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 訴 人 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能火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唐永洪律師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53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再給付;㈡駁
回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甲3項次8所示
骨科醫療費用新臺幣三千一百二十元、項次9所示計程車費用新
臺幣一千零二十元各本息之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變更為李昆振,有臺北市政府令可稽,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公運處主張:對造上訴人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道公司)承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候車亭位置
」欄所示之臺北市公車候車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89年4月6日與伊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
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因未依設計圖說施工,所
施作之候車亭混凝土墩柱未配置鋼筋,亦未施作基礎版,埋
設深度僅35.67公分,未達120公分之設計深度(下合稱系爭
瑕疵),導致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市○○區○○路0段○○中學站
公車候車亭(下稱系爭候車亭)於108年6月27日倒
塌,造成訴外人即候車民眾王秀蓮、謝婷安(下合稱王、謝
2人)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伊委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事故原因,支出鑑
定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6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及委由
訴外人鋼興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鋼興鐵公司)拆遷興道公
司施作之候車亭,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拆遷費94萬9,201元(下
稱系爭拆遷費),並因與興道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且王、謝2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
定向伊請求賠償,伊遂先行賠付王秀蓮如附表甲1所示合計1
53萬7,646元、謝婷安如附表乙1所示合計98萬5,965元而受
有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
項、第281條第1項、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求為命興道公
司給付伊357萬2,412元,及加付其中288萬0,18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其餘69萬2,22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因再賠償
王秀蓮如附表甲2、甲3所示損害6萬7,269元、584萬0,306元
,及謝婷安如附表乙2、乙3所示損害4萬5,525元、210萬0,3
61元,而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興道公司再給付伊
805萬3,461元,及其中11萬2,794元自民事訴之追加及上訴
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794萬0,667元自110年8月31日
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三、對造上訴人興道公司則以:伊就系爭候車亭之混凝土墩柱及
基礎版施工前,已依約以書面通報交通局工程司到場監督,
經查驗認可後,始繼續施工,嗣後並獲驗收通過,無違約不
依設計圖說施工而有系爭瑕疵情事。系爭候車亭完工後,歷
經20年未倒塌,嗣因臺北市政府長年未維修管理,及進行人
行道更新工程始倒塌,與伊之施工無涉;且公運處於107年
即委由鋼興鐵公司進行公車候車亭及站臺相關設施維護,其
支出系爭拆遷費無從辨明係屬系爭瑕疵之補強項目。公運處
賠償王、謝2人之損害部分,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或欠缺必要
性,不得向伊求償。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交通局就系爭工
程監工不實,及臺北市政府進行人行道更新工程亦為系爭事
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公運處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與有過失
,應與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公運
處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涉及契約瑕疵之發現與修補,
已罹於10年或1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
㈠興道公司與交通局於89年4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興道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其施作之系爭候車亭於108年6月27日倒塌,
造成王、謝2人受傷。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事故發生原因之
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堪認系爭瑕疵為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系爭工程固訂有興道公司於工程進行至基地放樣、
基槽挖掘、模板支架、鋼筋紮放及模板拆除等階段,均應報
請工程司查驗,經認可後,始准繼續進行次一階段工作之施
工規範,然此僅係課予興道公司應就特定工程項目通報獲准
始得繼續施工之義務,不能因此即認交通局曾派員依該規範
進行查核監督而准許繼續施工,或同意興道公司不依原設計
圖說施工。參酌證人即交通局承辦系爭工程人員張致祥之證
述、交通局89年9月21日函請同意免辦理申挖手續函文,及
系爭工程驗收紀錄表所載,亦難認交通局同意興道公司不按
原設計圖說施工或同意其變更原設計圖說。系爭瑕疵係屬候
車亭設置之瑕疵,所生損害與疏於維護無相當因果關係,觀
諸系爭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候車亭自興建完成迄倒塌前使用
19年未發生倒塌,係因人行道為23公分厚混凝土材質鋪面提
供側向支撐所致,不能反指失去外力支撐為系爭事故發生之
原因。興道公司就系爭工程偷工減料,致系爭候車亭存在系
爭瑕疵,嗣因倒塌而危害公共安全,可認其行為背於善良風
俗而加損害於他人。公運處為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基於督
導候車亭興建與維修相關業務權責,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系爭事故原因,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興道
公司賠償系爭鑑定費,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
㈡又與系爭候車亭同年度興建之附表一所示「○○○○站」2座及「
○○站」1座候車亭,其基礎尺寸不足情況與系爭候
車亭類同,為避免再發生倒塌意外,亦須拆除。再參酌興道
公司未爭執附表一所列任一處候車亭依原設計圖說施工,可
知其均以偷工減料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公運處為拆遷
附表一所列候車亭而支出系爭拆遷費,亦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興道公司賠償。興道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本應依約誠實履行,不得偷工減料,此項義務不因交通
局放寬監工密度而不同,不宜以交通局監工不實,與有過失
為由,減輕興道公司系爭鑑定費、拆遷費之賠償責任。
㈢興道公司就系爭工程故意偷工減料,致系爭候車亭存在系爭
瑕疵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王、謝2人受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王、謝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運處
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王、謝2人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兩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應由興道公司分擔全部賠
償責任,公運處對王、謝2人清償後,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全數返還。而王秀蓮支出如附表甲1
編號18、32、41、48及附表甲2編號2至4所列計程車費用,
分別扣除附表甲A、甲B、甲C、甲D及甲E、甲F之備註欄空白
或與系爭事故受傷無關之眼科門診、通勤之計程車費,其餘
所列合計2萬8,115元計程車費均有相對應之就醫紀錄可資佐
證;謝婷安支出附表乙1編號22、27、28及附表乙2編號1、2
、3所列計程車費用,分別扣除附表乙A、乙B、乙C及乙D、
乙E、乙F之備註欄空白或重複單據單趟逾250元之必要車費
,其餘所列合計7萬0,185元計程車費亦有相對應之就醫紀錄
可資佐證,均分屬王、謝2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又王、謝2人有支出醫療費、購買醫療用品及僱請看
護照顧之必要,王秀蓮就附表甲1、甲2及謝婷安就附表乙1
、乙2所示損害,經分別扣除不屬必要支出之計程車費,渠
等就附表甲1、甲2、乙1、乙2所示損害得請求償還之金額依
序為153萬3,261元、6萬1,054元、98萬0,520元、3萬9,165
元(下分稱系爭甲1、甲2、乙1、乙2損害)。公運處於其賠付
系爭甲1、甲2、乙1、乙2損害範圍內,得請求興道公司全數
償還。
㈣系爭候車亭存在系爭瑕疵,堪認設置有欠缺,公運處職掌臺
北市公車候車亭之管理,為賠償義務機關,應依國賠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對王、謝2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於110年8
月18日、13日依序賠付王、謝2人附表甲3、乙3所示損害584
萬0,306元、210萬0,361元。茲就公運處得向興道公司求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1.附表甲3所示各項次費用部分:
王秀蓮原任職於協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系爭事故受有右
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1、第2及第5蹠骨骨折之
傷害,經數次清創及開放性復位併外固定手術,並於108年1
2月30日因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而急診住院治療,嗣留職停
薪至109年9月10日止,受有如附表甲3項次1至6-1、8、9、1
1「本院判斷」欄所示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因雇
主停止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購買醫療用品及復健器材、家人
夜間及半日看護、未來醫療及計程車費、慰撫金等損害合計
428萬8,338元,得列計為興道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至
項次8、9所示公運處主張之未來醫療及計程車費用關於骨科
部分,因公運處提出之檢查通知單及X光片僅能知悉王秀蓮
曾因手術植入物件,不能證明王秀蓮自109年9月25日起3年
內,每年有至骨科就診4次之必要性,則公運處就此部分賠
付王秀蓮之醫療費、計程車費用,及前往工作場所之計程車
費用,非屬王秀蓮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均不能採
計為興道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另項次7「醫美整型費
用」100萬元、項次10「未來治療請假薪資」16萬0,642元部
分,因王秀蓮是否進行整體修疤及雷射,須待門診評估,且
王秀蓮於該期間並非不能工作,公運處復未證明此支出之目
的及關於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性,亦難採計為興道公司
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2.附表乙3所示各項次費用部分:
謝婷安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系爭事故受傷時未滿60
歲,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大腿股骨、左足跟骨及第1、4、5
蹠骨骨折,合併左足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其自系爭事故發生
時起住院32日,再於110年3月18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2日,
受有如附表乙3項次1至10「本院認定」欄所示醫療費用、不
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購買醫療用品、住院洗頭費用
、家人看護、未來醫療及計程車費、慰撫金等損害合計125
萬1,058元,得列計為興道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㈤從而,公運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興道公司
賠償系爭鑑定費、拆遷費,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興道公司償還系爭甲1、乙1損害,共計356萬2,582元,暨
其中288萬0,188元自108年11月12日起,其餘68萬2,394元自
109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28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償還系爭甲2、乙2損害,及依國賠
法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償還系爭甲3、乙3損害,
共計563萬9,615元,暨其中10萬0,219元自110年3月23日、
其餘553萬9,396元自同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
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公運處請求356萬2,582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判
命興道公司再給付563萬9,615元本息,駁回公運處其餘上訴
及追加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查系爭候車亭自興建完成迄倒塌前使用19年未發生
倒塌,係因人行道為23公分厚混凝土材質鋪面提供側向支撐
所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系爭鑑定意見就系爭候車亭倒
塌原因亦認:主要係因該候車亭混凝土墩柱埋設深度不足,
且未施作基礎版,與原設計圖說不符,而於挖除部分人行道
鋪面時失去支撐,致候車亭倒塌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62頁)
,則能否謂挖除部分人行道鋪面並非系爭候車亭倒塌之共同
原因?已滋疑問。且依公運處起訴狀所附新聞稿及畫面(見
同上卷第104至106頁),似見臺北市政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正進行人行道更新工程。果爾,興道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
:原候車亭地基遭挖除,然人行道施工廠商未為任何補強固
定措施,復未隔離行人,致生系爭事故,該施工廠商及臺北
市政府亦應負責等語(見同上卷第387頁、原審卷一第364頁
、卷三第301頁),是否全無足採?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又公運處自承系爭工程係交通局自辦監造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20頁),依興道公司提出系爭工程部分監工日報節本(
見一審卷一第399至413頁),交通局似派員每日監工並於日
報表簽名;且臺北市政府處理王、謝2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時,亦經該事件處理委員會決議對交通局監工人員張致祥求
償12萬5,606元,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3頁)。
倘認系爭瑕疵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則興道公司抗辯:交
通局監工不實,就系爭瑕疵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是否毫無
研酌必要?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認興道公
司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不無可議。
⒉次查,系爭拆遷費施作之標的除系爭候車亭(即附表一編號3)
外,尚包含其餘20座候車亭。公運處主張其受有支出系爭拆
遷費之損害,固提出其與鋼興鐵公司間之驗收紀錄表(即原
證16,見一審卷一第343頁)為證,惟該驗收紀錄表之標的名
稱為「107年公車候車亭及站臺相關設施維護」合約(下稱10
7年維護合約),似早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之候車亭維
護契約,則公運處就附表一所示全部候車亭支出系爭拆遷費
,究屬107年維護合約範圍?抑或屬興道公司因系爭瑕疵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明。興道公司於事實審迭次爭執
系爭拆遷費為損害賠償範圍之必要費用,並聲請調查107年
維護合約、監工日誌及履約過程以辨明其責任範圍(見一審
卷一第387頁、原審卷二第3至5頁、卷三第299頁)。乃原審
恝置未論,逕就此部分為興道公司不利之判斷,自屬難昭折
服。此外,公運處就附表甲3項次8「未來醫療費用」、項次
9「未來計程車資」關於骨科部分,除主張王秀蓮未來3年每
年須至骨科就診4次外,另主張:王秀蓮左腳掌現有鋼板、
右小腿現有螺絲及長鋼板,須進行6次門診手術取出拆線,
每次費用520元,合計3,120元;單趟計程車費85元,來回17
0元,6次合計1,020元,均為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門診手
術、處置、檢查通知單及X光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3頁、
卷一第182至185頁);惟原審對於公運處此部分主張未說明
有何不可採之理由,逕駁回公運處該部分請求,更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係認興道公司就系爭甲1、甲2、乙1
、乙2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公運處則應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
償責任,似見兩造對王、謝2人所負上述損害賠償債務之法
律關係並不相同,僅屬偶然競合,則能否謂公運處得依民法
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償還此部分損害?並值深究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附表甲1、乙1所示損害,除其中系爭甲1、乙1損害
外之其餘計程車費用合計9,830元本息部分,係屬與系爭事
故受傷無關之眼科門診、通勤之計程車費,不能採計為興道
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且公運處就附表甲2、乙2、甲3
、乙3所示損害,除其中系爭甲2、乙2、甲3、乙3損害,及
附表甲3項次8所示骨科醫療費用3,120元、項次9所示計程車
費用1,020元各本息外之損害,亦不得向興道公司請求,進
而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公運處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
違誤。公運處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興道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公運處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PSV-112-台上-171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