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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9號 原 告 趙誠瑞 訴訟代理人 陳祺 被 告 楊惠婷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之財產管理工具,   未盡到基本之注意義務,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ACE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致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之工具。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透 過臉書暱稱「黃菊妹」、LINE暱稱「井川里予Peri」等與原 告聯繫,慫恿原告投資普洱茶之「假投資真詐財」方法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之30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騙集團詐欺之30萬元性質上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被告係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 術騙取被告之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可言,被告在此情況下,亦無從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用於 詐欺另一被害人,而無防範他人因此受有損害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事實, 據其在刑事偵查中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為 佐,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按,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致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致其受騙轉入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情,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抗辯其因求職受告知從事網路接單員日領薪資3,00 0至5,000元,及在刑事偵查中提出網路求職訊息、與暱稱「 Dermot」之對話訊息,該等文字訊息內容有提及交易所協助 作業員跟單(線上跟單員不需要任何費用儲值,公司會出資 與技術科、交易所下載註冊、約定交易所帳號日薪3,000元 ,並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取9次3,000元薪資之提款紀錄,以及 被告告知其系爭帳戶被止付,詢問要如何做等情事,亦知被 告所辯尚非全然子虛,衡情能否僅憑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參與或幫助詐欺之犯 意,已屬疑義。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9642號詐欺案件審認「㈠……可認被告因於網 路上看到兼職廣告,而遭詐欺集團人員之話術,提供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操作等節,堪以認定。 ㈡再觀諸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其存、提款頻繁,在112年9月 7日下午,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代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給『Dermot』時,帳戶餘額尚有7,257元,此即與一般出 賣帳戶者多為提供新開設帳戶或未使用、無結存餘額帳戶之 情形相違,……又被告於發覺有異後即於112年9月21日主動前 往警局報案一情……其倘欲供帳戶予他人詐騙或自行著手行騙 ,依現行犯罪模式,自當隱蔽為之,並設法逃避查緝,應無 自行報警之可能,足以顯示被告並非自願將前述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等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在案可參(本院卷 頁17-19、83-86),且經調閱該件偵查卷宗審查無訛,已見 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固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惟依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及認定之內容,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 詐騙集團使用有所預見,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 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及承上,其主 觀上未能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及帳戶內金額存領紀錄 非屬線上跟單或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及其行為侵害性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 之過失。  ⒉又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之指訴及司法機構調查證據之結 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 之犯意,從而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系爭帳戶實施詐欺或幫助 詐欺之侵權行為,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 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 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法採取。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法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31

FYEV-114-豐簡-59-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5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6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坤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確定,114年2月16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殘渣袋15個、玻璃球吸食器 3個、鏟管1個(詳112年度偵字第24501號卷第117頁,112年 度保管字第2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同 卷第53至59頁,草療鑑字第1120300259號鑑驗書)。依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殘留於上開殘渣袋、吸食器之 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 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於114 年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等件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30 0259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扣案物鑑驗結果 備註 1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59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01號卷第53至59頁) 2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3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4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5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6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7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8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9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0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2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3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4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5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6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組 驗餘數量:1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7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組 驗餘數量:1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18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組 驗餘數量:1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19 藥鏟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支 驗餘數量:1支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142-202503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朱羅玉雲女(已歿) 代 理 人 張琬萍律師 被 告 朱良文 劉毓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8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853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有明定。是告訴人倘於向法院 遞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死亡者,因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 權利能力,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無從向法院為意 思表示而續行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程序之行為能力,且刑事訴 訟法就此亦別無該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權限得於告訴人死亡 後由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代為行使之規定,自已無由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逕稱「告訴人」)朱羅玉雲 以被告朱良文、羅毓茹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朱良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 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57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再 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至告訴人住所後,告訴 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2月2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委任狀等件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確認無訛。惟查,聲 請人嗣於114年1月24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卷可佐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自已無法 續向法院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思表示,且參刑事訴訟法 亦無告訴人死亡後由其配偶、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續行准 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相關規定權,而此項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亦 無從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聲自-190-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 年度聲沒字第128 號、 113 年度相字第9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死者林昇志於民國113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 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經其母林黃梅發 現死亡,警方獲報到場後於現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1.56公克)而扣押在案,經抽取死者體液鑑驗後 ,驗出死者體內有海洛因代謝物等毒品成分,是本案係因死 者施用扣案之海洛因過量,導致鴉片類藥物中毒而休克併呼 吸衰竭死亡,死者死亡一案查無他殺嫌疑及應負刑責之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報結,而死者施用毒品一案,則因死者已先於檢警查悉犯罪 事實前死亡,而未經裁判宣告沒收,並考量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鑑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死者林昇志(下稱林昇志)之母林黃梅於113 年5 月 10日下午4 時50分許發現林昇志倒臥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3 樓,且無生命跡象,而警方於113 年5 月10日下午 5 時11分許獲報後,即前往現場,並在該處床頭櫃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相驗筆錄、訊問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附 卷為憑(聲沒卷第9 、11、13至15、21、23、39、49頁)。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1.56公克),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 年2 月3 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在卷可參(聲沒卷第53、55頁),確屬違禁物,是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 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201-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9597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政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95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 日確定,114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聲請書誤載犯罪所得、漏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更正及 補充),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97號為緩起訴處 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職議字第1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4年1月1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及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偽造車牌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聲沒-4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資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資傑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 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 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 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 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資傑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公司法等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訊問,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陳稱:請從輕量刑,希望可以減到最低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218頁)。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犯罪時 間亦有所間隔,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資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8日 10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速偵字第78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38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7號 判決 日期 103年3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13日 114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1063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226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33號

2025-03-31

TCHM-114-聲-363-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王智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智弘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7時4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經其同事陳德任發現死亡,警方 獲報到場後,於現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扣押在案。經抽 取死者王智弘體液鑑驗後,驗出其體內有海洛因代謝物等毒 品成分,是本案係因死者王智弘施用嗎啡類藥物過量及多重 鎮靜安眠藥物作用,導致急性心肺衰竭死亡。死者王智弘死 亡一案,查無他殺嫌疑及應負刑責之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相字第1205號 相驗報告書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報結,而死者 王智弘施用毒品一案則因其已先於檢警查悉犯罪事實前死亡 ,而未經裁判宣告沒收,並考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 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王智弘於113年6月11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號,經其同事陳德任發現死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 6月12日獲報後到場相驗結果, 王智弘死亡原因為施用嗎啡 類藥物過量及多重鎮靜安眠藥物作用,導致急性心肺衰竭死 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相字第1205號相驗報告 書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報結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書等資料附於114 年度聲沒字第129號卷(下稱聲沒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警方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5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聲沒卷 第39-4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均殘留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又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與附 著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認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袋2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59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袋 送驗數量:乙只 驗餘數量:乙只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袋 送驗數量:乙只 驗餘數量:乙只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 送驗數量:乙支 驗餘數量: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 送驗數量:乙支 驗餘數量: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 送驗數量:乙支 驗餘數量: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 注射針筒3支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202-202503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鄭文佑 代 理 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林盈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95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27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鄭文佑以被告林盈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7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1 0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59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經聲請人之同居人、送達代收人均於113 年11月1日代為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 書,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11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 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1 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 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 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 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 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 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 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 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 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 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 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 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 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 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27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聲請人所指訴被告借款情事, 雖提出本票影本(下稱本案本票)及簽署人照片為證,然被告 否認上揭本票係其簽署,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簽署照片,僅見 係一女子低頭書寫本票,但無正面臉部面容,無從辨識是否 為被告本人。再者,聲請人據以認定被告無履約誠意涉嫌詐 欺取財之理由,係以被告聲稱權狀遺失補發中,無法提供擔 保為由,然此部分檢察官調閱前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權狀補發紀錄,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確 實於111年3月9日聲請補發,且需經公告1個月即111年4月11 日後始能取得補發之權狀,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1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2001154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於111年3月27日借出款項之際,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確實處於無法提供之狀態,況聲請人另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 ,亦為借款之擔保,應認其已自行權衡得失利弊始允諾借款 ,自難僅因事後無法追討借款,即遽認借款之人於借款之際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件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 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59號 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間對游信嘉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12 號民事判決認定游信嘉設定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 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是被告並未向游信嘉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並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予游信嘉等情應可認定。證人許育 銓於113年10月16日證稱:約1、2年被告跟她男友陳志杰找 我借錢,我有介紹聲請人給他們認識,見面時他們就自己聊 ,詳情我不太知道,我只知道他們要去太平或是哪裡的事務 所簽土地抵押的設定,我記得是400萬元左右,之後因為被 告急需用錢,問聲請人可否先借她100萬元,被告有簽立本 票,之後聲請人打電話給我說,他好像被騙了,因為權狀下 來時,本案土地已經被設定過了,本案本票是被告跟陳志杰 在他們的車上簽的,當時陳志杰跟我視訊,我有看到被告坐 在副駕駛座,是被告在車上簽本案本票的,本案本票是如何 交給聲請人的我不知道,聲請人交100萬元給被告或是陳志 杰時,我沒有在場,是事後聲請人告訴我,但是是誰收的我 不知道等語。是證人許育銓雖稱其有看到被告簽立本案本票 ,惟依證人許育銓傳送予聲請人之簽發本案本票之照片顯示 ,該畫面女子尚未書寫好其住址、身分證號碼、並蓋指印, 而陳志杰亦均尚未書寫上開資料,且尚未書立發票日期,該 照片僅係一名女子低頭書寫本票,無正面臉部面容,無從辨 識是否為被告本人,證人許育銓就聲請人、被告與陳志杰間 之借款細節並不瞭解,亦未看到聲請人交付100萬元,證人 許育銓之證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聲請人陳稱:當時是被告、陳志杰、蕭茂林跟我談好了,所 以才會約到代書事務所,就是要用土地做擔保,因為陳志杰 沒有辦理提供擔保,所以我沒辦法借400萬元給他,之後陳 志杰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跟被告談好了,要用被告的本案 土地擔保,我才跟他們約在代書事務所。是陳志杰要借錢, 但是叫被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但是到了事務所當場,被告 說權狀不見了,所以沒辦法辦理,被告與陳志杰商量後,說 要將權狀報遺失,補發完再來借貸,之後因為他們跟我說他 們的口罩工廠急需用錢,看能不能先給他們100萬元周轉, 待權狀補發下來再辦理設定,所以我大約在事務所談完約2 、3天後,在北屯區大連路附近把100萬元交給陳志杰,陳志 杰當場將本案本票給我等語,是依聲請人所述,最先是陳志 杰要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因其無法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 ,聲請人拒絕此借款要求,嗣後陳志杰以電話向聲請人表示 欲以被告之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然因本案土地權狀遺 失,未能辦理設定,陳志杰及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其之口罩工 廠急需用錢,商請聲請人先借款100萬元,待權狀補發下來 再辦理設定,聲請人始同意,並於數日後於大連路附近將10 0萬元交給陳志杰,並由陳志杰當場交付本案本票,被告並 未在場。另參上開簽發本案本票之照片未能確認為被告本人 ,且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游信嘉,被告亦確 於前開時間,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是聲請人借出款 項之際,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確實處於無法提供之狀態,至關 鍵證人陳志杰經另案通緝,未能到庭,被告既否認聲請人指 述之犯行,現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與陳志杰共同為詐欺犯行 。況聲請人已另要求借款人簽立本案本票,亦借款之擔保, 應認聲請人已自行權衡得失利弊始允諾借款,自難僅因事後 無法追討借款,即遽認借款之人於借款之際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 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五、聲請人等以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如附件聲 請提起自訴意旨所述認事用法之違誤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按詐欺取財罪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 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 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 致,亦即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 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聲請人、陳志杰、 陳世榮見面,惟始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簽本 案本票,也沒有跟聲請人借款,本案土地的權狀之前確實有 遺失,基於我跟陳志杰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相信他,補 發之後是陳志杰幫我保管,他拿去跟游信嘉借款600萬元, 並設定抵押權這件事我並不知情等語。經查,本案土地所有 權狀曾遺失,並於111年3月9日申請補發,於111年4月11日 取得補發權狀,及陳志杰前未經被告同意,逕於取得補發之 權狀後,於111年4月18日持向游信嘉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並 經本院認前開設定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情,有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2001154 7號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聲 請人於111年3月27日借出款項之際,本案土地權狀確實處於 等待補發,而未能立即設定抵押權之狀態乙情,應堪認定。 (三)細譯聲請人於再議偵訊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均稱:是陳志 杰要借款400萬元,但是是由被告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 ,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需補發而無法設定抵押,所以我沒辦 法借錢給他,後來他們跟我說他們口罩工廠急需用錢,是否 可先借款100萬元,我要求他們應先簽立本票,約定每月利 息2萬4,000元,並約定應在塗銷原有抵押權設定後,立即將 上開土地在設定抵押權給我;2、3天後我交100萬元給陳志 杰時,被告並不在場,本案本票是陳志杰交給我的等語,據 此可知,向聲請人借款之人為陳志杰,聲請人在借貸前,已 就陳志杰之財力狀況、是否有供擔保等情為事前之評估,並 於知悉未能設定抵押權時,拒絕借款400萬元予陳志杰,嗣 因陳志杰願意提供同額本票供擔保,始同意借款100萬元予 陳志杰,可認聲請人同意貸與陳志杰款項之前,對其等之財 務狀況不佳等情知之甚明,對於借款風險、獲利已有審酌, 另觀後續聲請人交付100萬元予陳志杰,並向陳志杰收取本 案本票時,被告並未在場,又該等過程中,未見有因被告施 行任何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萬元予陳志 杰,再衡以聲請人提供之一名女子簽發本票之照片,未有正 面容貌可資確認,無從辨別照片中之女子是否為被告,被告 亦否認其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並簽發本案本票予聲請人 ,證人許育銓雖證稱:其與陳志杰視訊,有看見是被告簽發 本案本票等語,惟陳志杰截至再議偵訊時,尚經另案通緝中 ,以至未能傳喚到庭釐清簽發本案本票之人究係何人、其與 被告是否共同謀議以詐術使聲請人同意借款等情,是難僅以 證人許育銓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於偵查中所提出照片中之女子手指有刺青, 與被告手上刺青一致,是否為真、本案本票上之指紋、筆跡 是否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按捺或親簽,及聲請人提出之對話內 容等情,檢方均未予調查等語,均非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調 查所及之範圍,依上開意旨,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 中,僅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 疑是否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為判斷,至 偵查程序中未及審酌之事證,尚非法院於本程序中所能置喙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應 認屬聲請人審酌陳志杰債信及受償風險後所為之自主決定, 要難認有何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綜合前情 ,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主客觀要件均屬有間,尚難 以該等罪責相繩。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 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 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聲自-162-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德祥 蔡右麟 陳建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042、606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德祥、蔡右麟、陳建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鐘德祥、蔡右麟、陳建綺(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3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新 臺幣)欄」內容更正為「111年1月21日13時4分、6分、7分 、9分、10分、12分/10萬元、10萬元、2萬元、10萬元、10 萬元、7萬9,000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 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修正內容如下: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 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3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均無所得(詳後述),綜 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 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 度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 施行。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3人行為時 所無,而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亦均無所得(詳後述),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 3人顯然較為有利,應得予以適用之。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3人與黃念祖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應前開規定,均減輕 其刑。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3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3人所 犯一般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收集人頭帳戶,且被告蔡右麟復指示或 監督黃念祖取款,因此使本案告訴人林秀香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涉犯洗錢罪部分,均 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 如前述,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本案係由車手黃念祖取款,而黃念祖取款後未將 款項交予被告3人,且被告3人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若對被 告3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 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60627號   被   告 鐘德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右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德祥、蔡右麟、陳建綺、黃念祖(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4969號提起公訴)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蔡右麟、陳建綺取得任冠宇(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37號審理中)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資料後,蔡右麟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並由黃念祖提供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 予鐘德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秀香,致林秀香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本案中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 轉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由蔡右麟指示鐘德祥駕車搭 載黃念祖,由黃念祖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惟黃念祖未將款項交付 鐘德祥即離去。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及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德祥、陳建綺於另案警詢、偵訊 及審理中、被告蔡右麟於另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秀香於警詢指訴、另案被告黃念祖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供 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 案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 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43號、第23962號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6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321號、7245號、724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判決書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三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鐘德祥、蔡右麟及陳建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 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後 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處罰規定,移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係屬加重詐欺犯罪但非 屬鉅額洗錢,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規定,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新制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加重之規定,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雖均有偵、審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 刑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三人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毋 須另審酌上開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鐘德祥、蔡右麟及陳建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三人與黃念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就附表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具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林秀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建東」向林秀香佯稱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秀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月21日13時1分許/26萬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21日13 時4分、6分、7分、9分、10分、12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00○0號) 111年1月21日13時2分許/23萬6,500元

2025-03-28

TCDM-114-金訴-19-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鉑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緩字第311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伍零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鉑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 8月22日確定,113年12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 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150公克,11 2年度安保字第921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鉑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為緩起訴 處分,且於112年8月22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 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0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13 年12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 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2461卷第43至44 、53頁、單禁沒卷第5至9頁)。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供參(見 毒偵2461卷第41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直接用以 裝盛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定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與內含之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單禁沒-1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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