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佳瑟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芩萱
原 告 林杰宏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芩妤
林芩萱
被 告 王榮生
胡俊安即益安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之訴訟,而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審理時,
以本件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25頁),
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見本院卷第126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699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見112年度審交重附
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5月21日審
理時更正其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699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
卷第126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榮生於000年0月0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
隆路329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隆路329巷與松隆路交岔
路口時,擬左轉松隆路繼續行駛,本應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訴外人林進瑞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穿越松隆
路,被告王榮生見狀閃避不及因此撞擊林進瑞,致林進瑞當
場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嗣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
仍於112年3月17日12時43分許,因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雙
側肋骨及胸骨骨折合併氣胸而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
1.醫療費用: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17日費用1,469元。
2.喪葬費用:924,230元
⑴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310,290元
①火化契約主契約:128,000元。
②出家師父誦經:92,000元。
③禮謝品:6,400元。
④庫錢與紙紮屋:19,840元。
⑤政府殯儀館規費:32,050元。
⑥尊體spa:32,000元。
⑦共計費用:310,290元(計算式:128,000元+92,00
0元+6,400元+19,840元+32,050元+32,000元=310,290
元)。
⑵聖龍會所:73,000元
①豎靈禮廳租借費用:60,000元
②3月23日頭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2,600元。
③3月27日三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2,600元。
④3月29日五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2,600元。
⑤4月6日滿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5,200元。
⑥共計費用:73,000元(計算式:60,000元+2,600元
+2,600元+2,600元+5,200元=73,000元)。
⑶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20,000元
①萬佛慈境區域個人型塔位:280,000元。
②安置費:25,000元。
③管理費:15,000元。
④共計費用:320,000元(計算式:280,000元+25,000
元+15,000元=320,000元)。
⑷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
①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
②老明玉香舖:1,050元。
③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50元。
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2,840元
(計算式:1,200元+1,640元=2,840元)。
⑤共計費用:20,940元(計算式:15,000元+1,050元+
2,050元+2,840元=20,940元)。
⑸安達石藝骨灰罈:200,000元。
3.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
林進瑞前在台塑企業服務約35年,對待工作兢兢業業,即
使退休後繼續在台塑企業麥寮廠區擔任顧問授課,亦積極
投入慈濟事業。生活上一直堅持每日運動鍛鍊體力,日常
飲食注重健康養生,且響應環保已茹素約20年,並無不良
嗜好,也無任何慢性疾病。系爭死亡結果使原告等人皆造
成精神上痛苦及產生重大精神壓力,且心力交瘁,然被告
對系爭事故表達態度不積極且不在乎,使原告等人需自行
聯繫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追蹤強制險進度,故請求被告對於
原告陳佳瑟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對於原告林芩
萱、林杰宏、林芩妤等3人各自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6,5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1,500,000
元+1,500,000元+1,500,000元=6,500,000元)。
4.爰起訴請求:⑴醫療費用1,469元;⑵喪葬費用924,230元;
⑶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合計7,425,699元。
㈡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
意見書)皆認為,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未注
意其他車輛係肇事次因,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
注意來往車輛係肇事主因,然林進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騎
乘系爭自行車至接近路口一半之距離,並非如系爭鑑定書所
載係尚未起駛之慢車,故該路權歸屬認定已有錯誤。又林進
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為直行車,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
自小貨車左轉彎為轉彎車,依照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的原則
,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應禮讓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
車通過,故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路權應優先於被告王榮生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另依據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
車紀錄器畫面來看,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時
,其行車紀錄器已拍到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之身影,而林
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車速並不快,系爭事故發生於上午9時
許,天氣晴朗並視線清晰,倘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小貨車左
轉彎時有先停車確認左右有無行人或自行車往來,絕無可能
撞上林進瑞騎乘之系爭自行車,故肇事主因應為被告王榮生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時未停等觀察行人是否穿越或鄰近
地區有無他人騎乘自行車通過,甚至加速左轉彎通過行人穿
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
㈢縱林進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違規之情事即騎乘系爭自行
車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1項之規定,然該違規情事與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情況
並無關連。被告王榮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違規停放車輛於
人行穿越道及紅線等違規情事,且其車輛停靠在道路路口靠
右的位置,以相對快的速度內切至道路內側並快速左轉彎,
該違規行為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鑑
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皆認定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為慢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一規範認定慢車路權不但遜於行
人,但也遜於道路上所有行駛車輛,實務上,慢車路權在道
路上為最末,此一認定與臺北市長及一般民眾觀念相悖,對
政府當前大力推行之綠色運輸政策不利,也與日本等先進國
家之禮讓單車文化相反,恐忽視逐年增加之慢車用路人之權
益。
㈣又針對被告提出原告等人購買骨灰罈200,000元金額顯屬過高
部分,此骨灰罈為天然加拿大碧玉,該骨灰罈為林進瑞最後
可以擁有之居所,傳達為家人對他的感情和一生努力的肯定
,與行情是否必要或合理無關。
㈤另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王榮生及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
行於治喪期間未至靈堂上香或參加告別式,亦未致電慰問,
在交通裁決所開會及刑事訴訟程序中遇到原告等人皆冷漠以
對,未與原告有任何交談,遑論表達任何一點歉意,連唯一
一句道歉於民事訴訟庭前調解時多次強烈要求下才得到華南
產物保險公司口頭轉達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行一句道歉。再
因被告王榮生及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行對事情不在乎之態度
,致承保系爭小貨車保險業務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處理事情
上亦相當拖延,致使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才收到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撥款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0,886元,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共6,5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系爭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皆認定,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
自小貨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被告承擔30
%責任不予爭執,惟本件訴外人林進瑞除逆向行駛外,亦有
違反慢車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任意穿越車道等情形,林
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情形為肇事
主因,原告主張上述認定有誤實屬無據,蓋事故之責任認定
仍應以現行法規規定雙方之優先路權為準,況林進瑞係違規
在先,其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得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與有過失。
㈡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
1.醫療費用部分請求1,469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
2.對於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282頁、第330頁)
⑴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請求310,290元部分不爭執。
⑵聖龍會所請求73,000元部分,被告對於豎靈禮廳租借費
用60,000元部分有所爭執,對於租借禮廳20天費用認為
沒有必要;對於其他禮廳租借費用13,000元部分不爭執
。
⑶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320,000元部分不爭執。
⑷金紙等相關費用請求20,940元部分不爭執。
⑸安達石藝骨灰罈請求200,000元部分有所爭執,該金額顯
屬過高,經查骨灰罈行情為3,000元至100,000元不等,
且依原告提出之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已記載原告一併
購買骨灰罈並將費用包含其中,顯見原告無另外購買20
0,000元骨灰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該筆費用並無理由
。
3.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有所爭執,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實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請鈞院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
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等人已向被告承保
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
000,886元(見本院卷第128頁),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等語,做為答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王榮生於000年0月00日9時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329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隆路3
29巷與松隆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松隆路繼續行駛,本應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松隆路,
被告王榮生見狀閃避不及因此撞擊林進瑞,致林進瑞當場倒
地受傷,嗣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12年3月17日12時
43分許,因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雙側肋骨及胸骨骨折合併
氣胸而死亡,而被告王榮生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以被告王榮生犯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15768號檢察
官起訴書、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81頁)。又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載:
「㈠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肇
事主因)。㈡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
車輛(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87頁至第193頁),暨林進瑞係原告陳佳瑟之配偶,原告林
芩萱、林杰宏、林芩妤之父親,益安商行係被告胡俊安個人
獨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榮生為被告胡俊安即益安
商行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及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886元等情,兩造對此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第290頁),可信為真正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
喪葬費用924,230元、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合計7,425,
699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而被告就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1,469元、喪葬費用之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
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3,000元中除豎靈
禮廳費用60,000元外之13,000元、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
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等部分請求不爭執
,惟對於原告請求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骨灰罈
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部分,則有爭執,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82頁、第330頁)。是本件本院
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聖龍會所豎靈禮廳
費用60,000元、㈡骨灰罈20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6,500,000
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
、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喪葬費用之宏界生
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
3,000元中除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外之13,000元、福座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
(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部分:
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喪葬費用
之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聖龍
會所費用73,000元中除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外之13,000元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
0,940元部分,業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宏界生命
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聖龍會所客戶資料表、福座
開發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13
頁至第25頁),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68頁
、第282頁、第3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
1,469元、喪葬費用之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
單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3,000元中除豎靈禮廳費用60,
000元外之13,000元、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
、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合計665,699元等語,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見
本院卷第295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支付之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
用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提出聖龍會所客
戶資料表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
告前開租借禮廳20天沒有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經查,被告對於聖龍會所客戶資料表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原則係綜
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
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
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對於聖龍
會所客戶資料表所載之誦經禮廳租用共13,000元部分,均不
爭執(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0頁),參諸聖龍會所
客戶資料表之製作人身分職業、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
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序等情事觀之,堪認聖龍會所客戶資
料表內容應屬可信,即其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且可信,依法
自具有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其前揭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
,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骨灰罈200,000元(見本院卷第296頁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骨灰罈200,000元,並提出安達石
藝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
告提出之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約專用)中,記
載原告已一併購買骨灰罈並將費用包含其中,原告無另外再
購買20萬元骨灰罈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經
查,原告提出之宏界生命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
約專用)(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被告對其形式上
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復就喪葬費用之宏界
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部分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2頁),已如前述,是宏界生命禮儀服務客
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約專用)應即具實質證據力。依宏界
生命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約專用)上記載「項
目:火化封罐:骨灰罐(黑花崗)1個」(見本院卷第265頁
),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足徵原告已為其
父親林進瑞購買骨灰罐(黑花崗)1個之事實,應可確定。
基此,原告主張其等再另購骨灰罈(天然加拿大碧玉)1個2
0萬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於
法即無必要,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見附民卷第
7頁至第9頁):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
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榮生犯過失致死罪之
不法行為,而原告陳佳瑟係林進瑞之配偶,原告林芩萱、林
杰宏、林芩妤則係林進瑞之子女,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
告王榮生為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行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
務中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經
查,原告陳佳瑟係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111年度給付總
額52,264元、財產總額6,478,970元;原告林杰宏係大學畢
業,目前在貿易公司國外業務服務,111年度給付總額261,2
81元、財產總額823,578元;原告林芩萱係碩士畢業,目前
是臨床試驗研究員,111年度給付總額1,332,984元、財產總
額822,678元;原告林芩妤係碩士畢業,目前在私人公司擔
任一般行政職;被告王榮生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
,111年度給付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胡俊安即益安
商行係五專畢業,目前待業中,111年度給付總額47,404元
、財產總額7,074,5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90頁至第291頁)。審酌被告
王榮生之前揭行為情節、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各400,000元,合計1,600,000元,始為公允
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
㈥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宏界生命禮
儀有限公司喪葬費用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3,000元、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0,
94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合計2,325,699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5,699元,惟林進瑞騎乘系
爭自行車,有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肇事主因(見本院
卷第193頁)。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林進瑞應負6
0%過失責任,是原告前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應即扣除
60%之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30,280元(計算
式:2,325,699元×40%=930,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886元,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9
30,280元,於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88
6元後,所得為負數1,070,606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即無可請
求被告連帶為給付部分,自應為駁回其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425,6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3-北重訴-1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