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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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翔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永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翔(下稱被告)於民 國113年4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內,因不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黃右 丞上前盤查其身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黃右丞大聲 咆哮,並以胸口撞擊黃右丞2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右丞 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報 告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急著要打電話, 我被警員黃右丞擋住了,我是從他旁邊想要擠過去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 且警員黃右丞盤查被告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故警員黃右 丞非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合理、合法依據阻止被告打電話等 語。經查: (一)警員黃右丞於上開時地對被告進行「盤查」,而雙方發生 爭執,被告並以胸口撞擊警員黃右丞2次等節乙事,為證 人黃右丞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 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 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參本院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警員黃右丞將警用機車停 放在統一超商前,並往被告方向前進,以「大哥」叫被告 數次後,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由自動櫃員機處準備離 開時,警員黃右丞則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再轉身朝另一個 方向離開,警員黃右丞亦朝被告方向走去,並以手抓住被 告左手臂、將手放在被告胸口前,阻止被告離開,核與證 人黃右丞於審理中證稱:我發現被告右轉到7-11,未打方 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認屬以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我 才迴轉回來並看著被告走進7-11,我要盤查被告的身分等 語大致相符,是證人黃右丞於案發時已實際對被告進行「 盤查」乙節,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 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 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 罪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 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 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 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 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 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 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定有 明文。該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 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 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 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始屬 之。 (四)證人黃右丞雖陳稱被告於案發前有右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 ,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盤查被告的原因,是因為他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一事實發生在密錄器錄影期間,我 看到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就馬上迴轉,應該是密錄器 沒有拍到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核與本院上開勘 驗筆錄之記載相符,故除證人黃右丞之證述外,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情事。且參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警員黃右丞開始對被告進 行「盤查」時,被告已在統一超商內,並無駕駛任何交通 工具,自無因「駕駛交通工具」而肇事或可能發生危害、 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事,準此,依案發時之客 觀情狀,被告之行為顯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 要件,自難認警員黃右丞上開「盤查」被告之程序,符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得以「攔停」之規定。 (五)證人黃右丞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要盤查被告的身分,他說 要出去打電話,我有攔住他,我還沒有盤查完,他當然不 能離開,被告用胸口頂我1、2下,這個動作是想要離開現 場打電話,但盤查只是報個身分證就可以離開了,不可能 讓他打電話,打電話叫支援人就來了,我現場就控制不了 ,且被告前面的言語比較兇,也有說要我脫下衣服單挑, 他的言語加上氣勢,讓我現場感到害怕,有遭到脅迫之虞 等語,然其並非合法「攔停」被告乙事,已如前述,是警 員黃右丞自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要求被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亦無限制被告 離去之權限,從而警員黃右丞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非屬 合法「攔停」或「要求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是 應認警員黃右丞於案發時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非屬依法 執行之職務。準此,被告於案發時以胸口撞擊警員黃右丞 2次,雖有不當,然尚不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要件。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未 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部分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03

KSDM-113-簡上-389-202503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宇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峻宇( 下稱被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 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 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借其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供告訴人翁守堂及劉桂容使用,卻於出借期間擅將帳戶掛失 並變更密碼,提領告訴人存款,金額頗大,始終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 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重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從未出借系爭帳戶供告訴人使用, 而係告訴人劉桂容向被告商借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存款至 該帳戶之方式,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系爭帳戶於民國111 年1月21日存入200萬1,141元,係被告及配偶之自有資金, 並非告訴人交付現金200萬元委請被告代存;其後存入數額 則係劉桂容存入以清償欠款。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有遭剪接 拼湊等變造情形,應不得作為證據。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惟查:  ㈠告訴人翁守堂、劉桂容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其2人與被告談 話時所錄製,目的係為保全被告允諾出借系爭帳戶及收受現 金200萬元之證據,尚非出於不法目的,又非竊錄他人間非 公開談話或活動。該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聲音連 續而未中斷,無剪接或變造等情形,且錄音內容核與譯文相 符(原審卷第45頁);劉桂容更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其錄 音時所使用之手機及原錄音檔等原始證據,經比對無誤(本 院卷第301頁)。上述私人錄音既由對話之一方使用手機本身 錄音功能,藉其機械性能而錄製,錄音內容經勘驗並無剪接 或變造情形,錄音目的係為保全證據,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 ,又非竊錄他人間之非公開談話或活動,該錄音光碟、譯文 及勘驗筆錄,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自行委請 「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而質疑錄音疑有剪接、拼湊 等變造情形,然而該私人鑑定結果僅質疑上述錄音並非該次 會談之全部內容,惟仍認錄音全程(2分57秒)可呈現該時段 所發生對話(本院卷第55頁),即該段錄音具有連續性;又被 告既由原審法院轉拷錄音光碟而非以原始錄音檔送鑑,經上 述私人鑑定認錄音檔之時間戳記(檔案建立時點)及使用之硬 、軟體與原始錄音不符,亦屬當然,難認該錄音有何遭剪接 、拼湊等變造情形。  ㈡告訴人劉桂容、翁守堂係情侶關係,被告為劉桂容之外甥, 翁守堂因其胞兄翁福隆變賣家產(高雄市左營區房地),分得 現金500餘萬元,惟因劉桂容、翁守堂均有信用瑕疵,不便 存入其個人帳戶,遂向被告商議借用系爭帳戶,並於111年1 月21日面交200萬元現金,委由被告代為存入系爭帳戶後, 再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劉桂容,而出借系爭帳戶專供 劉桂容、翁守堂使用。劉桂容、翁守堂並於111年5月24日至 111年7月10日,先後存款共計124萬元至系爭帳戶。詎被告 於111年9月8日,違背約定而將系爭帳戶掛失並變更密碼, 復於111年9月19日及20日,從該帳戶提領劉桂容及翁守堂之 存款40萬元及50萬元,而拒不返還等情,經證人翁守堂、劉 桂容、翁福隆(即翁守堂之胞兄)於原審分別結證明確,互核 大致相符,並有翁守堂(受領分得價金)之收據、不動產出售 分配價金契約暨公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 日函檢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項變更紀錄及ATM交易 明細表可佐。且依告訴人翁守堂、劉桂容提出其2人與被告 之對話錄音,內容如下: 被 告:提款卡給你們這樣。 劉桂容:喔喔。 被 告:確定吼?說好喔。 劉桂容:3天喔? 被 告:應該是3天啦,我在存就是3天。 劉桂容:3天200萬處理完。 被 告:就是存完啦,但我把它洗一起轉過去需要時間,     就是我把這些錢…… 劉桂容:好啦好啦,沒關係,你就是到最後…… 翁守堂:整合就是。 劉桂容:所以你就是整合起來,你就是郵局本子跟印章給     我就對了。 被 告:對啦我的提款卡很簡單,就是儲蓄卡的信用卡,     就是等於說…… 劉桂容:我沒有要用信用卡。 被 告:沒有,它也是可以刷,就是裡面…… 劉桂容:喔?我買東西就可以順便…… 被 告:你裡面有錢,它就是可以刷。 翁守堂:喔,他說這個對。 劉桂容:它這個要簽名啦。 被 告:簽名就我的名啊,後面亂寫他不會看啦,就是說     讓你方便,這很簡單,就簿子有錢就可以刷,沒錢就不能刷,有錢就一直刷,沒錢就1塊都不付。 劉桂容:好啦,阿姨相信你啦,200萬拿去,不會怕你啦。 被 告:我是要跟你講啦。 劉桂容:沒啦,要袋子嗎? 翁守堂:我跟你說一下,最多1年啦,她是要信用用好,我     們就可以處理好,就可以轉回來了。 被 告:沒關係啦 翁守堂:後面也可能存一些錢。 劉桂容:你要跟你太太說一下,才不會誤解。 被 告:不會啦她不會怎樣,剛剛我有跟她說這個問題,     不過我是要提醒,她一定會問為什麼你們要用這     條錢。 劉桂容:對啊。 被 告:她說獲利,問題是怕會有平均風險。 劉桂容:這條錢我說給你聽,他們家房子賣掉,我說你媽     媽那邊不是有寫1個帳號1個月3000多塊,結果他不知道,他就跟人家打契約說媽媽百歲之後才要分,那現在他的郵局只有年金3,000元,3000多塊根本不夠支付她的養老金,我就說你簽那個是王八蛋,是在多貼錢,1個月要3、4萬,那你簽那個3,000元不就是要拿錢放人,結果這個200萬是他昨天去找他大哥說,說你這樣我會怕,你先拿200萬出來,因為他簽那個契約有寫醫療、牛奶零零總總,養老金都要從郵局支出,但是郵局1個月才3700。 翁守堂:老人年金一個月3000多元。 劉桂容:所以他說這樣不行,他說大哥不行我怕你,每次     你都這樣不行,所以他才要來這200萬,這200萬就是要慢慢支付老的在養老院的錢,這個不是胡來的錢,如果是胡來的錢阿姨也不敢叫你用,如果是胡來的錢我就先去處理我的負債,就都丟進去,我就是要等過年後去協商。 被 告:我知道啦,因為我們伍軒儀之前他們二伯去大陸     也是這樣。   被告及翁守堂、劉桂容於上述錄音內容中,確有提及劉桂容 將2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3天內處理」、「存完」、「洗 一起轉過去」、「要袋子嗎」、「要是將信用弄好,就可以 轉回來了」、「200萬元是他們家房子賣掉、跟他大哥要來 的」)等語,及被告出借系爭帳戶專供告訴人使用(「提款卡 給你們」、「它也是可以刷」、「簽名就簽我的名,簿子有 錢就可以刷」、「郵局本子跟印章給我(劉桂容)就對了」、 「後面也可能會存進一些錢」)等語,對話內容核與告訴人 翁守堂、劉桂容指證情節相符,足以補強其2人上述證詞之 可信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依系爭郵局帳戶、被告所經營「紘竣裝潢有限公司」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之配偶伍軒儀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配偶伍軒儀自111 年1月21日15時21分至16時23分,密集利用臨櫃及ATM轉帳, 將總計189萬4,000元現金存款,拆分成數筆小額在上述帳戶 間迂迴轉匯,最後再集合為40萬元及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內(本院卷423至435頁),核與告訴人翁守堂、劉桂容指訴及 上述錄音內容中,被告表示要將200萬元「洗一起轉過去」 情形吻合。且系爭帳戶於111年9月8日經被告辦理掛失前, 自111年5月24日起至7月10日止,僅111年6月22日有1筆5千 元之卡片提款紀錄,顯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供其公司發放 薪資及流動資金使用,未出借予告訴人使用等情不合,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⒉被告提出劉桂容所傳送簡訊內容雖提及:9月8日你說就是你 要幫忙的那塔位40萬……我跟二姨說你夫妻真善良要出40萬幫 忙,還有真感謝你幫我跟姐多要20萬也退還你等語(他卷第1 61頁)。惟劉桂容證稱:該40萬元是我姐姐(即被告母親)曾 說要幫我父母買靈骨塔位的錢,是我姐姐死後交代被告給我 的;20萬元部分則是我姐姐感念她生前都是我在照顧她,所 以她給我20萬元作為彌補,並非我向被告借款等語,並有被 告向其兄弟吳慶輝、吳慶逸說明其母親遺產去向之「說明暨 同意書」記載:媽媽生前說要給阿嬤買塔位近40萬元等語可 佐,足證劉桂容上述簡訊所稱「塔位40萬元」等語,並非向 被告借款,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認劉桂容積欠被告債務之證 據。且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甚至可使用手機轉 帳,匯款方式多樣且便捷,如有付款需求,僅需對方帳號即 可迅速完成匯款,實無費時費力借取對方之提款卡,再以存 款方式支付欠款之理;倘如被告所辯其提供提款卡,係供劉 桂容以存款方式清償欠款,何以上述錄音內容中,被告復向 劉桂容表示「我的提款卡……就是信用卡、也是可以刷、簽名 就簽我的名字、簿子有錢就可以刷」等語,顯違常情,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⒊告訴人劉桂容雖曾稱被告係於當天(111年1月21日)交付系爭 帳戶存簿等語,似與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辦理補發存簿等情 不符。惟劉桂容最早係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中,始經詢問 交付存簿之具體日期,距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時間已將近 1年之久,本難期其能清楚記憶;況且依上述錄音內容:「 被告:提款卡給你們這樣」、「劉桂容:3天喔?」、「被 告:應該是3天啦,我在存就是3天」、「劉桂容:3天   200萬處理完?」、「被告:就是存完啦,我把它洗一起轉 過去需要時間,就是我把這些錢……」、「劉桂容:好啦好啦 ,沒關係,你就是到最後……」、「劉桂容:所以你就是整合 起來,郵局本子跟印章給我就對了」等語,雙方約定劉桂容 於111年1月2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被告應於「3天內」將該 200萬元輾轉存入系爭帳戶後,再交付存簿,此與被告係於1 11年1月24日辦理補發存簿並無不合,僅因時間已久,劉桂 容對於具體日期記憶不清,尚難認其證詞有何重大明顯之瑕 疵。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上述錄音光碟送請鑑定有無經剪接、 拼湊或其他變造情形。惟被告先前自行委請「瓦器聲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及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既未認該「整段錄音」 有何不連續情形,不足認有遭剪接、拼湊等變造情形,均如 前述,已難認有何再送鑑定之必要。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查詢結果,均覆稱各該機關並無受理 此項鑑定,且無其他推薦鑑定機關,此因不易發現錄音檔案 之偽、變造,國內無鑑定機關敢做此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55 至257頁)。辯護人雖建請另囑託「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或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惟其提出上述 私人機構之簡介資料記載,兩者均非具有鑑定職務之機關, 受託鑑定多為民事事件,而非刑事證據鑑定,其中前者既於 本案中曾受被告私人委託鑑定,因利害迴避關係已不宜再受 囑託鑑定;後者之簡介資料記載,其專業鑑定範圍似不包括 錄音檔案有無遭剪接、拼湊或其他變造情形之鑑定(本院卷 第405至407頁),亦不宜受囑託鑑定。又上述錄音光碟已經 原審當庭勘驗,並經告訴人提出錄音時所使用之手機及原始 錄音檔如前,且其內容除合於告訴人指訴外,亦與被告部分 供述(如交付提款卡)及其他書物證(如不動產出售分配價金 契約、現金領據、系爭帳戶變更紀錄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 )所示事證相符,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送鑑定之必 要(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五、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借系爭 帳戶供告訴人使用,卻於出借期間將帳戶掛失並變更密碼, 提領告訴人存款,罔顧告訴人信任並造成其財產損害,謊稱 該帳戶內存款均係其自有資金或告訴人清償欠款,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劉桂容具有親屬關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 被告上述行為時,系爭帳戶內歸屬告訴人之存款324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側重之 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未逾 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於檢察官 上訴意旨及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 如前,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宇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峻宇係劉桂容之外甥,雙方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桂容則與翁守堂係男女朋友關 係。劉桂容、翁守堂因信用瑕疵不便將款項存於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內,乃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4時許,在吳峻宇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借用吳峻宇所開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吳峻宇存入本件帳戶內,雙方約定本案帳戶專供劉桂 容、翁守堂平日存提款之用,吳峻宇負有使劉桂容、翁守堂 得任意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任務,且不得擅自提領或私用其 中款項,吳峻宇遂於111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4日間,陸續 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予劉桂容, 供劉桂容、翁守堂使用本件帳戶。劉桂容、翁守堂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陸續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7月10日止,存款共 12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詎吳峻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劉桂容、翁守堂之同意,於111年9 月8日15時22分許,在林園郵局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掛失,並變更提款卡密碼而作為其私人使用,導致劉 桂容、翁守堂無法任意自本案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324萬餘 元,吳峻宇復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40萬元、50萬元,而違背前揭受託提供帳戶且禁止 擅自提領或私用款項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劉桂容、翁守堂。 嗣劉桂容、翁守堂發現無法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與吳峻宇協 調不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桂容、翁守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劉桂容、翁守堂(下稱告訴人2人)提出與被告吳峻 宇之錄音光碟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 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惟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 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 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 、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若取 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 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 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 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 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明定,則 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進行之勘驗及據以製作之勘 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告訴人2人提出之與被告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2人與被告 談話時所錄製,其目的乃在保全告訴人2人與被告本案帳 戶借用事宜之證據,堪認其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 。而前開光碟之內容,係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之對話,非 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談話或活動,自無違法取證問題。 又該錄音係本於機械原理,攝製現場之情景或聲音而成, 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當庭勘驗,前開光碟之聲音均連續 未中斷、並無剪接、增加、變更、串改之跡象等情,有前 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45頁),應可認定前開錄 音光碟並無剪接或變造之情,依前揭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審理之法官據以實施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 亦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主張上開錄音檔案有經剪接、 串改,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當無足採。  二、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得不予說明。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告訴人2人,供告 訴人2人陸續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7月10日存款共124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並坦承於111年9月8日15時22分許,在林園 郵局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掛失,並變更提款卡 密碼,復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本案帳戶內 提領40萬元、5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我沒有收受告訴人2人之200萬,帳戶內之200萬元原本就 是我的,我提供提款卡給告訴人2人是讓他們還款給我,他 們所存的124萬元都是還款,我之所以會掛失是因為我找不 到本案帳戶的簿子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自劉桂容與被告往 來簡訊可知雙方確有借貸關係,足認告訴人2人存入本案帳 戶款項均為還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所證相符,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儲字第1111212031號函及其附 件、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表、林園郵局之網頁截圖在卷 可佐。另被告係告訴人劉桂容之外甥,雙方具有修正前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家庭成員 關係等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存卷 可參,是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二)告訴人2人確有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取得現金542萬50 00元,足認告訴人2人確有資金來源,供存入被告本案帳 戶:   1.查證人即告訴人2人俱證稱:當時因為翁守堂的哥哥翁福 隆變賣家產,協議由翁守堂分得500多萬元,我們於111年 1月20日與翁福隆會同至三信銀行取得500多萬元等語(易 字卷第105至122頁)。核與證人即翁守堂哥哥翁福隆於審 判中證稱:我在111年間的時候有出售左營區房地,當時 出售價金為1870萬,是匯到我的戶頭,我有一個弟弟(即 翁守堂)及一個妹妹,我們將出售的價金分三份分配,分 給翁守堂的部分是542萬5千元,當時是我先給他50萬元, 餘492萬5千元是去銀行領出來給他,至於翁守堂後續怎麼 處理這筆錢我就不曉得了等語相符(易字卷第122至124頁 ),並有證人翁守堂當庭提出之收據記載:茲收到不動產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出售價金分配款項(依 公證書111年度雄院民公翰字第12號)現金肆佰玖拾貳萬 伍仟元整,現場點收無誤。特此證明。領款人:翁守堂..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易字卷第157頁)在卷可證,亦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宗翰事務所111年 度雄院民公翰字第12號公證書暨所附不動產出售分配價金 契約記載略以:出售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開房地買賣價金為1870萬。乙方(即翁守堂)分配542 萬5000元,甲方(即翁福隆)應於買賣價金全數入帳後之 翌日,一次全數給付乙方...(他卷第231至243頁)存卷 可證。   2.依上,足認告訴人2人確有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取得 現金542萬5000元,是告訴人2人確有充足資金來源,供存 入被告本案帳戶等情,應可認定。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 並無資金來源存放至本案帳戶等情,諉難採認。 (三)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21日14時許,收受告訴人2人交付之2 00萬,並應允出借本案帳戶供告訴人2人作為存提款使用 後,由告訴人2人陸續存入124萬元至本案帳戶:   1.查告訴人劉桂容於審判中證稱:翁守堂於111年1月20日取 得500多萬元後,因為我和翁守堂信用不良,怕被銀行查 到扣款,故不敢將錢存在我們自己的帳戶,所以就向被告 商借本案帳戶,約定由我們使用這個帳戶的存提款功能, 111年1月21日14時許我們就將500多萬元的其中200萬元現 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當場交給被告,被 告有答應出借本案帳戶給我們使用,並且當天下午就將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我們,當時我翻存摺裡面就 有200萬餘元之餘額,印章則是過幾天才給我,之後我就 有陸續使用卡片存款功能存款進去,那些是我們自己的錢 ,不是還款,直到後來我發現卡片不能用,在111年9月8 日下午打給被告,被告都不予理會,才發覺有異(易字卷 第105至114頁),核與告訴人翁守堂於審判中證稱:我於 111年1月20日取得4、500萬元後,因為我和劉桂容信用不 好,所以我們就將其中的200萬元於111年1月21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交給被告去存,並借用本 案帳戶,大約當天下午被告有拿帳戶的提款卡跟存摺給我 們,當下看存摺裡面就有200萬元,之後劉桂容有陸陸續 續存錢進去帳戶,但後來我們發現都無法領錢,詢問被告 都不接電話等語,才發覺有異等語相符(易字卷第115至1 22頁)。堪認告訴人2人就款項來源、交付款項,以及借 用帳戶後陸續存款等證述,並無互相齟齬之處。   2.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2人與被告有關借用本案帳戶之錄音 光碟,被告表示:提款卡給你們這樣,應該是3天啦我在 存就是3天;劉桂容:3天「200萬」處理完;被告:就是 存完啦,但是我把它洗一起轉過去需要時間,就是我把這 些錢...;劉桂容:所以你就是整合起來,你就是郵局本 子跟印章給我就對了;被告:對啦我的提款卡很簡單就是 儲蓄卡的信用卡就是等於說...;劉桂容:我沒有要用信 用卡;被告:它也是可以刷;劉桂容:喔我買東西就可以 順便?;被告:你裡面有錢它就是可以刷;翁守堂:他說 這個對;劉桂容:它這個要簽名啦;被告:簽名就簽我的 名啊,後面亂寫他不會看啦...簿子有錢就可以刷,沒錢 就不能刷,有錢就一直刷,沒錢就一塊都不付;劉桂容: 好啦,阿姨相信你,「200萬」拿去啦,不會怕你啦。要 袋子嗎;翁守堂:我跟你說一下,最多一年啦,她要是信 用好,我們就可以處理好就可以轉回來了。「後面也可能 存一些錢」等語明確(他卷第109至111頁,易字卷第45頁 )。   3.經核前開錄音,確有提及告訴人劉桂容將200萬交付給被 告,被告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提供予告訴人 2人之內容,核與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相符。另自翁守堂提 及:「轉回來」、「後面陸續存錢」等語可知,被告除應 允將200萬存入外,更知悉告訴人2人取得帳戶後會陸續存 錢至本案帳戶。再者,依上開對話脈絡,告訴人2人借用 本案帳戶之目的,初始僅係做存提款使用,然被告竟主動 介紹本案帳戶提款卡另有信用卡功能,顯然係將本案帳戶 之全部支配權,提供予告訴人2人,否則實無庸介紹除款 項進出外之消費功能,顯見被告已將告訴人2人視為本案 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存摺、印章予告訴人2人。   4.又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係作為公司薪資發放、資金流動使 用,公司原先名稱是明興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明興公司) ,後來改叫紘竣裝潢公司等語(易字卷第141頁),惟若 本案帳戶為被告公司重要資金帳戶,應有明顯之資金流動 方屬合理,然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9月8日 掛失補副帳戶前,從111年5月24日到111年7月10日之近2 個月間,僅有一筆5千元之卡片提款紀錄(111年6月22日 )(他卷第41至43頁),顯與作為薪資發放、資金流動之 重要公司戶使用特徵不符,更遑論翁守堂已證稱前開提領 為劉桂容所為(易字卷第121頁),被告亦自承:111年5 月24日至111年9月8日間之帳戶交易均係劉桂容所為(他 卷第221頁),堪認被告確已對該帳戶無實際需求,方可 能將此無使用必要之帳戶出借予告訴人2人。   5.綜上,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21日14時許,收受告訴人2人 交付之200萬,並應允出借本案帳戶供告訴人2人作為存提 款使用後,由告訴人2人陸續存入124萬元至本案帳戶。   6.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21日原本即有 200餘萬元,此為被告即其配偶所匯入之公司資金,與告 訴人無關。此外,告訴人2人後續存入之124萬元亦為劉桂 容積欠被告債務之還款,並非告訴人2人借用本案帳戶之 存款云云,然查:   (1)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21日16時23分許之餘額為2,001,141 元,主要來源為當日15時36分許由伍軒儀匯入之40萬元 (匯入前該帳戶原來即有10萬餘元)及由金融帳號000-0 0000000000於111年1月21日16時23分許匯入之150萬元等 情,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他卷第41至43頁) 。而伍軒儀為被告之配偶,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他卷 第33頁),另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明興公司 ,負責人姓名為伍軒儀乙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713號 函及其附件(他卷第129至131頁)可按,固堪認定前開1 90萬元為被告或其配偶所匯入。惟告訴人劉桂容證稱: 當初說好將存摺有200萬元之紀錄給我就好(易字卷第10 6頁),顯見告訴人2人既認為已將200萬元交給被告,則 已不在乎被告係以何方式、何人名義將200萬存入本案帳 戶,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允諾將取得之200萬元存入後出 借帳戶,則被告先持有現金,而另以匯款之方式將該200 萬匯入;抑或先存入伍軒儀及明興公司帳戶後,再匯款 至本案帳戶等方式均有可能,此部分亦與被告錄音所言 「我把它洗一起轉過去」等語相符,堪認該帳戶於111年 1月21日之餘額200餘萬元,確為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後所 存入,實不能單因上開款項非直接存入,或由他人名義 匯入,而認非屬告訴人2人所有款項,是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2)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24萬元為還款部分,查此部分業經 告訴人2人否認在卷,且上開錄音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意在還款,又依照一般社會 常情,縱有以現金方式還款之不便,以現時金融機構及 櫃員機林立,甚至可以手機轉帳方式匯入款項,可見資 金來往並無時間、地點之限制,實不必大費周章長期取 得他人帳戶後,以卡片存款方式存入款項作為還款之用 ,遑論被告若有使用還款之需求,豈非需臨時要求告訴 人歸還卡片,徒增不便,更難想像被告提供帳戶給告訴 人作為還款之用,然竟將存款有200萬餘元之帳戶、密碼 提供予告訴人,愈顯被告辯稱之不合理性。又雖劉桂容 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提及:9月8日你說(還錢)就是你要 幫忙的那(塔位錢)塔位40萬...我跟2姨說你夫妻真善 良要出40萬幫忙。還有真感謝你幫我跟姐多要20萬也退 還你(他卷第161頁),然劉桂容已證稱:該40萬是我姐 姐曾經說要幫我父母買靈骨塔位的錢,是我姐死後交代 她兒子即被告給我的;20萬元部分是我姐感念她生前是 我在照顧她,所以她給我20萬元作為彌補,與是否向被 告借款無涉;上開簡訊是指不然我把這個60萬還給他, 但324萬扣掉60萬後之264萬還給我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 07頁),亦與該簡訊末提及:現在你郵局帳本變更換新 ,300多萬被你扣住,你要拿回,就要扣除60萬其餘金額 近260萬請你應退還堂哥,拿我們該拿的,一碼歸一碼, 你不能扣住堂哥的錢等語相符,顯見該60萬並非劉桂容 積欠被告之還款。縱有借款性質,亦與告訴人2人是否借 用本案帳戶一事本可併存,互不干涉,難執此即認告訴 人2人未借用本案帳戶存放款項,是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亦難採認。   (3)辯護人另辯稱:上開錄音內容提及交付之200萬係作為日 後照料翁守堂母親所需花費使用,與上開不動產出售契 約第五條所載418萬作為照顧渠等母親花費名目一致(他 卷第236頁),顯見該200萬非翁守堂自該契約第三條( 一)取得之542萬5千元而來,故翁守堂是否確有取得200 萬,當屬有疑,然契約雖定有418萬作為照料翁守堂母親 所需花費使用,非當然即謂翁守堂不可另用分得之542萬 5千元作相同目的使用,反而此額外之418萬,更可證明 告訴人方有足夠資力提供款項存入本案帳戶,是辯護人 此部分辯解,自屬無稽,諉不足採。 (四)又被告於111年9月8日15時22分許,在林園郵局辦理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掛失,並變更提款卡密碼,復分 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40萬 元、5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明知其借用本案 帳戶供告訴人2人作為存提款使用,帳戶內款項本屬告訴 人2人所有,其負有不得限制告訴人2人使用本案帳戶及恣 意動用所存款項之任務,竟為上開掛失、變更密碼行為, 不僅使告訴人2人無法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更無故自本案 帳戶前後提領90萬元,顯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訛。 (五)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辯護人聲請送鑑本案錄音光碟有無偽造、變造部分,業 經本院勘驗無此情形如上,是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 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 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 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 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 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 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 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查本案款項( 總計324萬元)匯(存)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僅銀行具 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對上開款項不具有事實上 之持有支配關係,縱被告事後依其與本案帳戶銀行間之消 費寄託關係,擅自提領上開款項,其自銀行所領得之現金 ,已非原匯入者原始之金錢,是被告之行為自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次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 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 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 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 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 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 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 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 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 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 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 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既同意將上開帳戶出借予告訴人存提款所用,於被 告未向告訴人表示需取回帳戶前之借用期間,當係受告訴 人委託,負有不得限制告訴人2人使用本案帳戶或恣意動 用所存款項之任務,而屬依借用契約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 人,被告竟擅自將本案帳戶掛失及變更密碼,並提領上開 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該款項雖非被告持有,然被告所為 顯已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被告與告訴人劉桂容為 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 開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掛失、變更密碼及前後提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之 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承諾將本案帳戶出借予告訴人,供告訴人任意使 用,非有變更約定不得限制告訴人使用帳戶,且在明知款項 屬告訴人所有之情形下,更不得恣意動用,竟違背任務,為 掛失、變更密碼、提領款項等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更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且聲稱帳戶內款項要非屬自 己資金,即為告訴人所為還款,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舉,犯 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劉桂容為親屬關係、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 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 為時即111年9月8日,本案帳戶歸屬於告訴人2人之存款為32 4萬元,應屬被告背信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就324萬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SHM-113-上易-336-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劭 程仁磊 被 告 蔡享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王清劭,及蔡享恩犯傷害罪(民國110年9月18日 部分)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王清劭無罪。 三、蔡享恩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蔡享恩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仁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典藏家1樓電梯 口外,因與蔡享恩發生拉扯,期間蔡享恩先以嘴巴咬程仁磊 成傷,程仁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蔡享恩,致蔡享 恩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蔡享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王清劭、被告蔡享恩等 人之量刑、上訴人即被告程仁磊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另被告王清劭、程仁磊等人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 二、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蔡享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 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被告王 清劭、程仁磊2人部分,則為原判決之罪刑全部(含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程仁磊部分  ㈠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程仁磊固坦承有咬告訴人蔡享恩,惟辯稱:因為要 擺脫告訴人蔡享恩的控制,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是依被告程 仁磊之辯解,本件應審究者,為其所為本案犯行,是否屬於 正當防衛。  ⒉不爭執事實:   被告程仁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嘴巴咬告訴人蔡享 恩,致告訴人蔡享恩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等事 實,迭經被告程仁磊所坦承,復有證人蔡享恩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劉俊巖於偵查時之證述,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本件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情狀:   ⑴按正當防衛乃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而被告就其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有利事實,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任,均先敘明。   ⑵查被告程仁磊主張本案屬正當防衛,於警詢時先稱:蔡享 恩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我阻擋並咬他,然後跑上樓(警 卷第85頁),於原審時陳稱:蔡享恩攻擊我,手指有插到 我的嘴巴,我為了掙脫才咬他,掙脫後就往樓梯間跑(見 原審卷第85、344頁),另稱:劉俊巖過來時,蔡享恩過 去幫他開門,並指著我說「這個這個」,然後劉俊巖就針 對我,要拿榔頭過來打我,我看到就往樓上跑(見原審卷 第150、152頁)等語,另於刑事上訴狀供稱:蔡享恩教唆 劉俊巖拿榔頭過來要毆打,過程中蔡享恩先咬住程仁磊的 大姆指,程仁磊為了脫離蔡享恩、劉俊巖的控制、攻擊, 情急之下才會去抓咬蔡享恩的手指,蔡享恩才放開咬住被 告程仁磊的大姆指,程仁磊脫離後就往樓上跑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以:因蔡享恩攻擊 我,然後用一隻手按在牆上,阻擋我逃跑的去路,我用手 擋蔡享恩的攻擊過程中被蔡享恩咬我的手,為了掙脫蔡享 恩,就反咬蔡享恩擋住我去路的那隻手,接著往2樓跑, 才回頭看見劉俊巖拿著榔頭來助勢;蔡享恩去幫劉俊巖開 門時,我已經咬完蔡享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而就其咬蔡享恩之原因,先後有:為阻擋被拳頭攻擊、為 逃避劉俊巖的榔頭、為掙脫被蔡享恩咬住大姆指、為掙脫 被蔡享恩擋住去路的手等等不同版本,另亦有咬完後掙脫 並跑上樓、見劉俊巖過來才往樓上跑等過程之差異;復依 目擊證人即被告程仁磊之表哥王繼斌於偵查時證稱:蔡享 恩毆打程仁磊,程仁磊不想發生衝突就往樓梯口退,我就 跟上去,到樓梯口我拉住蔡享恩的右手不讓他毆打程仁磊 ,程仁磊則抓住蔡享恩的左手不讓他打,雙方就沒有再發 生衝突,我們3人就一同走下樓到1樓戶外,蔡享恩找了一 位先生(即劉俊巖)過來,拿出榔頭追著程仁磊跑,不久 那位先生就回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51至152頁),亦未曾 提及被告程仁磊有為掙脫蔡享恩或劉俊巖之攻擊而需反咬 蔡享恩之情事,實無從認定本件案發時有何符合正當防衛 之情事。   ⑶另依證人劉俊巖所稱:有看到程仁磊跟他表哥,程仁磊正 在咬蔡享恩的手,程仁磊一看到我拿榔頭就跑上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頁),佐以被告程仁磊提出之案發當時一 樓樓梯間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385至387頁),得見證 人劉俊巖應係於被告程仁磊咬完蔡享恩後,始由蔡享恩為 劉俊巖開門而進入,於此之前,並無榔頭出現之不法侵害 情狀;再證人劉俊巖進入前,蔡享恩一方僅有1人,證人 王繼斌並有出手協助被告程仁磊對抗蔡享恩,衡情亦當不 致發生被告程仁磊遭蔡享恩壓制或無法逃脫之情事。是依 卷內相關事證,實無從認定本案衝突之過程中,被告程仁 磊有何符合正當防衛之情事,則被告程仁磊上訴主張其為 正當防衛等語,並非可採。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仁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程仁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仁磊除有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傷害行為 ,另有致告訴人蔡享恩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胸部、腹 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中 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脫位 等傷害,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仁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 享恩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程仁磊固坦承有上開以嘴巴咬告訴 人蔡享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 蔡享恩除了右手第4指傷勢外,其他都與我無關等語。  ⒊經查:   ⑴告訴人蔡享恩因被告程仁磊之行為,除受有前揭右手第四 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另依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亦載明告訴人蔡享恩並受有頭部外 傷、顏面挫傷、胸部、腹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 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 、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然此等傷害結果是 否為被告程仁磊所致,仍應綜合卷內全部事證,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之。   ⑵告訴人蔡享恩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程仁磊及其友人(即王 繼斌)以疑似鑰匙或戒指等尖物攻擊我,王繼斌先推我讓 我的頭撞到牆壁,然後抓著我,讓程仁磊一直打我等語( 警卷第163頁);於偵查中證稱:程仁磊與王繼斌先出手 打我,然後一個人架著我,一個人打我,程仁磊狂毆我下 巴好幾下,導致我受傷、8根牙齒脫臼等語(偵卷第87至9 0頁);至原審準備、審理時復稱:王繼斌把我兩隻手架 在背後,程仁磊就咬我的手,還狂毆我的下巴,導致我下 巴脫臼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8至149頁),而就其遭 被告程仁磊毆打之過程、方式、部位及受傷結果,所述不 一,其真實性已令人存疑。   ⑶而依告訴人蔡享恩所述遭被告程仁磊傷害之過程,係遭尖 物攻擊、狂毆下巴而導致下巴脫臼及牙齒斷裂等節若屬實 ,告訴人蔡享恩當下應已呈現臉部紅腫、滿口鮮血、難以 說話等明顯傷勢外觀,方符合事理常情。然而,本案員警 據報到場時,蔡享恩表述自己遭毆致牙齒斷裂、手指遭咬 受傷,要求員警為其拍照,經警初步目視,蔡享恩頭部無 明顯傷勢、口腔有檳榔汁無法辨識傷勢,亦未見牙齒斷裂 情形等節,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頁),復依員警當時所拍攝告訴人蔡享恩之嘴部(包含全 臉)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225頁),除其口內疑有檳榔 殘留痕跡外,全臉均無明顯外傷或有流血、紅、腫之情, 實無從佐證告訴人蔡享恩此部分之指證屬實。   ⑷復經本院調取案發當時之急診相關病歷資料,告訴人蔡享 恩於案發當日,除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上開經本 院認定遭被告程仁磊咬傷部分)外,另亦有頭部外傷,顏 面挫傷,胸部、腹部、左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 顎右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 下顎左側犬齒半脫位、下顎左側側門齒半脫位、下顎右側 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勢,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2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867號 函檢附蔡享恩病歷資料影本,並有相關傷勢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51、173至197頁)。然告訴人蔡享恩於案發 後,其頭部、臉部、口內均無明顯傷勢如前,此與急診病 歷資料所附左後腦勺、右眼、右後腦勺、額頭頂、右臉等 處均有明顯傷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9、183至185頁) ,顯然不符。是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蔡享恩所受右手第 四指以外之傷勢,可疑係於本案員警到場後、就醫前所生 ;況且,告訴人蔡享恩既因本案而遍體鱗傷,且知曉應即 時存證,卻僅有請員警為其嘴部、手指兩處拍照,未就其 餘傷勢(頭、胸、腹部及四肢)拍照存證,則其是否因本 案而受有此等傷勢,自屬有疑。   ⑸再者,告訴人蔡享恩自承其有咬傷被告程仁磊手部,並經 原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其於案 發時疑有食用檳榔之習慣(此雖經告訴人蔡享恩否認,惟 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照片之客觀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 採),衡情牙齒應較不穩固,參以此等牙齒之傷勢,均集 中在左、右側前門齒、犬齒等前方部位,復無牙齒斷裂或 滿口鮮血、僅有半脫位,實無從排除此等傷勢,係因其口 咬被告程仁磊所致,自亦無從使本院獲得此等牙齒半脫位 之傷害,係因遭受被告程仁磊毆打下巴之結果。   ⑹基此,告訴人蔡享恩所受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胸部、腹 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 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 脫位等傷害,是否為被告程仁磊所致,容有疑問。則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程仁磊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與被告程仁磊 前揭經論罪部分為同一傷害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王清劭部分  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清劭於110年8月22日19時0分許,在典 藏家1樓電梯口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抓告訴人 蔡享恩,致告訴人蔡享恩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後枕部挫擦 傷、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清劭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 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 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清劭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 享恩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王清劭堅詞否認犯行,始終辯稱:我 沒有出手打蔡享恩,而是被蔡享恩打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王清劭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享恩因 故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王清劭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蔡 享恩之指訴、原審113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⒉告訴人蔡享恩於警詢時陳稱:王清劭看到我出電梯口,一手 打我後腦勺、一手拿手機錄影,接著我持續遭受攻擊,王清 劭徒手打我,還用指甲抓傷我,把我的右手跟後腦勺抓出很 深的傷痕等語(警卷第42、48頁),於偵查中稱:因為我叫 王清劭不要撕我的公告,我撥開王清劭的手機叫他不要拍, 他用右手抓傷我(見偵卷第105頁),原審準備、審理程序 時則稱:我們當時在推擠,我只記得當時她有打到我的臉, 當日的傷勢就是互相推擠、打來打去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44、147至148頁),就其如何遭被告王清劭毆打之過程 所訴已有明顯不一,堪認告訴人蔡享恩之供詞有諸多瑕疵, 而屬可疑。  ⒊又案發當時之目擊證人李睿唐於警詢中證稱:不認識王清劭 及蔡享恩,案發當時偶然經過,看到蔡享恩把王清劭壓在騎 樓處的柱子,並一直徒手毆打王清劭頭部及上半身部位,王 清劭看到我,請我馬上打電話報警,當時王清劭只有阻擋蔡 享恩攻擊的動作,但沒有還手攻擊蔡享恩等語甚明(見警卷 第62頁),而證人李睿唐係於案發時偶然經過之人,與被告 王清劭或告訴人蔡享恩均素昧平生,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 要,其證述之憑信性甚高,堪認告訴人蔡享恩指稱被告王清 劭有動手毆打造成本案傷勢等節,應非事實。  ⒋再者,被告王清劭為女性、年長告訴人蔡享恩約10歲,且體 型瘦小,蔡享恩為男性、高出被告王清劭至少半個頭、年紀 較輕、體型壯碩等節,亦分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在卷可憑,則告訴人蔡享恩是否可能任由被告王清 劭拍打後腦勺、被告王清劭有無可能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甚 至打來打去、進而造成告訴人蔡享恩上開頭部傷勢等情,亦 令人存疑。  ⒌告訴人蔡享恩固提出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上載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後枕部挫擦傷、右上肢 挫擦傷等傷害(見警卷第68頁),且同日急診時所拍攝傷勢 照片,告訴人蔡享恩受有後頸部之明顯傷勢(見本院卷第15 9頁)。然查,依本案衝突結束後、員警到場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示,告訴人蔡享恩之頭部至後頸部分,均未見受傷 (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3至14、287至289頁);且 員警到場時,未見傷害情事,僅有口角紛爭,王清劭有表示 身體不適,自行就醫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3頁),堪認本案衝突結束後,告訴人蔡享恩並未受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告訴人蔡享恩雖於同日案發後不 久前往急診,且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惟此等傷勢 顯與案發當時兩人之衝突無涉,亦非被告王清劭所造成,應 堪認定。  ⒍復依卷內其他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王清劭確有本案之傷害 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清劭有為本案之 傷害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王清劭無罪之判 決。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程仁磊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程仁磊等人與告訴人蔡 享恩僅有1人相比,顯屬人多勢眾,被告程仁磊豈有僅咬蔡 享恩之手臂1口即逃跑上樓,放任其他家人在現場遭蔡享恩 毆打之理?證人王繼斌為其表哥有共同傷害之嫌疑,其證詞 不可採信,原判決就被告程仁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顯有 未洽等語。  ⒉然而,被告程仁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無法證明,業經 本院詳述如上,檢察官上訴所指,既非經驗法則,亦未就原 審判決有何違誤具體為指明,或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程仁 磊此部分犯行之證明方法,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㈡被告程仁磊之傷害犯行、被告蔡享恩除110年9月18日傷害犯 行以外之其餘量刑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審就被告程仁磊所犯傷害罪、被告蔡享恩所犯除110年9 月18日以外之其餘2次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罪、2次公然侮辱罪 等,業已綜合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 之㈡所載),於法定刑範圍內,各判處被告程仁磊拘役30日 (得易科罰金)、被告蔡享恩2次傷害罪各拘役40日及2次公 然侮辱罪各拘役5日(均得易科罰金),所為量刑應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程仁磊、被告蔡享恩均為大樓住戶,不 思和睦相處及為全體謀福利,而於公共區域互毆、擾亂住家 安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程仁磊僅請求依正當防衛減 刑,被告蔡享恩則未聲明上訴;然而,被告程仁磊部分並不 符合正當防衛之減刑事由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 情,則為原審量刑時所存在,並經原審判決據以量刑,實難 認此部分各罪之量刑基礎事實有何變更。是此部分上訴意旨 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王清劭、被告蔡享恩110年9月18日之傷 害罪及拘役應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王清劭部分   原審認被告王清劭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告 訴人蔡享恩所受傷勢與被告王清劭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王清劭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則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並無理由,被告王清劭據 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蔡享恩110年9月18日之傷害罪及拘役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 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 意為之。  ⒉經查,被告蔡享恩所犯3次均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犯行,其中11 0年9月18日之犯行,被告蔡享恩係毆打3人,另並口咬告訴 人程仁磊導致擦、挫傷結果,相較於其餘兩次(110年8月22 日、110年8月29日)之傷害對象均僅1人且僅有挫傷等結果 ,其情節顯然更重,原審未就此等客觀事實分別判斷,而一 律齊頭式量處拘役40日之刑,復未就不同犯行間均量處同一 刑度之理由為說明,自屬違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其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就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享恩與告訴人王清劭 、程仁磊、程平利等人,因同住大樓社區內之事務迭有糾紛 ,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問題,徒手 毆打告訴人王清劭等3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復撕毀告訴人王清劭之衣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蔡享恩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未有彌補告訴人 王清劭等3人所受損害之舉,或取得告訴人王清劭等3人之原 諒,併考量被告蔡享恩之犯案動機、手段、告訴人王清劭等 3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等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蔡享恩就原判決110年9月18日所示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犯 行,經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後,已不 得與其餘經本院駁回之拘役刑部分併合處罰,惟原判決所處 之其餘拘役刑部分,仍合於併合處罰的要件。爰審酌被告蔡 享恩為2次傷害(均含毀損)、2次公然侮辱犯行,分別屬侵 害他人之身體、財產或名譽法益,其罪質有別,然各罪之時 間、空間接近,侵害之對象共2人,被告蔡享恩因而顯現之 人格特質,與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總體情狀,於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 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 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5 項所示。 肆、同案被告劉俊巖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27

KSHM-113-上易-515-2025022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文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聖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01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5

SLDV-113-司促-16281-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張月女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張月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張月女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5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善之園福 音協會」公眾得出入之教室內,向在場不特定人傳述告訴人 張金美向道德院領取100餘公斤白米之不實事項而毀損其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影音光碟。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罪嫌,辯稱:是告訴人告訴我,她領 了100斤的白米,且我沒有散播,只是告訴人罵我,我回答 而已等語。 五、本案無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5樓之善之園福音協會教室內,以手指向告訴人,並出 言「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 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言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21至22頁;易卷137至 153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拍攝現場畫面影像檔案確認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詳附件所示;易卷第26至28、252 至253頁)暨截圖(易卷第33至35、263至26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由於「斤」及「公斤」屬不同 計量單位,被告既係稱「100多斤」,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即本判決公訴意旨欄所載「100餘公斤」,應有誤會,先 予指明。  ㈡被告於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 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之際,在場之人除被告及 告訴人外,僅有女性教友1人(為配合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綽 號,下稱丙女)在場,除此之外別無他人等情,已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述明確(易卷第141、261頁) ,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拍攝現場畫面影像檔案核閱無誤,有 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供參照,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 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言詞,係出於 「散布於眾之意圖」: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告知於特定之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不足以當之。被告如僅將不實消息告知有利害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則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 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時,僅有被告、告訴人及丙 女在教室「內」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⑵觀諸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暨上開勘驗筆錄截圖,可知當時教 室的門雖呈開啟狀態,然門「外」僅有茶几等家具,別無其 他人在場,亦未聽聞有其他人所發出之聲響,是無論教室內 、外,顯然扣除被告、告訴人後,可能聽聞被告上開話語者 ,僅丙女1人,則被告於教室內陳述上開言論時,其主觀上 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  ⑶再就附件勘驗筆錄中被告、告訴人及丙女的談話內容進行整 體觀察,被告既係以「她」作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 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此句子的 主詞,則其此言論的對象勢必為告訴人以外之人,即在場之 丙女才是,而丙女確有出言「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 們夠吃就好了。」附和,並向告訴人勸說,告訴人進而表明 要提告,在在顯示被告、告訴人及丙女的整體語境,乃僅有 在3人彼此談話互動環境下,由被告將其所認知關於「告訴 人領米100多斤」之事講述予丙女1人知悉,復由告訴人、丙 女及被告就此事予以討論,並未使不特定人或其他特定之多 數人得以知悉上開內容,縱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指摘告訴人 之上開言論內容涉及誹謗,揆諸上開說明,亦難執此遽認被 告上開所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有間。又衡情如被告欲 使不特定多數人均知悉其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其大可離開 教室對他人提及,或打開窗戶後對外大喊,或利用廣播設備 播送,自無坐於教室室內向丙女陳述前揭話語之理,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意透過丙女向不特定或多數人披露上開言論, 是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以「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 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對告訴人 指摘之時,其主觀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從以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王啟明、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所稱「圖」則為勘驗筆錄附件截圖): 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易卷第26至28頁) 搭配的影像畫面截圖詳易卷第33至35頁 壹、勘驗標的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1號卷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其中檔名為「01」之影像檔。 貳、勘驗範圍 一、影像檔名「01」,從影像播放時間0分0秒至1分5秒結束,共1分秒。 二、勘驗結果中之人物代稱如下:  ㈠甲女即被告賴張月女(鏡頭拍攝之人,身穿黃色短袖上衣,斜背黑色背包,口罩脫到下巴處,手拿碗筷)  ㈡乙女即告訴人張金美(拍攝者)  ㈢民眾(拍攝者之左右方處) 參、勘驗結果 一、影像檔名「01」:影像時間0分0秒至1分5秒  ㈠影片開始,乙女說話的同時,甲女從椅子上起身,並手指乙女方向(拍攝者即告訴人張金美)   乙女:走到哪,道德院長…(聽不清楚)   甲女:(從椅子上起身,並手指乙女方向,跟未入鏡之民      眾說話)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一包而已, 說給人家領一百多斤,她自己講的。   民眾:我跟你講…   甲女:她人心機不好。(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   民眾:我跟你講,我們夠吃就好了。   甲女:她齁,專門在害人的。   民眾:有夠吃就好了。   乙女:阿賀,你剛才的話都錄到了,我要來告,哈哈,很      厲害,嘿,再講。   民眾:亂來。   乙女:亂講。   民眾:不可以這樣。   乙女:這不可以隨便亂講話。   甲女:(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她專門在害人啊。       (語畢,回到座位上)   乙女:害人。   民眾:不可以在那個。   乙女:你被我錄到了,你再接單啦,你…   甲女:(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她專門在害人的。   乙女:害人?你自己講的阿。你都不要講啊,你講就都出      事情了。   甲女:你給我錄起來(語畢,吃飯)   乙女:錄到了,對阿,錄音跟錄影,你最近就會接到了,      這派出所哪一間,你齁,很多件啦,你常要害我,      害到自己。  ◎影像結束(圖1-6) 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易卷第252至253頁) 搭配的影像畫面截圖詳易卷第33至35、263至265頁 壹、勘驗標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1號光碟存放袋內檔   名「01」之影像檔案(檔案時間為1分5秒) 貳、勘驗目的:   此次勘驗為補足易卷第26至28頁、截圖即易卷第33至35頁不足之處。以下如有提及圖1至圖6,係指易卷第33至35頁之截圖。 參、補行勘驗結果如下: 一、畫面中可見甲女、乙女及後述丙女等人係在排有木頭長椅的教室內對話,該教室玻璃門敞開(之所以可以判斷是教室,是因為玻璃門外有木製茶几、茶几右側為以櫃體或玻璃門等硬體遮擋的櫃檯或辦公處所【圖1至10】) 二、影像檔案中除有攝得甲女即被告的身體、行止外,僅有拍到如【圖9、圖10】之女子(下稱丙女)。 三、易卷第27至28頁勘驗筆錄所指「民眾」,從聲音判斷而言,應屬1人,可知甲女即被告對話的對象應屬非乙女之1人。但因影像幾乎僅對著被告拍攝,並無於被告發話的同時拍向受話方,被告的眼神不是看向乙女,就是向前方看【如圖8、10】,以至於無法透過影像觀察到被告對話的對象是否是丙女。 四、從影像檔案中可見現場是門已打開的開放式空間,但除有拍到甲女、丙女,及有錄到乙女、易卷第27至28頁勘驗筆錄所指「民眾」(無法確認是否為丙女)的聲音外,並無拍到第三人的身體或錄到其他人的聲音。不過,有拍到的教室內長椅約4張【圖1至10】、教室外桌子【圖1】等處均無人在場。 五、以上所提及的「民眾」、丙女,佐以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1名女的)教友、被告和我3個人在等語(易卷第141頁),可知丙女、「民眾」應為同1人,即告訴人所指「教友」。 (以下空白)

2025-02-25

KSDM-113-易-261-20250225-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QUYNH(阮氏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QUYNH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NGUYEN THI QUYNH(下稱阮氏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之越南籍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阮氏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 ,依「阿中」之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所得,再將取得之現金轉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劉育瑄等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後,由「阿中」以電話指示阮氏 瓊前往提領款項,阮氏瓊再將其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交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詳細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等,如附表一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孫家俞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阮氏瓊(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 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九曲派出所113年11月14 日職務報告、A帳戶、B帳戶、C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黃意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劉育瑄)等為證,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中」及收取贓款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 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 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 均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偵卷第585頁、金訴卷第93頁) ;而被告依「阿中」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乙事,為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又被告於113年11月2日即 遭羈押迄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雖因遭羈 押且所有之現金遭查扣(詳下述),而無法辦理繳回犯罪 所得之程序,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繳回上開犯 罪所得2000元(金訴卷第94頁),且被告於113年11月1日 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現金4萬元,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 錄表為證,復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筆款項屬本案或其 他案件之犯罪所得,而有不能以該筆款項繳回犯罪所得之 情事,故本案可認被告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意,且上開 扣案現金已足以抵充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筆款項因已扣案 而與自動繳交無異,是本院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符 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業如上述,是亦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以外籍移工 身分來台工作,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依「阿中」之指 示提領贓款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損害,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迄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 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 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提領、轉 交之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金 訴卷第9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係外國人,原以移工身分居留於我國 。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將來受徒刑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尚無法合法在我國取得工作權、居留權 ,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疑慮,而不宜繼續留在我國,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一)又被告因本案而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乙事,已認定如前 ,且未扣案(詳下述),雖被告已表明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然為避免日後執行上發生疑義(如扣案現金是否發還被 告後再由被告自動繳回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三編號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持以與「阿中」聯絡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被告提領後 已全數轉交他人等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 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 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 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為其薪水,而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 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卡,卷內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39、3040、3 041號移送併辦部分,係本案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同年2月4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4年2月4日雄檢冠德1 14偵3041字第114900738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育瑄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松果購物主管,向劉育瑄佯稱:匯款可以選禮物云云。 113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30日,應予更正)20時37分許 5000元 A帳戶 113年10月20日21時11至12分許 萊爾富大樹荔枝門市ATM(高雄市○○區○○路000○0號) 20005元 5005元 2 孫家俞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松果購物員工,向孫家俞佯稱:有新活動未完成需投資云云。 113年10月20日20時58分許 13000元 3 張涌澤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涌澤佯稱:在松果網站投入金額有回饋云云。 113年10月20日21時5分許 7000元 4 方子安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方子安佯稱:可投資IKEA方案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30日,應予更正)21時24分許 10000元 113年10月20日21時34分許 統一超商新鎮門市ATM(高雄市○○區○○路00號) 10005元 5 謝筱苓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謝筱苓佯稱:推廣商品有本金加利潤云云。 113年10月24日19時11分許 53880元 B帳戶 113年10月24日19時30分至32分許 中華紙漿久堂廠外永豐銀行ATM(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14005元 6 黃意恩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意恩佯稱:可代售賺取利潤云云。 113年10月30日19時9分許 21050元 C帳戶 113年10月30日19時28分許 統一超商新鎮門市ATM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NGUYEN THI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NGUYEN THI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NGUYEN THI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NGUYEN THI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NGUYEN THI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NGUYEN THI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2 郵局金融卡1張 3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4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5 現金4萬元 6 IPHONE 12 PROMAX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4

KSDM-113-金訴-1063-202502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文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宋子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8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4

SLDV-113-司促-16285-20250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3839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8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弄00號,向吳憲源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加入菸捲內準備施用。嗣於同日8時16分許,為警在高雄 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建榮路交岔口攔獲,並扣得上述未及施 用之菸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定有明 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 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 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 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 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 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 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 ,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 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 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 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 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 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 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 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 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 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 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 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 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 理程序為2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 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 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 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 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 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 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88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證,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11日8時許,向 吳憲源要一點點海洛因,自行摻入香菸後,打算在家裡吸 食等語。又被告因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8月2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被告被訴於112年10 月11日為警查獲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案11 3年8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復參以扣案 海洛因之數量非鉅,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 ,足見被告所辯扣案海洛因係預備供其施用乙節,並非全 然無據;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 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係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 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 (三)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逕對被告為實 體判決,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並不待被告到庭進行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47號案件,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惟被 告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 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 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 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 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2-24

KSDM-113-簡上-410-20250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雄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 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歲月靜好」、「專屬財務」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簿 拍照後傳送予「歲月靜好」,供「歲月靜好」使用本案郵局 帳戶。而「歲月靜好」所屬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 月14日起,向乙○○佯稱:需匯款始能與交友軟體內其他異性 媒合交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19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甲○○再依「 歲月靜好」、「專屬財務」指示,於同日19時35分許自本案 郵局帳戶提領15000元後,全數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 戲點數序號傳送予「歲月靜好」、「專屬財務」,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甲○○(下 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也有去提款,是「歲月靜好 」、「專屬財務」說可以幫我貸款50萬元,「歲月靜好」問 我有沒有缺錢,我說有,「歲月靜好」說會匯款15000元給 我,叫我去買遊戲點數,買完以後點數給「歲月靜好」、「 專屬財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有特定情 感思覺失調症,領有殘障手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時, 顯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且 被告係因需錢花用,又貸款無門,方答應「歲月靜好」為其 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歲月靜好」,被告係基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而被告購買點數並傳給他們,損 失慘重,並未獲利,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故意,且「歲月靜好」借款15000元給被告,債權人為「歲 月靜好」而非告訴人,對被告而言,告訴人並非被害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歲月靜好」後, 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 款1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則依「歲月靜好」之指 示,提領15000元後購買遊戲點數,再分別傳送遊戲點數 序號給「歲月靜好」、「專屬財務」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 出之全家便利超商購買點數影本、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 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 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 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 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 (三)參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42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等情 (金訴卷第72頁),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又被告 前因於107年11月間,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給他人, 並依指示提款後交給他人等事,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 53號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因犯上開案 件而執行完畢出監,距本案案發時僅約2年,顯應知悉不 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更應知悉自己 若再依該人指示提款,可能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準此,本件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並提款,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因 匯入該帳戶內之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自己依 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再轉交他人,極有可能是代他人 提領犯罪所得,並因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僅提出「歲月靜好」之女子照片1 張,並無提出任何其與「歲月靜好」間之對話紀錄,且上 開照片之暱稱為「嘉莉」,亦非「歲月靜好」,故被告所 辯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 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代為 購買遊戲點數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 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 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 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 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稱:「歲月靜好」主動問我要不要貸款,利率及貸款期 限還不知道,我沒有提供任何擔保給「歲月靜好」等語, 是「歲月靜好」不但未核實被告之真實身分,亦無任何徵 信等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行為,均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 ,被告既為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無 不知此一貸款程序顯與常情有違之理。 (五)又被告於警詢中稱:112年10月20日「歲月靜好」突然加 我好友,他表示我要貸款,我說我沒有錢,他就請我將本 案郵局帳戶存簿拍照給他,並匯款15000元給我,表示是 貸款需要的資金,並請我買點數給「歲月靜好」、「專屬 財務」等語,然對於為何貸款需要資金,或貸款為何要代 為購買遊戲點數等節,均無合理之說明,更足徵被告應知 悉「歲月靜好」所述貸款情解顯非正常貸款。雖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被告因詐欺集團之要求,而購買之遊戲點數達61 000元,顯亦為被害人云云,然參被告所提出之全家便利 超商購買點數影本,除112年10月24日購買遊戲點數5000 、2000、3000、5000元外,其餘則分別在同年5月至9月間 購買,與本案案發時均有相當之差距,更均在被告所述認 識「歲月靜好」前,顯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我沒見過「歲月靜好」,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語,顯與「歲月靜好」間並無任 何信賴關係可言,準此,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 借貸常情之處,仍決意將本案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等資訊交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歲月靜好」,供對方得使用本案郵局 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且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後,對本案郵局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 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再參以且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去辦信用卡,銀行看我領補助,就不給我辦,我 不知道可以跟銀行辦貸款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因自己急 需用款,且無法向銀行等正當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乃抱持 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 均無所謂,反正不會造成自己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 方率然將本案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等資訊交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 (六)承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等資訊予他人時, 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 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 認知,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 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存、匯入本案街口帳戶之贓款,若經 自己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交予他人,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 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仍決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 交予指定之人,容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領 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 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七)承上,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確定「歲月靜好」、 「專屬財務」是不同人等語,是其顯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成員,至少包括「歲月靜好」、「專屬財務」及自 己,顯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堪認定。 (八)被告雖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表示自己患有非特 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憂鬱、巴金森氏症、睡眠障礙症、 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濫用等疾病,辯護人並因此為被告 主張其於案發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然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可正常與「歲月靜好」對話 、交流,並依「歲月靜好」之指示提領贓款並購買遊戲點 數後,再傳送給「歲月靜好」、「專屬財務」,更於案發 後因不能領取補助金,發覺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至派出 所報案等情,均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徵被告明確 知悉自己有資金需求,且因「要辦理貸款」才將本案郵局 帳戶存簿照片交給「歲月靜好」;況被告更有依指示提領 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將遊戲點數序號拍照交予指定之人 、發覺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至派出所報案等行為,顯係 經思考、評估利害後所為,可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 反應與常人無異,顯係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 是其於案發時顯無於案發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又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匯款1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顯有財產上損 失,且被告與「歲月靜好」、「專屬財務」均為詐欺取財 之共犯乙節,已認定如前,從而辯護人所辯債權人為「歲 月靜好」云云,顯不足採。 (九)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上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 」;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 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被告與「歲月靜好」、「專屬財務」等人間,就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竟提供如本案郵局帳戶給「歲月靜好」使用,再依 該人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交予「歲 月靜好」、「專屬財務」,渠等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然 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原諒被告(審金訴卷第73頁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 、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之金額、被告罹患有上開二 (八)部分所述之疾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72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詐騙集團以美色謊稱要辦理 貸款,方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被告並無獲利,被告犯罪情節 難認重大,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 告前因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並依指示提款後交 給他人等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8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敘述如前,審酌被告於 出獄後約2年再犯本案犯行,且二次犯罪情節相似,可認其 未知記取教訓,惡性非輕,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因素,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 (一)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被告已全數提領並購買遊 戲點數轉交他人等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 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 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 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金訴-1027-202502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文欽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鴻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53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9

SLDV-113-司促-16280-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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