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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78-E 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梁泰祥,由南往北方 向,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0號前,限速每小時50公 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遵守行車速限限制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以114至158公里之時速行駛,致甲車失控,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梁泰祥受有頭部外傷併疑顱內出血、 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疑腹內出血、肢體多處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22分許,因多 重性外傷死亡。丙○○則於員警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梁泰祥之配偶乙○○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淞、證人陳杰、吳 昭儒於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9 78-EP鑑定報告書、113年4月2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34 1號函、113年10月1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44號函暨附 件、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超速行駛,以致甲車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停 放於路旁之車輛,導致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足認被告確 有過失。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不明原因操作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偏離車道,為肇事原 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6日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相卷第319頁至 第32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所受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相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 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重;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 高職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運輸 業)、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 需要撫養小孩)、犯罪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坦承犯行 之態度,以及其業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1 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乃偶發之過失犯罪 ,且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堪認其 已知己錯且積極彌補自己造成之損害,是其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1

TNDM-114-交訴-8-2025031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莊榮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減縮部分除外),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地下停車場倒車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郭美貞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壬沼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維修費用16萬3,484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7,5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5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車係因零件故障而暴衝,被告並無過失,請求 車廠人員到場作證為變速箱問題,且須將甲車送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暴衝原因;又原告之營業額如超過10 億元,即無權利代位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北豐原廠估價單、大雅鈑噴中心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107頁),核閱屬實。被告固不爭執其所駕駛之 甲車有撞及系爭車輛,惟對肇事原因及原告之請求權利均有 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 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 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 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 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甲車於倒車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乙節, 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被告就甲車有撞及系爭車輛乙情並 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請求將甲車送鑑定,以確認甲車於系爭事故當下發 生暴衝之原因究為機器故障或人為操作疏失,惟經本院函請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該會函覆稱甲車已拆 解無現車可鑑定等情,有該會113年12月3日台區汽工(宗)字 第11396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是以,本件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甲 車係因零件故障而暴衝,致撞及系爭車輛;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核其實,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 而,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 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 被保險人郭美貞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16萬3,484元,其中工資1萬8,363元、零件費用1 2萬3,032元、烤漆費用2萬2,08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 58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 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9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2頁, 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3年3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3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4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萬7,1 0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 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6萬7,560元(計算 式:27,108+18,363+22,089=67,560)。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7,560元,洵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8月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7,56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 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 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 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請求調閱原告營業額有無 超過10億元(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核與本件交通 事故侵權行為代位求償無關,原告營業額之數額多少並不能 免除被告須承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皆未 明指原告營業額超過10億元即對於被告無代位求償權利之法 律上依據,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核無理由 。另被告聲請傳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到庭 作證甲車暴衝原因是否為變速箱問題(見本院卷第258頁) ,惟查,被告所有之甲車業經拆解而無法鑑定之事實,已由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回覆如上,則在無事故現車可 供檢視評斷之情況下,傳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理 事長到庭作證,並無法針對本件個案事實進行釐清,是本院 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在甲車已不復存在之情形下,已無 調查可能及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其必要性,爰不一一 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032×0.369=45,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032-45,399=77,633 第2年折舊值    77,633×0.369=28,6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633-28,647=48,986 第3年折舊值    48,986×0.369=18,0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986-18,076=30,910 第4年折舊值    30,910×0.369×(4/12)=3,8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910-3,802=27,108

2025-03-07

FYEV-113-豐小-1121-20250307-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甲部分即當事人係非法人團體者) 法定代理人 温詩瑩 原 告(乙部分即當事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者) 上列兩部分全體當事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1.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領政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代理 人 李羚溱 被 告 2.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原 告87人,分別依序如本判決附件2「請求金額欄所示數額其 六分之一」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如本判決附 件3編號2、3、5、8、10之原告5人,每人分別依序各為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伍 萬伍仟元、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及給付原告丙○○、卯○○、丑○○、子○○、甲○○、癸○○6人, 每人分別依序各為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新臺幣壹萬陸仟 柒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 伍萬貳仟陸佰元、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新臺幣柒 萬零貳佰捌拾玖元,暨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   ,由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百分之十七由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及如本判決附件2與附件3所示之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   肆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為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原告87人各以如本判決 附件2「請求金額欄所示數額其十八分之一」之金額,為被 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 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如本判決附件2「請求金額 欄所示數額其六分之一」之金額,分別為如本判決附件2所 示原告87人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勝訴部分,該11名原告得各以自己勝訴 數額(指本金部分)其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德懋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德 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 仟元、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新 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如本判決附 件3編號2、3、5、8、10之原告5人供擔保後,並得依序分別 以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 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元 、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捌拾玖 元依序為原告丙○○、卯○○、丑○○、子○○、甲○○、癸○○6人供 擔保後,均得各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區分先、備位聲明,即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非法人團體即先位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甲原告、或為簡稱:合新明星管委會)新臺幣( 下同)129萬8,873元,若先位無理由,則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如本件起訴狀名冊1所示打勾之原告即全體區權人129萬8, 873元,而為備位原告,該等備位原告則分屬自然人或法人 (法人、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之區權人即 當事人森與貿易有限公司),又於前述第一項請求即聲明主 張金額為129萬8,873元之部分,雖其形式上區別分列先、備 位聲明,然主張內容同一且須囑託鑑定;此外,本件起訴狀 一併請求另二項即租金支出、車輛損害,此二項請求並無所 謂先、備位問題,又於此兩項請求,經原告方面聲明被告2 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如本件起訴狀名冊2、3所示打勾之各人所 分別聲明請求之金額。關於上開三項請求之遲延給付利息, 原告起訴時均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7~9頁)。嗣於本件審理進行 期間,於第三項請求即車損,其中車主辛○○撤回其訴(見卷 一第308~310頁),又關於訴之聲明則迭有變更情形(見卷 一第314~316頁、卷三第15~17頁)。本件最後聲明則為:於 第一項請求仍列先、備位,其中先位聲明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甲原告即合新明星管委會129萬8,873元,若先位無理由 ,則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本判決附件1所示打勾之原告即區權 人共129萬8,873元,而為備位聲明,及於第二項租金支出與 第三項車輛損害請求,被告2人應依序連帶給付本判決附件2 所示之人(即系爭社區受相關受損車位分配使用人共87人) 與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人(受損車主11人,即起訴狀原列車 主12人扣掉車主辛○○1人而為11人),每人各自請求之金額 。且對於該三項請求均請求加計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聲明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卷三第111~113頁書狀、第162~163頁筆錄)【下稱:最後 聲明】。經核全體原告即甲原告(指非法人團體)與乙原告 (指自然人及法人),其原訴與變更聲明間,係基於社區地 下室停車場單次淹水而要求被告2人連帶負責之糾紛,所請 求之利益及主張,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訴訟資料與鑑 定結果亦得援用,自不甚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又第三請求原本列12名車主,其中車主辛○○1人撤回其訴 ,不為被告2人反對,尚餘11名車主即本判決附件3編號2、3 、5、8、10之原告5人與同份附件其餘原告丙○○、卯○○、丑○ ○、子○○、甲○○、癸○○6人之爭議待結,是原告方面所為之變 更與部分撤回,於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位原告即 合新明星管委會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由巳○○改選 為午○○,並據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7頁、第394 ~400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予說明。 三、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第1被告、或簡 稱:被告德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全體原告 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如下,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合新明星公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2年5月19日凌晨發生 B2地下室停車場淹水,此乃歸咎於被告2人所致,因為被告 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2被告、或簡稱被告合新建 設公司)未於甲原告即合新明星管委會成立7日內,將雨水 排進水管及滯洪池等等共用設施設備,移交於管委會,且根 據本件法院囑託辦理鑑定後,業由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提出113年11月5日竹市建師鑑字113031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圖說施作電磁 閥、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以及現場實測有效滯留量不足等 等,為其鑑定結論,又另一被告即德懋公司派任之警衛在打 瞌睡、未依規定巡邏、未適時查看監視畫面、未通知社區總 幹事偕同處理,一直到系爭社區地下室B2停車場淹水及至半 車身高度,造成系爭社區與區權人損害,受車位分配之住戶 與車主們也欲哭無淚,基此引用侵權行則(經具體指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及債務不履行(經具體指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 7條、甲原告與被告德懋公司間之管理維護暨駐衛安管服務 契約第10條第1款)與物之瑕疵擔保(經具體指出:民法第3 54、359、360條),以選擇合併方式,對於三項請求,請法 院作出有利於原告方面之判決: (一)第一項請求即實際損害金額為129萬8,873元之部分:    先位原告即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請求被告2人連帶對系 爭社區公共設施損害,計有:機械車位維修費84萬7,000 元+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5 元+兩層地下室清潔費9萬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馬達 與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129萬8,8 73元,負其責任,若認不能以非法人團體主張,則改以系 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即本判決附件1所示打勾之各人,包括 自然人及法人,作為備位原告,向被告2人求償。 (二)第二項請求即租金支出:    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淹水,造成社區住戶無法在16天維 修期間,將車輛停放原來之車位,此部分我方最後同意依 照新竹縣新豐鄉公共停車場月租收費標準為2,000元/月, 同此標準計算每一車位於該16天受影響相當為1,000元, 而有受到影響者即本判決附件2所示打勾之各人,可向被 告2人求為賠償因淹水而須額外之租金支出。 (三)第三項請求即11台車主之車損:    系爭社區B2地下室停車場內,有部分車輛因本次淹水而成 為俗稱之泡水車,受有相當之損害,甚為無辜、自有求償 必要,則如本判決附件3所示打勾之各人,可此向被告2人 求為賠償因淹水所致生之車損。 二、第1被告即德懋公司未於最後期日到場,據伊先前陳述以:   蓄水池及排水設備目前還沒點交給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 當初有委託訴外人鑫禾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禾公司)負責 驗收,伊想要傳鑫禾公司人員就當天的狀況造成淹水及有無 設計不良的問題,做個說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第2被告即合新建設公司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則與第1被告答辯聲明相同: (一)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應該要自己負責管理維護系爭社區 之一切公設,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在系爭社區興建之雨水滯 留設施,均有建築師簽證,本次淹水實因天災所致,又針 對電磁閥部分,被告合新建設公司為了避免停電時電磁閥 無法啟動、造成淹水,影響住戶安全,於是將原設計電磁 閥變更為手動並經主管機關勘驗後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有在現場向管委會及其委託第三方 檢查員,說明相關操作方式,經管委會同意方為點交,並 非為未設置電磁閥之問題。再者,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點交 公設時,有關閉手動閘門,且有告知平日不要將之開啟, 則B2地下室停車場淹水,乃他人擅自開啟閘門及系爭社區 聘請之管理員,未及時關閉閘門所致,與被告合新建設公 司無關。更況,針對滯留量部分,本件鑑定人於測量當時 ,因抽水機未啟動,造成既有水深高達76.25公分,如果 扣除該既有水深、重新計算滯留量,即符合法令要求,故 非為滯留量問題。退步言之,縱使法院仍認為建商必須負 責,那麼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則要抗辯:因為另一被告德懋 公司是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其債之履行輔助人,故而無 論先位或備位原告,均應承擔第1被告德懋公司派任之警 衛,該名警衛當時正在打瞌睡、未依規定巡邏、未及時關 閉手動閘門所致生之95%過失責任,爰此求為減輕被告合 新建設公司之責任至5%。還有,就原告方面引用請求權基 礎而言,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與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間, 沒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所以不得逕以管委會名義,來向 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請求系爭社區公設,因物之瑕疵及不完 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又其餘原告也有5人(姓名詳後 述)與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間,也沒有契約關係,且因為管 委會非為系爭社區公設其物之所有權人,亦無從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求為賠償,此外,全 體原告也不能引用並非公正又不具客觀性及專業性之鑑定 資料,至第一項請求併列9萬元清潔費用,其實那是B1地 下一樓,此樓層既屬公設之範圍,本應由管委會負責維護 及清掃,淹水是B2地下二樓。 (二)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也要爭執乙原告區權人當中,有些人與 建商間並無契約關係,故不得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 保、侵權行為而對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主張權利,經查原告 寅○○、戊○○、丁○○、己○○、庚○○5人,並非被告合新建設 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對象,又該5人亦未證明於B2停車位 ,是以難認渠等有何權利受損害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訴請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賠償。再者,系爭社區B2停車 位縱使有維修需求,亦僅需短短數日,即可修復完成。 (三)雖已再無爭執如本判決附件3之11名車主,其當事人適格 問題,惟仍爭執車輛究竟有無因泡水受損,又所稱維修費 用,過於浮濫且欠缺必要性,且計算上依法應扣除折舊。 四、關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淹水原因及責任歸屬,判斷如下: (一)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由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以:⑴雨水貯集滯洪池設施座落於B2F筏基内,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原設計採用5HP抽水幫浦4台同時並列抽水,其排水量取決於出水管徑及抽水機馬力大小,非排水量總管徑應大於進水管總管徑始得避免淹水情事。⑵抽水泵浦排放設施法令僅規定應設置溢流設施,依B2F連通管位置圖,可確認雨水貯集滯洪池已設置4〃溢流管10處,符合法令規定。⑶現場施作手動閘門,與昇位圖所示之電磁閥不同,電磁閥功能是當滯洪池滿水位時即自動啟動開關,將進水管內之水路封閉,雨水就無法再進入,手動閘門則需仰賴人工關閉閘門,才能發揮此功能,硏判系爭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及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是造成淹水原因之一。⑷法規規定於明顯處標示雨水貯留利用設施名稱、用途或其他說明標示,意在防止雨水供水管路與自來水管路錯接導致將雨水誤用為自來水之情形發生,並非防止該設施因滿水位而產生溢流之情形發生。因此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於雨水貯留利用設施之雨水排進水管,未設置說明標示與系爭淹水並無因果關係。⑸雨水滯留設施計畫滯留量182.3lM³符合規定,但現場實測之有效滯留量卻僅有96.2M³,明顯不足。⑹系爭社區B2地下2樓發生淹水時,雖室外正下著豪雨(依當日雨量認定為豪雨等級),但只能認定淹的水是雨水,經與兩造訪談後得知當日雨水並未從1樓車道或入口湧入,地下1樓亦未發現有進水情形。從法院提供之資料,顯示112年5月19日凌晨2:41系爭社區B2地下2樓即發現淹水情形,經參考中央氣象局新竹縣觀測站資料,計算出匯入地下2樓滯洪池內雨水量雖大於現場實測之筏基有效滯留容量,然將滯洪池內設置了5HP抽水泵浦4台、他處筏基內設置3HP抽水泵浦6台同時並列抽水,應不至於產生淹水情形,於是鑑定建築師嘗試模擬抽水泵浦不啟動之情形,試算出淹水高度與法院函附件摘要及兩造提供之照片積水狀況吻合,可確認淹水當下抽水泵浦並未正常運作。 (二)續經鑑定人於同份報告提出結論以:⑺經以上分析說明後 ,研判:【系爭社區抽水泵浦未能正常運轉(導致滯洪池 滿水位)】及【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 及【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導致滯洪池滿水位後雨水繼續 湧入)】,是造成系爭社區B2地下2樓於112年5月18~19日 淹水之原因,而不是新竹縣新豐鄉112年5月19日之降雨量 高達249毫米之因素所致,換言之,若當時抽水泵浦有正 常運轉、現場有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及手動閘門有及時關 閉,就不會有淹水情形發生。本院審酌鑑定人係具有專業 能力之機構,復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在,依其專業知識及 實務經驗並於現場實地查核之後,已充分考量兩造對系爭 社區B2地下停車場淹水原因爭議並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輔以客觀模擬基礎為其分析論據,方提出系爭鑑定 報告,除了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其結論應具有 一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以前開情形抗辯:「變更設計不設置 電磁閥,而只設置手動閘門,經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云云 各語,惟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既為公司法人組織,依公司 法第1條第1項「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 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是以營利為導向,茲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第3條規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 文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適用應參照其立法意旨 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 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 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揭櫫對居 住權之保障,而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 意見第7點、第8點、第7號一般性意見所示,居住權乃指 「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因此身為建商 營利者,本應確保消費者及其後手,合於前揭適足居住權 、受此保障之生活環境,遇逢天雨時,免於擔驚憂懼,否 則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即無論被告合新 建設公司如何設計、如何興建社區集合式住宅,均應確保 及此。然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卻未善盡企業經營者責任, 該公司固有設計手動閘門,卻仍有不足,其設計在滯洪池 滿水位時,本應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資以確保手動閘門 無法發揮功用時,仍可自動啟動開關,以避免淹水,是其 自難脫免本件責任。又,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復抗辯該公司 已在本次淹水之前,曾告知手動閘門操作方式與關閉之重 要性云云各語,然經本院檢視該公司提出證據方法有被證 9:112年5月22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與甲原告合新明星管 委會與住戶之開會譯文與光碟,與被證10:系爭社區移交 清單1張(見卷三第46頁書狀及同卷第55~91頁被證9與被 證10),此僅係單方之詞,無礙於前開法院囑託專業機構 辦理得出之結論,亦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對於【滯洪池閘 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係為本次淹水之獨立原因 之一,是其仍難脫免本件責任。 (四)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本院認為於原告方面所述之第一項請求,應由被 告合新建設公司賠償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129萬8,873元 ,又於本判決附件2所示之特定87人所聲明主張之第二項 請求,則應由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按照每個車位1,000元(1 6天),而為賠償,理由析述如下:    1、系爭社區B2地下2樓為社區共用部分,有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覆函以:「旨揭門牌建物新竹縣○○鄉○○○街000號地 下2樓,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該建物之 地下2樓係為同段199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並未編列單獨 建號,另查前揭建號建物係為同段1844至1989建號建物之 共有部分」等語明確在卷(見卷三第260頁、第163~164頁 筆錄),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第10條第2項 前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36條第7款)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第38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第38條第2項)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 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則於第一項請求乃系爭 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基於修繕、管理、維護共有部 分,所實際發生之費用,又本件起訴之初,甲原告復已連 同本判決A3附表之區權人,分列先、備位原告,已同為知 曉本件訴訟事件要旨與訴訟進行程度,是於第一項請求由 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引用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第2被告負 起損害賠償責任,詳前述違反適足住居權保障之內國法效 力說明及我國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並無不合,既無不 合,已達其訴訟目的,則甲原告引用其餘請求權基礎與併 列乙原告為備位原告,即可無庸再予一一論述。  2、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未盡企業經營者責任、完善防汛設施之 設置,即【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係 為本次淹水之獨立原因之一,難為脫免本件責任,並因此 使得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事後動用屬於社區住戶公基金 ,以回復原狀或從速減輕損害,至該公司抗辯:與有過失 、應減輕該公司責任至5%云云乙節,本院審酌該【滯洪池 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並非保全員以其學識、 資力、經驗,得施以注意後而可能預見者,該原因既為本 次淹水之獨立原因之一,此原因復無從歸咎於另一被告或 其所屬之保全人員,即無從延伸引用民法第224條關於履 行輔助人故意過失之規定,而允由營利之建商將此責任推 回給消費者或推卸於他人並求為分擔責任,故該建商前開 與有過失之抗辯,於本件第一項請求中,不為本院所採, 於後述第二項請求亦同,不另贅載。   3、對於甲原告於第一項請求,舉出機械車位維修費84萬7,00 0元+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 5元+B1與B2地下室清潔費共9萬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 馬達與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129 萬8,873元(見卷一第21~23頁書狀及同卷第95~121頁原證 10~原證15),及本判決附件2特定87名受車位分配使用者 ,於車位維修期間需要另行租用他車位之第二項請求,其 中: (1)第一項請求內,有鑑定部分即機械車位維修費,系爭鑑定 報告已就機械車位受損32個與復原金額經具體指出為87萬 7,485元(見卷二第287、391~423頁),有一定客觀基礎 ,應屬可採。 (2)第一項請求內,未鑑定部分亦即逾87萬7,485元至129萬8, 873元之範圍,本院依鑑定人製作B2F淹水高度試算表,淹 水高度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41為2.3公分、於凌晨3 :37為18.3公分、於凌晨5:30為41.4公分(見卷二第361 頁),併參鑑定人現場勘查淹水線距離地板約43公分(見 卷二第405頁),及原告提出淹水照片(見卷一第136~138 、220頁),可見系爭社區B2地下2樓停車場當時積水,不 得不謂嚴重,若未能即時有效控制、檢修,水流四處亂竄 ,造成週遭機電、消防設備損壞,甚至車損人傷,因此甲 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請求: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 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5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馬達與 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屬於合理 必要之費用,應予認列。 (3)第一項請求內,所稱之地下室清潔費,包含B1車庫地板清 洗2萬元與B2地板清洗7萬元(見卷一第113頁),依通常 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地下2樓需要透過地下1樓始能通往 室外,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有完善防汛設施之設置,則不 會發生水勢無法宣洩,地下2樓停車場地板即不需要清洗 ,也不會造成地下1樓地板髒汙,故地下1、2樓地板髒汙 有其關聯性,非可單獨切割,故亦屬合理必要費用。 (4)第二項請求之適格當事人,為本判決附件2所示特定87人 ,業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 法 官問:請問對於原告請求的第二聲明也就是起訴時請求的 67萬8000元,在本院卷三15頁減縮至13萬3000元,在程序 上合於民事訴訟法255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予減縮,至 於人別方面,提示卷一338~340,所謂的86人是否為這兩 頁的編號1至編號89,但扣掉沒有委任的編號5、17、31, 總共是有86戶,但其中編號23這戶也就是128號七樓,其 實是兩個人?)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其實總共是87 人,計算方式如剛剛法官所述。」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 ),對此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方面於最後期日已無意見(見 卷三第163頁筆錄),而被告德懋公司則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反對意見,堪信該特定87人 亦係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下之之 債權請求權人。本院審酌該87人最後已同意依照新豐鄉公 共造產停車場月租收費標準2,000元/月(見卷一第123頁 收費規範)、以16天計算(見卷二第289頁系爭鑑定報告 提出停車位修復所需工期為16天之結論),相當約0.5月 ,計算1車位損賠金額為1,000元、2車位損賠金額為2,000 元(卷三第17頁原告書狀),87人共13萬3,000元(見本 判決附件2,其中原請求金額經減縮,即各阿拉伯數字經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全部除以6,例如電腦打字6000元則 減縮至1000,而電腦打字12000元則減縮至2000元,以此 類推),金額未見浮誇且亦有其合理必要,應全部准許。 (五)惟對於第三項請求即11名車主車損:  1、根據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法官問:對於 第三請求部分共11人,也就是車損部分,人別請見委任狀 及車損資料卷第283、413頁、提示該二頁、卷三27頁、提 示該頁,金額部分以後者為準,也就是卷三27頁為準,是 否如此?)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是。(法官問:提 示委任狀及車損資料卷第283、413頁、提示該二頁、卷三 27頁、提示該頁,對於第三請求車損部分就是這11個人為 適格當事人,有無意見?)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 答稱:適格當事人無意見,是有無理由的問題。(法官問 :對於卷二第237~239頁鑑定結論,被告方有意見嗎?) 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答稱:無意見。」等語在卷 (見卷三第163~164頁筆錄),而被告德懋公司則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是本項請求權人應以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當事人共1 1位車主為準,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  2、依據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提出其與被告德懋公司之間簽 訂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管理維護暨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其中第4、二、(五)、7點,規範被告德懋公司負 有停車場管理責任(見卷一第57、59、67頁),並有112 年5月19日凌晨2點38分夜班值勤保全打瞌睡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1頁),然而112年5月19日凌晨2 點41分,B2地下室開始淹水(見卷一第83頁),隨著時間 到凌晨3點37分淹水高度,迅速升高(見卷一第87頁), 此節有鑑定人製作B2F淹水高度試算表,淹水高度分別為2 .3公分(凌晨2:41)、18.3公分(凌晨3:37)、41.4公分 (凌晨5:30),如前所述,鑑定人現場勘查淹水線最終距 離地板約43公分(見卷二第405頁)。本院審酌汽車具有 迅速機動性質、非如前述公設一般之定著,並非遇有淹水 即無法倖免,且夜班值勤保全亦得從監視器畫面或定時定 點巡邏方式,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點41分出現可見徵兆 時,通知車主移車或至少通知管委轉知,以減輕損失,大 水並非一蹴即發,本次淹水又非自系爭社區B1地下一層順 流而下,夜班值勤保全自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反應、處理 ,顯見該名夜班值勤保全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怠於執行其 職務,以不違反其本意之違反約定作為義務,如此不作為 方式,造成受害車主財產權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而被告德懋公司依約派駐保全至社區服務,對保全員自有 選任與監督責任,卻未就選任監督受僱人職務之進行,盡 相當注意義務,則被告德懋公司應對該名夜班值勤保全侵 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看),故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11 名原告得向第1被告德懋公司請求為全部之給付,而被告 德懋公司與其所屬夜班值勤保全之間,則另屬其內部求償 關係,又第2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固於適足住居權方面之設 置有欠缺,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未盡企業經營者責任、完 善防汛設施之設置,然而多數區權人或車位配置住戶,皆 可移車避險,是以少數受損之11~12名車主,仍應認係第1 被告德懋公司就其受僱人有選任監督之過失,此一單獨原 因所致。     3、經核11台車之損害賠償共為228萬6,836元:    此可區分為(1)~(2)兩類:(1)、報廢車輛即本判決 附件3編號2、3、5、8、10共5位車主請求按卷二第237~23 9頁鑑定結論,依序為18萬5,000元、77萬5,000元、45萬5 ,000元、38萬5,000元、19萬5,000元;(2)、未報廢車 輛即本判決附件3編號1、4、6、7、9、11共6位車主,依 序請求6萬7,580元、2萬9,500元、2萬1,110元、57萬6,00 0元、1萬9,200元、31萬6,790元,本院審酌其中第(1) 類乃係以專業鑑定報告為客觀基礎,且未見被告方面持不 同意見,故應照准;第(2)類則參考行政院(86)財字 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共認列29萬0,736元,基此逐一計算如下:   A.丙○○: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A車)112年5月19日於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136~144頁照片), 自出廠日101年10月(見卷二第249頁自用小客車行照), 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零件4萬8,755元 與4,003元、工資2,700元與1萬2,050元,共6萬7,508元( 見卷一第133~135頁估價單),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A車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A車所必要,而各項 費用亦尚稱合理,則A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5,276 元【計算式:(48,755+4,003)1/10,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下同】,再加工資2,700元與1萬2,050元無折舊問題 ,爰認列2萬0,026元。   B.卯○○: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B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170~176頁照片) ,自出廠日105年7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07頁自用小客車 行照),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第1張 估價單零件1萬2,800元、工資1,500元,共1萬4,300元; 第2張估價單零件1,350元、工資1萬1,650元,共1萬3,000 元,並有拖吊費2,200元單據1張(見車損資料卷第301~30 5頁),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B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 確實屬於修復B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拖 吊費部分係車輛泡水故障拖吊至修車廠處理,有其必要性 ,則B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1,415元【計算式:( 12,800元+1,350元)1/10】,再加不折舊之工資1,500元 與1萬1,650元,以及拖吊費2,200元,爰認列1萬6,765元 。   C.丑○○: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C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02、210~214頁照 片),自出廠日105年6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33頁自用小 客車行照),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 零件5,000元、工資1萬6,099元,共2萬1,099元,另有拖 吊費2,200元(見車損資料卷第325~331頁估價單、統一發 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C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 確實屬於修復C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拖 吊費部分係車輛泡水故障拖吊至修車廠處理,有其必要性 ,則C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500元【計算式:5,00 0元1/10】,再加不折舊之工資1萬6,099元,以及拖吊費 1,100元,爰認列1萬7,699元。   D.子○○: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D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20~222頁照片), 車廠評估修復費用55萬元,但超過殘值(見卷一第230~23 4頁估價單),至於車上其他安卓機、行車紀錄器鏡頭, 子○○另請求2萬6,000元(見卷一第236~240頁照片、估價 單),經核上開維修費用超過殘值,應認非必要且不合理 ,參考卷二第237~239頁鑑定結論,其中2012年式國瑞zre 142l-gexekr1798cc扣除報廢後價值18萬5,000元,應認D 車國瑞YARIS 1.5 2007,不超過15萬元為當。又,車用安 卓機、行車紀錄器鏡頭應扣除折舊,以2,600元(2萬6,00 0元1/10)計算,故認列15萬2,600元。   E.甲○○: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E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56~260頁照片), 自出廠日109年9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51頁行照),使用2 年9月,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零件7,106元、工資1萬1,467 、944元,總計1萬9,516元,折扣至19,200元(見車損資 料卷第353~357、359頁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書) ,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E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 屬於修復E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E車修車 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04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7,106×0.369=2,622。第1年折舊後價值7,106-2,622=4,48 4。第2年折舊值4,484×0.369=1,655。第2年折舊後價值4, 484-1,655=2,829。第3年折舊值2,829×0.369×(9/12)=7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29-783=2,046】,加計不折舊之工 資1萬1,467元、944元,爰以1萬4,457元認列。   F.癸○○: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F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76~282頁照片) ,自出廠日105年9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95頁行照),使 用逾5年,車廠評估修復費用31萬6,790元,其中不折舊之 工資4,800元、4,800元、3,800元、1,500元、800元、5,2 00元、22,000元,共4萬2,900元,其餘27萬3,890元為零 件(見車損資料卷第399~401頁、卷一第272~271頁估價單 ),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F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 實屬於修復F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F車修 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萬7,389元(27萬3,890元1/10 ),加計不折舊之工資4萬2,900元,故以7萬0,289元認列 。    五、綜上,甲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合新 建設公司給付129萬8,873元,及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之87名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合新建設公司為給 付,以每個車位、16天、1,000元計,暨如本判決附件3所示 之11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德懋公司給付原告丙○○2萬0,026元、辰○○18萬 5,000元、未○○77萬5,000元、卯○○1萬6,765元、壬○○45萬5, 000元、丑○○1萬7,699元、子○○15萬2,600元、申○○38萬5,00 0元、甲○○1萬4,457元、乙○○19萬5,000元、癸○○7萬0,289元 ,及均自112年11月13日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82~ 384頁陳報狀、送達回執,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本判決主文原告方面勝訴部分,原告 方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方面得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經原告減縮聲明之最後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為445萬6,9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5,154元, 業據原告預繳6萬3,568元(見卷一第6頁綠聯收據一紙), 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 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尚有社團法人新竹市 建築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55萬5,000元(見卷三第 37頁函、第43頁收據2紙,原告預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費4萬元(見卷二第237頁函,原告預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64萬5,1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91條第3項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即A3附表1份(即當事人欄乙原告)。 本判決附件: 附件1:即第一項聲明請求129萬8,873元之備位原告(指編號2~     142),轉印自卷二第13、15、17、19頁共4頁。 附件2:受車位分配使用87人,轉印自卷一第338、340頁共2頁。     (本院備註:其中金額經減縮,即該表格內各阿拉伯數     字金額,均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全部除以6,併參卷三     第23~25最後金額數字一覽表) 附件3:車主名冊11人,出處見卷三第27頁共1頁。

2025-03-07

SCDV-112-重訴-248-20250307-1

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26號 原 告 楊文雄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李榮輝 黎芳慈即德發養殖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1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誤以「林德億即德育養殖場」為被告 ,嗣發現起訴錯誤對象,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具狀更正被 告為「黎芳慈即德育養殖場」,並撤回「林德億即德育養殖 場」部分之訴,「林德億即德育養殖場」未提出異議,「黎 芳慈即德育養殖場」亦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 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靠行於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之九人座自小客車駕駛,以 承攬商務或旅遊包車為業,系爭車牌000-0000號賓士車係原 告所有,登記於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名下,興旺發租賃有限 公司已將本次車禍衍生之車損、營業利益損失債權讓與原告 行使;被告李榮輝係受僱於德發養殖場;被告於民國112年1 月24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 縣富里鄉臺9線北往南行,至臺9線300.6公里南下車道管制 號誌路口時,適路口燈號由紅燈轉綠燈,在同向原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號M-BenzVito Tourer九人座租賃 自小客車右切變換車道完成後,被告李榮輝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予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猛烈撞擊原告所有車輛, 致原告楊文雄受有左側拇指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 告李榮輝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車鑑會鑑定 ,被告李榮輝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經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玉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李榮輝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被告李榮輝係受僱於黎芳慈即德 發養殖場,事故當日係執行職務(運送臺灣鯛),被告二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1.車損98萬元:原告之車輛因受損嚴重,修理費將近200萬元 ,已與該車款新車相當,車損以當時二手車商收購價98萬元 作為請求之金額。  2.營業損失981,750元:營業損失部分因原告選擇該車款,經 營較高端之市場,因當時逢俄烏戰爭,導致進口車交車期長 ,預計最快交車日為113年1月,原告僅請求112年1月25日至 112年12月31日(以11個月計算)之營業損失,以112年1至3月 平均月收計算,再扣除百分之50之成本,請求營業損失981, 750元【計算式:(180,000+181,000+174,500)/3*11*50%=98 1,750】。  3.非財產上損害35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拇指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就人身部分僅請求慰撫金,其餘不 請求,主張雖因原告所駕駛之賓士車因安全係數較高,故僅 受輕傷,惟事後仍經過數次國術館保養,休養2個月後始得 駕車,惟因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衝擊力讓原告真以為會死亡, 導致現在停等紅綠燈時,不免莫名緊張、雙手冒汗、擔心被 車追撞、夢見事發經過驚醒影響睡眠,請求35萬元慰撫金。  4.拖車費用12,000元:原告將系爭賓士車拖至原廠,因而支出 12,000元。  5.燃料費1,356元、112年上半年牌照稅3,240元:因系車車輛 受損無法使用,需辦理停牌,造成原告無端損失,被告應賠 償。 (三)爰依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8,3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就被告答辯補充:原告係客體經營戶,不論盈虧係原告自負 ,車資部分不論係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派遣亦或原告接單, 費用均由原告與客戶自行結帳;成本部分不應比照公司行號 計算純利,原告以百分之50做為營業成本已屬退讓;請求法 院考量因俄烏戰爭等因素致同時其國外新車無法順利僅口, 就事發之車價鑑定價格調整。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經車鑑會鑑定被告李榮輝有未保持隨時可 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不爭執;主張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表人未用印,原告尚未取得債權讓與;就車損部分,被告 主張系爭車輛並無民法第215條不能修復之情形,應依同法 第213條,主張回復原狀,並計算折舊,又原告就系爭車輛 僅登記報停,與常情就無法修復之車輛會報廢不符,原告以 購新車,向被告主張請求,如被告賠付後,原告將系爭車輛 重新領牌使用,有不當得利之虞,與民法損害填補意旨不符 ,倘系爭車輛真不能修復,依權威車訊刊載,與系爭車輛相 同廠牌型號年分之交易行情約87萬元,原告以購新方式係其 個人之選擇不應將差額轉嫁被告;就營業損失部分,否認興 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出車單(附民卷第51-55頁)之真正,原告 為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之營業損失債權受讓人,營業損失應 以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實際損失而定,如興旺發租賃有限公 司尚有其他車輛可用於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時,調度使用,仍 可於原預定出車時間派車,則自無營業損失可言,倘法院認 為不論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有無其他車輛可支援,就系爭車 輛如認仍有營業損失產生,應以修復天數為必要,倘法院認 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應以臺灣代理賓士汽車之代理商所表 示之購買等待天數為準。依原告提出出車單可證原告係需興 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同意,始得出車,並非原告自行招攬,又 依台北國稅局公告之「附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行業淨利率為 12%,原告月淨利應僅21,420元。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係112年 1月28日,原告自該日起,即可確定車輛有更換之必要,原 告遲至112年6月13日方才下訂,期間衍生之不利益,不論係 何原因,不應轉嫁被告,原告主張因經營考量要求重新購買 相同型號之車輛,係其個人選擇,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性 ,且全臺並非僅該代理商,購車等待期全部不應相同;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拖吊費用被告並 不爭執有拖吊之必要性,惟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提 出支出單據,舉證確有支出,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燃料稅 及牌照稅部分,係原告持有系爭汽車所需支出之成本,不論 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均應依法繳納,且此部分與系爭車禍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係無理由等語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榮輝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黎芳慈即德發養 殖場所有自小貨車執行運送業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疏而追撞原告分營業用之自小客車,不法致 生原告車輛損壞及身體受傷等過失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則答辯 如上,故本件爭點乃:1.就車損部分應如何回復原狀為適當 及其賠償金額為何?2.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之賠償有無理 由?3.原告請求拖吊車費用、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賠償有無理 由?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何金額為適當? (三)關於車損部分:  1.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於105年1月份出廠,廠牌為賓 士(MERCEDES-BENZ」、型式VITO TOURER 120、排氣量2143 CC,於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後,車頭及車尾均受到嚴重毀損, 有警方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明(本院卷第119頁),依原告提 出之原廠修理費用估價為1,834,796元(附民卷第33頁), 明顯超出其當時於112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再正常車況下價 值,故採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以修理方式回復原狀,並非 適當。復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囑託鑑定 之意見表示:「本會建議以不維修方式處理」及「建議報廢 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81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被告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乃屬合法。  2.至於上開車輛如經報廢,原告之損失金額即應為「系爭車於 112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再正常車況下價值」減去「因報廢 可獲得剩餘價值之金額」。原告提出其112年8月間自網路查 得之車商刊出同型中古車之買價為98萬元、售價為108.9萬 元(附民卷第35頁),而請求被告賠償98萬元之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提供鑑定意見,該公會表示事故發生當時此 型車價約82萬元(本院卷第281頁)並提出其係依據權威車 訊2023年1月第425期所刊出之同型同年份中古車價(同卷第 283至284頁)為據。原告固主張應加入俄烏戰爭及武漢肺炎 造成汽車製造及航運等因素對車市價額之影響云云,然查, 事故發生當時雖有上述不利汽車供應之因素存在,但並無證 據證明原廠車商有因此而調漲車價,足見車市價格並非輕易 受到外在因素波動。再者,買賣價格依市場法則乃決定於供 需,及誰是價格制定者。權威車訊雜誌能繼續發行長達數十 年,乃因其提供之建議價格表乃為中古車商所普遍採用為買 進中古車之參考價格。其提供之價格,對此一市場之收購者 具有「定錨」效果(雖然權威車訊價格未必完全準確 ,但 每個中古車商都有權威車訊 ,所以大家都清楚一件事情就 是:我絕對不會收超過這個金額,在進行中古車收購時,一 定會考慮的一個點就是萬一我賣不掉我還可以轉手賣二手車 同行 ,至少能打平拿錢回來)。也就是中古車收購價雖然 仍可以協商議價,但最終成交價應視車況良窳而在上開建議 價格增減約1成之範圍內。易言之,經過中古車商定錨之價 格,通常是收購價之天花板,因為對車商而言,其寧可不買 進,也不願買進後壓倉庫而賠錢。所以當期之車訊報價,已 是經過考量原告所稱市場因素後,由車商前輩們定訂之收購 價,通常是該款車的天花板價格。  3.茲考量原告車輛本係營業使用,且非新車。於完全採用民法 第196條之賠償方式,以車輛毀損時之殘值計算損害額,對 原告較為不利,兼衡應採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以購買 同年份同款中古車營運之重置成本,為回復原狀之基礎,較 合情理。故以82萬元之中古車商收購價加上約2成之轉手利 潤及營業稅,其合理之回購中古車價確應為原告所主張之98 之萬元。惟其報廢舊車之殘值尚有5,000元至30,500元(同 卷第285頁),此變動數字應取其中數約15,000元,為報廢 後舊車「殺肉」可得之進項。因此,原告因車輛毀損不堪使 用而報廢之價值損失為965,000元。  4.系爭車輛雖非登記原告為車主,惟原告已提出債權讓與書在 卷(同卷第195頁),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項金額,為有 理由。  (四)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原本係供營業使用,因遭毀損而不能使用,其於訂購新車交 車前之期間,依既有營業計畫,受有營業損失,而依民法第 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然查,原告使用於營業 之車輛本非新車,其以訂購新車來繼續營業,而使被告負擔 新車自訂購至交車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於誠實信用原則之 審查,有失公平合理。蓋原告前項車損之回復原狀範圍,乃 以重置相同年份同款汽車繼續營運為合理,已如前述。故依 此回復原狀型態,非另購新車而係購買相同型式中古車為回 復原狀方法,原告可立即於中古市場購置現存之二手車輛以 繼續營運,可免受營業損失,且損害與賠償間之相當因果關 係,講求客觀可能性及合目的性,不問主觀選擇意願或是否 為最佳方案,本件原告若非無中古車可買,卻捨此不為,而 執意購買新車,縱使買新車可能對原告整體未來營業更有利 ,但非法律上計算損害賠償時所應考量,自難令被告承擔訂 購新車等待期間之營業損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事故後 長期無從於中古車市場購買同款且年份相近車輛繼續營業, 則應無理由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主張不能營業之損失。惟原 告覓得同型中古車所需期間為何?乃不明事項,且原告營業 收入扣除成本後之淨利為何?兩造亦各有主張而爭執不下。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重置中古車輛以繼續營 業,其覓車期間自會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乃不證自明。但 就合理不能營業期間及營收淨利損失為何,因無確信無疑之 證據可以證明,本院依上揭規定,審酌當時中古車市環境、 旅遊業普遍營業狀況及機會成本等一切情況,以一個月期之 時間覓購中古車替代車輛為已足,及每月9萬元之淨利潤(3 ,000元X30天=90,000元)為其機會成本,合計9萬元,定其 此部分之損失數額。 (五)關於拖吊費、燃料稅及牌照稅部分:  1.本件事故發生地在富里,而將車拖吊回花蓮,90多公里之路 程,基本費3,000元,超出10公里後每公里50元計4,000元, 合計7,000元為合理收費價額。惟原告既提出收據在在支出 拖吊費12,000元之收據在卷(附民卷第57頁),其此部分為 回復原狀而支出費用之損害,應准向被告請求賠償。  2.燃料稅及牌照稅為國家徵收之財產稅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 而發生。而此稅賦乃車主擁有車輛而負擔之成本,可於車輛 報廢後申請退稅,且其合理申報應在上項覓車期間範圍內, 亦已計算入營業損失應扣除之成本範圍內,不可重複計算及 請求。至於原告個人財務狀況所衍生之問題,非與被告侵權 行為有「相當」之關連性,其遲未報廢車輛之個人因素所致 增加之支出,與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不許請求 被告賠償之。 (六)關於慰撫金部分: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致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法既有明定如上,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審酌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 ,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 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 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 金以5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17,000元 。(計算式:965,000元+90,000元+12,000元+50,000元=1,1 17,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惟關於原告訴訟代理 人一再請求禁止由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乙節 ,本院基於法實證主義精神,認為就車禍賠償經驗豐富且有 賠償利害關係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直接參與程序,對被告而 言,其可獲程序保障未必較律師代理為差,此為當事人權衡 自身利害關係後之抉擇,且無選任律師時之資訊不對等問題 存在,應給予嚐試許可代理之機會,彼等內部選任關係,若 無實際妨害司法公正或程序促進之虞者,應非對造當事人所 得干涉。本件程序經實證進行後至言詞辯論,亦未發現被告 訴訟代理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須裁定撤銷許可或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條不適任之 情事,自應認符合許可要件。)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07

HLEV-112-玉原簡-26-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劉孟凱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被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承 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型PRIUSc,定價 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元,雙方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 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租金專案說明,平日租金 為每日1,200元,假日租金每日為1,800元,逾時還車則按車 輛款式之定價收費。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之期 間內,接獲國道樹林分隊警員通知,表示系爭車輛於111年1 0月21日早上約7時許,於國道三號南下34.2公里中和隧道碰 撞2台車輛後逃逸(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遂安排整備人 員確認車況,整備人員依據系爭車輛定位資料,發現系爭車 輛於駛下高速公路後即遭棄置於路邊,且因於事故後仍持續 行駛,造成系爭車輛底盤懸吊系統等嚴重損壞。依系爭租約 第8條約定,系爭車輛發生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上訴人應立 即通知被上訴人或警察機關,然本件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 後未為任何通知,竟駕車駛離後將系爭車輛棄置路邊,顯已 違反系爭租約。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但書約定,上訴人應依 實際維修費為賠償,而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送交和運五股整 備廠進行維修估價,預估維修費高達948,270元,且尚有交 易性貶值,然系爭車輛之中古車時價為54萬元,其維修費及 交易型貶值已遠高於系爭車輛殘值,故被上訴人認為系爭車 輛維修顯有重大困難,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現況拍賣處分 給第三人後,僅得價18萬元,其中價值差額共計36萬元(計 算式:54萬-18萬元=36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36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6萬元 本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本息(被上 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並未造成任何人傷亡,與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並無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又系爭租約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審閱期,且租車APP亦無提供任何契約供上訴人審閱,亦未向上訴人說明系爭租約之條款內容,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知系爭租約條款內容,則系爭租契約第8條及第10條但書條款自不得構成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不得據之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元本息。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車輛發生損傷若屬毀損但可修復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但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應依實際維修費用予出租人;而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之解釋,是系爭租約第10條但書約定應僅適用於毀損但可修復之情形,不論上訴人是否具有但書所列肇事逃逸之情形,被上訴人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實際修繕費用。又被上訴人僅提出雜誌及發票稱其受有車輛減少價額36萬元云云,惟查坊間所謂汽車雜誌眾多,豈可單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單一雜誌作為認定依據。原判決雖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認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為36萬元,惟該鑑價報告書並無鑑價判斷之論述依據,亦未審酌系爭車輛事故前之車況照片,復自承其鑑定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則該鑑價報告能否得出真實價值,亦屬可疑,經上訴人搜尋相似條件之二手車,至多約為45萬之價值,鑑價報告認定價值顯有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遭駁回後,未據上 訴,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 車輛減少價額36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 (一)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致本車輛毀 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最高上限之車損自 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 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但有以下 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六)本 車輛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見原 審卷第21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並未造成任何人傷亡 ,與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惟上訴人 於111年10月21日早上約7時許,在國道三號南下34.2公里中 和隧道碰撞2台車輛,上訴人並未停留現場即駕車自行離開 現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第127 至16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承:「…當時 我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我車上放的手機導航滑落後,我 心急手去撿手機後就發現離前方的車很近,接著我想要踩煞 車減速,卻誤踩油門加速,我車車頭追撞…而肇事。因為我 沒遇過事故,所以我緊張想要逃離,接著沒有停車下車查看 其他車輛上有無人員受傷就直接車離開現場。」,有111年1 0月21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 原審卷第141頁),核與當日遭上訴人追撞之前車駕駛人之 筆錄:「…我車當時正常行駛,突然間後車RCR-6501號租賃 小客車的前車頭大力撞擊我車後車尾…該車就駕車事逃逸了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5頁),足見上訴人當日撞擊 他人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理即駕車離開, 顯已符合系爭租約第10條但書第6款約定「本車輛於發生肇 事後逃逸」之情,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 損害36萬元本息,當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未造成 任何人傷亡、與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要件不符云云,惟其 已該當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所述情形,是否另構成刑法第1 85之4條第1項罪嫌,即非所問,其辯詞洵無足採。至上訴人 辯稱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故系爭租約第10條但書約定應僅適用於毀損但可修復之情 形,不論上訴人是否具有但書所列肇事逃逸之情形,被上訴 人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實際修繕費用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0 條文義已甚明確,並無何有疑義之情,上訴人以此為辯,仍 無足採。 (二)上訴人復辯稱其簽立系爭租約前,被上訴人未給予審閱期、 租車APP亦無提供任何契約供上訴人審閱、上訴人自始至終 均不知系爭租約條款內容云云。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 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 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 合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利用手機 APP以網路線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乙節,為兩造於原 審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已將其定型化契約公告於APP上,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iRentAPP租賃契約公告處截圖頁面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77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該定型化契約 公告於APP上供使用者隨時隨地得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審閱, 上訴人自得合理獲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進行審閱。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2網路文章截圖,其作者、出處為何均 不詳,亦非被上訴人官方網站內容,上訴人據之辯稱被上訴 人未提供系爭租約審閱云云,難以採憑。 (三)上訴人另提出被證5網站資訊(見原審卷第258頁),爭執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 就系爭車輛鑑定價值過高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審 就系爭車輛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見原 審卷第206頁),兩造於鑑定前對鑑定機關均無意見(見原 審卷第198頁),且系爭鑑價報告就系爭車輛之外表、車身 結構已為逐項檢視,其維修估價單就各項維修項目亦已就其 數量、金額詳細列表,應認其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本於專業 領域所為之鑑定結果,堪可採信。上訴人雖提出被證5網站 資訊為據(見原審卷第258頁),惟該網站係何人所設、其 內容來源為何,均無從得知,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6 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05

TPDV-113-簡上-486-2025030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吳奇儒 被 告 蔡奇宏 訴訟代理人 劉仁豪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 陸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 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過失撞上 原告所有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 告支出鑑價費6,000元、交通費560元,及受有無法使用車輛 之損害4萬3,2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9萬9,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責任不爭執,鑑定費為原告維護自身權利之 必要成本、大台北地區有大眾運輸無租用代步車必要、賠償 責任應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之事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 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交易性貶值部分:本件由本院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之價值而為鑑定,經 該公會覆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9年03月份出廠,廠 牌:福特六和、型式:C519-NF、排氣量:1497CC,該系爭 車於2023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 台幣54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51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3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 為新台幣45.5萬元。」等內容,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23日 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0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 ),基此,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為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可採。  2.就鑑價費部分: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交易性貶值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訴訟外鑑定所生費用亦屬損害之 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6,000元,應屬有據。  3.就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交通費支出560元,已據其提出 乘車證明等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4.就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部分: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能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之憑據,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6,560元(計 算式:3萬+6,000+560=3萬6,560),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5,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36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3

SLEV-113-士小-1704-2025030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謝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2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萬4,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周素琴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由嚴銘清駕 駛,於民國113年2月28日0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處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明原因 肇事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合理必要費用達 新臺幣(下同)12萬9,249元,已逾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參考當年度中古車市場,系爭車輛中古車車價約25萬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理賠於被保險人周素琴12萬9,27 0元,另扣除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殘值拍賣1萬5,000元,可請 求賠償11萬4,2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不明原因肇事, 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 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38-39頁),並本 院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行車事故卷宗為證( 見本院卷47-7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核與其所述相 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 果之情形而言。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車輛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等情,業 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賠款滿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0、25-41頁),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 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是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扣除車 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5,000元後之金額予以判斷,較屬合理。 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出 廠日期同款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價,經該公會函復正 常中古車買賣行為為26萬元,有該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114年1月1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041號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7頁),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況,並審以該 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函復結果應屬可採。是 以26萬元計算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 ,應屬合理。是依上開金額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5,000 元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萬5,000元【計算式:26萬元- 1萬5,000元=24萬5,000元】。而原告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 1萬5,000元後,請求11萬4,270元,並未逾越代位行使範圍 ,為有理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4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 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11萬4,270元,及自114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03

NTEV-113-投簡-708-202503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35號 原 告 陳宏貞 兼訴訟代理人 陳奕勲 被 告 陳建睿 訴 訟代理 人 莊瑀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貞新臺幣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勲新臺幣5萬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000元為原 告陳宏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400元為原 告陳奕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6公里(中和 出口匝道中外車道)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追撞前方由 原告陳建睿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分稱系爭 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原告陳宏貞為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之損害,合計 所受損害為8萬5,000元,另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即原告陳建 睿因車輛受損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以致須租車代步而受有代 步交通費用租金費用5萬6,4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其中就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同意採認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之鑑 定報告意見;就鑑定費用部分,因屬訴訟前之鑑定,應由原 告負擔費用;就代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其有何租車 代步之必要性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函及鑑價報告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 價單、統一發票、名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單明細、臉書 頁面、送貨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陳宏 貞所有,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5頁、第167頁),原告陳宏貞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8萬元損害,亦 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2日台區汽工 (宗)字第113468號函暨所附之鑑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9 至5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陳 宏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部分: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查原告陳宏貞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 發票1紙為憑(本院卷第13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而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 礎,自應認為係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陳宏貞此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5,000元,亦應予准許。  ⒊代步交通租金費用部分:   原告陳奕勳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系爭車輛因車 禍受損嚴重而送修期間1個多月,修復費用高達29萬餘元, 其於113年4月10日至113年5月27日維修期間共計47日有使用 交通工具從事業務工作之需要,因此向訴外人歐樂國際商行 以每日1,200元租賃小客車代步,租金費用共計5萬6,400元 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名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單明細、臉書頁面、送貨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頁、第36至50頁、第169至195頁、第207至217頁,送貨單另 放於證件存置袋)。查被告對上開租車代步之租金費用不爭 執(本院第165頁),而僅就租車之必要性有所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陳奕勳提出之名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單明細、 臉書頁面、送貨單等資料,確實可看出原告陳奕勳主張其工 作性質為業務,有經常使用車輛代步往返各地之必要乙情,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陳奕勳請求被告賠償代步交通租金費 用5萬6,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陳宏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5,000元(計 算式:8萬元+5,000元=8萬5,000元),原告陳奕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6,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陳宏貞8萬5,000元、原告陳奕勳5萬6,4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繕本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7

PCEV-113-板簡-2535-202502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松瑞真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芃睿 張瑞池 承家流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友筌 複代理人 賴承臺 次複代理人 陳建輝 趙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瑞池、承家流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 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承家流通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承家 流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3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瑞池為被告承家流通有限公司(下稱承家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張瑞池為執行被告承家公司所交付之 職務,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行駛,適 有被告陳芃睿欲至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118巷,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從彰化縣和美 鎮彰草路2段東向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進入上開路口,被告張瑞池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被告陳芃睿 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並再往前碰撞原告所有且由訴外人 王瑞鴻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6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芃 睿、張瑞池、承家公司(下稱陳芃睿等3人)連帶賠償系爭 貨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租用代步 車費6萬4,000元等合計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陳芃睿等 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芃睿等3人抗辯:就系爭貨車交易價值貶損,系爭貨 車雖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然系爭貨車已經原廠維修,且原廠 維修時均以新品更換,可見系爭貨車已回復原有之功能與價 值,又系爭貨車之價值應依市場上之交易價格而定,然系爭 貨車既未經原告轉賣他人,即無交易價值貶損之情形;另就 租用代步車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車之維修期間,且 原告應提出租車單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瑞池為被告承家公司之受僱人,為執行被 告承家公司所交付之職務,於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分許 ,駕駛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行 駛,適有被告陳芃睿欲至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118巷, 遂駕駛客車從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東向之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張瑞池所 駕駛之貨車因而與被告陳芃睿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並 再往前碰撞原告所有且由王瑞鴻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之6前之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受損等事實,業 經證人王瑞鴻、林雅芬、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於警詢時陳 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並 有勞保投保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74、75、119至133頁),且被告陳芃睿等3人亦已予以 自認(見本院卷第91、143、161、183頁),故堪認上開 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陳芃睿、張 瑞池應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承 家公司則應與被告張瑞池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系爭貨車交易價值貶損:    系爭貨車為中華廠牌,型式則是FU2443H5A,並於112年7 月份出廠,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為系爭貨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於112年12月之價 值約為52萬元,而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系爭貨車經修復後, 於112年12月之價值則約為42萬元,減損價值約10萬元等 情,有行車執照、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11 月22日、114年2月1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1 至258、297至302頁),可見系爭貨車雖經修復,但其市 場交易價值仍有減損10萬元,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得請 求被告陳芃睿等3人賠償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   2、就租用代步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貨車毀損送修,導致其於11 2年9月14日至112年10月13日共30日之系爭貨車維修期間 須另行租車代步使用,其遂委由負責人曾美婷之配偶王瑞 鴻代向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代步車使用及支出租車 費3萬2,000元,故其請求被告陳芃睿等3人賠償租用代步 車費3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91、227、228頁 ),業經其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所出具 之結帳清單(結帳日期: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0日 )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貨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8 至223頁),並有親等關聯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 頁);而系爭貨車既是於112年9月1日由原告負責人曾美 婷之配偶王瑞鴻行駛在外,並因系爭事故受損,且依前揭 結帳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20頁),系爭貨車是於112年 9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服務廠維修至至少112年11月30日,可見原告於系爭貨車 受損、維修期間自有駕駛其他貨車行駛在外之必要與需求 ,且30日之租車費3萬2,000元亦與市場行情相當,並無過 高,故原告請求被告陳芃睿等3人賠償與系爭貨車受損與 維修期間相重疊之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0月13日共30日 的租用代步車費3萬2,000元,應屬可採;至逾112年9月14 日至112年10月13日共30日之其餘天數請求,因原告並無 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228頁),則自屬無據。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陳芃睿等3人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3萬2,000元(即:系爭貨車交易價值 貶損10萬元+租用代步車費3萬2,000元=13萬2,000元)。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 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 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芃睿、張瑞池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被告張瑞 池、承家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13萬2,000元,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承家公司並無與被告陳芃睿負連帶責任,其等 所負前揭債務之法律依據並不相同而屬個別;再者,前揭 債務之目的實在履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被告陳芃睿等3人中之1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 ,其他被告所負債務之目的即已達成,而具有客觀之同一 目的,故被告承家公司與其他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所負之 前揭債務,揆諸前揭意旨,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 被告陳芃睿等3人所負之前揭債務,如被告陳芃睿等3人中 之任一人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 付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請求被告陳芃睿、張 瑞池連帶給付1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求被告張瑞池、承家公 司連帶給付1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一)、(二)部分,如其中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芃睿等3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芃睿等3人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CHEV-113-彰簡-455-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連國傑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陳柏翔 訴訟代理人 高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114年2月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下稱變更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58元, 及其中749,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9,198元 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經營承攬運送行業,與訴外人和榮運通 有限公司(下稱和榮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 行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後變更為KPD-6852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靠行於和榮公司營業。然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 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登林路往林口區方向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貨車,系爭貨車因而 受損,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39,058元,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修復費用304,452元( 含工資97,000元、材料費用207,452元);②交易上價值貶損 20萬元及鑑定交易上價值貶損之鑑費用1萬元;③營業損失42 4,60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58元,及其中749,8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9,198元自變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肇事責任不爭執,惟系爭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和榮公司, 且和榮公司遲至113年9月26日才簽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將本件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本件事故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故原告受讓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系爭貨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另營業損失部分,因事故 日在111年,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認定標準之年度為113年 ,顯不合理,且應扣除相關成本,而其營業損失計算期間 應以修車期間為準,此期間經鑑定認為41天。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 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貨車維修單、行車執照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過失 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 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和榮公司, 且和榮公司遲至113年9月26日才簽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將本件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本件事故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故原告受讓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然本 件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和榮公司簽訂系爭靠行契 約書,約定:「一、乙方(即原告)以其所購買國瑞廠牌, 2017.07年式,引擎號碼N04C US34503 車身號碼XZU000-000 0000,總重3.49公噸,即車牌號碼為000-000之營業小貨車 壹輛(下稱本車輛)靠行甲方公司(即和榮公司)」,系爭 靠行契約書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乙方係以本 車輛自行承攬運送業務,並自負盈虧及一切成本費用與危險 責任,與甲方無關。....。」同契約書第4條第1款前段亦定 有明文,足徵原告僅靠行於榮公司營業,並以該公司為系爭 貨車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實則原告與該公司間並無將系 爭貨車所有權移轉合意,更無交付系爭貨車予和榮公司占用 之事實,故系爭貨車之所有權(含使用、收益)仍歸原告, 是以原告與和榮公司間僅止於監理管理之形式上借名關係, 且此借名非如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並不 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從而,系爭貨車之所有權 不因在監理機關之登記而自原告移轉予和榮公司所有,因此 原告亦主張以系爭貨車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而其本 件起訴繫屬日期為113年5月21日(見收狀戮),則其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非可採信。 六、本件系爭貨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且原告既為系爭貨車之所 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304,452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31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查系爭貨車係於 106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17 日受損時,已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04,452元(含工 資97,000元、材料費用207,452元),有維修單在卷可憑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貨車就修復材料費207,452元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至於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 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17,74 5元(計算式:97,000元+20,745元=117,745元)。 (二)交易上價值貶損20萬元及鑑定交易上價值貶損之鑑費用1 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受損後經修 復仍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20萬元及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損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桃汽 商鑑定(儀)字第112089號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等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三)營業損失424,606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為其營業所 用,維修期間自111年8月18日至111年11月16日,共計91 日,另依據112年1至3月運費單、113年2至4月運費匯款紀 錄,可知每月營業淨利均接近14萬元,故以每月14萬元核 算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424,606元[計算式:(14萬元30 日)×91日=424,606元]等情,固有其提出之上開運費單、 運費匯款紀錄為證,惟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系爭 貨車受損後修車期間為準,且被告已爭執該車之修復期間 為91天,並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 鑑定,結果認:「本案依貴庭所提供之維修估價單評核結 果該系爭車修復天數為41個工作天...」此有該會113年12 月2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047號函在卷可稽,因此 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41天計算。另按「二、因本 車輛營業使用,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 資、勞健保等一切稅費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負擔。有關乙 方或其故月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 ,亦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系爭靠行契約書第4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可知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尚有須支出或負擔 之營業成本需扣除,未必為實際損害,且被告亦爭執原告 計算之營業損失,並稱應扣除相關成本。因此本院參酌財 政部所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既同業利潤標準, 可知「鐵路、陸路貨運承攬業」之淨利率為15%,此可作 為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又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度,則原告營業收入不宜以相隔較遠年度即113年2至4 月之運費匯款紀錄為依據,而應以相隔較近年度即112年1 至3月之運費單為依據,嗣經本院核算原告於112年1至3月 之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4,658元[計算式:(132,694元+13 8,597元+147,915元)÷90日=4,658元],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總額為28,647元(計算式:4,658元× 41天×15%=28,647元),此亦與當時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之 一般營業狀況相近,此觀原告並未提出111年度之運費單 供本院參酌亦明。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56,392元 (計算式:117,745元+1萬元+20萬元+28,647元=356,392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起訴之聲明範圍內),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6

SJEV-113-重簡-190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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