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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益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肖恩」、「加菲」、「椰菜花」( 起訴書誤載為「花椰菜」)、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慧玲」 、「紘綺國際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劉益能與「肖恩」、「加菲」、「張慧玲」、「紘綺國際 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領取股市明牌之投資廣告訊息(無證 據證明劉益能知悉或可得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員警楊舜元於113年9月間見聞上開廣告後,研判 應為詐欺手法,為偵查犯罪,依指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紘綺國際客服」、「張 慧玲」對化名「洪晨航」之楊舜元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下 載「紘綺」應用程式,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員警楊 舜元佯裝受騙,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見面交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劉益能即依「肖恩」、「加菲」之指 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3張(即附表編號1、2)及工作證1張(即附表編號6) ,並在其中2張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且偽簽「王富奇」署 名1枚後,劉益能於113年年10月2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11號)麥當勞後方停車場與 員警楊舜元見面,劉益能對員警楊舜元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 作證,假冒「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富奇」 ,向劉益能收取100萬元(已發還員警),並將填載完成之 偽造收據1張(即附表編號1)交付員警楊舜元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員警楊舜元、「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王富奇」,旋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 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益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9、31至35、173至176、 207至209、251至253頁、本院卷第34、61、74、77頁),核 與證人即員警楊舜元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 第239至2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贓證物領據(偵卷第37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5頁)、被告持 用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工作證及收據等照 片(偵卷第55至107、245至247頁)、員警楊舜元與「張慧 玲」、「紘綺國際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 至14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5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 表編號1、2、6、7、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4、75頁), 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與「肖恩」、「加菲 」、「張慧玲」、「紘綺國際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送監執行,有期 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短時間內即故意再為本案財 產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 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  ⒋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並非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兼衡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 ,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乃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 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被告供稱未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本院卷第72頁),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具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 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睿紘」印文、「王富奇」署名各1枚) 2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中1張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睿紘」印文、「王富奇」署名各1枚;另1張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睿紘」印文各1枚) 3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5張 4 昌達投資合作契約書2張 5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6 工作證1張 7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9 新臺幣100萬元(已發還員警楊舜元)

2024-12-31

TCDM-113-金訴-408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瑜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0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3 月4 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其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姓名 、年籍均不詳)。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乙○○、丙○○、戊○○、己○○,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即遭 不詳之人所提領,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嗣乙○○、丙○○、戊○○、己○○轉帳後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且郵局帳戶於113 年3 月5 日 下午1 時29分許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5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供我的金融卡跟密碼給任何人,我是遺失 郵局帳戶的金融卡,不知道為什麼別人會知道金融卡的密碼 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辦郵局帳戶後,就甚少使用郵局帳戶,並將郵局帳戶 金融卡放在皮包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2、129 至131 頁,本 院卷第41至54頁),並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卷為憑(偵卷第23至25頁);又告訴人乙○○、丙○○、戊○○、 己○○因接獲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不實訊息,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各自轉帳至郵局帳戶內(詳 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詳附 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其後告訴人乙○○、丙○○、戊○○ 、己○○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乙○○、丙○○、戊○○、己○○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37至40 、67至68、83至86、107 至109 、111 至112 頁),且除有 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 57、58、71至74、75、76、92、93至96、115 、116 至120 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於113 年3 月4 日前某時許取得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乙○○、丙○○、戊○○、己 ○○之工具,復以之提領告訴人乙○○、丙○○、戊○○、己○○所轉 帳之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 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衡諸金融卡乃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 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 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 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 定顯屬多餘。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申辦這個郵局帳戶是 要做儲蓄使用,我平時將郵局帳戶的金融卡放在皮包內,最 後1 次使用郵局帳戶的時間大約是2 至3 年前等語(偵卷第 20、21頁),可知被告申辦郵局帳戶後,雖不常使用郵局帳 戶,然由被告仍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放進皮包內乙情而論,足 徵郵局帳戶資料對被告應有一定之重要性,是被告理應妥善 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 如不慎遺失郵局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 。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稱:我當時是將郵局帳戶金 融卡放進皮包內,裡面只有這張金融卡,只有這張金融卡是 我常用的等語(偵卷第130 頁),則被告理應甚為容易發覺 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情,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 皮包裡面要拿郵局帳戶金融卡出來,就不見了,要去領錢的 時候才看到云云(本院卷第51頁),悖於常情,要難採信。 而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未提領告訴人乙○○、丙○○、戊○○、己○○ 所轉帳之款項等語(偵卷第22頁),若屬實情,依被告於本 案偵審期間所稱:我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也 沒有將金融卡的密碼告訴別人等語(偵卷第130 頁,本院卷 第51頁),倘若被告未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並告知 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他人何以有辦法提領該等款項?何 況郵局帳戶資料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告卻始終 未能詳細說明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查證其真 實性。是被告所有郵局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 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之情 節屬實。  ㈤另觀卷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3 年3 月4 日下 午2 時54分34秒存入新臺幣(下同)10元後,帳戶餘額為96 元,即未再有任何金融交易,直至告訴人乙○○於113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4 分36秒轉入4 萬9985元(偵卷第25頁), 可知於告訴人乙○○、丙○○、戊○○、己○○因受騙而各自轉帳至 郵局帳戶之前,該帳戶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郵局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遑論郵局帳戶資料遭該名 不詳之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 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 (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 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 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 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 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 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郵局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要難想像該名不詳之人竟可恰好拾(取)得 郵局帳戶資料,並以之訛詐告訴人乙○○、丙○○、戊○○、己○○ 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郵局帳戶金 融卡或向警方求助,由此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 其所辯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 採。再者,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並未作任何 處置,堪認被告對於他人日後如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已非 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郵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提 領或轉匯之用途毫無預見;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當知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郵局帳戶 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而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 ,卻特意向被告拿取郵局帳戶資料,益徵該人使用郵局帳戶 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復因 該人並非郵局帳戶之申辦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 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轉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 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率將郵局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 ,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 結果;佐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 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掛失 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就告訴人乙○○ 、丙○○、戊○○、己○○遭詐欺而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嗣後款項 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㈥至被告於偵查期間固稱其獲悉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後即報警 處理、掛失等語(偵卷第21、130 頁),然依被告於警詢中 所陳:我於113 年3 月中旬有向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21 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3 年3 月快月底 時才掛失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語(偵卷第21頁),斯時告訴人 乙○○、丙○○、戊○○、己○○所轉帳之款項早已遭人提領,且郵 局帳戶於113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29分許即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 自難徒憑被告事後報警、掛失郵局帳戶金融卡之舉,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乙 ○○、丙○○、戊○○、己○○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 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 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 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 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 用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乙○○、戊○○雖各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等係分別遭 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郵局帳戶 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 行使用,是應認各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均論以1 個幫助一般 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領出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乙○○、丙○○、 戊○○、己○○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 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郵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乙○○、丙○○、戊○○、己○○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 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 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7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滷味店 的員工、收入不穩定、已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所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乙○○、 丙○○、戊○○、己○○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2頁),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然郵局帳戶於113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29分許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詳偵卷第51頁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致該名 不詳之人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己○○所轉帳款項中之955  元,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未扣案,爰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 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乙○○、丙○○、戊○○、己○○所轉帳之款 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 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乙○○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2日上午9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乙○○誆稱其中獎,需支付代購費,惟乙○○之帳戶有異,需聯絡客服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4分36秒轉帳4萬9985元 甲○○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14分8秒提款2萬元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14分44秒提款2萬元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15分22秒提款9985元(本次提款1萬元,餘款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7分55秒轉帳4萬9988元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36分32秒提款2萬元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37分12秒提款2萬元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37分47秒提款9988元(本次提款1萬元,餘款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3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丙○○誆稱其中獎,惟丙○○之帳戶有異,需聯絡客服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44分51秒轉帳5萬元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18分30秒提款5萬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戊○○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戊○○誆稱欲向戊○○購買商品,惟戊○○之賣場有異,需經驗證,並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57分39秒轉帳4萬9985元 113年3月5日凌晨0時26分29秒提款6萬元 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59分28秒轉帳4萬9985元 113年3月5日凌晨0時27分0秒提款3萬9970元(本次提款6萬元,餘款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3日下午6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己○○誆稱其中獎,需支付代購費,惟己○○之帳戶有異,需聯絡客服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凌晨0時14分59秒轉帳4萬8985元(起訴書記載為凌晨1時14分,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113年3月5日凌晨0時27分0秒提款2萬30元(本次提款6萬元,餘款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3月5日凌晨0時27分44秒提款2萬8000元(己○○所轉帳之款項尚有955元未遭提領、轉出)

2024-12-31

TCDM-113-金訴-3984-20241231-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昀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IG商家聊天室「genopolerskripakiv a」之人所稱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中頭獎、使用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金流服務」者所稱撥款 失敗、使用LINE暱稱「楊斌」者所介紹使用暱稱「李妙雪」 之人所稱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作數據更新乙節,不 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且非屬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 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間9時24分許,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依「李妙雪」 之指示,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指 定之統一超商豐園門市(收貨人:張振能),並將上開金融卡 之密碼提供予「李妙雪」。「李妙雪」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郭金和等人,致郭金和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嗣郭金和等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蔡昀真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 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 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李妙雪」之指示,將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豐園門 市,並將上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李妙雪」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 辯稱:我認為我自己也是被騙的,所以才把自己的金融帳戶 金融卡寄出去,這件事發生後我才知道有違反法律的規定云 云。經查: (一)被告與使用IG「genopolerskripakiva」聯繫,知悉己參與 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活動中頭獎,經使用暱稱「金融 卡線上金流服務」者告知撥款失敗,而與使用暱稱「楊斌 」、「李妙雪」聯繫,「李妙雪」稱金融卡須作數據更新 ,而要求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密碼,被告 遂於113年6月4日晚間9時24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依「李妙雪」之指示,將 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至指定之 統一超商豐園門市,並將上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李妙雪 」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有被告 所提供與使用IG商家聊天室「genopolerskripakiva」之人 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與使用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金 流服務」、「楊斌」、「李妙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中 國信託銀行ATM交易通知、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偵卷第69 至76、193至26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在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李妙雪」 後,附表二所示各帳戶遭「李妙雪」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將款項匯入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被害人郭金和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 7至83頁)、告訴人林莉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7至9 4頁)、告訴人陳信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影本(見偵卷第97至105頁)、告訴人徐翊宸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09至127頁) 、告訴人葉哲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1至138頁)、告 訴人黃逸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1至152頁)、告 訴人黃宇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5至162頁)、告 訴人簡弘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5至172頁)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上揭舉止,實際上已經將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 使用權限交與他人無疑。 (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且,金融卡係 由商業銀行發行具有提款、存款、查詢、支付和轉帳等功 能之塑膠卡片,豈能由個人或公司予以更新數據資料本, 實難認屬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更非將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 用處置之正當理由。查:   1.被告寄出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李妙雪」金 融卡密碼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於偵訊時自陳高 職畢業,曾在飲料店、加油站、工廠任職,現於工地從事 泥作(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足見被告心智 成熟,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知悉一 般金融卡之使用功能。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 妙雪」說我的金融卡沒有更新,所以中獎的金額進不來, 要更新金融卡,這筆款項才能匯進我的帳戶,且三個帳戶 全部都要更新,「李妙雪」沒有說過他的公司名稱,我沒 有看過「李妙雪」,也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見被告不清楚「李妙雪」 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實際提出任何足資信賴、可供查證 之資訊,難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係有正當理 由或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   2.復參以被告與「李妙雪」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 6月4日晚間9時23分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 出,即傳送繳款證明及寄貨訂單編號予「李妙雪」,「李 妙雪」旋稱:「你的密碼跟身分證字號要發給我,我收到 卡片做數據更新要用到」等語,被告於同年月6日、同年月 7日催問進度,「李妙雪」於同年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稱 「你好,你卡片接收回來提交上去了,專員幫你測試,數 據升級加密,會有虛擬的金流做流動,會有簡訊通知,你 別去理會就好」,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3 至263頁),足見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他人即可利用附表一所示帳戶存匯功能,卻仍在 對方全然未能保證存入資金合法性之情況下,即恣意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不具特殊信 賴關係之「李妙雪」,在了解所交付金融帳戶中會有不明 金流流動時,復未及時掛失或報案,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李妙雪」使用之目的實非正當,亦 不符合金融交易習慣等情當有所認識。則本件縱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曾參與或幫助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洗錢 犯行,然被告既知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不具特殊信賴性之他人使用,不符合金融交易習慣 ,擅自更新金融卡資料之目的與手段亦非正當,仍依「李 妙雪」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 門市,並告知「李妙雪」金融卡密碼,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了解、控制該等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資金合法性及流向 ,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 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足以判斷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未 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更新金融卡數據資料顯然有違常理 ,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 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僅坦認客 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又衡酌其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3個之犯罪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雖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 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二所 示郭金和等8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 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且其否認獲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卷第5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不法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1 郭金和 否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14分 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17分 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2 林莉宇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22分 郵局帳戶 1萬3,030元 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28分 郵局帳戶 1萬6,090元 3 陳信亨 是 假交友詐欺 113年6月8日上午11時40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4 徐翊宸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1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3,050元 5 葉哲勛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16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21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1,060元 6 黃逸民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8日下午2時14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6,088元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4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9元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4分 玉山銀行帳戶 3萬9,088元 7 黃宇希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9日凌晨0時4分 中信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8 簡弘陞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8日中午12時28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6月8日中午12時32分 玉山銀行帳戶 1萬997元

2024-12-31

TCDM-113-金易-115-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昌 具 保 人 林雅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雅惠因被告劉建昌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建昌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官 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林雅惠於民國109年7月30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4罪有罪及其刑度,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1年7月、1年4月(共2罪)、8月,再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7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並 曾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及 拘提,被告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 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 被告到案等情,有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中地 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臺中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 、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 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現並已由屏東地檢署 通緝中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2-31

PTDM-113-聲-1308-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居○○市○○區○○路○段00號0棟00 樓之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94、2147號、113度金訴字第58、1316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953、20981、227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8897、58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 僅對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身強力壯之年,卻不思以勞 力換取報酬,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而本件遭詐騙之 被害人多達10多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然迄 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顯 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 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就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全部認罪, 懇請鈞院審酌現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積極欲與本件被害 人等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過去並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一名2歲未成 年子女依賴被告照料撫養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 被告之刑,並惠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量刑之新舊法比較及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加重詐欺等罪 ,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仍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  ㈣本案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等 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乃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開說明,僅於量 刑時審酌該減輕事由。  ㈤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法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現定。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匯款工作,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 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嚴重破 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2被 害人壬○○、編號3被害人子○○、編號4告訴人戊○○、編號6告 訴人己○○及編號10告訴人丑○○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及和解筆錄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13-115 、149-150、207-208、213-215、219-221、237-239頁)。 原判決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洽。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 被害人及告訴人共6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知所彌補之犯後態 度,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 犯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等情,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全部認罪之 表示,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9歲青壯年 齡,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合計11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高達861萬7 ,000元,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匪淺;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飾詞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害人庚○○表達不願 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 第41頁),告訴人丁○表達其係73歲孤單老人、心臟不好、 行走困難,請同情其遭遇,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 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第233頁),告訴人甲○○表 達被騙後經濟困難,本身患有重度聽障之書面意見(見原審 58號卷第65頁)。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 ,尚具悔意,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 白減刑要件,並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2被害人壬○ ○、編號3被害人子○○、編號4告訴人戊○○、編號6告訴人己○○ 及編號10告訴人丑○○調解或和解成立,彌補其等損失。編號 5告訴人丁○、編號8被害人庚○○、編號11告訴人寅○○則均表 示不願意到院調解,編號7告訴人曹00及編號9告訴人甲○○, 經本院撥打電話均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語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51-153頁)。復兼衡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261號卷第20 3頁),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 事房屋仲介工作,目前在打零工,日薪原1500元,現變為13 00元,與配偶及兩歲小孩一起生活,配偶在遊藝場工作,孩 子平日由保母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尚有中國信託 紓困貸款及車貸沒還完等語(見原審1994號卷第286頁、本 院1261號卷第198頁) ,暨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被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已與被害人壬○○、子○○及告訴人 丙○、戊○○、己○○、丑○○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本院認量處 附表各編號所示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 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衡之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為緩刑之機會,惟按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 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 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 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 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 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 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查被 告犯加重詐欺罪共11罪,而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 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鄭葆琳、張良旭 追加起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害人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子○○)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6所示(告訴人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7所示(告訴人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8所示(被害人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9所示(告訴人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0所示(告訴人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1所示(告訴人寅○○)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7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練中亮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第2 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練中 亮(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內容僅係就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部分提起上 訴,被告上訴理由狀則僅就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 次確認其等所上訴之範圍,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上訴理 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第25至27頁、第82頁、第114頁),而均未對原判決 關於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毀損及 侵入住宅部分,則不在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 及恐嚇危害安全(諭知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有 罪部分之量刑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關於前揭部分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諭知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否認有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然依據證人林文龍在警局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情節,當時證人林文龍看到被告從一個牆上跳下來 ,被告對伊表示:「沒你的事情」、「你找死啊」等語,當 證人林文龍把車子往前開時,伊就聽到後面有很大聲的聲音 ,從後視鏡往後看,就看到被告在路口巷子轉角處對著伊, 手勢朝上或伊,伊當過兵所以直覺這是槍聲等語。嗣經證人 林文龍於105年2月15日向警方報案,警方到現場,確實查獲 口徑0.38吋的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證,足證林文龍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確實可信,也與扣案物 件相吻合。復參酌證人徐欣儀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言,證人 徐欣儀於105年2月15日在案發現場也有聽到疑似鞭炮聲的聲 響,且案發後被告有向證人徐欣儀出示自己持有子彈跟手槍 的事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改造手槍來發射子彈,故於 案發現場發出類似鞭炮聲的聲響。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 事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部 分,被告並未開槍,且現場所查獲之物,僅剩彈殼並無彈頭 ,因此該枚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容有存疑,證據尚有不足 。  ㈡就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以證人林文龍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為準,惟證人林文龍於原審審判期間業已死亡 ,無法予以詰問及對質,尚難即以該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為憑,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案發之際, 被告與證人係相反方向行進,漸行漸遠,被告何必口出惡言 ,被告當時係說「沒你的事」,證人可能聽錯而誤解為「你 找死」。  ㈢綜前所述,原判決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實有違誤 ,應予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關於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龍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證稱:我開車從 櫻城一街右轉進○○路0段0000之0巷要回家時,看到有人從○○ ○街00號圍牆翻下來,我問他:「你在幹什麼?」他說:「 不關你的事情」,我說:「怎麼不關我的事情,你從別人家 翻出來」,他說:「因為我被人追」,說完之後他就快步離 開,我也開車往惠來路3段方向繼續開,他突然又說:「你 找死啊!」我說「你說什麼?」說完就聽到槍聲,因為我當 過兵,我第一時間直覺是槍聲,因為他距離我車子算蠻近的 ,他如果要開槍打我應該打的到,所以我感到害怕,我從後 照鏡看到他站在○○○街與○○○0段000○0巷口,我馬上開車逃走 並且報警,我有看到他戴安全帽,沒有戴眼鏡、手套、口罩 ,印象中他穿卡其色的羽絨外套、淺色褲子,我確認監視器 畫面的人就是我當天遇到對我開槍的人,警察到場後,在○○ ○街00號前的道路上有看到1顆彈殼等語(見偵20149卷第52、 57頁、他卷第291頁);證人徐欣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我當天等被告時,有聽到鞭炮聲,後來警察跟我說我才 知道那是槍聲,有一天被告跟我聊天,問我案發當天是否有 聽到什麼聲音,我說我搞不清楚是鞭炮聲還是什麼聲音,被 告回我說頂多是槍聲等語(見他卷第220至221頁、原審卷第1 38頁),互核證人林文龍、徐欣儀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地點朝不明方向開槍之客觀情狀一致,且證人 林文龍於警詢時所指述之開槍對象特徵、穿著等,均與被告 案發時之外觀裝扮相符,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20149卷第113頁),審酌證人林文龍與被告素昧平生, 未曾謀面,倘未確實目擊被告為上開行為,應難正確指認被 告之特徵,顯見證人林文龍於斯時目擊之開槍對象確實為被 告無疑;另參以警方於證人林文龍報案後,隨即前往案發地 點勘查,並於該地點之道路上扣得彈殼1顆,經送鑑驗,確 為已擊發之口徑0.38吋制式彈殼,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4385號鑑定書、扣案彈 殼照片附卷可證(見偵20149卷第141至142頁),與證人林文 龍、徐欣儀前揭證述相符,況證人林文龍與被告並無仇怨糾 紛,當無故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參以證人證述 內容係先聽見被告說:「不關你的事情」,證人答稱:「怎 麼不關我的事情,你從別人家翻出來」,被告其後才突然又 說:「你找死啊!」,證人後來就聽到槍聲,足見證人應無 聽錯而誤解其義之可能,復參酌證人證稱因目睹被告翻牆而 出而遭被告恐嚇等情,亦與行為人因從事違法行為,為避免 犯行曝光而恫嚇目擊者之常情相符,並非難以想像,難認有 何違背常理之處,足可佐證其證詞並非虛構,益徵被告確實 有因翻牆而遭被害人林文龍質疑,進而向被害人林文龍以恫 稱「你找死」等語,並持手槍朝不明方向開槍之方式,恐嚇 被害人林文龍無訛。  ㈡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 然查: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唯一扣案證物僅有業已 擊發之制式子彈之「彈殼」1個,既未查扣任何制式子彈, 更未查扣任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證人 徐欣儀雖先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隔幾天,被告來我家從外 套口袋拿出1把鐵灰色短槍,我問他怎麼會有槍枝,他說是 防身用等語(見他卷第221頁),然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 :案發後隔幾天,被告來我家,他把手放在外套口袋,沒有 把槍拿出來,跟我說這個沒辦法傷人,只是玩具、防身用, 我真的沒有看到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證人徐欣 儀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縱屬一致,亦難以此單一證述 逕認被告確實持有槍枝,遑論證人徐欣儀前揭證詞前後不一 ,尚存瑕疵,則其前開之證述是否可信,更屬有疑。再者, 本件既未查扣任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亦 未查扣任何從上揭槍枝所發射之子彈,則在本案手槍或從該 手槍擊發之子彈均未扣案之情形下,既未能檢視、進行試射 而實際檢測槍枝性能以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亦無從自該手 槍所擊發子彈之彈體紋路實施鑑定,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認定被告確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之事實,是此 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對被告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手槍罪名相繩,其理甚明。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詢依扣案之彈殼所為鑑 定資料,原該擊發之子彈能否由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擊發,然 查本案證物僅扣得「彈殼」1個,已如前述,並未扣得業已 擊發之「子彈」,僅從扣案「彈殼」1個,實難據以推論被 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本院審酌前情,認檢察官上 開向刑事警察局函詢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制式子彈1顆,並僅因被害人林文龍目睹被告不法犯 行,即以言語、開槍等行為恫嚇被害人林文龍,致其心生畏 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非 法持有制式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涉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部分,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就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 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及被告上訴所陳意旨,均無足採 ,檢察官及被告前揭各該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僅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部分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12-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旺 選任辯護人 李沛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07、354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庭旺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安 全教育課程(包含交通安全教育至少拾小時);及向洪展福、張 月環給付共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損害賠償(不含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給付),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應於本件判決後叁個月內給 付,其餘新臺幣捌拾萬元,應於本件判決後陸個月內給付。   犯罪事實 一、郭庭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同日18時4分許,途經同區中山路與潭興路3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並應與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 險,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光線、視距等客觀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欲進入位於右側之加油站,適有洪琦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郭庭旺駕駛之車輛右後方,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漸次騎行 至郭庭旺之自用小客貨車旁時,因郭庭旺貿然右轉,車身右 側乃撞擊洪琦雯騎乘之機車,致洪琦雯人車倒地,並遭郭庭 旺駕駛之車輛之右前輪壓住,在旁之義交人員告知郭庭旺壓 到洪琦雯後,郭庭旺隨即倒車,致車輛右前輪壓過洪琦雯, 使洪琦雯受有肝臟嚴重撕裂傷併腹內大量出血、雙側肺部嚴 重挫傷、低血容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勢,經送醫後仍 不治身亡。 二、案經洪琦雯之父洪展福、洪琦雯之母張月環委由方文献律師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庭旺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本院參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   連性,又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坦承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洪琦雯傷重不治死 亡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乘客宋芝右、 張嚳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而本件被害人因上揭車 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 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 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可資佐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 人,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遵守以維持行車安全 ,且依本件肇事當時天候雖為雨,但有暮光,路面為柏油、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客 觀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同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致肇本件行車事故。且本件行車事故經囑託臺 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之疏忽未讓 同向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有該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35484卷第29、30頁)。而本件 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至本件依案 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可見被告於案 發行經交岔路口時,已先行打開右轉方向燈,而被害人之機 車原行駛於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同向右後側,經過交岔路口時 ,則以略快於被告自用小客貨車行車速度,逐漸接近自用小 客貨車右側,直到右前輪位置時,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發 生碰撞事故,因此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其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為肇事次因 ,然尚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當下,因聽從現場協助疏導交通之義交口頭指示,將其自用 小客貨車倒車,致右前輪輾壓過被害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證 其係故意為之,核屬本件過失犯行之部分舉動,均併予敍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3頁),足認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道路參與交通活動,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 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進而肇生被 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終使告訴人等即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 親,形成無法抹滅之創痛,顯然被告未充分控制行車風險之 舉,甚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仍願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裁 罰之態度,又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目前大學在學中、打零工、日領日 薪、未婚、目前無人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83、84頁)及檢察官、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近代刑罰理論,已揚棄古代刑法所採「以眼還眼」、「 以牙還牙」的採絕對報應刑主義,而改以目的刑主義,主張 刑罰是預防犯罪的手段,以維護社會安全為目的,更有倡導 教育刑理論,注重防範犯罪措施。以此審視本件被告,於本 件肇事觸犯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時,甫滿20歲,事故發生時 仍就讀大學二年級(見相卷第29頁),對生活環境(包含交 通工具使用)之危險性,尚無充分之認知與經驗;其對於本 件車禍意外事故,固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然因其主觀上並 無犯罪故意,且本身亦因此次疏失而使自己生命、身體陷於 險境之可能。而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後續賠償或對應告訴人等 之態度,則因其仍為在學學生,僅能靠打零工維生及就學所 需,毫無經濟能力單獨負責鉅額賠償,唯賴家人協助出面處 理,因此,縱使本件告訴人等因難以平復喪女之慟,未能就 賠償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亦不應遽爾捨棄教育刑之理念, 率爾認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稍解告訴人 等遭受之心理傷痛。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被告目前仍為在學學生,就民事調解事項,僅存金 額差異(於本院調解時,告訴人等要求賠償金額含強制責任 險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表示可處理之金額為170萬 元至180萬元;告訴人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調 解時,曾提到288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調解事件報告書) ,經歷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戒慎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宜,爰併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教育其注意生活環境之 安全,以避免再發生類似因個人疏失所引致之社會危害,並 命其應接受20小時之安全教育課程,其中至少10小時之交通 安全教育。又為令被告盡速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並參酌被 告於本院調解之意見,命其應給付告訴人等不含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給付,共180萬元損害賠償,其中100萬元於本件判 決後3個月內給付,其餘80萬元於判決後6個月內給付。被告 如違反前揭所命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又上揭所命被告給付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 ,如爾後告訴人等另案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確 定判決之賠償金額在本件給付範圍者,被告自得主張抵償, 而不生重複賠償之虞,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1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政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楊政穎(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 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 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 本案犯行,且其供稱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 0元,其中1,800元業據扣案(見原審卷第72、74頁),復於 原審自動繳交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1,200元,有原審收據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 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又按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負責向被 害人收款,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 本院與告訴人陳○貞(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 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原判決 未及審酌於此,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 期給付賠償,並考量其犯罪所得已扣案及自動繳交,及前述 參與犯罪組織輕罪之自白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未生詐取財物之犯罪結果,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75頁;本院卷第60、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33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 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 告乙○○(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未宣告 沒收被告所有之手機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34、61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法條及科刑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未宣告沒收手機部分 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未宣告沒收手機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上傳照片)你是否有將這 二張照片上傳網路?答:是。問:何時上傳的?今年在臉書 的社團,用手機上傳,應該是今年3月底4月底上傳的,上傳 到一個臉書的社團」;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與被告 是情侶所以傳送給他等語;足見被告所有手機1支係儲存並 散布告訴人甲○性影像之工具,該性影像之附著物即手機1支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既認定被告使用其持用手機1支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等 事實,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儲存該性影像之手機1支已滅失 ,然原判決未沒收手機1支,而僅沒收未扣案少年甲○性影像 ,尚有未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項至 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亦定有明 文。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屬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至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未有追徵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而為宣告。  ㈡本案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 之電磁紀錄罪,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處斷,並於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利用其持用之手機,透過網際路,將猥褻之少年 性影像照片,傳送至臉書「RISU自拍外流」社團,供不特定 之人觀覽」。而被告所持有之手機確係供本案接收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製造之性影像後散布該性影像所用之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74頁),該手機自 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目 前在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61頁),顯見該手機並未滅失。 是該未扣案之手機1支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就上開未扣案之手機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手機1 支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5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10 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彰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16-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1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5、54719、59631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4628、21588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1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佑勲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1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廖婉吟各處如附表編號6至41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佑勲、廖婉吟2人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廖婉吟於本院審判 程序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林佑 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 分上訴,認為判太重,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25頁、卷二第145頁)。顯見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2人針對「刑」部 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林佑勲(暱稱「小花」)與廖婉吟(暱稱「事事順利」)於 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鱷 魚04乐」之群組,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疲」、「 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林佑勲負 責領取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騙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俗稱取簿手),並持該等金融卡或集團交付之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俗稱車手),被告廖婉吟 則負責向被告林佑勲收取詐欺款項後交由集團成員(俗稱收 水)。被告林佑勲與廖婉吟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 與「鱷魚归來」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共同為以下之詐欺行 為:  ㈠領取詐欺包裹部分: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 表1所示之史漫琳、賴靜慧、莊雅惠、王渝閩、陳姵頤等被 害人陷於錯誤,將渠等如附表1所示名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 ,於如附表1詐欺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寄至如附表1所示 之7-11超商門市。嗣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取簿手領取包裹 之暱稱「樂此不疲」得知如附表1所示之人寄出前開資料後, 旋即指示被告林佑勲至如附表1所示之7-11超商門市領取完包 裹後,將包裹外包裝拆開,並將包裹丟掉,拿出裡面提款卡 ,拍照回傳群組,並將卡片留在己身等候指示,被告林佑勲 透過上述領取包裹每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陳姵頤於112年9月5日16時53分許所寄 出之郵局金融卡,係其女兒陳淑雯名下,原審誤為陳姵頤本 人,爰予更正)。  ㈡提領詐欺贓款部分:   被告林佑勲、廖婉吟自112年8月20日起至遭逮捕之同年9月7 日間,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 」、「King-Win全國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 人,以如附表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2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2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 之金融帳戶。被告林佑勲旋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地點領取如附 表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由被告林佑勲將詐騙所得之款項 交由負責收水之上手即被告廖婉吟,並由被告廖婉吟將提領 之詐欺贓款交付給該集團上手指定之處所及人員,以此等製 造金融斷點之方式,將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林佑勲、廖婉吟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等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 錢(既、未遂)犯行,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其自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 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6至4 1部分並含一般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 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 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 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林佑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如附表編號6至36、38至41所示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如 附表編號37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廖婉吟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如 附表編號7至36、38至4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於本案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容 有誤會,惟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洗錢部分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亦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佑勲就領取詐欺包裹部分、被告林佑勲、廖婉吟就提 領詐欺贓款部分,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疲」、「 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6至41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及被告林佑勲、廖婉吟2人數次提 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林佑勲、廖婉吟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既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 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 與其等首次所犯即被告林佑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 告廖婉吟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  ㈤被告林佑勲上開41次犯行、被告廖婉吟上開36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林佑勲於本 案所為之41次犯行、被告廖婉吟於本案所為之36次犯行,其 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28號移送併辦(即附表 1編號1至5、附表2編號1至32)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1588號)就被告林佑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業已明確表示係就告訴人陳姵頤 於112年9月8日將其本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寄 出而由被告林佑勲領取(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與經起訴(即 附表1編號5)告訴人陳姵頤於112年9月7日將其女兒陳淑雯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出而由被告林佑勲領 取部分並不相同;另該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314號)就 被告2人移送併辦部分,係由告訴人黃千勉將款項匯入案外 人陳家慶之中華郵政帳戶,與經起訴(即附表2編號33)告訴 人黃千勉將款項匯入案外人李佳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部分亦不相同。換言之,如附表1編號5、附表2編號33所示 告訴人陳姵頤、黃千勉部分,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 固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然本件既僅由被告2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 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就被告2人之審判範圍, 自僅限於刑(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部分,而不及於犯罪事實及 罪名之認定,則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 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刑之減輕:    ㈠本案被告林佑勲、廖婉吟2人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林   佑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 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每個包裹我 各獲取1,500元之報酬,提領詐欺贓款部分我總共獲取8萬元 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而被告林佑勲於本院審判 時,業已與附表1編號5之告訴人陳姵頤以4,000元達成調解 並當庭交付予告訴人陳姵頤收受,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449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被告 林佑勲視同已自動繳交其於告訴人陳姵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 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林佑勲就其他部分之犯行,並未與被害人或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支付賠償金額,亦未於本院審判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廖婉吟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亦未自動繳 交於原審自陳之犯罪所得5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262頁),就 上開部分所述,其2人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佑勲、廖婉吟2人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 歷次審判(被告廖婉吟於本院審判時並未到庭)時,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洗錢未遂部分, 原亦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惟被告2人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 酌。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 金額,並已取得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林 佑勲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除領取如 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外,復持金融卡分次提領人頭帳戶內 之現金轉交被告廖婉吟,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如附表2所示之各告訴人詐得 款項,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林佑勲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收簿手或車手 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林佑勲 擔負收取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犯罪情狀,及各告訴人遭詐 金額款項,除告訴人陳姵頤外,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並 未獲得任何填補等因素,實難認被告林佑勲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林佑勲於刑事上訴理由狀 主張其應有該條之適用等旨(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並無 可採。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林佑勲、廖婉吟2人上開犯罪均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林佑勲提起 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與告訴人陳姵頤達成調解,已如上 述,被告林佑勲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被告林佑勲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被告廖婉 吟雖亦與告訴人陳姵頤達成調解,然告訴人陳姵頤並非被告 廖婉吟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害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⑵原審 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未及就被告林佑勲上開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部分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林佑勲、廖婉吟 2人提起上訴,固均以其等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等情,而指 摘原判決之宣告刑過重,然其等嗣僅與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 告訴人陳姵頤1人達成調解,故其等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旨 ,除告訴人陳姵頤部分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林佑勲、廖婉吟2人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仍 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等角色,且被告 林佑勲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由被告廖婉吟轉交上手,製造金 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 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 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惟被告2人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有上開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並無遭論罪 科刑之素行,及被告林佑勲於原審及本院、被告廖婉吟於原 審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244、295頁、本院卷二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 之多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 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 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2人各 次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 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被告廖婉吟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廖婉吟於本案前 雖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犯後未能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 成立和解,本院認在被告廖婉吟未能彌補所有被害人所受損 失之情況下,仍應使其有一定警惕,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八、被告廖婉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一、蔡雯 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1編號3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1編號4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1編號5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2編號1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2編號2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2編號3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2編號4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2編號5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2編號6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2編號7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2編號8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2編號9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2編號10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2編號11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2編號13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2編號14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2編號15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2編號16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2編號17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2編號18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2編號19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2編號20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附表2編號21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2編號22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2編號24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附表2編號25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附表2編號26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附表2編號27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2編號28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附表2編號29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2編號30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附表2編號31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2編號32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附表2編號33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附表2編號34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附表2編號35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附表2編號36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84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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