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林姿瑋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食宜商行
法定代理人 樓禹廷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黃稚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樓禹廷於民國105年4月間
為男女朋友,原告因而應樓禹廷之要求,於105年8月29日至
被告任職,受雇擔任外場服務人員,雙方約定週一至週六每
日下午3時至凌晨1時為上班時間,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
元,次月10日給付,嗣原告於112年9月16日離職。惟自105
年9月起至106年1月,被告每月僅以現金給付3萬元,106年2
月起,樓禹廷則以營運不善為由,暫停發薪,直至原告離職
止,被告除於112年3月給付3萬元、4月給付2筆4萬元、5月
給付2萬5,000元及8月給付5萬元外,被告均未對原告之薪資
為任何給付,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萬6,505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25萬7,04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樓禹廷於105年5月3
日即向原告求婚,原告與樓禹廷當時為同居之未婚夫妻,原
告時常與樓禹廷同進同出,但原告不用打卡、沒有固定到店
裡的時間、自己決定到離時間、不到也不會事先告知,與被
告唯一員工即廚師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如要請假要事先告知
截然不同,顯見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又因原告為樓禹廷當
時之未婚妻,樓禹廷多次將被告之大小章、存簿交由原告保
管,如廠商需要請款,樓禹廷再向原告要印章,故原告深知
被告營運困難,當時願意與樓禹廷一起打拼,嗣被告原合夥
人林維德要退夥,原告、林維德、樓禹廷於110年8月18日決
議由原告出名擔任新任合夥人,以維持被告之營運。實則,
在被告餐廳用餐的客人、員工都稱呼原告為「老闆娘」,且
原告主張樓禹廷於112年3月給付3萬元、4月給付2筆4萬元、
5月給付2萬5,000元及8月給付5萬元,均係原告向樓禹廷索
取供原告花用,倘如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工資,豈可能自105
年4月至112年9月長達7年半的時間都未給付,原告亦未曾請
求,顯見兩造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有接受雇主之
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並親自提供勞務),
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是僱傭契約中,勞務及報
酬之約定乃成立要件,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始成立。又民法上同屬於勞務給付之契約除僱傭外尚有
承攬、委任或合夥關係,且委任除得請求預付必要費用及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外,非經約定,不以給
付報酬為要件;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亦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5條、第547條、第678條第2項參
照),而一般社會活動交易上亦常有因親友或私誼關係而無
償為他人提供勞務情形,是為他人提供勞務原因既有多端,
僱傭除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外,尚須本於給與報酬之意思合致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僱傭關係存在,自應就
該給付報酬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提供勞務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提供勞務,未能證明給付報酬之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與被告
存有僱傭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責任。經查,被告為合夥事業,由樓禹廷與林維德於100年3
月18日各自出資25萬元而成立,嗣林維德於110年8月18日將
所持有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原告,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13年1
0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136034498號函及所附被告登記案卷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可知原告自110年8月18
日起即為被告之合夥人,則原告成為合夥人後提供其所稱之
勞務,是否即為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有無另行約定給付報
酬?即有疑義。復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樓禹廷於
105年4月至112年9月間交往,樓禹廷曾於105年5月間求婚,
但沒有結婚,伊曾經於106年年底至112年6月左右保管被告
大小章;因為被告的大小章及提款卡在伊這裡,樓禹廷允許
伊提款,如果伊生活費不夠,伊會去提款,伊提領的款項大
部分是被告的必要支出,少部分是伊個人花用,且伊提領的
每筆款項都會告知樓禹廷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參諸被告提出之求婚照片、被告餐廳粉絲專頁截圖及本院11
2年度暫家護字第11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至13
3頁),可知原告與樓禹廷當時為關係緊密之男女朋友,原
告並保管被告大小章及提款卡長達5年多,且被告餐廳顧客
均稱原告為「老闆娘」,則原告在被告餐廳擔任外場,是否
即為僱傭契約所約定提供勞務之情形,實有疑義。且被告於
106年2月間至111年間均未給付原告薪資,惟原告仍持續為
被告提供其所稱之勞務,與一般勞工提供勞務換取薪資之常
情不符。依原告所述,亦可知原告保管被告大小章及提款卡
,如生活費不夠,樓禹廷亦允許原告自行提領花用,此亦與
一般提供勞務之情形有異。
㈢又依原告所述,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1月,每月僅以現
金給付3萬元,106年2月起至原告離職止均未給付薪資,僅
於112年3月給付3萬元、4月給付2筆4萬元、5月給付2萬5,00
0元及8月給付5萬元,然上開金額均非固定,亦無原告所稱
約定月薪5萬元之數額,難認上開款項即為被告基於勞動契
約所給付原告之薪資。原告復未提出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
亦稱被告未設立打卡制度(見本院卷第140頁),另原告於1
12年9月與樓禹廷分手後,即未到被告餐廳,而無任何辦理
交接過程,是難認原告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就此部分亦未
舉證實其說,足認兩造於105年8月29日至112年9月16日期間
,並無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於上開期間,
實係男女朋友同財共居之關係,並進而協力經營餐飲事業,
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時,並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任職日、離職日、約定薪資、擔任職務及勞雇關係終止事
由等語,然兩造於113年5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為調解不
成立,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調解委員或法官在調解程序
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
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
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
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自均不受其拘束,故尚難
僅憑被告於調解所為之陳述,即認被告對於兩造間有每月薪
資5萬元約定且有勞雇關係等節俱不爭執。原告雖於105年8
月29日至112年9月16日在被告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然提供勞
務之法律關係多端,非僅僱傭一途,諸如承攬、委任及執行
合夥事務均涉及勞務提供,亦經常於契約相對人之場所為之
,尚無從以此證明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又原告並未證明其
與被告間對於給付報酬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自105年8月29
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與被告存有僱傭關係等語,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自105年8月29日至
112年9月16日間係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則其依兩造間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薪資389萬6,5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25萬
7,04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TPDV-113-勞訴-319-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