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温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7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76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水泥預拌車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中壢分場,因過失碰撞訴外人即伊之
被保險人張惠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
損壞,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421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5萬5,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答辯略以:是張惠瑜
侵入我作業區,過失因素各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觀諸上開
小客車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之估價單所示,鈑金1萬1
06元,烤漆1萬6,555元,零件2萬8,76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其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酌以本件小客車係106年4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7頁),至事故發生日已使用6年11月,依據定率遞減
法,及耐用年限5年,現值應為2,87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鈑金1萬106元,烤漆1萬6,555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萬9
,538元(計算式:2,877+1萬106+1萬6,555=2萬9,538)。次查,
兩造對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在過失因素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3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視同被告自認;復觀諸本件事故之發生,上開2車位置甚為接近
,且上開小客車車身幾一半在上開水泥預拌車之前(見本院卷第
23頁),雙方應均能注意到對方車輛,且從照片中及兩造之陳述
,未見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未注意而發生碰撞,應
認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各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
萬4,769元(計算式:2萬9,538÷2=1萬4,769)。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業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故遲延
利息起算日應自同年月29日起算。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兩造
未爭執之事項,不予敘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760×0.369=10,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760-10,612=18,148
第2年折舊值 18,148×0.369=6,6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48-6,697=11,451
第3年折舊值 11,451×0.369=4,2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51-4,225=7,226
第4年折舊值 7,226×0.369=2,6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26-2,666=4,560
第5年折舊值 4,560×0.369=1,6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60-1,683=2,87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877-0=2,87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877-0=2,877
CLEV-113-壢保險小-378-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