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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江宜靜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宜靜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759,776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759,7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9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 細(存款餘額21元)等資料佐參。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759,77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63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7,85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1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4,442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3,50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0,464元、創鉅有限合夥59,833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12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44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3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775元。以上金額,合計1,481,447元。 總金額合計:1,837,187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金額為355,74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7,000元(工程顧問公司的行政人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註:聲請人主張生活開銷為21,500元,逾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以法定數額18,618元計算)。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計算。 分擔扶養費用:18,000元 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長女:民國000年0月出生 長子:民國000年0月出生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1元 存款:21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28

CYDV-114-消債更-21-20250328-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4,387,907元,及自 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 息,與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㈡216,189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2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8

CYDV-114-司促-2230-202503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詹小萍 債 務 人 徐享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5,401元,及其中2 45,929元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3.9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8

MLDV-114-司促-1887-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吳仲晨即無垃不作實業社 李涵芳 吳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萬6,4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71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 、第17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 真,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國忠,李國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等情,有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台 財庫字第11403624660號函在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仲晨即無垃不作實業社(下稱吳仲晨)於 民國111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李涵芳、吳朝枝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1月12日起至117年1月12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百分之1.48機動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 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吳仲晨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10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逾期時指標利率百分之1.72加計 百分之1.48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結果,吳仲晨尚 積欠原告本金203萬6,425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未清償。李涵芳、吳朝枝為吳仲晨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同意書1 份、授信約定書4份、指標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3頁),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5,719元,依法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8

TNDV-114-訴-316-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 吳宜宣 吳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吳宜宣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518,8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8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88,1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4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六、被告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吳宜宣、吳政信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74,7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吳宜宣連 帶負擔百分之47;由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俊賢 、吳政信連帶負擔百分之24;由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 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連帶負擔百分之24;餘由被告吳 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吳宜宣、吳政信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俊賢、吳宜宣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5年,利息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35%機動計付(即1.72%+2.135%=3.855 %),寬限期合計2年(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至113年9月29日 ),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 均攤還。  ㈡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俊賢、吳政信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100萬元,約定利息均依原告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1%機動計付(即1 .715%+2.41%=4.125%),第1筆借款本息按月平均攤還,第2 筆借款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㈢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俊賢、吳政 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100萬元,約定第1筆借款 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1% 機動計付(即1.715%+2.41%=4.125%)、第2筆借款利息依原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85%機動計 付(即1.715%+2.285%=4%),第1筆借款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第2筆借款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㈣被告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獨資經營)邀同被告吳宜 宣、吳政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5年,利息並依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 利率2.41%機動計付(即1.715%+2.41%=4.125%),寬限期合 計2年(自110年10月14日至112年10月12日),寬限期內本 金暫緩攤還,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 均攤還。  ㈤上開6筆借款均約定逾期未還款時仍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 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本應於113年5月 13日繳納本息,卻未依約繳納,其餘5筆借款亦陸續未依約 繳納,原告乃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將上開6筆借款均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之存款抵充後,各該被告各積欠如 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該公司 登記查詢資料、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利率歷史資料表、貸款 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撥款交易明細、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 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272頁)。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各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8

TNDV-113-訴-1973-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齊萬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璽諭 被 告 洪炎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萬7,37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國忠,經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第17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至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齊萬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萬公司)於 民國111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 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邀同被告由邱璽諭、洪炎 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7年5月30日止,自實際 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 計息(即2.22%),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 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1款所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齊萬公司自113年8月30日後 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迄今尚積欠本金229萬7 ,3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邱璽諭、洪炎棠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利率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31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28

TYDV-113-訴-274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童毓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有財政部函 、原告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是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5日向伊借款2筆各新臺幣( 下同)2,600,000元、140,000元,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2筆 ,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2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房 貸契約書、綜合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8

TYDV-114-訴-290-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秀娥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秀娥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秀娥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696,000元(每月約29,000元),必要 支出(含扶養人口)則為539,103元(每月約22,462元), 名下無財產,亦無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0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7、43至46頁),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職業工會或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 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於113 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0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25日調 解不成立,已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3,898,781元(計算式:本金951,019元+利息2,947,762元 =3,898,781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調解卷第17、41、本院卷第21至22、45至48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有4張有效人壽保險保單,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中( 調解卷第47至48頁),此外無其他財產。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約為111年8月1日至113年7月 31日),每月工作收入約29,000元,且未領取任何勞工保險 給付等,有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收入 總額均為零元)、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1月 23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 4013012630號函為憑(調解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21至22 、41頁)。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暫列計為 696,000元【計算式:29,000元24月=696,000元】。  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依其提出之113年7月至12 月之薪資袋所載,其薪資分別為32,025元、30,927元、28,3 65元、30,378元、28,365元、22,967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所得約為28,838元【計算式:(32,025元 +30,927元+28,365元+30,378元+28,365元+22,967元)6月≒ 28,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暫以28,838元計算。  ㈤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112年以後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數額為19,172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合於上開規定,可 如數列計。  ⒉聲請人另陳稱其母親李蔡錦雀因氣胸而無謀生能力,須與另 二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為6,390 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聯新國際醫院於113年1月26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李蔡錦雀之郵局存摺內頁為憑(調解卷第 49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按受扶養人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查李蔡錦雀現年為64歲(49年 生),名下無財產,111年、112年亦無收入,有其111、112 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故其 無工作收入,雖未屆退休年齡,但已逾60歲而年邁,有受扶 養之必要。聲請人陳報李蔡錦雀每月生活費為19,172元,而 扶養義務人應為包含聲請人在內子女共3人,又李蔡錦雀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4,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回函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則每位扶養義務人每月應 負擔李蔡錦雀之扶養費為5,041元(計算式:(19,172元-4, 049元)3人=5,041元)。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其母之扶 養費應以5,041元計算,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工作能力及財產狀況後 ,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83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 ,172元及母親之扶養費後,尚餘4,625元(計算式:28,838 元-19,172元-5,041元=4,62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46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 約19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達951,019元,加上暫計 算之利息,總額至少為3,898,781元,至其退休前無法清償 ,倘考慮持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以其收支狀況,更 難認有餘額可逐步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 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 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不能清償,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4,644 5,818     100,462 無 調解卷第77至79頁 前期利息516元;自各期繳納期限翌日起暫算至113.8.4止,按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2,808 22,808 無 調解卷第81至83頁 計算至113年8月4日,此筆係保險費,優先於普通債權 3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79,780 1,041,823 2,238 1,323,841 無 調解卷第85頁 自92.10.3起至92.10.13.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2.10.14.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算至113.8.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萬泰商銀。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8 21,046 4,141 4,860 38,735 無 調解卷第91至95頁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8,688元,及其中8,222元,自92.10.18起暫計算至113.8.3止,按年息12.30%計算之利息。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547 1,065,954 7,742 1,365,243 無 調解卷第119頁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此筆係現金卡費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291 111,495 6,033 1,155 157,974 無 調解卷第121至123頁 自94.9.9起暫計算至113.8.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808 105,083 20,583 172,474 無 調解卷第133至143頁 自100.3.15.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8.4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受讓自渣打商銀。 8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479 237,425 98,347 410,251 無 調解卷第149至161頁 自95.6.8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8.4,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受讓自渣打商銀。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974 359,118 3,940 456,032 無 本院卷第57至61頁 信用卡 期前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利息260,892元,另自107年7月15日起依執行名義之本金按年息15%暫計算至114.1.13利息。 小計 951,019 2,947,762 129,104 19,935 4,047,820 3,898,781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16-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 田慶雄 田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96,5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國忠,經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114年2月21日 函、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2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慶雄、田淑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邀同被告田慶雄 、田淑薰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4年 8月10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1.585%( 現為1.715%+1.585%=3.3%)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 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田家和於113年5 月31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息還本,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 第1款之約定,田家和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 爭債務),而田慶雄、田淑薰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田家和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田家和: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田慶雄、田淑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 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 頁)。而田家和到庭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本院卷第83頁),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田 慶雄、田淑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於田家和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本金(元) 利息(元) 違約金(元)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796,526元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8

TYDV-114-訴-452-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李麗娟即古錐仔夾寶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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