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53號、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騙
份子詐欺所得之款項,且以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分工,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
織不確定故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提供帳戶兼領
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之某時點,
加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楊惠生」、「洪慧榕」、「欣怡
」、「李金土」、「張佳琳」、「琪琪」、「雯雯」、「盧
燕俐」、「關穎珊」、「瑋瑋」、「吳雅馨」、「陳雨雲」
、「江淑玲」等人(下合稱「楊惠生」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丁○○於加入前揭犯罪組織時,犯罪
組織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予他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己○○、庚○○、甲○○、辛○○、戊○○及丙
○○等6人(下合稱己○○等6人)。
二、己○○等6人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將「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同附表二「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
匯入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二「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
額」及「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帳戶內,
最後由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
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
開欄位所示之詐得款項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己○○等6人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
情。
三、案經己○○等6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證人即告訴丙○○等6人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丁○○(
下稱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僅援為被告其他犯罪之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187至190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網路找工作,從網路上得知虛擬貨幣,我被詐
騙集團利用當洗錢戶等語(本院卷第7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開欄位所示
之詐得款項,並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17至32、249、250頁,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23至35頁,本院卷第71、72、191頁),並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01、
227、229頁)。另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
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入如附表二「匯入第二層帳戶之
時間及金額」及「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帳戶之事實,有本案帳戶、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一第203至2
29頁),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附表二
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
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
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領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提供帳戶給無特殊親誼之人使用,該取得帳
戶資料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
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3至56頁,偵卷二第117至17
1頁),均係被告要求其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周家麒
、張心慈及王嘉琳提供個人資料以確保交易安全,然被告既
稱係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時,周家麒
、張心慈及王嘉琳須匯出大額款項才能取得虛擬貨幣,理應
由被告提出相關身分驗證供對方查證以確保能收到交易之虛
擬貨幣,豈有僅被告單方要求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身分
驗證之理,其對話紀錄不符合常情,已甚有可疑,顯非一般
正常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再由被告上述之交易模式,其出
售虛擬貨幣時,係採用買方匯款之方式取得幣款,然在向其
他賣家購入虛擬貨幣時,卻改採現金支付方式,更有違常之
處而啟人疑竇。
2.周家麒兆豐銀行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第三層帳戶之
時間及金額」欄轉出2筆大額款項,上開轉帳係大額款項,
必以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始能大額轉帳,然未見被告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曾提供帳號資料供周家麒匯款(偵卷一第36至39
頁),已見其交易情節之可疑。再者,周家麒兆豐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0時20分、21分許,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
層帳戶(蔡志雄華南帳戶)轉入182萬元、67萬8,000元前,其
帳戶餘額僅有4,824元;於112年9月8日11時25分、48分許,
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蔡志雄華南帳戶)轉入20
萬6,000元、29萬5,000元前,其帳戶餘額僅有2萬3,960元,
有周家麒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一第225頁),顯
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出詐欺款項至周家麒兆
豐銀行帳戶前,周家麒應無資力向被告購買大額虛擬貨幣。
又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周家麒係於112年9月8日11
時13分許,向被告表示要追加1萬6,100顆虛擬貨幣(偵卷一
第36、37頁),此時周家麒帳戶餘額僅有2萬3,960元(偵卷一
第225頁),何以能預見於數分鐘後,會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
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入,而以此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再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周家麒係於112年9月8日1
0時22分許,向被告表示購買1萬5,300顆之虛擬貨幣(偵卷一
第36頁),旋即於同日10時23分許,轉出49萬6,944元,周家
麒另於112年9月8日11時49分許,向被告表示購買1萬5,950
顆之虛擬貨幣,未待被告允諾(偵卷一第37頁),旋即於同日
11時49分許,轉出51萬8,056元,觀諸上開未確認被告身分
即快速轉帳、未待被告允諾即轉帳之情節,顯非一般正常交
易。再者,周家麒因交付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起訴,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5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
至2009頁),可知周家麒兆豐銀行帳戶確已淪為本案詐欺集
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3.張心慈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25日9時21分許,由附表二
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王淑玲台中商銀帳戶)轉入46萬8,000
元前,其帳戶餘額僅有2,121元,有張心慈土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偵卷一第217頁),顯見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一層
帳戶轉出詐欺款項至張心慈土地銀行帳戶前,張心慈應無資
力向被告購買大額虛擬貨幣。又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
,張心慈係於112年9月25日9時13分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
虛擬貨幣(偵卷一第43頁),此時張心慈帳戶餘額僅有2,121
元(偵卷一第217頁),何以能預見於數分鐘後,會有附表二
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入,而以此詐欺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又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張心慈係於11
2年9月25日9時22分許,向被告表示購買1萬4,300顆之虛擬
貨幣(偵卷一第43頁),旋即於同日9時24分許,轉出46萬6,8
95元至本案帳戶,觀諸上開未確認被告身分即快速轉帳之情
節,顯非一般正常之交易,可知張心慈土地銀行帳戶亦已淪
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才能於短暫時間即將所
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出。
4.王嘉琳合庫商銀帳戶於112年10月18日9時48分許,由附表二
編號5所示第一層帳戶(吳沂璇臺企銀帳戶)轉入199萬8,000
元前,其帳戶餘額僅有863元;於112年10月19日15時9分許
,由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一層帳戶(吳沂璇臺企銀帳戶)轉入1
99萬8,00元前,其帳戶餘額僅有4,832元,有王嘉琳合庫商
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一第221頁),顯見附表二編號5、
6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出詐欺款項至王嘉琳合庫商銀帳戶前,
王嘉琳應無資力向被告購買大額虛擬貨幣。又依被告所提之
對話紀錄所示,王嘉琳係於112年10月18日8時49分許,向被
告表示購買5至6萬顆虛擬貨幣(偵卷一第49頁),此時王嘉琳
合庫商銀帳戶餘額既僅有863元(偵卷一第221頁),何以能預
見於數分鐘後,會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
項轉入,而以此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另王嘉琳於112年1
0月19日10時59分許,向被告表示購買6萬800顆虛擬貨幣(偵
卷一第53頁),此時王嘉琳合庫商銀帳戶餘額僅有3,532元(
偵卷一第221頁),何以能預見於數小時後,會有附表二編號
6所示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入,而以此詐欺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又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王嘉琳係於112年1
0月18日9時48分許,向被告表示購買6萬800顆之虛擬貨幣(
偵卷一第50頁),旋即於同日9時49分許,轉出199萬5,816元
至本案帳戶,另於112年10月19日10時59分許,向被告表示
購買6萬800顆之虛擬貨幣(偵卷一第53頁),旋即於同日15時
10分許,轉出199萬9,712元至本案帳戶,觀諸上開未確認被
告身分即快速轉帳之情節,顯非一般正常之交易,可知王嘉
琳合庫商銀帳戶亦已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才能於短暫時間即將所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出。
5.依一般交易習慣,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欲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幣之交易金額非小,雙方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單純
為買賣虛擬貨幣之買方、賣方,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豈
有在未知悉賣方即被告是否持有一定數額之虛擬貨幣前,即
將高達數十萬、甚至上百萬的價金先行匯至被告所使用之本
案帳戶之可能,已見被告所稱交易之可疑。況周家麒先向被
告表示購買1萬5,300顆之虛擬貨幣後,旋即表示要再購買1
萬6,100顆,之後又改稱購買1萬5,950顆(偵卷一第36、37頁
),王嘉琳向被告先表示要購買6萬800顆,復又改稱要購買6
萬700顆(偵卷一第50頁),均未見被告有向周家麒、王嘉琳
確認究係欲購買多少金額之虛擬貨幣,甚至於周家麒、張心
慈及王嘉琳匯款前,也看不出其等究竟交易何種虛擬貨幣(
偵卷一第33至56頁),顯見被告與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
交易過程確實有上開異常之處,被告卻執意與其等進行所謂
虛擬貨幣之買賣,即對於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之資金來
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毫不在意。且被告
本案帳戶所提領款項係由詐欺款項所輾轉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實已掌控被告才會放心將大額詐欺款項匯入,是認其與掌
控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應有犯意聯絡,並依照指示,始與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
進行上開虛偽交易,而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領出並購
買對應之虛擬貨幣,復將之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甚明
。
6.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本案帳戶,確係作為收受、層轉詐
欺贓款所用,被告實係擔任相當於「車手」之角色,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接應,以擔任幣商、交易虛擬貨
幣為幌子,實則係依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再
配合轉出、提領款項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並營造交易虛擬貨
幣之買賣假象,藉此製造追查斷點以規避查緝、掩人耳目,
灼然至明。
㈣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
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外,尚有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楊惠生」等人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
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受
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
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參與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㈤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於106年
4月19日修正時,即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之定義(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理由
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
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
)之定義,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
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
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
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
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
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
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
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
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
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
一,從而明定「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己○○等6人遭不詳之人以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第一層帳戶,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
,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模式相同;「楊惠生」等人詐騙己
○○等6人,及將告訴人己○○等6人轉入之款項輾轉轉出購買虛
擬貨幣,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躲避查緝之方式一致,
是本案應可合理研判為「楊惠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為。
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或轉出被害人款項之「車
手」及水房(資金流)等,本案既是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等手
法對告訴人己○○等6人施用詐術,衡情為取得被害人信賴,
需事前蒐集相關情資、事中建立關係,為躲避查緝,亦需蒐
集人頭電信門號,是本案詐欺集團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
犯罪之情狀有別,可認係包括「楊惠生」等人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誤。
2.因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加以被告從112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19日將近2個月之時間持
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其對於自己所參與者,乃具牟利
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
而參與,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
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未繳回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
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3、5、6 所為,雖係於網
路社群軟體張貼投資廣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之行
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領取款項並購買虛擬
貨幣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
騙告訴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
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故難認被
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
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假幣商及取
款車手之角色,容任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第三層匯款
帳戶,並藉此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甚且在未經仔細查證
款項來源下,率爾配合提領交予收取之人,再製作交易虛擬
貨幣之假象,以掩飾不法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使告訴人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
,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
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前開各罪均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涉
詐欺案件,現另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
就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指明
。
㈧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次可自領得現金中獲
利約2,000元至3,000元報酬等語(偵卷一第24頁),應依對其
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僅領取現金1次)取得2
,000元、附表二編號4至5各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
分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己○○等6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
示將告訴人己○○等6人之匯款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並
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暱稱「楊惠生」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與告訴人己○○聊天,佯稱其在新加坡公家機關做彩券工作,若告訴人己○○購買40萬元之彩券,其可以操作後台讓告訴人己○○中獎、有中獎6000萬元但要先付保證金120萬元才可以領取、銀行內部程序問題需要再付保證金各250萬元等語,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 己○○ 112年9月8日10時19分許 250萬元 ①告訴代理人乙○○警詢證述(偵卷一第57至59頁)。 ②告訴人己○○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65頁)。 2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網址http://line.me/ti/g/Zuhw5127Pz供人加入,告訴人庚○○加入前開群組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慧榕」向告訴人庚○○介紹茶餅,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協助購買茶餅作業,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 庚○○ 112年9月8日11時19分許 20萬5,000元 ①告訴人庚○○警詢證述(偵卷一第69至72頁)。 ②告訴人庚○○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3至75、78頁)。 3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股票投資之廣告,誘使告訴人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之人為好友(下稱「李金土」),「李金土」向告訴人甲○○推薦將其助理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琳」之人加入為好友(下稱「張佳琳」),「張佳琳」再邀請告訴人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投資理財交流群之群組,並指示告訴人甲○○下載「容軒投資平台」應用程式,並申設帳號後進行交易,因陸續有獲利並讓告訴人甲○○提領現金,致其陷於錯誤。 甲○○ 112年9月8日11時47分許 30萬元 ①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偵卷一第81至86、101、102頁)。 ②告訴人甲○○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7至91頁)。 4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琪琪」,於112年8月18日與告訴人辛○○聊天,邀約告訴人辛○○投資茶餅,並指示告訴人辛○○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之人為好友,「雯雯」即佯稱應如何投資茶餅獲利及欲拋售投資之茶餅需要交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 辛○○ 112年9月25日9時12分許 27萬元 ①告訴人辛○○警詢證述(偵卷一第107至112頁)。 ②告訴人辛○○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19頁)。 5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晚上9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股票投資之廣告,誘使告訴人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之人為好友(下稱「盧燕俐」),「盧燕俐」向戊○○推薦將其助理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關穎珊」之人加入為好友(下稱「關穎珊」),「關穎珊」再邀請戊○○加入專案群組,指示戊○○下載網址為https://m.jrqrml.top/app999/之「博泓平台」(下稱「博泓平台」),並申設帳號0000000000、密碼sue555之會員帳號進行交易,「關穎珊」並佯稱公司可以先給戊○○體驗金,由告訴人戊○○跟著「盧燕俐」操作獲利後,歸還體驗金即可以領取前揭獲利。戊○○即申請以30萬元之體驗金進行體驗,並因此於「博泓平台」獲利2萬餘元,告訴人戊○○嗣陸續在「博泓平台」儲值,於儲值金額達到480萬元後,「關穎珊」再佯稱與他人一起湊資金投資,投資金額達1,000萬以上,獲利可以更多等語,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瑋瑋」之資訊予告訴人戊○○,告訴人戊○○即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日與「瑋瑋」聯繫並約定儲值金額至「博泓平台」,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戊○○ 112年10月18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①告訴人戊○○警詢證述(偵卷一第123至127頁)。 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契約、博泓平台APP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31至135、153至166頁)。 6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股票投資之廣告,告訴人丙○○點擊網站客服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雅馨」之人(下稱「吳雅馨」),佯稱為摩乃科斯公司助理與告訴人丙○○聯絡,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MSS客服」之群組,並另外加入名稱為「藍天大戶Svip08」之群組,嗣「吳雅馨」指示告訴人丙○○下載名稱為「enior security」之應用程式,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雨雲」則指示告訴人丙○○下載名稱為「宇凡」之應用程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江淑玲」則指示告訴人丙○○下載名稱「德樺」之應用程式,並指示告訴人丙○○如何儲值後進行投資,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丙○○ 112年10月19日15時8分許 200萬元 ①告訴人丙○○警詢證述(偵卷一第167至170頁)。 ②告訴人丙○○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171至18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丁○○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己○○ 於112年9月8日10時19分許,匯款250萬元至蔡志雄華南銀行北投分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志雄華南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0時21分許,匯款67萬8,000元至周家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代碼01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家麒兆豐帳戶) (1)於112年9月8日10時23分許,匯款49萬6,944元至本案帳戶 (2)於112年9月8日11時49分許,匯款51萬8,056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2樓第一銀行頭份分行臨櫃提領101萬4,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庚○○ 於112年9月8日11時19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至蔡志雄華南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1時25分許,匯款20萬6,000元至周家麒兆豐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 於112年9月8日11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蔡志雄華南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1時48分許,匯款29萬5,000元至周家麒兆豐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辛○○ 於112年9月25日9時12分許,匯款27萬元至王淑玲台中商業銀行(代碼05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5日9時21分許,匯款46萬8,000元至張心慈土地銀行(代碼005)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5日9時24分許,匯款46萬6,895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9月28日13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101萬1,5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戊○○ 於112年10月18日9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吳沂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二林分行(代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沂璇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10月18日9時48分許,匯款199萬8,000元至王嘉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嘉琳合庫帳戶) 於112年10月18日9時49分許,匯款199萬5,816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10月18日10時4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丙○○ 於112年10月19日15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下稱吳沂璇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10月19日15時9分許,匯款199萬8,000元至王嘉琳合庫帳戶 於112年10月19日15時10分許,匯款199萬9,712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10月19日3時36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MLDM-113-訴-38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