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良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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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875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呂俊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俊哲與告訴人張家慧 、林仕偉素不相識,竟因酒後失控而率然扳動告訴人等停放 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 齒輪及鏡面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所為非是,並衡酌其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程度 暨考量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   被   告 呂俊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時1 9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及附近時,見張家慧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林仕偉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林春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許俊 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下稱 D車),以徒手方式,扳動前開車輛之後照鏡,使前開車輛 後照鏡齒輪及鏡面毀損(就呂俊哲毀損C車、D車部分,林春 發、許俊傑未據告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家慧 、林仕偉。嗣經張家慧、林仕偉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家慧、林仕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家慧、林仕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 A車、B車受損照片5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又被告2次毀棄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ILDM-113-易-573-2025020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維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0時許,在宜蘭縣 員山鄉榮光路內城農場飲用24瓶啤酒,於同日14時許飲畢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疏未注意其飲酒後之注意力、反 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之事實,仍於同日16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 七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1分許,途經前開路段56 號前,本應注意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酒後致判斷力、注意能力降低,反應 能力變慢,而未加警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 方由告訴人石聯春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踝部 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當 場對陳建維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0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722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1 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證,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3-交易-418-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國仁 陳漢田 許金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智揚律師 吳于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川越 選任辯護人 賴佳慧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94號、112年度偵字第 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國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89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 陳漢田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89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 許金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89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 陳川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許國仁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陳漢田、許金全 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川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就被告許國仁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被告陳漢田、許金全各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陳川越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陳川越(以下合稱被告4人 )均不服提起上訴,且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陳明僅 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就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 147、155至161、2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有關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 二、被告許國仁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此係立 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 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 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   倘依其情狀處以最低刑度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㈡查本案係發生在卡拉ok店,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係 相約前往飲酒消費,偶遇與陳漢田之表哥黃永坤,及與黃永 坤同桌之被告陳川越、被害人陳銘浩等人,雙方無舊怨仇隙 ,乃肇因於陳漢田唱歌喝酒過程中與黃永坤互動不當,引起 與黃永坤同桌之被告陳川越等人不滿,遂出手毆擊陳漢田, 致陳漢田左臉挫傷併擦傷,許國仁見狀始隨手持店內之鐵桶 攻擊陳川越,致陳川越生重傷結果,此與預謀蓄意尋釁攻擊 而致重傷之情節,尚有差異,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後段之罪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被告許國仁上開犯罪之 動機、原因、手段等情節,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許國仁部分予以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陳川越犯罪事證明確 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達成和解(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且被告許國仁、陳漢 田、許金全已就第1、2期部分履行給付,亦有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4人上 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已非妥適;且原判決未考量被告許國 仁本案犯罪之動機、原因等情節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狀況,亦有可議。被告 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4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國仁、陳漢田 、許金全為友人,相約前往卡拉ok店飲酒聊天,陳漢田偶遇 亦在該店與友人陳川越等一同飲酒消費之表哥黃永坤,因酒 後言行失當,引發陳川越之不滿,陳川越出手毆擊被告陳漢 田後,許國仁見狀遂持店內鐵桶毆打陳川越,而許金全亦上 前徒手毆打陳川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告陳銘 浩受有頭皮擦傷、頭部挫傷、左腳趾擦傷等傷勢,被告陳川 越左眼視力可辨指數於眼前10公分處,創傷性瞳孔擴張恢復 機率小於1%等重傷害結果,被告陳漢田受有左臉挫傷併擦傷 之傷害,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等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4人 犯後均坦承犯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與被告許國仁、陳 漢田、許金全、陳川越之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49至59頁),暨被告許國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目 前打零工、患有高血壓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卷第218、2 31頁),被告陳漢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 月收入約4萬元,需分擔母親之安養費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18頁),被告許金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泥水工、月收入約3、4萬元,需撫養住在療養院之母親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8頁),與被告陳川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 扶養父母及就讀大學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18頁),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 川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許國仁前於8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判處罪刑,於87年月 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陳漢田、許金全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9至56頁)。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於本院審理時均 能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48頁),且積極與陳川越達成和解 如附件所示,並審酌陳川越表示願意予以被告許國仁、陳漢 田、許金全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因認 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 警惕,予以緩刑宣告,較能予以行為之約束,避免衝動行事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就被告許國仁予以宣告緩刑3年,被告陳瑱田、許金全 予以宣告緩刑2年,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應履行 如附件所示和解內容,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陳川越部 分,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雖亦表示願意予以緩刑宣 告,然被告陳川越前於106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 萬元,緩刑5年,於107年4月3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欲卷第57至58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 陳川越均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4544-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淳 選任辯護人 邱叙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淳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顯淳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3日 某時許,向告訴人曾子芸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 等語,致告訴人曾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0 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告訴人曾子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子芸於警 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戴 俊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查無「吳昕良」之個人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2日儲字第1130020295號函及所附郵政晶片卡即 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電話錄音檔光碟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112年5月28日打電 話向郵局掛失提款卡,並經郵局客服告知本案帳戶於112年5 月26日有款項存入,且當日隨即提領,餘額9元,被告未詢 問此不明款項從何而來,亦不否認有提領款項,僅稱「明白 明白」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親自申設,並曾經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供男友吳忻良使用,惟堅詞否認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吸毒又沒有按時吃精神科的藥 ,我被丟包那天身上什麼東西都沒有,吳忻良會拿我的卡去 領身心障礙補助、玩星辰贏的錢,我卡片就放在包包裡面, 吳忻良需要的時候就自己去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否認交付事實,112年5月26日被告已被丟包在路上, 且有吸食毒品,且被告雖然過去有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 吳忻良,但是是因為遭吳忻良討用房租及玩線上遊戲需要, 起訴書以無法核實被告係將提款卡借給「吳昕良」而認被告 係空言否認,然依卷存證據,且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能力 尚低,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係將名字部首記錯,被告其餘所述 均與法院調查結果相符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親自申設,並於112年5月26日10時1分許 ,遭詐騙集團所掌控,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以上 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 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 17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又 被告雖自承曾經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住在礁溪四城 之男友「吳昕良」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本院 卷第285頁至第288頁),然尚無從以此即逕行推論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又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 ,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 ,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 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 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 ,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 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亦不乏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騙集團利用進行轉帳、匯款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行為之人,因此,仍應審究被告行為 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 狀,予以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或行為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之用。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提領款項者 因受騙所交付之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 帳戶之犯罪故意。倘有事實足認提供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 騙所致,或其行為已然逸脫最初之用意,此時,復無明確事 證足以確信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 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 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檢察官以證人戴俊政於偵查中之證稱已與被告分手一年,從 來沒有跟被告一起去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取被告身 分證、重大傷病卡、愛心卡等證件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 50頁),及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無「 吳昕良」之個人基本資料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而認被告係交付予 其他人而非戴俊政、「吳昕良」2人。然本案帳戶確實遭詐 騙集團所掌控乙節,為不爭之事實,自不能期待證人戴俊政 自陷於罪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 信性,是其證明力本屬薄弱。又檢察官依照戶役政系統雖查 無「吳昕良」之年籍資料,然本院依照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特 徵職權調查,確實查得一名為「吳忻良」,71年次、住在宜 蘭縣○○鄉○○00○0號(即四城地區)之男子,該名男子有諸多 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且前於111年間曾因提供自行 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判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紀錄等情,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列表、本院1 12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8、477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2號簡易判決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4頁、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5頁至第265頁), 此外,被告於112年5月26日20時54分許因在礁溪四城地區行 止異常,而為當地民眾報案,有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 遭當時的男友「吳昕良」(71年次,住礁溪四城)擅自取走並 提供予他人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即非全無 所據。 (四)檢察官雖又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儲字第 1130020295號函及所附郵政晶片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電話錄音檔光碟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見偵卷第59頁至第64頁、69頁至第73頁),認被告 於112年5月24日申請本帳戶舊卡遺失並補發金融卡後,告訴 人曾子芸即於112年5月26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於 同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後被告旋於112年5月28日打 電話向郵局掛失提款卡,並經郵局客服告知本案帳戶於112 年5月26日有款項存入,且當日隨即提領,餘額9元,被告未 詢問此不明款項從何而來,亦不否認有提領款項,僅稱「明 白明白」等節,而認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惟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 分院看診時,即呈現情緒不穩定、胡言亂語之症狀,112年5 月26日20時54分許,即因行止異常,在礁溪四城地區裸足行 走,遭民眾報案請求派警到場處理,嗣後警方遂於同日23時 53分許由救護人員送往員山榮民醫院強制就醫,先後入住台 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蘇澳分院急性病房 ,住院期間尿液篩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12年12月11 日出院安置於淡水友愛關懷協會迄今,被告於住院期間心理 衡鑑顯示為邊緣智商到輕度智能障礙程度等情,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蘇澳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入住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23日警礁偵字第1130017732號函暨所 附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至第 80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8頁),實 難以期待被告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 ,而精神科病房於入住期間病患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檢察官所提出112年5月28日本案帳 戶儲金簿、金融卡掛失通聯,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 時有吸毒,且有思覺失調,判斷力薄弱、沒有吃藥意識會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該通電話係被告妹妹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均非 全然無據。是無從以上開不能證明確實為被告所撥打之掛失 電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看到車手的新聞等語(見 本院卷第288頁),遽論被告確實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五)更有甚者,一般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者,常係為供販 賣帳戶而於販賣前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 用,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 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等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 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 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然查本案帳戶為被告 平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所使用,且除1月係18日匯入外,其 餘均是在每月月底匯入5,06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63頁),可知本案郵局帳戶確係被告長期用 以領取政府補助款項之帳戶。且112年5月28日帳戶掛失後, 身心障礙補助仍於該月月底匯入,倘被告果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有意容任該 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被告當會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即 先行將上開補助款之入款帳戶從本案帳戶申請變更為其他帳 戶,以避免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藉機 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各項補助款,反造成被告本身之不利益 ,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人多為交付未領有任何補助款之帳戶 之情形有所不同,故依上開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有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難謂被告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六)證人吳瑩屏於113年8月23日為警查訪時,雖稱112年5月間僅 自己及女兒居住於宜蘭縣○○鄉○○00○0號,不認識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然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所述同居男友 吳忻良之戶籍、案件資料,吳忻良確實設籍於該處,且於11 2年5月1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00○0號施用海洛因1次, 嗣後於翌日(即2日)在該址為警查獲海洛因1包、針筒35支、 提撥管1支、殘渣袋1包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 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等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是證人吳 瑩屏上開證詞非屬無疑,要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3-訴-61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塞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0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9、1530、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塞特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塞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程塞特於民國112年6月9日2 3時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程 塞特與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香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志偉、魏心窈、林家瑄、林佳 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 一同提款1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他是跟我講說人家欠錢要還他錢,我才借帳戶 ,我連電話都不太會用,怎麼可能騙人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詐欺集團 成員一同提款,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 ,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且隨即遭提領殆盡等情 ,亦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 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一「證據名 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偵68982卷第9至10頁,附表「 證據名稱」欄所載頁次),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 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卡片沒有交給別人,都在我身上, 是因為一個綽號小偉的人要收朋友匯款沒有帶提款卡,小偉 載我去郵局,我用ATM領出來交給小偉等語(見偵9470卷第59 至60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6月11日15時33分起 ,卡片提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6千元,是他到山 上載我去提款機,我把提款卡交給他,告知他密碼,他領走 後把提款卡還給我,這次他買一條菸給我。帳戶明細112年6 月10日4時52分有卡片提款3次,跨行提款1次,各2萬元、2 萬元、5,000元、1,005元,同日21時21分起,又有分別卡片 提款1次、跨行提款2次各6萬元、2萬5元、1萬5元及同年6月 11日0時29分起跨行提領2次,分別2萬5元、2,005元,都是 一個綽號小揚的人跟他的朋友一起來看我,有時候會接濟我 ,買菸或泡麵給我,他在那些時間載我去提款,提款後我再 把錢交給他,他說是別人欠他的錢。之前會講徐仲曄,是因 為小揚的真實姓名不曉得等語(見偵9470卷第76、93至94頁) ,可見被告所述之提款金額與時間,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實際 提領時間及金額大致相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68982卷第10頁)。被告亦於原審自陳:去領錢的時候是 晚上去陽明山上的郵局領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112年6月10日0時41分、6月11日17時33 分、17時34分提款地點為陽明山郵局相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儲字第112126737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53148卷第41 頁),被告既稱提款卡並未交給他人,其所述與「小楊」提 款之地點亦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 被告提領,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無疑。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稱其始終持有本案提款卡,則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提領,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僅 有提領1次等語,顯不足採。且被告原稱係「小偉」向其借 用帳戶資料,其後又稱係「小楊」,顯見被告對於交出提款 卡之對象究係何人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借出之提款卡之對 象或原因是否可信,即屬有疑,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且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情形下,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 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楊」 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 、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被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尚有未洽;⒉本件被告提 領本案詐騙金額後,旋交由「小楊」收取,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 權(詳後述),原審仍諭知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稱:原判決就被告之洗錢犯行,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顯有不當等語,自屬有據,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 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雖 與告訴人劉香誼達成調解,然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見原審卷第77、107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曾任軍人、廚師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 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 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 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提領本案詐騙金額後,旋交由「小楊」收取等情, 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 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志偉 黃志偉於112年6月8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預付訂金,致黃志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9日23時2分許 1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3148號卷第5至6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112年度偵字第53148號卷第7至10頁)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塞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魏心窈 魏心窈於112年6月9日16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保留,致魏心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20時3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魏心窈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9294號卷第25至27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112年度偵字第39294號卷第29頁正反面)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塞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家瑄 林家瑄於112年6月11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保留,致林家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1日15時28分許 2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瑄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8982號卷第19至2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對話紀錄及LINE頭貼截圖13張。(112年度偵字第68982號卷第23至29頁)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塞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香誼 劉香誼於112年6月11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保留,致劉香誼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1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香誼芸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470號卷第11至1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LINE頭貼及對話記錄截圖14張。(112年度偵字第9470號卷第13至18頁)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塞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杜家芸 杜家芸於112年6月11日17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押金可優先保留,致杜家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1日17時許 2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杜家芸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8982號卷第33至35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10張。(112年度偵字第68982號卷第36至41頁)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塞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0日0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15分) 2萬元 2 112年6月10日0時42分許 2萬元 3 112年6月10日0時43分許 5,000元 4 112年6月10日7時37分許 1,005元 5 112年6月10日21時21分許 6萬元 6 112年6月10日21時26分許 20,005元 7 112年6月10日21時27分許 10,005元 8 112年6月11日17時33分許 4萬元 9 112年6月11日17時34分許 6萬元 10 112年6月12日7時32分許 6,000元

2025-01-22

TPHM-113-上訴-5879-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李邁:  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十八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元均沒收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李邁於民國112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之工作,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5日10時2 4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向不知情之友人賴沛 羽佯稱需借用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而取得賴沛羽(涉嫌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後,在新北市三重或蘆洲區某處,轉而提供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黃子芸、楊發清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陸 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李邁則向賴沛羽佯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已遺失,並指示賴沛羽於112年6月9日13時3分許,以臨 櫃提款方式提領3萬元之現金交予李邁。嗣黃子芸、楊發清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子芸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由,為被告李邁(下稱被告) 有利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認定罪刑、沒收與定 應執行刑部分。 二、本案相關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有爭執,核無違法或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不予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偵 緝卷26頁、原審卷95、102頁、本院卷74頁),核與同案被 告即證人賴沛羽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情節相符,就各該受詐 欺之情節,並經證人趙士瑜警詢證述、告訴人黃子芸及被害 人楊發清警詢陳述無訛,並有通訊軟體對話及群組截圖、手 機APP截圖、告訴人黃子芸、被害人楊發清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同案被告賴沛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 份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 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 及該判決意旨)。  ㈡被告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  1.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   被告112年間至同年6月9日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惟詐危條例並未以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規範對象(該條例第2條第1款參照) ,是本案無從適用之。  2.洗錢防制法以行為時法有利: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 遂犯,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被告行為後,第1 4條處罰條文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 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 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新法)。  3.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歷審均坦承犯行,本案關於其處斷刑框架,若 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適用自白減刑,前置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 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 論罪,同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處罰依據及減刑同上);倘 適用新法規定論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未繳交犯罪所 得,無從減刑)。綜合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期最高 度均相等,而以刑期最低度較長或較多者即新法為重;被告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框架同112年舊法,其修正後之新法均未 較為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 三、論罪及競合: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各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共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均諭知 易刑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亦諭知易刑標準),以及 宣告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㈡惟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述其將提款卡交給「公司」、獲得 1萬元之主要情節,且稱「承認」犯罪(偵緝卷26頁),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②關於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 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且不得割裂處罰條文及 減刑規定分別為新舊法適用。③其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處罰 及減刑規定而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即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得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前提(偵審自白屬刑總減輕,不 變更法定刑)。④依據刑法第11條,依據洗錢防制法規定之 洗錢標的沒收,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追徵規定(沒收 、追徵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原審判決誤認被告 偵查中未自白(原判決理由欄四),又未及審酌最高法院最 近之統一見解,而割裂適用新法論罪及舊法減刑,致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標準,且對於洗錢標的漏未諭知追徵,均 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犯罪部 分撤銷改判,其上訴所及有關係之量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追徵部分,亦應一併撤銷改判。 五、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  ㈠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未能彌補告訴 人等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 詐騙之金額、先前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所稱之學歷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二、㈠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有期徒刑是否易服社會勞動,為檢察官執行考量事項)。  ㈡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二、㈡,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追徵: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總則規定, 並於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時,適用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第11條)。經查,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 共計18萬元,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為刑 法上犯罪所用之物,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以「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為 要件,惟其修正旨在「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語 句,並因應新法處罰條文之條號變動而為內容調整,不因本 案適用行為時法之處罰規定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經查,被告自承其於交付提款卡時,有 獲得報酬1萬元;又被告雖稱其指示賴沛羽以臨櫃提款方式 提領之3萬元現金係朋友轉帳,然被告既已將賴沛羽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若以上開帳戶收受朋友轉 帳,將面臨隨時遭他人提領款項之風險,足見被告所述顯不 合理,無從採信,並依本案情節,可認被告指示賴沛羽提領 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綜上,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共計4萬 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子芸 (提告) 112年3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2年6月7日9時59分 11萬元 2 楊發清 112年4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2年6月5日10時24分 7萬元

2025-01-21

TPHM-113-上訴-6128-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70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志成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黃智勇(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陳秋詅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424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為被告所屬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 生效。其因不服被告以112年5月30日宜檢智人字第11200066 17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1年另予職務 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法官判決無罪,不代表公訴檢察官有疏失;如無罪判決要追 究檢察官責任,則起訴檢察官亦難辭其咎。公訴檢察官對於 無罪判決應仔細審酌是否上訴,如有上訴表示已盡責,亦應 查明是否改判。  ㈡檢察官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故審理中如發現有利被告之情形,論告時實無需硬湊理由、 徒然浪費大家時間;論告內容如與起訴書之「證據與說明」 相同,亦無需再多言;而審理過程中,公訴檢察官如已一一 表示有理由的意見,並提供相關可靠之證據,結辯時罪證已 明,前述情況於結辯時稱「請依法判決」或「本件事證明確 ,請全部為有罪判決」可以節省各方時間,避免拖延訴訟, 始屬正辦。況原告論告時也有很多有罪判決,僅以8件無罪 判決即稱原告表現未達良好,實屬不公。其他公訴檢察官很 多也會說「請依法判決」或「本件事證明確,請全部為有罪 判決」,也有很多被判無罪,何以這些公訴檢察官未被評定 為未達良好?再以,如何詰問主證人為審理技巧,必須審閱 全卷予以妥適處理,並非長時間詰問證人才叫盡職,故以詰 問證人時長衡量是否盡職,實屬邏輯不通且欠缺實務經驗。 而精神鑑定書如無錯誤,公訴檢察官何以需要表示意見?指 謫公訴檢察官對精神鑑定書未表示意見,亦屬邏輯不通。末 以,補充理由書應該精實,被告所指摘「簡略」意義為何? 標準為何?  ㈢主任檢察官董良造為原告之行政長官,執掌原告平時考核, 為免有偏頗之虞,理應迴避原告之職務評定審查與表決,惟 伊並未迴避甚至參與表決,有失公允。被告職務評定審議會 (下稱職評會)對原告所為「未達良好」之決議顯非合法。  ㈣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第2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委 員會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在101年職務評定時就有發生過申 請主任檢察官迴避,當時是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及 第33條規定。被告機關在很早以前一貫以來就有迴避的情形 。更嚴格的話在主任檢察官那一組,在評定當組的檢察官職 務是否良好的時候,主任檢察官也是要迴避,所以這個是相 同的案例。又審理程序或準備程序的筆錄是摘要記載,如果 用這種摘要記載的筆錄來評斷公訴檢察官在法庭活動的好壞 ,根本是用瞎子摸象、以偏概全的方式來評斷公訴檢察官的 工作績效,這是一個非常不合理的現象。當初他們是很好意 要讓我評為良好,但是後來被法務部退回。因為一個公訴檢 察官要被評為未達良好相當困難,所以被告只好將我所有經 手的公訴案件及蒞庭筆錄找出來在雞蛋裡面挑骨頭,挑出一 些他們認為的問題,事實上這些問題都不是原告在法庭活動 的過程當中的全部表現,如果職務評定是要一致性的標準的 話,被告有四個公訴檢察官,應該把所有公訴組檢察官的筆 錄都調出來作比較,這樣才是公平,而非僅是針對原告。  ㈤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度另予職務評定案之過程合法有據:  ⒈評擬原告職務評定:   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生效,被告依檢察官職務評定 辦法(下稱職評辦法)辦理原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並由被 告檢察長指定之主仼檢察官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原告11 1年度之表現。 ⒉原告覆評結果「良好」,嗣經上級指示重新審酌具體事證而 改評「未達良好」。被告係以原告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 6日退休前當年度之整體工作表現為評核依據,並非如原告 於準備程序中所主張:被告係以原告110年度工作表現將其1 11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云云,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㈡檢察官另予職務評定之評擬,係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 按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由各地 方檢察署予以準確客觀之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再 循序報經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審會審議通過,報請部長核定 ;如其有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其他違法 失職之情事,經綜合評核結果足認評定為良好,顯不適當者 ,即得評定為未達良好。類此評定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 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 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對於 本案另予職務評定之判斷,應予尊重。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並非僅因原告蒞庭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而為未達良好 之評定,而係考核原告於無罪判決案件之蒞庭時,是否有違 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 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 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 義」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 注意事項)第125條「檢察官實行公訴前,應詳研案卷,並 預作摘記,俾資為實行公訴攻擊防禦之準備。實行公訴時, 必須專注在庭,不得旁騖,對於在庭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 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報告、審判長提示之證物及宣讀之文 件,暨其他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均應密切注意。如有 意見,並應適時表示,以協助法庭發見真實。於審判中發見 之情形與偵查時不同,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另為適當之主 張。論告時除應就本案事實之證明、法律之適用及有無刑之 加重減輕原因,詳為陳述意見,確實辯論,並應就量刑部分 ,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倘發現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論告」之規定。又何以僅就無罪判決來考 核原告之蒞庭態度及敬業精神,蓋案件既經法院判決無罪, 代表該案起訴時所憑之證據未能說服承審法官為有罪之判決 ,則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理應適時的意見陳述並確實詰問及 論告,以說服並形成法官有罪之心證,倘若公訴檢察官未為 之,於論告時僅以「本件事證明確,請為有罪判決」等語論 告,顯有違系爭注意事項第125條之規定。原告於111年1月1 日至111年6月6日期間蒞庭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部分無 罪之案件計10件,其中8件就有違上開規定,足認原告之敬 業精神不佳,評列原告良好顯不適當。    ⒉關於原告主張節省各方時間部分,審判首重事實之發現及真 相之還原,原告此部分之論述,顯然有違上開系爭注意事項 第125條之規定,尚難憑採。  ⒊原告前手檢察官於110年度訴字第215號案件準備程序庭時聲 請傳喚證人楊佺蒲,待證事項係要證明被告陳偉銘、田勳有 殺人犯意及事實,然原告於職務調動後接任前手檢察官蒞庭 本案時,於主詰問證人楊佺蒲時,僅簡要詰問:你在警局、 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等語即結束,詰問流於形式,未為任何 事實詰問,豈有詰問技巧可言,原告此部分理由不足為憑。  ⒋原告於調查證據時未就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1月17 日函暨附件鑑定及111年2月7日函適時表示意見,於論告亦 僅為「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之論告,不見原告就該 案之精神鑑定做證據力之評價,則如何得知原告於當時係認 為該鑑定是無錯誤的。再精神鑑定報告若對被告有利且為公 訴檢察官所採信,則公訴檢察官若未就精神鑑定報告個別表 示意見時,其於論告時理應就此為被告有利之論告,以促使 法院注意,倘若論告時僅為「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之論告,且未就精神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則難謂公訴檢察官 已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都一律予以注意。  ⒌按「檢察官應於裁判正本送至其辦公處所後,即時收受送達 ,不得無故擱置,致延誤裁判確定之時間。收受裁判正本後 ,應立就原裁判認定事實有無錯誤、適用法則是否恰當,以 及訴訟程序有無瑕疵、量刑標準及緩刑宣告是否適當,分別 審查,以決定應否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任意擱置,致遲誤 上訴或抗告期間……。」系爭注意事項第134條訂有明文,此 與系爭注意事項第125條係規範公訴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所 應注意之事項各有不同,是原告所稱「如有上訴,也表示已 盡責」等語,尚難採信,蓋倘若原告此言可採,豈謂公訴檢 察官於實行公訴時可不認真蒞庭,待收到無罪判決再來上訴 ,則已算盡責了。  ⒍被告認原告之補充理由書簡略,此係被告就原告書類之評價 ,具有高度屬人性,且無顯然恣意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之情 況,是被告此部分之評價應無瑕疵可指。 ⒎依職評辦法第9條第4項、第5項、第7項、第10條第3項、第12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可知,檢察官之職務評 定,可由其現辦事務所在機關首長指定之主管人員依職務評 定表之項目評擬,該主管人員並得經票選或指定為職評委員 ,參與職評會審議該機關檢察官職務評定之初評,顯見兼任 檢察官職評會委員之主任檢察官,除關於其本人之職評事項 外,本即無庸迴避其評擬所屬檢察官職務評定初核之審議。 況擔任主席之主任檢察官董良造於112年2月16日職評會,就 原告之職評案未參與表決,該次會議決議原告職評未達良好 之初核程序,無違反迴避規定。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簡歷表(原處分卷1 第117頁)、原告退休審定函(原處分卷1第111-116頁)、 原告職務評定表(原處分卷2第9頁)、原告111年平時考評 紀錄表(原處分卷2第11-14頁)、原告111年離退人員檢察 官職務評定審查清冊(原處分卷2第15頁)、被告111年職評 會委員名冊(原處分卷1第39頁)、被告112年1月30日宜檢 嘉人字第11205000160號函檢附112年第3次職評會陳述意見 通知單(原處分卷1第15-20頁)、原告112年2月10日陳述意 見通知單回覆(原處分卷1第13頁)、原告112年2月9日陳述 意見書面資料(原處分卷2第17-21頁)、原告111年度上訴 書類(原處分卷2第23-48頁)、原告111年度蒞庭案件準備 程序及審判筆錄及判決(原處分卷1第50-101頁)、原告111 年所提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處分卷1第102-110頁)、112 年2月16日被告112年第3次職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 分卷2第3-7頁)、法務部112年5月5日法人字第11208509960 號函(原處分卷1第21-23頁)、銓敘部112年5月24日部特一 字第1125576224號函(原處分卷1第25-26頁)、原處分(原 處分卷1第1頁)及復審決定(原處分卷1第3-12頁)等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 作成111年另予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評定,是否適法?判斷 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固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查被告陳述:「原告原任職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7日退休生效,其111年連續任職至 退休,已達6個月以上,本署依法應辦理其111年另予職務評 定。因原告已經是最高職等,而且該年度只任職6個月,所 以二者的核定結果會差到一個月的獎金。」(職評辦法第8 條參照),原告陳述:「一個月的獎金約為18萬多元。」惟 查,本件係關於職務評定之爭議,核非屬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故不適用簡易程序,應適用通常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 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 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89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 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 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2.職評辦法(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 )規定:   第3條第1項:「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二 、另予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 已達6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   第4條第1項第1款:「職務評定應於當年度年終辦理。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另予評定應隨時辦理:一、免職、免除 檢察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解職、辭職、 退休、資遣、死亡。」   第5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 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 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   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 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 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   第7條:「(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良好、未達良好。……。( 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應評定 為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職務評定年度內,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七、違反 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 不適當。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 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 適當。(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 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第7項 )依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另予評定者,關於辦理其職務評 定之評核標準及職務評定表等,均適用年終評定之規定。」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務評定之結果,依下列規定晉 級或給與獎金:……三、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為未達良好者, 不晉級,不給與獎金。」   第9條規定:「(第1項)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官 職務評定審議會。……。(第2項)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掌 如下: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第4項)職務評 定審議會置委員5至9人,由指定委員及票選委員組成,其中 票選委員應達全體委員人數半數以上。(第5項)指定委員由 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受評人中指定之。   ……。(第7項)職務評定審議會由機關首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 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 人代理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由其他人代為出 席會議。(第8項)職務評定審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 ,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 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以上同意。……。」   第10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 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 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 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第2項)職務 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 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   第12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 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 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 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 ……。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免經初評程序:(一)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評定 。……。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 果辦理之:(一)免經初評程序者,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 首長就評擬結果辦理。……。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由 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   第1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 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 定:……。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   第15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 應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 面通知受評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附記不服處分者提 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㈢經查:  1.原告職務評定經過:   ⑴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生效,被告依職評辦法辦理原 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並由被告檢察長指定之主仼檢察 官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原告111年度之表現(職評辦 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參照)。 ⑵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同年8月5日,及同年11月23日,以 覆評結果「良好」函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層 轉法務部核定(職評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參照)。惟經 法務部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8日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第156次會議決議,下稱檢察官人審會)、同年10月7日(11 1年9月30日檢察官人審會第159次會議決議)函及同年12月 27日(111年12月16日檢察官人審會第162次會議決議)副本 ,以本件仍有疑義為由,再請高檢署責成被告重新審酌查 證後函報該署,並視情況踐行陳述意見程序。嗣被告經由 主任檢察官按職評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審酌平時考評紀 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評擬結果為「未達良好」,案 提112年1月17日被告職評會第2次會議,決議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並訂於112年2月16日召開112年第3次職評會再行審 議。另被告於112年1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請其就111年 任職期間,111年另予評定受評擬結果「未達良好」一案 陳述意見,經原告於同年2月14日提供書面資料陳述意見 。   ⑶其後,依112年2月16日被告112年度第3次職評會決議,原 告初評結果「未達良好」,並經機關首長覆評,覆評結果 「未達良好」,再經被告以112年3月6日宜檢嘉人字第112 05000350號函陳報高檢署層轉法務部,法務部提送檢察官 人審會第167次會議審議通過,經法務部部長核定後,該 部以112年5月5日法人字第11208509960號函知高檢署,並 副知被告,嗣經銓敘部112年5月24日部特一字第11255762 24號函銓敘審定在案。   ⑷綜上,足認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之程序,係由 該署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 ,按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列之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學識 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綜合評擬後 ,遞送被告職評會評定、檢察長覆評,由被告列冊報送法 務部,提送檢察官人審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法務部部長核 定,再由被告依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 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之作業程序,符合上開 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被告係以原告於111年1月1 日至同年6月6日退休前當年度之整體工作表現為評核依據 ,程序合於上開規定,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係以原告110 年度工作表現將其111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云云,原 告主張為不可採。  2.據上規定可知,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的機關首長,辦理另予 評定應就檢察官的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 質等項目辦理平時考評,並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 核結果作為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的依據,職務評定結果分為 良好、未達良好,且為使職務評定的標準更加明確,並強化 督促警示效果,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明 定「應評列未達良好」及「得評列未達良好」的具體事由。 另予評定之程序是經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 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 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評擬,得免經初評程序, 由機關首長(檢察長)就初評結果覆評,由該署列冊循序報 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審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 定,再由該署將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核發 職務評定通知書予受評檢察官。檢察官的職務評定,是機關 首長對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定年度內的學識能力、品德操守 等人格素質,以及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工作態度與表現, 所為的綜合評價與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應認其有判斷餘 地。行政法院就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的熟知所為的判斷, 應予以適度的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84號、第785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因此,如果機關首長依合於檢察官職評辦法所定 的組織及程序,對於所屬檢察官作成另予評定的判斷,而且 沒有基於錯誤的事實或資訊,也沒有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 斷標準,或有其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則行政法院 進行司法審查時,即應予適度的尊重。  3.原告雖主張董良造主任檢察官為其行政長官,執掌原告平時 考核,為免有偏頗之虞,應迴避本件職評審查及表決云云。 惟由前述職評辦法第9條第4項、第5項、第7項、第10條第3 項、第12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 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 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 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可知,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可由 其現辦事務所在機關首長指定之主管人員依職務評定表之項 目評擬,該主管人員並得經票選或指定為職評委員,參與職 評會審議該機關檢察官職務評定之初評,顯見兼任檢察官職 評會委員之主任檢察官,除關於其本人之職評事項外,本即 無庸迴避其評擬所屬檢察官職務評定初核之審議。且原告之 直屬主任檢察官董良造,經被告之檢察長指定為111年度檢 察官職評會委員並擔任主席後,被告業將該資訊公告周知( 原處分卷1第37頁),原告當可知悉其直屬主任檢察官董良 造將參與其另予職務評定之初核程序,尚無申請迴避之障礙 。而董良造主任檢察官參與被告112年2月16日職評會職務評 定初核審議程序,並擔任主席,既係基於其職評會委員之法 定職權,其參與該次檢察官職評會初核原告之另予職評事項 ,又非涉及其本人之職務評定,其與原告間亦無行政程序法 第32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原告復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申請主任檢察官董良造迴避;況 且,擔任主席之主任檢察官董良造於該次會議,就原告之另 予職評案本未參與表決,是該次會議決議原告另予職評為未 達良好之初核程序,應無違反迴避規定之瑕疵;再者,且主 任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本即有監督配屬 分組檢察官執行職務的權責,對於配屬分組檢察官的學識能 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最為瞭解,當然適於受 檢察首長指定,而為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職務評定評擬的主管人員,而且檢察官分組辦事的職務監督 與職務評定的評擬考核兩者之間,本質上具有相輔相成的關 係,自無利害衝突或職務上不相容而應予迴避之必要(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 其主任檢察官即擔任會議主席之董良造於該次會議,應迴避 云云,並提出被告101年度第2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委員會會議 紀錄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該會議紀錄記載當時是劉檢察官 申請林委員宏松迴避,經會議決議同意林宏松為劉檢察官職 務評定評擬主管迴避,並非因林宏松主任檢察官為劉檢察官 之評擬主管而有法定迴避事由。故原告主張擔任該次會議之 主席即主任檢察官董良造,為其111年平時考評之直屬長官 ,於審議另予職評案時未為迴避,與正當程序有違等語,為 不足採。  ㈣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的被告,如經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的比率明顯偏高,或有罪數占有罪、無罪 、應歸責於檢察官的免訴及不受理件數的比率即辦案正確率 偏低,客觀上即意謂該檢察官就其所承辦案件,有相當數量 於實施偵查時未善盡調查職責,檢察首長自得據以為評價檢 察官的工作表現及辦案品質的重要判斷指標之一(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檢察官倫理 規範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 ,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 獨立、勤慎執行職務。」第4條規定:「……檢察官應於指揮 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第8條規定 :「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 、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 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準此,檢察官辦 理刑事案件時,本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於指揮監督長官 的合法指揮監督下,勤慎、妥速地執行職務,致力於真實發 現,並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的 權益,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的平衡,以實現正義。法務 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 檢察官實行公訴前,應詳研案卷,並預作摘記,俾資為實行 公訴攻擊防禦之準備。實行公訴時,必須專注在庭,不得旁 騖,對於在庭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 報告、審判長提示之證物及宣讀之文件,暨其他對於被告有 利不利之證據,均應密切注意。如有意見,並應適時表示, 以協助法庭發見真實。於審判中發見之情形與偵查時不同, 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另為適當之主張。論告時除應就本案 事實之證明、法律之適用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原因,詳為陳 述意見,確實辯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 意見。倘發現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論告 。(刑訴法289)」 2.檢察官為偵查程序的主導者,負有實施偵查及於偵查終結後 起訴或不起訴等任務,經其提起公訴的案件,法院始得進行 審理,且法院所為有罪確定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及法官亦 確信有罪為前提,以此兩道關卡,求取終局裁判的慎重與正 確。有鑑於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上述特殊地位,刑事 訴訟法課予檢察官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前者是指檢察 官無論發動偵查或提起公訴與否,原則上應嚴格遵守法律規 定,並無裁量餘地;後者則指檢察官亦應為被告的利益執行 職務,對其有利或不利的情形應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參照)。換句話說,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亦為客 觀法律準則的守護者,並以發現實體真實為其執行職務的最 終目的。因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 訴的被告,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的比率明顯偏高,或有罪 數占有罪、無罪、應歸責於檢察官的免訴及不受理件數的比 率即辦案正確率偏低,客觀上即意謂該檢察官就其所承辦案 件,有相當數量於實施偵查時未善盡調查職責,以致未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檢察首長自得據以為評價檢察官的工作表現 及辦案品質的重要判斷指標之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檢 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各評核項目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區 分為A級至E級等5個等級,代表從優至劣(A級指表現優異, 足為同仁表率;E級指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輔)導 仍未改進者),經勾選C級有26項次、D級有12項次,均無項 目評列為A或B級者;個人具體優劣事實無任何記載;直屬主 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欠缺同理心」、「公 訴蒞庭平順。欠缺溝通協調能力。」;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 具體建議事項則載稱:「敬業態度不佳」、「欠缺工作熱誠 ,各項書類簡要且錯誤甚多」;此外,其檢察官職務評定表 差假情形及處分紀錄,則顯示全年無事假、病假、曠職及懲 戒處分;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公訴蒞庭未盡責」 、「敬業態度不佳」等評語,評擬結果為「未達良好」;遞 經被告職評會評定時,參考原告111年平時考評紀錄表等資 料,綜合評核後,評定為「未達良好」;機關首長覆評結果 亦為「未達良好」,評定為未達良好之適用條款欄記載為職 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8款,未達良好原因欄則記載「辦理 公訴業務蒞庭,未善盡職責」;案經被告報送法務部,提送 檢察官人審會第167次會議審議通過,經法務部部長核定後 ,該部以112年5月5日法人字第11208509960號函知高檢署, 並副知被告等情,有上開各期平時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 、被告112年2月16日112年第3次職評會會議紀錄,及法務部 112年5月5日函等影本附卷足憑。  4.依職評辦法規定,檢察官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事由可分 為2類,該辦法第7條第2項各款為「應評列為未達良好」事 由;同條第3項各款則屬「得評列為未達良好」事由,其中 參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8款規定,檢察 官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等情事, 或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而停、減分案等 情形,允宜由各級檢察署職務評定審議會,依受評人辦理事 務期間及數量綜合考評,爰為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之規 定(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對於原告辦案違反職務 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及其敬業精神、辦案品質等節,被告 業以112年第3次職評會陳述意見通知單附件具體臚列事由與 案號(原處分卷1第19-20頁),堪認有據。被告為調查原告 有無進行全面性的辯論,乃調閱原告蒞庭案件筆錄,依筆錄 記載可知原告沒有進行全面性的辯論,只是請法官依法判決 ,原告在辯論的論告過程沒有其他的辯論。另調閱原告蒞庭 筆錄係為調查原告是否未盡發現真實義務,自無將所有公訴 組檢察官的筆錄都調出來進行比較評比之必要,原告主張應 將公訴組檢察官筆錄都調出來比較才公平,自無可採。  5.被告審酌原告於本件另予職務評定期間,辦理公訴蒞庭個案 判決無罪案件計10件,其中8件原告於論告時僅為「請依法 判決」,另2件則有簡述說明。縱認關於詰問證人時長與盡 責與否無直接關連之主張、一審判決無罪判決不表示其判決 是對的而公訴檢察官就是錯,惟本件係觀察原告於無罪判決 之公訴蒞庭表現評量,查其中110年度訴字第215號被告陳○○ 殺人未遂案,該案前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人,主要係為了解 被告陳○○有無殺人犯意,嗣因職務調整由原告接手,詰問證 人時僅詢問你在警局、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等語即結束,並 未致力於真實之發現。是被告陳稱原告於111年1至6月蒞庭 未盡責,原告在論告時僅陳述事證明確,全部為有罪判決等 ,沒有確實辯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以及檢察機關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有關檢察官致 力發現真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同時間原告所提補充理由書 一共有七件,內容簡略,簡略的部分只就起訴書錯誤的部分 進行更正,並無積極提供與該案有關的證據,或是聲請調查 證據,同樣也違反檢察官發現真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的規定 ,實屬有據。被告終認原告111年度另予職務評定案件符合 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及第8款所列要件,故將其111年 另予職務評定核定為「未達良好」,因屬被告機關首長對所 屬檢察官為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之綜合評價與判 斷,具高度屬人性,被告不僅能具體指出判斷所憑依據,且 其所為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 應予適度尊重。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怠於執行職務,綜觀其111年 度另予職務評定期間之整體工作表現包含:辦案品質、學識 能力、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等項,足認評列其良好顯不適當 ,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 ,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16

TPBA-112-訴-970-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慈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81號、11 3年度偵字第47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3號、第694號、第695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96號、113年度偵字第1 34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王慈雯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128至129、17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 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 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 時法,則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要件均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 助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就認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雖有說明科刑之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自 白犯行,應依上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動,被告 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 處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本案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犯後初均否認 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與原 判決附表之告訴人徐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林佳駿( 原判決附表編號8)、張于婷(原判決附表編號10)達成和 解,惟均未依和解條件按期給付上開告訴人款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足參(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上開告訴 人並無因犯罪所生危害獲得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其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就本案所受損失,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蔡宜臻 、黃嘉生、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5795-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嘉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嘉嘉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以暱稱「夜姬」後改名「夜夢」 於交友軟體LEMO與傅志豪相識,隱瞞其真實年籍資料、感情 狀況,向傅志豪表示有意願培養感情以搏取傅志豪好感與愛 慕之意,嗣後傅志豪更於110年6月2日16時35分許應邀前往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 ,欲接蕭嘉嘉一同返回高雄同住,蕭嘉嘉認有機可乘,明知 無還款之意願,亦無意與傅志豪交往,竟於110年6月2日17 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使用交友軟體LEMO向傅志豪佯稱積欠房租新臺幣(下同)45 ,000元,若傅志豪幫其解決房租問題,待其拿回行李後就直 接上車跟傅志豪回高雄等語,使傅志豪不疑有他,與一自稱 為蕭嘉嘉鄰居之不詳男子及蕭嘉嘉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領款後,將45,000元交予蕭嘉嘉,嗣傅志豪在 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等候蕭嘉嘉,蕭嘉嘉藉故推託 避不見面,傅志豪始知受騙。 二、案經傅志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爭 執證人即告訴人傅志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5頁、第365頁至第377 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證人傅志豪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且證人傅志豪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 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 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證人傅志豪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 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傅志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偵查佐邱建方於110年8月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係偵查佐 依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所製作,應係居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是上開職務報告應屬偵查佐邱建方之書面陳述,當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本案發生後偵查佐邱建 方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非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公務、業務上之紀錄或證 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 信性之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 據能力,參諸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蕭嘉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5頁、第365頁至第37 7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過交友軟體LEMO,且於110年6月2日 時與男友鐘清瀚同居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蘭陽觀 海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不認識傅志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 察官起訴之詐欺時點,被告從當天下午4點就開始在馬紹爾 魚鍋上班,此有打卡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頁裡面拍攝到 的人有戴眼鏡,與傅志豪所述沒有戴眼鏡的特徵不符,且從 這張照片無法確認是被告本人,傅志豪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認應係受到交友軟體內「夜夢」所提供之照片誤導,所述不 可採,縱使有暱稱夜夢之人與傅志豪的對話紀錄,以及110 年6月2日當天的通聯紀錄,但該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均有可 能是第三人冒用被告的名義所為之對話或者是通聯,本件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使用過交友軟體LEMO,且於110年6月2日時與男友鐘 清瀚同居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蘭陽觀海國際渡假 村社區大樓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警員曾文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樓管理員說租客有帶一個女生進去住 ,一直都是同一個,蕭嘉嘉、鐘清瀚住在11樓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1頁至第37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傅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跟被告在交 友軟體先聊天,談到要不要交往的事情,我就說我要去宜蘭 接被告,要被告跟我一起去高雄生活,被告有答應我,我開 車來宜蘭還沒有見到被告之前,被告就有說欠房東房租的事 情,後來說要找鄰居哥哥陪她一起下來跟我見面,見面後就 一起去領錢,領完錢後被告跟鄰居哥哥說要去繳房租,之後 被告就沒有出現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2日跟被告約好在蘭陽觀海國際 渡假村社區大樓見面,我一開始不知道她叫蕭嘉嘉,都稱呼 她為「夜夢」,我們是在交友軟體LEMO上認識,我大概4點 左右到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等了約2小時被告才出現 ,具體時間我不記得,「夜夢」跟我借錢借了45,000元,我 就載她跟一個男生去便利商店領錢,之後把錢交給蕭嘉嘉本 人,他們兩個就回到大樓裡面,說要我在車上等她,等房東 過來付房租,蕭嘉嘉說那個男生是她的鄰居哥哥,後來我去 問管理員,管理員說他們好像是男女朋友關係,都同進同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8頁)。 (三)又交友軟體LEMO暱稱「夜夢」(ID:0000000)之人,自稱 為20歲,於110年5月29日15時5分許開始,透過交友軟體LEM O與告訴人傅志豪聊天,110年5月31日8時13分許「夜夢」向 告訴人表示可以接其去高雄培養感情,並開始開口向告訴人 借錢付房租,表示自己只交過1個男朋友,交往時間3個月, 現在已經分手,嗣後於110年6月2日上午陸續提供蘭陽觀海 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地址、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予告訴人 ,告訴人於110年6月2日16時35分許抵達蘭陽觀海國際渡假 村社區大樓後,「夜夢」向告訴人表示行李被房東扣押,必 須要把積欠的房租付清才可以走後,於110年6月2日16時59 分許稱自己將穿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裙下樓找告訴人,願意當 告訴人女朋友,並一起回高雄,但是有一些條件,110年6月 2日17時51分許「夜夢」再度向告訴人表示幫其解決房屋問 題,拿完行李就會直接上車跟告訴人回高雄,金額為45,000 元後,於110年6月2日18時11分許稱會找熟悉的鄰居哥哥一 起下樓、一起去,110年6月2日18時17分許「夜夢」表示「 我來了」後,110年6月2日18時47分許告訴人表示「要好了 說一聲」,「夜夢」回覆以「我已經聯繫房東了他會盡快趕 回來,你稍微等我一下」,直至110年6月2日23時46分許, 「夜夢」均以房東還沒到為由推託,接著告訴人表示「4萬5 還我,我要回去了」,110年6月3日12時7分許告訴人遭「夜 夢」取消好友等節,有交友軟體LEMO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 圖在卷可參(見偵7545卷第24頁至第65頁)。該對話紀錄所 示情節,核與證人傅志豪前開證述相符,證人傅志豪前開證 述堪以信實。 (四)互核上開證人傅志豪之證述及上開交友軟體LEMO對話紀錄, 足認交友軟體LEMO暱稱「夜夢」之人,確實有以上開詐欺手 段,使證人傅志豪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5,000元。被告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交友軟體LEMO暱稱「 夜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5,000元之人?經查: 1、證人傅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領錢那天是我第一次見 到被告,因為我有用交友軟體密「夜夢」跟我約地點,我覺 得來見我的人跟之前「夜夢」傳給我的照片長的差不多,所 以認為是「夜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10年6月2日跟被告約好在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 大樓見面,我一開始不知道她叫蕭嘉嘉,都稱呼她為「夜夢 」,我們是在交友軟體LEMO上認識,110年6月2日見到本人瘦 瘦的,頭髮很長,沒有戴眼鏡身高約160幾公分,當時在聊天 訊息上「夜夢」有說要穿什麼衣服下來,所以我有認出她, 長相也跟她傳給我的照片幾乎一樣,有沒有戴眼鏡我不太能 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8頁) 。由是可知,證人傅志豪係認為當天見面之女子與「夜夢」 之照片一樣,而願意交付現金45,000元。證人傅志豪於本院 審理時係具結後,而就其如何與被告認識、如何產生好感、 提議交往、如何與被告約定見面、以前述事由取得其交付之 現金款項過程,為詳實之證述,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恨 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以攀誣被 告之動機。 2、被告雖否認交友軟體LEMO暱稱「夜夢」傳送之照片2張為其本 人,審酌「夜夢」照片2張(見警15516卷第3頁至第4頁)雖 有使用美肌修圖軟體,然經本院當庭請被告脫下口罩、眼鏡 進行比對,照片中之人外貌、眉眼、顴骨等特徵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呈現之面容各項特徵互核相符。況蘭陽觀海國際 渡假村社區大樓電梯內監視器畫面確實攝得一名女子於17時3 0許,穿著打扮特徵與「夜夢」所述相同,且按壓電梯樓層鈕 11樓,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15516卷第7頁 背面),互核前開證人曾文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371頁至第377頁),益徵該名女子確實為被告。遑論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除了0000000000號門號以外,沒 有其他手機門號,該門號只有鐘清瀚說門號被停號時才會給 鐘清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而觀鐘清瀚之門號 於110年6月1至3日有頻繁之使用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查(見警15516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被告既然為鐘 清瀚同居女友,對於鐘清瀚手機門號可否使用乙節不可能不 知,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案發時間是鐘清瀚拿被告手 機與告訴人聯繫,難認有所憑據,該門號於110年6月2日確實 係被告所持用。又被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之基地台位 置、連線軌跡(見警15516卷第16頁至第20頁),顯與上開證 人傅志豪證述及交友軟體LEMO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情節相符。 3、證人傅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係在其他法院透過遠距視訊系統進 行程序,雖無法當庭指認法庭內有無「夜夢」,然係礙於設 備限制之故,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蘭陽觀海 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一名女子,雖 戴有眼鏡及口罩,然其外型亦與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 之外型相符。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傅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與「夜夢」見面時,「夜夢」沒有戴眼鏡,所以無從認警卷 第6頁所示之人為被告等語。然證人傅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確表示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過久,已無法記清細節, 況該名女子於見面前特別將眼鏡拔掉亦非難事,是無從以此 細微出入,而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4、被告固辯稱當時在馬紹爾魚鍋工作,並提出110年6月份「嘉 嘉」打卡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398頁)。 惟查,該打卡紙上6月部分有明顯塗改之痕跡,且6月僅有30 日,此為常識,且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二第38頁),然 觀該打卡表,雖記載為110年6月份,但是卻有31日10:17上班 、14:40下班、16:56上班之打卡紀錄,是該證據之真實性已 令人存疑,尚難逕為採信,而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取財之犯意,理由 如下: 1、被告為於110年5、6月間,為23歲之成年人,且與鐘清瀚為男 女朋友,同居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樓蘭陽觀海 國際渡假村社區,倘被告確實有意願與告訴人交往,且於向 告訴人借款時有意願,豈可能隱瞞真實年齡、感情狀況,而 佯稱有與告訴人交往之意。 2、再者,告訴人交付現金45,000元之後,被告非但避不見面, 甚至與告訴人斷聯,此有交友軟體LEMO對話紀錄截圖、通聯 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公務電話紀錄 等在卷可佐(見警15516卷第13頁;偵7545卷第24頁至第64頁 ;本院卷一第345頁、第355頁),益徵被告並非真心願與告 訴人交往,僅以上開伎倆使告訴人卸下心防,以遂行其取得 款項之目的。告訴人於借款時雖從被告之理由已可見被告當 時資力欠佳,但告訴人係念在雙方論及交往、被告表示願意 回高雄同居之狀況下,始願意借錢協助被告順利搬離宜蘭, 若非此情愫,告訴人並無意願領錢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傅 志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27頁),若 非經被告特意提供虛假資訊,佯以應允交往,告訴人要無在 與被告網路相識不到1週,首次見面尚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況 下,即任意應允借款45,000元予被告之可能。 3、綜上,被告以虛假資訊與告訴人相識,與告訴人相識不到1週 ,即佯以交往、同居為由,假意與告訴人見面、借錢,得款 後隨即斷連、逃避見面,其客觀上確實有以隱瞞真實狀況、 假借交往同居,而以上開手段施用詐術,始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錢,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取財之 犯意甚明。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在鐘清瀚陪同下領款,然此情為證人鐘 清瀚於偵查中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且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此部份尚無 憑據,附此敘明。 (七)辯護人固提出錄音光碟一片,稱證人鐘清瀚承認有詐騙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至第371頁),然經本院勘驗錄 音光碟一片,僅可知是一名男子與一女子之對話,其時間、 對話雙方身分均不詳,是無從以此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企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媽媽,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5,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ILDM-112-易-509-20250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天賜持本案詐得之支票3紙借得新臺幣315,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6號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賜與陳振池係朋友關係,2人間具債權債務關係,詎林 天賜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償還積欠陳振池債務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2日某時,在陳振池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之辦公 室,向陳振池佯稱:願償還先前積欠陳振池之欠款,但須先 向陳振池商借支票3張以持向他人周轉現金之方式,方能調 得款項用以之償還欠款等語,致陳振池陷於錯誤,而簽發宜 蘭市農會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 :FA0000000)、宜蘭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1紙 (票號:YC0000000)及宜蘭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10萬元之 支票1紙(票號:YC0000000)予林天賜,嗣林天賜於113年5 月15日持前開3紙支票,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姓友人 換取現金共計31萬5000元,卻逕將之用以清償其積欠他人之 債務,未依約償還積欠陳振池之債務,或歸還前開支票,陳 振池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振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賜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振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存根翻拍照片 3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2024-12-31

ILDM-113-簡-91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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