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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宸宇即張文謙即張文儀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宸宇即張文謙即張文儀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宸宇即張文謙即張文儀前於民國109年 6月3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 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該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債務人自10 9年12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3號案受理,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不符 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經司法 事務官詢問其是否願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聲請人具狀表示因 疫情導致工作收入減少,無法再提出其他更生方案,並聲請 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12年 3月22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債 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堪認不敷清償繼續進行 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 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 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灣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饒國京、許媄詅、張玉華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 見如下: 1、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 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 前二年內,無使用各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其於96 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 用、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若以此為由裁定債務人免責, 顯有道德風險存在。又依准予債務人清算之裁定所載,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為139,404元,因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依法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免責,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聲 請人免責後之勞保債務消滅,將使勞保基金遭受損失,影響 廣大勞工權益及勞保基金之財務安全,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 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勞工)之權益,本件債務人所積 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足額清償等語。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 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 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裁定 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 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6月30日至109年 6月29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 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即109年12月31日)後之收支情形: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時,當庭陳稱:其沒有固定工作,每月領取 失業給付及扶養子女補助共約新臺幣(下同)28,430元,但 失業給付僅能領到109年10月,之後打算應徵公司作業員工 作,月薪約22,000元至28,000元,加上每週如有賣魚,每月 收入可達40,000元,另聲請人每月尚有租屋補助4,000元、 三節各有補助1,98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包含貨車貸款19,10 0元、房租6,000元、水電費5,440元、電話費1,500元、伙食 費(含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9,000至12,000元、交通費2 ,500元、燃料稅及牌照稅約1,000元,合計約38,000元等語 (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67、169、171、173、266頁),而 系爭更生裁定乃認為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依上開陳報之40 ,000元,加計租屋補助4,000元及三節補助平均每月495元, 合計約44,495元,其必要支出部分,因認貨車貸款支出部分 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必要支出,應予 剔除,又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長子部分因其生母已經 死亡,僅聲請人為扶養義務人,次子部分則因其生母身體狀 況不佳,實際上亦為聲請人負擔較大扶養費比例,而裁定其 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為33,000元(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270-27 1頁);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則具狀稱其任職 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惟當時販售漁貨收 入衰退,每月約7,000元,另領有單親補助每月2,830元,合 計約34,830元,每月必要支出仍為33,000元等語(見司執消 債更卷第373-377頁);其後於本件到庭陳稱,其於清算裁 定後,目前係擔任○○○臨時工,幫忙 上下貨,月收入約33,0 00元,每月並領有長子之單親補助3,000元、租屋補助5,500 元,每月必要支出約28,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 頁)。則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其所陳報每月收入約34,830 元,雖未達系爭更生裁定認定之金額44,495元,惟扣除系爭 更生裁定所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33,000元,每月仍有餘額約 1,830元,縱係以聲請人目前所陳其每月收入33,000元,加 上其所領長子之單親補助3,000元、租屋補助5,500元,扣除 其所陳每月必要支出28,000多元後,仍係屬有餘額之情形。 準此,堪認聲請人於經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亦仍有餘額。 4、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7年6月30日至109年6 月29日止): ⑴、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到庭,雖稱其更生前2年收入依聲請更生時陳報總額計 ,為549,463元,此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以憑(見本院卷第 159頁、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5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其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及其於系爭更生事件審理時到庭 所述(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32、第29頁、168頁),其於107 年間均係先後任職於○○○○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一直任 職到109年3月間,始自○○○○有限公司離職,且其於107年整 年度自上開公司共領有薪資所得共390,400元。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所示(見系爭更生事 件卷第313頁、本件之限閱資料卷),聲請人於108年整年度 ,自○○○○有限公司領有所得610,100元、109年度自1至3月份 任職於○○○○有限公司共領得薪資120,468元,則據上開資料 ,聲請人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09年3月間其任職於○○、○○○○ 有限公司期間,其薪資收入數額共約925,768元(計算式:3 90,400元×6/12月+610,100元+120,468元=925,768元)。又 聲請人於本件陳稱其於109年3月間自○○○○有限公司離職後, 有去賣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依聲請人於系爭更 生事件審理時,於109年9月15日到庭所陳稱:日後找到之工 作月薪22,000元至28,000元應無問題,加上每週六去賣魚, 一個月總共收入4萬元,應無問題等語(見系爭更生事件卷 第173頁),及聲請人於前述司執消債更事件審理時,於111 年9月21日具狀所陳:目前販售漁貨收入衰退,每月約7,000 元等情(見該事件卷第373頁),堪認聲請人於109年3月間 自○○○○有限公司離職後,其從事賣魚之工作,每月應至少有 約1萬元之收入,則計算至同年6月底為止,其此段期間應有 約3萬元之賣魚收入(計算式:1萬元×3個月=3萬元)。準此 ,聲請人自107年6月30日至109年6月29日止,其聲請更生前 2年之期間,可處分所得收入即共為955,768元(即925,768 元+30,000元=955,768元)之情,應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 係549,463元云云,應不可採。 ⑵、又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在庭陳稱:其聲請更生前,僅有1名與前妻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即前述之長子,惟前妻已於107年3月間死亡,是其聲 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即以107年至109年間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倍×24月×2人計算,共計7 13,54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 得聲請人之前妻之個人基本資料、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0年 至111年最低生活費資料,各附於本件限閱資料卷、本院卷 內可參,應堪以採認。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即為713,549元。 ⑶、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55,768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13,549元後,尚餘242,219元(計算式: 955,768元-713,549元=242,219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元,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據調取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事件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 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 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242,219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亦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28

SCDV-113-消債職聲免-2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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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泊蓁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95號受理,於112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 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0元,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甲利工程行任職,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另有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平均每月約1,000元等情, 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7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 卷第12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31頁)、存摺及交易明 細(本案卷第145-14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39-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3頁)在卷可佐 。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 元(本案卷第155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核列。  ⑶其主張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6,000元(本案卷第127頁), 固提出父親急性腦中風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33頁)、看 護費用收據(每日1,000元,本案卷第161-167頁)為憑,然其 父親於111年6月2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47,173元,1 11年8月22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清卷第203 -233頁)在卷可參。111年7月迄114年3月,約莫經過33個月 ,是否已無餘額可供生活,未見說明及舉證,且未見本院開 始清算後關於父親之所有存摺交易明細、保險資料,以確認 父親是否已無額外收入,自難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吳○霆(113年4月3日出生), 每月支出12,000元(本案卷第155頁),並提出戶口名簿(本案 卷第135頁)、每月托育費用16,000元之收據及每月領取育兒 津貼之7,000元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案卷第169-181頁)。 審酌其子女甫剛出生,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因子女無房租支出,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 88元、14,559元,加計托育費用扣除育兒津貼補助後,由債 務人與小孩生父共同分擔,債務人於113年度應分擔11,044 元【(13,088+16,000-7,000)÷2=11,044】、114年應分擔1 1,780元【(14,559+16,000-7,000)÷2=11,780】。逾此範 圍,並無必要。  ⑸從而,債務人於114年度而言,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4 ,000元及未成年子女11,78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110年8月至111年12月於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18,000元,11 2年1月10日起於甲利工程行任職,每月收入27,000元,另有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110年8月至12月 共10,908元,111年共22,901元,112年1月至7月共30,688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 頁)、存簿(清卷第235-24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63 頁)、甲利工程行陳報狀(清卷第109-111頁)、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卷第81-83頁)等在卷可 憑。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59,497元(計算式詳 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0,826元( 包含每月房屋租金9,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65 -167頁)、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69-191頁)為證。依110 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 元、17,303元、17,303元,高於前開基準金額部分,未獲債 務人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 為408,80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月起須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扶養費9 ,000元。經查  ①乙○○係48年生,罹腦梗塞、頸神經根疾患,無業,110年度至 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1 1年6月2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047,173元,111年8月22日 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93-197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清卷 第245頁)、存簿(清卷第203-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63頁)、勞保局已領勞保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15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61-162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附卷可考。  ③以乙○○111年6月27日領取1,047,173元勞保老年給付,可維持 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59,497元,扣除自 己408,802元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50,695元。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之受償金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50,695元,因此,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2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3-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劍雱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82,635元,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 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882,635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477,92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額為840,69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額為14,77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1,600,343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額為10,679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額為1,483,34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066,507元(司消債調卷第121至 183頁)。是以,本院以7,494,259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 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其名下除有富邦人壽保 單1只,保單價值準備金47,06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司消 債調卷第17頁、第73頁;消債更卷第41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以打零工維生,於聲 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為17,500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 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應 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21頁、第55頁、第69至71頁),是 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17,500元列計 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活力光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為18,000元,此有聲請人113年9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明 細表附卷為憑,應堪認定(消債更卷第25至29頁),是以 本院以每月18,0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4,68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4,68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其女兒之扶養費,聲請人於聲請 前2年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約為1,967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53頁;消 債更卷第33至35頁)。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0,061 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是聲請人每月 撫養其女之費用應以10,061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8,000元-20,122元-10,061元=-12,183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現年約50歲(00年0月生),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7,494, 259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 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8

TYDV-113-消債更-625-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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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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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綉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綉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綉惠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 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2月11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後, 並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 收入約為141,290元,個人必要支出為460,128元,扶養母親 之扶養費為115,032元,名下除有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49,78 0元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29至31、35 至36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 ,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15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26號案受理,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1日調解不 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2,631,548元(計算式:本金634,488元+利息1,997,060元 =2,631,548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15、27頁、本院卷第 103至107頁),顯示聲請人有二張壽險保單,保單之準備金 約為49,780元(見調解卷第15頁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 書),玉山銀行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無其他財產。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0月16日至113年10月15 日(取月份整數為111年10月至113年9月),其中111年10月 至113年1月均在監執行,期間之勞作金共計為26,078元(計 算式:1,671元+1,498元+1,284元+1,555元+1,251元+1,380 元+1,687元+1,547元+1,359元+1,902元+1,584元+1,412元+1 ,749元+1,436元+1,684元+1,803元+1,073元+203元=26,078 元);113年2月無工作收入;113年3月至6月擔任臨時工, 每月薪資約23,000元,共計為92,000元;113年7至9月均任 職於鼎味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鼎味軒公司),其中7、8月 之工作收入共為49,290元(計算式:30,970元+18,320元=49 ,290元),平均每月約24,645元,則7至9月約為73,935元, 且聲請人陳稱未於此段期間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租金 補貼等情,有113年7、8月鼎味軒公司之薪資袋、114年2月3 日更生陳報狀、法務部○○○○○○○○○勞作金分戶卡(調解卷第3 3頁、本院卷第81、111至113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收入共暫計為192,013元(計算式:26,078元+92,000 元+73,935元=192,013元)。  ⒉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依聲請人提出之鼎味軒公司1 13年10月薪資袋、Jobquickly薪資系統、承奕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薪資證明(本院卷第97至101頁),聲請人於113年10月 自鼎味軒食品有限公司領得25,637元;113年11月26日至113 年12月25日自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領得11,880元;11 3年12至114年1月自承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領得18,436元( 計算式:2,035元+16,401元=18,436元),審酌聲請人現年 為44歲(00年0月生),具相當勞動能力,但甫回歸社會致 工作收入一時難以穩定,是聲請人陳稱其目前薪資約為26,0 00元等情,雖略低於基本工資,仍堪可採信,是以其所述收 入26,000元估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19,1 72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⒉聲請人另陳稱其母親黃美雲無謀生能力,須與另三名兄弟共 同扶養母親,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為4,793元云云,並提出 戶籍謄本、黃美雲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 。惟查黃美雲現年為64歲(00年0月生),尚未屆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名下有一輛2013年出廠之機車,因折舊 後已無價值,但111年、112年分別有18,329元、17,168元之 股息收入,足見其有股票等有價財產,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母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佐以聲請人自述聲請 前二年至今之收入拮据情況,且未提出確實有支付扶養費之 證明,自難認列此部分之支出。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聲請人每月 約26,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尚餘6, 828元(計算式:26,000元-19,172元=6,82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為44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有21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達634,48 8元,加上如附表暫計之利息,總額已有2,631,548元,縱先 不考慮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且將每月餘額6,828元全 部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仍須約32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2,631,548元6,828元12月≒32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倘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每月需負擔新增 之利息債務就已逾8,000元,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額可 逐步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64 106,323 24,817   163,204 無 本院卷第39頁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907 456,941 1,680 605,528 無 本院卷第43頁 自96.2.28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728 290,493   383,221 無 本院卷第59至75頁 自96.1.19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4.1.17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渣打商銀。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4,313 913,101 2,128 1,199,542 無 調解卷第67頁 期前利息4,975元。 遲延利息自95.7.20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10.1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萬泰商銀。 5 聯邦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52 205,624 4,008   279,684 無 調解卷第73至75頁 自97.3.14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10.1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424 24,578 33,002 無 調解卷第79至87頁 期前利息4,509元。利息自97.12.1起暫計算至113.10.14止,按年息15%計算。 受讓自慶豐銀行。 小計 634,488 1,997,060 28,825 3,808 2,664,181 2,631,548

2025-03-28

TYDV-113-消債更-603-20250328-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軒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軒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 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4,220,8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於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 惟聲請人現任職○○○○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1,800元,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 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 總額為4,220,899元,且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清算事件卷 宗,下稱北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任職○○○○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1,800元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北院卷第73頁至第 7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2日北市社助字 第114302072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1,8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為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97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乙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查(見北院卷第 59頁),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1,085,60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683,20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56,170元;滙豐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5,175,39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554,75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89,47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7,58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05,55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54,087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00,005元;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77,542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01,404元;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97,91 2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 筆及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149,276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 北院卷第5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將上述債權總額 扣除聲請人財產總額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759,4 16元【計算式:1,085,602元+683,204元+1,956,170元+5,17 5,390元+554,755元+489,478元+127,585元+705,558元+1,95 4,087元+300,005元+577,542元+701,404元+597,912元-149, 276元=14,759,416元】,依一般金融機構提供之最長清償期 數180期計算還款方案,可認聲請人每月最少清償金額為81, 997元【計算式:14,759,416元180期=81,9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1,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7,076元後,僅餘24,724元【計算式:41,800元-17,07 6元=24,724元】,實已不足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 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 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堪 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 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7

TNDV-113-消債清-123-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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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龍濱即許雅超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龍濱即許雅超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83萬2,39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 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 憑(調卷第21至33頁、消債更卷第17、151至156頁),是聲 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萬5,700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萬6,44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125萬9,26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萬3,45 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4,356元、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7萬85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 萬5,58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萬4,212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8萬652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 萬6,518元(消債更卷第55至65、69至102、105至139、175 至180頁),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則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應至少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2,000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萬2,000元、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6,000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萬元(消債 更卷第25至27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508萬7,034元 。  ㈢聲請人陳稱現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8,000元等語 ,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 可參(調卷第41頁、消債更卷第141頁),然聲請人現年49 歲餘(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47頁),尚未逾 法定退休年齡,而基本工資本可一定程度反應一般人勞動能 力所得,應有其參考價值,是堪認聲請人每月至少應可獲取 相當於114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2萬8,590元之薪資收入。又 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 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143頁),與本院函 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2月1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2月17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1日函內 容相符(消債更卷第103、105至107、167頁),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為2萬8,59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 之計算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749元(計算式:膳食 費10,800元+交通費3,600元+行動電話費499元+健保費350元 +其他水、電、瓦斯費、雜支1,500元=16,749元,消債更卷 第17至19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聲 請人陳報並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消債更卷第145頁),是 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6,749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6, 749元後,雖尚餘1萬1,841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5 08萬8,034元,如以每月1萬1,841元清償債務,仍須430期( 計算式:5,088,034元11,841元≒430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即35年又10個月方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年49歲餘 ,已如前述,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16年,難以期待聲請人 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消債事 件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9至20、21頁),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7

TNDV-114-消債更-42-202503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梁馥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貝佛街有限公司前金營業所任職,114年1月 起時薪調升為新臺幣(下同)190元,114年1月領取薪資22, 420元,較最近一年薪資平均22,089元為高,應以調整後之 最新薪資計算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別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 或三節等獎金,有在職證明書、該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在 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名下尚有95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年份久 遠,已無剩餘價值,以上有行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2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於宏泰人壽之團體保險僅為被保險人無領取 解約金之權利,且其他保險均已失效,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7,500元,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在卷足證。其自陳每 月生活費用17,396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要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聯邦銀行 344,201 135 玉山銀行 431,367 169 台新銀行 1,033,530 406 遠東銀行 494,602 194 華南銀行 423,214 167 永豐銀行 563,970 221 台北富邦銀行 1,196,667 47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58,393 2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2,193,891 861 星展銀行 210,937 83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2,067,233 812 萬榮行銷公司 1,307,425 5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372,846 146 合 計 10,698,276 4,200 總清償金額:302,400元,清償成數2.83%。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7-20250327-1

消債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㨗鵬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㨗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 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 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下 稱清算裁定)准許自112年4月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事件提出名下股 票以清算開始日收盤價計算之價款新臺幣(下同)61,750元 供債權人分配受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 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或未表示意見或具狀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清算開始後仍從事與聲請清算前相同之工作,每月收 入及撫養子女情形,均與聲請清算前並無二致,惟需扶養母 親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到院。有關聲請人是否須扶養母親 一節,業據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陳稱母親由手足奉養,其因 經濟狀況不佳,已無餘力扶養老母(參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0號卷宗第5頁)等語明確,清算審查程序及執行程序中 亦從未述及需扶養母親,其於聲請免責程序中始改稱須扶養 母親,且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所述清算開始後須扶養母親 一節,尚難憑採。依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所載及聲 請人到院所為陳述,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每月固定收入平 均約30,200元,而聲請人與扶養親屬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 5,614元,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收支情形並無不同,則聲請人 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 額,堪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高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之數額,始能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每月之固定 收入為30,200元,必要生活費為25,614元,已如前述,則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總 數額應為110,064元{計算式:(30,200-25,614)×24=110,064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僅61,750元,顯 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同意 之證明,依前引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並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 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之110,064 元,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27

SCDV-113-消債聲免-11-20250327-1

消債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庠銪即林昌輝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09號、第266662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聲請人林庠銪即林昌輝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之後續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 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 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 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 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 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 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 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 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 ,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 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 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 基礎。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更生之聲請, 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為防杜聲請人之財 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 行債務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內 ,聲請人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財產或對第三人之債 權,均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或行政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裁定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19號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第一銀行、萬榮公 司前已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凱基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 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09號、第266662號(下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均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 凱基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執行命 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均先堪認屬實 。 (二)而按,系爭執行事件之開始並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 的乃為凍結聲請人之財產,此非但未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且益使日後全 體債權人間得為公平受償,故應認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況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是應認 聲請人就此等部分所為之聲請(包含就其餘尚未開始聲請 強制執行之相對人,請求渠等不得開始或繼續執行程序, 以及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部分),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 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將使部分債權人即 相對人萬榮公司及第一銀行得先行滿足渠等之債權,然若 由相對人即部分債權人萬榮公司及第一銀行先行收取系爭 保險債權,當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即 全體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是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 維持相對人即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當有予以保全之必 要,是就此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7

MLDV-114-消債全-6-202503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陳勝輝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原告起訴狀誤繕被告地址為原告住所地,致本院 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均未合法送達予被 告,爰依上開規定,命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 4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7

SJEV-113-重簡-236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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