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33號
原 告 周怡辰
被 告 陳進吉
路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慰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8,2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其中新臺幣3,4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8,2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進吉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追加路得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路得興業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88,546元(附民卷第9-10頁、本院卷第55、9
3、101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進吉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4時
許,執行被告路得興業公司業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近長安東路1段99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俟陳
進吉小貨車接近原告機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右稍稍偏移,其右側車身
擦撞原告機車之左側手把,原告旋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臉部、左肩、右手肘、左前臂、雙手、右膝擦挫傷、
左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388,54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
546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以及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內容不爭執。原告請求手表
與安全帽維修費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機車僅估價未維
修,難認為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縱有損失應扣除折舊。醫療
費用中否認聖醫中醫診所看診、醫療用品、國術館喬骨敷藥
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計程車費用僅為原告估算,不足以
證明原告有此支出。原告所提出之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1月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
個月等語,惟被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進吉於上開時、地,駕駛6419-JJ號租賃小貨車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碰撞原告騎乘之210-HLW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手把,致原告
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9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因被告陳進吉自白犯罪,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
字第41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陳進吉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路得興業公司之員工一情,並無爭執,且當時陳進
吉駕駛上開貨車係清運路得興業公司之工程廢料,堪認為執
行職務,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陳進吉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核諸前揭規定,被
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3,6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榮民總醫院、臺安醫院就醫支出醫療
費用共3,65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117-1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原告另
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聖醫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80
元,至國術館喬骨敷藥支出費用5,600元,購買醫療用品共1
,086元等,固提出中醫診所處方簽、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等件為憑(卷第113-115、123-125頁),然關於中
醫診所、國術館之費用,並無任何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該
中醫水煎藥、就診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勢有何關聯;而購買醫
療用品費用之單據,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關係,自非因系
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是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
據。
2、就醫交通費用於2,840元範圍內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5,080元,並提出計程車
資試算表為據(卷第127、129頁),核之原告所受傷勢,堪
認其於111年7月15日、18日至榮民總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計程
車費用於2,840元,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有據。至逾2,840元之其餘交通費用,是原告因至中
醫診所治療所支出,此非因被告過失所致系爭事故所為支出
,難認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3、手錶維修費用、安全帽損失、機車修理費部分,均無理由:
原告雖提出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卷第109頁),
主張其手錶因系爭事故受損害3,000元,然核維修單之日期
為112年3月10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111年7月8日已超過7
個月,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另關於原告主張安全帽損
失1,000元部分,亦未提出安全帽受損之證明,亦難認有此
損失。至機車修理費5,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影本
(卷第111頁),然原告自陳尚未修復,且系爭機車車主為
周建民(卷第24頁),是其請求機車修車費用,尚屬無據。
4、看護費用36,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此期間由
親人看護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36,000元,被告雖否認,本院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及醫囑受傷日起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並
休養三個月,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並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等
語(卷第151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而原
告未提出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單據,參以一般看護行情,原告
請求一日1,200元計算,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36,000元,應屬有據。
5、薪資損失75,75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
險業務員,因本件事故受傷3個月無法繼續跑業務,收入銳
減,以當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共受有75,750元之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業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勢,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醫囑應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堪認
原告主張於3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應屬有據,且原告為保險業務員,薪資結構雖以獎金為
重,然核之原告於111年度之所得資料,年收入逾43萬元,
平均每月所得額超過3萬元,本院認原告請求以111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為合理可採,是以此計
算原告於休養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75,750元,核屬有
據。
6、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於事故時年25歲,其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18,240元(計算式:3,650+2,840+36,000+75,750
+200,000=318,2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原告部分勝訴,其中3,4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190元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抗辯 1 財物損失 維修手錶 3,000元 否認。 安全帽 1,000元 2 機車修理費 5,000元 否認,縱有應扣除折舊。 3 醫療費用 就醫 6,030元 臺安醫院、榮總醫院看診部分未爭執,其餘否認。 醫療用品 1,086元 國術館喬骨敷藥 5,600元 4 交通費用 5,080元 否認。 5 看護費 36,000元 否認。 6 不能工作損失 75,750元 否認。 7 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 合計 388,546元
TPEV-113-北簡-523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