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花蓮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及 金額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丙○○因欠缺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用,明知其已經生子,並 與不知情之男友丁○○同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上旬,在線上遊戲「GTA V FiveM」(伺服器:壹笑傾城)內,以暱稱「米啾」與甲 ○○認識,隱瞞已生子、並與丁○○同居之事實,誘使甲○○與其 交往。嗣丙○○取得甲○○信任後,即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甲○○, 致其陷於錯誤,誤信丙○○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事由為真,而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分別匯款附表一所載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67頁、第78頁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警卷第47 至48頁、偵字卷第67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第43至46頁、第61至71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不實事由,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多次先後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應 認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數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⒉因一時貪念,騙取告訴人之信 任,再續以各種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傷害告訴人之信賴與感情 ,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所受損 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⒊告訴人之損害金額;⒋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犯後已有悔悟;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其所為錯誤,勇於面 對、終能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證,堪認被告歷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 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 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有未履行情事, 倘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事由,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陳明。 四、未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接續詐騙告訴人得款23萬6,000元,因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3萬6,000元,有前引調解筆 錄可查,其同意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詐騙得款金額,雖非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履行賠 償其詐騙之金額,即足以剝奪其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 ,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111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於111年10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幫家人還款」,向告訴人借款。 10月18日 20時30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⒈中華郵政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附件4A、4B)【偵字卷第77頁、第89頁、第127頁】 2 於111年10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要給朋友保母費」,向告訴人借款。 10月23日 23時18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中華郵政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附件6A、6B)【偵字卷第77頁、第93頁、第131頁】 3 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幫家人還款」,向告訴人借款。 10月25日 10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中華郵政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附件7A、7A-1、7B)【偵字卷第77頁、第95至97頁、第133頁】 4 於111年10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妹妹小孩打針需要錢」,向告訴人借款。 10月31日 0時25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中華郵政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附件9A、9B)【偵字卷第79頁、第101頁、第137頁】 5 於111年10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幫妹妹還債」,向告訴人借款。 11月1日 10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中華郵政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附件10A、10B)【偵字卷第79頁、第103頁、第139頁】 6 於111年11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出車禍需要和解金」,向告訴人借款。 11月4日 4時10分許 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中華郵政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附件11A、11B)【偵字卷第79頁、第105頁、第141頁】 7 於111年11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還朋友代墊的酒駕交保金」,向告訴人借款。 11月4日 22時3分許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中華郵政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附件12A、12B)【偵字卷第79頁、第107頁、第143頁】 8 於111年1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哥哥給任務要借款」,向告訴人借款。 11月6日 7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中華郵政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附件13A、13B)【偵字卷第79頁、第109頁、第145頁】 9 於111年1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哥哥要借款」,向告訴人借款。 11月7日 0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中華郵政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附件14A、14B)【偵字卷第79頁、第111頁、第147頁】 10 於111年11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我妹他們又搞事了」,向告訴人借款。 11月7日 23時50分 2萬元 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32頁】 ⒊告訴人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附件15A、15B)【偵字卷第79頁、第113頁、第149頁】 附表二: 調解日期 調解成立內容 114年2月21日 丙○○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36,000元,給付方式 :共分67期給付,自民國(下同)114 年7 月起除最後一期(120年1月)給付6,000 元外,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期間自114年7月起至120年1 月),匯入甲○○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上開給付若累計 二期金額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8

HLDM-113-原易-270-20250328-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硯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硯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硯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 觀念淡薄,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素 行不佳,兼衡其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鍾佳恬新臺幣5千 元,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已取回失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HLDM-114-花簡-72-202503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主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主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謝主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凌晨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前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主華於同年8月7日23時許, 因另案為警逮捕,經警得其同意於翌(8)日凌晨0時40分許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主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院卷第43頁),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2年12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 之情。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併予說明。  ㈢本案無自首減刑、查獲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係另案經警逮捕後採尿送驗,始經查獲,被告並未 自首,且被告亦未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院卷第48頁),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9頁,因涉及個資,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HLDM-113-易-598-20250328-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川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川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川霖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 服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未依規定 報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 軍人之管理,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目前為替代現 役,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3頁),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被   告 朱川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川霖係陸軍常備兵,依花蓮縣113年5月17日府民兵議字第 1130093611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至花蓮臺鐵西站入口處集合出發,至宜蘭縣金六 結陸軍步兵第153旅入營報到,而前開徵集令業已於113年5 月23日由其祖母汪梵雨親自簽收,汪梵雨並於同日將徵集令 交付朱川霖收受。詎朱川霖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未於前述 時間、地點報到,至113年6月24日止,已逾5日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川霖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政府 113年7月16日函及所附之113年度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徵 集令、陸軍步兵第153旅113年6月27日函及所附之常備兵役 軍事訓練第0201梯未報人員名冊、113年6月19日陸軍第0201 梯次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役男交接名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無故逾 徵集期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2025-03-28

HLDM-113-花原簡-159-20250328-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前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取告訴人林○凱所管領之財物,然未 生使財物之管領支配狀態移置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利用賣場 非營業之時間,侵入其內欲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已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6號   被   告 詹前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2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花蓮縣○○鄉○○路0號之「○○○大賣場」,趁店內因非 營業時間而無人在內且側門未上鎖之機會,由側門進入該賣 場,徒手開啟收銀檯而著手行竊,惟因收銀檯內並無現金, 且觸動防盜警鈴大作,詹前均旋離開現場而未遂。嗣由該賣 場店員林○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前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單資料查詢頁面翻拍照片各1紙及1 13年6月18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時之錄影影像畫面 截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請按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2025-03-28

HLDM-114-花簡-29-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豪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三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33 4號(全帳號詳卷)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145號(全帳號詳卷)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世豪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俊傑」約定租用1張提 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新興街交 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33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439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45號帳戶( 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林俊 傑」指定之呂明峰(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現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 99號案件審理中;無證據證明「林俊傑」與呂明峰為不同人 ,亦無證據證明潘世豪主觀上得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 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LINE傳送予「林俊傑」,而供「林俊傑」、呂明峰或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惟未實際獲得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潘世豪所有 之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蕭翰駿、陳利玲、唐嘉妍、柯佳廷、連盈惠、劉智 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合庫、郵局、 台新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潘世豪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三)被告與「林俊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貼文 擷圖。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6月19日合金樹林字第11 3000177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儲字第1130037432號 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442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 。 (七)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 (八)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蕭翰駿等6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8頁),自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非差,且其已預見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 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 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蕭翰駿等 6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蕭翰駿、陳利玲、連盈惠、劉智傑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15至1 17、231至234、245至248、259至260頁)足參,惟因其餘 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庭,而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憑,且犯後 亦主動報警提供線索,經員警依被告所述調閱監視器,因 而查獲收簿手呂明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199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 、洗錢財物總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 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蕭翰駿、陳利玲、連盈惠、劉智 傑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本案審酌被告之犯 後態度、已與本案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自陳之經濟 及家庭狀況,且尚未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其餘告訴人於調解 期日均未到庭,是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訴人成立調解, 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本院認應給予被告較寬厚之自 新機會,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 (二)另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有遭用於犯罪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30頁),仍 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 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三)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三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固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上開三個帳戶,僅 有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其餘兩個帳戶皆尚未終止 銷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儲字 第113006545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11 月12日合金樹林字第113000330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99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67頁),是本案郵局 帳戶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而本案合庫、台新帳戶,則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 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 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蕭翰駿等6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本案詐欺款項既經提領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 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蕭翰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假冒國泰世華客服電商業者,向蕭翰駿佯稱:需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蕭翰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5時46分許,匯款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蕭翰駿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至5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55至61頁) ⒊告訴人蕭翰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9至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5月30日15時47分許,匯款9,989元 113年5月30日15時48分許,匯款8,512元 113年5月30日15時51分許,匯款4,512元 2 陳利玲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0時43分許假冒為買家,向陳利玲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因未完全實名認證簽署,導致無法下單等語,致陳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4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⒈告訴人陳利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7至68頁) ⒉告訴人陳利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9頁) ⒊告訴人陳利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0至7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5至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5月30日14時55分許,匯款3萬4123元 3 唐嘉妍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20時許假冒為買家欲購買商品,要求唐嘉妍完成賣場收款帳戶認證,並向唐嘉妍佯稱:如未完成認證,其賣場會被停權,也會影響個人徵信等語,致唐嘉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20時3分許,匯款4萬997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唐嘉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7至91頁) ⒉告訴人唐嘉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至99頁) ⒊告訴人唐嘉妍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6至97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7至1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5月30日20時6分許,匯款4萬1221元 4 柯佳廷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娃娃機買賣廣告,向柯佳廷要求先匯一部份訂金,後又向柯佳廷佯稱:要將剩餘之訂金匯款給伊等語,致柯佳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20時7分許,匯款3萬元 ⒈告訴人柯佳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9至120頁) ⒉告訴人柯佳廷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1至123頁) ⒊告訴人柯佳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4至12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1至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5月30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 5 連盈惠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16時53許,盜用連盈惠姐姐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並向連盈惠佯稱:現在急用錢,需向其借款3萬元,明天中午還你等語,致連盈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7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連盈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43至144頁) ⒉告訴人連盈惠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5頁) ⒊告訴人連盈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7至14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劉智傑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15時31分許假冒為買家,向劉智傑佯稱:欲購買可折疊爬梯手推車,但伊帳號因購買劉智傑之商品,導致無法下單等語,致劉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6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⒈告訴人劉智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63至167頁) ⒉告訴人劉智傑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9至174頁) ⒊告訴人劉智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5至18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83至1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HLDM-113-原金訴-202-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 6號、113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戶名:陳柏 翰)均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日,經由不詳之管道,參與 以暱稱「人之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洗錢集團,擔任 該詐欺集團水房車手及假幣商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07號起 訴)。渠等之任務分工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 騙款項後,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各層人頭帳戶,陳柏翰再 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戶名:陳柏翰, 綁定前開聯邦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最終匯款收款之用,並 由陳柏翰負責臨櫃提領贓款,再將被害人之贓款轉交予水房 人員(即水房人員所俗稱贓款「下車」)或透過MaiCoin虛 擬通貨買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發送至詐欺集團錢包。陳柏 翰即以上述之分工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繳費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詐欺集團水房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陳 柏翰購買虛擬貨幣轉發或詐欺集團透過如附表所示之各層人 頭帳戶進行層層轉帳後,再最終層轉匯至陳柏翰所提供上開 聯邦帳戶後(各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情形均如附表所示) ,再由陳柏翰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水房人員,以此層層轉帳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呂麗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筱惠訴由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柏翰固坦承,伊共同犯洗錢一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無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被告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其聯邦帳戶、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綁定前開聯邦帳戶), 供作匯款收款之用,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贓款,再將被 害人之贓款轉交予名籍不詳之人或透過「MaiCoin」虛擬 貨幣買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發送至名籍不詳之人之錢包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繳費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水房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發或詐欺集團透過如附表所 示之各層人頭帳戶進行層層轉帳後,再最終層轉匯至被告 所提供上開聯邦帳戶後(各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偵審 情形均如附表所示),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水房 人員,以此層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呂麗涵、潘藍穎、黃筱惠、鄭仲良 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匯款金流一覽表、臺灣土地 銀行草屯分行函暨附件存款印鑑卡、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 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附件客戶資料 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MOJN_A_Y(瀧來汽車行)、第 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暨附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書、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戶名:陳柏翰、申請書、 存摺存款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交易明細、提領紀錄、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缴款證明(顧客聯)、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函暨附件存摺存戶内容 查詢及列印、各類存款歴史對帳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721號、112年度偵字第7007號偵查卷宗、B itcoin、勘驗報告、幣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緝字第15號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8631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11號等起訴書、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照片(即對話紀錄、賬戶、存摺、TRONSCAN等)存卷 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2年3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詢 問筆錄時,對附表編號1之款項,供稱係網友向其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並提出與買家「尊龍有限公司廖為章」之 對話紀錄,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係要求買 家直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聯邦銀行帳戶,並非以透過統 一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進行付款,顯然被告所提出之買賣 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應僅係臨時搪塞敷衍調查。又被告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07號)偵查時,經命其提出與下 游買家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提出與暱稱「Mr.Ayu」之人該 筆48萬元之買賣虛擬貨幣對話紀錄「紙本」,然就該紙本 對話紀錄來源,先係供稱手機對話紀錄已經刪掉了,但有 自手機截圖後,傳給前妻,後又改口稱傳給前女友「珊珊 」,是「珊珊」在112年9月17日在友愛路的一家私人招待 帶所拿「紙本」對話紀錄給我的等語,而被告對於所謂前 女友「珊珊」如何找人聯絡,一問三不知;而在細譯被告 所提出之紙本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該筆48萬元經由銀行AP P轉帳之紀錄截圖,然從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買、賣雙方 所討論之買賣虛擬貨幣幣種係「泰達幣」,與被告於另案 民雄分局警詢時所稱交易幣種「比特幣」有所不符,二者 價差有天壤之別,而該紙本對話紀錄中所出現買家之電子 錢包「37p96KgCxJpNJPhCKvB3CgDSxKYM313geZ」,經初步 研判應係屬「比特幣」錢包,似無法做為接收「泰達幣」 之用,然收幣的買家卻回稱「收到了」,顯見該「紙本」 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應僅係詐欺集團水房人員於幕 後所拼湊提供,做為掩飾及蒙混迷惑檢警人員之用,恰好 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有異曲同工之妙,均為臨時提 出搪塞敷衍調查之用,其辯稱係幣商等,實難採信。 (三)另從附表編號編號2、3所示贓款之移轉過程中,可見贓款 於第一、二、三層帳戶中移轉速度驚人,而從附表編號2 、3所示,亦可見第一、二層帳戶之申請人,均因提供人 頭帳戶涉嫌幫助洗錢而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經起訴而在 審理中,顯然第一、二層帳戶均係由詐欺集團水房人員所 操控,則衡諸常情,詐欺集團費盡心思精心安排好不容易 騙進來的贓款,若真要以虛擬貨幣移轉洗錢,大可繼續利 用手邊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尤其附表編號3第一層帳戶之 楊若以係屬「軟控型」帳戶提供者,更方便詐欺集團申請 虛擬貨幣帳戶),向國內各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以迅 速、安全、可靠及便宜的方式購買各式各樣的虛擬貨幣後 ,再利用電子錢包進行轉移,何需向素不相識之被告購買 ,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述之交易經過,係等素不 相識之買家匯款後,再臨時找看看附近有沒有上游賣家面 交買幣,再由上游賣家直接發幣至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 買家錢包,被告手邊根本無虛擬貨幣之庫存,如此詭異之 交易方法,業已超乎一般正常、合理之商業交易模式,且 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僅有被告對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假 扮之買家進行所謂之KYC,而詐欺集團對於扮演賣家之被 告背景身分、住址、年籍資料等根本毫無所知,僅知道一 個被告所提供之匯款金融帳號及戶名,雙方可謂毫無信任 之基礎,詐欺集團本身即是慣常使用人頭帳戶躲避檢警追 查,卻毫無顧忌貿然即自所控管之人頭帳戶大筆匯款至被 告名下帳戶,難道詐欺集團就不怕被被告黑吃黑由被告使 用人頭帳戶交易吃掉贓款無處索討嗎?若怕,為何還要找 被告交易,而非選擇以迅速、安全、可靠及便宜的方式向 交易所買幣?若不怕,是否即意味著雙方其實早已套好招 ,類似此種所謂「買空賣空賺取價差之幣商交易模式」, 僅係詐欺集團安排掩最終層取款車手脫罪之說詞。 (四)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另辯稱因為手機已經另案被查扣,所以 無法提出買賣對話云云,然經另案勘驗被告遭查扣之手機 內,可見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暱稱「人之初」之人,討 論如何找「車隊」、如何安排「車隊上押」及「車隊出事 」之賠償問題等(詳細對話內容,參閱勘驗報告截圖), 又從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內,分別與暱稱「Loman(金 哥)」、「阿波罗」、「崇晖希望」、「鑫」、「雷洛」 、「黑人」、「Fendy」等人及群組暱稱「港」內之談論 內容,亦均與詐欺水房人員間相互討論調用人頭帳戶進行 贓款轉移有關,可見被告應係詐欺集團水房幹部層級,應 無疑義,亦足以印證近期所查獲之「買空賣空賺取價差之 幣商交易模式」,均僅係詐欺集團安排掩護車手脫罪之說 詞,根本不足採信。 (五)又再從被告手機內與水房人員間之約定條件另有「3.所以 才會麻煩各位老闆要裝資金之前先通知我們保養車來確保 車況正常以及可先與我們討論每筆資金該如何裝比較合適 」等語,而觀之被告本件聯邦銀帳戶於大額提領前,亦均 有出現小額測試動作,是以該等小額匯款,即係水房人員 執行上開所謂「保養車來確保車況正常」之動作。而被告 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時亦供稱:「(問 :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誰在用?)好像是我的。 」、「(問:究竟是否你的?)印象中是我的,我有聯邦 銀行帳戶,但後來被停戶,我沒記帳號。」、「(問:為 何上開聯邦帳戶會對你的玉山帳戶做存、提測試?)要看 一下我的帳戶是否正常。」、「(問:所以是你在做帳戶 測試?)是。」、「(問:測試原因?)看該帳戶是否正 常。」、「(問:為何該帳戶會不正常?)帳戶是否乾淨 我不知道,所以需要測試。我怕做虛擬貨幣會遇到不正常 帳戶。」等語,從而被告進行帳戶測試之動作,無非係為 確保被害人之贓款順利進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並 由被告進行提領。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結 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兼 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前案紀錄 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將其申設之聯邦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使用,嗣經該組織成年成 員持上揭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無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 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二)又附表編號1至3被告收受、隱匿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480,000元、348,000元( 共928,000元),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第一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第二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呂麗涵 111年9月20日起 由詐欺集團以「假貸款」之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12時2分至27分,透過統一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共計繳費5筆,每筆2萬元,共計10萬元至陳柏翰所申請現代財富公司Mai 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帳戶。 111年9月27日12時44分許,經由Mai 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購買3133.07顆泰達幣後,由交易所發送至「THXtMzMcTqUSP3tJPWBM7pARqon2UepGFA」電子錢包。 111年9月27日12時47分許,由左揭電子錢包再轉發3112顆(扣除1顆手續費)至「TMtcHVZvsDzxLRFkfmUWhz5hqP43sWKmM9」電子錢包。 無 2 潘藍穎 111年9月間某日起 由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4時17分許,匯款8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證倫) 111年9月13日14時21分許,匯款90萬元(包含左列8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111年9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80,01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 於111年9月13日,在嘉義市○○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陳柏翰臨櫃提領480,000元。 3 黃筱惠 111年9月14日起 由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12時23分許,匯款2,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若以) 111年9月16日12時28分許,匯款10,015元(包含左列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東宦) 111年9月16日13時35分許,匯款347,013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柏翰) 於111年9月16日,在嘉義市○○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陳柏翰臨櫃提領348,000元。

2025-03-28

CYDM-113-金訴-591-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5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鍾駿杰(原名:鍾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借 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者,雙方同意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兩造合意 因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涉訟時應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8

TPEV-114-北簡-2578-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晴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筱晴(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   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坦承有將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 照對方指示提款後轉交指定之「王浩」,惟辯稱係為辦理貸 款,辦理金流云云。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 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之存摺供他人製造資金流 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合法申貸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供 製作虛假金流之可能,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 製作虛假金流,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固辯稱 係為辦理貸款,而依照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號供他人匯入資 金並提領後交給對方指示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辦理貸款並 無任何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供製作虛假金流之可能,且圖以 虛偽金流達到貸款之目的,亦顯已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況 現今社會興訟提告刑事案件風氣甚高,無論網路交易、金融 借貸,均屢見糾紛,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亦有相 當之基本生活智識與社會經驗,豈能推稱認為其情狀保證合 法? 二、再觀諸被告所謂辦理金流的過程,從頭到尾沒有跟對方當面 核對簽約,也沒有確認對方是否有實體公司,全部都是透過 對方線上指示被告作為,況且被告領款後,交付金錢的地址 竟然是○○山的涼亭,顯然情況詭異、更顯異常,足見被告主 觀上應可預見到提供帳戶供「林國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王浩」之舉,係為犯法 行為,被告猶仍進行,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 行,客觀情狀已臻明確,且屬於洗錢正犯行為。 三、司法實務上,共犯推稱「不知情」為屢見不鮮之辯解,惟是 否阻卻主觀故意,仍應視被告行為時之情境、動機、行為是 否具備通常合法之表徵、與正犯信賴程度、是否有確認行為 客觀合法性等,如被告無相當依據確認該行為合法,在現今 詐欺猖獗之社會情況,被告行為顯可預見為洗錢犯罪之重要 部分。現今社會各處,已一再充斥警語宣導:不得將金融帳 號提供與來路不明之人,況來路不明款項竟需配合提領現金 交付他人,顯非日常生活正常經濟活動,被告仍為圖己身不 合法(以來路不明金流製作不實債信、破壞金融信用制度) 之動機而為之,其顯然僅顧及自身獲取金錢周轉利益,對於 發生被害人金流洗錢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應合於刑法第13 條第2項未必故意。至被告雖一再主張其配合作筆錄、指認 ,仍未查獲後段車手,亦徵被告在行為時,並無充足證據確 認其交款對象真實身份、行為合於金融活動、無法確認款項 來源合法,被告之提供帳戶、進而協助提款交付之行為,是 本案詐欺犯行遂行成功之關鍵,被告行為心態,亦與賺取己 身來路不明利益、非法報酬之提款車手無異。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肆、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原判決已詳加說明被告辯詞並非無稽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   至8頁),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林國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確實期待能順利貸款,先依指示拍攝並傳送其身分證   照片、至統一便利超商雲端下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   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合作契約書),填寫並簽名蓋章、手持 該契約書自拍傳送之訊息、拍攝存摺封面,以供財務核對、 依「林國慶」指示提領款項,且將提款明細傳送予「林國慶 」、與自稱「王浩」之人碰面點收;本案合作契約書確載有 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 )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 (即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 歸還,被告無權挪用,被告若有違反,將對被告採取法律途 徑,並向被告求償,匯入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由公司負 責,與被告無關等約款,復載明被告應支付之費用為何。是 被告所辯本案係為辦理貸款,且係因「林國慶」為幫其製作 收入證明,復因所簽屬之上開契約書載明須將款項歸還,若 有問題恐遭求償,始於提領及交付款項時全程與「林國慶」 聯絡等情,應屬真實,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林國慶」、 「王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 係與「林國慶」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提供各該帳戶並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檢察官上 訴理由提及「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辦理貸款並無 任何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供製作虛假金流之可能」、「圖以 虛偽金流達到貸款之目的,亦顯已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沒有確認對方是否有實體公司,全部都是透過對方線上指 示被告作為,況且被告領款後,交付金錢的地址竟然是○○山 的涼亭,顯然情況詭異、更顯異常」之說理,認定本案被告 與「林國慶」、「王浩」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 犯行,實屬臆測,又無證據可證,顯無理由。 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 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 困難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避免遭詐騙、利用。本案被告係因母親積欠地下錢莊錢,母 親過世後,地下錢莊打電話至被告任職之公司要被告還錢, 因而想要貸款將母親欠地下錢莊的錢還清,從被告與「林國 慶」聯繫過程可知,被告與「林國慶」就貸款相關事宜充分 討論,而因一般民眾或因親身經驗或聽信傳說,常會以為透 過他人有特殊方式可辦妥一般人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順利申 貸之款項,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可能因急需貸得款項,以歸 還地下錢莊欠款,於無法向銀行順利獲貸之急迫情況下,致 誤信「林國慶」所為陳述,率爾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 摺封面等相關資料,並誤認其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係對方所 有之款項,而依對方指示,將該款項提領、轉交返還對方所 指定之人。被告前揭行為,固有失慮之處,尚難僅因被告未 能識破本次申辦貸款過程暨後續提領款項有不合常情之處, 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申辦 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 有使借貸方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 「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知悉「 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 已預見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交予他人,係 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 迥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 被告向他人貸款時,手段是否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 任詐欺集團以其如附表所示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 具,難以等同視之,亦難以單憑被告知悉「林國慶」將以製 造假金流之方式申請貸款,而後依「林國慶」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後交付指定之人,即推認被告具有本案 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 而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仍 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晴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筱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以達到不 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22時41分許起,陸 續將其所申請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0號(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兆豐帳戶,下合稱上開帳戶)載有帳號之存摺封面 照片,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國慶」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 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由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11時3分許、12時 16分許、13時42分許分別至花蓮縣○○市○○路000號、○○路OOO 號、○○路OO號之ATM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再拿到花 蓮縣○○市○○街00號對面涼亭,交給LINE暱稱「林國慶」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王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係遭詐騙,因伊母親積欠地下錢莊 錢,伊母親過世後,地下錢莊打電話至伊任職之公司叫伊還 錢,伊因此返回花蓮工作,當時僅想要貸款將伊母親欠地下 錢莊的錢還清,不知道後來會變成這樣的結果,且伊之後有 報案,並去經警員通知去指認車手,另伊每次領完款後,就 會騎車到○○山涼亭將錢交給「王浩」,伊要求全程均與「林 國慶」聯絡,對方亦如是要求,此係因金額太大,且其已簽 合約,怕有問題,對方會叫伊賠償,伊將錢交給「王浩」後 ,「王浩」就會拿伊電話跟「林國慶」確認已拿到錢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遭地下錢莊討債人員不斷騷擾恐嚇,深感 害怕,迫切需要貸款,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資訊,之後聯 絡上「林國慶」,雙方貸款內容均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雙 方合約內容係一完整之貸款協議(即○○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 易合作契約),並載明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 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歸 還,被告無權挪用,否則將遭對方訴追刑事責任及民事求償 ,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責任均由對方 負責,與被告無關,貸款核准後,被告須支付費用,相關手 續十分專業,因對方保證全部合法,被告不疑有他,始受騙 提供相關帳戶,款項匯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被告依契 約書約定將款項還給詐騙集團,又為取信被告而故意回傳訊 息,且為避免東窗事發,復繼續詐騙被告,要求被告不要接 聽不認識之電話,以避免被告與銀行通話而犯行敗露;由上 開證據均可證明被告始終認其係向正規貸款公司辦理貸款, 對方均依照雙方契約匯款及歸還,被告並無預見其帳戶將作 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其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於貸款過程中雖有更換帳戶,亦 係依照對方指示處理,被告認定帳戶存摺均在其控管下,而 對方則刻意將重點放在要擔心被告把錢歸還,而非被告要擔 心對方,況被告在發生後第一時間就去報案,難認其與對方 合謀共犯等情,茲為辯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之陳述及匯款單據影本 、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以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前將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在內共計5個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自稱「林國慶」之人,嗣被告則 依「林國慶」之指示,先後3次前去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自 稱「王浩」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與「林國 慶」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下載而簽立之○○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書及其先後至提款機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而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各該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被告所提領者,亦即為各該告 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等情,則據各該告訴人指訴明確,並 有各該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行動電話畫面照 片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屬無 訛。  ㈡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而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但「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亦即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 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 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 」,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向親友謊稱合法用途、向不特定人散布貸款訊息、在交友網 站佯與他人交往等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之管道及手段甚多,因 此提供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因上述所列舉之親友借用 等情事而提供其金融帳戶,是否確係受騙,或有以此便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取不法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仍須於 行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足認其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 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 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 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是以,尚無法僅憑被告確有前開所認定其確有提供附表所 示之各該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各該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該等帳 戶之款項,即可直接推認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資料 及提領款項後交付之行為,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而為之。  ㈢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 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 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渴望感情慰 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 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一般民眾疏未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並非無可想見,此依詐欺集團之詐騙 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 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因其母過世後,因留下 一筆債務,其先跟中國信託銀行詢問過可否貸款,該行表示 不行,遂於12月3日上網搜尋貸款資訊等情,互核與其上開 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因個人資力有所不足,或已有債務在 身,致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乃轉而向當鋪、私人甚或地下 錢莊借貸等情,事所常見,故被告因此透過網際網路試圖以 他法借貸款項一節,已難認必屬無稽。  ㈣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林國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 3至29頁、偵卷第27至111頁【含傳送之照片】),就形式上 而言,內容均屬連貫,且持續數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與「 林國慶」間之聯繫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又被告之行動 電話內確有「金豐金融顧問」之網頁及好友為「劉家宏貸款 顧問」之LINE頁面照片,其與「林國慶」對話之初,即表示 係許姓總經理介紹,可徵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其上網查詢貸款 資訊,並點進上開金融顧問網頁之LINE連結,有跳出聊天室 ,留下個人資料後,上開貸款顧問私訊其欲貸款數額及利息 如何計算,並要其拍其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託數位銀行 明細為證明,會幫其去銀行跑流程,翌日稱已跑數家銀行都 不會過,台新銀行可以,認識該行經理,要其提供薪資證明 ,其表示12月初甫到職,無法提供,該顧問又介紹「林國慶 」,可幫其作收入證明,之後均係「林國慶」跟其連絡等情 ,尚有所本。至於目前實務上雖有詐欺集團成員於實施犯罪 過程中,預先製作相關對話紀錄,或於行為後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或報警,充為脫免罪責之證據之情事,惟此尚需具體 事證以資確認,尚不得憑空臆測,是檢察官以詐騙集團車手 於事前或事後製作形式上合法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並非少見 乙情,推認被告與「林國慶」對話,乃至於被告簽署之前開 合作契約書,恐均係刻意製作,容乏其據。 ㈤又細繹該對話紀錄之實際內容,可知被告與「林國慶」聯繫後 ,先依指示拍攝並傳送其身分證照片後,「林國慶」即傳送要 求被告至統一便利超商雲端下載合約,填寫並簽名蓋章後,須 手持合約自拍傳送之訊息,且傳送合約書之QR Code予被告, 被告先詢問資金及甲方費用如何填寫,迨與「林國慶」通話後 ,即傳送手持填寫完畢之前開簡易合作契約書自拍照片,經「 林國慶」須拍攝存摺封面,以供財務核對,嗣又因被告表示原 填寫之國泰世華銀行係數位帳戶無存摺,土地銀行僅有提款卡 ,「林國慶」表示須辦理補摺,若未齊全無法操作收集數據, 並同意被告更改銀行之詢問後,被告即將上開契約書原填寫之 上開二銀行更改為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再將存摺封面、 更改後之契約書拍照後傳送,經「林國慶」要求以提款卡確認 可使用,翌日上午7時30分以提款卡查詢餘額並將列印之明細 拍照後傳送,被告乃於112年12月15日告知即將出門,嗣將其 照片、操作自動提款機查詢餘額畫面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拍照 傳送予「林國慶」,並與「林國慶」通話後,即依「林國慶」 指示提領款項,且將提款明細傳送予「林國慶」,而「林國慶 」於過程中除告知被告一自稱「王浩」之人為今日負責與其碰 面點收者之外,並依序傳送已收到被告交付之現金數額等情明 確;且前開合作契約書確載有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 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即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 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被告無權挪用,被告若有違反, 將對被告採取法律途徑,並向被告求償,匯入之資金若涉及法 律規定,由公司負責,與被告無關等約款,復載明被告應支付 之費用為何。是被告所辯本案係為辦理貸款,且係因「林國慶 」為幫其製作收入證明,復因所簽屬之上開契約書載明須將款 項歸還,若有問題恐遭求償,始於提領及交付款項時全程與「 林國慶」聯絡等情,應屬真實,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林國 慶」、「王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或係與「林國慶」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提供各該帳戶並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㈥檢察官雖另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互通使用,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 ,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之存 摺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合法申貸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 供帳戶供製作虛假金流之可能,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帳 戶製作虛假金流,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試圖以虛 偽金流達貸款之目的,亦顯已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案 發時為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豈能推稱不知;再被告始 終未與對方當面核對簽約,亦未確認對方是否有實體公司,全 依對方線上指示作為,交付金錢之處所竟係○○山之涼亭,顯然 有異等情,認被告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亦即 顯有不確定故意。然因有信用瑕疵等原因而無法向金融行庫貸 款,遂轉向私人或其他機構借款,且在急需款項支應之迫切狀 況下,致有誤信而疏遭利用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為申 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 有欺瞞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 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與詐騙之犯意,此尚須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不能憑以概認被 告亦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或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不法犯意,況製作不實金流以美化帳戶之不當貸款方式,與 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 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 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或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均不 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以及檢察官當庭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 或不確定故意,並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例意旨說明,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0時許,假冒被害人姪子李鴻廷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因電腦貸款須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0時14分 10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5時45分許,假冒被害人外甥女婿林新國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因借錢給朋友,須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合庫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1時35分 15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20時9分,假冒台電及警方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證件被冒用,涉及洗錢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兆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1時25分 12萬元

2025-03-28

HLHM-113-金上訴-88-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存得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存得(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於本院明示只就刑上訴(本院卷第7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5年以内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並已將傾倒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衛生掩埋場進行合法 處置及繳納相關費用,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懇 請酌情從輕量處,並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主動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下稱農林署花 蓮分署)玉里工作站表明願於翌日主動清除非法棄置之廢棄 物,惟經玉里工作站人員會同前往勘查,因聯外道路邊坡土 石崩塌無法通行故未能執行清除工作,被告遂自行雇工清除 崩塌土石,並於114年2月25日將廢棄物載運至花蓮縣玉里鎮 垃圾掩埋場完成清運,經玉里工作站人員於同日現場勘查確 認已清理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農林署花蓮分署 114年3月5日函暨檢附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79-89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 刑尚嫌過重,容有未合。被告以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 感悔悟,且將傾倒之廢棄物自行付費清運至合法場所,請求 從輕量刑,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政令宣導,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將本案之廢棄物載運至國有林地即玉里事業區第74林班地傾 倒,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又犯後於原 審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惟上訴於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正 視未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自行付費將堆置之廢棄物 清除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環境污染,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本院卷第33-36頁)、在原審及本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 148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曾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36頁),本院斟酌被告 犯後已能正視法令之規範,深感悔悟,並將堆置之廢棄物清 除完畢,業如上述,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堪 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8

HLHM-114-上訴-24-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