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芝萍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鄭弘樺 貸款顧問」更正為「鄭弘
樺 貸款專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芝萍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
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本案
4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仍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且使金融秩序受到破壞,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足見素行良好,本件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
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陳芝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芝萍為辦理貸款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LINE名稱「鄭弘樺 貸款顧問」、「黎偉賓」
等人聯繫,上開人等乃向陳芝萍告知須提供帳戶資料以製造
金流交易假象,屆時會由其等匯款至陳芝萍帳戶,再由陳芝
萍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還,陳芝萍明知辦理貸款時,債
務人之資力與償還能力乃債權人判斷是否核貸之重要依據,
如本身財務狀況不佳卻提供帳號製造虛偽資金往來以營造財
力與還款能力無虞之假象,當不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及金融
帳戶之正當使用目的。竟仍基於一次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及11月5日,以LINE將其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
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帳戶)及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名稱「鄭弘樺 貸款顧問」
、「黎偉賓」等人,由渠等為其製造資金往來之假象。嗣上
開人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親友
名義向簡○溪、李○分與黃○貞詐稱急需用錢,致簡○溪、李○
分與黃○貞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100,000元、100,000至陳芝萍所有之玉山銀行、將來與兆
豐帳戶內,並向陳芝萍表示已為其製作金流往來,再由陳芝
萍依指示提領後交予「鄭弘樺 貸款顧問」、「黎偉賓」等
人指定之人。
二、案經簡○溪、李○分與黃○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
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芝萍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簡○
溪、李○分與黃○貞之指述筆錄、匯款申請書、金融交易明細
、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
錄截圖、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均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詐欺罪嫌。惟查,
觀諸被告與「鄭弘樺 貸款顧問」、「黎偉賓」等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顯示:「(鄭弘樺)溫馨提醒:1.要求寄出、交出
存摺提款卡 2.未收到款項,要求匯款、事前收費 都是詐騙
」、「需要了解你的具體情況 才能針對條件找方案 請問你
現在方便通話嗎? 35萬(本攤利息償還) 1年(12期)總費用年
百分率3.5% 35萬月繳29723元 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
5% 35萬月繳15121元..... 1.雙證件正反面 2.常往來銀行
封面 內頁明細(6個月) 3.工作證明(在職證明)」、「你先
加舅舅!說怎樣再跟我說 (被告)有跟你舅舅聯絡了 他說明
天中午我打給他 他去幫我用聯徵,(鄭弘樺)他有答應幫妳
辦嗎 (被告)他說要等明天聯徵 到時候簽約在渣打開一個好
了」等語;被告與「黎偉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我截了半年有進出的圖給您(黎偉賓)郵局的電子存摺
拍給我、或者存摺封面給我 (被告)將來我已經辦了 等他審
核 中信可能沒辦法 一定要4個銀行嗎 我辦了渣打跟兆豐還
有將來 (黎偉賓)收到提款卡開卡成功通知我!將來、兆豐 (
被告)舅舅我問一下你喔 開數位帳戶的話也會聯徵嗎? 那開
戶會影響到後面貸款嗎 (黎偉賓)不會 (被告)這樣到時候是
郵局+玉山+將來+兆豐 (黎偉賓)明天安排數據收集、星期五
送件、下星期一照會對保、撥款 準備出門去公司 妳等等梳
洗後、今天穿著自拍上半身給我!玉山臨櫃提領227000!玉山
匯款人簡○溪、從台企匯款30萬!(被告)兆豐的10萬還沒進來
玉山匯款人簡○溪、從台企匯款30萬 提領22萬7000裝潢貸
款 (黎偉賓)這個妳心裡記住、櫃台問才說就好 11月8日、
已收陳芝萍現金三十萬、由志傑繳回公司。黎偉賓收 將來
、玉山數據收集完成 11月8日、已收陳芝萍現金二十萬元整
、由志傑繳回公司。黎偉賓收。 」,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檔案附卷可佐,可知「鄭弘樺 貸款顧問」、「黎
偉賓」先以詢問被告貸款需求及與銀行貸款狀況,提供審核
結果取信於被告,復以辦理貸款須有資金流水進出紀錄,向
被告說明美化金流過程並要求被告提供多間銀行之金融帳號
,被告確係為順利貸款,方一步步地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
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對「鄭弘樺 貸款顧問」、「黎偉賓」等
人欲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已非無疑。實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違法性認識,而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逕而與詐欺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CYDM-114-金簡-6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