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鑫山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林秀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王阿欵
林遠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萬3,950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連帶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變更為
甲○○,有秀水鄉農會114年3月11日彰秀鄉農務字第11400010
20號函及當選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
375頁),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
5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另未於準備程
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該事項
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
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亦有明文。查上
訴人係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14年2月3日具狀提出
上更證11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抗辯被上訴人乙○○○(下稱乙○
○○)於111年11月25日已將其得向上訴人及訴外人○○○請求損
害賠償及返還寄託物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並於另案即本
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53號判決
)主張抵銷,於本件已無債權得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285至307頁),被上訴人已表示程序上不同意(見本院卷第
356頁)。而前開抗辯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否
成立尚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已有延滯訴訟之虞;
且上訴人於該另案同委任曾耀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291頁),該文件自無不能即時提出之情,應認係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遵時提出,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
,及不能於本審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顯屬逾時提出該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
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
抗辯,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本
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前揭抗辯,自不應准許,本院無
庸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乙○○○於101年11月26日邀同被上訴人丙○○(下
稱丙○○,與乙○○○下合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下稱甲借款),並於103
年、105年間辦理展期;嗣又於106年4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3
0萬元(下稱乙借款,與甲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已
將借款如數撥入乙○○○之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惟乙○○○自107年8月4日、7月19日起未按期繳納甲借款利息
、乙借款本息,經上訴人催告未果,各尚欠款如附表一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中
關於甲借款947萬8,50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業經本
件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確定。至甲借款152萬1,5
00元、乙借款22萬500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雖經
更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債權(下
稱系爭連帶賠償債權)為抵銷,惟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確定判決(下稱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為被上訴人及○○○
辦理存提款事務係屬渠等之使用人或代理人,非本於上訴人
受僱人之地位為之,上訴人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縱認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然乙○○○將存摺長期交付○○○保管,復疏於留意其銀
行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致未能及早發現○○○擅自領取其帳
戶內存款,乙○○○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均與有過
失,依法應減輕上訴人賠償之責。況乙○○○前於111年11月25
日已將其得向上訴人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寄託物之債
權讓與○○○,自無債權得於本件主張抵銷。縱○○○嗣又將該等
債權再讓與乙○○○,乙○○○遲至114年2月17日始具狀主張,亦
已逾2年時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1.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2萬1,500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2.乙○○○另再給付
上訴人22萬5,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第356頁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為使其盜開乙○○○之子○○○之支票均能兌
現,乃分別以盜蓋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轉帳之方式,盜領乙
○○○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存款共174萬6,500元,上
訴人就○○○上開行為所致損害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
以之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為抵銷。又最高法院本次發回
意旨僅認應審酌乙○○○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否負與有過
失之責,至就更一審判決所認上訴人應就○○○盜領存款之行
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連帶賠償乙○○○174萬6
,500元,及渠等得據此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等情,並
未指謫為不當,應已具既判力之效,上訴人具狀所引另案判
決均不足推翻前揭認定。再依實務見解,僱用人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不宜獨立於加害人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其責任。
上訴人主張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請求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另上訴人未嚴禁
員工保管客戶存摺及代客辦理存提款事項,顯未落實內部控
制及業務稽核制度,就○○○執行職務未盡監督之責而有過失
,情節重大,方致○○○有多次機會盜領上述存款,時間長達4
年之久,乙○○○縱有交付存摺予○○○之過失,然與上訴人放任
○○○保管客戶存摺之過失相抵銷,上訴人復有其他違反存款
取款作業流程、未於轉帳時確認是否為本人辦理及未落實寄
送對帳單之稽核程序等多項過失,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誠信原則等,足證上訴人影響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力強
,過失程度重,應免除伊等與有過失之責,而令上訴人負百
分之百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前審審理中已同意被上訴人得以
系爭連帶賠償債權先抵充系爭借款本金,未曾抗辯乙○○○已
將系爭連帶賠償債權讓與予○○○云云,況○○○亦已將系爭連帶
賠償債權再轉讓予乙○○○,且系爭連帶賠償債權於53號判決
亦未經判決抵銷該案之債務,被上訴人自仍得於本件主張以
之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間
審理中即已提出前開抵銷抗辯,並無罹於時效問題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
㈠原證1所示105年12月23日借據、原證2所示105年12月23日授
信約定書、原證12所示101年11月25日授信約定書、原證13
所示101年11月26日借據、原證14所示103年12月22日借據、
103年12月18日授信約定書及103年12月22日授信約定書上之
「乙○○○」、「丙○○」簽名,均為其2人親自簽名,「乙○○○
」、「丙○○」之印文,亦屬真正;原證4所示106年4月18日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原證5所示106年4月18日約定書上
之「乙○○○」簽名,均為乙○○○親自簽名,「乙○○○」之印文
,亦屬真正。
㈡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將系爭1,100萬元借款撥入乙○○○
設於上訴人之A帳戶;另於106年4月19日將系爭30萬元借款
撥入A帳戶。
㈢乙○○○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存摺均係由○○○保管,印鑑章
則由乙○○○自行保管。倘乙○○○有存、提款需求,會至上訴人
處將印鑑章交由○○○代為辦理。
㈣兩造就上開原證1、13、14之借據所載1,100萬元貸款(為同
一筆借款)若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丙○○對上訴
人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10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不為爭執。
㈤兩造就上開原證4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所載30萬元貸款若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對上訴人請求其給付22萬5,000元
,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不為爭執。
㈥乙○○○曾於98年11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550萬元,該2
筆借款於101年11月26日因分別清償209萬1,161元、551萬0,
244元而全部清償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乙○○○就系爭借款(即甲借款、乙借款)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另與丙○○就甲借款有連帶保證之合意,其已
將系爭借款如數撥入乙○○○之A帳戶,惟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
4日、7月19日起未按期繳納甲借款利息、乙借款本息,經上
訴人催告未果,各尚欠款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如數清償等情
,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維持本院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詳參本件更一
審判決第5至11頁)而告確定(惟因被上訴人為下開抵銷部
分經最高法院發回之故,本件已確定範圍僅更一審判決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借款947萬8,50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以盜蓋印鑑章之取款憑條,盜
領乙○○○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存款共174萬6,500元
之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並以之與上訴人之甲借款本金債權152萬1,500元、乙借款
本金債權22萬5,000元為抵銷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為使其盜開乙○○○之子○○○之支票均能兌現,
乃分別以盜蓋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轉帳之方式,盜領乙○○○
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存款共174萬6,500元等情,業
據○○○於另案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清償借款事件審
理中到庭證稱:起訴書有起訴伊盜開○○○之支票,伊冒貸的
錢確認有用在讓盜開○○○的票兌現,但無法估算金額等語(
見本院重上卷一第510、514至515頁),及於本件原審審理
中到庭證稱:伊有盜蓋乙○○○、丙○○及○○○之空白取款條,有
時他們會請我匯款、繳費,利用他們拿印章來請我匯款或領
款的時候盜蓋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4頁),且
有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至20頁),而○○○盜領上述
存款等犯行,亦經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33至239頁),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為被上訴人及○○○辦理存
提款事務係屬其等之使用人或代理人,非本於上訴人受僱人
之地位為之,上訴人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本件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
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
,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
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1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乙○○○、丙○
○(見本院更二審卷113頁),與本件當事人已有不同;又該
案主張抵銷者為○○○、丙○○,其2人為抵銷抗辯所主張之債權
(參本院更二審卷第130頁),與本件乙○○○主張抵銷之債權
均不相同,縱1號確定判決將○○○、丙○○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乙
節列為爭點,且該判決理由曾認定○○○為○○○3人辦理存提款
事務係屬其等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與執行職務有間,上訴人
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難認1號確定判決與
本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從遽依
爭點效之理論,逕認本院及被上訴人應受1號確定判決判斷
之拘束。
⒊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
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
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領取乙○○○B、C帳戶之存
款時,均是使用乙○○○交付保管之存摺,並先行將乙○○○之印
鑑章蓋於空白取款條上,該存摺及取款條上之印文均為真正
等情,業據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
4頁)。又參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70、80
年間負責存款櫃台的業務,乙○○○跟伊是同村,就這樣比較
熟,且伊的服務態度很好,久而久之,她會請我幫她處理;
秀水鄉農會沒有禁止伊不是信用部職員不能協助客戶辦理存
匯款及貸款業務,伊係基於農會職員身分才去服務乙○○○等
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37至338頁)。可知,○○○係利用其
為上訴人員工之身分,取得乙○○○之信任,而遂行前述盜蓋
空白取款條及盜領存款之行為,在外觀上足認○○○係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而為,且○○○盜蓋印鑑章及盜領存款之地點均在
秀水鄉農會,並係平時農會之上班時間,與其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均有密切關係,客觀上即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盜領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共
計174萬6,500元存款所致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又以乙○○○明知○○○已非經辦存、提款業務之人員,
且○○○個人犯罪行為應排除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為由,謂
其不須就○○○上開盜領存款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依上開說明,縱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仍無從解
免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應負之僱用人連帶賠償
責任。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取。至上訴人所引另案即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00
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51號、第52號判決等裁判,與本件事實均未盡相符
,尚難遽以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上訴人再主張乙○○○長期將存摺交付○○○保管,復疏於留意其
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致未能及早發現○○○擅自領取其帳戶
內存款,乙○○○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與有過失,
依法應減輕伊賠償之責等語。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
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
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因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
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
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
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
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乙○○○因○○○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前述損害,業經認定如前
。惟觀諸○○○上揭不法行為之遂行過程,其中乙○○○之彰化縣
秀水鄉農會帳戶存摺均係由○○○保管,印鑑章則由乙○○○自行
保管,倘乙○○○有存、提款需求,會至上訴人處將印鑑章交
由○○○代為辦理(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而○○○係使用乙○○○
交付其保管之存摺及其盜蓋乙○○○印文之空白取款條盜領附
表三之㈠、㈡所示存款共174萬6,500元;附表三之㈠之盜領時
間始自104年9月17日,迄至107年6月13日止,共計盜領10筆
款項,附表三之㈡該筆款項則是於105年11月29日所盜領;又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秀水鄉農會沒有禁止伊
不是信用部職員不能協助客戶辦理存匯款及貸款業務,櫃檯
大部分職員都知道伊持有乙○○○存摺這件事,同事或主管亦
無人禁止伊不能持有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38頁);再
上訴人核發之存摺內頁均有明載銀行不得代客保管存摺,每
次存摺存取款後請隨即帶回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439頁
),乙○○○亦自陳伊知悉不能將存摺交付行員保管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98頁),且依乙○○○之智識能力,應能理解存摺
長期交予他人保管之風險,卻因與○○○間之私人情誼,長期
不予聞問等情;足認乙○○○確有擅自交付存摺予○○○保管,及
長期疏於留意其秀水鄉農會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之過失,其
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辭其咎。縱上訴人就○○○之
盜領行為同有未完善建立、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業務稽核
制度,未嚴禁員工保管客戶存摺及代客辦理存提款事項,就
○○○執行職務未盡監督之責而有過失,亦難解免乙○○○上開之
過失。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乙○○○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
失,應減輕其等所應負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乃係就當事人所為
不合法上訴予以駁回之裁判,並未表明何法律上見解,被上
訴人援引為主張民法第188條規範無同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尚有誤會,而無足採。
⑶本院審酌乙○○○擅自交付存摺予○○○保管,復長期疏於留意其
秀水鄉農會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等過失行為,確致本件損害
發生及持續擴大,且上開疏失對本件○○○得以順利遂行其不
法行為,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過失
得與上訴人之過失相抵銷;併考量上訴人上開未完善建立、
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業務稽核制度,未嚴禁員工保管客戶
存摺及代客辦理存提款事項,就所屬職員○○○執行職務未盡
監督之責等過失,實為本件乙○○○受有損害之主因等一切情
狀,認乙○○○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少上訴人30%之
連帶賠償責任。
⒍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並據以與
上訴人之甲借款本金債權152萬1,500元、乙借款本金債權22
萬5,000元為抵銷之金額應為122萬2,550元(計算式:174萬
6500元×0.7=122萬2,5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
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
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前已同意若被上訴
人之抵銷有理由,應就借款本金先予抵充(見本院更一審卷
一第92、121頁)。又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並無擔保,且清償
期先於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先予抵充
。則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總額計為122萬2,550元,先
抵充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本金22萬5,000元後,剩餘99萬7,55
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再抵充附表一編號1
尚未經判決確定之債務本金,經抵充後,附表一編號1尚未
經判決確定之債務本金應剩餘52萬3,95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0)。
㈣從而,經被上訴人為抵銷後,上訴人請求乙○○○、丙○○再連帶
返還借款52萬3,95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3,950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1(即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第
三審,自無庸就兩造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另為裁判,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連帶 保證人 原貸金額(新台幣) 尚欠債權本金(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備 註 1 乙○○○ 丙○○ 11,000,000元 11,000,0 00元 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 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左列所欠債權本金,其中9,478,500元部分業經更一審判決確定,僅餘1,521,500元部分為本審審理範圍。 2 乙○○○ 300,000 元 225,000 元 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5%計算。 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借款人 連 帶 保證人 本金(新 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林王 阿欵 丙○○ 523,950元 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 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三之㈠:
被上訴人主張遭○○○以取款條盜領之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內
之存款(更一審卷一第141頁)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台幣元) 盜領方式 ① 104.09.17 100,000 轉帳支存 ② 104.11.11 200,000 同上 ③ 105.04.25 140,000 同上 ④ 107.05.12 250,000 同上 ⑤ 107.05.23 130,000 同上 ⑥ 107.06.13 228,000 同上 ⑦ 105.10.11 90,000 同上 ⑧ 106.08.02 100,000 同上 ⑨ 107.01.03 58,500 同上 ⑩ 107.03.13 250,000 同上 合 計 1,546,500
附表三之㈡:
被上訴人主張遭○○○以取款條盜領之0000000號帳戶(即C帳戶)內
之存款(更一審卷一第143頁)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台幣元) 盜領方式 ① 105.11.29 200,000 轉帳支存 合 計 200,000
TCHV-113-重上更二-3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