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債 務 人 李御維即李崇維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御維即李崇維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4至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22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見調解
卷第2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
解卷第26至27頁反面)、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8頁)、郵
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
見本院卷第56至11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8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0至126頁)、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28至13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0頁)、山富國
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錄取任用通知(見本院卷第142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4頁)、南
山人壽114年1月24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460號函暨所附保
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4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
.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
用,每月僅餘1萬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
共約6萬7,250元(見本院卷第42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調解卷第2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2萬1,082元
(見調解卷第1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SLDV-113-消債更-294-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