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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與侵害法 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其經歷 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 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多次竊盜前科,顯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不思以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竊取腳踏車 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方式、所竊財物之價值, 所竊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且未予訴究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8號   被   告 陳金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鍾前有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多項竊盜前科,其 中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12月17日6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前,見馮光勇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停放於 該處,即徒手竊取並騎乘離開現場。嗣馮光勇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馮光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案由、罪質均 與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3-27

TNDM-114-簡-1119-2025032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34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毫無信賴基礎 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 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 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詎其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報酬,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 日10時7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玲 」(下稱「玲」)之人使用,容任「玲」使用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嗣「玲」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欺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庚○○、己○○、戊○○、丙○○、 甲○○等人施以詐術(詳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致其 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詳如 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後,旋遭不詳詐欺成員轉 匯一空。嗣庚○○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均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5、7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其不知道收受帳 戶者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並辦理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復於112年6月13日10時7分許前某時,將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玲 」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 45號卷(下稱偵卷)第25、400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5頁 】,並有交友軟體SAY HI暱稱「向日葵」帳號首頁及對話紀 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29-335頁)、被告與LINE暱稱「金融 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37-343頁)、被 告與「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45-387頁) 在卷可稽;又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玲」有與不詳 詐欺成員共同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庚○○、己○○、戊○○、 丙○○、甲○○等人施用詐術(詳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 ,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後,旋遭不詳詐欺 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戊○○ 、丙○○、證人即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分別見 偵卷第31-33、53-54、67-69、157-160、183-191頁),且 有告訴人庚○○、己○○、戊○○、丙○○、被害人甲○○遭詐欺資料 (詳見附表「證據資料」欄)、第一銀行進化分行112年7月 27日一進化字第1002號函及所檢送第一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見偵卷第233-298頁)、第一銀行帳戶112年3月7日起至113 年6月26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81-287頁)、第一銀行 總行112年10月20日一總數通字第016551號函檢送第一銀行 帳戶之網銀IP資料1份(見偵卷第289-293頁)附卷可查,是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 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現 從事市場發DM工作,足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點怕,也有懷疑(自己申辦的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會被歹徒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但因為缺錢等語(見偵卷第401頁),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伊知道銀行帳戶密碼不能隨便給他人使用等 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8頁),佐以被告與「玲」之對話 紀錄中,被告於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前,即先後向「玲」 表示:「不好意思因為我怕得到官司才會問您」、「現在洗 錢防制法很嚴格呢」、「可是我的帳戶沒有出入大金額的 這樣不會有風險嗎」等語,此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 第345-359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稱:那時伊是擔心對 方是詐騙集團才這樣問;伊怕對方要伊提供人頭帳戶給他們 使用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5-86頁),堪認被告於「 玲」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時,實已預見該舉不合常情, 且提供之帳戶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至為甚明。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12年6月1日在交友軟 體認識綽號「向日葵」之人,她說可以提供工作,日領3,00 0元,要伊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2、400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伊在臉書上找工作,類似網拍的工作,提供 帳戶就可以1天有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玲」的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因為伊想賺錢,才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金簡 上字卷第87頁),並參諸卷附被告與「向日葵」、「玲」的 對話紀錄,內容均為如何提供帳戶、計算報酬方式等語,足 見被告所稱之「工作」,實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報酬 而已。是被告既不知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及所在,更不知交 付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遽爾交付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予毫不相識之「玲」,顯然嚴重悖於社會上一般求 職者應徵工作之常情,是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云云,要屬 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提供第一銀行資料予不詳之人,顯不合 常情並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既已有所認識 及預見,詎其仍為貪圖提供上開資料即可快速獲得每日3,00 0元之利益,故而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 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預見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可 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工具之可能性,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玲」,並 容任對方使用,顯見其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 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形,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交付帳戶時有打電話至165反詐騙諮詢等語, 惟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亦稱其當時沒有向 165說要交付帳戶,也沒有求證有無這家公司等語(本院金 簡上字卷第85頁),則被告既未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提及 事涉本案最重要之「交付帳戶」情節,僅泛稱其有諮詢云云 ,要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經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 而非必減,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本案前置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形綜合考量, 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關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復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有期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1月以上。⑵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無從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 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3月以上。是應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容任其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4月、3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 1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 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 在案,並斟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雖不完全相同,惟 均為故意犯財產犯罪,且被告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罪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 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涉有洗錢犯行,已如前 述,自無從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 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亦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裁判如前。 原審判決未將前述關於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援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應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從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妨害 兵役等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良;被告率爾提 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 之氾濫,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被害總金額 高達4,583,480元,且因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又未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無賠償之具體表現,酌以被 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稱其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簡 上字卷第47、8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 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之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 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 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提供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 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庚○○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向庚○○佯稱與券商有交情,於抽籤、申購股票時有優勢,可加入投資平臺「豐盈資本」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3日10時7分許,匯款33萬元。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4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48頁) 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112年6月1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49頁) ⑷庚○○之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51頁) 2 己○○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7日21時41分許,向己○○佯稱抽中股票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52分許,匯款42萬5,000元。 ⑴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60、62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卷第65頁) 3 戊○○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向戊○○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好好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08分許,匯款14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72、89頁) ⑵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11-112頁) ⑶戊○○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偵字卷第120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156頁) 4 丙○○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向丙○○佯稱可保證股票賺錢,但須先繳納費用才能將錢領出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9時58分許,匯款226萬元。 ⑴丙○○之兆豐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61頁) ⑵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163頁) ⑶丙○○與LINE暱稱「啟發客服NO .88」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5-169頁) ⑷丙○○與LINE暱稱「黃鈺雯」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1-174頁) ⑸「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17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9-181頁) 5 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5日9時44分許,向甲○○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鼎成投資」投資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11時35分許,匯款16萬8,48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3-197、201-203頁) ⑵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99頁) ⑶LINE暱稱「婉茹」對話紀錄及首頁擷圖(偵卷第205-209頁) ⑷LINE暱稱「鼎成在線客服N…」對話紀錄及首頁擷圖15張(偵卷第211-225頁) ⑸「鼎成投資」應用程式首頁及會員個人中心擷圖(偵卷第225-227頁)

2025-03-26

TCDM-113-金簡上-149-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晨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 21、312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王亮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77、288頁)」、「被告提出之Bing X加密貨幣交易所客服對話紀錄、匯出資金流水申請紀錄、 帳號首頁截圖共5張(見院卷第63至71頁)」、「被告提出 之BingX加密貨幣交易所交易紀錄截圖9張(見院卷第73至81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遠 銀詢字第1130001534號函(見院卷第103至104頁)」、「Bi ngX查詢提幣記錄之網路查詢資料1份(見院卷第109至11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9日南市 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425668A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在BingX交易 所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光碟及列印資料各1份(見院 卷第123至125頁、第157至175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 告在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用戶資料、登入IP位址及交易 明細各1份(見院卷第129至140頁)」、「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113年7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1605號函暨所附 之被告錢包地址明細及交易紀錄各1份(見院卷第141至149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21202 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被告虛擬貨幣帳戶及金流分析及錢包地 址『TJjKn』交易紀錄各1份(見院卷第179至20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則依行為時之規定,可依 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舊法即被 告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 本案均應適用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之多次轉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與「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 」、「OTTO在線客服996」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與「KuCoin」、 「金控人生Financial Life」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提供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匯款及轉匯之工具,而與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迨於本院 審理中始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分別與告訴人蔡浩源、曹瑋 芩(原名曹紹芸)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告訴人施義豪未到 庭調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自 陳目前大學在學中(有提出證明書1紙,見院卷第295頁), 有保險經紀人執照,入所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 元,無人需撫養(見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供承其本案獲取之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2%,合計為 1,360元(即{25,000元+40,000元+3,000元}×2%=68,000元×2 %=1,36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各賠償 告訴人蔡浩源、曹瑋芩25,000元、3,000元,有前引和解書 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可見被告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倘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21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   被   告 王亮晨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亮晨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 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 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予第三人的行 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 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OTTO 在線客服996」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的犯意聯絡,由王亮晨提供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亮晨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亮晨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向黃田智(涉犯詐 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942號 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需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並 依指示將帳戶內匯入之資金轉出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田智 陷於錯誤,提供名下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黃田智將來銀行帳戶)帳號予「亞馬遜跨境電 商購物平臺」,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施義豪等人,致附表所示施義豪等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田智將來 銀行帳戶,黃田智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王亮晨玉山銀行帳戶,復由王亮晨將款項轉至被告 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田智、蔡浩源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王亮晨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 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 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予第三人的行 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 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KuCoin」、「金控人生Financial Li fe」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的犯意 聯絡,由王亮晨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亮晨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uCoin」、 「金控人生Financial Life」向曹紹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 取高獲利云云,致曹紹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1日 17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王亮晨中信銀行 帳戶,復由王亮晨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曹紹芸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田智、蔡浩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曹紹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23721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亮晨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一)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再將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二)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黃田智是我的客人,黃田智匯錢進來是要買泰達幣,我有把泰達幣打到他的電子錢包語。惟被告無法提供其與告訴人黃田智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與交易紀錄,且黃田智於警詢中證稱未收到虛擬貨幣,是被告辯稱不可採。 2 被告提供之告訴人黃田智身分驗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田智之事實。 3 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義豪、告訴人蔡浩源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證人黃田智將來銀行帳戶,證人黃田智復轉匯至 被告名下玉山帳戶內,被告復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及其他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黃田智名下將來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4 告訴人黃田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田智遭詐騙後,依指示提供名下將來銀行帳戶,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二層被告銀行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黃田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匯款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被害人施義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義豪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施義豪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匯款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告訴人蔡浩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浩源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蔡浩源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匯款紀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亮晨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一)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再將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二)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該筆款項是買家向我購買泰達幣,但我不是跟曹紹芸交易云云。惟被告無法提供其與買家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與交易紀錄,且被告辯稱其是無本生意、搬磚套利,先收取客戶之款項後,再去找其他賣家收購虛擬貨幣,賺取差價,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不可採。 3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曹紹芸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內,被告復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曹紹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曹紹芸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曹紹芸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匯款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 告與「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OTTO在線客服996」 、「KuCoin」、「金控人生Financial Life」所屬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就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 的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義豪(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4月17日13時48分 黃田智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5時27分、同日16時14分、同日16時57分 王亮晨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4月 18日17時4分、112年4月18日17時6分 王亮晨台新帳戶 2萬5,000元 10萬、12萬、9萬6,000元 5萬、 22,000元 2 蔡浩源 (有提告) 假投資 112年4月19日9時30分 黃田智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9分 王亮晨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4月 19日16時 11分 王亮晨台新帳戶 4萬 12萬 46,600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587-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婷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7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彥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江紹華」、「莊文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 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紹 華」、「莊文謙」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彥婷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王彥婷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轉 存至其開立之外幣帳戶內,再轉匯至「莊文謙」指定之帳戶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各被 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王彥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張慧 芳、蘇柔方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 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 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 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 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坦承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供人匯款,並為之轉帳結匯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 錢之犯行,其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其工作內容為上網或實 際蒐集產品的相關資料,係因老闆「江紹華」欲從事歐美版 服飾事業,請其與自稱「莊文謙」者接洽,老闆「江紹華」 並以節稅為由,要其提供帳戶並為之轉帳結匯,其不知該等 款項係詐騙集團詐騙所得財物,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 予「江紹華」、「莊文謙」之人匯款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由詐騙集團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或由被害人自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之轉帳結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慧芳、蘇柔方於警詢中 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且有王彥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人張 慧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張慧芳 之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蘇柔方之APP操作擷取 畫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報案人蘇柔方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稱其 工作內容為上網或實際蒐集服飾產品的相關資料,並提出其 工作紀錄為據,其此部分所述似非無據。然倘被告之工作內 容係單純收集產品相關資料,提供負責人參考,則其何需提 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公司匯款,並為之轉帳結匯 ?此與其所述工作內容顯有不同,被告所述顯有所保留,難 以採信為真。被告雖另辯稱:公司老闆「江紹華」表示欲節 稅,故請其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並為之領款結匯云云。惟正常 營運之公司,其進出款項本應依法為之,倘非意欲為不法行 為,當無使用公司或負責人以外之職員帳戶作為公司營運進 出款項之帳戶之理。被告聽聞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供使用時 ,應即可注意到其中存在不法之可能。復觀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往來明細,113年2月23日匯入1,998,000元,而被告轉帳 匯款1,954,010元,易言之,該帳戶內留下約44,000元(參 見偵卷第63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44,000元 中,34,000元為其薪資,剩餘10,000元則為老闆「江紹華」 給其補貼,預備抵充稅款之用(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另 觀113年2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3月1日、3月13日均有類 似情況,被告均稱:匯入匯出款項差額1萬元皆為老闆「江 紹華」補貼,預計給其繳稅之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4頁 至第16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究竟補貼何種稅 款,需補繳之款項數額為幾何等事項,均是老闆「江紹華」 計算,其皆無所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依此,如 被告所述,老闆「江紹華」已表示欲閃躲課稅而借用其帳戶 進出款項,則被告勢必可能因此而遭課稅,但實際應課賦稅 之種類,稅額,被告均稱並不清楚,則其如何可以確認每次 提領款項並轉匯後,老闆「江紹華」給予其之1萬元足以支 應其日後需補繳之款項?被告前開所述,顯不合常理。復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問:有沒有說提供【按指 帳戶】的話,節省稅金的部分會給你當工作獎金?)答:有 。」、「(問:你提供帳戶幫他們,讓他們可以匯款、領款 ,再轉匯出去,對方有說要給你錢,此部分你收到多少?) 答:對方有給我錢,但我沒有算過。」、「(問:這部分是 用匯款的嗎?)答:是,應該是匯款到我國泰的帳戶。」( 參見本院卷第124頁),佐以被告與其所稱之老闆「江紹華 」之對話紀錄中,亦有「入帳、稅金紅利、手續費」之計算 式(參見警卷第146頁),顯見前述被告提供帳戶並為之領 取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可獲得薪資以外之之報酬。 綜合以上所述可認,被告提供帳戶並為之轉匯出去時,對方 要其留下之差額,應即是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並為轉帳結 匯之報酬,被告辯稱前揭款項係老闆「江紹華」留與其用以 支應日後應繳稅款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 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於案發之際為成年人,具有大學畢 業之學歷,且有從事餐飲業、診所助理、工程師助理、繪圖 助理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缺乏社會經驗之 人,其提供本件帳戶後,以供自己不知實際來源藉由前揭帳 戶進行資金移動,甚而為之轉帳結匯,並獲得一定之報酬, 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竟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堪認定被告具有共 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有參與提供帳戶 以供詐騙集團匯款,並為之轉帳結匯等詐欺、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均屬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共同正犯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詐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惟訊據被告與老闆「江紹華」面試後,與「莊文謙」 之人聯繫時,均係以網路傳送訊息方式為之,此觀被告與「 莊文謙」之對話紀錄自明。是依被告所述其與前揭詐騙集團 成員「江紹華」、「莊文謙」之接觸過程,無法排除「江紹 華」、「莊文謙」等均係同一人所虛構身分之可能,亦即無 法藉此認定被告係與2人以上共同犯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另本案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業已 可能預見到詐騙集團將以冒用公務員身分進行詐騙,而就詐 騙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具有認識及犯意聯絡,從而,本於罪 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1人共犯,故其 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 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 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 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 行,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核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按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 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 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 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本案帳 戶,並為之領款、結匯,使其帳戶及其自身成為詐欺集團犯 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 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 告違法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狀,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可知:被害人張 慧芳於113年3月13日9時20分許匯款21萬元後,復有不詳姓 名之人匯款80萬元,被告則於同日9時33分至34分許,轉帳 外幣存款1,001,950元及支出外匯手續費800元;被害人張慧 芳於113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匯款65萬元;被害人蘇柔芳於 113年3月13日12時34分許匯款1,970,977元,被告旋於同日1 2時40分至42分許,轉帳外幣存款2,607,902元及支出外匯手 續費800元;被害人張慧芳於113年3月13日12時43分許匯款3 8萬元,被告旋於同日13時01分至03分許,轉帳外幣存款378 ,100元及支出外匯手續費800元(參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 )。復參前述被告轉帳結匯後,可獲得存入其帳戶款項與轉 匯款項之差額,故本件被告就前揭轉帳結匯行為可獲得之報 酬為7,250元(210000+000000-0000000-000=7250)、12,27 5元(650000+0000000-0000000-000=12275)、1,100元(00 0000-000000-000=1100)。另被告前開獲得之7,250元報酬 中,另包含轉匯不詳人匯款之80萬元,故依被害人張慧芳該 次匯款之比例計算,被告就本案此部分轉帳結匯犯行獲得之 報酬應為1,507元(7,250*【21/(21+80)】≒1507),綜此 ,被告於本案中共計獲得14,882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 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加入「江紹華」、「莊文謙」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 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依本案調查證據所得,無法 認定自稱「江紹華」、「莊文謙」者確係二人,故本件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無法認定為三人以上等情,已如前述 。是自難認為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業已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另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罪證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轉帳結匯之時間、金額 1 張慧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0時許,假冒為警方、假察官,向張慧芳佯稱其涉及刑案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云云,致張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網路銀行將張慧芳凱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9時20分許匯款21萬元 113年3月13日9時33分許,轉匯新臺幣100萬1,950元(≒3萬1,818美元)至其美金外幣帳戶,再將3萬1,818美元轉出。 113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匯款65萬元 113年3月13日12時40分許,轉匯新臺幣260萬7,902元(≒8萬2,970美元)至其美金外幣帳戶,再將8萬2,970美元轉出。 113年3月13日12時43分許匯款38萬元 113年3月13日13時01分許,轉匯新臺幣37萬8,100元(≒1萬2,003美元)至其美金外幣帳戶,再將1萬2,003美元轉出。 2 蘇柔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柔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蘇柔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2時34分許匯款197萬977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1773-20250326-1

南國小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威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間因國家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8元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 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 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6

TNEV-113-南國小-2-20250326-2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禕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4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陳禕璠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B所示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對劉 姿杏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禕璠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3頁審理筆錄),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刑之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A)。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迄今已逾10個月,告訴人劉姿杏 之傷勢仍持續治療中,被告陳禕璠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 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等語。而被告上訴意 旨則以: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強制險的 理賠視為被保險人賠償金額的一部分,應從被害人之損害金 額中扣除。而保險公司已於113年6月19日撥款新臺幣(下同) 68,300元至告訴人帳戶,被告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言,案發迄 今未曾支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陳禕璠過失情節、過失責任,告訴人 劉姿杏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自承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表示於保 險公司給付50萬元外,自己另行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之條件與 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不同意此條件以致雙方仍未能達成和 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 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乃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對其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陳禕璠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院二審卷第81頁),足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行車 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注意行車安全,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 劉姿杏72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已給付168,300 元,餘款551,700元於114年4月18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由 雙方自行約定),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不再追 究其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本院二 審卷第79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 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B 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損害賠償,被告若未依規定履行給 付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A: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禕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 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禕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載稱「113年1 月15日」部分,應更正為「113年1月25日」、第3行載稱「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部分,應更正為「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第4、5行載稱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部分,應更正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行載稱「 劉金益」部分,應更正為「鄭金益」,及最後應補充「陳禕 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鄭金益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MEV-5 35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被告及告訴人劉姿杏) 、劉姿杏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反面影本」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禕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1 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交簡字卷第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過失責任 ,告訴人劉姿杏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遠端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職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 被告雖表示願以60萬元(保險公司賠償50萬元、被告賠償10 萬元)與劉姿杏和解(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然劉姿杏就 此和解條件仍表示無和解之意願(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致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求為緩 刑之宣告,而被告固亦合於緩刑條件,然被告尚未能與劉姿 杏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劉姿杏之原諒,且案發迄今亦 未曾支付劉姿杏任何之賠償金或其他類似之款項,難認其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29號   被   告 陳禕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禕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快車道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時,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違規迴轉,適有劉姿 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成   路三段機慢車優先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擦撞 ,造成劉姿杏人車倒地,機車滑行撞擊由證人劉金益所停放 於騎樓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姿杏受有 左側股骨幹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姿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禕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姿杏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違規迴車為主要肇事原因。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 ⑴佐證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損壞情形及本件車禍案發經過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劉姿杏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禕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 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件B:                         被告願給付劉姿杏新臺幣(下同)72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其中168,300元已給付完畢,經 劉姿杏確認無訛,不另給據。餘款551,700元,於民國114年4月1 8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025-03-25

TNDM-113-交簡上-234-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宏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新北市 土城區」,更正為「桃園市龜山區」;附表第三層帳戶欄「 悟柏」,更正為「梧柏」,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1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 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 並稱沒有拿到報酬,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 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 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另案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3362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該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固未為審判(漏判),然其係於112年12月28日繫屬 ,本案則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應以該案件為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文慶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應依新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 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加深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 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非 是,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 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件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轉匯 至其他人頭帳戶,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劉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劉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5號   被   告 劉宥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宏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陳文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 手」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申辦人,警另行查緝中)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劉宥宏再依「陳文慶」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附表所示第三層人頭 帳戶匯款,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贓款,復依「陳文慶」指示,將附表所示之贓款隨即攜往新 北市土城區萬壽路某處,交付予上開詐欺團成員。嗣附表所 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靜怡、董佳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靜怡、董佳佳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郭靜怡、董佳佳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贓款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所轉匯之贓款等事實。  4 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人頭帳戶、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等之匯款單據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 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 件相符。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最重本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 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數 次提領同一告訴人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 地點接近之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 罪。又被告所犯領取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1 郭靜怡 112年5月8日起 投資香港博弈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7日14時58分許、4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昭吟) 112年6月19日10時28分許、64萬6,01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秀珍) 112年6月19日10時54分許、64萬3,01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悟柏廚具有限公司) 112年6月19日10時57分許、50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1分許至同日11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10分許至同日11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30萬元 2 董佳佳 112年6月間某日 投資澳門博弈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2年6月19日10時24分許、10萬元 2、112年6月19日10時24分許、10萬元 112年6月20日13時6分許、32萬元 112年6月20日13時10分至同日13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32萬元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577-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RU EKO PRASTYA(中文名:海路,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1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22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而經圈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 ○○○○ 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 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當面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DAM」之友人,容任該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ADAM」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戊○○、丙○○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丁○○、戊○○所匯入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所匯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 ,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甲○ ○ ○○○○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ADAM」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只是想要幫助朋友,沒有想過「ADAM」會拿去給詐欺 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本案 帳戶金融卡、密碼,當面交予「ADAM」,嗣「ADAM」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丁○○、戊○○、丙○○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丁○○ 、戊○○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所 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致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未能成功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2182卷第15至20 頁、偵51226卷第19至2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丁○○、戊○○、丙○○)、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 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戊○○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所提網路轉帳 交易畫面截圖(見偵42182卷第25至28、33、35、37、39至4 0、45、48至55、63至66、75至76、79頁、偵51226卷第27至 30、39、41、43至45、53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 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事由,一般均由個人妥為保管帳 戶資料,而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 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 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 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 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被告 亦自承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付予他人(見本院卷 第113頁),足見被告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不能隨便交付他人 使用,否則可能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任意提供予「ADAM」,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 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 應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 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就幫助洗錢既遂犯行部分(附 表編號1、2)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幫助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附表編號3)僅得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①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1、2)、②有期徒刑0.5 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3),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①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1、2)、②有期徒刑1 .5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3),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 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 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 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 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 純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ADAM」之行為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 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ADAM 」,應論以幫助犯。又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款項已遭圈存凍結,而未經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偵42182卷第28頁),即未造成金流斷點,而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與前開幫助洗錢未遂罪, 僅係犯罪行為階段不同,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2個幫助一般洗錢 罪、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被告幫助對丙○○(113年度偵字第51226號)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原得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 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ADAM」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 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 工、月收入28,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 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  ㈠丁○○、戊○○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 所稱「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5萬元,為本案查 獲之洗錢標的,且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如將丙 ○○匯入本案帳戶之前開款項退還予丙○○,因該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被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 13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9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2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 9時15分許 10萬元 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0時37分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 10時37分許 5萬元

2025-03-25

TCDM-113-金訴-3457-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振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凃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凃振銘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 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有數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判 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凃振銘竊得之犯罪所得香菸1包未扣案,亦未發還 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1號   被   告 凃振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振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林威廷所有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90元),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威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振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威廷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蒐證照片6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5-03-25

TNDM-114-簡-936-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祺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祺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郭宏祺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 ,前往尤建文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銀樓 」內,向尤建文表示欲購買金飾,待尤建文取出黃金項鍊1 條(重量1兩6錢6分,業已發還予尤建文)後,郭宏祺乘尤 建文未及反應與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奪取上開黃金項鍊 後奔出「○○銀樓」,立即跨上其停放在「○○○銀樓」附近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尤建文見狀上前追趕、 攔阻並以雙手環抱郭宏祺欲阻止其逃脫,郭宏祺竟進而基於 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意,發動 上開機車引擎起駛拖行尤建文數公尺,以此客觀上使尤建文 難以抗拒之方式施強暴,致尤建文因而受有膝蓋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郭宏祺於騎乘上開機車沿途碰撞 多台路旁汽、機車後,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尤建文及行經之 路人遂聯手壓制郭宏祺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 得本案黃金項鍊1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建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1至42頁),且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黃金項鍊照片1張、「○○○銀樓」店內、及門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共9張、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4張(警卷第17至23、27、29至31、33至34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 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 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 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而 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 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拿出黃金項鍊供 被告察看挑選時,徒手搶走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黃金項鍊, 隨即奪門而出,所為乃乘人不備而掠取之,將本案黃金項鍊 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自己實力支配下, 合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要件。又被告於搶奪本案 黃金項鍊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於告訴人以雙手環 抱其欲阻止其逃脫時,不顧告訴人安危,仍手催機車油門加 速前進,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衡情,一般人身處此情境中, 行為自由應會受壓抑而難以抵抗,且該行為於客觀上亦足以 壓抑或排除其所遭致之外力壓迫,顯然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 程度。是被告騎機車拖行告訴人之強暴手段,客觀上已致告 訴人當下難以抗拒,足以妨礙告訴人阻止其逃離現場,應成 立準強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又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為被告實 施準強盜之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搶奪他人財物 後,又進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所為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 害,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 ,法紀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所得之 物已發還告訴人尤建文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經過,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犯罪所得之黃金項鍊1條業經發還告訴人尤建文領回,被 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3-訴-82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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