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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通知受調查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特通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上列受調查人因詐欺案件,經移送機關執行特殊強制處分結束, 陳報通知受調查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發特殊強制處分結束通知書,副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對受調 查人執行特殊強制處分,已結束執行,爰陳報本院通知受調 查人(惟未能鎖定實際裝設位置而查明設備實際使用人,故 無法通知受調查人)。 二、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 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 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 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 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 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又經法院依第153條之1至第153 條之3及前條核發或補發許可書實施之調查結束,或依前條 第二項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應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 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 通知受調查人。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 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 ,應通知受調查人。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2第1項、第3項、 第153條之7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前向本院聲請使用科技方法調查(以M化偵 查網路系統),對IMEI序號(詳卷)進行行動通訊設備之位 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偵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准許核發許可書,今移送機關已於113年10月22日執 行結束,且無法未能鎖定實際裝設位置而查明設備實際使用 人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屬實,爰發特殊強制處分結束通知書 ,副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部打擊犯罪中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7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24

CYDM-113-特通-4-2025032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億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2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本案被告鍾億年業經合法傳喚,亦無另案在監在所 情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按,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 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依法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 明。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7頁), 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 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審法院訂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行審理程序,傳票於112 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惟被告於前述審理期 日無故未到庭,經原審法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無著,於113 年3月12日以被告逃匿為理由而發布通緝。被告於113年3月1 5日經警緝獲解送本院。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之審理程序, 因有逃匿情事,經原審發布通緝始歸案,難認其有接受裁判 之意願。原判決僅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即認定其自首接受裁判,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  ㈡原審審理程序時,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其傷勢照片3張 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上開診 斷證明書除載明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外,另於醫師 囑言欄記載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行右下肢外固定手術、11 0年9月23日行右脛骨鋼釘復位,建議手術後專人照顧6週、 輪椅使用6週,休養5個月,復健時間約需9個月等情,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需漫長復健時間始能回復,原判決理由未 將上開證據採為量刑資料,所為科刑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 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 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 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 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 ;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 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 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81頁),嗣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21至23、112頁),雖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由原審於113年3月12 日發布通緝,然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經員警逮捕到案,於同 日原審訊問程序時仍坦承犯行(本院交易卷第192至193頁) ,可見被告應有接受裁判之意。再考量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時,被告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 告所為已避免本案車禍之刑事究責陷於不易釐清,有效節省 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耗費。又被告於原審 訊問程序時供稱住居所未變更,可能是郵局貼在大門之紅單 掉在地上,而未收到通知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93頁),參 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 拒絕到庭等情。綜合審酌上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無接受裁 判之意思,其於原審僅係一時未到庭,而非刻意規避,是原 判決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另犯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量刑 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 ,本即不應騎車上路,竟於騎車上路後,又疏未遵守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之嚴重 傷勢,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行為非本案事故之單一原因 、雙方之肇責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稱強制險已 理賠之外,無力負擔告訴人所請求之數億元賠償等語,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曾受 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 有期徒刑4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罰,亦無量刑輕重失 衡、裁量濫用,且無逸脫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的項目,原審 量刑並無違誤,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尊重。  ⒉至檢察官上訴雖指稱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未審酌告訴人嗣後所 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中,「醫 師囑言」欄記載之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行右下肢外固定 手術、110年9月23日行右脛骨鋼釘復位,建議手術後專人照 顧6週、輪椅使用6週,休養5個月,復健時間約需9個月」等 情。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告訴人受有「右 下肢脛骨腓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足第2-3-4蹠骨 骨折、右足內楔狀骨,中楔狀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半脫位」之 傷害,核與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 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所載傷勢相同,且業 經原判決認定為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而記載於犯罪事 實內,並於量刑時審酌「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勢」 ,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內容,僅係關於告訴 人因前述傷勢進行之手術後醫囑照護建議,尚不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之判斷,要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3-交簡上-276-202503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9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高郁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3時10分許,利用廖○成疏於注意未將門窗上鎖, 而攀爬窗戶侵入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並竊取廖○成所 有之GIA鑽戒1枚(PT900、0.48ct),價值新臺幣(下同)1 0萬元,隨後前往蔡○瑾經營之「○○○收購店」變賣得逞。嗣 經廖○成發現遭竊後,調閱監錄系統始知上情,隨後報警而 查獲。 二、案經廖○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郁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成、證人蔡○瑾於警詢時之證述明 確,復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及失竊鑽戒款式比對照片 、切結書、出售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電話 記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 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 竊取之鑽戒1枚價值10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竊得鑽戒1枚後,被告變賣予證人蔡宜謹,得款7,2 00元,是未扣案之7,2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CYDM-114-易-159-202503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犯罪 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蘇○君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11,000元,係被告犯本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莊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弘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簡 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5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再因竊盜及失火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3 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 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莊弘偉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2時11分至20分, 從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蘇○君經 營之金攢檳榔攤,徒手竊取放置在櫥櫃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1 千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蘇○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北斗聯合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被告屢犯竊盜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3-19

CYDM-114-嘉簡-295-202503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12年」更正為「113年」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蔡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偵訊均 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輛並未遺失,卻 向警方報案,造成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影響國家機 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蔡家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齊明知其所使用,登記在其配偶即證人林○凡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7月遭受水患後, 其已於113年8月間將之贈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 ,並未遺失,然其為向保險公司申請竊盜險之理賠,其竟基 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21時許,前往 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北興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該車業於112年12月15日某 時,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附1門口,遭不名人士予以竊 取,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嗣經警受理該竊盜案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覺有異後,於蔡家濟尚未申請保險 理賠之前即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2 月16日調查筆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採證照 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BVN-5 299自小客車失竊案報告1份、嘉義市車行軌跡1份、嘉義縣 車行軌跡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採證照片2張 、車險報價單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名犯人誣告罪嫌 。又本件尚無人因被告誣告而受到偵查機關偵查或起訴,被 告並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 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 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 立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謊稱其車輛遭他人竊取等語,警員本有偵查犯罪權限 ,須予實質審查,被告自無成立此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5-03-19

CYDM-114-嘉簡-288-2025031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芝萍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鄭弘樺 貸款顧問」更正為「鄭弘 樺 貸款專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芝萍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 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本案 4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仍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且使金融秩序受到破壞,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足見素行良好,本件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 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陳芝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芝萍為辦理貸款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LINE名稱「鄭弘樺 貸款顧問」、「黎偉賓」 等人聯繫,上開人等乃向陳芝萍告知須提供帳戶資料以製造 金流交易假象,屆時會由其等匯款至陳芝萍帳戶,再由陳芝 萍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還,陳芝萍明知辦理貸款時,債 務人之資力與償還能力乃債權人判斷是否核貸之重要依據, 如本身財務狀況不佳卻提供帳號製造虛偽資金往來以營造財 力與還款能力無虞之假象,當不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及金融 帳戶之正當使用目的。竟仍基於一次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及11月5日,以LINE將其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 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帳戶)及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名稱「鄭弘樺 貸款顧問」 、「黎偉賓」等人,由渠等為其製造資金往來之假象。嗣上 開人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親友 名義向簡○溪、李○分與黃○貞詐稱急需用錢,致簡○溪、李○ 分與黃○貞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100,000元、100,000至陳芝萍所有之玉山銀行、將來與兆 豐帳戶內,並向陳芝萍表示已為其製作金流往來,再由陳芝 萍依指示提領後交予「鄭弘樺 貸款顧問」、「黎偉賓」等 人指定之人。 二、案經簡○溪、李○分與黃○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 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芝萍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簡○ 溪、李○分與黃○貞之指述筆錄、匯款申請書、金融交易明細 、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 錄截圖、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均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詐欺罪嫌。惟查, 觀諸被告與「鄭弘樺 貸款顧問」、「黎偉賓」等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顯示:「(鄭弘樺)溫馨提醒:1.要求寄出、交出 存摺提款卡 2.未收到款項,要求匯款、事前收費 都是詐騙 」、「需要了解你的具體情況 才能針對條件找方案 請問你 現在方便通話嗎? 35萬(本攤利息償還) 1年(12期)總費用年 百分率3.5% 35萬月繳29723元 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 5% 35萬月繳15121元..... 1.雙證件正反面 2.常往來銀行 封面 內頁明細(6個月) 3.工作證明(在職證明)」、「你先 加舅舅!說怎樣再跟我說 (被告)有跟你舅舅聯絡了 他說明 天中午我打給他 他去幫我用聯徵,(鄭弘樺)他有答應幫妳 辦嗎 (被告)他說要等明天聯徵 到時候簽約在渣打開一個好 了」等語;被告與「黎偉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我截了半年有進出的圖給您(黎偉賓)郵局的電子存摺 拍給我、或者存摺封面給我 (被告)將來我已經辦了 等他審 核 中信可能沒辦法 一定要4個銀行嗎 我辦了渣打跟兆豐還 有將來 (黎偉賓)收到提款卡開卡成功通知我!將來、兆豐 ( 被告)舅舅我問一下你喔 開數位帳戶的話也會聯徵嗎? 那開 戶會影響到後面貸款嗎 (黎偉賓)不會 (被告)這樣到時候是 郵局+玉山+將來+兆豐 (黎偉賓)明天安排數據收集、星期五 送件、下星期一照會對保、撥款 準備出門去公司 妳等等梳 洗後、今天穿著自拍上半身給我!玉山臨櫃提領227000!玉山 匯款人簡○溪、從台企匯款30萬!(被告)兆豐的10萬還沒進來 玉山匯款人簡○溪、從台企匯款30萬 提領22萬7000裝潢貸 款 (黎偉賓)這個妳心裡記住、櫃台問才說就好 11月8日、 已收陳芝萍現金三十萬、由志傑繳回公司。黎偉賓收 將來 、玉山數據收集完成 11月8日、已收陳芝萍現金二十萬元整 、由志傑繳回公司。黎偉賓收。 」,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檔案附卷可佐,可知「鄭弘樺 貸款顧問」、「黎 偉賓」先以詢問被告貸款需求及與銀行貸款狀況,提供審核 結果取信於被告,復以辦理貸款須有資金流水進出紀錄,向 被告說明美化金流過程並要求被告提供多間銀行之金融帳號 ,被告確係為順利貸款,方一步步地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 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對「鄭弘樺 貸款顧問」、「黎偉賓」等 人欲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已非無疑。實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違法性認識,而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逕而與詐欺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3-19

CYDM-114-金簡-66-202503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交易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哲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適陳○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妻陳○○棻」更正為「適陳○○棻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夫陳○義」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哲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義、陳○○棻2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係親自報案,且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 等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原 因,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陳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豪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嘉42-1鄉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柳鄉村柳子林199號前路肩,起駛往 左迴車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適陳○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妻陳○○棻,沿同路段 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義、陳○○棻人車倒地,陳○義因此受有右腳踝挫傷併開放 性傷口、臉部、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陳○○棻則受有 右側雙踝閉鎖性骨折、右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嗣陳哲豪肇 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陳○○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自路肩迴轉時,未發現告訴人陳○義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陳○○棻之機車,因而肇事之事實,並承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義、陳○○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環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禍事故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Google Maps街景圖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 斷。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 名、肇事地點及請警方前往處理,且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其前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 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5-03-19

CYDM-114-嘉交簡-223-20250319-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陳李淑棻 陳友義 被 告 陳哲豪 蔡全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3號(原案號:114年度交 易字第9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陳友義、陳李淑棻對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3號, 被告陳哲豪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陳哲豪、蔡全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其內容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19

CYDM-114-嘉交簡附民-14-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陪席法官姓名欄「法官王品惠」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官陳昱廷」。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將合議庭陪席法官姓名欄 「法官陳昱廷」誤載為「法官王品惠」,且此誤載之更正並 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19

CYDM-113-金訴-906-20250319-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796號、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AVJ-0953號車牌)」更正為「駕駛懸 掛車牌號碼AVJ-0953號車牌之車輛」,第8至9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之車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唯豪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1次竊盜罪、1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詐欺取財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 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黃○妤遭竊取之棉 被、枕頭、盤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告訴 人何○烈遭詐騙之物品,為價值1,240元之汽油,尚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 應執行刑。   五、未扣案之棉被1件,枕頭1個、盤子1個,均為被告本件竊盜 罪之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1,240元,係被告本件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 各該罪名項下,各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唯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棉被壹件、枕頭壹個、盤子壹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唯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6號                    114年度偵字第2573號   被   告 王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豪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0時55分許 至翌(30)日5時32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至嘉義縣○○鄉○○村○○街 00號○○○○旅館123號房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休息期間徒手竊取房間內由黃○妤所 管領之棉被1件、枕頭1個及盤子1個得手離去。嗣退房後為 黃○妤發現物品短少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㈡復於同年12 月31日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北基民雄加油站加油,王唯豪 明知其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亦無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上址加 油站員工何○烈表示要加滿油,致何○烈陷於錯誤,為上開車 輛加滿價值新臺幣1240元之汽油,王唯豪隨即駕車逃逸,經 何○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妤、何○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唯豪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妤、何○烈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北基民雄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共11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所涉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 ,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5-03-19

CYDM-114-嘉簡-25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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