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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烏凌翔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5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 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光線充足、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且暫停於對向車 道上,致占用來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 及,本案機車前車頭擦撞本案車輛之前車頭,致甲○○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 傷害。乙○○於肇事後,有在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人員 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各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弘於警詢所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 乙○○之辯護人具狀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依上 開規定,證人李文弘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惟該 等傳聞證據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且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 ,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 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 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 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 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 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 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 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 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 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 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 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鄭醫師診所醫生鄭詩鋒(下稱證人 鄭詩鋒)開立之鄭醫師診所113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 本案診斷證明書,見民事卷第184頁)、證人鄭詩鋒當庭於11 4年2月27日提出之告訴人病歷原本(下稱本案病歷原本,見 本院卷第234頁)與114年2月6日提供予法院之告訴人病歷影 本(下稱本案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91頁至193頁)均係臨訟 製作,有虛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77頁),本院認 辯護人係除爭執證明力外,亦爭執證據能力。經查,卷附本 案病歷原本與本案病歷影本,均有記載上開醫師法所規定之 應行記載事項,且均蓋有「醫師鄭詩鋒」之印章(見本院卷 第193頁、第234頁),另前開診斷證明書既係由證人鄭詩鋒 依法製作之病歷及由前揭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兩者均係 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蓋有「醫師鄭詩 鋒」、「鄭醫師診所」之印章(見民事卷第184頁),佐以 告訴人提出之鄭醫師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份、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14日健保醫字第1130123622號函檢 附之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1份(見本卷第59頁、民事 卷第174頁至第176頁),足徵112年4月21日證人鄭詩鋒確實 已有開立相關藥品予告訴人,並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申請醫療門診之費用,難認有證據顯示本案病歷原本、 影本或是本案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病歷原本、影本 均係臨訟製作,且就本案病歷原本與本案病歷影本,就「醫 師鄭詩鋒」之印章位置略有不同之處等語。然觀諸上開兩份 病歷,就「醫師鄭詩鋒」之印章位置固有些微之差距,然兩 份病歷就告訴人(即病患)之個人資料記載之手寫內容均相同 ,其餘電腦登打部分記載亦係相同,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衡 情,多數醫療院所已採用電子化病歷,自無法排除上開病歷 係先經掃描電子化後,於後續印製後始分別加蓋印章之情事 ,亦核與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要拷貝1份給 你們,所以是在來法院之前才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相符,是以自難以上開兩份病歷之印章位置略有不同,即遽 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㈢被告之辯護人亦辯稱:本院士林簡易庭函詢要調取病歷,證 人鄭詩鋒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此事,與告訴人證述之通話內 容相異,係證人鄭詩鋒特意隱瞞對話內容;另證人鄭詩鋒開 庭時脫口而出「我怎麼會有」,這可能有2個意思,1.根本 沒有這個傷,我沒有寫病歷,怎麼可能拿得出來,2.當時沒 有說要寫左側髖部,怎麼可能有左側手肘、左側前臂的傷, 這顯示當時沒有左側髖部的傷等語。惟查證人鄭詩鋒並未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怎麼會有」等語,實係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證人鄭醫師通電話之內容中證人鄭詩鋒稱 「我怎麼會有」,並稱與鄭詩鋒通話3至5分鐘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頁),另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打電 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無告訴伊為何法院要調病歷,跟告 訴人通話不到1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與證人即告 訴人之上開證述相異,則證人鄭詩鋒是否有稱上情,僅為證 人即告訴人單一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上開2位證 人所述通話時間之時間固有差距,然僅差距4分鐘,且佐以 證人鄭詩鋒開立之診斷證明記載為113年11月19日,推論通 話時間應係開立之前,與至本院作證時間即114年2月6日亦 已近3個月,時間間隔非短,是以證人2人所述縱有些微差距 ,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即認證人鄭詩鋒有刻意隱瞞與證 人即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而據以推論有顯不可信之情事。  ㈣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鄭醫師診所網路介紹與招牌均無外科 或治療外傷,顯係有人介紹告訴人前往,並立刻取得診斷證 明書。此外,證人鄭詩鋒一直不願提供病歷原本給本院士林 簡易庭,之後本院士林簡易庭收到鄭醫師自己寫的中文診斷 證明書,然中文寫的診斷證明書並不會比較清楚,因為病歷 會寫得很清楚,而診斷證明書可以規避掉病歷記載之細節, 又證人鄭詩鋒說有3個傷可以申報2次,但證人鄭詩鋒只有申 報1次,與相關規範不符等語。經查,鄭醫師診所招牌雖未 記載外科、治療外傷等文字,然有記載「家醫科」、「皮膚 感染」等詞,有被告提出之鄭醫師診所之外觀1份(見本院 卷第179頁)可佐,自不能排除鄭醫師診所亦有處理小型皮膚 傷口之可能;另證人鄭詩鋒固於收受本院士林簡易庭函文後 ,未於短時間回復,且先提供中文之診斷證明書,然證人鄭 詩鋒基於自身職業經驗認知如果提供中文之診斷證明書予法 院較為清楚,業據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63頁),而醫師具有高度專業,據以書寫之病歷,主 觀上或認不具醫學專業知識之法院、當事人,恐難以辨識與 解讀,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辯護人之認知而認有顯不可信 之情事;又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健保是可以少報 ,但是不能多報,本案是電腦自己算出來的,報多少伊不知 道,多報可能會被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徵證人 鄭詩鋒之申報並未超出健保規定之限制,亦難以此推認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事。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指出證人鄭詩鋒過去曾隨意為他人開立診斷 證明書,做為訴訟使用,遭法院認定不足採為證據,並提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1份佐證(見本 院卷第251頁至第262頁),然審酌上開判決之意旨,並未指 摘證人鄭詩鋒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虛偽不實,係指所開立 病患所患之病症與陳述事實及記憶能力並無直接影響,不能 據此彈劾另案證人之憑性信,與是否有偽造該案之診斷證明 書無涉,附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另指出證人鄭詩鋒前已違反相關法規之不法行 為,故認證人鄭詩鋒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病歷原本、影 本均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惟審之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中國時 報103年11月17日網路新聞、phpBB醫聲論壇之文章各1份(見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證人鄭詩鋒固有違反藥事法、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情事,惟無積極證據顯示證人鄭詩鋒因 此並不能再從事醫療業務、擔任醫生,且與證人鄭詩鋒是否 開立正確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係屬二事,尚難執此而認證人 鄭詩鋒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病歷原本、影本均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  ㈦綜合上情,尚難有何積極證據顯示,本案診斷證明書、本案 病歷原本與影本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 區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 交岔路口時,並準備左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本案機車前車頭擦撞本案車輛之前車 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本案伊開得很慢,伊看到對向車過來伊就停下來 ,伊當時候是煞停的狀況,告訴人僅讓本案機車滑行,人沒 有倒地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從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超越前車後,等看到被告車子時 ,已煞車不及,告訴人跳下車,並未隨車滑行,之後撞上被 告之本案車輛,從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看出,左側衣褲完全 無任何有人倒地滑行會有明顯之擦痕,只有右鞋面有髒汙, 應係右腳跳下來,而本案機車右側躺並順著往前滑行,才會 只有右腳擦傷一點,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稱只拍攝有滑行的部 分,所以滑行的部分應係右腳,另依偵卷第54頁,本案機車 也只有右側有擦痕,故告訴人並無任何的左側傷,又依警局 內之照片,告訴人當日在警局無法看出有任何不適之感受, 況告訴人提供112年4月20日的照片,左側衣服也沒有任何擦 痕,故當日並無任何的左側傷,又從鑑定意見書中先稱被告 係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惟又記載左轉彎,隨 後煞停,且於相撞前,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已經煞停至少 4秒以上之時間,被告顯已注意到前方之機車過來之情形, 才會煞停靜止長達4秒以上,顯然與意見書所載之認定有矛 盾之處,是以上開鑑定意見書自無法認定本案是由被告過失 行為所造成,另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既超越他車向前, 足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前方有本案車輛亦即時煞車 ,自有明顯可歸責之處。  ⒉又告訴人稱有於112年4月21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然證人鄭 詩鋒申報112年4月21日告訴人就醫之醫令清單,只有一處小 於5公分的傷口,但告訴人之112年4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病歷卻記載左側5*2公分、6*2公分之二處傷口,均大於5 公分,且依經驗法則,事隔4天,傷口只會縮小,且告訴人 亦稱左側髖部的傷經過輕微料理後,幾乎消失不見,故112 年4月21日無左側2處傷存在。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記載 ,此2處傷口顯然是輕傷,但證人鄭詩鋒稱有做傷口處理, 且病歷上記載有對外傷做消毒及包紮,自無可能4天後,傷 口還是髒的,還有破皮覆蓋,顯然就上開傷勢部分,係112 年4月24日至聯合醫院前才創造出來的傷。  ⒊告訴人於警詢、地檢署供述3次受傷情節、是否有自行拍攝照 片前後矛盾,且與鄭醫師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 告訴人所受傷口不存在;另就告訴人就拍攝照片之人與內容 ,亦前後供述不一,且與攝得之內容均與本案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無關;又告訴人就是否有至鄭醫師診所就診乙情,於檢 事官詢問於112年4月24日前至聯合醫院就診前,是否有至其 他診所就診,告訴人稱因為工作太晚所以都沒有去,也沒說 曾經在鄭醫師診所就診,故左側髖部的傷顯然是刻意隱瞞, 因為左側髖部受傷,左胸、左腿也會擦傷到,告訴人亦知悉 不合邏輯,故於檢事官訊問、臺北市聯合醫院就診時均未陳 述。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醫師診所有開立藥膏,然 與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鄭醫師診所藥品明細、 收據均不相符,足徵告訴人未受有上開傷勢。  ⒋被告認為傷勢有問題,因為案發當晚,被告接到告訴人爸爸 的電話,說要給賠償金,不然要驗傷、提告等,被告認為這 一開始就是有計畫。  ⒌綜上,告訴人確實沒有傷害存在,且被告當時有盡到應盡的 義務,雖然檢察官起訴被告轉的時候沒有到正中央去轉,但 這與告訴人所稱的車禍事件,無因果關係,因為本案車輛距 離本案機車距離很遠,告訴人更有充分的時間作應變,所以 車禍發生可歸責於告訴人佔比較大,請鈞院綜合考量,撤銷 原判決,為無罪諭知(至被告之辯護人對於鄭醫師診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本案病歷原本與影本有關證據能力之辯護意 旨,已如前述)。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 ,並準備左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避不及,本案機車前車頭擦撞本案車輛之前車頭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 至第1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重慶北路、民生西路號誌運作表各1份、現場照 片1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暨光碟1片、重慶北路二段 116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重慶北路二段100號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31、35至37、43至57、83至101 頁,光碟置於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7日勘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0 7頁)、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1份(見 交易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發生時,告訴人確有人車倒地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行經案發之十字路 口,先進行待轉,待轉之後,綠燈直行,遇到被告駕駛之本 案車輛,閃避不及,然後機車輪胎打滑,伊跟著車一起滑行 ,並有稍微碰撞到本案車輛之車牌,伊也有摔倒,所受之傷 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60頁),佐 以本案機車所傾倒之方向係向左傾倒,且本案機車有左右車 身均有擦痕,而道路上亦有刮地痕,有現場照片編號3、5、 9至17(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在卷可參,足資做 為補強證據擔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是以被告 準備左轉之行為時,告訴人有人車倒地之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機車右側躺並順著往前滑行等語,自 屬無據。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告訴人跳下車輛之情事,有 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就勘驗內容詳後㈢所述)可佐, 是以辯護人辯稱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有跳下車等情,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採;另卷附現場照片中,本案機車除有右側 擦痕外,亦有左側擦痕,亦與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稱不符, 是以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⑵另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拍攝有滑行 的部分即右腳布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且告訴人自行 拍攝之照片係拍攝右腳布鞋,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1份(見本院卷第195頁)可佐,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本人受 到滑行之部分為右腳布鞋,與告訴人是否最後人車倒地無涉 ,自難以僅憑上開證述,即遽以推認因為告訴人只有右鞋面 有髒汙,應係右腳跳下來,而本案機車右側躺並順著往前滑 行等情,是以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⑶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依告訴人當日警局、馬路上被攝得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告訴人左側衣褲完全無 任何倒地滑行會有明顯之擦痕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證稱:就摩擦部分,照片看不出來,肉眼看的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非 重(詳後述),是否人車倒地後於衣褲必然出現明顯擦痕,亦 非無疑,是以亦難以上開照片據以推論告訴人當時並無人車 倒地之情事,併予敘明。  ㈢被告行經上開路口,貿然左轉,且暫停於路中,致占用對向 車道,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存有過失:  ⒈本院原審之勘驗筆錄:  ⑴檔名為「OCAE018-02重慶北路2段100號」之影像檔全長為1分 鐘,畫面彩色連續無聲音,影像開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3年4月20日(以下均同)19時13分9秒,畫面結束時 為19時13分56秒,錄影內容如下:影像開始時可見鏡頭係對 著民生西路東往西向拍攝,此時該路段為綠燈,車輛均向前 通行【見照片編號1】,於19時13分18秒時,有一黑色HONDA 休旅車由第1車道駛入重慶北路二段與民生西路之交岔口( 下稱案發路口),由其車頂反射可見,此時同路段對向行車 號誌燈號為紅燈【見照片編號2紅圈處】,接著於19時13分2 0秒至同時分24秒時,先有一黑色福斯自小客車駛至案發路 口,自該車車頂反射可見,此時同路段對向行車號誌燈號轉 變為綠燈【見照片編號3綠圈處】,於黑色福斯自小客車通 過後,後方跟隨白色及黑色BMW自小客車各1台亦駛入案發路 口【見照片編號4】,於19時13分24秒時,被告乙○○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出現,沿同 路段第1車道行駛,駛近案發路口後,被告汽車前輪通過路 口斑馬線,車身即向左偏,接著被告汽車車身穿過路口斑馬 線,過程中被告汽車之速度均一致,未有放慢速度之情,再 煞停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見照片編號5箭頭處】,於19時1 3分26秒時,被告汽車仍在原地煞停,並於同時分33秒時可 見對向車道上有一Ubereats外送機車自被告汽車右側繞行通 過【見照片編號】,於19時13分36秒時,被告汽車閃爍黃燈 ,其亦持續於原地煞停,而對向車道之汽機車均繞行而過【 見照片編號7】,至畫面結束時間19時13分56秒時,因無可 見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關畫面,故予省略。  ⑵檔名為「OCAF023-01重慶北路2段116號」之影像檔全長為1分 鐘,畫面彩色連續無聲音,影像開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3年4月20日(以下均同)19時13分9秒,畫面結束時 為,此影像檔與檔名(一)之影像檔均拍攝案發路口之畫面 ,僅為不同角度,錄影內容如下:影像開始時可見鏡頭係從 重慶北路二段116號方向拍攝案發路口之畫面,此時民生西 路東往西向之車輛開始起步【見照片編號8】,於19時13分1 6秒時,民生西路西往東方向之行人起步【見照片編號9藍圈 處】,於19時13分19秒時,從畫面可見一黑色休旅車出現於 公車站台前方【即檔名(一)之黑色HONDA休旅車,同照片 編號2】,於19時13分21秒至同時分25秒時,再有一黑色自 小客車、白色自小客車、黑色自小客車接連通過公車站台前 方【即檔名(一)之黑色福斯自小客車、白色及黑色BMW自 小客車,同照片編號3、4】,然於19時13分23秒時,畫面右 側之民生西路西向東之路口,一Ubereats外送機車起步,於 外送摩托車左側為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白色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亦起步往東騎乘【見照片 編號10紅圈處】。至後續與被告汽車、告訴人機車相關畫面 ,因遭路口東西向行駛之車流遮蔽,故無法清楚自影像檔中 可見,因此至影像檔結束時間19時14分10秒之其餘畫面予以 省略。  ⒉依上開勘驗筆錄,足徵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駛近案發路口 後,本案車輛前輪通過路口斑馬線,車身即向左偏,接著被 告汽車車身穿過路口斑馬線,過程中速度均一致,未有放慢 速度之情,再煞停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直至車禍發生後, 並未再行移動本案車輛等情,應堪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注意遵守 前開規定,其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43頁),可知本案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未遵循前述規定,以致告訴人剎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而本案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主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1日北市交安字第112 3004813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月22日覆 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益徵被告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過失無訛。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已經煞停至少4秒 以上之時間,被告顯已注意到前方之機車駛近之情形,並無 鑑定意見上所述轉彎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事等語,經查,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左轉時,即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應先行 將本案車輛轉向並占用到對向車道,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不知悉台北紅綠燈有6秒的時間差距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就左轉彎時未注意前方車輛即 將啟行,而應先禮讓直行車,且又將本案車輛轉向並占有到 對向車道,上開行為均具有過失無訛,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 辯,自屬無據。  ⒌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既超越他車向 前,足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前方有本案車輛亦即時 煞車,自有明顯可歸責之處等語,惟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雖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 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說明。      ㈣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生本案車禍後有至鄭 醫師診所看診,後又至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看診,並受有如本 案診斷證明書所載,有左側手臂及腳有擦挫傷等語(見本院 卷第160頁),又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 ,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 等傷害,有前揭本案診斷證明書可參,另於112年4月24日至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 臂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 7頁)可參,本院審酌自告訴人驗傷之時間即112年4月21日 、4月24日以觀,距離其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20日之時點尚 近,且其所受傷害,亦與前開人車倒地可能致傷之部位、傷 勢與常情無違,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離開派出所後至前往 鄭醫師診所,及後續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前,有因其他 原因受有傷害,是依現存證據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依當日警局內及路邊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15頁、第21頁),告訴人當日在警局並無看出有任何不適 之感受,且左側衣服也沒有任何擦痕,故當日並無任何的左 側傷勢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 有穿著長袖、長褲,伊沒有仔細看伊的傷口,當下只覺得左 手及左腳是有痛感,是去看醫生後才作詳細檢查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頁),且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上 開照片中告訴人身著七分袖、長褲,有前揭照片2張可佐, 可完全遮住告訴人於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難僅憑被 告拍攝告訴人於警局內休息及告訴人外觀上無受傷之照片,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證人即告訴人固於112年4月20日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稱 :左手左腳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112年6月10日 警詢時稱: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並有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證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於112年8月2 日檢事官前稱:除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外並未至其他診所就診 ,因為中間有工作,下班後診所已經關了等語(見偵卷第69 至71頁);於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有至鄭醫師診所 就診,並受有如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之前沒有說是 因為當時沒有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就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就所受傷勢及是否有先至鄭醫師 診所就診乙情,固有前後供述不一,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事 隔近2個月後即112年6月10日警詢時至本院刑事一審均僅提 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向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時,始檢附鄭醫師診所開立之收據為證,後經 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3年9月12日向鄭醫師診所調閱告訴人於 1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全部病歷,於113 年12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收受本案診斷證明書,經本院核 閱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127號卷宗無訛,衡情,倘 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時記得112年4月21日有先至鄭 醫師診所看診,當無不檢附上開收據為證之理,且至鄭醫師 診所看診之費用僅為200元,證人即告訴人當無僅因上開少 許損害賠償之金額,甘冒偽造之嫌而於士林簡易庭求償時提 出,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即警詢時)沒 有想這麼多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證人即告訴人就所受傷 之部位固有部分未有一致,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述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之陳 述,常因個人之認知、語言、表達能力因素,導致前後未盡 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經查,細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形, 於112年4月20日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之紀錄所稱之傷勢,與 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互核相符,又後續於警詢、偵 查中之傷勢,均與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遲至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告訴人方因有本案診斷證明書,方稱受有如本案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足徵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忘記先 前有至鄭醫師診所看診,而考量證人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 重,於112年6月10時應早已痊癒,且不具法律、醫學專業之 一般民眾,其確實可能因診斷證明書記載等因素,而於警詢 、偵訊為上揭證述,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因證人即告訴人此 部分證述前後差異,認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所受傷勢不能採 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⒋又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兩次就診之結果,傷口越來越 大與常情不符,112年4月24日傷口是創造出來的,且臺北市 聯合醫院病歷並無記載左側髖部擦傷,故告訴人並無左側髖 部擦傷等語。經查,鄭醫師診所申報告訴人之傷勢只有一處 ,且為「淺部創傷處理、傷口長小於5公分」之傷口;而聯 合醫院於112年4月24日病歷記載「左肘:5x2釐米擦傷,髒 污,表面髒污」、「左前臂:6x2釐米擦傷,表面有破皮覆 蓋」(原文為英文),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 月14日健保醫字第1130123622號函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醫令 明細清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 133062933號函檢附之門診病歷各1份(見民事卷第174頁至 第176頁、第146頁至第148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固先於1 12年4月21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後於112年4月24日至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然傷口是否消失、是否擴大、是否有痊 癒,端賴醫師之診療技術、告訴人是否按時服藥、擦藥、傷 口本身癒合時間等情形,且兩次就診時間間隔已有3日,尚 難以客觀上兩份診斷證明書呈現之結果不同,而遽認證人即 告訴人後續之傷勢係另外自行創造而得,抑或是推測本案車 禍當時並無左側髖部擦傷之傷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 予敘明。  ⒌另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醫師診所有開立藥 膏給伊,是自己分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固與證 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開立藥膏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不符,且鄭醫師診所之就醫收據亦無記 載開立藥膏,有鄭醫師診所之就醫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61頁 )可參,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丁○○○○證 述有所出入,且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114年2月6日審理時作證距離112年4月21日就診 日已近2年,或因時間間隔日久而記憶有所遺忘,且經勾稽 對比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鄭詩鋒就112年4月21日有至鄭醫師 診所就診部分之證述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僅就是否開立藥膏 較為枝微之事實有所出入,尚難影響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可信性,併予敘明。  ⒍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就拍攝受傷之照片乙情 ,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辯不可採, 且證人即告訴人事後提出之照片2張均顯現與左側的傷與本 件無關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車禍 現場有拍照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伊這邊有當時警察拍的照片,之前沒有給檢察官,可以庭 呈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沒有說是警察幫伊拍的照片,本院卷第65、67頁是前者是警 局作筆錄時拍的,後者是新光三越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6頁),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惟上開照片由誰 拍攝、拍攝時間與地點均與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之構成要 件無涉,並非本案之主要事實,僅係較為枝微之事項,佐以 經告訴人當庭提出手機供法院翻拍之照片兩張(見本院卷第1 95頁、第197頁),拍攝日期均為112年4月20日,以足徵證人 即告訴人當日確實有自行拍攝相關照片,且警方於本案車禍 當時確實亦有拍攝相關照片,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尚難以 此不一致即影響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 又告訴人當庭提出手機供法院翻拍之照片兩張,固均無法看 出有何受傷之情形,惟上開照片既分別係告訴人右腳布鞋、 告訴人左肩(有外套覆蓋) 之畫面,自無可能攝得告訴人本 案證明書所載於皮膚上之傷勢,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當晚接到告訴人爸爸的電話,說要給賠 償金,不然要驗傷、提告等,被告認為這一開始就是有計畫 等語,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與被告討論和解之相關事宜, 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亦難遽以認定告訴人無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 之人乙情,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 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受有左側髖部擦傷之傷害,且被 告亦有暫停於對向車道上,致占用來車道之過失行為,該部 分起訴書漏未論及,雖未據起訴,惟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 理,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陳認同鑑定事故委員會的鑑定結果( 見交易卷第26頁),然卻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翻異前詞改口否 認犯罪,並稱以為要承認犯罪才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對於鑑定 會之鑑定認為自己是尊重專業(見本院卷第72頁)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 衡本案雙方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自首情形、告訴人之傷 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 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2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 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前述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 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2卷(偵卷) 2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2卷(審交易卷) 3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交易卷) 4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卷(本院卷) 5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27號卷(民事卷)

2025-03-27

SLDM-113-交簡上-82-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建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 「偽造之「臺中地方檢察署」公文書2紙」應更正為「偽造 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2紙」;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 案被告張詠棠(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本院114年3月3日訊問時 之證述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79頁、第187頁、第16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 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 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查: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本案被告同時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需要加重二分之一,對被告已顯非 有利。  ②又刑法詐欺罪章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無上述減刑 規定之適用。   ⑵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原則,自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詠棠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與同案被告張詠棠共同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陳芳文和解及給付部分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197頁)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 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本 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2紙,為供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印文各1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文件一併沒收,是不 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 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告訴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同案被告張詠棠後,同案被告 張詠棠即將該款項交付他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   被   告 張詠棠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沈建一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棠、沈建一2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董德宏」 為首之某電信詐欺集團,以不詳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張詠棠、沈建一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陳芳文佯稱其與其配偶之帳戶均涉犯洗錢罪,將 要查扣其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存款,於111年10月26日17 時許,將由臺中地檢署派員至臺北地區收錢,若不提交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將遭扣留云云,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為檢察官及法官致電陳芳文佯以不交付扣押款將遭關押 2年為由,致陳芳文陷於錯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 造之「臺中地方檢察署」公文書2紙予張詠棠,於111年10月 26日17時許,由沈建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張詠棠前往陳芳文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樓下 ,再由張詠棠持上開記載有資金監管之公文書向陳芳文行使 ,藉此詐得現金150萬元,再將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芳文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芳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詠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詠棠固坦承於111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沈建一係集團司機及收水手、伊擔任車手時係自統一便利超商印出偽造之公文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去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取款,伊不清楚為何偽造公文上會有伊的指紋云云。 ㈡ 被告沈建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伊有載被告張詠棠前往上址,且被告張詠棠之工作機係由伊所轉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天接獲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詠棠至上址,讓被告張詠棠下車後,伊則在車上睡覺云云。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芳文於警詢時之指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同集團成員黃昱勝、劉晉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詠棠係該詐欺集團車手,被告沈建一係集團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姜美快之證述 2.證人陳姜美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其陪同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並當場經由被告張詠棠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等事實。 ㈥ 1.偽造公文書2紙(卷一第197、1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06377號鑑定書1份(卷一第191-195頁 )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行車軌跡圖資料(卷一第205-215頁) 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卷二第39-72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詠棠、沈建一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SLDM-113-訴-1115-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仁 指定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04號、第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宗仁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萌」及Telegram暱稱「林 宥熙」)之吳立婷(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 23389號追加起訴至本院繫屬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竟共同基於販賣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56分許起,由吳 立婷使用LINE暱稱「萌」,在「糖果(圖示)香菸(圖示)飲料 (圖示)彩虹(圖示)星城《02到08》互助交流」群組,刊登:「 新營運優惠給大家中壢新北皆可面交 香菸(圖示)1:1100 2: 2100 飲料(圖示)1:300 2:550 10包送2包 30包7500 飛機( 圖示)聯絡 快喔快喔 今天拿貨今天晚上送」之訊息,向不 特定人兜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引誘有意購買者與其聯繫,相約進行交易。經警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喬裝為買家留下Telegram暱稱後, 吳立婷再使用Telegram暱稱「林宥熙」進行聯繫,相約於11 3年4月10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以 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即溶包100包,吳立婷 並指派劉宗仁到場交易。嗣劉宗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依約定時間到場,自車內取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即溶包100包欲販賣之 ,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查扣劉宗仁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即溶包100包(總純質淨重13.5公克)及附表一編號2之 白色IPhone14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車內乘客游謦阡(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粉色IPho ne 13及粉色IPhone 6S智慧型行動電話各1具,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宗仁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劉宗仁、游謦阡涉嫌販 賣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案職務報告、LINE群組「糖果(圖 示)香菸(圖示)飲料(圖示)彩虹(圖示)星城《02到08》 互助交流」對話紀錄、與Telegram暱稱「林宥熙」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書、初步檢測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7558號函檢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2803 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04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35頁至第148頁、第 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58頁 、第209頁至第219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如與警 方完成交易,會取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剩下的錢存給暱 稱Tina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 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即溶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7 55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 字第113612280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 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56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著手販賣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前,其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行為之實行,惟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 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被告所涉前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 品共犯為「Tina」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且警方 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吳立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23389號追加起訴,有前揭追加起訴書1份(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可參,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就所 犯之罪,減輕其刑。    ⒌綜上以言,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是以 所犯之罪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 減之。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吳立婷間,就上開販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本欲販賣之本案毒品 即溶包數量達100包,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3.5公克(計算方式 如附表二所示),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 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755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280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其數量非微,況被告同時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大幅降低,綜觀被告 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 之上開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 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 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 ,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 之數量,既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渠自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附表二所示),有前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113302755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 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280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第三級 毒品暨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 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即溶包100包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755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2803號鑑定書 2.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總純質淨重13.5公克(重量詳如附表二) 2 Iphone14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證物編號  毛 重 包裝總重 總 淨 重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 1 A1-A88 381.32公克 92.40公克 288.92公克 4% 11.55公克 2 B1-B5 22.72公克 4.95公克 17.77公克 4%  0.71公克 3 C1-C7 31.82公克 6.93公克 24.89公克 5%  1.24公克 總計 100包  13.5公克

2025-03-27

SLDM-113-訴-1127-2025032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玥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玥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玥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京站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鐘芯 伃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在 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超商。嗣經該店店長發覺遭竊 上前攔阻,隨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鐘芯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賴玥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2至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雖辯稱: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目前正在 執行中云云。惟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經他案起 訴或判決之情形,且被告現執行中之竊盜案件,亦與本案犯 罪事實無關,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79至81頁、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鐘芯伃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竊盜贓物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照片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53 、55、67、73至74頁,及偵卷外放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竊 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相 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併審酌被告 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數量之多寡,參以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返還竊取之物品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審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將竊取之物品返還告訴人,已如上述,堪認本案竊盜 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3-審易-1976-202503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518號 原 告 曹蟬 被 告 洪于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南州鄉,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民事起訴狀內 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認被告現係實際居住在 其位於屏東縣南州鄉之住所地,而未居住在上址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114年3月7日北市警同分防字 第1143014386號函在卷可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 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4-士小-518-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吳嘉齡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5號、112年度偵字第360 5、3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嘉齡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 僅就此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敘述第一審判 決關於此部分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暨說明量刑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因本件詐 欺集團尚有其他組織成員及集團首腦未一併查獲,則有無因 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件詐欺 集團之人,攸關上訴人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以及有無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有利量刑事由?即有調查、究明之 必要。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審認,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囿於家庭經濟窘困,急需工作賺錢,才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又上訴人僅是依指示行事,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就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縱量處最低 度刑,有猶嫌過重,堪予憫恕之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酌減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原判決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惟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酌事項 ,亦未翔實敘明科刑輕重之事由,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 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 犯罪組織所設,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關 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旨在鼓勵被告勇於自新,並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 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正犯或共犯。卷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因接獲民眾報案,因而查獲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王志明、黃冠華、劉智浩、余呈龍及上訴人 等人,並無因上訴人之自白,配合調查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而於原審審 理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上訴人有因其自白,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之人,或其他正犯 、共犯之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復未就此聲請調 查證據(見原審卷第382、403至405頁),又法院非屬調查 或偵查犯罪機關,原審依卷內事證,以資審認,且未於理由 說明,自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上 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 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在客 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尚 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 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尚無違法可指。此部分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 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 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彭康育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復無畸輕畸重之 情形。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 刑輕重審酌事項,並翔實敘明科刑之事由,有量刑恣意過重 一節。惟科刑時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尚非必須於判決中 逐一臚列說明,始為適法。卷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各該犯行 ,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調查,並由檢察 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見原審卷 第381、403至405頁),可見原判決理由僅具體論述個案量 刑應予側重之參與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彭康育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依 約履行條件等情狀,而未於理由就量刑審酌事項逐一詳細說 明,既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之情事,仍難認有何 違法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具「刑事聲明 上訴狀」係記載:「為被告詐欺等案件,依法提呈聲明上訴 事」,並未明確聲明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 併提起上訴;所提出之「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刑事補 充上訴理由狀」僅就加重詐欺部分敘明上訴理由,而無一語 及於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僅對 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部分提起上訴,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既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84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佐拉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香港認識,陸續攝得甲女 照片,並知悉其姓名、社群網站TWITTER(後改名為X,下稱 推特)帳號等足以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甲○明知以甲女之照 片、姓名及推特帳號均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甲女,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下 稱個資),未經甲女同意,不得擅自利用,竟分別基於意圖 損害甲女之利益,及違反個資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透過網路連結至推特網站,在其個人網頁上以「甲○」名義 ,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甲女照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 資訊息,足生損害甲女隱私權益。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1、177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 證據使用。  ㈡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法取得證據,應 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甲女 同意,於推特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照片、姓名、推特 帳號等個資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資等犯行,辯 稱:伊係為平衡報導告訴人控訴滕彪性侵害事件,且告訴人 透過不同媒體管道早已公開自己姓名,是公眾人物,並無合 理隱私期待,伊所為屬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範疇,並不構成 非法利用個資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推特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照 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資文字訊息等情,有各該貼文截圖 在卷可稽(警卷第43、45頁,核交卷第17、19、21、25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0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  ⑴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亦即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 方式,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資,有個資 法之適用。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貼文既已揭示告訴人之姓名 、照片及推特帳號,前開資料已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後 續之貼文雖有部分僅揭示告訴人之姓名、照片或推特帳號之 其一或其二,然於附表編號1貼文已全部公開告訴人之姓名 、照片及推特帳號之情況下,附表編號2至6之貼文、照片均 得藉由比對、勾稽而特定該訊息所指者為告訴人,自屬個資 法所稱之個資無疑。  ⑵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 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 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 2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案告訴人照 片之「蒐集」,縱認有得到告訴人本人的同意,未跨出個資 法第19條第1項之射程距離,然因「蒐集」、「利用」乃不 同(層次)行為,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顯已該當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為個資法所規範之利用行 為,其是否免責仍應進一步檢視是否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的「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同項但 書所規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⑶查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傳予被告訊息中已明確指稱: 「甲○,我的照片沒有問過而公開或是我的隱私隨便播放, 都犯台灣隱私法,老毛我已經提告,等我回到台灣,我也會 就此事報警」(核交卷第23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沒有權利…公布我的真名,就被告於98年間及108年 間拍我的照片,如果我知道他要用這在這個事件來傷害我的 話,我絕不會讓他拍照,他貼文都沒有問過我,我還發訊息 給他說這是違反個資法。」等語(原審卷第156、160至162 頁),被告亦自承,關於張貼告訴人照片、公布告訴人行為 部分,並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核交卷第36頁),可見,被 告如附表所示利用個資行為,未經告訴人同意,自不符個資 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且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利用行為 ,亦非法律明文規定(允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 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或有利於當事 人權益,應難認該當個資法第20條第1項(除第6款)其餘各 款事由,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自難 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  ⑷被告固辯稱,我是為了平衡報導(關於告訴人控告第三人滕 彪性侵害案件),才為附表所示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云云。 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告利用 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 非法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 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 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 ,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 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 成比例。查被告縱係為所謂平衡報導,參照核交卷第59頁至 第66頁其他相關報導方式、內容,被告平衡報導手段,應無 須利用告訴人照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資,足見被告手段 尚難認為適當,亦非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故被告 如附表所示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應尚難認為係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⑸被告固再辯稱,告訴人先後於2010年、2013年揭露自己姓名 ,2023年揭露自己照片(本院卷第75頁、第168頁),已無 合理隱私期待云云。按個資法除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 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 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 ,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 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 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 ,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 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 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 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 ,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 ,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之例外事由之故(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參照),是縱認告訴人有於 上揭時地,揭露自己姓名、照片,亦不等同於被告得擅加利 用告訴人個資,準此,尚難因告訴人前已有揭露過自己姓名 、照片,即認被告得逸脫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隨意利 用告訴人個資。  ⑹被告另辯稱,依個資法第8條第1項第6款、第9條規定,我得 免為告知云云(本院卷第183頁)。按個資法第8條立法理由 略為:個人資料之「蒐集」,事涉當事人之隱私權益。為使 當事人明知其個人資料被何人蒐集及其資料類別、蒐集目的 等,爰於第1項規定蒐集時應告知當事人之事項,俾使當事 人能知悉其個人資料被他人蒐集之情形。第9條立法理由為 :蒐集個人資料除向當事人直接蒐集外,亦得自第三人取得 之,此等間接蒐集個人資料,尤需告知當事人資料來源及其 相關事項,俾使當事人明瞭其個人資料被蒐集情形,並得以 判斷提供該個人資料之來源是否合法,並及早採取救濟措施 ,避免其個人資料遭不法濫用而損害其權益。是以,第1項 明定間接蒐集個人資料者(因屬間接蒐集,自無從於蒐集時 併為告知),應於該資料處理或利用前,告知當事人資料來 源及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項(第6款情形係屬當事 人直接提供資料,於間接蒐集行為,無從適用)。從上開說 明可知,個資法第8條、第9條係在規範「個資蒐集」行為, 與本案係涉及被告「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係不同層次、 階段行為,應尚難援依該2條文免責。  ⑺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 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 、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 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個資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分析本條項的立法理由略為: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 :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 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如納入本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 便亦無必要。又由於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之影 音個人資料,亦屬表現自由之一部分。為解決合照或其他在 合理範圍內之影音資料須經其他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為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不便,且合照當事人彼此間均有 同意之表示,其本身共同使用之合法目的亦相當清楚,爰對 於在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 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回歸民法適 用。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顯非單純基於個人或家庭活動 之目的,而利用告訴人個資,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揭露資料, 顯包含告訴人個資,亦即有與告訴人個資相結合,可見被告 本案行為,顯不在個資法第51條第1項射程距離內。  ⑻復按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裁定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等非 財產上利益,應認被告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且審酌被 告以網際網路方式利用告訴人個資,及揭載內容、網路流量 等,應認已足以損害告訴人。  ㈢綜上所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於112年6月25日之3次貼文行為,時 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至 4、編號5、編號6所示4次犯行,犯罪時間有明確區隔,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權,託詞平衡報導恣意公開揭露告訴人個資,損害告 訴人隱私;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今仍未 和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為○○○○○○○○○○○○○○○,月收入約新臺幣O萬多元,○○ ,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5頁)等一 切情狀,以及告訴人陳稱因被告行為受到很大傷害、請求法 院重判之意見,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5 月、5月。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相同、被害人同一、時 間前後相隔約1個月等情,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含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編號 貼文日期 貼文內容(原簡體字部分均以繁體字記載)及所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以括弧內容註明) 原判決主文(括弧內為本院判決主文) 1 112年6月24日 滕○OOOOOOOOO 博士向(告訴人姓名及推特帳號)小姐致歉但(告訴人姓名)不接受這件事,我真的不方便站隊。 但目前是(告訴人姓名)要告前男友毛○○OOOOOO毀謗,還要連帶上甲○一起告,這還是我未做立場預設的情況下去找毛○○核實聲明真實性,算是幫了她。 我想到一個玩法,前提是大家都堅信自己正確,遊戲規則如下: (告訴人照片,警卷第43頁之右上角照片)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2 112年6月25日 我的照片都是親手拍攝的,都是第一手材料。居然在我的圖片庫裡找到一張黑方OOOOOOOOO白方(告訴人推特帳號)的同框照片,時間是2019年。 預告一下,我希望盡力列出已知真相,而不是搞成羅生門。歡迎大家一起收集相關討論。我呢,讓子彈再飛一會兒,預計7月份上旬做直播和文字匯總。 (告訴人照片,警卷第45頁)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3 112年6月2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皮膚白的這方是○○(告訴人推特帳號),(告訴人姓名)。 預告一下,我希望盡力列出已知真相,而不是搞成羅生門。歡迎大家一起收集相關討論。 羅生門通常指:事件當事人各執一詞,分別按照對自己有利的方式進行表述證明或編織謊言,最終使得事實真相撲朔迷離,難以水落石出。 (告訴人照片,核交卷第19頁) 4 112年6月2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甲○於2019年所拍攝告訴人照片1幀(核交卷第21頁上半部左側照片)。〈其餘文字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後更正刪除。〉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6月底某日 我並沒有去過達蘭薩拉,我也在2016年5月4日收到了"Fwd:滕○與○○在達蘭薩拉開房同居"的密送郵件,發件者我不認識,我有轉發給(告訴人推特帳號),告訴她有人在搞事情。至於是求愛還是同居,我不得而知,我覺得是民不告官不究的民事糾紛。既然當事人願意公開對質,我也就把一手資料分享一下。(核交卷第17頁)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6 112年7月24日 (告訴人姓名)不訴滕○倒訴甲○揭露她的真名甚至指控妨害名譽這事,你們都是看客而已,沒有第一手材料。我是當事人,我有。 等我勝訴我就馬上做YouTube直播,公佈我依據公開資料做的調查結果。 twitter.com/zuola/stat us/1...twitter.com/wg0 000000/stat...(核交卷第25頁)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HLHM-113-上訴-95-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2號 原 告 吳佳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蘇富翔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9時43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有「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為民眾於 113年10月22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1 1月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12月16日前,並於113年11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 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1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 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查得 原告未持有有效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乃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 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更正刪除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時,因路旁違停之車輛適巧遮 蔽其後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駕駛人發現時已經距離行人穿 越道僅有極短之距離,且後方緊跟著一台計程車,為防止後 方車輛撞上,故未能停止車輛而穿越行人穿越道,整個過程 僅有約1秒的反應時間得避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的故意 或過失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複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有行人佇 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至對向,隨後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行 經該案址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汽車前緣與行人 之間不足3公尺之距離,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又本案原 告無持有有效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爰依處道交條例第63條之 2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 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 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 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 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 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 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 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 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 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 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3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44088號函(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9:43:10秒許,檢舉人配戴錄影器材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往北)之車道外緣行走,見右前方延平北路3段19號前之路邊有一休旅車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19:43:13秒許,檢舉人沿休旅車之車身左緣行走至延平北路3段19號前,站立於第2個枕木紋上方並轉向行人穿越道,後方第1個枕木紋處停有該休旅車;19:43:14至17秒許鏡頭畫面朝向下方拍攝前方之第3個枕木紋及柏油路面,19:43:15秒許見1機車自第3個枕木紋處通過行人穿越道;19:43:18秒初,系爭車輛右前車輪出現於畫面中,自畫面左側進入行人穿越道,行駛在第3個枕木紋與第4個枕木紋間之間隔處,19:43:18秒末錄影器材鏡頭向上移動,拍攝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過程;19:43:19秒許,鏡頭持續上移並朝右側拍攝系爭車輛,清楚拍攝系爭車輛車牌號碼「OOO-OOOO」,此時系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持續直行;19:43:23秒許,檢舉人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19:43:27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0頁、第193-201頁)。則於19:43:13秒許,檢舉人已行走至延平北路3段19號前方行人穿越道第2個枕木紋上方,並轉向行人穿越道準備通過,系爭車輛斯時既未駛至行人穿越道,當應禮讓檢舉人先行通過,又路旁停放之休旅車係在檢舉人身後之第1個枕木紋處,自不可能遮擋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即無不能注意到檢舉人之情事存在,系爭車輛猶於第3個至第4個枕木紋間處進入行人穿越道搶先通過,距離檢舉人不到1.5個枕木紋,即不到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未讓檢舉人先行,客觀顯已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7

TPTA-113-交-3602-20250327-1

原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22號、第1323號、第1324號、112年度偵字第22025 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 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所載 :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18日11 時31分許」、編號3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17日 14時51分許」、編號4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18 日10時10分許」。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 名稱應補充「被害人鄒和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5660 號偵卷第13至17頁)」、編號4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劉 雅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3352號偵卷第7至9頁、第20 至21頁)」、編號5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郭愛珠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277號偵 卷第24至25頁、第34頁正面)」、編號6證據名稱應補充「 告訴人方信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22025號偵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移送 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陳幼妹及告訴人許福進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6001號偵卷第52至53頁、第55至 56頁、第58頁、第72至73頁、第75至76頁)」。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原金訴緝   卷】第31、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 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江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 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請做量刑參考 等語(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37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 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並衡酌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 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無子女(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 案獲取報酬新臺幣1萬1,000元,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 在卷(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31至32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第1323號 第13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江文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鄒 和川等5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 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鄒和川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郭愛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方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黃彥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設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11年間某日,我朋友謝安妮騙我去高雄打工,且偷走我的包包,我的包包裡面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資料,我在高雄被拘禁了5天云云。惟查:被告發現帳戶資料遭竊後,卻未至銀行辦理掛失,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2 另案被告謝安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有為被告介紹出售帳戶之管道,且被告有在高雄,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3 被害人鄒和川於警詢時之 指訴、被害人鄒和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被害人鄒和川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劉雅惠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劉雅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雅惠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郭愛珠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郭愛珠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愛珠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方信秀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方信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方信秀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彥龍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黃彥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彥龍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鄒和川等5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文欽所為,係違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鄒和川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發送簡訊予鄒和川,並佯稱:可透過加入會員獲利云云,致鄒和川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11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2 劉雅惠(有提告) 於111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與劉雅惠結識,並佯為信安投資之投顧老師,指示劉雅惠加入信安投資助理即LINE暱稱「薛佳熙JUDY」之人好友,「薛佳熙JUDY」再向劉雅惠謊稱:可透過「信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雅惠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10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 3 郭愛珠 (有提告) 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郭愛珠依廣告指示下載「信安投資」APP後,便以LINE暱稱「理財阮慕驊」、「Tina黃玫珠」、「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郭愛珠結識,並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愛珠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7日 13時7分許 11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 4 方信秀(有提告) 於111年9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蔣孟琪」、「陳思予」向方信秀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方信秀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9時24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025號 5 黃彥龍(有提告) 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王珮雯」與黃彥龍結識,並謊稱:可透過「信安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彥龍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7日 9時45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江文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文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 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幼妹佯稱: 可至投資網站「信安唯一客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幼 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0時2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1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 匯一空 (二)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使用暱稱「雅音ICE」與許福進 結識, 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https://www.hgieiuqwhq.c 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福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10月17日10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因陳幼妹、許福進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福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害人陳幼妹、告訴人許福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 網站頁面擷圖。 (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文欽所為,係違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江文欽前因交付同一玉山銀行帳戶而涉嫌幫 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 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SCDM-114-原金訴緝-1-202503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四「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0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4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 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 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 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 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 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 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1251 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云云,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 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 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 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 為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 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 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 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 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 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 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殘留有海洛因成 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 在卷可稽(見毒偵1251卷第83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 注射針筒,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屬 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908公克)。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251卷第83頁)。 二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㈠注射針筒1 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251卷第83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注射針筒 1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附表四: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行 113 年5 月15日晚間某時許 113 年6 月15日晚間8 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113年5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居 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 年6月16日上午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在臺 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毛重0.37公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 年6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扣案毒品、注射針筒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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