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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領出, 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將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傳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凱基 、台新帳戶以之收受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嗣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向附表之高定聲 等8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凱基、台新帳戶內,再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定聲等8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育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高定聲、告訴人張 子禹、告訴人何九如、告訴人鄭郭婷、告訴人鄞寶真、告訴 人謝玉仙、告訴人林香伶、告訴人詹珍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高定聲、告 訴人張子禹、告訴人何九如、告訴人鄭郭婷、告訴人鄞寶真 、告訴人謝玉仙、告訴人林香伶、告訴人詹珍珠報案資料(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亦應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無證據證 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凱基帳戶、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 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 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後, 與告訴人謝玉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7 至58頁);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 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 度較輕;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運輸業 司機,月收入約三萬多元,家裡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 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 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 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 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高定聲 (提告) 自112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黃婉婷」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高定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1時0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許,應予更正) 52萬8,037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高定  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3至56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4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69至7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7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張育誠,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528037】(偵卷一第81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87頁) 4.高定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5至86頁、第88至89頁) 5.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2 張子禹 (提告)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唐惠茹」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子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0時08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4分許,應予更正) 26萬2,250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張子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1至113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9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0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0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15至116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08頁) 4.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3 何九如 (提告) 自112年10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嘉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九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7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何九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5至12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2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31至13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張育誠,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50萬元】(偵卷一第139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41頁) 4.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頁) 4 鄭郭婷 (提告) 自112年6月30日起,透過LINE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郭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15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7分許,應予更正) ②112年10月23日14時09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4分許,應予更正) ①208萬元 ②294萬7,000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鄭郭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3至157頁、第159至16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15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67至16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87至1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張育誠,金額:0000000元】(偵卷一第191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223頁) 4.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卷一第227至235頁) 5.告訴人鄭郭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7至257頁) 6.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頁) 5 鄞寶真 (提告) 自112年9月1日起,以LINE暱稱「劉歆惠Maria」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鄞寶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8日13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 ②112年10月20日14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87至2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9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二第17頁、第19頁) 4.告訴人鄞寶真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3頁、第67至69)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頁) 6 謝玉仙 (提告) 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雅芝」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玉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14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謝玉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5至77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偵卷二第7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7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92至93頁) 3.告訴人謝玉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81至89頁) 4.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7 林香伶(提告)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欣瑤」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香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12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 77萬6,535元(起訴書誤載為77萬6,565元,應予更正) 凱基帳戶 1.告訴人林香  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93至29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二第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71頁) 3.告訴人林香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33至137頁、第145至153頁)) 4.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8 詹珍珠(提告) 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京城證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珍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2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詹珍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99至30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二第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0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5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6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67頁) 3.詹珍珠匯款 資料(偵卷二第213頁) 4.告訴人詹珍珠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25頁、第235至239頁) 5.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7

CHDM-113-金訴-62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廣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廣誠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6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廣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品,竟未 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本案犯行所獲利益,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2號   被   告 蕭廣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廣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 陳洧賢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2,000元)掉落於路邊,即徒 手拾起該安全帽後,未交由警察機關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陳洧賢下班時發覺安全帽不見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洧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廣誠之供述 1.坦承卷附監視錄影畫內內之人為伊之事實 2.伊不知東西是誰的,故沒有交給警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洧賢之指證 本案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照片資料2張 1.被告取走安全帽之經過 2.本案犯罪事實 4 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PDM-113-簡-4340-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威達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Telegram名稱「天九牌」、「五十六」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名稱「謝金河」、「琪琪」、「瑞源證券客服」向陳志德佯 稱:可以「瑞源」APP投資股票,需先儲值才可以買賣股票 云云,致陳志德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10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公園街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予依「天九牌」指示至該處收款之王威達,王威達 並當場出示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沈俊良」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存款收據(其上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沈俊良」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現金存款收據)」 私文書1份予陳志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源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俊良及陳志德。王威達收取上開款項 後,即依「天九牌」指示至附近公園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 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志德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偽造現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詐欺公司網 頁及APP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3頁 、第36頁、第40頁至第6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第59頁),且 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沈俊良」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現金存款收 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天九牌」、「五十六」、 「謝金河」、「琪琪」、「瑞源證券客服」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第59頁),其於 警詢時陳稱:約定報酬為1萬元,但因為當天下午就被抓, 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卷內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 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 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現 金存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沈俊良」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㈡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隨即依「天九牌」指示至 附近公園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 ,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 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13年5月22日)1張 2 未扣案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沈俊良」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俊良」印章各1枚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3668-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叁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張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約能力,無 資力可支付車資,卻以前揭手法取得告訴人潘志翔提供計程 車載運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 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43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89號   被   告 張順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福 美路一帶,明知身上無足夠金錢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仍搭乘潘志翔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求潘志翔載送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艋舺龍山寺,致潘志翔陷於錯誤,而依約將張順 進載往上址,嗣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與桂林路口時,張 順進即要求停車,潘志翔遂要求張順進交付車資新臺幣(下 同)435元,然張順進卻沒錢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取不法利益 。潘志翔即將張順進載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報警處理。 二、案經潘志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順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志翔於警詢中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㈣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二、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消費,在 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 付款能力,竟不告知計程車司機,使計程車司機依據常情誤 認其有支付能力,並提供載送服務,則顯然係利用計程車司 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服務之不法所得;又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一項之物以外之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 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本案被告係以詐術取得計程車所提供之載送服務,則屬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係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張順 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相當於車資43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PDM-113-簡-440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林其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呂建司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楊傑克實行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 紛,即與呂建司共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嘴唇撕裂傷、左右手拇指擦傷、腳踝 擦傷之傷勢,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林其平(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平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5時許,搭乘呂建司(所涉傷害 罪嫌,另簽分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楊傑克發生行車糾紛,林其平與呂建司共同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其平持路旁設置之交通橫桿毆 打楊傑克之頭部及臉部,另呂建司以徒手毆打楊傑克臉部,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 ,林其平仍怒氣未消,復承前犯意而以腳踹楊傑克身體,致 楊傑克受有嘴唇撕裂傷、左右手拇指擦傷、腳踝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楊傑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傑克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呂建司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7張、告訴 人傷勢照片3張及警員陳仕承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為 上開傷害行為,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呂建司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2-19

TPDM-113-簡-3111-202412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銘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宏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以新 臺幣(下同)5萬至10萬元之期約對價,將其所申辦宏時企 業有限公司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在高雄市某址之陽信商業銀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海洋」之詐欺集 團成員,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回後 ,陳宏銘復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之伸港郵局,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小楊」之詐欺集團成員,惟未取得約定 之報酬。嗣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 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宏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擷圖。 (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及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1月15日以上 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一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被 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夜市遊戲攤位,月 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住公司宿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 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轉帳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謝皓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與謝皓丞聯繫,佯稱至普誠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皓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50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皓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1422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1至63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簽訂之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74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5頁)。 200萬元 2 唐偉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暱稱「雨晴」與唐偉倫聯繫,佯稱至其提供之跨境電商平台網站申請帳號,即可販賣電腦賺取高額差價云云。致唐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56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4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1至121頁)。 159萬1,603元 3 林登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發送簡訊廣告,經林登輝加入LINE群組後,訛稱下載心達投資APP,即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登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10日13時44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登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7至135頁)。 85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5萬4,000元」。 4 蔡芙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透過臉書與蔡芙郡聯繫,佯稱至天貓淘寶網站申請會員即可操作類似股票投資,如有獲利會出金予投資人,若儲值升級高級會員將獲得更高報酬率云云。致蔡芙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36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芙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7至14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44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5至150頁)。 65萬9,286元

2024-12-10

CHDM-113-金簡-433-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賢        郭楊荷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林國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及追徵 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岳雅靜(已歿)與王金庭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3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誠記原汁排骨湯店前偶遇,因故口 角,岳雅靜電告其男友林國賢,林國賢及岳雅靜之友人郭楊 荷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駕車抵達現場時,二人即 徒手拉扯王金庭,將之強行帶往上開排骨湯店旁之暗處,以 此強暴方式使王金庭行無義務之事。林國賢單獨基於僭行公 務員職權之犯意,佯稱其為偵查隊員警,要求王金庭交出身 分證以調查其有無前科,王金庭交付身分證,林國賢遂持之 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廣門市影印稱無前 科後返還。嗣林國賢與郭楊荷並於上開強制犯行之繼續過程 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向王金庭索取錢財, 王金庭拒絕,林國賢及郭楊荷二人乃以搶奪之犯意聯絡,乘 王金庭疏於防備之際,由郭楊荷伸手自王金庭之皮夾中抽出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並交予林國賢。嗣經王金 庭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國賢、郭楊荷係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上訴 ,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即郭楊荷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是本案 審理範圍為原審所為被告二人有罪部分。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 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 院卷第160至16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 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國賢、郭楊荷均承認強制行為(見本院卷第159、 165頁),然均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被告林國賢另否認僭行 公務員職權犯行,林國賢辯稱:沒有搶奪或僭行公務員,告 訴人稱自己是兄弟,伊說要報警要求告訴人交出身分證,2, 000元是告訴人欠岳雅靜錢,而主動由皮包中取出,伊再轉 交岳雅靜云云;郭楊荷以岳雅靜說告訴人欠她2000元,其誤 認岳雅靜與告訴人有債務關係,伊伸手從告訴人皮夾拿到2, 000元後交給林國賢,林國賢再交予岳雅靜云云置辯。經查 : 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金庭於上開時地,因故與伊口角衝突,後被 告2人抵達架住伊拉至附近地藏王廟旁的暗處,林國賢要求 拿出身分證並稱:「不爽可以來偵查隊找我」,伊以為林國 賢是真的警察執行臨檢,而交身分證予被告林國賢,被告林 國賢持之離開,稍後返回告知伊沒有前科,並將身分證歸還 ,郭楊荷復見伊皮夾內有千元鈔票,乃直接從伊皮夾中逕自 抽走2,000元,然後其等便駕車離去,伊來不及問為何如此 ,心想警察臨檢怎可能要錢等情,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 卷(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  ⒉  ⑴參諸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本案排骨湯店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83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23時 40分許在本案排骨湯店前與岳雅靜碰面,被告2人及戴世峰 隨後駕車抵達。告訴人遭被告2人強拉至暗巷,於23時42分2 4秒許被告郭楊荷左手扯動告訴人右側衣袖、被告林國賢右 手扯動告訴人左側衣袖,分別拉著告訴人往本案排骨湯店右 側直行。23時42分30秒許被告郭楊荷鬆開手,由被告林國賢 拉著告訴人,23時42分34秒被告2人及告訴人在本案排骨湯 店旁暗處停留(附表編號⑥至⑧所示)。  ⑵另被告林國賢率先走出暗處,往路邊車輛停靠處走去(附表編 號⑪),觀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廣門 市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被告 林國賢於111年9月22日23時42分至43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影 印告訴人之身分證,23時46分30秒被告林國賢返回被告郭楊 荷及告訴人身旁(附表編號⑮),益見林國賢取走告訴人身分 證影印後返回。  ⑶23時48分7秒許至23時48分50秒許被告郭楊荷手持皮夾翻開, 從其中拿出鈔票並盤點,先將皮夾交予告訴人,被告郭楊荷 回頭張望、右手拿著鈔票,將鈔票交予被告林國賢,被告林 國賢右手接下,將鈔票收到褲子右側口袋內;23時48分51秒 許至23時51分10秒被告2人陸續離開告訴人身旁,2人及岳雅 靜皆回到車內,之後離開。(附表編號⑱至㉒)。   ⒊承上交互審視,告訴人證稱遭被告2人強架至暗處、被告林國 賢佯稱員警取走其身分證,又遭被告郭楊荷自皮夾中取走2, 000元,經依被告2人部分之供述及前述證據補強,信而有徵 ,堪認被告2人之強制犯行。  ㈡身分證係足以表彰個人身分、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 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證件,若非為特定事項以供公務或金融 等機關查核,殊難想像無端交予不熟識之他人。況且告訴人 係於深夜經被告2人強拉至暗處,應無主動自願交付身分證 之可能,告訴人指述被告林國賢自稱為偵查隊員警,並稱欲 查驗告訴人前科,遂信之而交付身分證,綜觀上情認屬可信 。被告郭楊荷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由告訴人皮夾抽取2,000 元鈔票,告訴人未及反應詢問緣由,已如前述,客觀上自屬 乘告訴人疏於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之攫取財物行為。另就證 人岳雅靜於警詢供稱:我跟告訴人不是很熟,我之前有跟告 訴人買過「抗生素」,每次都是買300元,且有把錢給他。 但我於111年9月22日23時45分在本案排骨湯店前巧遇告訴人 時,告訴人說我還欠他80元,還一直兇我,我男友即被告林 國賢才出面說讓他處理一下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可見 案發當時告訴人主張係岳雅靜積欠告訴人債務而起口角,岳 雅靜於接近案發最近之警詢當下亦未曾宣稱告訴人欠債,無 從認岳雅靜對告訴人有何債權得以主張。佐以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我要從皮夾拿出身分證時,皮夾內的鈔票露白,胖 胖的男生(按:應指被告郭楊荷)以為我皮夾內有7、8,000 元,叫我拿5,000元給他,被告郭楊荷扯我包包取出皮夾, 看到裡面沒那麼多錢,就拿走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2頁 ),其於原審亦結證:不知被告等為何拿走2000元,且拿了 就開車走,伊怎麼問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77、78頁),益徵 被告2人顯非為協助岳雅靜就特定、具體之債權求償,而是 偶然見到告訴人皮夾內鈔票而恣意索求,堪認被告2人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被告林國賢雖辯稱:告訴人是自願將身分證交給我,因為他 以黑道身分恐嚇我,為了保障自己,之後報案方便,所以拿 告訴人的身分證去超商影印云云(原審卷第151頁及本院卷第 165頁)。惟告訴人係於深夜經被告2人強拉至暗處,自無言 語恫嚇被告林國賢且自願交付證件之可能;況且被告林國賢 係因岳雅靜通知而前往本案排骨湯店前,岳雅靜當場即告知 被告林國賢其曾數次向告訴人購入藥品之事(見偵卷第44頁 ),則被告林國賢當得經由岳雅靜而得知聯繫告訴人,林國 賢諒非為報案之需求而索取告訴人身分證。尤其告訴人於同 年9月23日凌晨即至警局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偵卷第75頁) ,反觀岳雅靜迄111年10月27日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前, 亦未見對告訴人提出任何告訴,益徵被告林國賢上揭所辯, 認非可採。  ⒉岳雅靜對告訴人並無債權,當日二人間之衝突亦非岳雅靜對 告訴人行使債權所生,被告二人強拉告訴人至巷內,亦未提 其主張債權甚或數額,業如前㈡所述,斟諸被告郭楊荷係於 告訴人不及反應時自行抽取2000元交被告林國賢後離去,凡 此足認二人並無具有債權之認知或誤認,否則自可直接要求 告訴人返還債務。是林國賢辯稱岳雅靜稱告訴人欠岳雅靜錢 ,所以才拿錢還岳雅靜云云;被告郭楊荷辯稱:是告訴人要 還岳雅靜2,000元云云;被告郭楊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郭 楊荷主觀上誤認告訴人與岳雅靜有債務糾紛云云,認均與事 實不符而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述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 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 外,尚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 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財物,移 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二人強拉告訴人至街巷所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乘告訴人不備且不及抗拒而自其 皮夾攫取2000元現鈔部分,則均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 罪;被告林國賢冒充警員且僭越行使臨檢查察告訴人身分部 分,核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自告訴人錢包中抽取2,000元之行為構成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然告訴人未曾指訴被告2人 以惡害告知,且上開2,000元並非告訴人因心生畏怖而交付 ,而係被告郭楊荷乘告訴人不備與不及抵抗而自其皮夾內取 走該現金,被告2人所為尚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構成要件不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當庭諭知 搶奪罪名,賦予答辯之程序保障,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間,就上開強制犯行及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林國賢所犯強制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搶奪罪,及被 告郭楊荷所犯強制罪及搶奪罪,係在密接相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客觀行為局部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以被告林國賢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21頁至第133頁)。 而被告林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國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惟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法及情節迥異, 罪質亦非相同,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林國賢刑罰感應力薄弱或 具特別惡性,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郭楊荷雖賠償告訴人(見 後述三㈠),然對其所為搶奪犯行仍矢口否認,審酌刑罰之應 報及特別預防,原審又量處法定最輕刑度,綜合考量,客觀 上難認被告郭楊荷得有憫恕之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率爾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繼而藉機搶奪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被告林國賢更恣意冒稱為警察,破壞一般人對 於政府機關及偵查機關職權行使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郭楊荷坦承強制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 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見原審易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調解筆錄、第150頁審判筆錄),誠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林國賢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國賢 自陳:國中畢業,收入不一定,離婚,要分攤女兒之撫養費 ;被告郭楊荷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目前無業,沒有需要 撫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50頁) ,酌以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因被告郭楊荷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故同意被告郭楊荷部分從輕量刑,被告林國賢至今仍否 認犯行,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2 頁),暨其等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郭楊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國賢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從中協調債務糾紛,願與被 害人當面道歉並和解,彌補被害人心裡創傷,僅承認強制部 分,其他均否認;又父母雙亡,因學歷不高,一直以打工為 生,因疫情影響經濟,尚須分攤女兒開銷,始有本次案情過 激之舉動,請考量其犯案時之社會負擔及自身壓力,雖其行 為不符合社會觀感與期待,但所犯情節非重亦具悔意,請給 予減刑機會並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郭楊荷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郭楊荷遭同案被告林國賢、已故被告岳雅靜之誤導,誤認 告訴人與已故被告岳雅靜有債務糾紛,因而自告訴人皮夾抽 取2千元交給林國賢及岳雅靜,且雙方在現場爭執長達10分 鐘之久,被害人始終無大聲否認或堅決否認債務,致使其誤 認被害人與上述2人確有債務糾紛,自不能僅以事後查證被 害人與岳雅靜間並無債務糾紛,反推論被告郭楊荷當時具有 搶奪之犯意。被告郭楊荷否認有搶奪之主觀犯意,至於誤認 而抽取被害人2千元之部分,僅屬民事侵權責任,且已主動 道歉並全額賠償完畢,其為朋友強出頭致使涉犯重罪深感後 悔,願坦承強制罪,被告人亦願意讓其從輕量刑,原審量刑 顯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 云。 ㈢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業經說明如前。另按刑之量定,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 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 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 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亦均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被 告二人上訴認量刑過重,要難採信。另被告郭楊荷亦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是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林國賢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 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 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 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 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 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 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 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 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 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 上字第 82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楊荷已經全數賠 付告訴人,已如前述,視同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不應再對被 告林國賢為沒收之諭知。原審不察,仍對被告林國賢諭知沒 收2000元,要與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不符,自應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所為對林國賢沒收犯罪所得宣告部分,毋庸再為沒收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① 23時40分52秒 岳雅靜與告訴人在本案排骨湯店門口交談。 ② 23時41分48秒 一輛深灰色自用小客車抵達本案排骨湯店門口。 ③ 23時41分52秒 深色上衣、淺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郭楊荷)與白色上衣、黑色褲子、淺色頭髮之男子(即被告林國賢)自上開車輛下車,加入岳雅靜與告訴人之談話。 ④ 23時42分3秒許 被告郭楊荷右手推動告訴人之胸口一下,告訴人往後退一步,被告林國賢右手朝告訴人左手臂揮動一下。 ⑤ 23時42分10秒 黑色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即戴世峰)抵達本案排骨湯店門口,與被告2人、岳雅靜一同環繞在告訴人身前。 ⑥ 23時42分24秒許 被告郭楊荷左手扯動告訴人右側衣袖、被告林國賢右手扯動告訴人左側衣袖,分別拉著告訴人往本案排骨湯店右側直行。 ⑦ 23時42分30秒許 被告郭楊荷鬆開手,由被告林國賢拉著告訴人,被告郭楊荷、戴世峰尾隨其後一同離開本案排骨湯店門口。 ⑧ 23時42分34秒 被告2人、戴世峰及告訴人在本案排骨湯店旁暗處停留,監視器並未攝得在暗處之情形。 ⑨ 23時43分20秒 岳雅靜從暗處走出,走到路邊的車輛旁。 ⑩ 23時44分21秒 車超(穿著黑衣紅鞋之人。按:本案排骨湯店之店員)從本案排骨湯店走出,走向岳雅靜身邊交談。 ⑪ 23時44分33秒 被告林國賢率先走出暗處,往路邊車輛停靠處走去,戴世峰、被告郭楊荷隨後走出暗處,兩人在路邊徘徊,告訴人則最後走出暗處,在暗處前方與被告郭楊荷及車超交談。 ⑫ 23時45分10秒 戴世峰往被告林國賢離開方向前進,被告郭楊荷繼續留在暗處前方與告訴人交談。 ⑬ 23時45分26秒 車超走回本案排骨湯店裡。 ⑭ 23時45分48秒至46分36秒 車超手持拐杖、保溫瓶及紅色包包,從本案排骨湯店裡走出,走向告訴人及被告郭楊荷等人所在處,於46分13秒又返回店門口並在店門口徘徊,46分36秒又走向告訴人及被告郭楊荷等人所在處。 ⑮ 23時46分30秒 被告林國賢返回被告郭楊荷及告訴人身旁,持續交談。 ⑯ 23時46分46秒 戴世峰返回被告2人及告訴人身旁。 ⑰ 23時47分16秒 車超手持紅色包包返回本案排骨湯店。 ⑱ 23時48分7秒許至23時48分50秒許 被告郭楊荷手持皮夾翻開,從其中拿出鈔票並盤點,先將皮夾交予告訴人,被告郭楊荷回頭張望、右手拿著鈔票,將鈔票交予被告林國賢,被告林國賢右手接下,將鈔票收到褲子右側口袋內。 ⑲ 23時48分51秒許 戴世峰、被告2人陸續離開告訴人身旁,戴世峰往畫面下方走出畫面外。 ⑳ 23時50分7秒 被告2人及岳雅靜皆回到上開車輛上。 ㉑ 23時50分30秒許至23時50分50秒 被告郭楊荷重新下車,與仍站在本案排骨湯店門口之告訴人短暫交談後又上車。 ㉒ 23時51分10秒 被告林國賢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岳雅靜、被告郭楊荷離開。

2024-12-03

TPHM-113-上訴-3617-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志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 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就起訴時未以訴狀具體表明之 應受判決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嚴國 隆,原告李慧曦則於113年5月1日前往寄存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領取,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或繳費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附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2

TPDV-113-訴-1917-20241202-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有成 朱玉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63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0月 間某時許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乙○○出名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再與 甲○○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人員接洽以取得泰國 籍應召女子之聯繫方式,由乙○○駕駛車輛前往機場搭載泰國 籍應召女子至本案建物,復由乙○○與甲○○一同招攬並接待不 特定男客,媒介及容留外籍應召女子THAPPAN SUTTHIDA(下 稱泰女1)、PANITA CHOEDCHAI(下稱泰女2)、MARISA LAK SON(下稱泰女3)、KHAM NGAM DUANGTHIDA(下稱泰女4) 等人為男客撫摸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服務) 或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服務),以每位客人抽成 新臺幣(下同)300至900元不等之金額之方式藉此營利。嗣 警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艋舺公園,查獲外籍應召女子泰女1在從事性交易,並對 警員招攬生意,復將該警員帶往本案建物,經警當場表明身 分後,詢問泰女1時,經泰女1表示其前於112年8月23日來臺 後即有從事性交易工作,且均係在本案建物進行性交易等情 ,由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13年6月6日晚間9時25分 許,與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共同前往本案建物執行搜索,發 現泰女2正與泰國籍男子YARTWONGSRI WICHARN以1,500元之 代價,在本案建物101號房內進行全套性交易;又查獲泰女4 先後與印尼籍男子DANI ROMADON、泰國籍男子CHAIDI SARAN ,在本案建物202號房內,均以1,5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性 交易;又查獲泰女3先後與黃種加、陳文輝,在本案建物102 號房內,分別以1,5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再 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泰女1至泰女4、YARTWONGSRI WICHARN、陳文輝、黃種加 、CHAIDI SARAN、DANI ROMADON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 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4份、扣案行動電話外觀照片 及其內LINE、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設置、 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年3月 19日在本案建物查獲證人泰女1之現場照片、泰女1至4之行 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㈢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 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 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以論,本件於現場等待與不特定男 客性交易機會之泰女1至泰女4等4人,由乙○○、甲○○容留並 媒介男客前來從事性交易,不論該等4人是否確已與男客發 生性行為,其等所為已構成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核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乙○○、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 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乙○○、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 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 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 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 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 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 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 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 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 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 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 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 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乙○○、甲○○圖利而媒介、容留前揭 4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共4罪),至其等從行為開始時起分別至為警 查獲止,媒介、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 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乙○○、甲○○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無視法令之禁 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乙○○自述:原本做水電, 但腰受傷,目前沒有工作,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 父母;甲○○自述:目前退休,生活靠先生的退休俸,先生已 過世10幾年。國中畢業,需要扶養女兒,她6歲起腦部有問 題,10幾歲起就在屏東教養院,目前已40幾歲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次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就乙○○、甲○○於本案分別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乙○○、甲○○於本件分 別所犯4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暨前案論罪科刑之刑度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乙○○、 甲○○所有,且經擷取其內含有與本案媒介、容留犯行相關之 對話內容,均應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乙○○、甲○○所犯之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乙○○所有,雖乙○ ○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因該處所出入複雜,係用來看出入所 用云云,然觀前揭監視器配置及現場蒐證照片,顯然係用以 監看是否有警察臨檢所用,與平常用來維護居處安全之配置 不同,而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諒難採信,仍應認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乙○○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乙○○所有,然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附表編號5之物係容留女子房內查獲 ,雖可疑係供容留女子性交易使用之物或報酬,然均非乙○○ 、甲○○所有,且無證據足認乙○○、甲○○具有處分權限,且無 法證明為應歸屬於乙○○、甲○○媒介、容留之犯罪所得,是以 此部分扣案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用途 1 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 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VIV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監視器螢幕1臺、 平版電腦(看監視器用)1臺、 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7顆。 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鑰匙2串、租賃契約1疊。   乙○○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保險套37個、潤滑劑1罐、保險套1批、潤滑劑2瓶、計時器1臺、性交易所得2800元、保險套23個、潤滑劑1瓶、性交易所得3000元、保險套10個、潤滑劑1條。 非乙○○、甲○○所有或提供,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2024-11-30

TPDM-113-審簡-2121-202411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玲 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玉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交付款項可透過金融機構 匯款,無需委託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之必要,而可預 見受他人指示向不認識之人收款後代為轉交款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3038號審理中,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詎黃玉玲為賺取 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由其收款後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黃敏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佳凱」(起訴書誤載為「陳家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幻想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許佳玲、戴佑龍等2人( 下稱許佳玲等2人)施詐,致許佳玲等2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先由黃敏惠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由黃玉玲於民國112 年7月21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旁 變電箱前,向黃敏惠收取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後(逾14 萬8,000元部分,非許佳玲等2人受騙匯入的款項,而為其他 不詳民眾匯入,非起訴範圍),再依「陳佳凱」指示轉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佳玲等2人遭詐騙匯款情形及 詐欺贓款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因而獲得新臺 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許佳玲等2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佳玲、戴佑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黃玉玲之辯護人爭執共犯黃敏惠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是證人即共犯黃敏惠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 定,證人黃敏惠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共犯黃敏惠收受前揭款 項,並依「陳佳凱」指示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幫忙「陳佳凱」收訂家俱的訂金 ,完全不知道是贓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女兒 有於112年8月間向「陳佳凱」確認,且證人即員警陳威翰亦 證述被告有指認2人,足證被告沒有參與詐欺組織之故意, 也不知道是詐欺款項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許佳玲2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佳玲2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 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共犯黃敏 惠持前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則於前開 時間、地點向共犯黃敏惠收取前開款項,並依「陳佳凱」之 指示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2、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3、依被告案發時已55歲,自承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 196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 人,應可知悉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若欲收取客戶 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 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 遺失等不測風險,企業經營者若毫無理由捨銀行轉匯僅收取 數十元手續費之安全方法不用,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 給予數千、上萬元薪水,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 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 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而被告本案工作內容為等候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收取、送交款項,相較於將款項直接匯入公司帳戶 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且被告與共犯 黃敏惠及其他收款、交款之上下游相互之間均不認識,所採 取之收送款項方式顯甚為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 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 詐欺集團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 另觀諸被告與「陳佳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 於112年7月13日對「陳佳凱」表示:「還有我都不知道你的 名字還有你們關懷協會的名字」;被告復於112年7月18日對 「陳佳凱」表示:「交錢給別人都不用要簽單喔,都不怕別 人說沒拿到喔」;於112年7月20日對「陳佳凱」表示:「我 以後可不可以不要收錢了」、「就是拿錢工作,其他不用問 太多」、「但事實好想不是這樣」、「嘉義對姐的小姐根本 不是會計」、「她不是等會計分配,她是在等她老闆打款給 她」、「而她的老闆是陳佳凱」、「說到底我也只是領薪做 事的人,我不會再去多問了,你當我是員工,我就認真當你 是老闆」、「我怎麼感覺我對接的人,都長的很奇怪」、「 我真的很難相信你是做家具的」、「哪有做生意是這樣的」 等語(見金訴3038號卷二第12頁、第82頁、第122頁、第130 至142頁、第180頁、第187頁),顯見被告在對「陳佳凱」 指派之工作及收款來源充滿疑問下,仍繼續為上述收款、交 款行為,被告雖無藉由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確信,然此情並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竟仍依 指示收取、轉交款項,顯然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 一環、進而促成詐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認,且依被告認 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共犯黃敏惠、「陳佳凱」,是被告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幫忙「陳佳凱」收訂家俱的訂金,完全 不知道是贓款云云,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女兒有於 112年8月間向「陳佳凱」確認,且證人即員警陳威翰亦證述 被告有指認2人,足證被告沒有參與詐欺組織之故意,也不 知道是詐欺款項等語,惟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112年7月 間即對「陳佳凱」之指示充滿懷疑下,在未釐清種種疑問前 ,仍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繼續依「陳 佳凱」之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回水工作,顯然抱持縱 使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又被告事後配合員警追查 上手,僅係犯後態度問題,尚難僅因被告女兒事後於112年8 月間有向「陳佳凱」確認,及事後配合員警追查上手,即以 此遽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並由共犯黃敏惠負責提 領贓款,而由被告負責向共犯黃敏惠收款,再由被告轉交與 「陳佳凱」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將詐欺贓款逐層轉交 集團上手,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徵被告係以此 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 之分工,堪認被告、共犯黃敏惠、「陳佳凱」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 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 其餘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準 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共犯黃敏惠、「陳佳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等,惟其擔任收水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 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 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2人之 意見,被告業與告訴人許佳玲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 完畢、告訴人戴佑龍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復酙酌被 告提出之量刑資料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第95至9 6頁、第119頁、第195頁、第203至204頁,金訴3038號卷一 第263頁、第265至33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 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 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 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 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 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 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 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 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 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及 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獲得為8,000元等語(見偵4363號卷 第107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被告與「陳佳凱」間對話 紀錄在卷可證(見金訴3038號卷二第177頁),雖未扣案,然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許佳玲1萬5,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倘 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收水 ,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則此 部分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 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許佳玲 許佳玲於112年7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今彩539會員群組,暱稱「王祥銘」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許佳玲下注及匯款帳戶認證云云。 許佳玲於112年7月21日15時5分許,轉帳5萬元至陳佳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②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1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③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9,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 (1)共犯黃敏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   卷第163至175頁) (2)告訴人許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63卷第52至5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63卷第5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63卷第6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63卷第6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63卷第62頁) (7)陳佳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49至51頁) 2 戴佑龍 戴佑龍於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在網路看到暱稱「徐正達」教授投資當沖之老師在招募會員並加入,暱稱「唐優」之詐欺集團成員引導戴佑龍投資操作佯稱可獲利云云。 戴佑龍於112年7月21日15時21分許,轉帳9萬9,000元至陳佳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②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③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④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⑤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9,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 (1)共犯黃敏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   卷第163至175頁) (2)告訴人戴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63卷第65至6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偵4363卷第6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63卷第64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63卷第6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63卷第69頁) (7)陳佳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49至51頁) 提領合計14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許佳玲部分)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戴佑龍部分)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28

TCDM-113-金訴-78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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