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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崇宇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7年6月2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擔任業務人員,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新制,並於112 年6月25日辦理勞工退休,惟上訴人未將具工資性質之系統 成約獎金(下稱成約獎金)及續約獎金(下與成約獎金合稱 系爭獎金)列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致短付退休金 42萬9045元予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2萬9045元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獎金係依業務人員之表現所提供之恩惠性 給與,金額多寡與伊利潤有關,且非經常性固定給付,非屬 工資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自87年6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選 擇勞工退休新制,於112年6月25日辦理退休,上訴人已給付 被上訴人退休金65萬6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1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具工資 性質,應列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上訴人短付退休 金42萬904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系爭獎金為工資,應列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  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與尚有差異。判斷 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 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 。  ⒉經查,上訴人定有「中德保全薪資及獎金辦法」(下稱系爭 辦法),其中第4章獎金項目,第1條規定成約獎金係依照服 務費給與,第6條規定續約獎金為客戶續約1年,加發成約獎 金之10%,原簽約3年客戶服務滿1年,加發成約獎金之10%, 有系爭辦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2頁)。又上訴人自 承91年將年繳客戶之續約獎金比例從成約獎金之10%調升至2 5%,月繳客戶發給50元,後調整為成約獎金之2%(見本院卷 第137至138頁),另依上訴人97年3月7日通告(下稱系爭通 告)記載:「為反映成本,有關贈送客戶監視系統之業務獎 金計算方式,特重申如下:㈠業績點數及獎金計算基礎為換 算三年淨月服務費後,按一般保全服務費獎金及點數方式計 算。㈡三年淨月服務費=三年月服務費收入+施工費+保證金/2 -總成本)÷33。㈢三年淨月服務費達2500元以上,且收款符 合年繳者,可計算年繳點數、獎金及超額。……」等詞(見本 院卷第33頁),可見上訴人已於系爭辦法及系爭通告中明定 給與員工系爭獎金,其給付金額有固定之計算標準,參以成 約獎金為被上訴人與新客戶簽訂保全契約,並達成收取服務 費、施材費、保證金、合約簽訂取回、保全開通完成等條件 時發放,續約獎金為原簽約客戶於契約期滿後續約,由續約 客戶所繳付之服務費中抽取部分作為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系爭獎金係以被上訴人之 成約及續約績效作為發放標準,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上訴 人制度上明定之給付,具有經常性,自應認系爭獎金性質上 為工資,應列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  ⒊上訴人雖辯稱:成約獎金設有收取服務費、施材費、保證金 、合約簽訂取回、保全開通完成等完約條件始得發放,非僅 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即可取得,且伊與客戶之契約多有自動 續約條款,客戶滿意伊提供之整體服務即會續約,非被上訴 人個人努力所致,系爭獎金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屬工 資云云。惟查,成約獎金係以被上訴人完成收取服務費、施 材費、保證金、合約簽訂取回、保全開通完成等條件後即得 領取,已如上⒉所述,可見成約獎金之發給條件與被上訴人 提供之勞務有對價關係,且發放條件達成上訴人即應給付, 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應屬工資。又上訴人與客戶間之 契約雖訂有自動續約條款,然客戶是否願意自動續約,仍須 視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如客戶關係之維繫、確認續約細節 等)能否獲取客戶之信賴而定,履約期間縱有上訴人其他員 工提供勞務,亦不能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付出之勞力及時間, 且被上訴人係依成約獎金之一定比例領取續約獎金,並非取 得全額之續約服務費,足見上訴人亦認業務人員就客戶之續 約有一定之勞務貢獻,始據此給與一定比例之續約獎金,益 證續約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具有工資性 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成約獎金之計算基準須先扣除總成本,其數 額取決於伊實際獲得之利潤,若成本大於收入,不會發給成 約獎金,而續約獎金數額又受成約獎金數額影響,亦取決於 伊實際獲得之利潤,故系爭獎金應屬勉勵、恩惠性之給與, 而非工資云云。惟查,系爭通告所載成約獎金之計算方式固 須扣除總成本,然此僅係上訴人與員工約定獎金數額計算方 式,核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獎金或紅利,係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結算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 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 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 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各式獎金有別,自不因 計算獎金數額時須先扣除總成本,即得謂屬勉勵、恩惠性之 給與,而非屬工資。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⒌至上訴人以原版薪資單並無系爭獎金之記載及系爭辦法已明 確將薪資及獎金予以區分且分開發放為由,主張系爭獎金非 屬工資性質云云。惟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不以給付之 名稱為依據,只要該給付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即屬 工資。系爭獎金既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即不因有 無記載於薪資單,或是否與薪資分別規定、分開發放,而影 響其工資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42萬9045元,為有理由 :  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獎金為工資性質,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業如前 述,又計入系爭獎金後,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7萬2383元, 舊制退休金基數為15,退休金為108萬5745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 退休金65萬6700元,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退休金差額42 萬9045元(計算式:108萬5745元-65萬6700元=42萬904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萬904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07

TPHV-113-勞上易-81-202501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陳鉑捷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解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3日登記結婚,並於111年3月許離婚。 原告於102年7月6日購買桃園市○○區○○段0地號暨桃園市○○區 ○○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7之 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二)因系爭房地為合宜住宅,原告不符合宜住宅之申請資格,兩 造約定系爭房地建屋完畢後,登記於被告名下,又系爭房地 之頭期款、貸款、房屋稅、管理費、水電費即網路費等支出 ,皆由原告所負擔,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後原告竟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獲得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1,150萬元,被告上開行為使借名登記契約目的不達 ,且具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被告應返還系爭 房地,又系爭房地現已已因出售予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 是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地之市價1,150萬元。為此,爰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工程款亦是由被告支付,房貸 是由兩造共同支出,原告支出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係因其為 兩造之家庭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係實際出 資購買者,稅費、管理費等亦由其所繳納,原告為真正所有 權人等情,並提出轉帳紀錄、存摺明細、繳費憑證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1-153頁)。惟原告所稱支付該款項或保管上開文 件時係在兩造為情侶及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我國一般民間社 會,男女朋友間、夫妻間、父母子女間金錢往來之情形所在 多有,或基於贈與、資產配置、感情關係或節稅考量等情, 原因多端,不能因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款項及費用, 即推認系爭房地購買時兩造間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三)再者,兩造既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其等個人之金融帳戶內相 互流通,實屬人情之常,且夫妻間家庭收支之分擔,及財產 處置之分工,本屬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並因生活空間密切 重疊,持有匯款單據、繳款單、契約,並非必然認定該款項 為其所支付;縱為其所支付,但其支付之原因可能為夫妻贈 與、情侶間之贈與、或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代為支付,或其 他法律關係,原因不一而足,故難以有支付上開款項,即認 定有借名登記關係。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其 並非包含所有購屋款項,且部分存摺紀錄僅係顯示現金提領 ,實難以此認定系爭房地均由被告所出資購買,此外,原告 未能就兩造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乙節,舉他證以實其說,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無 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4條、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0萬元,無從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重訴-400-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鉑捷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53號,移送併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鉑捷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因不滿朱延帛 進入斯時其居住之○○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下稱本 案處所),已預見若持瑞士刀向人衝去並揮舞,他人可能因 阻擋、受驚嚇而重心不穩倒地,致受有輕重不等傷勢,竟基 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瑞士刀向朱延帛接近、揮舞,朱延 帛因受驚嚇,遂以手阻擋陳鉑捷揮舞之瑞士刀,致重心不穩 跌倒,而受有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延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移送原審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 同,屬於單純一罪,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 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鉑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70至72 、93至95頁)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鉑捷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 訴人朱延帛未經我同意,就進入本案處所,且一進來就揮拳 毆打我下巴,我才拿出瑞士刀正當防衛,我只有持瑞士刀走 向告訴人,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偕被告前妻解鈺珊於112年2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至 被告居住之本案處所,因被告不滿告訴人、解鈺珊進入本案 處所,雙方發生爭執,衝突當下被告手持瑞士刀、告訴人則 手持紅色書架,嗣被告持瑞士刀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因受驚 嚇遂以手阻擋陳鉑捷揮舞之瑞士刀,致重心不穩跌倒,而受 有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延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指證(見 偵字第43653號卷第7至9、13至16、111至113頁;他字卷第2 9、30、75至77、130至132頁;審易卷第33、34頁;原審卷 第31至36、127至147頁)、證人解鈺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見偵字第43653號卷第55至57、105、106頁;他字卷第36 、36、124、125頁)在卷,復有警員截圖之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字第43653號卷第61、62頁)、桃園地檢署勘察手 機錄影畫面之勘察筆錄(見偵字第43653號卷第183至189頁 )、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附卷可稽;又 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當天下午5時9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肩膀挫傷、頭部鈍 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字第43653號卷 第27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傷害犯行,然查:  1.證人朱延帛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到本案處所檢查漏水,後 發現被告將大門反鎖並手持摺疊刀(即本案瑞士刀)要求我 立刻離開,我跟被告說我會離開,但你要保證不會攻擊我, 被告情緒激動不斷叫囂,嗣被告數3、2、1後,就持刀衝到 我面前,攻擊我胸口附近位置,我當下直覺反應有用手揮開 ,但在閃躲過程中,重心不穩,就被被告推倒在地因此受傷 等語;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去本案處所檢查漏水,解鈺珊 幫我開門,被告突然把門上鎖,拿摺疊刀要我立刻離開,我 對被告說我會離開但你要保證不會攻擊我,後被告要我立刻 離開現場,並數3、2、1就直接衝來面前攻擊我,我有用手 揮開,但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不穩就跌倒,手機就摔到地 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到現場檢查漏水, 我從主臥室檢查完出來要去陽台天花板檢查時,就看到被告 手上持刀並鎖門,被告請我離開,但對方持刀我會怕,我重 複跟被告確認他是不是會攻擊我,被告後來數3、2、1後朝 我攻擊,並且用右手持刀朝我左側頸部攻擊,但被我擋下來 ,被告很大力把我推倒,用左手推我胸口,我整個人跌到前 陽台門檻,我的手機被打掉,跌倒時我用右手去撐地板,頭 部則撞到不知道是鐵欄杆還是地板等語。  2.證人解鈺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來本案處所檢查漏水 情形,被告本來就在屋內,後突然把門上鎖,然後拿摺疊刀 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就對被告說我會離開,但你要保證不 會攻擊我,後來被告數了3、2、1,就直接衝過去把手舉高 ,朝告訴人頸部附近位置攻擊,告訴人有用手揮開,告訴人 手機就掉到地上壞掉,但是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不穩告訴 人就先往後跌倒等語。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官勘察告訴人提出 之影片(1)檔案之勘察結果略以:⑴「畫面中被告手持小刀( 即本案瑞士刀,下同),告訴人持紅色鐵條,對話中途被告 持小刀向告訴人衝過去,告訴人手機掉落」等語。⑵對話錄 音內容譯文為:「陳:請離開。解:沒有我是屋主阿。陳: 請離開。解:我們沒有要離開阿。陳:請離開。解:沒有要 離開,要離開的是你吧!朱:陳先生手上拿什麼?(中略)朱 :而且這東西…這個東西是你們家裡我拿出來我要自保的。 陳:請你離開。朱:以上,我會在法院呈堂證據。陳:請你 離開。朱:如果你對我有任何人身安全的問題…陳:現在請 你現在離開。(中略)朱:但是我要再跟你確定,陳先生你手 上…陳:請你現在離開。朱:來,你手上拿一把刀,你會不 會對我人身上的問題。陳:我拿刀又怎麼了嗎?我要割東西 阿,我有紙箱,我要包裝阿!朱:沒關係,我現在有錄影。 陳:我現在在搬家請你離開。朱:0K我會離開。陳:我數到 三。一!朱:我確定你會不會對我人身問題。陳:二!要不 要離開?朱:我會離開…陳:三!朱:但是我要放下。陳: 你要不要離開嘛!朱:我離開喔。陳:離開嘛!(陳鉑捷持 小刀向朱延帛衝過去,朱延帛手機掉落)陳:那你現在離開 喔!朱:好我離開,那…等一下我的手機。陳:我拿給你阿 。」等語,有勘察報告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 83至189頁)。  4.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影片(1)之勘驗結果為:「被告持瑞 士刀走向告訴人後,告訴人手機拍攝畫面開始亂晃,先拍到 水泥天花板燈具後,再錄得物體碰撞聲,畫面再亂晃一陣後 最後對準木製飾條天花板。」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 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  5.觀之證人朱延帛之歷次指證,前後一致,且與證人解鈺珊之 證述及前揭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內容相 符,足以採信。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先持瑞士刀對著告訴人 ,並反覆警告告訴人離開,斯時解鈺珊全程在場目睹(衝突 過程中有錄到解鈺珊之聲音),告訴人立即發現到被告手上 握有刀具,後被告仍持續要求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則反覆向 被告確認被告不會持刀造成其人身安全問題,並告知被告其 有在使用手機錄影,其後,被告有面對告訴人數1、2、3, 嗣並朝向告訴人方向持刀接近,並揮向告訴人,致告訴人以 手抵擋,其手持之手機掉落,由上述勘(察)驗筆錄中所示案 發當下發生狀況,俱與告訴人、證人解鈺珊上揭證詞中就案 發當下被告持刀之情形、有數到1、2、3後接近告訴人、告 訴人手機因而掉落等情節吻合,再稽以原審勘驗筆錄結果所 示,手機畫面之亂晃原因,正與原持手機拍攝者因跌倒而無 法持穩手機造成手機噴飛致畫面亂晃,物體碰撞聲之出現亦 與人體跌倒撞到物品遂會產生之情形相符,故告訴人指訴被 告有持刀向其揮舞,其因阻擋而撥開該瑞士刀,並因此重心 不穩倒地受傷等證詞,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6.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時雖證稱確定被告是用手將其推倒乙 節,然被告堅決否認此情,而觀之告訴人於偵訊中並未提及 其係遭被告以手推倒,而係證稱:(被告)數3、2、1就直接 衝來面前攻擊我,我有用手揮開,但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 不穩就跌倒,手機就摔到地上等語,佐以證人解鈺珊於偵查 中證稱:告訴人有用手揮開,告訴人手機就掉到地上壞掉, 但是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不穩告訴人就先往後跌倒等語,   故應係被告持瑞士刀向告訴人接近、揮舞,致告訴人因以手 阻擋被告揮舞之瑞士刀及驚嚇緣故,因而跌倒受傷,是告訴 人指訴係遭被告推倒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1.本件被告手持瑞士刀走向告訴人,並以瑞士刀近距離向告訴 人揮舞,其主觀上雖無以持瑞士刀揮砍而直接刺傷告訴人之 傷害直接故意,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持瑞士刀接近他人並揮舞瑞士刀,他人可能因為保護自 己生命、身體安全因而出手阻擋,在過程中極可能因重心不 穩而倒地,受有輕重不等傷勢乙節,乃一般生活經驗中客觀 上可以預見之事,故被告顯無不能預見之理。惟其對於此傷 害結果之發生係抱持容任、漠視之心態任由其發生,故被告 主觀上亦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辯稱:只有持刀走向告訴人,無傷害犯意云云。惟被告 係持刀接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揮刀,業如前述,益見具傷 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此部分之辯解殊無採。  3.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無預見可能等語,並無憑據。檢察官 依據告訴人所述認被告本案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導致告 訴人受傷,亦有誤會。  ㈣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9分,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 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 被告本案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本件不構成正當防衛: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告訴人一進來就揮拳毆打我下巴,我才拿出瑞士 刀正當防衛;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 侵入住宅,且告訴人一進屋就攻擊被告下巴,告訴人體型優 勢又不斷接近被告,被告持瑞士刀僅係正當防衛云云。然被 告雖提出其受有「頭部鈍傷、左下頷及右手挫傷、右手擦傷 」之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欲證明其先遭告訴人攻擊下巴, 但觀該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2月15日,係案發後第 3日(見偵字第43653號卷第33頁),被告之傷勢是否為告訴 人揮拳所導致,顯屬有疑。況依原審勘驗筆錄中截圖被告當 日照片,未見被告下巴處有挫傷跡象(見原審卷第108頁) ,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3.另依前開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記載,當告訴人表示手上所持 東西是要拿來自保等語後,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諸如「你 剛剛有先毆打我,你為何說是自保」等語,反僅一再要求告 訴人離開,倘如被告所辯其先遭告訴人揮拳攻擊下巴,則告 訴人嗣後既更進一步手持書架,若用以傷害被告,其傷害力 顯然更強,然被告於錄影全程中,從未提及告訴人有何傷害 自己之情事,顯有違常情,可見被告辯稱其先遭告訴人毆打 下巴始持刀走向告訴人,係正當防衛云云,無足憑採。  4.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係先無故侵入實質居住在該處之被告 住宅,且依其體型優勢不斷接近被告,被告因驚恐而持刀正 當防衛云云,與偵查中勘察筆錄之記載不符,且案發當日係 解鈺珊委請告訴人進入本案處所乙節,業據解鈺珊於偵查結 證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時所證相符,又本案處所 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解鈺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54頁),解鈺珊當然即得自由處分本案處所,並 享有同意他人進入本案處所之權限,告訴人亦無何「無故」 侵入被告住宅之可言,辯護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素不相識,被告就告訴人進入本案處所之原因未明 究理,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解鈺珊溝通、瞭解 情形,率爾以持瑞士刀靠近告訴人,並持刀揮舞,致告訴人 因受到驚嚇,而倒地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及犯後猶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衡以其犯罪之 手段乃持瑞士刀此等鋒利武器向告訴人接近、揮舞,犯罪手 段較之其餘未持武器之狀態,所能造成之傷害情形可能較為 嚴重,潛在危害較高;並酌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 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原審時自述碩士之教育 程度、從事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用以為本案傷 害犯行之瑞士刀1只,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 ,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 ,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銳利刀刃 朝告訴人頸部方向揮砍,若非告訴人及時閃避,後果不堪設 想,而告訴人為防衛後續傷害,因此跌倒所生傷勢亦與診斷 證明書相符,堪認被告所用手段並非單純揮舞瑞士刀,原判 決未慮及此,僅輕判4月,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為由 ,被告則上訴否認犯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 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 有不確定故意之傷害犯行,關於上訴所指事由之科刑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參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肩膀挫傷 、頭部鈍挫傷,尚非嚴重,原判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 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並未 反省其傷害犯行,亦無和解、賠償意願。本件既查無足以影 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上訴,檢察官林俊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HM-113-上易-1883-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奇峰已坦承犯行,國內有穩 定居所,家人及財產皆在臺灣,海外無親戚友人,無任何事 證可認有逃亡之虞;本案相關事證已由偵查機關扣押,自無 須與共犯串證,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可能,將來也願意到庭 作證;母親及妻子需要被告照顧,被告無逃亡之理由及動機 ,希望能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是施以科技監控等方式 替代羈押,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12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且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 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面臨此等重 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 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 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 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 ,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具 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復審酌本案調查尚未完備,案 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被告本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 聯繫管道,實難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 詞之高度風險,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 被告串證之嚴格措施。  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 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 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 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 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 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是施以科技 監控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即使被告稱國 內尚有家人需要照顧,並有固定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 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 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告可能逃亡之疑慮。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 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聲-4182-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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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9號 原 告 乙尚村房地產仲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蕙玲 被 告 賴盈瑾 訴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 三時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原告應補正原證3「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完整內頁,並說明原證3及原證4「契約變更附表」究係 分別於何時簽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17

TPEV-113-北簡-8699-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0號 原 告 璟誠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華 訴訟代理人 鄢倩菁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捌角伍分,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玖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捌角伍分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 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 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990.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卷第70頁),核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依前揭 規定,即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布料,約定總價 金為美金53,095元,交貨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原告於112 年10月26日在臺北港完成報關,於112年10月28日以海運方 式將上開布料送至越南,被告業已領貨。詎被告以財務虧損 等理由,積欠原告貨款美金28,990.85元,被告自應如數清 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28,99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乙節,業 據其提出主料訂購單、出口報單、提單書、被告付款憑證等 件為證(見卷第15-33、87-95頁),洵屬有據。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貨款,應予准許 。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憑(見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美金28, 990.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13

TPDV-113-訴-5000-20241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LLEY ROBERT JOHN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LLEY ROBERT JOH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LLEY ROBER T JOHN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 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 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   ,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   ,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 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 年未能判刑 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又所謂「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 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 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 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係於101 年8 月 8日 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1 年8 月8 日士檢朝正101 偵5226字第7500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迄至本院宣判為止, 案件繫屬已逾8 年而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審酌有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即遭本院 發布通緝,迄至113 年11月14日始經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 101 年10月2 日士院刑洪緝字第327 號通緝書、113 年11月 14日士院刑洪銷字第667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其逃亡期 間近12年,已占本院繫屬迄今絕大多數之時間,足見本案訴 訟程序之延滯,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難認被告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梁榮安產生爭執後,竟即持網球拍 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226號   被   告 羅伯強何利(HOLLEY ROBERT JOHN)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9樓之3             護照號碼:MM000000號(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楊岱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伯強何利(HOLLEY ROBERT JOHN)前於民國100年間,曾   在網球場內因恐嚇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就恐嚇部分判決罰金8000元確定(傷害   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甫於101年4月18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又於   101年3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隆河左岸百齡橋   下網球場內與女兒何○雪莉打網球時,因不滿梁榮安在該網   球場內吸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網球拍毆打梁榮   安後腦勺,致梁榮安受有頭部枕骨處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   嗣經梁榮安檢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訴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梁榮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伯強何利(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 │  │HOLLEY ROBERT JOHN)之│地與梁榮安發生爭執,惟矢│ │  │供述         │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  │           │稱:因告訴人梁榮安在禁煙│ │  │           │的網球場內吸煙,伊多次勸│ │  │           │導不要吸菸,但告訴人仍不│ │  │           │聽勸導,並對伊女兒(何○│ │  │           │雪莉)說「抽煙是不應該的│ │  │           │,但我是故意的」,又對著│ │  │           │伊點煙,伊本意係為打掉告│ │  │           │訴人手上的煙,並非打告訴│ │  │           │人的頭部云云。     │ ├──┼───────────┼────────────┤ │ 2 │告訴人梁榮安警詢及本署│指訴伊因在球場旁吸菸,被│ │  │偵訊中之指訴     │告以英文示意不要抽菸,伊│ │  │           │不理會,即遭被告持網球拍│ │  │           │毆打等語。       │ ├──┼───────────┼────────────┤ │ 3 │證人林義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告訴人梁榮安受有頭部枕骨│ │  │區診斷證明書     │處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羅伯強何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一再觸犯傷害犯行,本件僅因   細故即為上開傷害之行為,犯後猶藉詞矯飾,而於本署開庭   態度不佳,顯見犯罪後毫無悔意,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簡-140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蘭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樹蘭為告訴人劉科杏之父劉良德之同 居女友,被告與劉良德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5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因事故發生爭執,告訴 人在旁以行動電話進行錄影存證,致被告心生不滿,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1*0. 2cm、右上胸挫傷6*2cm紅腫等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易-1236-2024121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丙○○、乙○○、壬○○、癸○○、庚○○、子○○、丑○○ 、寅○○、己○○、辛○○、戊○○、甲○○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 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 略以: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 ,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 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 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壬○○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壬○○已 經認罪,且被告壬○○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 之陳建安,故被告壬○○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壬○○有未 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 ,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壬○○得接 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乙○○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 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乙○○雖否認犯罪,但因 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乙○○ 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乙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乙○○之防 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辛○○、戊○○、甲○○(下稱被告丙○○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丙○○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壬○○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乙○○雖否認 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子○○、丑○○、己○○、辛 ○○、戊○○、寅○○、壬○○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 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 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 告乙○○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壬○○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 6至427頁),足認被告乙○○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乙○○ 、壬○○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 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 ,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 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丙○○等13人就犯罪 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 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 能性;況被告己○○、寅○○、辛○○、戊○○、子○○、丑○○、乙○○ 等人於知悉被告壬○○、癸○○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 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 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 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己○○、寅○○、 辛○○、戊○○、子○○、丑○○、乙○○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 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乙○○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庚○○、子○○、丑○○、寅○○、己○○、辛○○、戊○○到庭作 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到庭作證;被告 壬○○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到庭作證 ,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 被告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 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 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丙○○等13人 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丙○○ 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 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丙○○等13人 之必要。是以,被告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丙○○等13人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即使被告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 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 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 告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 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丙○○等13人本 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原訴-78-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癸○○、子○○、丙○○、辛○○、丁○○、戊○○、己○○、庚 ○○、壬○○、丑○○、寅○○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乙○○、甲○○、癸○○、子○○、辛○○、丁○○、戊○○ 、己○○、庚○○、壬○○、丑○○、寅○○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 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 略以: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 ,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 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 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癸○○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癸○○已 經認罪,且被告癸○○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 之陳建安,故被告癸○○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癸○○有未 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 ,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癸○○得接 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 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甲○○雖否認犯罪,但因 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甲○○ 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甲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甲○○之防 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癸○○、子○○、丙○○、辛○○、丁○○、戊 ○○、己○○、庚○○、壬○○、丑○○、寅○○(下稱被告乙○○等13人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乙○○等13人涉犯起 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庚○○、 壬○○、丑○○、寅○○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癸○○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甲○○雖否認 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丁○○、戊○○、庚○○、壬 ○○、丑○○、己○○、癸○○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 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 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 告甲○○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癸○○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 6至427頁),足認被告甲○○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甲○○ 、癸○○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 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 ,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 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乙○○等13人就犯罪 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 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 能性;況被告庚○○、己○○、壬○○、丑○○、丁○○、戊○○、甲○○ 等人於知悉被告癸○○、子○○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 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 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 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庚○○、己○○、 壬○○、丑○○、丁○○、戊○○、甲○○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 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甲○○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辛○○、丁○○、戊○○、己○○、庚○○、壬○○、丑○○到庭作 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到庭作證;被告 癸○○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到庭作證 ,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 被告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 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 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乙○○等13人 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乙○○ 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 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乙○○等13人 之必要。是以,被告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乙○○等13人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即使被告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 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 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 告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 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乙○○等13人本 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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