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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黃揚能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484號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揚能未領有合格之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6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後營里南47線公路臺南 市西港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公里處無 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 有告訴人陳玉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作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之114年2月24日死亡,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死亡證明書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判決 對此未及審酌,自屬無從維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0

TNDM-113-交簡上-97-20250310-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佑勲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4,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簽訂「遠雄人壽康 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3計畫」,保單號碼:0000000 000(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於1 12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11日,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膈彎曲 住院接受鼻中膈鼻道成形術(雙側),並接受「Amipatch羊 膜」(下稱系爭羊膜)治療共住院6天。經主治醫師診療原 告之鼻腔構造及身體情況後,認定原告之傷口須使用4片系 爭羊膜來促進傷口之修復,若不使用系爭羊膜加速傷口修復 ,手術後之傷口容易出現出血及感染之風險,進而導致併發 症之發生,因此主治醫師才使用系爭羊膜,而醫師於選擇使 用何種醫療材料及其數量時,亦由主治醫師依患者治療當時 之特定情況做出專業判斷;再者,有無需要使用此材料及使 用數量,於不同之醫師間極可能採不同治療方式,此種判斷 差異之風險,實不應由不具醫學專業知識之被保險人承擔。 且隨著醫療技術進步已有許多傳統治療方式逐漸為新型治療 方式所取代,因此,有關醫療保險契約成立後,被保險人之 保險事故發生,如因醫療技術之更新,只要該醫療技術屬應 淘汰舊技術之新醫技或改進醫技,乃至可替代技術,仍屬保 險契約目的範圍之醫療給付,保險人不得以舊醫技始屬保險 給付,要求被保險人必須接受舊醫技,始符契約文義,醫療 技術進步及手術方式更新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亦不可成為 醫療科技與保單理賠間之落差。原告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 膜40×40mm,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2,000元,因系爭契 約約定手術費用限額為250,000元,被告針對手術費用保險 金部分,已經給付75,453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74,547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1項推知保險契約所 約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 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手術者。而所謂「接受手術者」,應以具有 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手術之必要性始屬 之。依原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經被告審視後發現並未有任 何有關主治醫生建議或使用系爭羊膜之治療内容、治療部位 及治療結果,難以證明系爭羊膜係於手術中使用,且臨床上 系爭羊膜並非應用於鼻中膈彎曲之常態治療,顯然不符合醫 療常規。被告為求慎重向醫療顧問詢問有關原告接受系爭羊 膜治療之必要性,顧問醫師認為原告此次住院自費接受系爭 羊膜治療並非「鼻中膈彎曲」治療所需之常規治療方式或藥 物,且手術記錄單上並未記載原告於手術過程中有使用系爭 羊膜之紀錄,難以判定該治療為手術所必要,因此被告遂拒 絕原告此部分保險金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9年3月13日簽訂「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 約(RJ1)-3計畫」,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系爭契 約),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爭契約第4條「保險 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 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 之投保計劃別,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2條 「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I.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 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 公司按被保險人於住院或門診期間内所發生,且依全民健 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範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 金」,但不超過依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 限額』。Ⅱ.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或門診接受兩項以上 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且各項『手術 費用保險金』不超過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 限額』。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 上手術時,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合併計算,且不超過投 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 (二)系爭契約之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項目 計劃別 一 二 三 四 住院日額 500 1,000 1,500 2,000 住院醫療費用限額 200,000 300,000 400,000 500,000 手術費用限額 150,000 200,000 250,000 300,000    系爭契約屬計劃三,手術費用限額為250,000元。 (三)原告於112年12月6日至12月11日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隔 彎曲」(下稱系爭疾病)至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 )住院接受治療,於112年12月7日接受「鼻中膈鼻道成形 術(雙側)」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自費使用nasopo re鼻敷料及斯爾弗止血劑、塞納斯鼻用防粘黏、系爭羊膜 、癒立安膠原蛋白及使用速泰止痛針等治療。    (四)被告因系爭手術已給付原告系爭保險之「手術費用」75,4 5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9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系爭契約第4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内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 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別,依照本附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2條「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I.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於住院或門 診期間内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 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 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不超過依投保計劃 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Ⅱ.被保險人同一次住 院期間或門診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 金應分別計算且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不超過投保計劃別 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 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各項『手術費用保險 金』合併計算,且不超過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 費用限額』。」。系爭契約之手術費用限額為250,000元, 均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可知,只要原告以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對象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被告即須按原告於 住院或門診期間内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 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 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限 額為250,000元。又系爭契約為商業性之健康保險,與屬 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並不相同,商 業性保險之目的即為填補全民健康保險之不足,故如有較 昂貴之醫療器材或手術方式為全民健康保險所不給付,即 可以商業保險之給付填補。 (二)原告於112年12月6日至12月11日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隔 彎曲」至聯新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112年12月7日接受系 爭手術,並自費使用nasopore鼻敷料及斯爾弗止血劑、塞 納斯鼻用防粘黏、系爭羊膜、癒立安膠原蛋白及使用速泰 止痛針等治療,業如前述。又原告於系爭手術有使用系爭 羊膜,費用為252,000元,有聯新醫院113年10月24日聯新 醫字第2024100067號函及聯新醫院住院自費費用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 費用為252,000元。被告辯稱原告未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 羊膜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手術有使用 系爭羊膜,用於治療彎曲的鼻中膈。羊膜富含促進組織修 復再生之生長因子及細胞激素,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 生成,同時減少患部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 修復並抑制發炎及疤痕沾黏發生,是應用於鼻中膈彎曲之 常態治療。異體羊膜為臨床醫療使用行之有年之組織醫材 ,其生物特性有促進軟組織修復、調控發炎反應以及預防 沾黏或疤痕生成的效用,最早發表文獻可追朔至1910年代 燒燙傷後之皮膚黏膜修補再生,爾後各科廣泛應用如眼科 角膜移植修補及黃斑部破孔修補、骨科之肌腱韌帶修補後 促進組織再生修復速度縮短恢復期及減少術後沾黏情況, 在促進黏膜修補之應用尤其廣泛,自耳鼻喉科之口腔粘膜 、鼻粘膜、耳粘膜及扁桃腺切除,消化道如食道粘膜、胃 粘膜、腸道粘膜、肛門屢管等,均有歐美日醫療先進國發 表之相關基礎醫學及臨床文獻可資參考。2018年日本豐山 大學Prof. Hiroaki Tsuno於Oral Sci Int. 2019;1-6.發 表羊膜臨床報告,將羊膜和動物醫材膠原蛋白貼片使用在 耳鼻喉科口腔黏膜切除的手術中在參與臨床試驗的29位有 癌症前病灶或癌症的病人中,將病人分成兩組,控制組為 14位病人,使用膠原蛋白貼片,實驗組為15位病人,使用 羊膜貼片,結果顯示使用羊膜組織的組別其傷口在術後恢 復時間、傷口疼痛指數跟口腔張闔功能表現明顯較好,且 羊膜貼片較膠原蛋白貼片更適合貼附在粘膜表面不易脫落 ,羊膜能提供軟組織再生、調控發炎、防沾黏等功用。據 了解,目前各醫院耳鼻喉科使用羊膜的手術包括:亞東醫 院使用於聲帶注射手術,羅東博愛醫院使用於口腔傷口、 扁桃腺切除術、鼻中膈成型術、甲狀腺切除術、下鼻甲電 燒、耳前瘻管,輔大醫院使用於頸部腫瘤切除,長庚體系 醫院使用於黏膜類修補(包含口腔、鼻腔等),中國體系 醫院使用於耳膜修補、黏膜類修補,台中榮總、童綜合醫 院、奇美醫院等均有羊膜使用在黏膜類修補。本病患(即 原告)因鼻中膈彎曲嚴重於本院進行鼻中膈鼻道成型術, 醫師依其專業認定(非病患要求)使用羊膜,以為病患帶 來更好的療效,而病患使用羊膜之結果,確實有效控制發 炎、防止沾黏,傷口癒合良好,有聯新醫院113年10月24 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067號函、113年11月29日聯新醫字 第20241000220號函(含主治醫師醫療專業意見書)各1份 附卷可稽。又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表示,於系爭手術在醫學 上使用系爭羊膜治療,治療效果有加速黏膜癒合能力,減 少術後沾黏,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2月2日安院行 字第113000685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於系爭手術使 用系爭羊膜,確有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生成,同時減 少患部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發 炎及疤痕沾黏發生之療效。原告於系爭手術既有使用系爭 羊膜,系爭羊膜又有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生成,同時 減少患部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 發炎及疤痕沾黏發生之療效,則被告依系爭契約自應給付 系爭羊膜之費用。被告雖辯稱: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 並非常態治療,故被告無須給付手術保險金云云,惟查, 系爭保險係商業保險,其目的為填補全民健康保險之不足 ,故如有較昂貴之醫療器材或手術方式為全民健康保險所 不給付,即可以系爭保險之給付填補,已如前述,是只要 合法之醫療院所之專業醫師認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有 助於病情之改善,即應認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並非不 必要之治療,並不以所有醫療院所均有使用為必要。聯新 醫院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均為區域醫院,其等均認為於系 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有助於病情之改善,自應認於系爭手 術使用系爭羊膜並非不必要之治療,被告上開所辯,尚不 足採。 (四)被告雖主張系爭羊膜並非「鼻中膈彎曲」治療所需之常規 治療方式或藥物,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手術費用保 險金給付之約定,並未以被告所謂之「常規治療方式或藥 物」作為理賠之條件。準此,依上開條文及契約文字內涵 ,本件判斷原告應否於系爭手術中使用系爭羊膜,應以實 際為原告進行診治之領有醫師證書及合法執業之主治醫師 之判斷意見為依據,除非該主治醫師之判斷明顯違背醫理 ,處置不符合經驗法則,否則不得任意以醫學理論上尚有 其他可能之替代療法,遽指摘其醫療處置之正當性。被告 之上開主張與原告就診之聯新醫院意見有所歧異,而就此 爭執,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鑑定『病人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隔彎曲」住院 接受「鼻中膈鼻道成形術(雙側)」,在醫學上是否有於 上開手術使用「Amipatch羊膜」治療之必要?若有,其合 理使用之數量為何?於上開手術使用「Amipatch羊膜」治 療是否有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成長、加速黏膜癒合、 減少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發炎 及疤痕發生之治療效果?若有,其合理使用之數量為何? 』, 該院函復「1.目前成大醫院耳鼻喉科並無以「Amnipa tch羊膜」運用於鼻科手術之經驗。2.經查閱文獻,目前 醫學資料檢索網站PubMed可以搜尋到有關「Amnipatch羊 膜」的醫學文獻共有32篇,皆為與婦產科手術有關,因此 目前並無臨床研究運用於「鼻中膈鼻道成形術(雙)」上 的證據。3.目前「台灣耳鼻喉科醫學會」或「台灣鼻科醫 學會」皆無「Amnipatch羊膜」運用在鼻科手術相關的治 療指引。」,有該院113年11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 45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鑑定報告雖 表示,目前成大醫院耳鼻喉科並無以「Amnipatch羊膜」 運用於鼻科手術之經驗。目前醫學資料檢索網站PubMed可 以搜尋到有關「Amnipatch羊膜」的醫學文獻共有32篇, 皆為與婦產科手術有關,因此目前並無臨床研究運用於「 鼻中膈鼻道成形術(雙)」上的證據。目前「台灣耳鼻喉 科醫學會」或「台灣鼻科醫學會」皆無「Amnipatch羊膜 」運用在鼻科手術相關的治療指引,但並未說明於系爭手 術使用「Amipatch羊膜」治療是否有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 修復成長、加速黏膜癒合、減少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 、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發炎及疤痕發生之治療效果?是依 上開鑑定報告尚難認於系爭手術使用「Amipatch羊膜」治 療並無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成長、加速黏膜癒合、減 少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發炎及 疤痕發生之治療效果。再者,各病患之症狀不盡相同,不 同醫師間本容有專業判斷餘地,一般病患至醫院看診時, 大多相信診治醫師之專業,醫師如給予服藥、住院或手術 之醫療處置意見,病患多係聽從其意見,    且本案亦係醫師依其專業認定(非原告要求)使用系爭羊 膜,可為原告帶來更好的療效,而原告使用系爭羊膜之結 果,確實有效控制發炎、防止沾黏,傷口癒合良好,已如 前述,自難僅以成大醫院並未使用羊膜於治療系爭手術及    目前「台灣耳鼻喉科醫學會」或「台灣鼻科醫學會」皆無 「Amnipatch羊膜」運用在鼻科手術相關的治療指引,即 認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係不必要之治療。 (五)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 4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手術有使用系爭羊膜,費用為2 52,000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系爭手術費用,限 額為250,000元;被告因系爭手術已給付原告系爭保險之 「手術費用」75,453元,均業如前述,又被告不爭執原告 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 4,547元(250,000元-75,453元=174,5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4,54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10

TNEV-113-南保險簡-1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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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9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林秀娟對被告陳龍桂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0號   被   告 陳龍桂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桂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與怡安路2段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林秀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同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秀娟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顳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合併意識昏迷、左鎖骨骨折 、左側第二至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水腦症等傷害。陳龍桂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秀娟於113年5月24日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林秀娟於同日聲請臺南市安南區 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 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 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 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 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 90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係於113 年5月24日委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轉介至 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此有聲請調解書在卷可 考(本署113他3377卷第9頁),且觀諸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 員會113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告訴人為本案調解事件聲請 人,自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適用。而告訴人於同日聲請 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乙情,有刑事事件調解不 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刑事事件調 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在卷可稽(本署113他3377卷第7、5頁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桂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本署113他337 7卷第31-32頁,本署113偵27960卷第15-17頁),核與告訴 人林秀娟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署113他3377卷 第31-32頁,本署113偵27960卷第19、21-23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附卷可佐(本 署113他3377卷第11頁,本署113偵27960卷第33、13、25-27 、53-55、57-81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本署113偵27960卷第95、9 7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 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 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知,被告既係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而告訴人係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自應注意上述 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本署113偵27960卷第49-51頁)。再者,為求慎重,復將 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 ,認「一、陳龍桂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 為肇事原因。二、林秀娟無肇事因素。(越級駕駛,有違規 定)。」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9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2309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本署113偵27960卷第85-90頁)。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署113 偵27960卷第37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交易-228-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哲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1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碰 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吳家名並無 肇事因素,致其受有右手擦挫傷、雙肘擦挫傷、雙下肢擦挫 傷之傷害。另被告非無賠償意願,僅因與告訴人索賠金額未 能達成共識(詳調解筆錄),致無法取得原諒,及未能承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等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林哲右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右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吳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安南區同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至機車待轉 區,兩車發生碰撞,致吳家名受有右手擦挫傷、雙肘擦挫傷 、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吳家名經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哲右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吳家名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駕駛座沒辦法看到告 訴人,告訴人行駛在我車身右側時我有看到,我以為他已經 騎超過我的車輛,我不知道他在我車頭前面,我以為他已經 騎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行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4份在卷可稽 ,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 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 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交岔 路口作右轉,而告訴人係沿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同路口欲至機車待轉區,並有現場照片13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行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4份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13年5月27日南市 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又告 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交簡-470-202503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16號 原 告 瑪澄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維鴻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424234、78-ZDB4242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瑪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瑪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楊維鴻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3時21分許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276.2公 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於113年4月11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 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424234、78-ZDB424235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 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日楊維鴻因不明原因突發昏眩症狀,為避免自己之生命 、身體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遂向瑪澄公司借用系爭車輛 ,自行駕車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就醫 ,雖因頭暈而身體處於不適狀態,但心理意識狀態仍相當 平和清楚,無礙於駕駛判斷,尚不生其他危險之虞,應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2.系爭車輛為瑪澄公司營業上必要之資產設備,平時有向所 屬人員宣導注意遵守交通法令及遵循瑪澄公司車輛管理規 則,公司內部亦有制定車輛資歷、肇事、繳款等記錄用表 及公司人員使用車輛之派車單等文件。楊維鴻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且獲得瑪澄公司同意借用系爭車輛,本件違規應 歸責於楊維鴻。瑪澄公司已善盡管理、監督義務,並無故 意或過失,吊扣汽車牌照,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方於國道1號南向275.8公里處設置警52標誌,並於國道1號南向276.2公里處設置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前揭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而本件用以測速之系爭測速儀乃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則以系爭測速儀測速取得之數值,自有公信力。楊維鴻以時速175公里之速度行駛,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2.楊維鴻身為瑪澄公司負責人,當日於嚴重頭痛暈眩之情況 下,仍向瑪澄公司借用系爭車輛,而非撥打緊急電話呼叫 救護車,難認該行為有必要性,其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 難認屬緊急避難事由。   3.瑪澄公司明知楊維鴻身體不適,仍借車給楊維鴻開往醫院 ,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 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 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   1.本件國道1號南向274.4公里處路旁設有最高限速110公里及最低限速60公里之限速標誌告示牌,另於國道1號南向275.8公里處路旁設有固定式警52標誌。警52標誌距離系爭測速儀位置(國道1號南向276.2公里處)約400公尺,又系爭測速儀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約20公尺,則系爭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相距約420公尺(400公尺+20公尺)等事實,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9日函文及檢附之員警製作之取締超速違規相對位置示意圖、限速標誌及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15、121至12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依前揭標誌設置照片,可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420公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規定,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2.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7頁),清楚顯示系爭車 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違規日期:2024/3/21、時間:03 :21:25、速限110km/h、車速:175km/h。而依其上記載 系爭測速儀證號對照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 119頁),可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院於112年8月22日檢定合格領有 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是以系爭測速儀測 得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時速175公里,其準確性自堪憑 採。而楊維鴻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速限規定理 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竟仍以時速175公里之速度高 速行駛,足認其確有超速行駛之故意違規行為甚明。   3.又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之 正當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 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 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 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 ,始足阻卻違法。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會大幅變 窄,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除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 應外,所需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肇事機率驟增,甚 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 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楊維鴻 主張其當時因突發昏眩,而向瑪澄公司借用系爭車輛前往 醫院,固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為佐 。惟依當時情況,楊維鴻倘認有就醫之急迫情況,非無不 能撥打緊急電話呼叫救護車之情,卻選擇於身體不適之情 況下親自駕車前往醫院,實非該時唯一且必要手段。且其 以時速175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顯已造成道 路上往來車輛安全之危險,而屬於危險駕駛行為,難認有 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原告主張要旨第1 點,並不足採。   4.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 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 即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 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 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 險。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是除非瑪澄公司得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 過失,否則亦應予處罰。瑪澄公司為系爭車輛車主,楊維 鴻則為瑪澄公司之代表人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9、49頁)在卷 可稽,依一般常理而言,本難期待瑪澄公司對於代表人楊 維鴻之借車行為能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況自原告所提出 瑪澄公司公用車輛管理規則(本院卷第43至44頁)觀之, 其上僅消極記載「本公司車輛行駛違反交通規則及相關法 令者,概由車輛使用(駕駛)人自行負擔其罰款及相關法 令責任」,並未見有何積極管理、監督作為。而楊維鴻明 知自己身體不適,仍執意借用系爭車輛,派車單上並填寫 派車事由為「公司負責人因病急診」,由負責人、主管、 課長核章後准予借車,有派車單(瑪澄公司本院卷第47頁 )附卷可稽,顯然瑪澄公司並未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而應負故意責任。 是楊維鴻有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超速行 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瑪澄公司作 成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為羈束處分,並 無裁量空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 亦不足採。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30日前,楊維鴻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萬6,000處分,並依道 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楊維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並無違誤。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瑪 澄公司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5

KSTA-113-交-916-202503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文吉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文吉(下稱被告)雖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然被告也因此接受國家法律所判勒戒之 刑,但在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治療4至6週時 間,被告已除毒癮,另外被告曾因車禍而患骨髓炎導致目前 生活無法自理,況且家中尚存母親1人獨自生活,請鈞院能 撤銷強制戒治,讓被告醫治身體後,照顧年邁母親。原裁定 載明被告在高雄戒治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6分、臨床評 估為36分、社會穩定度為10分,合計82分,然被告社會穩定 度被扣10分感到疑惑,被告車禍前與妻子在市場賣菜,在高 雄戒治所時,妻子也時常來探望。出所後更是會回歸家庭共 同打拼事業,其餘臨床評估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希望可 以看見後再表示訴求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 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 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 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 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 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 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高雄戒治所於114年1月1 4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 :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該項之評分因子有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7筆,1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計4 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所 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等項)計36分。  ⒉「臨床評估項目」(該項之評分因子有多重藥物濫用【有海 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每種2分 ,計2分】,使用方式【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 超過1年,計1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0分】、臨床綜合評 估中度【4分】等項)計36分。  ⒊社會穩定度(該項之評分因子有工作【無業,計5分】、家庭 【2-1: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2-2: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 分、2-3: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等項目),計10分。經 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證。  ㈡上開於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因被告本案遭查獲 時檢驗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其施用方式業經其警詢 、偵查供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誤,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載已使用及未使用之針筒扣案可查,且被告前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紀錄,及其他犯罪紀錄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亦有抽菸紀錄,有 法務部○○○○○○○○收容人吸煙登記簿附卷可查,是此部分評分 36分並無計算錯誤;另上開⒉「臨床評估項目」之臨床綜合 評估中度計4分,屬專業人員根據抗告人施用毒品的情狀、 歷史、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醫院而為評估,其餘「臨 床評估項目」則客觀上亦無誤寫、誤算情事,計36分並無違 誤。  ㈢至於上開「⒊社會穩定度」之評分計10分,即【無業,計5分 】、家庭【2-2: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之部分。經查, 被告自陳因骨髓炎無法自理生活,且有其提出111年5月9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111年度抗字 第477號卷第33頁),是被告於骨髓炎無法自理生活後,入 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已無工作,應可認定,上開評分表經紀 錄為無業,計分5分,並無違誤。另上開評估結果於114年1 月14日作成後,於114年2月10日及2月17日確有被告配偶探 訪之紀錄,是上開「社會穩定度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評估紀錄記載未及記載,縱使扣除5分,總分尚有77分, 對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達60分以上之結果並無 影響(被告縱使辯稱與其妻共同工作,而可扣除5分,其總 分仍達72分)。原裁定說明「被告有無工作與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無關」,雖有微疵,然對於本案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認定達60分以上之結果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審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據前揭專業 評估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 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 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 無不合。從而,被告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毒抗-75-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明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明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明崇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8時許至113年9月28 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實髓知味卡拉OK 」等處飲用5至6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 28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由警方 與救護人員到場協助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醫,經警方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抽血檢驗,血液酒 精檢驗達191.5mg/dL(即百分之0.1915),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方明崇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方明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相關之公共危險前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並非 初犯,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百分之0.1915,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 為市區道路,及係因自摔而為警查獲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TNDM-114-交簡-127-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吳清顯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警卷第5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 貿然迴轉,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股 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折、骨近端雙踝骨折、右肱 骨近端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多處骨盆骨折之傷害,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 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0號   被   告 吳清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顯於民國113年3月12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長和路4段33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注意貿然廻轉,適有黃育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長和路4段同向後方亦駛至該處, 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育玄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右股 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折、骨近端雙踝骨折、右肱 骨近端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多處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育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清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育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2-27

TNDM-114-交簡-24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林振欽 林書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良、林振欽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書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良、林振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林書煌所為, 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與共同正犯:  ⒈被告林信良、林振欽上開侵入住宅、傷害之舉動,係基於單 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社 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則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⒉又渠等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為鄰居,遇有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縱然 彼此不睦,亦不應恣意以暴力相向,竟未能克制一己情緒, 僅因細故一時衝動竟分別為上開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行,所 為實不足取,考量肇事之起因係被告林書煌以腳踹被告林信 良成傷以致擴大事端,兼衡被告林書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被告林信良、林振欽終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被 告等下手之程度及被告林信良、林書煌受傷之輕重,暨渠等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57號   被   告 林信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振欽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書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良、林振欽為父子;林書煌與林信良、林振欽為鄰居。 緣林信良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17分許,欲外出時行 經林書煌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前,林信良 因故與林書煌發生口角,林書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 地點門口,以腳踹林信良,致林信良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林信良、林振欽均心生不滿,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傷害之犯意聯絡,闖入上開地點1樓客廳,林信良徒手拉扯 、毆打林書煌,林振欽則在旁壓制林書煌,並以腳踹林書煌 1下,致林書煌受有右側眼部挫傷併結膜出血及眼前房出血 、右手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信良、林書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書煌部分:   被告林書煌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信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林書煌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被告林信良、林振欽部分:   被告林信良於警詢時坦承進入上開地點客廳,惟辯稱:我當 時想要跟告訴人林書煌理論,結果其打開門踹我一腳,我完 全沒有防備,之後氣血上升、腦袋空白,我不清楚發生什麼 事,直到被告林振欽拉住我我才回神等語;被告林振欽於警 詢時坦承進入上開地點客廳、並踢踹告訴人林書煌,惟辯稱 :我是去勸架的,後來被告林信良先出去,我怕告訴人林書 煌又起來攻擊,才會踢他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林書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署勘驗筆錄、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在卷可佐 。被告林信良、林振欽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勘驗告訴人林書 煌住處客廳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林信良、林振欽、告訴人 林書煌在門口處拉扯後,告訴人林書煌往門外踹被告林信良 ,後拉住紗門欲關閉,被告林信良情緒激動,將紗門拉開後 ,衝入上開地點客廳,並朝被告林書煌腰部衝撞,被告林振 欽跟隨其後進入客廳,並拉扯告訴人林書煌領口、加以壓制 ;被告林信良並持續毆打倒地之告訴人林書煌,期間被告林 振欽亦有拉住告訴人林書煌手臂之舉;嗣被告林信良為在場 女子勸離,告訴人林書煌略起身欲往被告林信良方向爬行, 惟遭被告林振欽壓制倒地,被告林振欽並以腳踹倒地之被告 林書煌,後在場女子拉住被告林振欽並將其推出上開地點等 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存卷可查。 告訴人林書煌固有踢踹被告林信良之行為,惟被告林信良、 林振欽在告訴人林書煌前開踢踹行為終止後,仍進入上開地 點客廳,壓制告訴人林書煌並加以毆打、踢踹,顯有傷害之 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林信良、林振欽所辯尚無足採,其等犯 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書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林信良、林振欽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林 信良、林振欽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信良、林振欽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對同一告訴人林書煌所為,各行 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林信良、林振欽以一行為 犯以傷害、無故因入他人住宅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257-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陳華瑛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48元,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 年4月20日起,其餘新臺幣112,448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771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4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121、28 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冠廷係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南客運公司)雇用之大客車司機,被告郭冠廷於民國 112年10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 大客車)執行職務,原告在臺南市佳里區上車,坐在前車門 後面第二或第三座位,詎被告郭冠廷駕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 安和路四段247巷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觀察兩邊有無來 車及行人,避免緊急煞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減 速慢行,準備隨時有狀況於路口煞停,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慢慢煞停,突然緊急煞停,致原告自 座位摔出,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雙肩部挫傷、雙側膝挫 傷、右踝挫傷及頭痛等傷害。原告已支出醫藥費16,953元, 日後預計支出右旋轉肌破裂手術費10萬元、心臟外科手術18 萬元,及預計支出1個月又2週專人看護費114,400元,並因 上開傷勢導致1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 又原告傷口疼痛難忍,無法入眠,端賴服用止痛藥物,引起 身體不適副作用,傷勢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甚鉅,需長期復健 ,身心俱疲,精神受創至大,請求精神慰撫金258,64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其中70萬元自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客車上張貼「車輛行駛中,請繫安全帶」 標語,原告坐椅上有安全帶,身旁有欄桿可倚靠,惟原告乘 坐時未繫好安全帶、未握好欄桿,且以蹺腳之不穩定坐姿乘 坐;被告郭冠廷駕車未超速,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24 7巷口前,尚可見路口紅綠燈號誌為綠燈,惟於駛近路口時 ,前方視線被廟會牌樓遮掩燈號,待駛至路口時,始看見紅 燈燈號亮起而煞車,原告未繫安全帶,因慣性作用而往前衝 ,摔出走道,然車上其他乘客均未受傷,被告郭冠廷不應負 過失之責,且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郭冠廷受僱於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112年 10月3日上午,駕駛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為系爭 大客車之乘客,被告郭冠廷駕車行至該路段247巷口時,因 見路口燈號為紅燈而緊急煞停,致原告自座位摔出,受有頭 部外傷、背挫傷、雙肩部挫傷、雙側膝挫傷、右踝挫傷、頭 痛;右側足部扭傷、右側肩關節扭傷、左肩關節扭傷、右側 肩旋轉環帶撕裂、右側及左側踝拉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群康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17 、19、2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8 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20242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原告及被告郭冠廷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7 -59頁),並有系爭大客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調解卷第6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郭冠廷與原告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被告郭冠廷過失部分:   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冠廷駕駛營 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調解卷第53頁),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稔 ,並有遵守之義務。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市區道路, 有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當時天候晴,道路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1頁),足見客觀上被告郭 冠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郭冠廷於警詢時陳述 :當時我注意右側站牌處有無乘客,廟會牌樓擋道紅綠燈 ,導致我快到路口時才看到紅燈,因此急煞車等語(調解 卷第43頁),可見被告郭冠廷因廟會牌樓阻擋其前方號誌 燈號視線,惟其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行進路線固定而可預 期,被告郭冠廷當知安和路四段與該路段274巷交岔路口 設有紅綠燈號誌,而號誌燈號之變換,並非突發狀況,被 告郭冠廷理應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 況而隨時準備採取安全措施為是,然其駛至交岔路口發現 紅燈號誌始驟然煞車,被告郭冠廷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在行駛中驟然減速煞停之過失,應可認定。   ②被告郭冠廷抗辯其前方視線遭廟會牌樓擋到,為避免闖紅 燈才煞停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結果:系爭大客車行進中,前方道路平坦、無車輛, 在未抵達交岔路口斑馬線前,前方視線有橫跨安和路四段 之廟會牌樓,於接近廟會牌樓時,可看見號誌燈為紅燈, 系爭大客車煞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62頁);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 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 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衡其規範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應 指駕駛人就車前之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均應予注意。被 告郭冠廷既明知其前方行車視線之號誌遭廟會牌樓阻擋, 即應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然其未採取必要措施,仍持續 以原來速度前行,導致其越過廟會牌樓看見紅燈號誌,驟 然減速煞車,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被告郭冠廷執此抗辯其 無過失乙節,並無可採。  ⒉原告過失部分:   ①系爭大客車內確實有張貼「請繫上安全帶」之文字警語, 乘客座位上有裝置安全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大客車 車內照片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1頁),且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1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 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 。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 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 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第39條之1第10款規定:「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座位數應與行 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 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 備。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 應裝置安全帶。」而系爭大客車發照日期為105年7月29日 ,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調卷第61頁),可知 系爭大客車之座位均應裝置安全帶,殆無疑義,原告否認 其乘坐之座位有裝置安全帶,顯不可採。   ②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車子前後 間有玻璃車門,車門旁設置一個長椅,在玻璃車門旁的長 椅旁有設置塑膠檔版及直式欄桿,一名乘客(即原告)坐 在長椅第一個位置,面向走道,坐姿為翹腳狀態,該名乘 客隨身物品放在乘客左側座位上,該名乘客未用手抓住扶 桿,亦未繫安全帶。不久,該名乘客向其左邊先撲倒在座 椅上,隨即自座位上跌落,該名乘客的隨身物品仍在椅子 上。該名乘客跌落同時,在車後門有一位站立的男性乘客 ,原本未握扶手,在該名摔落乘客摔落地面時,男性乘客 伸手握住扶手。該名摔在地上的乘客手扶座椅、雙膝跪地 方式站起來,往車頭方向走兩、三步後停下,然後再走回 長椅靠近該名乘客物品的左側坐下來,接著又站起來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頁),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影片中摔在地上的乘客(本院卷第163 頁),由此可知被告郭冠廷行駛中發現前方路口紅燈號誌 而驟然煞車減速時,原告以翹腳之姿、未繫安全帶、雙手 未抓扶欄杆乘坐,因重心失衡跌落,而車內其他乘客因煞 車而有晃動,但並無人跌倒之情形,至為灼然。   ③按汽車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之乘客均應繫 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乃為避免車輛發生事故時,行車中緊急煞車或猛力撞擊 ,導致車上人員被甩出車外,或因慣性作用身體向前衝撞 ,以減少傷害。本件原告乘坐系爭大客車時,未繫上安全 帶,足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過失情節。又原告以翹腳姿勢乘坐、未抓扶欄杆, 此部分雖未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 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本 院考量系爭大客車用以營業載運大眾之用,車身體積較一 般車輛大,底盤高度較一般轎房車高,行車過程晃動感較 大,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可期待乘客搭乘系爭大客車 時,亦應負有自我注意安全之義務,即坐穩或抓穩車上固 定物,以避免危險發生。而原告在系爭大客車行進中,以 翹腳坐姿、未繫安全帶、未抓穩車上固定物,其對於避免 因重心不穩跌落在地之結果,難謂無疏懈,應認其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同具原因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 過失甚明。  ⒊依上各節,被告郭冠廷駕駛系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駛近前方路口時,發現號誌為紅燈而緊急煞車, 致車內乘客即原告跌落受傷,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項、第3項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為系爭大客車之 乘客,未繫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過失,且原告在系爭大客車行進間,乘坐時以翹腳 之姿、未抓穩車上固定物,致發生自坐椅上跌落之結果,亦 有過失,本院就雙方前開情節,認原告、被告郭冠廷應各負 一半過失責任,方符公允。原告及被告郭冠廷主張其等各自 無過失,自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 冠廷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重心不穩往後摔,因此受有前揭 身體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郭冠廷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 告所受之身體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郭冠廷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郭冠 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被告郭冠廷於112年10月3日駕駛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所 有之系爭大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 述,被告郭冠廷係為被告興南客運公司執行職務,原告依前 開規定主張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應與被告郭冠廷負連帶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門診醫療費: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急診費670元、骨科門診費4,775元、診斷書費200元, 以及仁村醫院門診費2,660元、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門診費1 ,900元、群康耳鼻喉科診所門診費290元,共計10,495元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 仁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表、群康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61、65-109頁),被告同意 如數給付(本院卷第137、16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於113年5月6日、5月14日、6月11日、6月18日在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心血管外科門診,共支出門診費6,458元 ,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65頁),惟上開 心血管外科就醫無臨床證據顯示與112年10月3日車禍所受 傷勢有直接因果關係等情,業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於114 年1月7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219頁),且被告不同意 給付,是原告請求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心血管外科門診費6, 458元,不能准許。  ⒉日後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費: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精細動 作有困難,日後有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接受再生注射療法 及傳統手術縫補之必要,預計支出10萬元費用等語,並提 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 卷第241頁),被告雖否認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為本次事故 所造成,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該院回覆稱: 原告所患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與112年10月3日所受傷勢間 具一定關聯性,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第一次門診時,強 調之前無任何右肩傷勢,有該院113年10月21日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第 一次因右肩旋轉肌門診時,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 月3日甚近,堪認原告所受「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之傷 害,應與被告郭冠廷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日後有進行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治療以回復原狀之必要, 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②又原告治療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方式,如採取再生療法所 需自費費用為15,000元,如採傳統手術縫補約35,000元至 10萬元不等,視材料而定等情,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前 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87頁);佐以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113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可考慮再生注 射療法(高濃度血小板血漿,費用約15000)或傳統手術縫 補(若皆為新式耗材費用約10萬,若健保部分給付,費用 約3萬5,傳統金屬材質可能有日後外露導致疼痛,甚至二 次手術風險),目前保守治療效果不彰(患肢精細動作及肩 膀施力皆有困難)」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本院審酌原告 為現年約65歲之年長女性,癒合效果不若青壯年,況其已 採用保守治療效果不彰,且因傳統金屬材質可能有日後外 露導致疼痛,甚至二次手術風險,是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 採行傳統手術縫補,並以自費新式耗材支出10萬元,應屬 合理適當。至原告主張除進行傳統手術外,另應併進行再 生療法乙節,惟依據前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 明,採用再生注射療法「或」傳統手術縫補,顯見擇一進 行即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⒊日後心臟外科手術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日後有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接受心臟 外科手術之必要,預計支出18萬元費用等語,惟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且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覆本院稱:本院治 療的靜脈疾病乃原告自身退化引發,非外力所造成,並無預 計為原告施行心臟手術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7日安院醫事 字第11300073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219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看護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非以 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原告主張其日後進行行右肩旋轉 肌部分破裂傳統手術後,需專人照護4週至6週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第37頁),且原告日後確有施行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之 必要,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以原告現年約65歲之身體狀況 ,衡情其復原速度較緩,原告據此主張日後進行右肩旋轉肌 部分破裂手術時,有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6週,應為可採。 又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600元 計算,並未逾越本院職務上知悉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 情,應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損失114,400元(計算 式:2,600元/日×44日=72,000元),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休養1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33萬元等情,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好 幾年沒有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業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難認原告有持續勞動並獲經常性薪資所得之情;況依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且 經本院向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詢,原告因右肩旋轉肌部分破 裂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乙節,該院回覆:因牽涉原告工 作性質、疼痛、力量減退等因素,無法給出明確答案,有該 院113年10月21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實難認定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 因傷無法工作,受有1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尚非有據 。至於原告日後因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於專人看護期 間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惟本院考量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2月11日,已逾勞動基準法 第54條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客觀上難認其日後進行手 術時仍有勞動能力,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無足取 。  ⒍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因被告郭冠廷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身體受傷,陸續至多 加醫療院所就診治療,日後尚待進行右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 ,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 日常生活不便,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郭冠廷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 興南公司為經營客運業者,原告及被告郭冠廷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之學、經歷(本院卷第122頁),以及其等於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併兼衡本 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24,895元(計算式: 已支出門診醫療費10,495元+預計支出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 手術費10萬元+看護費114,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24,89 5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 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承前所述,被告郭冠廷就本件事故應 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162,448元(計算式:324,895元×50%=162,448元 ,元以下4捨5入)。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前開金額,係 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精神慰撫金 ,嗣於113年9月13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而為其餘請求,本 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民事擴張聲明狀 係分別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於113年9月 19日送達被告郭冠廷,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郭冠廷當庭簽 收之字樣可佐(調解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31、120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就其起訴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自113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應為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精 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給付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告應給付其餘112,448元部分 ,給付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屬有據,均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冠廷因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 告興南客運公司為被告郭冠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應就被告郭冠廷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 448元,及其中5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其中112,448元自1 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27

TNEV-113-南簡-120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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