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

共找到 32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第243號)及移送 併辦(併辦案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98號案件受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法院認 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惟當事人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建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 ,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綽號「阿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虎」所屬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①於111年間某日,透過LINE向曾 麗娟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曾麗娟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10時3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恩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恩琪帳戶)內;②於111年1 1月18日某時,透過LINE向沈志傑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 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志傑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9日9時35分許,匯款75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③於112 年1月3日某時,透過LINE向吳忠憲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 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忠憲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13日1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④於11 2年2月2日某時,透過LINE向林宜蓁佯稱:下載應用程式「 成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11 2年2月14日9時41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且上開 款項均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至15日間, 分數筆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後再次轉帳一空,以此透過層層 轉帳匯款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曾麗娟、沈志傑、吳忠憲、 林宜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沈志傑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吳忠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林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均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建杰、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61至74頁、第77至86頁】,經核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 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杰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自 白坦承:『對方叫我存錢進去慢慢投資,他叫我申請虛擬貨 幣的帳戶,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叫「阿虎」。對 於本案我輕率的交出帳戶導致他人受騙,涉及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我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 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9頁】,核與檢察官於本院1 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陳稱:『{對於本件改為簡易判決處 刑,有何意見?}無意見。另更正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三被 害人吳忠憲轉匯時間為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18分,金額為 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轉匯時間為轉匯到本案帳戶之時間,轉 匯金額則是匯款到陳恩琪帳戶彙整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一併轉匯至被告帳戶,並未寫明轉匯金額在附表。』等語 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再互核與被告 王建杰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自白坦承 :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86號併辦意旨書及鈞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告訴人 林宜蓁的部分,我在第一審有成立調解,我當時有跟他說要 分期,第一期我有付給告訴人林宜蓁,但第二期之後我就去 執行了,所以我沒有辦法再付賠償了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4頁,第8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 蓁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指證述、沈志傑於112年2月15日警 詢時指證述、吳忠憲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指證述、曾麗娟 於112年3月14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第9至15頁;同上署112 年度偵字第10856號卷第43至46頁、第61至63頁;同上署113 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第47至59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宜蓁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8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3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3957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 戶名:陳恩琪,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 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 年2月16日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 表(戶名:王建杰)、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 號,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沈志傑)、沈志傑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協議書、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忠憲)、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忠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起訴書 【見同上偵字第10856號卷第7至14頁、第27至32頁、第47至 55頁、第56至58頁、第65至73頁、第74至77頁、第119至132 頁】,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3月27日一瑞芳字第0001 9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恩琪,帳戶:0000000 0000號,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留存身分 證影本、開戶申請書、客戶變更資料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3144718 號函及附件:留存 身分證影本、基本資料查詢(戶名:王建杰,帳戶: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12年2 月7日起至112年2月 2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林宜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12年3月 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9382號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林宜蓁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 (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 年2月2日起至112年2月20 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林宜蓁之存 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翻攝、交易紀錄翻攝、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起訴書【見同上偵字第7 902號卷第19至36頁、第37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 頁、第49至57頁、第59至76頁、第181至183頁、第271至28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搜索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242號卷,第27至3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明細表(戶名:王建杰,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第一商業銀行瑞芳 銀行函:開戶申請書(戶名:陳恩琪)、金融卡登錄單、對 帳單寄發方式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號 ,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網路銀行登入IP 紀錄、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曾麗 娟提出之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曾麗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 第1120730276號、112年11月2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4334 4號、112年11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46100號、112年1 1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48467號、112年12月6日南市 警一偵字第11207591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同上偵字 第6386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35頁、第53至89頁、第91至 92頁、第97至129頁、第137至156頁、第199至203頁】,林 宜蓁113年9月25日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84號上訴書【見同上署113年度 請上字第84號卷,第3至5頁、第15至16頁】,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基檢嘉舟113偵6386字第1139024822號 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併辦 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 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刑事裁 定書【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卷,第37至41頁、第 43至44頁、第45至51頁、第5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24日基檢嘉申113請上57字第1139017715號函、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基檢嘉申113蒞2357字第113901 8553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2357 號補充理由書等【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第69至73頁】在卷 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 助犯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 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 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 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建杰於112年2月間某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該法修正 前、後之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行為,又其 幫助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坦 承犯行,迄至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期日始自白坦承不諱, 經上開綜合全部罪刑,而為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幫助犯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再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 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僅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⒊上開比較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 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蒞庭檢察官就原起訴法條 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認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應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應屬幫助犯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曾麗娟 、沈志傑、吳忠憲、林宜蓁等財物及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理由如上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應依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之。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移送併辦案件(即告訴人 曾麗娟被詐騙部分),與本件同上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 第242號、第243號起訴案件(即告訴人沈志傑、林宜蓁被詐 騙部分),二案件之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之部分,雖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四、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王建杰於112年2月間某日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原審漏未審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迄今之新舊法 比較之一體適用,而非割裂適用,此部分,容有未妥。又被 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卷 第51頁】,迨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承:『 對方叫我存錢進去慢慢投資,他叫我申請虛擬貨幣的帳戶,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叫「阿虎」。對於本案我輕 率的交出帳戶導致他人受騙,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我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且被告已 部分賠償告訴人林宜蓁,業據告訴人林宜蓁於本院113年12 月17日審判時指述:『他之前也是在基隆地方法院跟我調解 ,他當時還沒入監之前有還我一次,是在113年9月5日,他 第二次就入監了,入監後就沒有再還錢給我,當初也沒有說 遲延利息,就這樣慢慢還,他說他一月出監後再上班也沒有 明確的日期,感覺沒有誠意。我有收到調解筆錄。希望被告 每月5 號固定還款給我。也希望被告可以三次還款結束。』 等語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5頁】,此部分為原審未及 審酌,亦容有未妥。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所處量刑 過輕,及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云 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至10頁上訴書】,顯係無理由, 洵堪認定。然查,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始為適法,惟原審判決就上開新舊法 比較為割裂適用,而非一體適用,此部分之原審判決既有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   ㈡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犯 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 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申設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 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調解第一期金額已賠償告訴人林宜蓁所 受之損害,足認其有悛悔之意,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我家裡有三個小孩,離婚,家庭濟狀況勉 持、我高職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語【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84頁】,兼衡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 時坦述:『我可以每月五號還。我是做工的,不是每天都有 工作,我還要租房子,對我來說每月8,000元是極限了。』等 語、告訴人林宜蓁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時指述:『{對 於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沒有還完的話就讓他入 監』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5頁】,及考量告訴人曾麗娟 、沈志傑、吳忠憲、林宜蓁之受騙金額、身心受損程度,與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再依法遞減之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㈣本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修正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 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 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 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 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 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 以資衡平。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 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查,上開4位告訴人,各遭詐騙之贓款固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上開被告帳戶內,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 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各該款項業均遭不詳成員轉出,而 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 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⒊末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等,已交予綽號「阿虎」之人,且該帳戶均已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 款之用,其金融卡亦無法繼續使用,而不再具有充作人頭 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KLDM-113-金簡上-23-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靜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3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93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靜宜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一、附件二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為如下:   柯靜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詎柯 靜宜無正當理由而基於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 商店到店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方鈺伯」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In stagram上聯繫蕭勝元,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 臺幣6萬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柯靜 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 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 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附件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併辦意 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依證人即被害人蕭勝元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合庫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訊息、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等證據尚難認被 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 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對於將其申設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供認在卷,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帳戶寄與他人,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各該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現由被告持有、掌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9號   被   告 柯靜宜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靜宜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共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鈺伯 」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葉芊每、蕭偉豪、陳麗花、黃宥人、蔡宜旆、蔡承翰、 陳光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辦理貸款,而寄送3張銀行帳戶金融卡給對方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要還款,當時有12萬元之信用卡債未還等語。 2 告訴人葉芊每於警詢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偉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麗花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宥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蔡宜旆於警詢中之指訴、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宜旆於警詢中之指訴、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光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及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帳 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為被告堅詞否認該犯行,其辯稱係 因辦理貸款遭詐欺而交付上開帳戶,並提出其與「方鈺伯」 之對話紀錄為憑,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堪認被告確係因辦 理貸款而遭騙取帳上揭帳號,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況被告所交付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薪轉帳戶,另郵局帳戶為 領取政府補助之帳戶,均與交付幫助詐欺多為不使用或新申 請之帳戶有別,則被告是否有幫助或參與詐欺之犯意,並非 無疑,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葉芊每 112年11月上旬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3時19分 18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23分 15萬元 富邦帳戶 2 蕭偉豪 112年11月27日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9時56分 9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2日23時3分 9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41分 9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48分 3萬元 3 陳麗花 112年12月11日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協助進行投資建議,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0時46分 10萬980元 郵局帳戶 4 黃宥人 112年12月11日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國際白銀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9時9分 1萬5,000元 合庫帳戶 5 蔡宜旆 112年12月12日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3時25分 5,000元 合庫帳戶 6 蔡承翰 112年12月18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L向告訴人佯稱:看房需要先匯款保障權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8日14時57分 4萬元 合庫帳戶 7 陳光萱 112年12月18日 透過FACEBOOL向告訴人佯稱:想購買告訴人放置於Marketplace之商品,然需要匯款到指定戶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8日15時30分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8日15時35分 2萬9,986元 112年12月18日15時48分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3號   被   告 柯靜宜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9號。 (二)目前審理情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案中。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柯靜宜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共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鈺伯 」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Instagra m上聯繫告訴人蕭勝元,並提供投資網站FXCM予其下載APP申 請為會員,並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15日11時2分,匯款新臺幣6萬2,000 元至合庫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因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蕭盛元之指訴。 (二)被告本件合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柯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 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2024-12-24

SLDM-113-審簡-1539-202412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語珊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6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語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語珊(更名前為蔡亭綺)可預見提供 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3時15分許前之某時,將其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洪秀琴」之人; 「洪秀琴」及所屬詐欺集團前於111年9月30日即透過在網路 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與告訴人林宜靜取得聯繫,且對其誆稱 :若欲貸得款項,須先繳付保險金云云,告訴人林宜靜陷於 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10月17日13時15分、16分、22分 、同年月18日12時18分、同年月19日10時37分、同年月20日 12時23分、34分、37分、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1萬元、1萬元、10萬元、9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8 ,0元應予更正)、7萬9,000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及1萬 8,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 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告訴人林宜靜查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語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宜靜於警詢中之指述、所提出 之網路轉帳成功訊息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聯影像、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 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被告提供之相關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上開臺灣銀行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洪秀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與「洪秀琴」LINE對話紀錄(警00000000000卷第79至105頁、警00000000000卷第113至126頁、偵3572卷第25至93頁、本院卷第93至97、145至171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封面、內頁影本及提款卡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63至71、75至77頁)、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9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52461號函及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3至54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洪秀琴」及所屬詐欺集團前於111年9月30日即透過在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與告訴人林宜靜取得聯繫,且對其誆稱:若欲貸得款項,須先繳付保險金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10月17日13時15分、16分、22分、同年月18日12時18分、同年月19日10時37分、同年月20日12時23分、34分、37分、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10萬元、9萬8,000元、7萬9,000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及1萬8,000元至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除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封面、內頁影本及提款卡影本、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9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52461號函及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等相關資料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凱苓於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相符(警00000000000卷第21至25頁),並有告訴人林宜靜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27、39至41、55至57頁)、告訴人林宜靜提出之網路轉帳成功訊息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聯影像(警00000000000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林宜靜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圖(警00000000000卷第49至51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五、訊據被告蔡語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被告是在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的資訊才與「洪秀琴 」聯繫,被告為了順利取得貸款而依「洪秀琴」之指示,提 供「洪秀琴」要求之資料及匯款,被告為了取得貸款,也匯 出自己的存款4萬5,200元,被告實際上也是詐騙受害者,直 到最後被告都相信「洪秀琴」是真心在為其處理貸款事務, 後來銀行告知帳戶遭凍結,涉及不法,始驚覺受騙等語(本 院卷第76頁)。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提供「洪秀琴」臺 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號、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於提供「洪秀琴」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 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無法認定其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為民國89年生(本院卷第227頁),於 案發時為22歲已成年。又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 時從事檳榔攤,有負債機車貸款與信貸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可知被告有從事過服務業的工作經驗,且有常人應有 之智識程度,而被告先前有機車貸款及信貸等金融交易相關 經驗,且其於104年8月10日即已開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有 前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9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5246 1號函及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等相關資料可查,當知 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有匯入、匯出金錢之功能,應可了解當 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及金融帳戶之一般用途為何,如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可會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堪認被告具有預見可能性。    ㈡惟根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洪秀琴」之前開對話紀錄可發現, 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在與「洪秀琴」對話之初,便表示自 己希望借款38萬元,且於對話過程中仍不斷提及「希望順利 撥款」、「對保是加我的賴嗎」、「幫我問一下現上對保有 沒有要準備什麼」、「希望能在中午前對保」、「貸款搞那 麼久還不下來」等語,直至111年11月2日尚再詢問「洪秀琴 」為何沒有辦法順利貸款等語,可知被告自始至終都向「洪 秀琴」傳達其希望貸款之訊息,而「洪秀琴」在對話過程中 亦詢問被告之借款用途、有無車貸、房貸、信貸、目前工作 、薪轉帳戶、欠款有無正常繳納等一般銀行徵信常見之問題 ,並告知被告其貸款條件為38萬元分5年60期攤還等語(本 院卷第145頁),其問題及所開立之借款條件未發現有何明 顯不合理之處,確有可能使一般人誤信「洪秀琴」是有意借 款給被告,因而須對被告進行詳細之徵信後再告知借款條件 ,自無法率爾排除被告誤信「洪秀琴」是合法之民間借貸業 者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補充辯稱:⒈於111年10月11日受「洪秀琴」以需擔保品才能放貸之名義,要求被告匯款9,200元至「洪秀琴」指定之帳戶;⒉於111年10月12日「洪秀琴」以需要辦理公證之名義,要求被告匯款1萬4,000元至「洪秀琴」指定之帳戶;⒊於111年10月31日,「洪秀琴」以需要先繳納稅金之名義,要求被告匯款2萬2,000元至「洪秀琴」指定之帳戶,故被告依「洪秀琴」指示匯出自有款項共4萬5,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而自前開對話紀錄可知:⒈「洪秀琴」於111年10月11日與被告以網路電話通話後,隨即貼出一戶名為「劉蕙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偵3572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6頁),而被告亦於同日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出9,200元至該帳戶,有被告之網路銀行截圖明細(本院卷第173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383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可查;⒉「洪秀琴」於111年10月11日與被告以網路電話通話後,被告向「洪秀琴」詢問:「那14000要先匯嗎?」等語,「洪秀琴」向被告稱明天一起處理,隨即於111年10月12日再貼出前開「劉蕙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偵3572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即於同日再匯款1萬4,000元至「劉蕙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前開被告之網路銀行截圖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383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⒊「洪秀琴」於111年10月31日與被告以網路電話通話後,被告向「洪秀琴」詢問:「所以明天確定只要繳2萬2嘛」,經「洪秀琴」答覆是的,並於111年11月1日貼出一戶名為「許崐山」之郵局帳戶之帳號(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被告即於同日匯款2萬2,000元至「許崐山」之郵局帳戶等情,亦有前開被告之網路銀行截圖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383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是被告確實三度在與「洪秀琴」通話後,自其中信帳戶分別匯款9,200元、1萬4,000元、2萬2,000元合計共4萬5,200元至「洪秀琴」指定之帳戶,足證被告辯稱其因相信「洪秀琴」可為其申辦貸款,因而亦受其以各種名義索取金錢,被其詐騙4萬5,200元等語並非子虛。則被告自身既然亦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實難令本院信其究竟有何損人又不利己之動機,會於預見「洪秀琴」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時,除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供「洪秀琴」使用外,復主動匯款4萬5,200元給「洪秀琴」,令自己陷於將遭刑事追訴及實際損失財物的雙重不利境地。故應認其主觀上尚未預見「洪秀琴」將使用其臺灣銀行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㈣此外,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匯款2萬2,000元至「許崐山」之郵局帳戶後,於同日發現自己的網路銀行無法轉帳,於111年11月2日發現其臺灣銀行帳戶出現多筆來路不明之帳戶交易明細後開始質疑「洪秀琴」,然斯時已無法再連絡到「洪秀琴」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71頁),而被告隨即於同日報警處理,有被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憑(警00000000000卷第92至97頁),亦可徵被告確實係於111年11月2日始驚覺自己係受「洪秀琴」所欺騙,因而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供「洪秀琴」使用外,復主動匯款4萬5,200元給「洪秀琴」,並於察覺自己受騙時立即報警,不願令其臺灣銀行帳戶繼續受「洪秀琴」使用。  ㈤至公訴檢察官固認自前開對話紀錄中可發現,被告於111年11 月1日曾向「洪秀琴」表示其男友懷疑被告被「洪秀琴」騙 ,說被告上網亂找貸款,並稱貸款沒有要先繳錢的等語(本 院卷第96頁),可知被告主觀上經其男友提醒,已預見「洪 秀琴」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然而 被告於審理時稱其係於111年11月1日當天始與男友聊到向「 洪秀琴」貸款一事,斯時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由「洪秀琴」 使用,且告訴人林宜靜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錢早已被提領 一空,是僅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日 可能對「洪秀琴」係詐其集團成員一事有所警覺,無法回推 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予「洪秀琴」使用時,主 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公訴檢 察官另指稱本案被告可預見「洪秀琴」有高度可能是詐欺集 團成員,且與「洪秀琴」無信賴關係,復未進行查證云云( 本院卷第223頁),查被告就提供提供「洪秀琴」臺灣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 碼等資料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固然有預見之 可能性,然本案既然無法排除被告係遭「洪秀琴」騙取金融 帳戶及金錢之可能,即不得以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及未 進行查證為由,逕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於提供臺灣銀行帳戶、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將遭「洪 秀琴」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㈥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洪秀琴」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並綁定 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 ,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林宜靜 所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固然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 空,有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2頁 ),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自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然於審理時自承「洪秀琴」於111年10月24日有 留1萬元作為借給被告之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查上 開1萬元固然係因「洪秀琴」於其詐欺及洗錢行為既遂後給 予被告之金錢,然被告實際上已受「洪秀琴」欺騙4萬5,200 元,遠超1萬元之金額,難認係被告因「洪秀琴」之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應認該1萬元係犯 罪所得而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退併辦之說明:被告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9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與本罪不生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 偵357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9號卷 偵13739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卷 本院卷

2024-12-24

PTDM-112-金訴-623-202412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 SUCI LISTIKAWATI(中文名:特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1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TRI SUCI LISTIKAWAT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TRI SUCI LISTIKAWATI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為牟利,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應更正為「TRI SUCI LISTIKAWATI可預見倘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倒數第2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應更正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殆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I SUCI LISTIKAWATI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錢冠宇等13人( 下稱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款 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之一幫助行為,使他人得向本案告訴人,先後為13次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而同時觸犯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13個 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復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二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仍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到財產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 案告訴人財產損害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看護、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之經濟狀況 、於偵查中已繳回1萬3,000元報酬、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范昌綸(起訴書附表編號10)、李翊瑋(起訴書附表編號8 )分別以1萬元、5,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李 翊瑋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25頁、金訴字卷第21、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然審酌其經合法許可來臺居留、 工作,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3,000元,已主動繳付該犯罪所得供扣 案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 據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7、259、260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帳戶內經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均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上開規定沒收 ,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無多已遭他人提領者,均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復被 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另所取得報酬1萬3,000元,經本院宣告沒收,業如 前述,是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7號   被   告 TRI SUCI LISTIKAWATI(中文姓名:特莉)             (印尼籍)             女 28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15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 SUCI LISTIKAWATI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竟為牟利,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之報酬,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販賣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词词」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TRI SUCI LISTIKAWATI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0 00元之報酬(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手法」 欄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 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I SUCI LISTIKAWAT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交給「词词」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錢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錢冠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松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松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志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志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杜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杜曉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蘇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素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蔡仲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仲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昆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昆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范昌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昌綸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潘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睿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翊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枘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枘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徐禾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禾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袁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袁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錢冠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⑶臉書貼文1則 ⑷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錢冠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林松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松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7 ⑴告訴人葉志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⑷臉書貼文1則 證明告訴人葉志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杜曉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單1張 證明告訴人杜曉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9 ⑴告訴人蘇素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素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0 ⑴告訴人蔡仲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仲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1 ⑴告訴人林昆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臉書貼文1則 證明告訴人林昆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2 ⑴告訴人范昌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⑶臉書貼文1則 證明告訴人范昌綸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3 ⑴告訴人潘睿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⑷臉書貼文1則 證明告訴人潘睿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4 告訴人李翊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翊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5 ⑴告訴人蔡枘蓁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枘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6 ⑴告訴人徐禾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結果截圖各1張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⑷商品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徐禾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7 ⑴告訴人袁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⑷臉書貼文1則 證明告訴人袁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8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TRI SUCI LISTIKAWAT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受有犯罪 所得1萬3,000元,業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錢冠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黃中叡」在臉書社團「二手樂器交換買賣市集」,佯登以1萬2,000元販賣電子鼓之不實訊息,致錢冠宇於同日11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1時44分 6,000元 2 林松霖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以暱稱「王美心」在臉書社團「台北撿好康」,佯登以4,000元販賣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林松霖於同日14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4分 2,000元 3 葉志博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暱稱「石謹萱」在臉書社團內,佯登以2萬8,000元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葉志博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43分 2萬8,000元 4 杜曉鈴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暱稱「洪佳伶」在臉書Marketplace,佯登以3,500元販賣電動滑板車之不實訊息,致杜曉鈴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43分 3,500元 5 蘇素珠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劉姵欣」在臉書上,佯登以1萬元販賣二手吸塵器、吹風機及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蘇素珠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51分 1萬元 6 蔡仲奎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雅雅」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佯登以1萬1,000元販賣圍巾之不實訊息,致蔡仲奎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3時36分 1萬1,000元 7 林昆鋒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呂素琴」在臉書社團「二手機車 中古機車 全車系買賣交易平台」,佯登以5,000元販賣Yamaha cuxi XC100N 2007化油版機車之不實訊息,致林昆鋒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2分 5,000元 8 范昌綸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周威宏」在臉書社團「二手樂器交換買賣市集」,佯登以3萬5,800元販賣電吉他之不實訊息,致范昌綸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6分 1萬6,000元 112年12月8日14時9分 1,000元 9 潘睿霖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以暱稱「黃雅婷」在臉書社團「專業GK(GK交易-GK相關分享區)」,佯登以5,000元販賣海賊王艾斯公仔之不實訊息,致潘睿霖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9分 5,000元 10 李翊瑋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李怡萱」在臉書社團「我們是新店人!!靠北靠木,新店好黑特 二代目」,佯登以8,000元販賣除濕機及調理微波爐之不實訊息,致李翊瑋於同日13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23分 8,000元 11 蔡枘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WY Yip」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佯登以8,000元販賣LV短夾之不實訊息,致蔡枘蓁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33分 8,000元 12 徐禾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Vivian Chen」在臉書社團「媽咪寶貝新品二手婦幼交流」,佯登以3,000元販賣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徐禾婷於同日14時25分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49分 3,000元 13 袁敏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Paul Tsung」在臉書社團「民視八點檔愛的榮耀官方社團」,佯登以6,300元販賣吸塵器之不實訊息,致袁敏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51分 6,300元

2024-12-17

TYDM-113-金簡-235-202412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妤婷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 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 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之起訴案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 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50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並補充 、更正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丙○○部分之「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第1欄記載之「112年12月04日12時36分」、「12萬1749 元」,應更正記載為「112年12月04日12時18分」、「12萬1 719元(不含手續費30元)」;編號8被害人甲○○部分之「匯 款時間」欄,應更正記載為「112年12月06日20時58分」、 「112年12月06日21時02分」;編號9被害人溫詩美部分之第 2欄「匯款時間」記載之「112年12月05日12時59分」,應更 正記載為「112年12月05日16時51分」;編號10被害人寅○○ 部分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記載為「112年12月04日15 時40分」。  ㈡被告癸○○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因洗錢防制 法修訂,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改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適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 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知悉今日檢 察官補充之變更之內容,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內容之部分,我認罪但希望 可以緩刑。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其餘請辯護人 為我回答。」等語明確,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 備程序時辯稱:「一、我們採認罪答辯。二、請審酌被告於 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得利,其提供帳戶也因互信貸款需 要而提供。三、被告已與三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請鈞院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核與告訴人丙○○、壬○○、戊○○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 序時均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 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也會 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與告訴人丁○○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 程序時指述:「我前兩次開庭都沒有參加,我希望撤回告訴 。我希望進調解,但之後可能無法出席。」、「一、調解成 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成立條件如被告所述。三、我也 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也希望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其餘沒有意見。」等語情節 亦大致相符,與告訴人丙○○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程序時 指述:「調解有成立,我收到兩期共一萬元,還缺十一萬元 。被告都有按期給付。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如果 被告有繼續按調解條件履行的話,不用再通知我出庭了,我 工作很忙。」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本院歷次準備及審 判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一般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卷,下稱:本院卷, 共二卷,卷㈠第497至518頁;同上卷㈡第13至28頁、第35至44 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 00000號,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 :癸○○,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 2年12月21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 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 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 :癸○○,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2 年12月6日止)、LINE對話紀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八堵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丙○○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人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第一證券 股份投資公司匯款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照 片黏貼紀錄表: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壬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戶名:壬○○,帳戶:000000 000000號,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壬○○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戊○○提供之交易轉帳紀錄 截圖、匯款憑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辛○○)、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報案人: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提供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第一證券股份 投資公司匯款單、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己○○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簿內頁影 本、數位資產買賣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甲○○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 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詐欺投資APP畫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子○○)、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子○○提供 之投資APP對話紀錄截圖、交易轉帳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寅○○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轉帳紀錄截圖、詐欺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潘玟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潘玟玲 提供之詐欺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提供之詐欺網頁截圖、交 易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蘇鼎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鼎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詐欺網頁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被告癸○○)【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頁 、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第45至47頁、第 49至67頁、第71至78頁、第79頁、第80至83頁、第89至95頁 、第97至101頁、第103至134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4 8頁、第151至157頁、第159頁、第165至171頁、第179至191 頁、第193至223頁、第229至232頁、第233至247頁、第253 至259頁、第261至263頁、第269至273頁、第275至289頁、 第297至304頁、第305至312頁、第317至323頁、第325至331 頁、第339至344頁、第347至358頁、第363至369頁、第371 至413頁、第417至422頁、第427至433頁、第435至441頁、 第465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士林分行1 13年7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9628號函及附件: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單、綜合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5月7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43號函及附件: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 0000號,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個人戶開 戶作業檢核表、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3410號函及 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申請書、美國外國帳戶FATCA身分 聲明書、約定條款同意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 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05年7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17日儲字第1130044328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 、郵局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 卡服務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 變更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癸○○,帳戶:000000 00000000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 88459號函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 000000000000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癸○○113年8月 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LINE通聯截圖、貸款代辦人 員沈翌善之身分證影本、被告自行報案之證明單(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7766 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自 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 ),丑○○113年8月28日提出之刑事意見狀等在卷可徵【見本 院卷卷㈠第29至43頁、第45至58頁、第59至161頁、第163至2 12之4頁、第213至325頁、第370之1至417頁、第457至474頁 、第479至480頁】。  ㈣告訴人丁○○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時指述:「{對本案處 理有何意見?}我前兩次開庭都沒有參加,我希望撤回告訴 。我希望進調解,但之後可能無法出席。」、「{對於本件 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也希望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其餘沒有意見。」   等語明確,與告訴人丙○○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時指述 :「調解有成立,我收到兩期共一萬元,還缺十一萬元。被 告都有按期給付。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如果被告 有繼續按調解條件履行的話,不用再通知我出庭了,我工作 很忙。」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 審判時供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知悉今日檢 察官補充之變更之內容,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我全部認 罪,希望可以緩刑。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其餘 請辯護人為我回答。」等語情節、被告辯護人辯稱:「採認 罪答辯,並且現在正在對三位告訴人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未 到的其餘告訴人無法調解。另補充被告提供帳戶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或得利,其提供帳戶也是因為誤信而提供。另被告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鈞院給予緩刑之諭知。」、「被 告已承認犯罪,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皆達成和解共識,被告願 依調解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另被告未有其餘刑事前科,而本 案被告也因誤信貸款而交付帳戶,被告並未有任何獲利或得 利,且被告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給予緩刑之諭知」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上開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一 般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㈡第13至2 8頁、第35至44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均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坦認 不諱,有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因此 ,被告無論依上開規定之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附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 是,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是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 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素行良好,然其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 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 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 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 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 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 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 網,兼衡其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丙○○、壬○○、戊○○、丁○○達 成調解如附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而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 法傳喚未到庭,乃無從和解或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承: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跟 家人及兩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 書,也知悉今日檢察官補充之變更之內容,也跟辯護人討論 過,我全部認罪,希望可以緩刑等語綦詳,復酌告訴人丙○○ 、壬○○、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證 述情節,復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用示懲儆,併啟被告思惟,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 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自己宜改過、勿欺騙自 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 自己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一時貪慾染污好的頭腦智慧 用在不好的地方,逞一時詐欺騙人而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 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勿 貪穩賺不賠,且遇事勿心起於貪,貪念自召禍至,自己何必 害自己呢?因此,宜循正當途徑,依本分而遵法度,凡有合 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 謂有利而行之,這樣才不會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自己一時 貪慾自欺欺人之衝動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況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 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這樣的悔過從善存錢心態、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腳 踏實地賺錢存錢之道,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自白坦承全部犯行,復考量被告犯 後業已到庭調解之告訴人丙○○、壬○○、戊○○、丁○○達成調解 如附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而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庭,乃無從和解或調解,復酌告訴人丙○○、壬○○、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證述情節,足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悔改之意,兼衡其要賺錢扶養小孩及 養家,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以宣告 緩刑4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 依如附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避免日後再生糾紛。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 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 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茲諭知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場法治教育課程,以收矯正及社 會防衛之效,盼勉後效。 五、至於上開緩刑之附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 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社會責任,履行誠信,切 勿信口開河,害人害己,併此告知。 六、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   被   告 癸○○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 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日,在基隆市暖暖區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透 過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沈 翌善」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 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所示丙○○、壬○○、戊○○、辛○○、庚○○、乙○○、己○○、甲 ○○、子○○、寅○○、潘玟玲、丁○○、丑○○、蕭鼎棋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6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丙○○、壬○○、戊 ○○、辛○○、庚○○、乙○○、己○○、甲○○、子○○、寅○○、潘玟玲 、丁○○、丑○○、蘇鼎棋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壬○○、戊○○、辛○○、庚○○、乙○○、己○○、甲○○、 子○○、寅○○、丁○○、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2年11月底,接獲自稱高雄仲信融資公司之電話,向伊詢問有無貸款之意,當時伊亟需籌款作為生活費,故加LINE與一名暱稱「沈翌善」之人接洽聯繫貸款事宜,伊沒有工作或收入,對方聲稱可幫忙跑貸款流程,叫伊提供帳戶資料,說要透過帳戶進出資金製作金流紀錄,藉此包裝美化帳戶,這樣才會讓銀行相信有資金進出,對方還叫伊於貸款流程不要接聽銀行電話,伊因此相信對方,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對方,後來對方向伊聲稱提款卡遭金管會沒收,害對方公司資金遭凍結,叫伊去借錢給對方,伊開始向對方催討返還提款卡,並前往暖暖派出所報案云云。 2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沈翌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透過LINE與暱稱「沈翌善」取得聯繫,並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寄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予「沈翌善」,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壬○○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壬○○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貼文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辛○○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庚○○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8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數位資產買賣契約書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子○○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子○○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富邦、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潘玟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潘玟玲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潘玟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投資畫面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丑○○提供之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丑○○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之事實 16 ⑴被害人蘇鼎棋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蘇鼎棋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蘇鼎棋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之事實 17 本案6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6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丙○○、壬○○、戊○○、辛○○、庚○○、乙○○、己○○、甲○○、子○○、寅○○、丁○○、丑○○及被害人潘玟玲、蘇鼎棋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6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 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 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 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 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 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 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 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2歲,前曾有多年之工作經驗 ,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 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 代辦貸款公司之所在及聯絡方式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 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 即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 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 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 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觀諸本案6 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其帳戶內本無存款餘款,顯見被告 自知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 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 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且在此情況下,該帳戶根本並 無擔保之功能,詎被告竟稱:因對方向其表示可以幫伊做包 裝美化或資金進出金流紀錄,所以將帳戶交給對方等語,更 足顯示被告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 款項,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 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 ,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本案帳戶 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 ,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未曾 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 之理?是衡諸常情,亦難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擔保借款 之功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癸○○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本 案6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 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112年9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4日12時36分 12萬1749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2月05日18時18分 10萬元 2 壬○○ (提告) 112年8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0日11時31分 2萬元 3 戊○○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某日 假交友 112年12月10日14時07分 4萬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09分 5萬元 4 辛○○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8日18時07分 4萬元 5 庚○○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5日12時38分 5萬元 6 乙○○ (提告) 112年11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9日12時02分 1萬5000元 7 己○○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6日19時51分 1萬元 8 甲○○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12月06日20時59分 5萬元 112年12月06日20時59分 5萬元 9 子○○ (提告) 112年11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5日16時50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05日12時59分 3萬元 112年12月05日12時59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 寅○○ (提告) 112年11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4日15時41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 潘玟玲 (不提告) 112年11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7日13時49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07日14時38分 5萬元 12 丁○○ (提告) 112年11月21日 假交友 112年12月04日14時48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04日14時48分 5萬元 13 丑○○ (提告) 112年11月下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6日17時07分 2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4 蘇鼎棋 (不提告) 112年11月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4日10時40分 3萬元 附件貳:被告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丙○○、壬○○、戊○○(編號     1)、丁○○(編號2)之調解筆錄內容要旨如下: 編號1 :被告即相對人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丙○○、壬○○、戊○     ○之調解內容要旨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相對人願 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陸萬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壬 ○○壹萬柒仟元。    ㈡給付方式:     ⒈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 ,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伍仟元,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榮路郵局帳戶(戶名:丙○○;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 清償。     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共 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貳仟元,自民國113年10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 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⒊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壬○○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 ,共分17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壹仟元,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帳戶(戶名: 壬○○;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 全部清償。    ㈢上開聲請人三位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 6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 履行時,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 刑或免刑之自新機會。 編號2 :被告即相對人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丁○○之調解內容要旨     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丁○○新台幣(下同)伍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下同)伍 萬元,共分5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壹仟元,自民國1 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觀分行帳戶(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    ㈢聲請人丁○○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 號 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 時,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 刑、免刑之機會。

2024-12-13

KLDM-113-金訴-346-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預見金融 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住宿即可獲取報酬 ,雙方議定後,陳鴻即依「NO.灣 人事 蕭黑」之指示,至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辦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帳戶轉帳, 復於110年11月24日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18樓之1 、新北市瑞芳區九份等處住宿,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系 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向 王淑玲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向王淑玲施用 詐術,致王淑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張喬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於同日10時9分許,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59萬500 0元至系爭帳戶,復自系爭帳戶轉帳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實 力支配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王淑玲 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王淑玲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淑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在臉書的工作社團找工作,印象中是網路管 理員,具體工作內容我不知道,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騙,我 直接聯繫對方,他就叫我直接去受訓,我那時候心理狀況不 太好,很低潮,有感情跟家人的問題,所以沒有去報警,沒 有想這麼多,想說我有出來就好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當時心情十分低落,為了緩解壓力,才會決定到臉 書社團找工作,當時被告要到臺北受訓才會知道工作內容, 所以被告才會過去,且公司有跟被告說提供帳戶是為了要看 薪存戶有沒有欠款、扣薪的事情,被告才會把系爭帳戶交出 去,被告交出3個帳戶都有更改帳號密碼,剛好系爭帳戶沒 有更改成功,另依被告提供之LINE的對話記錄,被告確實是 要找工作才會被詐騙集團所騙,被告本來以為會有相關的工 作訓練,結果一直沒有,被告最後也覺得這家公司非常怪異 ,也就自行離開,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有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即對告訴人王淑玲實施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隨即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復再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時供述明確(偵 卷第73至76頁、原審卷87至8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淑 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1349號函檢送張喬婷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13至15 、29至35、47、55至57、63、95至229、237至254頁)在卷 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為重要 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 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 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 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求職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脅迫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然其於110年11月24日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住宿地點前,即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大學係念財經系等語(原審卷第88頁),被告較一般人顯更具備財務金融方面之認識,自應清楚個人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之對象,即有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應徵工作,僅需提供自己帳戶之帳號即可,根本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更無需辦理約定轉帳,被告既為財經系畢業,對金融帳戶約定轉帳業務之內容自應十分了解,被告於配合住宿前既已辦理系爭帳戶約定轉帳功能,其主觀上即應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思。  ㈣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等於對話中僅有提及被告到臺北市及新北市等地點居住,然完全沒有提及工作內容,被告於北上住宿期間,亦毫無詢問工作內容之細節,反而於住宿期間向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索取走路工、車票等費用,足見依其等之約定,被告無需提供任何勞務,僅配合住宿及交付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又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9分許即將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並陸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前即已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對話期間為110年11月24日至12月9日,全程語氣均平和,並無恐懼或生氣等情形,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當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有部分匯入系爭帳戶)後,仍與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持續談論薪資何時要發放及如何計算,聊天過程中甚至有哈哈、笑臉等表情符號,絲毫無被告所辯當時情緒低落之情形,更難認有遭脅迫之情事,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晚間約11時許離開本案詐欺集團於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安排之住宿地點,到達瑞芳車站時,竟仍傳訊息予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告知其要回臺中,並對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工作辛勞表示慰問,被告回到臺中後,仍持續與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聯繫至110年12月9日,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始離開聊天,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5至229頁),被告如真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脅迫而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絕無可能於110年11月25日後仍與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談笑風生,甚至於110年11月27日離開九份後仍保持密切聯繫,且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晚間離開九份後,未將系爭帳戶掛失,亦未報警,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元銀字第1130006642號函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6頁),衡諸詐欺集團如以脅迫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為確保人頭帳戶正常使用,必然需要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以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離去報警或掛失金融帳戶,致詐欺款項遭凍結而功虧一簣,然依被告與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顯可自由出入,甚至於110年11月27日自行離去返回臺中,若非被告自願交付系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自無放任被告自由行動之可能。故被告辯稱係找工作被騙,當時心理狀況不佳,所以沒有報警等情,顯與常情及本案客觀事證不符,屬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變更聯邦銀行帳戶密碼之紀錄,  然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離開九份之住宿地點後,竟遲至110 年12月2日始變更聯邦銀行帳戶之密碼,動機為何已屬有疑 ,況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北上住宿前即已依指示設定系爭帳 戶約定轉帳功能,並於離開後仍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 持聯繫,已足證被告絕非本案詐欺集團脅迫始交付系爭帳戶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信,故被告及辯護人提 出之聯邦銀行帳戶變更密碼之紀錄,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㈥本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以系爭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轉 匯或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應 徵工作之名義騙至臺北市,並於住宿受訓期間遭脅迫交出系 爭帳戶資料等情,顯然違背常情及本案客觀事證而無足採, 被告顯係自願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就 系爭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 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 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系爭帳戶轉匯詐欺贓款後,即達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 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 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8頁第16行至第9頁第15行) 。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 違法。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已如前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 新舊法比較部分,因本案經比較後仍係依舊法(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結果並無不同,並不 影響本案裁判之基礎,並無因之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受詐 騙金額雖有部分遭轉帳至本案系爭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 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轉 帳、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014-202412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 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暨附表二所示之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 附表所載。 三、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思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4至116頁 、第244至247頁)」;另所載證據名稱「被告黃思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黃思樺於偵查中之供 述」。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思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其具 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 ,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雖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 限,但仍須以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供法院確認該人、該 犯行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438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㈣經查: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 查中(見偵字卷第142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4至116頁、第244至24 7頁),惟其犯罪所得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見後述)而 非其自動繳交,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   2、又就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偵查庭供稱本案上游為「劉一新 」一節(見偵字卷第142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依據共犯情資系統分析……,查劉嫌於112年5月13日出 境前往柬埔寨迄今尚未返國,故無法通知到案,致無法查 明其犯罪事實及本案涉案程度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8月 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1455號函暨其檢附個人資料 、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另觀諸上 開函文所檢附之報告書,其上所載該分局於偵辦犯罪嫌疑 人鍾志明、黃思樺、劉一新涉犯詐欺等罪嫌案,經犯罪嫌 疑人鍾志明於警詢中供稱:於112年5月5日駕駛租賃小客 車搭載黃思樺、劉一新2人,受渠等指示在市區指定處所 停等,惟辯稱不清楚其2人下車在做何事,亦未參與詐欺 工作;犯罪嫌疑人黃思樺、劉一新經合法通知未到案,經 該分局將其3人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 第201至204頁);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12月5日偵查終結,以被告涉犯另案詐欺而以112年 度偵字第29132號、第31249號提起公訴(見偵字卷第143 至146頁)等節,益徵本案上開分局早在被告供出上游劉 一新前,已依共犯情資系統分析查知劉一新真實身分,並 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況依卷內事證,本案承辦分局尚 未破獲劉一新涉犯本案,是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 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被告本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其犯罪所得係由另案宣告沒收確定而非其自動繳交(詳後述),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又被告供出本案上游劉一新前,本案承辦分局已查知其真實身分,惟尚未查明涉犯本案,業經認定如前,是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 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非佳。其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陳盈昌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卷第71頁、第20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 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月子餐中心工作,月收入4萬元,離婚,無扶養 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乃其犯罪所得;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劉一新提款期間只有5/5那次,他只有給我2,000元,後來劉一新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42頁);暨其於同日(112年5月5日)於另案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因而獲2,000元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於被告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復已送執行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16頁、第27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倘於本案重覆沒收,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交付 予劉一新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 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 告所有,又警方已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5頁),已無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日/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金額(新臺幣)(/地點) 陳盈昌 (提告) 112年5月5日 ①17時19分53秒/4萬9,987元 ②17時22分21秒/4萬9,989元 112年5月5日 ①17時33分03秒/3萬元 ②17時34分05秒/3萬元 ③17時35分17秒/3萬元 ④17時36分27秒/9,900元  (共計9萬9,9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吉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黃思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陳盈昌,致陳盈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黃思 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盈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思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陳盈昌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陳盈昌 假冒電商謊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設定 112年5月5日17時19分、22分許 49987、 4998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5日17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99900 陳盈昌

2024-11-21

TPDM-113-審訴-1052-202411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0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6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申○○明知附表所示房屋非其所有,竟基於附表所示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家豪」或「劉凱翔」、LINE 暱稱「Bobo」或「建業路78號劉凱翔」傳送訊息給附表所示 被害人,佯稱為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人,欲出租附表所示房 屋,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看屋後,經申○○催促 下,給付附表所示金額為押金、簽約金、預付租金或開鎖等 費用。申○○並於附表編號4至6、8至15、17、18、21、22、2 5所示契約上偽造「張家豪」或「劉凱翔」之署押,交付附 表編號4至6、8至15、17、18、21、22、25所示被害人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及信任該等文書之被害 人。嗣因申○○遲未交屋或失聯,附表所示被害人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罪名詳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起訴書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均已載明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五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 當庭更正(訴字卷第138頁),附此說明。  ㈡被告偽造「張家豪」、「劉凱翔」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5、17、18、21、22、25所示各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行為部分重合情 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出租房屋名義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中多 次犯行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僅漠視他人權益,亦危及社會 交易秩序,傷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獲得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原諒。復 斟酌被告之品行(有詐欺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生之危 害。兼衡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訴字卷第147頁),暨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個未成年子女, 從事運輸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至4萬多元(訴字 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 本案外,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待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8至15、17、18、21、22、25所示租賃 契約書上偽簽之「張家豪」、「劉凱翔」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 號4至6、8至15、17、18、21、22、25所示租賃契約書,因 已交付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 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A○○部分,被告已賠償A○○10萬元 ,該10萬元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A○○10 萬元之結果,與將該部分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 是此部分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該10萬元。  ㈣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 主文 1 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己○○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己○○,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市清水店(下稱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19,500元給申○○。 ①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53至59頁、偵2卷第61至64頁) ②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61至67頁) ③己○○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69至77頁) ④己○○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偵2卷第18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午○○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2)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12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午○○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午○○,致午○○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22時15分許匯款22,500元至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4月15日19時許在上址當面交付12,500元給申○○。 ①證人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79至85頁、偵2卷第77至80頁) ②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87至93頁) ③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95至103頁) ④午○○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05至111頁) ⑤午○○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13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玄○○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3)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15時10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玄○○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玄○○,致玄○○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4日15時10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22,500元給申○○。 ①證人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115至121頁、偵2卷第77至80頁) ②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23至129頁) ③玄○○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131至137頁) ④貝森朵夫4月24日社區磁卡紀錄(警2卷第137頁左下) ⑤玄○○提出與「Bobo」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39至14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22時15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戌○○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戌○○,致戌○○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26日22時15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5萬元。②111年4月27日10時15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10萬元。③111年4月27日20時20分在不詳地點當面交付42,400元。④111年4月27日17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申○○指定之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111年4月27日18時許匯款14,600元至申○○指定之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戌○○而行使之。 ①證人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143至147頁、警3卷一第79至85頁、警3卷一第87至95頁、偵2卷第77至80頁、偵3卷第51至52頁) ②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49至155頁) ③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157至165頁) ④戌○○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67、171至173頁) ⑤戌○○提出與「張家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69、185右下至191頁) ⑥未○○及戌○○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警2卷第175至179頁) ⑦戌○○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175至185頁) ⑧貝森朵夫4月24日社區磁卡紀錄(警2卷第185頁左下) ⑨戌○○提出與「Bobo」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99頁下方) ⑩戌○○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207至213頁) 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儲字第111029411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警2卷第291至29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甲○○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5)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甲○○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善化正國店(下稱全家善化正國店)當面交付10萬元,於111年5月2日10時40分,在全家善化正國店當面交付32,000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甲○○而行使之。 ①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193至197頁、警2卷第199至203頁、偵2卷第61至64頁) ②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205至209頁) ③甲○○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2卷第211至214頁) ④甲○○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215至224、227至237頁) ⑤貝森朵夫5月2日社區磁卡紀錄(警2卷第225頁左上) ⑥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卷第18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辛○○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6)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辛○○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辛○○,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20時30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88,000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辛○○而行使之。 ①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239至247頁、偵2卷第61至64頁) ②辛○○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2卷第249至257頁) ③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259至265頁) ④辛○○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267至275頁) ⑤辛○○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71頁右下) ⑥貝森朵夫5月2日社區磁卡紀錄(警2卷第275頁右下) ⑦辛○○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277至27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未○○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2之房屋給未○○,致未○○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間在上址社區門口當面交付12,000元、36,000元給申○○。 ①證人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43至51頁、偵2卷第175至17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儲字第111029411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警2卷第291至299頁) ③未○○提出與「張家豪」、「Bobo」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1至5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丑○○、宙○○ (附表一編號8) (丑○○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2時1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丑○○、宙○○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致丑○○、宙○○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5日13時4分許匯款22,500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4月2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1樓當面交付22,500元。③111年5月9日19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111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當面交付2,000元。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丑○○而行使之。 ①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243至249頁、偵3卷第203至205頁) ②證人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259至265頁、偵3卷第203至205頁) ③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251至257頁) ④丑○○提出之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215至219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243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3卷二第829至835頁) ⑦宙○○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一第295至29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黃○○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9)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6時51分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黃○○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黃○○,致黃○○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新市麥當勞(下稱新市麥當勞)當面交付78,000元。於111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某處當面交付2,000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契約審閱權出租人簽章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黃○○而行使之。 ①證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301至307頁、偵3卷第157至158頁) ②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309至315頁) ③黃○○提出與與「張家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317至323頁) ④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一第341至343頁) ⑤黃○○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191至197頁、警3卷一第345至347頁、偵3卷第16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 酉○○、壬○○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10) (均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酉○○、壬○○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酉○○、壬○○,致酉○○、壬○○陷於錯誤,於①111年4月12日23時20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門市當面交付37,500元。②於111年5月12日21時10分許在新市麥當勞當面交付19,000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酉○○、壬○○而行使之。 ①證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一第349至357頁) ①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一第367至375頁) ②酉○○、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359至365、377至383頁) ③酉○○與壬○○112年7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租賃契約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141至149頁) ④壬○○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385至395頁) ⑤壬○○提出之收據1張(警3卷一第385頁右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 癸○○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癸○○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癸○○,致癸○○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16日20時35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21,000元。②111年4月17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當面交付63,000元。③111年5月4日11時2分許匯款28,000元至申○○指定之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則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第3條下方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立契約書人(甲方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癸○○而行使之。 ①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397至403頁、偵3卷第165至167頁) ②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405至411頁) ③癸○○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一第413頁) ④癸○○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413至419頁) ⑤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一第421至423頁) ⑥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警3卷一第425至432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07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身分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3卷二第837至84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2 辰○○、B○○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辰○○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19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辰○○、B○○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辰○○、B○○,致辰○○、B○○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晚間在全家新市清水店交付9萬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契約審閱權出租人簽章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辰○○、B○○而行使之。 ①證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一第433至437頁) ②證人B○○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一第447至451頁) ③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439至445頁) ④辰○○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181至189頁、警3卷一第457至465頁) ⑤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一第467至469頁) ⑥B○○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453至455頁) ⑦B○○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一第453右下至455頁左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3 卯○○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17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卯○○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卯○○,致卯○○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12日7時58分許匯款25,000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5月2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遠專門市當面交付2,000元。③111年5月7日4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遠專門市當面交付3,000元。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卯○○而行使之。 ①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471至481頁、偵3卷第175至176頁) ②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483至489頁) ③卯○○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及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491至495頁) ④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一第497至505頁) ⑤卯○○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3卷一第509至524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07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身分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3卷二第837至84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4 天○○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天○○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天○○,致天○○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8日22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5月10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統一超商陽光城門市當面交付50,500元。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後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天○○而行使之。 ①證人天○○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二第525至531頁) ②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533至539頁) ③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二第541至551頁) ④天○○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二第553頁下方) ⑤天○○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二第553上方至555頁) ⑥天○○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3卷二第557至565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5 巳○○、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巳○○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18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巳○○、乙○○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巳○○、乙○○,致巳○○、乙○○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18日0時26分許匯款48,000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4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民林門市當面交付8萬元。申○○則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第二條下方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於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巳○○、乙○○而行使之。 ①證人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二第567至573頁、偵3卷第179至180頁) 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二第583至587頁、偵3卷第185至187頁) ③乙○○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二第589頁) ④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575至581頁) ⑤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二第591至599頁) ⑥巳○○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175至179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6 C○○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9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C○○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C○○,致C○○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5日15時46分許匯款22,000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C○○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二第601至605頁) ②C○○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607至613頁) ③C○○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3卷二第615頁) ④C○○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二第617至625頁) ⑤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警3卷二第627至637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7 寅○○、地○○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寅○○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寅○○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寅○○、地○○,致寅○○、地○○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25日19時54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3萬元,②111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第五條下方偽造「張家豪」署押1枚,於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寅○○、地○○而行使之。 ①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二第639至647頁、偵3卷第211至212頁) ②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649至653頁) ③寅○○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二第655至659頁) ④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警3卷二第661至665頁) ⑤寅○○、地○○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3卷二第669至684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儲字第111029411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客戸歷史交易清單(警3卷二第847至86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8 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丙○○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丙○○,致丙○○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10日1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4月30日14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11年5月3日2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A○○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111年5月3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富安店當面交付10萬元。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丙○○而行使之。 ①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二第739至745頁) ②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747至753頁) ③丙○○之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二第755、769至785頁) ④丙○○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警3卷二第757至763頁) ⑤丙○○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二第765至767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45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身分證影本(警3卷二第863至871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48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3卷二第873至88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9 A○○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A○○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A○○,致A○○陷於錯誤,①於111年3月27日7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1年3月27日22時30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10萬元給申○○(申○○嗣請他人返還A○○現金10萬元)。 ①證人A○○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125至139頁、偵3卷第225至227頁) ②A○○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141至14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48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3卷二第873至885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0 庚○○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20)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庚○○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庚○○,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4日16時24分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101至113頁、偵3卷第217至219頁) ②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115至123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45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身分證影本(警3卷二第863至871頁) ④庚○○提出與「Bobo」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卷第221至22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1 子○○ (即起訴附表二編號1)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子○○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路000號3樓之2之房屋給子○○,致子○○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3樓之2當面交付24,000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子○○而行使之。 ①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二第685至691頁、偵3卷第185至187頁、偵3卷第185至187頁) ②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693至699頁) ③子○○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二第701至703頁) ④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二第705至707頁) ⑤子○○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167至173頁、警3卷二第709至737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2 亥○○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20時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亥○○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路000號3樓之7之房屋給亥○○,致亥○○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21時45分許當面交付6萬元給申○○,申○○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亥○○而行使之。 ①證人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151至159頁、偵3卷第235至238頁) ②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161至167頁) ③亥○○提出之申○○本人照片(警3卷一第169至175頁) ④亥○○提出與暱稱「張家豪」、「Bobo」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177至209頁) ⑤亥○○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3卷一第211至24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3 丁○○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11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凱翔」向丁○○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2之房屋給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5日12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當面交付2,000元給申○○。 ①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41至45頁、警1卷第41至45頁、偵1卷第63至64頁) ②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49至53頁) ③丁○○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129至133頁) ④丁○○提出與「劉凱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39至247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4 戊○○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業路78號劉凱翔」、MESSENGER暱稱「劉凱翔」向戊○○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2之房屋給戊○○,致戊○○陷於錯誤,於①111年6月5日18時58分許匯款5,000元至申○○指定之蔡昭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②111年6月7日21時39分許匯款5,000元至申○○指定之蔡昭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55至57頁、警1卷第59至60頁) ②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61至67頁) ③戊○○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135至137頁) ④戊○○提出之「劉凱翔」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擷圖(警1卷第139頁) ⑤戊○○提出與「建業路78號劉凱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49、253至265頁) ⑥戊○○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25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5 宇○○ (即起訴附表四編號3)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9日10時20分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凱翔」向宇○○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2之房屋給宇○○,致宇○○陷於錯誤,於①111年6月9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進門市當面交付11,000元。②111年6月11日8時30分許在上址當面交付22,000元。申○○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劉凱翔」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宇○○而行使之。 ①證人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69至73頁、警1卷第75至79頁、偵1卷第53至55頁) ②宇○○之照片指認表(警1卷第81頁) ③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83至89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警1卷第141至143、147頁上方) ⑤宇○○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145頁) ⑥宇○○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149頁下方、161至163頁) ⑦宇○○提出之「劉凱翔」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擷圖(警1卷第237頁) ⑧宇○○提出與「劉凱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67頁) ⑨宇○○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69至27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劉凱翔」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024-11-15

TNDM-113-簡-3757-2024111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⒉被告曾志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 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 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修正後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修正前 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犯未滿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正犯對12名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下12次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未滿1億元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未滿1億元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 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 3年內又再故意犯罪,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 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 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實際造成12名被害人共計受有 595,130元之損害,作為罰金刑刑度之參考;兼衡被告自述 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6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正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 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王靜 怡」及自稱外匯局之不詳男子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4時3 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福中門 市」,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 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 所示之甲○○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 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甲○○等1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正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暱稱「王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交付前知悉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仍因需錢孔急,為取得對方允諾之借款50萬元而執意交付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LINE暱稱「王靜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暱稱「王靜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同編號2之待證事實。 5 告訴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告訴人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成功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游志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蘇莉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委任契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之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 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於112年11月7日20時58分前某時許,透過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主動詢問,再由暱稱「鮑玉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匯付款項後即會將包包寄出云云。 112年11月7日20時58分許 2萬4,000元 系爭帳戶 2 丙○○ 於112年11月1日14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在臉書不詳社團刊登博弈精彩539廣告,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再由暱稱「涂茱兒」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需匯付款項始能加入會員並提供明云云。 112年11月1日14時32分許 15萬元 系爭帳戶 3 壬○○ 於112年11月8日9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Yu Han」加告訴人為好友,淺談後邀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涵涵」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透過暱稱「特易購客服經理」經營商購平台賺錢,再傳送假買家購物截圖,要求告訴人先匯付貨款即可獲利賺取價差云云。 112年11月8日9時28分許 3萬元 系爭帳戶 4 乙○○ 於112年11月7日11時38分前某時許,透過「Pairs」交友軟體暱稱「yul」與告訴人聊天並邀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語嫣」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匯付款項投資茶葉賺錢云云。 112年11月7日11時38分許 3萬8,800元 系爭帳戶 5 子○○ 於112年11月7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邀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再以暱稱「陳雪」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因辦理父親喪事且遭人滋擾急需用錢,要求告訴人匯付借款云云。 112年11月7日11時55分許 3萬元 系爭帳戶 6 癸○○ 於112年11月5日15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抖音刊登投資黃金廣告,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再以暱稱「SKY BLU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依指示匯付款項即可透過「NYME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5日15時53分許 10萬元 系爭帳戶 7 辛○○ 於112年11月8日9時29分前某時許,透過SweetRing網站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再以暱稱「陳平安」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依指示匯付款項即可透過「xhtd9658.com」網站投資澳門博弈獲利云云。 112年11月8日9時29分許 5萬元 系爭帳戶 8 丁○○ 於112年11月7日23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主動詢問,再由暱稱「羅素蘭」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匯付款項後即會將包包寄出云云。 112年11月7日23時22分許 1萬4,000元 系爭帳戶 9 游志强 於112年11月7日9時8分前某時許,過臉書暱稱「鐘妹」邀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鐘意」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技術投資美金,邀告訴人各出資一半共同投資,並匯付款項即可在「CTRL INVESTMENTS」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9時8分許 4萬,8,33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系爭帳戶 10 戊○○ 於112年11月1日14時7分前某時許,透過IG暱稱「兜」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在「like shopping」投資美金,依指示匯付款項並使用「Pionex」、「BitroPro」交易所APP交易即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14時7分許 5萬元 系爭帳戶 11 蘇莉真 於112年11月7日12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Litmatch遇見新麻吉」邀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再以暱稱「Felix」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元大證券精算師,熟悉國際黃金買賣,可在所提供之特定網站註冊帳號,依指示匯款即可購買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系爭帳戶 12 己○○ 於112年11月8日9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律師林國泰,依指示匯付款項即可協助處理法律問題云云。 112年11月8日9時18分許 3萬元 系爭帳戶

2024-11-12

CHDM-113-金簡-365-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CONG LUAN(越南籍;中文姓名:丁功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CONG LUAN(中文姓名:丁功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DINH CONG LUAN(中文姓名:丁功論)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 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 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 、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 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8號   被   告 DINH CONG L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CONG LUAN(中文姓名:丁功論)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火車站 前某處,與不詳友人飲用啤酒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其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CONG L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車籍查詢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攔查影像畫面共計3張、現場照片1張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DINH CONG LUAN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4-10-21

TNDM-113-交簡-2319-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