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
吳宜宣
吳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吳宜宣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518,8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8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88,1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4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六、被告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吳宜宣、吳政信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74,7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吳宜宣連
帶負擔百分之47;由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俊賢
、吳政信連帶負擔百分之24;由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
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連帶負擔百分之24;餘由被告吳
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吳宜宣、吳政信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俊賢、吳宜宣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5年,利息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35%機動計付(即1.72%+2.135%=3.855
%),寬限期合計2年(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至113年9月29日
),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
均攤還。
㈡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俊賢、吳政信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100萬元,約定利息均依原告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1%機動計付(即1
.715%+2.41%=4.125%),第1筆借款本息按月平均攤還,第2
筆借款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㈢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俊賢、吳政
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100萬元,約定第1筆借款
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1%
機動計付(即1.715%+2.41%=4.125%)、第2筆借款利息依原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85%機動計
付(即1.715%+2.285%=4%),第1筆借款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第2筆借款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㈣被告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獨資經營)邀同被告吳宜
宣、吳政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5年,利息並依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
利率2.41%機動計付(即1.715%+2.41%=4.125%),寬限期合
計2年(自110年10月14日至112年10月12日),寬限期內本
金暫緩攤還,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
均攤還。
㈤上開6筆借款均約定逾期未還款時仍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
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本應於113年5月
13日繳納本息,卻未依約繳納,其餘5筆借款亦陸續未依約
繳納,原告乃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將上開6筆借款均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之存款抵充後,各該被告各積欠如
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該公司
登記查詢資料、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利率歷史資料表、貸款
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撥款交易明細、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
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272頁)。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各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TNDV-113-訴-1973-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