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佰
捌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2日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307萬3
47元,及其中300萬元自家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陳報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007萬347元自本家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但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自無
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0年2月2日結婚,但被告於84年間與二人在美國所
經營餐廳之股東發生超友誼之行為,致雙方婚姻之感情基
礎嚴重受阻,原告知悉感情之事無法強求,念及舊日情愛
及往日情份,冀望以時間抹平傷害,仍待被告以禮、以情
,未曾動怒,希求回復美滿婚姻,得以重修舊好、斷釵重
合,兩造並共同居住及經營共同事業,以時間沖淡一切。
但至100年間兩造和平協議暫時分居,原告離開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共同住處,被告旋於同年6月間出售上開
房屋,但兩造仍互知對方住居所,並共同經營「屋頂上餐
廳有限公司」(下稱屋頂上餐廳),由原告負責對外經營
之一切場務事宜,被告則處理財務會計部分,可見雙方雖
分居多時但仍時刻相見、互通訊息,共同續行婚姻經營。
詎被告竟於110年7月間向鈞院提起離婚之訴,並稱原告屢
屢在外與異性友人宴飲作樂,原告收悉被告訴狀後哀莫大
於心死,決定放下這段婚姻,爰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㈡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時婚後積極財產分別為:①坐落臺北市
○○區○○路000號11樓之2、之3及地下二 層車位2個,價值
4,825萬2,644元;②中信銀行活儲存款444元(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4萬7,842元(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外幣存款美金47.72元(折合新臺幣1,336元);③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79萬3,073元;④屋頂上餐廳投
資額500萬元;另婚後消極財產則有:國泰世華業銀行貸
款債務3,168萬3,235元、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債務121萬6,5
30元、對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債務720萬5,844元。
㈢又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則為:①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地,價值4,166萬9,120元;②臺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房地,價值437萬5,550元;③新北市○○區○○○000巷00
號8樓房地,價值1,791萬5,951元。④
華泰銀行石牌分行存款50萬8,174元;⑤中國信託銀行板橋
分行存款395萬2,337元;⑥屋頂上餐廳投資額500萬元;⑦
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存款105萬2,406元;⑧國泰世華銀
行天母分行臺幣帳戶1萬8,495元、美金帳戶429萬7,556元
(含安聯人壽保險公司解約金272萬7,771元);⑨安聯人
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美金10萬3,620元(折合新臺幣289萬9
,288元);⑩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人民幣39萬5,679
元(折合新臺幣172萬1599元;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
值136萬6,545元;⑫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
1萬2,30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3萬6,636元(保單
號碼Z000000000)、21萬1,127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
)、29萬2,708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258萬2,186
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257萬8,780元(保單號碼Z0
00000000)、1萬2,17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另婚
後消極財產則有:國泰世華業銀行貸款債務1,300萬元、
元大銀行貸款債務3,539萬3,742元、臺灣銀行台南分行貸
款債務197萬8,779元。
㈣依上,原告婚後財產為1,398萬9,730元(計算式:54,095,
339-40,105,609=13,989,730),被告婚後財產為4,013萬
425元(計算式:90,502,946-50,372,521=40,130,425)
,則原告請求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1,307萬347元(計
算式:【40,130,425-13,989,730】÷2=13,070,347)等語
,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
萬347元,其中300萬元自原告「家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
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007萬347元自本「家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於81至85年間被告初次懷孕時,原告藉口其尚在
創業初期,難有餘力照顧子女,要求被告墮胎,然被告再
次懷孕時,原告卻仍以尚在創業階段為由,再次要求被告
墮胎。縱經被告及醫師百般勸告,若再實施人工流產,對
被告身體產生極大的負面影響,未來恐難再次受孕,原告
仍毫無商討餘地,被告見原告無共同撫育子女之意,遂再
次實施人工流產,然此後被告身體機能大有減損難以受孕
,是兩造迄今並未育有子女。詎原告自89年間開始明目張
膽在外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復於100年擅自離家後,屢
屢在外與其他異性友人開派對享樂,毫不避諱與異性友人
對外互稱男女朋友,其女友們甚至還打電話向被告挑釁,
原告更是長達十年毫不關心被告生活,顯見原告毫無與被
告共同維持婚姻家庭經營之意,且被告不辭辛勞維持屋頂
上餐廳經營,讓原告毫無付出即能坐享漁翁之利,豈料原
告不斷向外借款欠債,又怒罵員工影響餐廳生意經營,更
將巨額借款藏匿於海外,反過來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又為爭奪屋頂上餐廳經營權及騷擾被告,自稱公司負責
人恣意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幸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但兩造早已無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可能,故請求 鈞院
准兩造離婚,以還給被告清淨和平之生活。
㈡原告婚後財產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之3房屋
及地下二層車位2個(均含坐落基地)、中信銀行存款美
金47.72元(折合新臺幣1,336元)、444元、4萬7,842元、
南山人壽B1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79萬3,073元、原告於THE
TOP TWO公司出資額546萬7,500元,另有國泰世華業銀行
未償貸款1,155萬4,608元、1,451萬5,836元、561萬2,791
元、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21萬6,530元、屋頂上餐廳有限公
司至110年10月8日未償債務720萬5,844元。
㈢又婚後原告完全沒有從事家事勞動,對家庭生活亦無付出
,且雙方已分居十多年,但原告之信用卡卡費多為被告負
擔,甚至曾幫原告負擔非同居期間之房屋租金,然原告對
於兩造間之婚姻,根本毫無貢獻,而其為了減少其婚後之
剩餘財產,竟然大量舉債、揮霍無度,若逕依民法第1030
之1條第1項規定為分配,明顯有失公平。若鈞院認原告剩
餘財產少於被告,則請就原告得以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數
額予以免除,以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准
被告與原告離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2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事實,已有被告所提被告戶口名簿1件可憑(見卷一第14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00
年間即已分居,且被告於100年7月間亦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
,嗣後雖撤回起訴,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因認兩造夫妻
感情已因時間消逝,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理由,但不爭執雙方長期分居
,及先前曾起訴離婚後又自行撤回,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
年度婚字第39號案卷核閱無誤,且聲明請求本院判准雙方離
婚(見卷三第41頁被告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見兩造夫
妻感情基礎已因長期分居而消逝殆盡,且雙方均無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意,爰判准原、被告離婚。
五、又原告主張本件既已判兩造准離婚,其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7萬347元及遲延利息,但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時點為何﹖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307萬347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
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0年2月2日結
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向本
院遞狀反請求離婚,並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有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及反訴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最
早起訴離婚時即110年9月24日原告起訴時為據,核先敘明
。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前揭離婚起訴時即110年9月24日
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何﹖而本件兩造各自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財產明細,就兩造陳報各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調查於11
0年9月24日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為何﹖經查:
1.原告不動產部分: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1
1樓之2、之3房地及地下二層車位2個,經函囑兩造合意
選定之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10年9月24日當日
價值,合計為4,825萬2,644元,有該所函附之估價報告
書1件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一第379頁原告家事
陳述意見狀及第431頁被告家事答辯㈢附表3)。
2.原告存款: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時,在中國信託銀行活
儲帳戶存款444元、4萬7,842元及外幣存款美金47.72元
(折合新臺幣1,336元),有原告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見卷一第91至1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
一第431頁被告家事答辯㈢附表三),則原告存款合計4萬
9,622元。
3.原告保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B1還本終身
壽險解約金79萬3,073元,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附之
保單明細表可憑(見卷二第1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
4.原告投資: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原
告主張兩造各有一半,故認雙方各列出資額500萬元等
情,已據提出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及合夥
契約書各1件可憑(見卷一第21至27頁),被告雖辯稱
毋庸列入,否則亦應以「合夥財產價值額新臺幣500萬
元」名目提列,本院認上開餐廳出資額既為兩造合夥財
產,自應列入雙方婚後財產,故原、被告各列潛在合夥
出資額財產500萬元。
5.原告債務: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未償貸款債務3,168萬3
,235元、中信銀行121萬6,530元,有原告所提貸款資料
表、貸款餘額證明書可證(見卷二第141至143頁及卷一
第1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三第13頁)。另原
告主張對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有債務720萬5,844元,固
據提出原告及原告秘書與屋頂上餐廳會計對話訊息紀錄
可憑(見卷一11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核計婚
後財產之基準日為110年9月24日,惟上開對話訊息紀錄
則稱:「10/8還款金額為0000000」,其內容縱為原告
應付予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之款項金額,但原告並未證
明該債務早於110年9月24日時即已發生,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信,則原告婚後債務合計為3,289萬9,765
元。
6.被告不動產部分:被告名下不動產經函囑兩造合意選定
之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10年9月24日當日價值
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價值4,166萬
9,120元;新北市○○區○○○000巷00號8樓房地(含附屬建
物、地下一層停車位及坪頂段1784等地號林地),價值1
,791萬5,951元;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地,價
值437萬5,550元,有該所函附之估價報告書3件可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一第379頁原告家事陳述意見狀及
第427頁被告家事答辯㈢附表2),則被告婚後不動產價值
合計6,396萬621元。
7.被告存款: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時,在華泰銀行石牌分
行存款50萬8,174元、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存款395萬2,33
7元、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帳戶105萬2,406元、國泰
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臺幣帳戶1萬8,495元、外幣帳戶429
萬7,556元(含安聯人壽解約金272萬7,771元),有被
告所提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見卷一第267至273
頁及卷二第169至17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惟被告主
張上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款項,其中原告於110年8
月4日及9月6日透過訴外人魯志嘉分別匯入178萬8,436
元、159萬9,438元,係原告分擔屋頂上餐廳疫情期間虧
損而匯入,故上開匯款並非被告個人財產,應扣除後為
56萬4,463元,並提出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卷一
第269至273頁);另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帳戶亦
應扣除被告之姐來臺時暫予匯入之5萬5,000元美金,並
提出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卷二第174至175
頁)。原告雖不爭執上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款項確
係伊委由訴外人魯志嘉匯入,惟辯稱該款係每月雙方結
算後之餘款,應屬被告私人所有。經查:屋頂上餐廳雖
登記為公司,但如前所述,該餐廳實為兩造合夥財產,
依被告所提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註記所示,被告亦以該帳
戶分配餐廳盈餘、收受虧損及營業用款及匯款供作購置
個人房產,堪認該帳戶確係被告私人帳戶,並非屋頂上
餐廳公司帳戶,則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委由魯志嘉匯入
之款項,即難採認。至於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帳
戶部分,依被告所提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固可
證明其姐曾匯入5萬5,000元美金,但親人間匯款原因多
端,被告之姐嗣後有無取回上開暫時匯入之款項?未據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反而主張該款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見卷三第47頁被告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則該款
究係暫借帳戶而匯入款項或給予被告即非無疑,要難徒
憑匯入紀錄即認係該款係被告之姐所有或無償取得之財
產,被告主張剔除此部分款項,同不足採,則被告婚後
存款合計982萬8,968元。
8.被告保險:安聯人壽保險公司美利豐收外幣利率變動型
養老保險解約金美金10萬3,620元(折合新臺幣289萬9,2
88元)、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人民幣計價真有利變額年金
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人民幣39萬5,679元(折合新臺幣17
2萬1,599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好市年年終身壽險保
單解約金136萬6,545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九九終身防
癌保險解約金1萬2,30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終
身醫療保險3萬6,636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B1還
本終身保險21萬1,127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康
寧終身壽險29萬2,708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雙
喜保本養老保險258萬2,186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
、雙喜保本養老保險257萬8,780元(保單號碼Z0000000
00)、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1萬2,179元(保單號碼Z000
000000),有上開保險公同回函可憑(見卷二第73至75
、89至91、102至103、107至10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則被告婚後保險價值合計1,171萬3,357元。
9.被告投資: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有潛在合夥出資額財產
500萬元(理由同前)。
10.被告債務:對元大銀行有3,539萬3,742元債務、國泰世
華銀行債務1,300萬元、對臺灣銀行台南分行貸款債務1
97萬8,779元,有被告所提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及臺灣
銀行台南分行回函可憑(見卷一第203、265至266及329
至33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另主張於110年9月2
4日時,積欠原告同年度8、9月所結算之酬勞及依合夥
契約應給付原告款項156萬3,143元、169萬2,711元,合
計325萬5,854元,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並非被告
積欠原告之款項,而係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結算之酬勞
及盈餘分配。惟查,如前所述,本院已認被告中信銀行
板橋分行帳戶,不但用於分配兩造合夥經營之屋頂上餐
廳盈餘分配、收受虧損及營業用款項,亦供其匯款購置
個人房產使用,堪認該帳戶確係被告私人帳戶,因認應
列為其婚後財產,而不得再扣除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相
關款項,則上揭有關餐廳110年度8、9月結算之酬勞及
給付原告之盈餘分配325萬5,854元,同應自被告個人帳
戶支付,是上開應付款項應認係被告婚後債務,則被告
婚後債務合計5,362萬8,375元(計算式:35,393,742+1
3,000,000+1,978,779+3,255,854=53,628,375)
11.其他:被告主張應將原告於印尼國THE TOP TWO公司出資
額546萬7,500元,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另原告對國泰世
華銀行未償貸款債務3,168萬3,235元及中信銀行121萬6,
530元,均係原告為減少被告夫妻剩財產分配額所為增加
債務行為,因認亦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但同為原
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108年7月19日在印尼註冊成立
「THETOPTWO」有限公司,投資22億5千萬元印尼盾,被
告所稱「THETOP2BALI」餐廳、「ICERAINBOWBALI」冰店
皆由「THETOPTWO」公司開設,但公司設立後即爆發疫情
致封閉,直至110年12月31日會計師核算公司股權價值為
-2,795,532,741印尼盾,故於基準日時公司股權價值為0
元。經查:
①被告主張原告在印尼國投資成立之THE TOP TWO公司,
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546萬7,500元,但為原告所否認
,且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資產價值本不相同,被告
亦未舉證上開公司於基準日時價值仍與投資額相同,
已難憑信。況原告主張前述公司價值為負數等情,已
據提出公司財務報表、譯文、公司章程變更核准紀錄
、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卷二第255至281及339至37
9頁),堪認原告上開公司價值為0元,被告雖否認上
開報表足以認定該公司價值已為負數,惟未據舉證公
司價值,自不足採。
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
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
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
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主張原告向銀
行貸款,均為減少被告夫妻剩財產分配額所為增加債
務行為,因認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但為原告所
否認,且原告為從商之人,則其向銀行貸款用以商業
投資,自無不合,被告僅以基準日時銀行存款數額遠
不及原告向銀行貸款金額,即認係不當增加債務行為
,已非無疑。況本件訴訟雖係原告起訴離婚及請求夫
妻剩財產分配,但實被告先於110年7月14日起訴離婚
,因原告反請求離婚後(即本件訴訟)被告始撤回其
離婚之訴,有本院調取之111年度婚字第39號案卷可稽
,可見最先訴請離婚之人為被告,並非原告請求離婚
而事先布局向銀行貸款,要難認原告主觀上有為減少
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且被告已主張原告在印
尼國投資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則原告將資金移向
印尼投資置產,難認其貸款所得有隱匿不明情事,被
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5,409萬5,339元(計
算式:48,252,644+49,622元+793,073+5,000,000=54,095
,339),扣除婚後債務3,289萬9,765元後為2,119萬5,574
元;而被告婚後財產為9,050萬2,946元(計算式:63,960
,621+9,828,968+11,713,357+5,000,000=90,502,946),
扣除婚後債務5,362萬8,375元後為3,687萬4,571元,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1,567萬8,997元(計算式:36,874,571-2
1,195,574=15,678,997),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783萬9,499元(計算式:15,678,99
7÷2=7,839,499,元以下4捨5入)。
㈣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
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
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
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
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
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
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原告婚後未從事家事勞動,對家庭生活亦無
付出,且雙方分居後被告仍將餐廳利潤分予原告,但原告
不斷舉債,餐廳經營盡由被告勞心費神,且其信用卡費多
為被告負擔,甚至曾幫原告負擔非同居期間之房屋租金,
因認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但為原告所否認,
且兩造既共同經營餐廳,並訂立合夥契約平均分擔盈虧,
而被告亦以此累積財產(未主張另有其他營生),已難認
原告有未增進共同財產情事,且原告另在印尼投資發展,
縱因疫情致初期未能賺錢獲利,實難認原告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情事,是本院認雙方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均有貢
獻,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無顯失公平可言,
被告主張應免除或減少原告分配額,自不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所
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3萬9,4
99元,及其中300萬元自原告「家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陳
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其餘483萬9,4
99元自原告「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遲
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