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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偉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關於「茂隆骨科 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乙○○前為夫妻,二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有本 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在卷可證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成員關係,卻不思以理性方式 之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1時許, 在位於屏東縣○○鎮○○街○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乙○○右上臂,將乙○○推往 牆壁,並以腳踹乙○○臀部,致乙○○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 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茂隆骨科院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4-11-18

PTDM-113-原簡-103-20241118-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蘭 曾品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 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曾品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曾品鈞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民國113年11月14日,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23號   被   告 陳心蘭          曾品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蘭於民國112年9月15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曲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適曾品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潮州鎮北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行經上開2路段 之交岔路口時,陳心蘭行經支線道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曾品鈞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雙方當時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曾品 鈞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陳心蘭則受有上背部 挫傷、右肩膀擦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背擦傷、右膝蓋擦 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心蘭、曾品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證明被告等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曾品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3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曾品鈞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心蘭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㈠佐證被告陳心蘭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曾品鈞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72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陳心蘭、曾品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 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15

PTDM-113-交易-362-2024111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79號 原 告 謝佑寧 被 告 林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4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27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9,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5日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州中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州中路45號前,欲左轉屏81-4線,本應依標線指示行駛 ,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當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對向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州中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州 中路、屏81-4線路口時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挫傷、左腕、右手第四指、雙 膝關節挫擦傷、左足挫擦傷、左腰、左髖、左手肘挫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受有醫藥費840元、工資 損失12,600元、車輛損害39,524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47,03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就醫藥費不爭執,其他均有爭執,只願意賠償原 告5千元,原告也有超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過失傷害罪責業經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於路口提早左轉,且未禮讓直 行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惟原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 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原告禮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 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84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⒉機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所需費用39,524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被告則以要向修車廠詢價等語置辯。本院審酌A車事 故後業已報廢,然估價之修復費用予以折舊後,仍非不能作 為原告損害額之估算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 告騎乘之A車為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 月25日,已使用1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9,8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9,524÷(3+1)≒9,8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5 24-9,881) ×1/3×(11+7/12)≒29,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5 24-29,643=9,881】,是原告請求賠償機車損害9,881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須休養2週無法負重工作,雖 據其提出茂隆骨科醫院112年9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為 憑(附民卷第9頁),惟其記載內容與同醫院112年4月25日 事故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相較,多了「貳週」 2字(本院卷第55頁),原告亦自承係補開診斷證明書時, 因其休養2週,所以醫生幫他加上兩週的日數等語(本院卷 第80頁)。衡諸第二份診斷證明書既係醫生應原告陳述而為 記載,其證明力即非無疑,仍應以刑事卷宗內之第一份診斷 證明書為據。原告並未提出請假或扣薪之證明,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傷勢,認第一份診斷證明書記載「宜須休養」之期間 應以3日為合理,原告於事故時日薪為880元,則原告請求薪 資損失2,640元(880元×3=2,64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尚無所據。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47,0 36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33,361元(計算 式:840元+9,881元+2,640元+20,000元=33,361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0,017元(計算式:33,361元×6 0%=20,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590元,此部 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4 27元(20,017元-590元=19,427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 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除財物損害部分外,屬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僅就財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1,00 0元,爰依此部分兩造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31

CCEV-113-潮小-479-2024103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哲榮於民國112年8月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駛,適有許雅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張哲榮因而自後方追撞 許雅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許雅雯受有左肩、背部 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詎張哲榮知悉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上開交通事 故,且知悉如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見許雅雯因本案上開事故 受傷,未對受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駛上 開車輛自現場逃逸。案經許雅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哲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棟樑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112年12月30日偵查報告、車號000-0000號及6095-H5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許雅雯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之茂隆骨科醫院診 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月23日東警分 偵字第113301802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1月20日職務報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8日高監鑑字第11300 07914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13年7月4日萬鄉行字第1 130005027號函暨所附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13年民(刑 )調字第23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6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 受有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13年7月4日萬鄉行字第1130005027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13年民(刑)調字第2 3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至6頁),且據告訴人表 示被告有依約履行賠償,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PTDM-113-交簡-1125-20241030-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駿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嘉駿未考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2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 州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明仁巷、明德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有楊娟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楊王秀袜,沿明仁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洪嘉駿因而與楊娟娟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楊娟娟受 有雙肩膀、胸部、背部、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楊王秀袜 則受有臉、頭、頸部、左側前臂、胸部挫傷及左側前臂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詎洪嘉駿明知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 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娟娟、楊王秀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嘉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5、13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娟娟、楊王秀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9至26頁),並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照片、車輛基本資料(見警卷 第51至83頁)、駕籍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37頁)及上開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雖未考領有任何之駕駛執照,然其當時既已駕車上路,且係 年滿18歲、智識正常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 之理,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 致與告訴人楊娟娟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及畫面擷圖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規 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 前引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 部分,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雖 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引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 尚有未洽,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2 頁),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92、124、133 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茲 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 小客車,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更需透過學習、訓練考取駕駛 執照以確保行車安全,其明知己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又違反交通規則肇致告 訴人2人受傷,幸告訴人2人僅受有擦挫傷之傷害,結果尚非 嚴重,且告訴人楊娟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交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亦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而告訴人楊娟娟行駛之 道路劃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應禮讓被告車輛先行,是告訴人楊娟娟駕駛行為亦同有過失 ,本案車禍之發生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於肇事後逕 自離開現場以逃避其責,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7頁),楊娟娟亦於審理時表示願予被告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竟未依和解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僅賠償新臺幣(下同 )5,000元,使告訴人2人終未能獲得完整賠償,無端耗費進 行和解之勞費,難認其犯後態度確實良好;兼衡其前有多項 刑案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45至148頁),素行不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前開所犯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PTDM-113-交訴-42-202410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阿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阿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傅阿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羅婉儒」之記 載,應更正為「黎紫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之規 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致 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非輕之 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 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1號   被   告 傅阿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阿梅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3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 鄉萬丹路一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西環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作右轉彎,適有 黎紫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萬丹路一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黎紫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黎紫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阿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屏 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籍資料各 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在卷可參,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幾經調解,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 ,被告非無賠償意願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0-30

PTDM-113-交簡-711-202410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銀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銀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前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起駛」,更正為「自屏東縣內埔鄉廣濟 路旁之【中華電信-內埔廣濟神腦門市】由東北向西南方向 起駛」。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沿屏東縣內埔鄉廣 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更正為「沿屏東縣○○鄉○○路 ○○○○○○○○○○○路段000號之際」。  ㈡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民國1 13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被告利銀山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雖然造成告訴人林碧玉身體 法益之風險,惟案發時間為白天,案發地點為市區,並非杳 無人跡之處,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再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且被告已賠償完畢等情, 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3 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 第40、42頁),顯見被告雖因一時失慮離開現場,然其後並 未逃避自身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寬恕, 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就被告之犯行,縱然 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起駛並違規跨越雙 黃線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未停留救護及控 管事故現場,即逕自騎車離去,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尊重,並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影響,本應嚴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 金,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就 本案車禍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1頁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利銀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銀山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6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屏東 縣○○鄉○○路000號前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欲 違規跨越雙黃線至來車之車道,適有林碧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與利銀山騎乘之A車發生 碰撞,致利銀山及林碧玉人車倒地,林碧玉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左膝、左手、左大拇指挫傷血腫及左 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利銀山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後,竟未察看林碧玉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A車扶起後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碧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利銀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利銀山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林碧玉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述時、地,與被告利銀山發生車禍後,被告隨即肇事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林碧玉及被告利銀山車籍、駕籍資料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及車輛照片27張 證明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被告利銀山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林碧玉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5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林碧玉因前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0-29

PTDM-113-交簡-112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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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昭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並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 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且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 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7號   被   告 黃昭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逕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欽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屏 東縣潮州鎮某處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 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所,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其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號之茂隆骨科醫院,再於同日19時許自茂隆骨科醫院 騎乘本案車輛離去,途經屏東縣潮州鎮華四維路與北門路交 岔路口時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113 年7月17日偵查報告、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結 果、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酒測情形照片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4-10-23

PTDM-113-交簡-902-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TUAN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TUAN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DUONG VAN TU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忠文掌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 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為「NGUYEN VAN PHONG(中文姓名:阮文風) 」及真實姓名為「NGUYEN SY DONG(中文姓名:阮士侗)」 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率爾持木棍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頰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越南籍,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然其入 境工作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而為附件所示犯行,且居留期限 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屆至,並因涉犯本案犯行而逃逸, 經通報行方不明,遭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現無其他合法 有效之居留原因等情,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 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偵卷第55至56頁)。是以,衡 酌被告本案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及 被告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木棍1支,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 微弱,沒收或追徵之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 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DUONG VAN TUAN(陽文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TUAN(中文姓名:陽文俊)、NGUYEN VAN PHONG (中文姓名:阮文風,涉犯傷害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與NGUYEN SY DONG(中文姓名:阮士侗,涉犯傷害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2月9日23時30分許,前往CHUNG VAN CHUONG (中文姓 名:忠文掌)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以徒手、 棍棒毆打忠文掌,致忠文掌受有右肩膀挫傷、右下背挫傷、 左額撕裂傷、右肩頰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忠 文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忠文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VAN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CHUNG VAN CHUONG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NGUYEN VAN PHONG、NGUYEN SY DONG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 訴人傷勢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木棍1支,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警詢時已陳稱木棍已 被丟棄,而被告已然遭收容,將受強制出國處分,無用以再 犯之虞,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審酌不予宣告 沒收。本案被告為外國人,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0-22

PTDM-113-簡-1123-20241022-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裕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張亘亮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亘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永裕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張亘亮於民國111年5月4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屏 東縣潮州鎮屏189線道北向27.5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有林萬耀前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沿該路段同向行走之吳永裕、吳 世祺而倒臥於快車道上(下稱第一事故,斯時林萬耀尚有生命跡 象),張亘亮竟疏未注意林萬耀已倒臥於其前方,即貿然通過而 輾壓林萬耀(下稱第二事故),林萬耀經送醫救治後,因多處骨 折(右額骨、右枕骨至左枕骨線形骨折,含1骨折線長22公分; 右邊第2至12肋骨,左邊第2至10肋骨後面及外側粉碎性骨折;恥 骨聯合至左右銘骨處及器骨與薦椎聯合處骨折;左脛腓骨骨折) 與多處臟器破裂出血(右側橫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臟器疝 脫及氣胸,於同日20時14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亘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張亘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至143、193至215頁),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亘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案 發地點(即第一事故現場),倒臥在該處之被害人林萬耀遭 其駕駛車輛輾壓而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當時天黑又下雨,又沒有路燈,我看不到被害人倒在 路邊,我當時駕車有開車燈,即便我有開車燈也無法看到被 害人倒在路上等語(本院卷第69頁),辯護人辯以:①案發 當天無路燈,非常暗,依被告張亘亮所駕駛車輛高度(駕駛 座座椅高度約50公分)、當時天色、下雨、開啟近燈之狀況 下,被告張亘亮只能看見自己腳邊的路,無法發現躺在地上 之被害人;②被告張亘亮當時輾壓之被害人係屍體或尚未死 亡之人,證據不明等語(本院卷第330頁),經查:  ㈠被告張亘亮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倒臥 在該處之被害人遭其駕駛車輛輾壓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張亘 亮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吳世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卷一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99至304頁 )、證人葉炳達、林東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相 卷一第23至30頁;相卷二第82至85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 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遭 輾壓前,騎乘上開機車撞擊沿該路段同向行走之同案被告吳 永裕、吳世祺發生第一事故而倒臥於快車道上之事實,有證 人吳世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卷一第21至22頁 ;本院卷第3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永裕於偵查具結之 證述(相卷二第83頁背面)、證人葉炳達、林東賢於偵查具 結之證述(相卷二第83頁背面)、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3363卷第37頁)可稽,亦堪認定。  ㈡被告張亘亮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而所謂「注意車前 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依其規範意旨並非僅限於駕駛人 駕車時,其視線往前所能及之範圍,尚涵蓋因駕駛行為之 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在內,而該條所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則係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危害之實現。   2.經本院勘驗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HDQO07 23.MP4)結果,於檔案時間「00:41至00:51」天空仍飄 有小雨,滴落至案外車的車窗上。45秒可以看到畫面中央 有紅色車燈在閃,「00:52至00:53」案外車之右前方小 客車閃爍紅色燈光,可從螢幕右前方看到有人於車道右側 外揮手,「00:54」畫面上可清晰看到有一人(即被害人 ,頭部在畫面右側;腳部在畫面左側)橫躺於道路中央, 「00:55」此時案外車輛緊急減速後,暫停於快車道上, 從畫面上可看出案外車輛並未壓到被害人,「00:56至01 :09」,案外車輛從被害人橫躺位置左方繞過被害人,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1至21可證(本院卷第137至140、15 3至158頁)。復參以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二第215至220 頁),可知案外人黃志龍(下逕稱其姓名)駕駛000-0000 號,行經行人吳世祺、同案被告吳永裕、葉炳逹、林東賢 等4人後,被害人隨即往後翻滾,黃志龍停靠路邊,被告 張亘亮所駕駛車輛於黃志龍停靠路邊後9秒行經被害人倒 臥處,可知對被告張亘亮而言,被害人並非短暫瞬間出現 在事故地點。   3.另證人葉炳達於偵查具結證稱:我開啟手機燈光,警示後 方車輛等語(相卷一第82頁背面),證人林東賢於偵查具 結證稱:搬動吳永裕過程中,我有看到死者被車碾過,因 為葉炳達、吳世祺扶動吳永裕過程中,我們有以手機示意 後方車輛警戒,但有車子沒看到,直接撞上去等語(相卷 一第83頁),證人吳世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有 開啟手電筒指示後方車輛,不要在這邊再發生狀況,吳永 裕倒在路邊後,很多車輛都有經過等語(本院卷第303至3 04頁),而被告張亘亮亦自承:當時我有開啟大燈等語( 本院卷第69、303頁),足認案發時雖為夜間、雨天,但 案發地點仍有照明;再觀諸被告張亘亮駕駛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向(相卷二第110頁)、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5至3 8(本院卷第147至149、160至166頁),顯示案發地點道 路筆直、無障礙物,足認視距良好,且案外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清晰可見被害人橫躺於車道中央,案外車輛亦可緊 急減速、繞開被害人而未輾壓被害人,益徵當時道路環境 尚足供往來駕駛人能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採取閃避倒臥在 車道中之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事。   4.而被告張亘亮於偵查稱:案發時下雨、暗暗的,我開慢慢 的等語(相卷二第15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完 全沒看到前方有人躺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327頁),則 其既已明確自承有開啟大燈、車速緩慢,則其於緩慢行進 過程中非無注意到被害人之可能,其辯稱僅能看見自己腳 邊的路,與經驗法則有違,此應不受其駕駛車輛高度影響 ;再佐以被害人非突然出現在事故地點致被告張亘亮發現 時已閃避不及、上開案外車輛從被害人面前駛過並未輾壓 被害人等情,可認被告張亘亮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 免輾壓被害人,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張亘亮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亘亮不能注意被害人,尚難憑採。   5.又被告張亘亮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 本院卷第293頁),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需依上開規定行 駛於道路,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下,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可證(相卷一第45頁)。而被告張亘亮行經案發地點, 竟疏未注意及此,完全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 因而不慎輾壓被害人,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洵堪 認定。   6.又本案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復經送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 被告張亘亮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 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10185137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二第223至226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30日路覆字第1110129324 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相卷二第265至268頁)可參,益徵被告張亘亮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張亘亮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   1.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 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 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 1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   2.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115號解 剖報告書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相卷二 第167至171頁),死亡經過研判結果略以:「被害人係死 於騎乘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骨盆、陰部、腹部 、胸部及頭部顏面部位遭撞擊及/或輾壓,致多處骨折( 右額骨、右枕骨至左枕骨線形骨折,含1骨折線長22公分 ;右邊第2-12肋骨,左邊第2-10肋骨後面及外側粉碎性骨 折;恥骨聯合至左右銘骨處及器骨與薦椎聯合處骨折【前 後方向擠壓】;左脛腓骨骨折),多處臟器破裂(右側橫 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肝疝脫 至右胸腔,左右側氣胸(肺臟塌陷),左右側血胸,全身 多處擦挫傷、撕裂傷、挫傷及撕除傷,死亡原因研判為① 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出血、臟器疝脫及氣胸;②機車(騎士 )/自小客車車禍』」,可見解剖鑑定報告已明確記載被害 人係死於其與自小客車之交通事故,且主要致命傷勢包含 「右側橫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且傷勢位置集中於身 體上半部(額骨、枕骨、肋骨、橫膈膜、肺部等),亦有 擠壓造成之骨折。   3.再酌以被害人遭輾壓前,並非係與其他車輛發生撞擊而倒 地,衡情被害人若僅係倒地而未遭瞬間重力輾壓,理應不 致受有上開「右側橫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等破裂傷勢 及擠壓傷勢;再參以被害人倒地時頭部在車道右側(本院 卷第157頁),而被告張亘亮所駕駛車輛之底盤右前側檢 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54453號鑑定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佐(相卷二第164至165頁 ),核與被害人所受傷勢位置相符;另佐以被告張亘亮車 輛底盤下空間約30公分(相卷二第151頁),被害人胸寬 約30公分(相卷二第169頁背面),則被告張亘亮車輛通 過被害人時造成擠壓,應可想像,是被害人主要致命傷勢 應為被告張亘亮所駕駛車輛輾壓導致。從而,被告張亘亮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張亘亮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張亘亮當時所輾壓被 害人係屍體或尚未死亡的人,證據不明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委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亘亮所辯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張亘亮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亘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張亘亮因一時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 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復考量被告張亘亮於偵查承認對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有過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 之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 途徑加以解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張亘亮於 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佳,且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被害人於第一階段騎乘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撞擊同案被告吳永裕後倒臥在地,而製造或升 高該處其他車輛行進時之風險,可見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併 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夜間、雨天,並無路燈,照明相 較於白天、有路燈設置之路段不充足,視線亦非佳;兼衡被 告張亘亮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張亘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然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難認有悔意,亦未取得被害人 家屬之諒解,故綜合本案各項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張亘亮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 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永裕為軍方人員,於111年5月4日1 8時30分許,在執行軍中測驗後,與案外人林東賢、葉炳達 、吳世祺(下均逕稱其等姓名)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 向北,由林東賢、葉炳達、被告吳永裕、吳世祺依序成一縱 列靠路邊行走。被告吳永裕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 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 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8時52 分許,步行至案發地點,未靠邊而於慢車道上行走,適有被 害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自後駛至, 被害人為閃避被害人吳永裕而失控,陸續衝撞吳世祺、被告 吳永裕後,人車滑行至林東賢等人之左前方,倒臥於快車道 上,嗣同案被告張亘亮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輾壓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左脛骨骨折等傷害,被 害人經送醫救治後,終因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出血、臟器疝 脫及氣胸,於同日20時14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吳永裕涉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 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 避免行人未靠邊行走,致阻礙路上車輛通行、行人可能因此 發生遭路上行駛車輛撞擊之危險。而所謂「靠邊行走」,解 釋上並未限制行人應在路面邊線以內之路緣或靠右在多遠之 範圍內行走,亦即,並非行人一旦使用到路面邊線以外之車 道,即認為行人必然有未靠邊行走,而應綜合參酌行走當時 之主客觀情狀(例如:天候狀況、道路環境、寬度、道路阻 礙情形、行人體型因素、行人是否使用輔具等因素)以定之 ,並衡量行人與車輛有無足夠空間通行。再刑法上之過失者 ,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 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 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 能性時,方得課以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永裕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吳永裕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林璋義、林翊筑於偵查中之 指訴、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綠器、軍方提供之路邊監 視器光碟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相驗筆錄、相驗死者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永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沿屏東縣潮州鎮光 春路由南向北徒步至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 行,辯稱:我當時是走在路面邊線的右側,不是走在線上, 並非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是為了閃避我而失控,陸續衝撞到 吳世祺及我」(本院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吳永裕有於上開時、地,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向 北徒步至案發地點,被害人倒地後遭同案被告張亘亮所駕駛 車輛輾壓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吳永裕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 頁),核與證人吳世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卷一 第18至22頁)、證人葉炳達、林東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具結 之證述(相卷一第23至30頁;相卷二第82至85頁)大致相符 ,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永裕無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1.查案發地點未劃設人行道,有潮州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 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附之車道、路面邊緣、路緣、草 地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0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吳永 裕行走於案發地點時自應靠邊行走。復經本院勘驗黃志龍 所駕駛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 000-0000自小客車前影像.MOV)結果,於檔案時間「00: 02:16」,畫面右方被告吳永裕和吳世祺兩人靠路邊行走 ,被告吳永裕在前方,吳世祺在後,兩人前方似乎有二人 影,而被告吳永裕身影有一部分涵蓋到路面邊線左側一點 點,左腳可能行走於路面邊線左側即慢車道,惟畫面模糊 無法確定雙腳是否均站立在路面邊線左側,僅得確定是雙 腳站立在路面邊線附近,而被告吳永裕雙腳距離畫面左方 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仍有相當距離,距離畫面可能為草皮之 處相當接近。而此時天空中仍下有細雨,路旁無其他路燈 可供照明,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至5之2可證(本院卷 第135至136、147至149頁)。可見被告吳永裕雙腳站立在 路面邊線附近,縱認其左腳有行走於慢車道上,距離畫面 左方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仍有相當距離,並非行走在「慢車 道中央」或「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即慢車道左側), 得否逕認其未靠路邊行走,尚非無疑。   2.再依潮州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道、路面邊緣 、路緣、草地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可知本案慢 車道為2.1公尺,路面邊線右側之路緣為0.6公尺,路緣外 為草皮,事發當時路面及路緣外之草皮均為濕潤狀態,復 參以證人吳世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撞擊之前我沒有注 意到馬路上的狀況,那時候光要走路就要很仔細,白線跟 草皮其實很窄,有些草皮會竄出來到路緣,有時候走路要 特別小心,我怕被草皮絆倒,所以我特別注意我腳邊的部 分等語(本院卷第301頁),可知依當時天候、路緣外之 草皮生長等狀況,對行人而言,須特別注意被路緣外之草 皮絆倒或滑倒,則依案發時之天候狀況、道路環境,確實 不利於行人於路面邊線以內行走,行人行走時與右方草皮 保持一定距離尚屬合理。   3.復觀諸被告吳永裕陳報之身高、體型差異圖(相卷二第27 2頁),佐以證人吳世祺證稱照片右邊之人為被告吳永裕 等語(本院卷第304頁),可見被告吳永裕確實較為魁武 ,再經本院當庭測量被告吳永裕之肩膀寬為56公分、腰寬 41公分,兩手自然垂下時兩手肘之間隔為67公分,兩腳自 然踩在地面時,兩腳間隔為35公分(本院卷第304頁), 可知被告吳永裕之肩膀寬已接近路緣寬度(即60公分), 兩手自然垂下時兩手肘之間隔已逾路緣寬度,則依被告吳 永裕之體型,其行走時已盡力行走於慢車道右側之路面邊 線附近,縱使用到些微慢車道,尚難一概排除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可容許之範圍;反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為型號 為「山葉牌愛將150型」,該型號機車之全寬為77公分, 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相卷一第98 頁)、網路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型號之山 葉愛將150型機車維修手冊之規格表(本院卷第249至251 頁)可參,佐以本案慢車道寬度為210公分,案發時本案 慢車道亦無其他障礙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至5之2可 佐(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被害人是否非無足夠空間可 於本案慢車道內安全超越被告吳永裕,而被告吳永裕是否 有阻礙路上車輛通行之情事,尚有疑義。   4.再者,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至5之2,顯示被告吳 永裕行走當時慢車道並無車輛通行,堪認案發地點並非車 輛往來相當頻繁之道路,且當時被告吳永裕行走於慢車道 右側之路面邊線附近,均以同一方向往前直行,亦無突然 偏移左側或突然行走至慢車道上,又依上開檢察官勘驗筆 錄,可知第一事故與第二事故間隔至少9秒以上,則其得 否預見其身後會有被害人駛至因閃避不及倒地,又遭其他 車輛輾壓而發生死亡結果,並能有效避免此死亡結果之發 生,實屬有疑。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吳永裕未靠邊行走(於慢車道中行走 ),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相卷二第265至268頁) ,已與本院前述所認定事實未符,此部分鑑定意見自為本 院所不採。   5.從而,就案發時之天候狀況、道路環境、寬度、被告吳永 裕體型、被害人機車寬度等整體觀之,被告吳永裕已盡力 行走於慢車道右側之路面邊線附近,亦無突然出現偏移左 側或突然行走至慢車道上,且未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在道路上坐、臥、蹲、立等作出阻礙交通之舉 ,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無違,難認其有何 過失。  ㈢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吳永裕有何違反公訴 人所指注意義務,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亦難以歸責於被 告吳永裕,要難認被告吳永裕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自不得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吳永裕有罪之 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吳永裕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潮州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相卷一第2至3頁) 2 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卷一第34頁) 3 潮州分局111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相卷一第37至40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卷一第37至41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一第42至43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一第44至45頁) 7 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後影像(相卷一第52至53頁) 8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相卷一第54至65頁) 9 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卷一第66至9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一第96頁) 11 林萬耀駕籍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相卷一第97至98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卷一第100至101頁)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5日相驗筆錄(相卷一第122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一第125頁) 15 111年5月6日解剖筆錄(相卷一第129頁) 16 相驗死者照片(相卷二第2至73頁) 17 潮州分局蒐證照片(相卷二第91至98頁) 18 潮州分局交通分隊111年5月12日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報告(相卷二第99頁) 19 屏189線與民安路口之監視器位置、鏡頭1、鏡頭2、鏡頭3、事故地點及軍方提供支監視器位置、台一線與屏189線口監視器位置(相卷二第106頁) 20 林萬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向(相卷二第107頁) 21 行人葉炳達、林東賢、吳永裕、吳世祺徒步行走方向(相卷二第108頁) 22 黃志龍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行向(相卷二第109頁) 23 000-0000自小貨車(非肇事車輛)、張亘亮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行向(相卷二第110頁) 24 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非肇事車輛)行向(相卷二第111頁) 25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前非肇事車輛000-0000號自小貨車籍黃志龍駕駛之000-0000照片(相卷二第112頁) 26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前黃志龍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與林萬耀騎乘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相卷二第113頁) 27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前張亘亮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相卷二第114頁) 28 軍方提供之路邊監視器光碟影像截圖(相卷二第115至124頁) 29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相卷二第127至131頁) 30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非肇事車輛000-0000自小貨車沿屏189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照片(相卷二第132頁) 31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張亘亮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189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照片(相卷二第133至136頁) 32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黃志龍駕駛之000-0000自小客車沿屏189線由南往北直行照片(相卷二第137至138頁) 33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非肇事車輛000-0000自小貨車照片(相卷二第139頁) 34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疑似肇事車輛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前及車後照片(相卷二第140頁) 3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5445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相卷二第164至165頁) 3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115號解剖報告書暨所附鑑定報告書(相卷二第167至171頁) 37 潮州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相卷二第173至176頁) 38 潮州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相卷二第177至210頁) 39 勘察採證同意書(相卷二第213至214頁) 4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紀錄器、軍方提供之路邊監視器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二第215至220頁) 4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卷二第283頁) 42 吳永裕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偵3363卷第37頁) 43 潮州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道、路面邊緣、路緣、草地及車號000-000車輛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13頁) 44 本院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暨附圖(本院卷第135至166、頁) 45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91頁) 46 張亘亮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29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相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14號卷一 相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14號卷二 偵336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卷

2024-10-17

PTDM-112-交訴-13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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