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649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113年度偵
字第171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志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若
菲」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開設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驗證碼,提供「李若菲」使用。「李
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間,向王淑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淑女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6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劉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下稱本院簡上卷,第
40、55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而於上開時
間開設本案帳戶、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提供「
李若菲」使用,及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
行,前辯稱:我沒有詐騙別人的意思,我也沒有獲利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李若菲」之指示,於112年6月12日開設本
案帳戶,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驗證碼,提供「李若菲」使
用;「李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
於112年5月間,向王淑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淑女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6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提一空等情,除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外(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他4003卷第
221至223頁、他1381卷第39至44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告訴人匯款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李若菲」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
帳號變更紀錄查詢、網銀語音密碼交易記錄查詢、結清資料
(他4003卷第7至130、137、283、187至189頁、立卷第29至
36、37至39頁、本院審訴卷第37頁、偵卷第11、13、27至33
、39、45至2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年紀已逾40歲,自述其專科畢業,從事電腦繪圖工作
(本院簡上卷第61頁),乃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
上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略以:我112年6月初在臉書社團加入LINE暱
稱為「李若菲」之人,他說他們公司在投資黃金,如果我借
他1個帳戶用,他每月可給我2,000元分潤。我那時見錢眼開
,但我也很怕被騙,就沒給他我平常在用的帳戶,我就去國
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用LINE傳給「李若菲」,並依他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等
語(立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9至21頁)。又被告與「李若
菲」之對話記錄,亦顯示「李若菲」以其所屬公司需買賣貨
幣抵抗通貨漲跌為由,向被告索取帳戶供交易,並承諾提供
每日2,000元之報酬,每15日4萬元之獎金予被告,被告即前
往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依「李若菲」指示設定數個
約定轉出帳戶。嗣「李若菲」向被告稱要登入被告之網路銀
行查看,而向被告要求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被告隨
即表示「我的銀行密碼給妳?不太對吧???」,並將其網
銀帳號、密碼傳送「李若菲」。其後「李若菲」再告知被告
,被告先前設定之約定轉出帳戶未成功,須再至銀行臨櫃設
定,並表示會提供2,000元之辛苦費,經被告回覆:「照妳
說的跟行員說她不會問嗎?怕會有問題」,「李若菲」則答
以:「如果問的話就說綁約是投資黃金理財,綁定的這個人
你認識,是現實中的朋友有經常見面,你們一起合夥投資,
主要是看臨場反應,態度好一點就可以」,被告其後即配合
至銀行完成綁定。「李若菲」又多次向被告表示公司需要登
錄網銀,請被告提供驗證碼,被告均配合提供。嗣「李若菲
」要求被告再配合綁定其他約定轉出帳戶,被告即詢問:「
我要問妳一件事,這種買賣不算違法吧?」、「因為我關到
怕了所以會問」,經「李若菲」告以該交易為合法(偵卷第
48至68、72至76、86至100、114至115頁)。自被告知悉「
李若菲」所稱之買賣貨幣交易有違法可能、知悉「李若菲」
向其索取帳戶有詐取其帳戶之可能、知悉提供網路銀行密碼
供他人登入係「不太對」之行為、知悉其前往銀行臨櫃辦理
約定轉出帳號經行員詢問用途時,如據實相告「怕會有問題
」,再自「李若菲」協助編造理由提供被告並告知要看被告
之「臨場反應」知悉其協助綁定轉出帳戶非屬正當,惟被告
竟無視此等風險,足認被告主觀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李若菲」使用
,「李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提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併案之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14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告
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犯後於一審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程度非輕,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先前因大腦手術後小腦發生病變,造成脊髓損傷十餘年
,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1至42頁)、目前居家
從事電腦繪圖工作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認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誤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本院簡上卷第59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
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
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4-簡上-3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