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知暘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添」之人(下稱「阿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直
接犯意聯絡,並與「阿添」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間接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知暘知悉有「阿
添」以外其餘成員),李知暘先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阿添」。嗣「阿添」告知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本案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年7月15日,以加入MU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為由,向丙○○(原
名:鄒其水)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李知暘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致丙○○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其中於同年8月26日0時20分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李知暘則經「阿添」以Telegram指示,於同日0時36、37分將
本案帳戶內之60,000、50,000元轉帳匯出,並於其他時間依
指示轉出或提領(均含丙○○匯入之20,000元)其他款項,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與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
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
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
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
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
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
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主張:被告李知暘將名下本案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皆提供「
阿添」使用,並由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匯
入款項,再由被告後續依指示轉帳或提領等語。惟依卷內證
據僅得認定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0時20分匯款20,000元至
本案帳戶,且起訴書所載之款項流向亦有所不明,本案起訴
事實與範圍有所疑義,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疑義事項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除本案帳戶以外之帳戶與轉帳紀錄,
是否為起訴範圍?檢察官表示:本案僅起訴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並依指示轉帳提領之行為,其餘僅為描述告訴人遭詐騙經
過而為事實描述,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請更正起訴書內容為
:被告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交給「阿添」後,
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0時20分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
再由被告後續依指示轉帳或提領等語(本院卷第230頁、第5
5頁),足認檢察官起訴書原主張本案帳戶以外帳戶之交易
紀錄,僅係描述告訴人受詐騙之事實描述,尚非本案之起訴
事實,本案之起訴範圍為上述檢察官更正後之部分,合先敘
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
22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1至2
93頁,本院卷第228、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原
名:鄒其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8頁、偵卷第
311至314頁),並有匯款單據影本(警卷第29至31頁《同警
卷第40至41頁》、第37至3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
警卷第65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5至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警卷第77頁、第79
頁、第81頁、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影本
(警卷第85至86頁)、民事起訴狀影本暨所附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第3103號追加起訴書、本案
帳戶匯款明細表(警卷第87至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8724號函
文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283頁)、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至1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5頁)、
鄒和宸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警卷第33至
35頁、第42頁)、與「專屬客服」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64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8頁、第80頁、第
82頁、第84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以下稱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所犯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因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
,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⑵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被
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
錢犯行,應有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再適用中間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中間時洗錢
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
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
較修正前、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
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
擔任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且擔任依「
阿添」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之工作,屬本案
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
本案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其自身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阿添」具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直接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與本院準備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罪,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報酬不會超過10,000元
等語。而被告既已賠償並實際履行共20,000元給告訴人,經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61至62頁),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可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賠償給告訴人,而無其他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刑
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被告隨意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轉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
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標的之金額、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數量、受害人人數等節。又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本
院卷第61至62頁)。再參以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本案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之前在回收場工作,月薪約30
,000多元,無結婚、無小孩,之前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39至2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罰金
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
額度均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
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而不知去
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1,152元【本院卷第211頁】,且尚應
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
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
,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
徵。
㈢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金訴-45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