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義
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義父親蔡國榮(下稱蔡父)所實際經
營之三金有限公司(下稱三金公司),與告訴人甲○○所經營
之尚新衛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新公司,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間互有生意往來,並常有互相借用支票(換票)支
借現金之情形。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先受告訴人委託
持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向蔡父借款,惟被告稱該票面額過
大,蔡父無意願,並要求告訴人改提供其他空白票據來換票
支借現金。告訴人遂應其要求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
2、3、4之支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後,在附表所示編號2、3之
支票,填上發票日期、金額後,以所有意思轉質押予第三人
王獻樟用以擔保被告個人票據債務。嗣告訴人發現被告未持
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蔡父借款,且己反被第三人王獻樟追討票
據債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本件起訴範圍之釐清
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
、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
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
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
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
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
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
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公訴意旨係記載「......告訴人遂應其要求陸續
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之支票。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後
,在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填上發票日期、金額後,以
所有意思轉質押予第三人王獻樟用以擔保被告個人票據債務
」等語。觀其前後文,雖前有「將上開支票(應係指附表所
示編號2、3、4之支票)侵占入己」,然對照其後所記載描
述侵占支票之犯罪構成要件具體態樣事實,係明確指涉附表
所示編號2、3之支票。且經當庭詢問檢察官本件侵占客體,
據稱:係附表編號2、3之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
。參諸上開說明,考量被告行使防禦權之利益,即應認本件
起訴範圍應係指附表編號2、3之支票,以臻明確。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歷次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蔡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
NE聊天紀錄、告訴人所提出110年9月30日對話錄音譯文全文
、被告所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內
之音檔1譯文,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972號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6972號、111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宗影本、本
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證人王獻樟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11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案件111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5之告證2-5、2-6譯文、編號6之告證2【即告證2-1
至2-6】譯文,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捨棄調查【見
本院卷第207頁】)。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為朋友關係。被告持有告訴人附
表編號2、3之空白支票,並自己填上發票日期及金額後,向
案外人王獻樟借款,屆期遭退票,經案外人王獻樟提起民事
訴訟向告訴人追索,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判決告
訴人應償還案外人王獻樟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所載之金額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3之
支票,是我跟告訴人借的,告訴人就拿票讓我去質押。告訴
人當時說如果我欠錢時,可以用他的票去質押做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並填載發票日期
及金額後,向案外人王獻樟借款,屆期遭退票,經案外人王
獻樟提起民事訴訟向告訴人追索,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
第659號判決告訴人應償還案外人王獻樟附表編號2、3所示
支票所載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警6998卷第3、9頁、警5464卷第1頁背面、第2頁、偵8714
卷第10頁),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見調偵570卷第21
頁)、證人王獻樟於偵查中證述(見偵6972卷第16頁),均
屬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見調偵
續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自告訴
人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原因,是否如告訴人所稱係
其欲向證人蔡國榮借款,而交予被告?
㈡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
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
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
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
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
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
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
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
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
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
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
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
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
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以
作為證據資料使用。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
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
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嗣法院於審判中對該私人
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法律授權予
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音之內容,非屬
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知
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
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
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11
1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
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調偵續卷第45至53頁
),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對話錄音檔案後,證人即告訴
人業已確認係地下錢莊來訪之後,大約於110年8月之後與被
告之錄音對話,並明確說明此應係證人王獻樟對其提告時,
其與被告在法庭外面遇到時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之證據能
力,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1
至82頁)。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證據雖屬私人取得之證據,
然並未違反任意性法則。而上開錄音內容,亦非屬秘密通訊
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之核心領域,且係供被告保障自身合
法權益,作為司法證據之用,即應有證據能力。
㈢依據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被告)從頭到尾是怎麼樣
形成怎麼樣形成」、「(告訴人)老實說就老實說我又沒有
差,我又沒怎麼樣,我也沒怎樣,我票同樣是借給你的,我
也沒差對不對」、「(告訴人)為什麼先告我,我真的很倒
楣,我真的被你害死」、「(被告)你說你倒楣,那我呢」
、「(告訴人)我若不要借你票我就都沒事,妖獸我暈倒」
、「(被告)連你都會牽連到你知道嗎」、「(告訴人)我
是為什麼連累到,就是挺你連累到,票拿給你連累到的,不
然會連累什麼?」、「(告訴人)你不要念悲哀,那時候就
跟你說你就票還來,我一直強調票還來都相安無事,我的票
是無償借你的,老大,我又沒有跟你討利息錢又沒跟你拿半
毛錢」、「(告訴人)你就票還我,因為我票沒跟你收利息
拿半毛錢,我票借你,弄到現在我公司也要倒你想呢」、「
(被告)當時我們再講一件大家互相不要說大小條,你當時
去借一條20的,那時還完了我拿給你,你說你票要用,我不
是也票借給你用」、「(告訴人)你把100拿去,你又沒現
金還我,我沒錢給人的時候,我不就把20的嘎進去,對不對
」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5至5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討論
附表編號2、3支票時,告訴人始終強調「無償借票」、「挺
」等用語。且自上開對話過程中,亦可明顯看出被告與告訴
人確有互相以借票方式,緩解財務困難之舉措。此與告訴人
於本件訴訟中所陳如附表編號2、3支票交付予被告之目的,
係為向證人蔡國榮借款一情,顯然有別。告訴人雖於本院交
互詰問時,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稱:「我意思是若之前沒有
拿我的票讓被告去向他父親借錢,我就沒有事」、「我忘記
了,那是緊張對著被告要支票的說詞」、「那時候可能有點
口誤吧!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當時會用借你」、「我那時的意
思是我把票拿給被告,要向蔡國榮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111頁),然明顯前言不對後語,均無以說明上開對話
錄音譯文中,何以多次出現「無償借票」之情形?是告訴人
於本院交互詰問中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所為之說明,均無從
合理解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所呈現之客觀文義。
㈣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53頁),主張依據告
訴人114年2月6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足以推論
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3支票係為向證人蔡國榮借款之目
的,始交付被告。然被告就此辯以:告訴人拿票借我,但我
沒有說出來,因為告訴人夫妻間有很多矛盾,要鬧離婚,我
為了要暗藏他們要離婚的矛盾,我才沒有跟告訴人配偶楊雅
玲說告訴人借我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核該部分
錄音譯文,係告訴人配偶楊雅玲與被告之對話,其中內容或
有呼應楊雅玲之質問,然對話內容略有模糊,並不足以直接
推認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且亦非無可能如被告所言,係為
告訴人夫妻感情之故,而刻意隱匿告訴人借票予被告之事實
。是尚不得以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即率斷作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2、3支票取得原因,分別於偵
查中及本院民事程序中,有不同之說法,顯見其動機不良,
而有隱瞞其與告訴人間真實關係之情形。然縱使被告於不同
程序中之說法不一,僅足以說明其各次說法尚有疑義,尚不
足以認定告訴人本件指訴即屬事實。而告訴人於審判外之上
開對話錄音譯文中,既有明確表示「無償借票」、「挺」等
,截然與「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向證人蔡國榮借款」之情境
,迥然不同之用詞,即難以支持檢察官本件公訴意旨之犯罪
嫌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心證。此外,公訴人
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備註 1 110年6月中旬某日 CA0000000 不詳 (告訴人填載完畢) 250萬元(告訴人填載完畢) 甲○○ (已蓋印)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退票 2 110年6月下旬某日 CA0000000 空白/遭填寫發票日為110年9月9日 空白/填寫金額250萬元 甲○○ (已蓋印) 同上 拒絕 3 同上 CA0000000 空白/遭填寫發票日為110年9月30日 空白/填寫金額100萬元 甲○○ (已蓋印) 同上 拒絕 4 110年8月2日 AG0000000 空白/遭偽造發票日為110年11月1日 空白/填寫金額為200萬元 原空白/遭蓋 「李其彥」 印章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告訴人已取回
CYDM-113-易-97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