取得刮刮樂遊戲機會,而以不確定之機率,兌換刮得號碼所 對應之放置在本案機臺頂部之日本公仔商品,足徵玩家在投 幣取物過程中,會因為使用者對機臺內之取物爪操作之技巧 不同,而有不同之代價,亦即機臺內同一物品,對於使用技 巧較高者,得以較低的價格即完成「取物」,此價格甚至可 能遠低於該物品之成本,而使用技巧較低者,可能需付出由 被告所自定,且遠高於市價之價格,始能取得該物品。是以 ,本案機臺進行「選物」過程中,價格對不同的使用者而言 ,是不確定的,對被告之獲利也因人而異,進行這不確定之 「選物」過程,即產生娛樂性,並對玩家及被告發生「輸贏 」的效果,是本案機臺並非著眼於「買賣行為」,而係不確 定性之娛樂效果及輸贏之結果,此等交易取物模式,非但未 符合選物販賣機應有之對價關係特性,反使消費者及業者以 投機取巧之心態為之,實為具有射倖性。原審捨此不論,逕 認被告所提供之機臺不具賭博性質,其認事顯有違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  4.再依經濟部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函有關「 電子遊戲機」和「選物販賣機」之區別,全文如下:  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 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所詢「選物販賣機」涉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定義,依本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 本條例另無「選物販賣機」定義之規定。  ⑵「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係依具體個 案分別認定,查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 入10元硬幣可夾取1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 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 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 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 機」皆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 ,直接以未經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名義於市面上營業。  ⑶本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商 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 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評 鑑參考,日前已實施在案。上開評鑑參考標準請參見本部10 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如附件),其要求 項目包括「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 過新臺幣790元」,藉訂定保證取物金額上限以降低射倖性 。是以,「夾娃娃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應以評鑑結果 為依據。  ⑷另按本部商業司103年7月24日經商三字第10302072690號函略 以,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 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 ,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 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 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 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 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故前開評鑑參考標準之要求 項目亦包括「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 之70%」。  ⑸至所詢「其機臺內陳列擺放之商品種類、價值不一」一節, 倘機具內某些擺放商品市價顯然遠低於保證取物售價,例如 保證取物590元,卻放置小抱枕、鑰匙圈,此與「選物販賣 機」之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不符,仍屬電子 遊戲機。  ⑹是依前揭函釋意旨,益徵本案機臺顯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一 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及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 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等要件。  5.綜上,依前揭經濟部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 函文所明確揭示「電子遊戲機」和「選物販賣機」之區別可 證,本案機臺即屬電子遊戲機,無由以審判者主觀認定而改 變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再者,不論被告是否知悉、瞭解經濟 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所定評鑑分類 參考標準,進而認知本案機臺因保證取物金額設定過高,或 商品價值未達保證取物金額70%等原因,而可能轉變性質為 「電子遊戲機」等情,蓋機臺之屬性並非以被告主觀認知為 據,倘若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得以上開理由阻卻犯罪故意 ,則經濟部相關函示形同具文,況本案機臺玩法確實有射倖 性甚明,從而原審判決理由容有矛盾與不當。  6.本件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㈡查被告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並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 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已如前述,況被告所擺放之「DIG TREA SURE WORLD」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與「以偶然事實之 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又然被告 於本院供述上開機臺內商品之市場金額價值為500元、1000 元,係因詢問者並未告知須以市場金額認定,故意而僅告知 進貨金額,如依被告所辯,則被告所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即無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且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 物品與售價顯不相當,是本案機臺所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 商品市價尚難認有顯著之差異,自不得遽謂此部分機臺不符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且被告所設刮刮樂,既與 取物無涉,其目的僅係增加遊玩意願之附加活動,則被告擺 設前開「DIG TREASURE WORLD」,自無從成立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機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檢察官以前開上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 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 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易-1867-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 法定代理人 王幸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妮蒂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妮蒂歐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妮蒂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妮蒂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妮蒂 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黃光佑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死亡, 僅遺有一繼承人即聲請人,惟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2項規定、經濟部106年4月7日經商字第106020143 30號函旨,聲請人不得擔任妮蒂歐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 代表公司。而妮蒂歐公司在原負責人黃光佑過世後,目前已 停業,為結束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請本院考 量聲請人不適任妮蒂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聲請人之母親 甲○○與黃光佑雖無婚姻關係,然前與黃光佑對聲請人為共同 監護,於黃光佑死亡後依法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聲請 人繼承黃光佑於妮蒂歐公司之出資額依法由甲○○管理,是甲 ○○對於妮蒂歐公司之損益及業務執行具有關連性,則以甲○○ 為妮蒂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妮蒂歐公司選任臨 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妮蒂歐公司之唯一之股東兼董事長黃光佑已於112年6月14日 死亡,其繼承人僅聲請人一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妮蒂歐 公司變更登記表、黃光佑死亡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妮蒂 歐公司之登記卷宗確認無誤。本院考量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 股東,始能有效率行使有限公司董事職權;復經本院徵詢主 管機關意見,臺北市商業處函復本院稱:對於本件聲請尚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則為避免妮蒂歐公司業 務停頓,應認本件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審酌妮蒂歐公司除原董事暨股東黃光佑外,並無其他董事或 股東,且聲請人於黃光佑死亡後,繼承黃光佑於妮蒂歐公司 之出資,甲○○依民法第1084條、第1086條規定,並當然成為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聲請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且聲請人所繼承黃光佑於妮蒂歐公司之出資,依民法第 1088條規定,亦應由其管理,並有使用、收益之權,應保護 、增進其利益,則甲○○對於妮蒂歐公司之損益及公司之業務 執行,暨對於聲請人權益之保護,自屬攸關,是以甲○○為妮 蒂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  ㈢爰依前揭規定選任甲○○為妮蒂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5-01-22

SLDV-114-司-1-20250122-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靚耘 選任辯護人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修靓耘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鍋癮」麵食 館之負責人,明知鍋隱之商標圖樣,係乙○○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在案(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指定用於小吃店、餐廳等,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 0年12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架設「鍋 癮」之店名招牌,並於GOOGLE網頁及臉書帳號發表「鍋癮」 之商店名稱,並販賣火鍋等產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嗣經乙○○發現後,於112年7月17日寄發律師函請求修靓耘 停止使用上開商標,並支付商標使用權利金及出面協商,修 靓耘始停止使用上開商標。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商標註冊、審定、檢索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被告修靓耘開設之麵食館之照片、網頁、臉書帳號發 表內容,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 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照片有偽變造之嫌,是該等 照片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修靓耘雖坦承有事實欄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侵 害告訴人乙○○之系爭商標專用權,辯稱:伊麵食館店名「鍋 癮」與告訴人之「鍋隱」,癮、隱字的寫法不同,英文部分 完全不同,其由攤車剛設立店面,不久後就接到告訴人律師 致函說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就依約前往協商,確認其使用之 店名與告訴人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後,就把招牌塗銷並該以 其他名字聲請商標登記,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 犯意等語。惟查:  ㈠系爭「鍋隱」商標之註冊日期為109年9月14日,註冊號數:0 0000000號,商標期間為110年5月16日至120年5月15日止, 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 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等服務,有系爭商標之 智財局商標註冊簿及註冊證在卷可佐(見甲○偵字卷第33頁、 花檢他字卷第27頁),而依卷附被告商店名稱之照片與系爭 商標之註冊證(見他字卷第31、45頁、第27頁),被告使用於 其麵食館之店招係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中英文讀音之「鍋隱」 GOIn上下排列組成,且外觀上僅隱與癮二字有無 字部首之 些微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次按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與著作權法之「創作保 護主義」迥然有別,是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已註冊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並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自已滿足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復查,被 告係於111年11月15日始以「鍋癮」鍋燒鍋、鍋燒匠、麵食 館、餐飲店及「鍋過隱鍋燒鍋」等商業名稱,指定於其他餐 飲業、餐館業等所營業務,向臺北市商業處進行商業名稱及 所營業務登記申請預查,並經該處核准使用「鍋癮」麵食館 ,所營項目為其他餐飲業、餐館業,有該處111年11月15日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欲查申請表在卷可佐,惟與告訴人 申請設立系爭商標之時間(按即109年9月14日)相較已晚了2 年以上,況且被告向臺北市商業登記處申請使用之商業名稱 確實與系爭商標,具有如上足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之高度相似性,已如上開㈠所述,被告亦無從證明其以近似 於系爭商標作為店招之麵食館在市場上占有如何之優勢、以 如何之特別方式經營,因而使一般消費者不會產生來源之混 淆誤認,其徒稱係基於與告訴人完全不同之發想而創造「鍋 癮」名稱云云,尚無從阻卻犯罪。  ㈢再者,被告以「鍋癮GOIN」為商業名稱,係指定於其他餐飲 業、餐館業等所營業務,亦核與系爭商標使用於冷熱飲料店 、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餐廳、咖啡廳、啤酒屋 、酒吧、飯店等服務,在服務之性質、內容、提供者或滿足 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 一或類似,依行政審查觀點,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亦有智財局113年2月5日(113)智商40047字第113 80088080號函存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在卷足憑,是 被告於麵食館使用「鍋癮GOIN」名稱確已侵害告訴人之系爭 商標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告訴人於112年7月間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時起,即基於侵害告訴人之「鍋隱」商標權之同一 犯意,為侵害商標權之營業行為,其顯係在密集期間內,於 同地以同一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客觀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 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且被告主觀上乃係出於一次決意 ,而先後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縱有多次擅 自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舉措,此毋寧屬行為本質 所使然,仍應包括於一行為之概念中,而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 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行為態樣、其矢口 否認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百貨服飾、珠寶、餐飲等行業,離婚,需扶養1名4歲之未成 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見 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025-01-21

TPDM-113-智易-25-202501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蘇温平 訴訟代理人 黃志光 被 告 潘政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44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1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60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1年12月5日12時33分前某時許,將其獨資申設登記之 美樂町工作室(業於113年08月30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 商二字第11341522600號廢止登記)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 存摺、工作室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 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 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 成員於111年10月2日9時32分許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鴻博」之帳號聯繫伊,並佯稱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2時3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土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進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663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等節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20,000元之損害,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9月27日 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7

TYEV-113-桃簡-1670-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林姿瑋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食宜商行 法定代理人 樓禹廷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黃稚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樓禹廷於民國105年4月間 為男女朋友,原告因而應樓禹廷之要求,於105年8月29日至 被告任職,受雇擔任外場服務人員,雙方約定週一至週六每 日下午3時至凌晨1時為上班時間,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 元,次月10日給付,嗣原告於112年9月16日離職。惟自105 年9月起至106年1月,被告每月僅以現金給付3萬元,106年2 月起,樓禹廷則以營運不善為由,暫停發薪,直至原告離職 止,被告除於112年3月給付3萬元、4月給付2筆4萬元、5月 給付2萬5,000元及8月給付5萬元外,被告均未對原告之薪資 為任何給付,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萬6,505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25萬7,04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樓禹廷於105年5月3 日即向原告求婚,原告與樓禹廷當時為同居之未婚夫妻,原 告時常與樓禹廷同進同出,但原告不用打卡、沒有固定到店 裡的時間、自己決定到離時間、不到也不會事先告知,與被 告唯一員工即廚師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如要請假要事先告知 截然不同,顯見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又因原告為樓禹廷當 時之未婚妻,樓禹廷多次將被告之大小章、存簿交由原告保 管,如廠商需要請款,樓禹廷再向原告要印章,故原告深知 被告營運困難,當時願意與樓禹廷一起打拼,嗣被告原合夥 人林維德要退夥,原告、林維德、樓禹廷於110年8月18日決 議由原告出名擔任新任合夥人,以維持被告之營運。實則, 在被告餐廳用餐的客人、員工都稱呼原告為「老闆娘」,且 原告主張樓禹廷於112年3月給付3萬元、4月給付2筆4萬元、 5月給付2萬5,000元及8月給付5萬元,均係原告向樓禹廷索 取供原告花用,倘如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工資,豈可能自105 年4月至112年9月長達7年半的時間都未給付,原告亦未曾請 求,顯見兩造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有接受雇主之 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並親自提供勞務), 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是僱傭契約中,勞務及報 酬之約定乃成立要件,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始成立。又民法上同屬於勞務給付之契約除僱傭外尚有 承攬、委任或合夥關係,且委任除得請求預付必要費用及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外,非經約定,不以給 付報酬為要件;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亦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5條、第547條、第678條第2項參 照),而一般社會活動交易上亦常有因親友或私誼關係而無 償為他人提供勞務情形,是為他人提供勞務原因既有多端, 僱傭除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外,尚須本於給與報酬之意思合致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僱傭關係存在,自應就 該給付報酬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提供勞務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提供勞務,未能證明給付報酬之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與被告 存有僱傭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責任。經查,被告為合夥事業,由樓禹廷與林維德於100年3 月18日各自出資25萬元而成立,嗣林維德於110年8月18日將 所持有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原告,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13年1 0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136034498號函及所附被告登記案卷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可知原告自110年8月18 日起即為被告之合夥人,則原告成為合夥人後提供其所稱之 勞務,是否即為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有無另行約定給付報 酬?即有疑義。復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樓禹廷於 105年4月至112年9月間交往,樓禹廷曾於105年5月間求婚, 但沒有結婚,伊曾經於106年年底至112年6月左右保管被告 大小章;因為被告的大小章及提款卡在伊這裡,樓禹廷允許 伊提款,如果伊生活費不夠,伊會去提款,伊提領的款項大 部分是被告的必要支出,少部分是伊個人花用,且伊提領的 每筆款項都會告知樓禹廷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參諸被告提出之求婚照片、被告餐廳粉絲專頁截圖及本院11 2年度暫家護字第11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至13 3頁),可知原告與樓禹廷當時為關係緊密之男女朋友,原 告並保管被告大小章及提款卡長達5年多,且被告餐廳顧客 均稱原告為「老闆娘」,則原告在被告餐廳擔任外場,是否 即為僱傭契約所約定提供勞務之情形,實有疑義。且被告於 106年2月間至111年間均未給付原告薪資,惟原告仍持續為 被告提供其所稱之勞務,與一般勞工提供勞務換取薪資之常 情不符。依原告所述,亦可知原告保管被告大小章及提款卡 ,如生活費不夠,樓禹廷亦允許原告自行提領花用,此亦與 一般提供勞務之情形有異。  ㈢又依原告所述,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1月,每月僅以現 金給付3萬元,106年2月起至原告離職止均未給付薪資,僅 於112年3月給付3萬元、4月給付2筆4萬元、5月給付2萬5,00 0元及8月給付5萬元,然上開金額均非固定,亦無原告所稱 約定月薪5萬元之數額,難認上開款項即為被告基於勞動契 約所給付原告之薪資。原告復未提出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 亦稱被告未設立打卡制度(見本院卷第140頁),另原告於1 12年9月與樓禹廷分手後,即未到被告餐廳,而無任何辦理 交接過程,是難認原告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就此部分亦未 舉證實其說,足認兩造於105年8月29日至112年9月16日期間 ,並無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於上開期間, 實係男女朋友同財共居之關係,並進而協力經營餐飲事業, 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時,並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任職日、離職日、約定薪資、擔任職務及勞雇關係終止事 由等語,然兩造於113年5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為調解不 成立,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調解委員或法官在調解程序 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 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 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 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自均不受其拘束,故尚難 僅憑被告於調解所為之陳述,即認被告對於兩造間有每月薪 資5萬元約定且有勞雇關係等節俱不爭執。原告雖於105年8 月29日至112年9月16日在被告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然提供勞 務之法律關係多端,非僅僱傭一途,諸如承攬、委任及執行 合夥事務均涉及勞務提供,亦經常於契約相對人之場所為之 ,尚無從以此證明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又原告並未證明其 與被告間對於給付報酬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自105年8月29 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與被告存有僱傭關係等語,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自105年8月29日至 112年9月16日間係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則其依兩造間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薪資389萬6,5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25萬 7,04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14

TPDV-113-勞訴-319-20250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5號 原 告 青優食坊 法定代理人 張傑凱 被 告 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 被 告 林泓旭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確認與沐楓數位行銷社契約 關係解除(不存在)、返還報酬、損害賠償等,經查:被告 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為獨資商號,沐楓數位行銷社商業 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郭心瑀戶籍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 字第1146001629號函、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營業所位於臺中市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 按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 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 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 本條所稱事業所、營業所,雖不必是主事業所、營業所,但 必須係獨立執行業務之場所,例如各銀行之分行、各商號之 分店,若非獨立執行職務,而是僅受執行業務末端或現場作 業之場所,均非此之事務所,依卷內沐楓數位行銷-新聞媒 體專案契約書,所蓋之統一發票章均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上 開營業址,尚難認為被告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於臺中市 有獨立執行業務之場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4

TCEV-114-中簡-15-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俗霈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裁判費。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百○一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 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 同,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 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查「艾芙蒂亞設計工作室」於 民國113年8月6日已變更負責人,非相對人吳俗霈,是「艾 芙蒂亞設計工作室」業已為另一權利主體,是聲請人應以「 吳俗霈」為相對人,請重新提出正確之聲請狀。 三、請提出艾芙蒂亞設計工作室(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00) 之歷史商業登記資料(聲請人須向臺北市商業處查詢,內容 須有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時任」登記負責人「吳俗霈」之 身分資料。 四、請提出足資釋明Google map 最高月費為新臺幣1,200元之計 算式及證明文件(因聲請人民國114年1月7日聲請狀未有聲 證3之文件,請重新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9

TPDV-114-司促-308-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