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于

共找到 93 筆結果(第 21-30 筆)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VAN TU(中文姓名:劉文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 字第19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 中文姓名:劉文秀,越南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被害人丙○○業已受傷之 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 直到被害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有輕忽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節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坦 承上開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1,0 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因 工作關係居住在公司宿舍,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小孩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 、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 可參,尚見彌補之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9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名:劉文秀;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號C棟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劉文秀;越南籍)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 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2段與 青年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青年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剎車不及 ,丙○○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劉文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使 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劉文 秀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 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徒步逃離現場 。嗣經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中文名:劉文秀)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及證人LY THI TRANG(中文名:李氏莊)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 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3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2025-02-27

TCDM-113-交簡-730-20250227-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賴韋銘 被 告 英諾瓦資訊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沛旭Roopesh Kumar DEORAH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楊宛萱律師 程巽凱 莊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招募主任(下稱人資 主任)李承真(英文名:Jill)招募至被告公司擔任軟體工 程師。李承真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與原告通話過程中,向原 告說明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條件為年薪新臺幣(下同)70萬 元,計算基礎為月薪5萬元、合計14個月,支給方式為按月 支薪,並於農曆年前發放另2個月薪資。原告嗣於與人資主 任通話後之隔週一,電覆接受上開招募條件,並自111年8月 15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嗣至112年4月,原告之月薪經調整 為5萬941元。詎被告未依約定如期於113年2月8日農曆年前 發給2個月薪資,而係於同年3月4日始給付1個月薪資,另一 個月的薪資5萬941元迄未給付。至於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間 所給付者,係兩造於同年4、5月間約定之留任獎金,亦即原 告於113年6月30日前未離職即可獲得之獎金,非被告公司應 於農曆年前給付之約定薪資。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41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間於111年7月27日簽訂Letter of Appointment(下 稱聘函),就原告薪資約款載明其基本工資5萬元(含伙 食津貼2400元)、一年發放12個月;就年終獎金部分載明 發放時原告須在職、原則上為月薪2倍、公司有權根據經 營狀況及當時內部政策調整分配金額等語。又原告入職時 ,被告公司人員即寄發檢附被告公司107年5月25日之公司 內部公告之電子郵件,說明關於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資格 條件及標準,其中載明被告保有單方修改、變更、調整及 解釋獎金發放政策、條款與條件之權利,並自原告到職時 適用,適用範圍包括兩造間簽訂之聘函內有關年終獎金條 款,於有不一致時,以該信件檢附之公告為準。是兩造間 就薪資約定係每年發給12個月基本工資,另給付年終獎金 ,惟是否發給年終獎金及其數額,乃被告公司之權限。 (二)原告主張入職前經被告公司人資主任李承真口頭表示其薪 資為年薪14個月等語,僅為要約,原告未立時承諾,該要 約乃失其拘束力;又依原告與李承真對話錄音內容,原告 表示「那就是薪資結構的部分您是說我們這個70萬的部分 ,是12個月+2個月算是年終吧?」等語,足見原告當時已 瞭解該2個月係指年終獎金而非工資;況李承真非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亦未曾授權李承真與原告簽訂僱傭契 約,是其於111年7月22日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乃無權代 理,兩造間就原告薪資約定,仍應依兩造間簽立之聘函所 載。 (三)被告公司因112年度營收受有衝擊,勞資雙方遂召開年終 獎金協商會議,並達成發放勞方1個月年終獎金及特別獎 金之共識,嗣分別於113年3月4日、同年6月間發放,故原 告業已領取相當於2個月基本薪資之獎金,則原告上開請 求,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一)原告於111 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工程師, 原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嗣於112年4月調升為5萬941元。 被告之最後上班日為113年7月21日。 (二)被告公司人資部門之招募主任李承真於111 年7 月22日, 透過電話向原告告知被告公司提供之僱傭契約條件,對話 內容如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29至33頁) 所示。 (三)被告公司於111 年7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聘函(本院卷 第63至65頁)予原告,其中提及每年薪資12個月,除基本 薪資外,每年年終獎金原則上為相當於2個月薪資,但須 於獎金發放日仍在職,且公司得依營運狀況及內部政策調 整。 (四)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25日發布年終獎金資格條件及發放 標準。 (五)被告公司曾於113 年2 月29日、3 月4 日、3 月6 日召開 年終獎金協商會議,惟原告並未參與上開會議。 (六)原告於113 年3 月4 日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5萬941 元; 另於113年6月30日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5萬941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年終獎金依我國慣例,係僱主在農曆過年時期,發放 予員工以酬謝員工過去一年之辛勞,常具有勉勵、恩惠性 質而屬恩惠型之給與,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乃將年終 獎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是以,除兩造有約定年終獎 金屬工資之一部分外,該等獎金原則上即不屬於工資範圍 。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年年薪14個月,並提出其於111 年7月22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資主任李承真之通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公司雖不 爭執其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錄音內容所示, 李承真於對話中提及「我們的base是12+2,所以你一個月 是五萬塊錢」、「(那就是薪資結構的部分您是說我們這 個70萬的部分是12個月+兩個月算是年終吧?)對,我們 這兩個月會是在農曆年前。那第一年不滿一年會依比例算 。」等語(本院卷第29頁),則其所指農曆年前發放之2 個月部分,是否屬工資,非無疑問。又被告公司於111 年 7 月25日另以電子郵件寄送記載完整聘僱條件之聘函予原 告(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中提及每年薪資12個月,除 基本薪資外,每年年終獎金原則上為相當於2個月薪資, 但須於獎金發放日仍在職,且公司得依營運狀況及內部政 策調整等內容。而原告對於其於111年7月25日收受聘函並 在其上簽名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則被 告公司所辯兩造之僱傭契約內容應以系爭聘函為準乙節, 自屬有據。且系爭聘函業已載明,兩造約定每年12個月薪 資以外,另於農曆年前發放相當於2個月薪資部分屬年終 獎金,此亦與上開對話內容一致,足認該款項之性質應屬 年終獎金。 (三)另依系爭聘函所載,無論原告前一年度對被告公司貢獻度 為何,如原告於被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時不在職,即不符 合年終獎金之發放條件,且公司尚可依營運情況等調整年 終獎金,實難認年終獎金具備勞務對價性,應屬被告公司 於每年年度終了時,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受僱人發給之恩 惠性給與,並非工資。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應屬薪資,難認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 請求被告給付5萬941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26

TPDV-114-勞小-3-2025022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莊于嫻 莊蕙瑜 王子云(原名:王依婷) 相 對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7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112年度存字第2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北院112年度存字第2782號、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 1308號、北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72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 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 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北院民國114 年1月13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0458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26

PCDV-113-司聲-598-20250226-2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原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傅立祥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家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清莊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給付逾新臺幣 84萬6,56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吳清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其餘上訴駁回。 四、吳清莊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負擔百分之75,餘由吳 清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吳清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 稱中工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傅立祥,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交通部民國 114年1月9日交人字第1147100015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清莊主張:伊為訴外人○○○之母,○ ○○於111年7月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14線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 ,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69.2公里處(下稱系爭道路), 因不明原因致機車打滑而跌落該處水溝(下稱系爭水溝), 頭部遭水溝內外露之鋼筋插入,因頭部外傷、顱骨粉碎性骨 折、腦組織脫疝而死亡。中工局為系爭道路及水溝之管理機 關,負有巡查道路各處是否有損壞或欠缺,有無致生人民生 命、身體、財產受損害之義務,系爭水溝於事發當時遺留自 水溝壁中延伸而出約長1至2米之鋼筋6支(下稱系爭鋼筋) ,非屬排水設施所必要之構造,中工局於事發前3日巡查系 爭道路,未即時移除系爭鋼筋或設置警告標誌、加蓋以防止 用路人跌落,或為其他適當之措施,而有管理之欠缺,與○○ ○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伊因本件 事故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8萬0,937元及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 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中工局給付358萬0,9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中工局則以:系爭水溝屬道路排水設施,其設置目的及使用 方法均非供用路人通行使用,況系爭鋼筋位於道路外側水溝 內而非車道上,應不致影響車輛通行,系爭道路及水溝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其設置或管 理並無欠缺。本件事故係因○○○無照駕駛,未依速限行駛, 且過彎路段未減速慢行所致,因車速過快撞擊山壁而亡,與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吳清莊請求 之扶養費應以起訴狀所載每月1萬7,579元為計算基礎,原判 決計算扶養費有違誤之處;且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予酌減;另○○○因有上開多種過失,吳清莊應負擔80%過 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吳清莊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中工局應給 付吳清莊113萬0,65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吳清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中工局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工局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清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均駁回。吳清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清 莊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中工局應再給付吳清莊169萬5,975 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中工局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  ㈠吳清莊之子○○○於111年7月7日上午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台 14線埔里往霧社方向,行經系爭道路,因不明原因致系爭機 車打滑而跌落系爭水溝,頭部遭水溝內外露之鋼筋插入,因 頭部外傷、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脫疝死亡。  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騎乘系爭機車時有配戴安全帽。  ㈢系爭水溝為中工局負責養護。  ㈣系爭水溝於事發當時遺留有自水溝壁中延伸而出之系爭鋼筋 ,每支長約1至2米。  ㈤中工局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111年7月4日曾巡查系爭道路。  ㈥吳清莊於111年8月間以書面向中工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 中工局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賠議字第19號拒絕賠償理 由書拒絕賠償。  ㈦吳清莊除○○○外,尚有一女○○○。吳清莊於本件事故時之平均 餘命以111年南投縣女性簡易生命表41歲之平均餘命43.14年 計算,算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餘命19.14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中工局對於系爭水溝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 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參照 )。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 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 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 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 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 法第3條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水溝位於系爭道路旁,係隨時有人車通行之道路邊, 判斷中工局就系爭水溝之管理有無欠缺,應將系爭水溝及其 周圍附連供人車通行之系爭道路作為整體之公共設施觀察。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水溝內存有系爭鋼筋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39頁), 觀諸現場照片可知,僅○○○跌落處之水溝內存有鋼筋,其餘 部分係由混凝土構成,除苔蘚、樹葉、落石外,並無其他人 工構造物,可見系爭鋼筋之存在已非正常狀態。又系爭水溝 並無加蓋,對於用路人使用系爭道路時人、車因故墜入有遭 系爭鋼筋插入致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之風險,亦非難以預 見,足認系爭水溝內存有系爭鋼筋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 態。  ⒊中工局抗辯系爭水溝屬排水設施,其養護目的在於維護公路 排水設施輸水功能,非供用路人通行使用,且其均有依公路 養護手冊辦理巡查等語,並提出系爭道路巡查紀錄、巡查光 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4至136、224至252頁)。然此仍不 影響中工局負有維護排水設施具備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而 中工局雖有於111年7月4日巡查系爭道路,卻放任系爭鋼筋 存在之不安全狀態持續,至本件事故發生後始移除系爭鋼筋 乙節,亦為中工局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40頁),足見於本 件事故前,中工局任由系爭鋼筋存在於系爭水溝內,使系爭 道路用路人暴露於不慎跌落時,生命、身體或財產發生損害 之風險,而無即時移除、加蓋、設置警告標誌,或為其他積 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中工局就 系爭水溝之管理自有欠缺,不能以系爭水溝非供用路人通行 使用即謂管理並無欠缺,中工局所辯並不足採。  ⒋中工局復抗辯○○○之死亡與系爭道路及水溝之管理欠缺無因果 關係乙情,惟對於系爭鋼筋存在於水溝內,中工局未為積極 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至本件事故後始移除 系爭鋼筋,有管理之欠缺,已如前述。○○○因不明原因墜入 系爭水溝內,頭部遭系爭鋼筋插入,造成頭部外傷、顱骨粉 碎性骨折、腦組織脫疝,因而中樞衰竭死亡等情,亦有現場 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 一第31至41頁),堪認○○○之死亡與中工局就系爭水溝之管 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吳清莊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工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吳清莊得請求中工局賠償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若干?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 號判決參照)。   ⑵吳清莊係00年0月00日生,為○○○之母,目前在餐飲店打工 ,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214頁、原審卷一第43頁),則吳清莊 於退休前,客觀上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參照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 之規定,應可認其得以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至65歲, 自年滿65歲起,即可能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受扶 養之權利。兩造不爭執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南投縣簡易 生命表,4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3.14年,吳清莊得受扶養 之權利,應自其年滿65歲即135年9月26日起算。又吳清莊 配偶已死亡,於年滿65歲時,其扶養義務人除○○○外,尚 有1女○○○,是其扶養義務人為2人。再衡諸吳清莊之社經 地位等狀況,認其主張以南投縣111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 8,918元即每年22萬7,016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見原 審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146頁),應屬適當。   ⑶兩造對於下述扶養費之計算並無意見,即自本件事故發生 日111年7月7日至吳清莊平均餘命結束時之154年8月27日 (111年7月7日+43.14年,0.14年約為51日,111年7月7日 起算43年又51日為154年8月27日)之扶養費總額,扣除自 111年7月7日至吳清莊年滿65歲135年9月25日之扶養費後 ,即為吳清莊自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結束時得請求之扶 養費(見本院卷第213頁),依此計算如下:    ①111年7月7日至154年8月27日之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64萬8,984元【計算方式為:(227,016×23.00000000 +(227,016×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2=2,648,984.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5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下同】。    ②111年7月7日至135年9月25日之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83萬2,565元【計算方式為:(227,016×16.00000000 +(227,016×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 ÷2=1,832,56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80/365=0.00000000)】。    ③上開①與②之差額為81萬6,419元【2,648,984-1,832,565= 816,419】。從而,吳清莊得向中工局請求之扶養費為8 1萬6,419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吳清 莊為○○○之母,○○○因本件事故死亡時年僅15歲,吳清莊驟然 喪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中工局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審酌吳清莊為越南籍,國中畢業,目 前在餐飲店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214頁,原審限閱卷);中工局則為公家機關,暨本件事故 發生狀況,吳清莊與其子親人永隔,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吳清莊請求中工局賠償精神慰撫金130萬元, 應屬適當。  ⒋從而,吳清莊得請求中工局賠償扶養費81萬6,419元及精神慰 撫金130萬元,合計211萬6,419元(計算式:816,419+1,300 ,000=2,116,419)。  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2條及第194條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是吳清莊依民法 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中工局賠償扶養費及慰撫金時, 仍應負擔○○○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  ⒉吳清莊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判決適用過失 相抵容有違誤,並附帶上訴請求中工局再給付169萬5,975元 (見本院卷第190頁);中工局則抗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吳清莊應負擔80%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75頁) 。查○○○係於系爭道路過彎時機車失控打滑,自摔跌落系爭 水溝,且系爭道路速限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138頁) ;佐以訴外人○○○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之乘客於警詢時證 述:事發當時我乘坐在後方,覺得速度很快,預估時速70公 里以上,但詳細不清楚,在過彎時,我就發現駕駛過彎後就 失控直接衝進去水溝內,造成事故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60頁);且經本院依兩造合意(見本院卷第68、85頁)送 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其採事故重建之方法,以推 估機車之速率,因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彎道之 最高速率介於時速51.01至61.08公里之間,故機車有超速行 駛,且行經彎道有打滑失控之高度可能性,系爭機車倒地前 之速率約時速59.1至71.82公里之間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堪認○○○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道路前遇彎道未減速,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因而失控 衝入系爭水溝發生本件事故致死,自屬與有過失。  ⒊本院依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中工局就系爭水溝之管理有欠缺 及○○○違規之情節,認○○○與中工局應依序負60%及40%之過失 責任,且依上開說明,吳清莊應負擔○○○之過失,即應按比 例減輕中工局之賠償金額,是吳清莊得請求中工局賠償之金 額為84萬6,568元(計算式:2,116,419×40%=846,56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吳清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中工局給付84萬6,5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60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中工局給付逾前開範圍部分,自有未洽 ,中工局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中工局給付,並駁回吳清 莊請求169萬5,975元部分,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帶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國易-1-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傑立 選任辯護人 安玉婷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1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12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 於所誣告案件尚未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即自白上開犯 行,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乙○○並未詐 欺,竟虛捏事實,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致其無端遭受 刑事偵查,更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之職業 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但需要扶養父母、 與父母同住、母親失智、父親中風之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 2、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其獲得充分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3、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和解情形 總金額 賠償條件 乙○○ 10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乙○○指定之帳戶。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11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在網路臉書社團「找旅伴,揪 團去趟好旅行」之貼文「揪旅伴1~2位,冰島Iceland」乙文 係其以「莊于萱」名義所發,經乙○○閱覽後與之聯繫並陸續 匯款相關費用,嗣於113年1月18日乙○○因對於行程不明確提 出質疑,丙○○表示同意退款,遂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使 用其所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 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作為冰島旅遊之旅費退款款項,該筆款項並非遭乙○○詐欺 指示所匯,僅因對乙○○不滿,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謊稱 在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揪團之人係乙○○,該筆款項係遭乙○○詐 欺所匯,而誣指乙○○涉犯詐欺罪嫌。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事由對告訴人乙○○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之事實。 ⑵坦承明知冰島旅行團係其以「莊于萱」名義發文揪團,卻於提告時供稱是臉書帳號Yuri liu(萱萱,亦即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發文揪團。 ⑶坦承其匯款1萬6,900元給告訴人係退款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113年2月22日同安派出所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LINE首頁、被告轉帳給告訴人之轉帳資料畫面翻拍等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臉書翻拍頁面 證明上揭旅行團是被告以「莊于萱」名義發文揪團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明知其匯款1萬6,900元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作為冰島旅遊之旅費退款之事實 6 165反詐騙資料查詢4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2日至同安派出所提告,而告訴人係於翌(23)日始通報被告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係詐騙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25

TYDM-114-簡-78-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強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永強與林宜學(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簽分偵辦)為朋友。緣某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初,以 暱稱「周佳琦」佯裝為投資老師,向告訴人甲○○誆稱可登入 「德鑫e點通」網站作投資,並要求告訴人依照暱稱「德鑫 客服015」指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又以網路 匯款有金額限制,故要求告訴人以面交方式,將現金交給其 指定之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匯款4筆款項至對方 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另先後面交現 金4筆款項給對方指定之人,共計210萬元(除第3筆面交現 金部分,其他均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範圍)。  ㈡其中第3筆面交現金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約定於11 2年11月18日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346巷之家樂福北 門店停車場出口,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該集團成員為避 免事後遭警方查緝,便由林宜學先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 聯繫被告,表示請被告前往臺中市代為承租車輛供林宜學使 用,林宜學可代為支付交通費、住宿費,並可領取報酬900 元等語,此時被告知悉我國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多 使用他人名義之手機門號、金融帳戶或承租車輛,作為從事 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使用,藉以避免警方追查,而林宜學 無正當理由,要求被告特別自花蓮縣前往臺中市代為租車, 並願負擔交通費、住宿費及報酬,顯然不符正常經濟效益, 應係如上述欲以被告充當人頭,租用車輛供林宜學等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藉以避免警方追查,被告竟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前往嘉義市○里區○○ 路00○0號「大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立租車),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RDG-8139汽車), 並於取得該RDG-8139汽車後,先行支付租車費用現金3,600 元(每日1,800元,共2日),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車輛 及鑰匙交給林宜學,供其任意使用,並因此取得林宜學交付 之墊付租車費用3,60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700元、 報酬900元,共計7,200元。嗣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因林 宜學未按期歸還RDG-8139汽車,經大立租車向被告催討,被 告復接續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委託其堂姊曾幼華,先 後於112年11月15日23時7分許、16日22時7分許,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郵局行動 卡號0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3,600元、1,800元至大 立租車指定帳戶,以此方式使林宜學得以繼續使用該RDG-81 39汽車,被告嗣後再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方式歸還給曾幼華。  ㈢林宜學取得RDG-8139汽車及鑰匙後,即由上述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駕駛該RDG-8139汽車,前往 嘉義市東區忠孝路346巷之家樂福北門店停車場出口,向告 訴人收取投資款項60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以此方式隱 匿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 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 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 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 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 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 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 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 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 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信昌、楊立昇、莊○○(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於 警詢之證述、租車契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曾幼華匯款紀錄 )、112年11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劉信昌遭查 獲時照片、劉信昌等人取款過程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 務交易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宜學相識,並有幫林宜學租借RDG-8139 汽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林宜學是做什麼事 ,他也沒有跟我說,我是因為情分幫他租車,林宜學是我當 兵時之同連學長,每天吃飯什麼都一起,他給我900元不是 為其租車之報酬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代替別人租車僅屬 債務,就是要給付租金費用,被告不是只有付2天租金費用 ,第3及4天租金費用也去付,被告應無故意幫助犯罪,若有 要幫助犯罪,金額一定很高,是按照獲得財產利益趴數計算 ;由被告只有拿車旅費及代墊租車費用,被告應未認知是犯 罪行為,且租車與提供帳戶不同,媒體或政府有宣導不能提 供帳戶、電話號碼及個人基本資料,但沒有提到租車,被告 是幫助學長租車,更因此多付2天租金、違約金費用,故被 告應無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林宜學相識,被告依照林宜學之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向大立租車承租RDG-8139汽車,並於承租當日將車輛交予林宜學,嗣林宜學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5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訴、證人曾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租車契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1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2至85、86至92、94至105頁,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林宜學駕駛其所承租之RDG-8139汽車前往向告訴人提領詐欺款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敘述如下:  ⒈檢察官固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被告涉有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依憑,然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僅足認林宜學有向其取款之事實,既未曾 指認被告,亦未為被告不利之陳述,故此難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至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 年11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物,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知悉或可得知悉林宜學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再者 ,證人劉信昌、楊立昇、莊○○於警詢之證述、劉信昌遭查獲 時照片、劉信昌等人取款過程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交易收據」等,均僅證明證人劉信昌、楊立昇、莊○○參與11 2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領取詐騙款項之事實,蓋無不利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有知悉或可得知悉林宜學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 事實,要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⒉又一般而言,若將租賃車輛交予非親非故之人,該租賃車輛 即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持以從事犯罪時掩飾身分之用,此為 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之事,而以被告案發 時年已22歲之社會經驗,固應知悉上情。然本案被告與林宜 學於本案前已認識,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可知被告與林宜學 並非毫無關係之人;而審酌朋友間確有可能基於彼此間情誼 ,在對方需要時出名租賃車輛供對方使用,實難認有何不合 常情之處,亦難僅以被告出名租賃車輛予林宜學使用之事實 ,即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出名租賃車輛給林宜學使 用時,其主觀上有何明確認知租賃車輛將會遭他人作為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涉有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2-25

CYDM-113-原金訴-37-2025022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74號 原 告 呂理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莊于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74-20250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鍹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33、1234、1235號、1 09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鍹(下稱聲請人)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惟原確定 判決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之執行,理由如下:  ㈠依證人王笙庄(以下逕稱其名)證述,聲請人第1天帶支票去 借款時,其上沒有告訴人游貴珠、游建發(以下逕稱其名) 背書,故遭王笙庄拒絕並退回,第2天才帶著游貴珠之身分 證及行照正本、借據(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 本案借據),及已蓋有游貴珠、游建發印文之本案支票與本 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下稱本案本票2張 、本案支票),足見聲請人確實有獲得游貴珠授權,否則聲 請人如何取得游貴珠之身分證及行照正本。原確定判決僅以 王笙庄要求聲請人再次提出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等文 件,即推論聲請人第2次所帶票據上之簽名及印文應為聲請 人所為,忽略是否另有他人從中為之以謀私利,顯然率斷。 蓋借款是否確實能夠取得,並有足夠之擔保,所涉及之利益 乃債權人,聲請人並非債權人,而係被授權代為辦理借款之 人,則聲請人有何具體經濟誘因必須甘冒風險以盜蓋印文之 方式取得借款。又王笙庄並未明確說明第2次取得之票據係 由何人所交付,亦未親眼目睹係由聲請人在上面簽名或蓋章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一借貸案件尚有居間介紹之第3人「 彭姐」(按指證人彭思榆)與聲請人一同處理此事並參與其 中過程,依論理法則,縱認票據上之簽名及印文非王笙庄自 行添加,亦不得據此推論係聲請人所為。  ㈡游貴珠證稱同意授權聲請人出售登記在游貴珠名下之本案汽 車,至游貴珠是否知悉借款一事,並概括授權聲請人全權處 理,以及游貴珠是否因而受有損害,並非無疑。依游貴珠證 述可知,游貴珠原非本案汽車所有人,而係聲請人協助登記 於其名下之登記名義人,以解決掛名公司負責人所生之欠稅 問題,故當聲請人告知買家價錢談不攏時,游貴珠是否有預 見可能以貸款方式先行處理稅款,事後再將車輛出售以還清 貸款?原確定判決忽略游貴珠有清償名下稅款之需求,聲請 人則僅為協助之角色,並無具體經濟利益,實無動機以盜蓋 印文方式取得借款。復依授權書(再證1,見本院卷第51頁 )所記載授權事項第1點「包括另行買賣移轉或設定」,足 見原授權範圍即包括擔保借款一事,且游貴珠同意授權聲請 人出售本案汽車,其目的本係為了清償稅款,當聲請人告知 價錢不容易談時,游貴珠是否知悉或足以推知將以貸款方式 先行清償稅款,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授權書明文記載「設定 」2字此重要事實,逕信游貴珠片面否認同意借款之詞,顯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認本案緣由係因游貴珠發現公司出現稅務問題, 乃要求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聲請人、證人黃書文(以下逕稱其 名)出面解決,然聲請人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為黃書文,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145 號民事簡易判決(再證3,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可證, 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認定聲 請人有藉偽造有價證券以獲得貸款之犯罪動機,實係以錯誤 前提為推論之基礎,本案自有進行再審以查明聲請人是否為 人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必要,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犯罪動 機。又游貴珠願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原因為何?是 否有收受其他對價利益?游貴珠既願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以足推論其具有「名實不符」之人格特質,且讓渡書上 記載「汽車為其所有」亦與事實不符,何以確信游貴珠事後 為自身利益否認曾同意借貸之說詞為真實?原確定判決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不符,自有重新審理之必要。  ㈣聲請人於本案事後與王笙庄探討事發經過,並有雙方對話錄 音譯文(再證2,見本院卷第55至177頁)為證,由對話內容 可知,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中之印文均非聲請人所蓋 ,王笙庄於第2次取得上開文件時,係由「彭姐」處取得, 且王笙庄始終不願說出實際蓋章者為何人。然聲請人係透過 「彭姐」介紹而認識王笙庄,借款過程中「彭姐」不僅參與 並居於主導地位,且聲請人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確定 判決忽略本案過程中尚涉及借款人(即游貴珠)、債權人( 即背後金主)、中間人等人個別之利益,聲請人係依游貴珠 之授權賣車還稅款,並無誘因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取得借 款,此偽造行為實極易遭人發現,聲請人當不至於甘冒此風 險。原確定判決推論聲請人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與 對話內容不符,本案自有重新審理並傳喚王笙庄到庭證述之 必要。    二、程序部分: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 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 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游貴珠、游建發、王笙庄之 證述,及云泰公司股東同意書、云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本案借據、本票、支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處10 8年7月23日北監車字第1080198935號函檢附汽車車主歷史查 詢、同年月25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25155號函檢附汽車領牌 歷史查詢及相關領牌資料、王笙庄手機內所儲存由聲請人提 供之游健發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健保卡、全國財產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游健發名片、聲請人名片等照片、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8年7月26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82 753622號函暨檢附申請書、委任書、游健發與聲請人身分證 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14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 1122601611號函檢附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3月31日北區國稅三重 服字第1120416323號函檢附欠稅查詢情形表、綜合所得稅未 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聲 請人手機內所儲存之讓渡書、授權書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借據、本票、支票之犯行,所為論述, 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 護人所為各該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本院卷第35至44 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壹)。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 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  ㈡再審聲請意旨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時自承: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上的「游貴 珠」都是我簽的一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0 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始終不否認有將上開文件交付 王笙庄之情(僅否認上開文件中「游貴珠、游健發之印文」 非其蓋用)。又觀諸王笙庄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乙、壹、二),就聲請人以游貴珠名義借款,並 提出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據等過程,前後指證均一致; 衡以目前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之情形,債權人均會要求借款 人、保證人自行填寫借款人及保證人相關資料,債權人並無 必要於債務人外自行在借款文件上添加第3人擔任保證人, 否則事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權人持自行偽造之文件資料 追討,反而讓債務人、第3人提告偽造文書,徒增債權人遭 刑事訴追之風險。聲請人既承認在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 據上簽署游貴珠之署名,則王笙庄收受該等文件後,當無另 行盜蓋游貴珠之印章於上之必要,況王笙庄與游健發並不認 識,聲請人亦未交付游健發之印文,若王笙庄認為該筆債權 僅有游貴珠之擔保仍嫌不足,大可拒絕借款,殊無另行偽造 游健發之印文於本案本票、支票及借據上之必要。準此,堪 認王笙庄證稱聲請人交付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據時,其 上已有游貴珠及游健發之名字與印文等語,當屬可信。再者 ,游貴珠於偵查、一審審理時皆證述:未授權聲請人以其名 義借款一語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壹、三),核與聲 請人於偵查時自承:我當時有跟游貴珠說,這台車我要處理 ,並「沒有說要借款」,但車子所有權是我,我覺得不管是 賣車、借款我都有權利等語(見同署108年11月11日訊問筆 錄第3頁),相互吻合,益徵聲請人以游貴珠名義向王笙庄 借款,確實未取得游貴珠之同意或授權無訛。聲請人既然逾 越游貴珠之授權,擅自於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上簽立 「游貴珠」之署名,且將上開文件交付予王笙庄,顯已成立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聲請意旨質疑王笙庄未明確說明票據係何人交付 ,恐另有中間第3人所為以謀私利云云,自屬無據。  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汽車是104年10月左右買的, 買來就借名登記在游貴珠名下,當時有向中租迪合公司貸款 100萬元,貸款人也是游貴珠,嗣因游貴珠擔心車貸問題, 所以上開車輛於105年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左右賣給新光 國際租赁有限公司並過戶,後來再以游貴珠擔任人頭負責人 之云泰公司向新光公司承租該車,承租1年後在106年12月間 ,我再以游貴珠名義及以游貴珠名義向裕隆公司貸來的180 萬元向新光公司買回這台車,並繼續借名登記在游貴珠名下 ,至107年1月左右,我因為失業無法繼續繳車貸,我就透過 一位彭心如找到台中的王笙庄…金額2萬元的本票是我自己私 人名義向王笙庄借的…當時將車子從新光買回來借名登記在 游貴珠名下,當時還是有試著賣車,但還是賣不掉,所以才 去找王笙庄抵押借款,因為需錢孔急才任對方開條件」等語 (見同署108年4月15日訊問筆錄第2、4、5頁)、「金額50 萬元的金額扣掉利息8萬元後,錢還是不夠,王笙庄又匯了2 萬元,一樣用車子押,我又另開了2萬元的本票,我當時有 跟王笙庄講,我要私人跟他借2萬元,王笙庄表示一定要用 車子抵押借款,我才簽游貴珠的名字,所以授權書、委託書 跟這2萬元部分是沒有關係的,但這2萬元應該是王笙庄要給 我的傭金,我借這2萬元有跟游貴珠說,她沒同意也沒不同 意,在我的認知,就是跟車子同一筆借款,我自認這是我該 拿的傭金,這傭金沒經過游貴珠同意,因為王笙庄利息太高 ,所以我請他給我傭金,因為我拿別人的車子跟他借款,會 有介紹費」等語(110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第2至3頁)。聲請 人自承本案汽車原有設定貸款,嗣因繳不出貸款、需錢孔急 ,乃經由第3人介紹認識王笙庄辦理汽車借款,並自認因車 子登記名義人為游貴珠,其以游貴珠名下汽車向王笙庄辦理 汽車借款,理應享有介紹費,故本案金額2萬元之本票,實 為其所應得之傭金,足徵以聲請人之認知,其以游貴珠名義 辦理借款,對其自身並非無經濟誘因可圖。又依聲請人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向王笙庄借款52萬元,最後拿到45萬元 …本來要去綜所稅執行處繳欠稅,我去的時候因為沒有委託 書或代理狀,所以無法替游貴珠處理,後來我約游貴珠去處 理,我當時跟游貴珠說我爸生病很嚴重,這筆錢我會挪用一 下,我會再跟你處理,所以游貴珠自始至終都沒有實際收到 這45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19日審理筆錄第24至25頁 ),可知游貴珠本人並未受有以其名義辦理汽車借款之利益 (解決債務及欠稅問題),反而是聲請人得以所借得之款項 ,解決其自身財務困境。聲請意旨認云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黃書文,聲請人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其以游貴珠名 義向王笙庄借款,目的係為解決游貴珠本人之財務問題,其 本身無利可圖,無犯罪動機云云,自不足採,聲請人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民事簡易判決,尚 難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無礙於 聲請人確有未經游貴珠同意,擅以游貴珠名義偽造本案相關 文件辦理汽車借款以從中獲利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復主張游貴珠所簽立之授權書,其上記載授權事項 包括設定擔保借款,因賣車不易,當能預見或推知可能以貸 款方式先清償稅款云云。然依聲請人前開於偵查中所述,「 本案汽車前曾有設定貸款」,嗣因無法如期繳款,才衍生後 續辦理汽車借款之需求,並由後續借得款項之流向與用途, 可知游貴珠實際上並未達到原擬出售汽車以解決欠稅之目的 ,堪認本案緣起實係游貴珠因遭追徵欠稅,乃尋求聲請人出 面解決,聲請人佯稱須將本案汽車過戶至游貴珠名下始能買 賣變價換得現金,游貴珠方依聲請人要求簽立授權書,其本 意為出售汽車,則授權書上所載「設定」一詞,因游貴珠本 不具法律專業,倘理解為「塗銷本案汽車原有之貸款設定」 ,亦非無可能;況游貴珠於偵查、一審審理時皆證述:未授 權聲請人以其名義借款一語在案,核與聲請人自承:我當時 有跟游貴珠說,這台車我要處理,並「沒有說要借款」等語 相符,業如前語,則「抵押本案汽車借款」部分,顯非游貴 珠之授權範圍,自難以游貴珠所簽之授權書上記載「設定」 一詞,即逕認聲請人得未經游貴珠同意,擅自以游貴珠名義 辦理汽車借款而從中獲取利益。本件關於授權書之記載,尚 難據以證明聲請人有獲得游貴珠概括授權,並經原確定判決 詳予指駁,聲請人提出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授權書為聲請 再審之事由,自形式上觀之,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  ⒋聲請意旨復提出聲請人事後與王笙庄之對話錄音譯文,並請 求傳喚王笙庄到庭,以釐清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據之印 文為何人所為及交涉過程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要件乃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既然聲請人逾越游 貴珠之授權,擅自於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上簽立「游 貴珠」之署名,且將上開文件交付予王笙庄,顯已成立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名,則無論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是否為真,縱認實際蓋章 (即偽造印文)者為第3人,亦僅係該第3人是否為共犯之問 題,並無從使聲請人獲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是以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合,尚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顯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且無再行傳喚王笙庄之必要,本 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9頁)無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3-聲再-516-20250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又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又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騎乘車牌號 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 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又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熊又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又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2時許至翌(2)日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5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 年12月2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行駛在人行道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乃於同日 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又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2-21

KSDM-113-交簡-2817-202502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IET NGU(中文姓名:范岳武)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24、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IET NGU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PHAN VIET NGU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113年12月27日延長羈押迄今, 先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被告 陳稱:我想聲請交保,我入所後身體很差,常常感冒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本案證人已詰問完畢且辯論終結,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罪,無羈押必要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自被告羈押起,已於同年10月15日、29日及12月13日進 行準備程序,並於114年2月19日行審理程序且於同日辯論終 結,將於114年3月7日宣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移審、準備、審理及延長羈押訊問均否認犯行, 惟被告殺人未遂犯行,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功厚、楊世莊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經證人李明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陳述,且有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發生前,被告即為逃逸 外勞,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通緝,本案亦經檢察官通緝始 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有犯後 規避刑罰之逃亡情形,本院再次檢視113年9月27日、同年12 月27日諭知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經綜合考量被告所 涉罪刑輕重、對公共秩序之危害、被告逃亡可能性、人身自 由受侵害的程度等因子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仍認有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 4年2月27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三)至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以言詞請求交保之部分,因本院認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事由,是其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21

KLDM-113-訴-199-202502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