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怡珮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巧迪珠心算語文短期補習班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1號
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言詞辯論期日因病無法到場,致電冬
股分機亦無人接聽。㈡某位陳先生自稱為被上訴人補習班之
負責人,想與伊和解並吃一頓散夥飯,席間曾交付伊兩個信
封袋,一個信封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另一個
信封袋內有伊之學歷證明及良民證,吃完飯後搭乘計程車時
,司機竟將伊拖出車外摔在地上,造成伊多處受傷,此有伊
手機內之照片為證,且嚴重毀損伊價值12,000元之眼鏡,並
趁機搶劫交付給本人之信封袋,涉嫌傷害與搶劫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
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
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PCDV-112-勞小上-4-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