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債 務 人 楊芳琇即楊沛淳即黃沛淳即黃芳琇即楊芳琇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芳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6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
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7至13頁、14至16頁)、1
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本院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司消債調卷第27至28頁反面)、房屋租賃合約(本院卷第
178至184頁)、水、電、瓦斯繳費資料(本院卷第186至201
頁)、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謄本(本院卷第60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份(本
院卷第62頁)、尚億機車行估價單(本院卷第64頁)、台北
富邦天母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68至78、98至
108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80
至82頁)、元大銀行綜合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84
、96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86
頁)、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
第88頁)、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
卷第90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2頁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4頁)、
國敦南證券存摺封面暨證券存摺庫存資料(本院卷第122至1
30頁)、匯豐卓越理財對帳單(本院卷第132至161頁)、統
一期貨客戶存提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62、164頁)、投資人
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1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本院卷第21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
18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20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22頁)、骨科診所
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10至1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司消債調卷第24至25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8月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1970號函(本院卷第42
頁)、臺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8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3
3058744號函(本院卷第4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
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4999號函(本院卷第46頁)、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5日國署住字第1130079906號函(
本院卷第48頁)、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113年8月12日臺院人資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0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45頁
)。
㈡又債務人現年42歲,目前從事診所批掛人員,每月薪資約33,
000元(司消債調卷第43頁),而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
支出24,45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臺北市政府
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
24,455元相同,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是聲請人每月
僅餘8,545元可供還款。其名下固有土地1筆(面積:668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600元、權利範圍76/0000000,本
院卷第60頁),然應有部分甚微,復與他人共享,交易價值
有限,此外尚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100年出廠,已逾或將
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
幾無殘值,本院卷第62頁),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
已達821,894元(司消債調卷第6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
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SLDV-113-消債更-205-20250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