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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對 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甲○○與BR000-A112021(下稱A男,年籍資料詳卷)、BR000-A11202 2(下稱B男,年籍資料詳卷)均為址設臺東縣○○市○○街0號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勝利院區(下稱系爭院區)精神科住院病患, 其明知A、B男為具精神障礙之人。竟分別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強 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7、8月間之某日下午,在系爭院區之2樓餐廳, 假借與B男攀談之機會,不顧B男拒絕、閃躲,手伸進入B男 褲子,觸碰其肛門、臀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於112年2月某日下午,在系爭院區之2樓配膳室,趁A男盛水 飲用之際,不顧A男拒絕、閃躲,隔著褲子觸摸A男臀部,以 此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甲○○係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屬性侵害犯罪,本院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人2人之 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2人之姓名及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指 稱。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男、B男、證人吳佳蓮、蔡宜璇之警詢及偵訊證詞大致相符( 偵卷第25-28、31-35、37-41、43-47、165-171、187-203、 281-28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人體圖、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2年6月14日北總東 醫企字第1120002595號書函、112年11月8日北總東醫企字第 1120005148號書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A男及B男之住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9-51、5 3-55、57、59、61、63、109、129、130、139、140、213頁 、密件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 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 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 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 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 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 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 釋闡述在案。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 式對有精神障礙之告訴人2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告 訴人之性自主權,影響其等身心之健全發展,固值非難,然 考量被告本身亦為精神障礙之人,本案並未使用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使告訴人2人就範,告訴人2人亦未受有身體傷害, 且各次犯罪之時間不長,復被告前無妨害性自主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9-175頁)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均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亦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26-3至126-4、134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 ,並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綜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手 段、行為態樣、犯後態度、素行及告訴人2人客觀上所受侵 害情形,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對 具有精神障礙之A男及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利於其等之人 格發展及心理健全,自當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僅因同在系爭院區住院而略有交 集)、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A男及B男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兼衡其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 犯後態度,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其於審 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裝潢,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須扶養父母,自身有精神病 ,定期就醫及服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 (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無明顯關聯)、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 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交簡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已於9 8年7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 院卷第172-175頁)。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第1次審理時已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於同日履行完畢,尚 見有相當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不至於有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再被告所為對於A男及B男之身心健全發展誠有一定 程度之危害,為令其確切知悉本件所為乃屬不法,敦促其確 實改過自新,日後能恪遵法律,正視並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 文所示之期限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 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 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TDM-113-原侵訴-13-20241219-1

輔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鈴 相 對 人 李○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曄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因罹患自 閉症,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有人輔助,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相對 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及11至1 7頁)。又本院於113年7月18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於鑑定人林文斌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的姓 名、學歷及日常生活事項等均能切題回答。再本件經林文斌 醫師鑑定之結果略以:相對人之認知測驗結果符合自閉症光 譜合併輕度認知缺損的現象,且明顯語文智商有障礙,無法 理解、適應新的工作規則。進行抽象思考能力也有明顯困難 ,無法類化統整外界訊息;對於涉及法律效用事務與書面文 件的辨識能力有明顯缺損,亦即雖能閱讀文件,但不一定能 判斷此文件的衍生效力與責任。故個案於執行財務及法律事 務時,功能品質常會遠低於預期,處理重大事務時宜由重要 關係人從旁協助。從而,相對人因自閉症合併邊緣性智能,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3年12月3 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66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及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及第1112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是否適合擔任輔助 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自營早 餐店,與相對人互動良好,聲請人聲請動機為預防相對人被 詐騙,然於訪視中,社工與相對人對話,評估相對人生活自 理能力佳、防詐、借貸的觀念佳,且相對人存簿由聲請人保 管中,聲請人亦自述相對人不會存、提款,故評估相對人無 須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 社福字第1130100055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表在卷可參。然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已如前述,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與相對人 同住,兩人互動良好,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 動機為預防相對人受詐騙,從而,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 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 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 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 理;又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復有明定,自毋庸囿於 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心智 狀況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 ,本件尚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2-13

TTDV-113-輔宣-6-20241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08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之「丙○○身心科」就診時,請求醫師丙○○開立管制藥物FM2, 經丙○○發現甲○○先前已在其他醫院就診並已取得8日份藥物,故 而婉拒並建議甲○○至大醫院急診,詎甲○○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 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手機上網後,使用GOOGLE帳號「 林觀」,在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之「丙○○身心科」GOOGLE評論區, 發布「垃圾醫生」、「真是沒醫德」等言論,足以貶損丙○○之名 譽及人格評價。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1年10月25日9時許使用GOOGLE帳號「林 觀」,在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之「丙○○身心科」GOOGLE評論區 發布「垃圾醫生」、「真是沒醫德」等言論,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記得我沒有要求開立FM2, 我只是求助,丙○○建議我到大醫院急診,但我沒有錢,我就 拒絕,然後就阻止他打電話給大醫院,他就覺得我針對他; 我當初只是精神崩潰,我想說精神科醫生應該會知道精神病 有情緒不穩,我會在診所裡摀著頭尖叫,然後醫生就開始情 緒失控,我就一直強調我很難過,我沒有針對你,我是來求 助的,然後他就情緒失控辱罵我,我才會在他診所邊哭邊打 評論,希望別人不要跟我一樣受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2、62 -63頁)。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8時許前往「丙○○身心科」就診 時;復於同日9時許以手機上網後,使用GOOGLE帳號「林觀 」,在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之「丙○○身心科」GOOGLE評論區, 發布「垃圾醫生」、「真是沒醫德」等言論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丙○○警詢證述可佐,復有刑案現場照片 1張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而否認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惟查 : ㈠、被告固否認本件係因其請求丙○○開立管制藥物FM2,遭丙○○拒 絕並建議至大醫院急診而心生不滿,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至我診所看診,過程中他向我要求開立三 級管制藥品FM2,但我查看榮民醫院的轉診單發現,他於111 年10月19日已經開立8日的藥物了,所以我建議她是否轉診 大醫院急診,她回答我沒錢,要我開立FM2就好其他都不要 跟我多說。之後我不斷解釋健保局對於管制藥物的規定,他 就開始情緒失控等語(見偵4772卷第14頁),且觀諸卷附之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病歷紀錄單(見偵4772卷第27頁) ,被告確實已於111年10月19日經醫師開立8日藥物。被告而 被告於警詢中也陳稱:我當時跟丙○○請求開立一顆鎮定劑給 我,讓我減緩當時極度不適的症狀,雖然我知道這可能不符 合規定,但我希望楊醫生可以通融一下,因為我真的很不舒 服,但楊醫師拒絕幫我開立藥物,要我去大醫院掛急診,而 我當時真的不舒服,情緒也在失控等語(見偵4772卷第10頁 ),核與證人丙○○前開所述情節大抵相符,可見證人丙○○所 述非虛,本件起因乃被告請求丙○○開立管制藥物FM2,遭丙○ ○以在他院就醫且開立8日藥物為由拒絕,並建議至大醫院急 診而心生不滿。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然刑法所處罰之公然 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因告訴人拒絕開立管制藥 品並建議至大醫院急診而不滿,縱令被告表示告訴人亦有激 烈情緒反應,被告在「丙○○身心科」GOOGLE評論區客觀描述 就醫經歷即可,但其竟發布「『垃圾醫生』,一開始幾次還不 錯,但我遇到緊急時刻急需安眠藥睡覺的時候我只是有點情 緒不穩,請求他給我一兩顆安眠藥也好讓我至少可以睡覺, 因為附近的榮民醫院還沒有開,然後他就指責我對他大吼大 叫兇他,我只是很崩潰很需要幫助在哭著向天求助他這樣對 我大吼大叫,一個心理醫生情緒控管比一個精神病患還不如 ,開什麼醫院,真可笑」、「對一個哭著求他幫忙的病人亂 發脾氣破口大罵這樣的醫生請大家評估要不要過去」、「我 情緒是不穩,但我完全沒有針對他,他卻對我大吼大叫大罵 ,『真是沒醫德』」等言論(見偵卷第31頁),被告避重就輕 ,並未全盤說明事件經過,逕自評斷告訴人為『垃圾醫生』、 『真是沒醫德』,甚至勸阻他人至該診所就醫,足認被告係基 於報復告訴人之目所為,已非單純情緒發洩。又本案言論依 一般社會通念,復帶有輕蔑、貶低之意,足以令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乃對他人醫療專業之侮辱,核屬 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之用語,且被告係在網路上評 論區為之,顯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被告所為 之上開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 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 而受保障。是綜合前情以觀,被告所為自屬使告訴人難堪之 侮辱性言論,其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另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並提出臺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 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 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 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於警詢中能描述案 發經過,並為自己辯駁(見偵4772卷第9-12頁),應可瞭解 其舉之違法性,當無欠缺現實感,而有何意識不清,不知其 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 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 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 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 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 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 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 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爰審酌被 告不思適當排解負面情緒,竟在網路上發表對於告訴人人格 、醫療專業侮辱性的言論,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警詢中 陳稱:我是111年11月3日做完警詢筆錄之後,我也覺得不妥 就把情緒性的用語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 發表的網路言論已持續數日,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考 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迄今無業,經濟來源依 靠親友資助或跟親友借錢,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生 活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TTDM-113-易-322-20241213-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624號 債 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債 務 人 李萱賜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列舉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經查債務人■列舉式■住居於■片語■(住居於何 處),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 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2024-12-12

TTDV-113-司促-4624-20241212-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邱○○ 相 對 人 邱○○ 關 係 人 邱○○ 邱○○ 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進興之監護人。 指定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邱進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為聲請人邱○○之父親,其於民國 113年4月18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身心科 鑑定為失智症極重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胞姊邱碧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 人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相對人及關係人邱聖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其為本件監護宣 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前往相對人居所,於 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身心科劉健群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雖可以回答自己之姓名,然對其 生日、年籍與所在處所,均語意不清;另可指認關係人邱碧 秀為其胞姊,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邱聖誠、邱 聖國則均答稱不知其等為何人及姓名等情,有本院113年10 月29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及67頁)。又經鑑 定人鑑定結果認為:評估詢問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態度被 動,外觀尚可,情緒焦躁起伏,注意力不集中,說話流暢但 内容簡單,對詢問呈現答非所問狀況,顯示其思考内容簡單 ,對環境現況判斷能力不佳,時有自言自語或謾罵行為表現 ,因其神智狀況不佳,故無法判斷有無明顯脫離現實内容如 妄想或其他異常知覺經驗。行為在評估當下尚屬可控,但無 自我照顧或日常生活操作之執行能力。在認知功能評估中, 相對人注意力不專注,對人物,時間及地點均無法正確清楚 說出。現實判斷能力差。又相對人目前臥床並需包覆尿布, 肢體已有部分攣縮僵硬現象,雖對於聲音及問題稍有回應( 但答非所問),注意力無法集中,亦無法以言語或動作表達 意思。其心理衡鑑測驗結果:1.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 得 分=3,屬重度失智/失能(severe Stage),相對人僅能辨認 親近之家人,問題與分析事務之能力嚴重有困難,無法參與 社區活動,無明顯之居家功能,衛生照料也須由他人完全協 助。2.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得分= 0/100,屬完全依 賴。顯示相對人有重度認知缺損之現象,自我照顧能力亦完 全缺損,無法對於生活中的各項事物做自主判斷。處理日常 事務時需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經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 梗塞後遺症,認知功能明顯受損,注意力分散,現實判斷能 力差,對外在事物無法做清晰判斷,且心理衡鑑顯示其CDR :3,認知功能為重度損傷程度,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臺東分院113年12月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680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梗塞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表明願意擔任監護 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 113年8月30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及67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對受監護宣告 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 關係人邱○○、邱○○及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及本院113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7 、35及68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考量關係人邱○○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清楚受監護宣告人 情況,並已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 關係人邱○○、邱○○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3、67及68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邱○○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聲請 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邱○○,於二個月內開具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

2024-12-12

TTDV-113-監宣-55-20241212-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韓○○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韓○○ 韓○○ 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韓○○(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美月之監護人。 指定韓○○(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美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為聲請人韓○○之母親,其於民國 113年7月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長女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女,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女韓○○、四女韓○○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及25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勝利院區,於鑑 定人即該院身心科許智超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雖可以明確 回答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與聲請人 和關係人等之關係,然對其戶籍、居住處所、鑑定期日、時 間及所在處所,均無法明確回答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 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又經鑑定人鑑 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意識清楚,但對於時間和地點之定向感 較不清楚,言談稍可切題,但經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等確認後 發現有明顯虛談現象(Confabulation:因記憶缺損而自行以 過往記憶補足當下言談内容,聽起來像都有回應,但與事實 明顯不符),思考略為鬆散,且對於「受騙」有明顯的擔心 ,對於聲請人及關係人指證虛談及生活功能退化,多會有言 語的反駁,心情尚可且有合適的情感起伏,思考回應稍微遲 缓,可配合操作步行。經安排J0MAC初步評估認知功能狀況 顯示,相對人對於判斷(Judgement)尚可經由逐步引導能出 對於房間失火之安排、逃生及處置;對於定向感(Orientat ion) 顯示對於時間和地點之定向感不佳(無法確認日期及 地點);對於記憶力(Memory) 顯示有明顯近期記憶缺損( 無法回憶及指認);對於抽象思考(Abstractthinking)顯 示無法回答成語衍伸意義,對於桌椅功能之異同,能清楚說 明,能認得金錢之面額;對於計算(Calculation) 顯示有 部分操作錯誤,與專注力分散導致忘了前次操作之數字有關 。其CDR (臨床失智評定量表):得分=1,屬輕度失智;IAD L(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得分=10/24,屬中度失能。 測驗結論:相對人於測驗中之表現符合輕度失智(但記憶能 力及問題解決/判斷能力明顯受損),工具性日常生活能力 則有中度失能。無法處理不熟悉之情境,需他人協助或監督 始能完成法務及生活安排等事務(且目前生活情境極為侷限 ,無法判斷遠期事件或未來財務規劃事項),精神科診斷為 輕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輕度主要神 經認知障礙症,且記憶能力及問題解決/判斷能力明顯受損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有榮總臺東分院113年12月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 10066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 79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輕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且記 憶能力及問題解決/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表明願意擔任監護 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 113年11月5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9及 5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對受監護 宣告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 願,關係人韓○○、韓○○及韓○○,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本 院11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1、43 至47及59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考量關係人韓○○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之長女,清楚受監護宣 告人情況,並已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及關係人韓○○、韓○○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及59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 後,應會同關係人韓○○,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6,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7,000元

2024-12-12

TTDV-113-監宣-64-20241212-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為監護人。 三、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丙○○之配偶)於民國 113年2月因中風,致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關係人乙○○為監護之 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三)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四)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乙○○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 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一)關係人乙○○於民國113年5月6日經鑑定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 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與第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 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極重度障礙,ICD(The Interna-t ional Statistic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 and   Related Health Problems,即國際疾病及相關健康問題統 計分類)診斷為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隨持續時間不明的 意識喪失,後遺症;昏迷;未明確的腦梗塞(診斷代碼為S0 6.5X9S;R40.2;I63.9)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 23頁所附之身心障礙證明)。 (二)其次,關係人乙○○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吳松澈醫 師鑑定後,除經診斷患有重度血管性失智症外,經鑑定人綜 合關係人乙○○之個人史及相關史、檢查結果及身心狀態、目 前日常生活,其鑑定意見略以:關係人乙○○為腦出血中風個 案,經過半年以上的復原,仍為重度血管性失智症,目前日 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獨立 交通事務及健康照顧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亦嚴重缺損, 恢復之可能性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所附之臺北榮民總 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乙○○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 乙○○之觀察狀況略以:關係人乙○○於訪視過程呈現閉眼睡覺 狀態,聲請人多次呼喊其名字,關係人乙○○無睜眼及任何回 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乙○○於本院在鑑定人前叫喚時躺臥輪椅上,插鼻 胃管及氣切,並於本院詢問其若有聽到聲音,則舉起手等語 後,右手有上舉之動作;復於本院詢問其若有聽到聲音,則 請出聲等語後,未為回應,且右手及右腳有疑似不自主移動 ,無法進行後續訊問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  ⒊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乙○○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 表示:關係人乙○○無法表達及接收指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頁)。 (四)堪認關係人乙○○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 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欠缺獨自 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又本院參酌前揭㈡㈢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 ,堪認關係人乙○○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 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 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註 4】。      四、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⒊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⒋故民法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 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 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 或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 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本院參酌:  ⒈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關係人乙○○之配偶及女,並分別 有意願擔任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 15-17、33-35及138頁所附之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 鑑定筆錄)。  ⒉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  ⑴聲請人與關係人乙○○為夫妻,過往互動良好,無不利關係人 乙○○之情事,聲請監護宣告動機係協助處理關係人乙○○名下 土地買賣,所得收入將用於支付住院及醫療費用,聲請動機 無不適之處。又聲請人每週平均5次,每次1小時探視關係人 乙○○,亦願意配合醫院照護及規定,平時與其女即關係人甲 ○○與第三人林○○互動正向,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⑵關係人甲○○目前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擔任社會工作師,其可 回答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之動機及關係人乙○○目前之受照顧 情形,過往與關係人乙○○關係良好,無不利之情事,且聲請 人及第三人林○○均同意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 故評估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 (三)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乙○○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甲○○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3項。 五、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 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其次,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故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 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 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關係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關係人乙○○,除應負賠償之責外,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關係人乙○○ 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 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 之鑑定費用18,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4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 告外,聲請人自得代理關係人乙○○償還(依民法第106條但 書之規定,因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 理禁止之例外,故無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 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 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 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 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 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⑵而監護人既然得隨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償還其所繳納之程 序費用(見前揭㈢之說明),自無透過加給利息使其能儘速 受償之必要。否則,如再命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給利息,無 異賦予監護人有透過程序費用額之裁定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收 取利息之權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恐非公允。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不適用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係由監護人預納之情形 。  ⒌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無庸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0頁) 鑑定費用 18,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43及147頁)

2024-12-11

TTDV-113-監宣-42-20241211-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47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彭琪婷 被 告 潘天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0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1

TTEV-113-東小-147-20241211-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監護人。 三、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為聲請人甲○○之女)因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聲請對關係人丙○○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三)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四)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丙○○因重度智能障礙,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 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一)關係人丙○○於民國97年6月17日經鑑定為聲語及智能永久重 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二)其次,關係人丙○○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蔡耀 庭醫師鑑定後,除經診斷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外,經鑑定人綜 合關係人丙○○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 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鑑 定意見略以:關係人丙○○之測驗結果顯示有重度認知障礙的 現象(合併腦性麻痺導致的生活功能依賴),自我照顧能力 亦完全缺損,整體功能落於極重度身心障礙程度,無法對於 生活中的各項事物做自主判斷。處理日常事務時需由重要他 人完全代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所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丙○○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 丙○○之觀察狀況略以:詢問關係人丙○○是否同意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及詢問其是否了解監護宣告用意,關係人丙○○皆 無任何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⒉佐以關係人丙○○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 問:你叫什麼名字?)(望向關係人乙○○,無回應)」、「 (問:〈指關係人乙○○〉他是誰?)(無回應)」、「(問: 〈指聲請人〉她是誰?)(無回應)」、「(問:(請聲請人 詢問關係人丙○○是否知道聲請人為何人?)(望向聲請人, 微笑,但無任何回應)」等語(見本院卷122頁)。  ⒊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丙○○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 表示:關係人丙○○為重度智能不足,辨識、理解及表達能力 完全不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四)堪認關係人丙○○因重度智能障礙,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 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欠缺獨自或與 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又本院參酌前揭㈡㈢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 ,堪認關係人丙○○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 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 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註 4】。      四、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⒊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⒋故民法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 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 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 或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 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本院參酌:  ⒈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為關係人丙○○之父母,並分別有意 願擔任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7、 31-33及122-123頁所附之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鑑定 筆錄)。  ⒉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  ⑴聲請人現為關係人丙○○之專職照顧者,可掌握關係人丙○○目 前之生活作息,且其雖然目前無業,但生活開銷及所需日用 品,其配偶與子即關係人乙○○與第三人葉○○願意共同支付, 就照顧層面而言,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之處,故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  ⑵關係人乙○○雖然不清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義, 但可針對問題回應,觀察其身心狀況尚可,過往至現今皆支 付關係人丙○○之生活所需,故評估其未對關係人丙○○有不利 之事由,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 (三)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丙○○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3項。 五、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 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其次,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故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 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 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關係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關係人丙○○,除應負賠償之責外,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關係人丙○○ 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 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 之鑑定費用18,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4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 告外,聲請人自得代理關係人丙○○償還(依民法第106條但 書之規定,因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 理禁止之例外,故無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 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 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 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 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 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⑵而監護人既然得隨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償還其所繳納之程 序費用(見前揭㈢之說明),自無透過加給利息使其能儘速 受償之必要。否則,如再命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給利息,無 異賦予監護人有透過程序費用額之裁定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收 取利息之權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恐非公允。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不適用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係由監護人預納之情形 。  ⒌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無庸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8頁) 鑑定費用 18,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29頁)

2024-12-11

TTDV-113-監宣-30-20241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旦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5 號、第96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旦鈺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 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8、12至13行時間應補充記載 為:「凌晨」5時51分許、「凌晨」5時32分許、「凌晨」5 時2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旦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 第61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復參 酌其自陳無業,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無須要扶養之人, 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糖尿病、三高、胰臟炎,女兒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易字卷第69頁), 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 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見偵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43頁 ,易字卷第7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所竊得之物之價值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其於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以認定。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告訴人薛光劭及被害人宋任君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情(見易字卷第7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同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受3場 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 可查(見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27頁,偵三卷第29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陳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號                   第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   被   告 陳旦鈺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旦鈺於民國113年間,分別為以下犯行:(一)陳旦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5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薛光劭位 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薛光劭所有 、放置於該處騎樓之秋海棠5盆、喜陰花2盆(市價總計新臺 幣【下同】79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二)陳旦鈺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 日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 東縣○○市○○○路000號之浪豆花,徒手竊取賴韋宏所有、放置 於該處騎樓之龜背芋1盆、龍爪蔓綠絨1盆(市價總計2,000 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三)陳旦鈺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5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宋任君位於臺東縣○○ 市○○路0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宋任君所有、放置於該處 之五爪金龍1盆(市價約275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 經薛光劭、賴韋宏、宋任君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 上情。 二、案經薛光劭、賴韋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旦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秋海棠5盆、喜陰花2盆、龜背芋1盆、龍爪蔓綠絨1盆、五爪金龍1盆均載運回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光劭、賴韋宏及證人即被害人宋任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所有之上開盆栽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3份及告訴人薛光劭購買盆栽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0張 證明警方自被告扣得告訴人薛光劭、賴韋宏及被害人宋任君遭竊之盆栽,且被告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始停下,選定盆栽後再下車竊取,並將盆栽搬至車上後載運離開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之上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盆栽均已返還告訴人薛光劭、賴韋宏及被害人宋任君,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剪刀剪下告訴人 薛光劭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之玫瑰花花朵共4朵,致該玫 瑰花盆栽因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薛光劭。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之犯行,如成 立犯罪,係屬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薛光劭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 113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認,又此部分與 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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