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仲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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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士璽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 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國民 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 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 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 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 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參以被害人家屬黃定緯於本院協商及準備程序 時均到庭表述:對本案無意見,被告就酒駕致死部分所涉民 事賠償業與家屬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就過失傷害部分 ,因母親沈彩鈺傷勢及後續復健方式、所需復健時間尚未確 定而未能進一步協商,惟被告就民事賠償事項均積極配合, 被告所涉犯行較為單純,希望不要浪費司法資源,家屬也願 意原諒被告,就刑事程序部分,希望法院可以多給被害人家 屬和被告寬裕一點的時間在一審判決前進行尚未處理完成的 民事協商,其餘的就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由被告已取得被 害人家屬諒解等情,可認失去至親之被害人家屬既已原諒被 告之行為,且被告就本案已為有罪之陳述,因此本案量刑已 非具有重大爭議,是否為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 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 餘地。  ㈡再者,酒駕致死公共危險案件,雖為一般國民自身、親友較 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 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 並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自然具有公共利益;然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 重要,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 痛,對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 為所受之影響、心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 感受、體悟,因此應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被害人家屬瞭 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 從而,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 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㈢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害人家屬通常審判程序之要旨,釋 明一般通常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內涵後,被害人家屬 陳稱表示本案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即可,檢察官對於本案是 否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進行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 害人家屬希望獲得寧靜而不受司法程序等外界打擾之空間,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將屬回歸平靜生活所必 要,是本案行通常程序,依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 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復考量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事項均無重大爭 執,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 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 詢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 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 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2024-12-23

TYDM-113-國審交訴-6-20241223-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佑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70號、111年度 偵字第2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璟佑與同案被告林晉達、楊宜蒼、楊 佳蓁、蔡益龍、林秉萮(林晉達等5人,經原審判決判處罪 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黃惠鈴、陳怡君、劉 素月、盧志維、于文豪、王麒麟、吳詩慧、陳妤綺、劉冠廷 、李汶珊、連彥瑋、蔡坤佑(黃惠鈴等12人,均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 聯絡,擔任業務員,經林晉達之指示,於臉書社團張貼「招 聘新趨勢公司幹部及業務員」及「TGC幣」、「DBC幣雲端挖 礦機」投資案文宣,誆稱可給予、獲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TGC幣」、「DBC 幣雲端挖礦機」及「DBC幣即時盤」投資案,吸收資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250,049,625元,因認林璟佑涉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 傳銷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林璟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林璟佑之供述、 吳詩慧、劉素月、陳妤綺、于文豪、林晉達之證述、卷附龍 博精神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林璟佑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非法 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辯稱:我是106年10、11月間在臉書上 看到行銷團隊徵業務的文章,加對方的LINE後,由林晉達面 試,林晉達說他們是線上娛樂城,要找玩家進龍博娛樂城玩 遊戲,另要我先在娛樂城儲值8,000元,會有荷官帶我們玩 百家樂。工作一開始是林晉達叫我在線上找娛樂城的業務, 我有招到劉素月、吳詩慧擔任業務員,她們都有在娛樂城儲 值8,000元,後來大約在106年11月左右,林晉達說不用找人 來龍博娛樂城玩,叫我在網路上販售「TGC幣」,我只有招 攬到朋友陳宜宜投資1單9,000元,我在娛樂城儲值的8,000 元也直接轉換成「TGC幣」,後來大約106年12月又改成「DB C幣」賣雲端挖礦機,我和陳宜宜的「TGC幣」都直接轉成「 DBC幣」,我大約於107年1、2月間有新工作,就離開林晉達 的團隊,我和陳宜宜的「DBC幣」都有賣掉,劉素月、吳詩 慧招攬的狀況,我不瞭解,他們業績都歸林晉達等語。經查 :  ㈠劉素月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6年10月在臉書上看到林璟佑之 貼文要徵求遊戲推廣員,我就去應徵,由林晉達面試,我通 過後就進入林晉達的公司擔任網路業務員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370號偵查 卷【下稱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㈠第157、252頁);吳詩慧 於調詢中證稱:我當時是在臉書上找工作,看到廣告內容是 在網路上賺錢的訊息,要招攬工作人員,我透過廣告內容的 LINE ID聯繫上一位林姓男員工,暱稱為「GINO」,後來是 由林晉達負責面試,林晉達有要我自己也準備8,000元投資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528號偵查卷【下稱他 字第7528號偵查卷】㈡第222至223、237頁),劉素月並提出 林璟佑臉書貼文截圖為佐(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㈠第241 頁),與林璟佑前所揭所辯大致相符,足見劉素月、吳詩慧 係因林璟佑在臉書上所張貼招攬業務員之貼文,而加入林晉 達經營之線上娛樂城團隊,本係要應徵擔任網路業務員、工 作人員,再參酌卷附林晉達、楊宜蒼(小林)間之LINE對話 紀錄,可知楊宜蒼係於106年11月2日始向林晉達介紹「TGC 幣」投資案,且該投資案於同年月25日始經楊宜蒼提供資料 、開始對外販賣、解說,而在此之前林晉達係在經營龍博娛 樂城等情(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173至177頁),再觀 諸劉素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加入「龍博娛樂城」大約1 週後,才開始受訓說要推廣「TGC幣」投資案,當初林璟佑 也沒有叫我賣「TGC幣」,他只有讓我跟林晉達聯繫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㈦第318至320頁),則林璟佑招攬劉素月、吳 詩慧加入時,是否即有招攬劉素月、吳詩慧以招攬投資人投 資「TGC幣」等投資案之意,已非無疑。  ㈡至劉素月、吳詩慧嗣後雖經林晉達指示,於106年11月25日起 ,開始在臉書上張貼「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 案之文宣,並有招攬投資人之情,惟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 明,林璟佑於前開張貼招攬業務員之貼文時,即知林晉達要 其張貼貼文招攬業務員,係要業務員招攬投資人投資「TGC 幣」等投資案之意及預見劉素月、吳詩慧加入後,嗣經林晉 達訓練、指示,將於106年11月25日起,開始在臉書上張貼 「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之文宣,招攬投資 人之情,自難令其就劉素月、吳詩慧嗣後招攬之投資人之行 為同負其責。  ㈢公訴意旨雖以林璟佑受林晉達之指示,於臉書社團張貼「TGC 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文宣,誆稱可給予、獲 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 參與「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及「DBC幣即時盤」 投資案乙情,而認林璟佑亦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客觀行為云云,然查 ,除前揭劉素月提出林璟佑臉書張貼招聘線上遊戲推廣員工 之貼文(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19頁)外,卷內並無任 何林璟佑於臉書社團張貼「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 投資案之文宣資料,此觀卷附新趨勢公司人員臉書招攬投資 情形一覽表,其上顯示查無林璟佑張貼「TGC幣」、「DBC幣 雲端挖礦機」、「DBC幣即時盤」之投資案文宣之記載即明 (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9頁),自難認林璟佑有何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 傳銷之客觀行為。  ㈣檢察官雖以證人陳妤綺、于文豪、林晉達之證述,主張林晉 達有陸續於龍博精神LINE群組內發布投資方案之訊息,並以 之作為訓練業務員、監督招攬本案前揭投資案業績之管道, 林璟佑既於該群組內,主觀上當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林 璟佑固然有在龍博精神LINE群組內,惟本案並無任何林璟佑 於臉書社團張貼「TGC幣」等投資案之文宣資料,難認林璟 佑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 法多層次傳銷之客觀行為,已如前述,且依林璟佑所陳其於 107年1、2月間即離開林晉達之團隊,是尚難以林璟佑有在 龍博精神LINE群組內,即遽認林璟佑與林晉達等人就前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 傳銷之罪嫌,有犯意聯絡。  ㈤至林璟佑雖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其有依林晉達之指示在網路 上販售「TGC幣」,並有招攬到朋友陳宜宜投資1單9,000元 等語,惟卷內並無陳宜宜之相關證詞或匯款單據,亦乏林璟 佑為該招攬行為之相關證據,且核諸林璟佑於偵訊時係陳稱 ;陳宜宜因為是自己的朋友,所以可能想說就挺我一下當投 資,金額也不高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號 偵查卷第211頁),則林璟佑就僅係單純與至親好友分享, 亦或確有向多數人招攬之行為,亦容有可疑,更乏證據足資 證明林璟佑與林晉達等人間就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嫌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從而,公訴意旨認林璟佑涉犯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嫌 ,除林璟佑之自白外,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林璟佑有公訴意旨 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林璟佑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林璟佑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林璟佑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 說明,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舉證,林璟佑本件被訴 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林璟佑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判決林璟佑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提 起上訴略以:林璟佑應自106年10月間起即開始著手本案「T GC幣」等投資案之違反銀行法吸金犯行,林璟佑主觀上知悉 其招攬劉素月、吳詩慧,即係為林晉達等人共同為違反銀行 法之非法吸金行為,而與林晉達等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原判決判處無罪,認事用法 尚嫌未恰,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㈡然查,林璟佑招攬劉素月、吳詩慧加入時,是否即有招攬劉 素月、吳詩慧以招攬投資人投資「TGC幣」等投資案之意, 已非無疑。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璟佑於前開張貼招 攬業務員之貼文時,即知林晉達要其張貼貼文招攬業務員, 係要業務員招攬投資人投資「TGC幣」等投資案之意及預見 劉素月、吳詩慧加入後,嗣經林晉達訓練、指示,將於106 年11月25日起,開始在臉書上張貼「TGC幣」、「DBC幣雲端 挖礦機」投資案之文宣,招攬投資人之情,自難令其就劉素 月、吳詩慧嗣後招攬之投資人之行為同負其責,且本案尚乏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璟佑與林晉達等人間就前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 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林璟佑所陳其朋友陳宜宜有 投資1單9,000元部分,亦乏補強證據,是本案就林璟佑部分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再行爭執,已難認有理,且檢察官執前開情詞上訴,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林璟佑確有共犯前揭犯行,自難 遽為林璟佑不利之認定,綜上所陳,本院基於前開論述依憑 之理由,尚無法形成林璟佑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金上重訴-8-20241210-2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4至5行「普通重型機車」應 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耀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 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 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 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騎乘 重型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 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05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9號   被   告 黃耀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聰自民國113年10月6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 青埔地區領航南路之工地飲用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蘆 竹區中興路與中興路670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6 分許,對黃耀聰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壢原交簡-191-20241209-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優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優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且 前已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 道路,且於停車倒車時,撞擊店家花圃,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5號   被   告 黃優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優勝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某卡拉OK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於倒車停車時,不慎自撞該超商前之花圃(未致人死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24)日凌晨1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優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原交簡-317-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育嬌即黃玉嬌 代 理 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育嬌即黃玉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等件為憑(調解卷第69至77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卷宗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撥貸之勞工保險紓困 貸款,該債權為不免責債權(調解卷第163至165頁),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對聲請人無債權(見本院卷 第169頁)外,另債權人陳柏青雖迄未陳報,然依聲請人 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應對陳柏青負有債 務,故以聲請人陳報之35萬元借款額列計,是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07,068元,未逾1200萬元,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帳戶查 詢資料等件(調解卷第23至27、67頁、本院卷第31至49、 53至63、65至81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僅餘保單價值 準備金5000元之壽險保單1件,與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 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 係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 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存摺明細所示,雖其投保資料及所得稅清單均有任職於獨 資商號黃進恭即三街海鮮屋(下稱三街海鮮屋)並獲取所 得之紀錄,然聲請人陳報其未實際於三街海鮮屋任職,經 本院函詢,三街海鮮屋亦陳報確實無給付薪資予聲請人( 本院卷第101頁),參酌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0日桃 院增同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號函說明二:「第三人黃進 恭即三街海鮮屋已向本院聲明異議無從扣押,本件並未移 轉台端之薪資予債權人」,堪可認定聲請人僅於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任職,是其於111年 、112年於南山人壽任職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03,012元、19 5,359元(本院卷第89至90頁)。又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1 年4月起至111年12月之應領薪資為146,211元(計算式:1 8192+11403+23917+25586+7218+13126+11421+11975+2337 3=146211),113年1月至3月之應領薪資為34,410元(計 算式:8670+15359+10381=34410)。再據聲請人陳報,其 自111年4月起迄今,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27頁) ,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23頁 )。是聲請人於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應為375, 980元(計算式:146211+195359+34410=375980),堪可 認定。至聲請更生後,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就保 )異動查詢及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仍從事相同工作,11 3年4月起迄同年9月之平均薪資為16,563元【計算式:(1 5302+12241+21028+17431+5218+28155)÷6=16563,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認暫應以每月16,563元作為聲請人計算 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即堪憑採。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16,56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172元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1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 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8

TYDV-113-消債更-402-202411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黃柏喬 被 告 蔡欽源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新文路與清 文路口,因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丁字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 行左轉彎且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 訴外人品信貨運行有限公司(下稱品信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新臺幣(下同)160,00 0元、汽車修理費用418,600元及拖車費用8,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8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認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車輛所 有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毀損其所有車輛之侵權行為人,固 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必以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始有權利提起此 損害賠償之訴,若非車輛所有權人對於毀損該車輛之人請求 害賠償,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予准許。經查,原告 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有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情,固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 2至15頁),惟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用及拖車費用部分,依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其所有權人既為 品信貨運行,原告經本院分別於112年6月6日、同11月2日之 調解通知書載明令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見本院卷第18頁、 第33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提出,則其此部分 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難准許;勞動力減損損害部分,依 上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六、傷亡情形:無人傷亡。」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7頁),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之 損害及勞動力減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6,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7

CLEV-112-壢簡-1140-2024112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桂連即芝孋美容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李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繆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其主張之管轄權依 據為何,迄今未舉證有何特別審判籍存在,而聲請人之戶籍 位於桃園市新屋區,爰聲請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 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 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如被告為此項聲請 ,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依相對人起訴時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相對 人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6日止,陸續向聲請 人購買手技油壓課程及美容相關商品,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 間發現相對人位於臺南市成功路之營業處所已人去樓空,至 今未開始任何課程,爰請求聲請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堪認兩造已默示約定買賣契 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臺南市,相對人既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本於債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因契約涉訟者」相符,則本院就本 案訴訟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之住所雖位在桃園市新屋區, 桃園地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前 所述,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有管轄權 ,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 訴訟移送桃園地院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15

TNEV-113-南簡-1537-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汪吉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鶴瓊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2樓 法定代理人 黃立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威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與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裁決處】、交通部公路局台 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監理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下稱法務部執行署】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鶴瓊」,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 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 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共4份為憑(依序為龜山分局、新北 裁決處、台北監理所、法務部執行署,見本院卷第21-47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7年3月31日原告與許絮翔(下逕稱其名)發生車禍致 使許絮翔受輕傷,同日許絮翔向時任桃園市交通大隊龜山分 隊警員楊晉權(下逕稱其名)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應 待一審法院判決處分確定後,若有必要再依法對原告做行政 處罰,楊晉權卻於108年10月24日於法院審理判決(109年1 月14日)之前,即對原告開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 例第61條第3項肇事致人重傷,即楊晉權自行認定原告過失 致人重傷。罰單內容明顯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結果 相悖,楊晉權違反行政法、刑事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相關 法規,且楊晉權承認開錯罰單卻未對自己錯誤行為進行補救 ,明顯以其公權力侵害原告權益,對本人後續之行動自由權 與財產權遭受國家侵害有直接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龜 山分局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楊晉權開具之罰單交由新北裁決處處理,但新北裁決處承辦 人員竟以警方開具不合法之交通罰單為準,屢屢發函通知原 告參加道交講習,原告知其所發之函不合法故未理會,並以 電話要求承辦人查明證據後再行懲處,該員不接受原告之電 話建議,並逕行隨交通罰單相關法律時效到期,要求法務部 執行署強制扣押原告臺灣銀行帳戶2,185元並要求板橋監理 站吊扣原告駕照6個月,最終吊銷並註銷駕照,明顯未發函 向桃園地院查明證據,所作之裁決對於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 與財產權有直接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新北裁決處賠償 200萬元。 (三)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台北監理所及法務部執行署4個單 位,均無上下隸屬之關係,對本案各司其職,4個單位應基 於職責對本案之違規證據各自查明清楚,不應便宜行事採用 其他單位所認定之證據,各單位相關人員無論故意或過失, 應各負賠償之責,即新北裁決處應賠償200萬元、龜山分局 、新北裁決處及法務部執行署各應賠償100萬元,合計500萬 元。 (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新北裁決處應賠償原告200萬元、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 及法務部執行署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理由分述如下 : (一)龜山分局部分:  1.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掌電字第D79A1040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在前,系爭刑案 一審判決在後,楊晉權無從預見刑案判決結果,故楊晉權填 製系爭舉發單之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雖原告並 未具體指摘其如何受有權利侵害,然而,本件係由楊晉權依 法執行勤務,並無任何剝奪或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情事,亦 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其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 威脅,使生危害,自難認原告有自由權受侵害。再者,原告 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債權,係法務部執行署透過強制執行程 序予以扣押,符合法律程序之規範,亦難認原告有財產權受 侵害。  2.縱認原告請求於法有據,然系爭舉發單已於108年10月29日 送達原告,故原告斯時即已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卻於112年12月5日始向新北裁決處(機關於112 年12月8日收受)、於112年12月6日始向龜山分局(機關於1 12年12月9日收受)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故原告之請求顯 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 得為時效抗辯。 (二)新北裁決處部分:  1.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與許絮翔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所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 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為由, 於109年2月18日作成第58-D79A10401號裁決書(下稱裁處一 ,即被證一),處罰主文第1項為:「吊扣駕照3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原告遲未依上開處罰主文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板橋監理站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4 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為由,於109年9月22日製開第000000000號舉 發違規通知單(該通知單於109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 ,而原告未於限期內繳納罰鍰且未向新北裁決處提出申訴。  2.新北裁決處遂於110年6月24日作成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裁處二),處罰主文第1項為:「罰鍰1,8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原告於收受裁處二之裁決 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新北裁決處 遂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強制執行,扣得存款債權2,185元(含違規罰鍰1,800元 、執行必要費用135元及解款手續費250元),並於111年7月 20日繳納結案。  3.另因原告經再通知依限參加道安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 加,板橋監理站於110年11月2日製開第000000000號舉發違 規通知單(該通知單於110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 告未於限期內到案且未向被告提出申訴,新北裁決處遂於11 1年7月21日作成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處三), 處罰主文為:「吊扣駕照6個月,並限於111年8月20日前繳 送駕照…;於111年9月4日前未繳送駕照者,自111年9月5日 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原告於收受裁處三之裁 決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新北裁決 處遂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及第6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 交通部公路局第3代監理資訊系統註記自111年9月5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駕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4.嗣原告於機車駕照經註銷後,仍於112年5月25日駕駛機車上 路,經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D49F4016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於112年6月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 見信箱提出陳述,新北裁決處於112年6月5日以新北裁收字 第1124947319號函回復在案。  5.其後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2年8月18日桃交裁申字 第1120093252號函通知被告,經參酌原告申訴理由及警方查 復內容,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與許君發生交通事故,違規行 為應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更正裁處 一之處分內容,變更後為「記違規點數3點」。故新北裁決 處以112年8月24日新北裁收字第1125044859號函詢問板橋監 理站是否變更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違規舉發,經 板橋監理所以112年8月29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282462號函回 復,新北裁決處於112年8月31日以新北裁收字第1125057699 號函通知原告撤銷機車駕照逕註處分及前開第D49F40160號 違規事件免罰結案,並退款前經強制執行所得之違規罰鍰1, 800元及執行必要費135元,共1,935元。  6.依上所述,新北裁決處作成裁處二及裁處三之行政處分,係 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作成之裁處一為既存之構成要 件事實,作為新北裁決處為裁處二及裁處三等行政處分之基 礎,對新北裁決處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新北裁決處自應受裁 處一拘束作成後續之處分,且查新北裁決處於後續作成裁處 二及裁處三之行政處分均依據法令行事,於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函知更正裁處一之處分內容後隨即向板橋監理站 函詢並撤銷機車駕照逕註處分及退回強制執行所得款項,是 新北裁決處於本案並無任何認事用法、程序違誤之不法行為 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亦不存在故意或過失,縱原告因新 北裁決處作成之處分受有損害,因新北裁決處並無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所定情事,自不負國家賠償之義務,故原告請 求新北裁決處依上開規定賠償200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7.另就裁處二之處分,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即已收受裁決書而 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112年12月6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請求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新北裁 決處爰就裁處二部分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三)台北監理所部分:  1.本案處罰之起因與消滅之事由、裁決之執行均係由新北裁決 處所為,倘因裁決書所載之處罰受有損害,應向該裁決機關 請求之,台北監理所並非本案裁決書之裁決機關。故依國賠 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件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既非台北監理 所所屬之公務員為之,因此台北監理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  2.另有關台北監理所所屬板橋監理站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 公文非處分性質,且其送達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18日、109 年11月30日及110年11月4日,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始向台北 監理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已逾2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 效,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3.原告並無具體說明其是何自由權被侵害?又係如何被侵害? 則原告率予請求國家賠償,顯無依據。 (四)法務部執行署部分:  1.法務部執行署為執行機關,就移送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是否具有處分之權能及具體違規事實為何, 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2.法務部執行署核發111年6月15日新北執義111罰00000000字 第1110520293A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111年7 月5日新北執義111罰00000000字第1110577803X號收取命令 (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均依法為之,並無不法之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龜山分局所屬警員楊晉權於107年3月31日13時18分,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前處理原告與許絮翔間之道路交通事故 ,嗣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49 頁),並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 (二)桃園地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51-55頁)。 (三)原告對楊晉權提告偽造文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71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7-58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第9條第1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公務員 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 、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而行政處分因不當或違法而被 撤銷,承辦之公務員並不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請求人 主張國家機關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仍應以作成系爭行 政處分之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賠法第8條第1項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又一有效 之行政處分,後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 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 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 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 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 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與許絮翔係於107年3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系爭舉發單認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之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重傷」,通知原告須至應 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並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系 爭舉發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嗣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按:非本件被告)依循系爭舉發單之認定內容,以 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 ,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為由,於109年2月18日作 成裁處一,處罰主文第1項為「吊扣駕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裁處一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亦有裁 處一及其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然:  1.於裁處一作成「前」,系爭交通事故即經桃園地院於109年1 月14日以系爭刑案判決本件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得易科罰金,即系爭刑案判決認原告肇致許絮翔之傷勢, 未達重傷,是經系爭刑案判決宣判後,原告明知於此,卻未 對收受在前之系爭舉發單、收受在後之裁處一均錯誤認定為 「致人重傷」之違規事由提起相關行政救濟,致其後被告等 各機關因認原告未履行裁處一之裁罰內容,因而依相關行政 法規依序作成裁處二、裁處三、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註銷 原告之駕照等行政處分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公文,是 裁處二以降之各該行政處分,均依循裁處一認定之違規事由 為「致人重傷」,受裁處一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堪認本 件作成上開各行政處分之被告均乃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故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各該金額,均屬無據。  2.又依上述時序,應認至遲於裁處一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 時,原告即知楊晉權製發之系爭舉發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之裁處一,均有違誤,依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原告對於楊晉權所屬機關龜山分局依國賠法第9條 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賠請求權,至遲應自109年2月2 0日起算2年,然自109年2月20日起,迄至原告具狀向龜山分 局請求國家賠償,經龜山分局於112年12月9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26頁),顯逾2年時效,故龜山分局所提時效抗辯,自 當可採。又新北裁決處因認原告不履行裁處一之主文內容, 遂於110年6月24日作成裁處二,處罰主文第1項為「罰鍰1,8 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0年6月25日 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有裁處二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6頁) ,然原告自承「本人知新北裁決處所發之函不合法故未理會 」(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明知裁處二乃延續裁處一 之錯誤認定而來,則原告對新北裁決處之國賠請求權,亦應 自110年6月25日送達起算2年,迄至原告具狀向新北裁決處 請求國家賠償,經新北裁決處於112年12月8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31頁),亦已逾2年,故新北裁決處所提時效抗辯亦為 可採,故原告對新北裁決處請求國家賠償,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北 裁決處應賠償原告200萬元,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及法務 部執行署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3-國-12-2024110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袁千瑩 代 理 人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袁千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袁千瑩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提出之方案,聲 請人無力承擔還款,故兩造認無調解可能性,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3月2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7萬7,196元,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債務龐大無力負擔,故無調解成立 之可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380萬3,26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4萬 5,33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8萬4,530元 、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2,962元、台北富邦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4萬305元、國泰世華 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5萬3,71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0萬9,27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8,505元、上海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7萬1,251元、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1萬3,012元、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1萬7,803元、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5,982元、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7,303 元、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3萬3, 897元,合計上開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061萬7,140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未陳報債權,債務人稱其債權額為30萬986元 。惟經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無力負擔還款,致雙方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參調解卷第11-108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除數份保險外無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 ,故以111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 提出110、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 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所得皆為0元,另聲請人稱目前亦 無任何收入,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清算卷第45頁),是 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0元。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   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   72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   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應屬合理   。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入不敷出( 計算式:0元-19,172元=-19,172),聲請人現年55歲(58年 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 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 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清-58-202410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凱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士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凱(下稱被告)為泓鈞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泓鈞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順益 水電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先由 泓鈞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順益公司作為訂金 ,供順益公司購買材料,承做虎尾園區標準廠房一期新建工 程之給、排水系統及消防水、電系統工程,待工程完畢,順 益公司須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下稱本案契約),並由 順益公司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支票1張 (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號,未載有發票日 ,下稱本案支票)與泓鈞公司作為擔保。詎王士凱明知依本 案契約,須待工程完畢,且順益公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 餘款時,方得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向中小企銀兌現,竟 於上開工程未完畢,且未經順益公司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擅自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並於 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小企銀兌現,嗣因順益公司之存款不 足而跳票,致順益公司信用受損,足生損害於順益公司及票 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 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 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 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 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 源之唯一準據。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 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證人倪瓊玉證述、本案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 行111年5月30日沙鹿字第1118201245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影 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110年6月30日」 ,並於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小企銀兌現等事實,然否認有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略以:承認有在支票上填寫日期, 但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因為順益公司有授權我填寫日期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泓鈞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順益公司 簽訂本案契約,約定由順益公司承做虎尾園區標準廠房一期 新建工程之給、排水系統及消防水、電系統工程,泓鈞公司 乃先給付100萬元予順益公司,並由順益公司簽發本案支票 (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號,未載有發票日 )予泓鈞公司,被告嗣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在本案支票 上填載發票日「110年6月30日」,於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 小企銀兌現,嗣因順益公司之存款不足而跳票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順益公司之會計兼總務倪 瓊玉於偵訊之證述相符(111年度他字第989號卷〈下稱他卷〉 59至61頁),並有本案契約及支票、票據資料查詢、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中小企銀111年5月30日函暨所附本案 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泓鈞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存卷為佐(見他卷11至21、53、55、69至73、75至7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依本案契約,須待本案工程完畢,且順益公 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時,方得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 票日云云,然查:  ⒈細繹本案契約(見他卷第11至19頁),本案契約書第六大點 第2點記載「乙方(即順益公司)得於合約生效後向甲方( 即泓鈞公司)提出合約金額之伍拾萬之工程訂金申請(現金 匯款),伍拾萬之工程訂金申請(3個月支票):並簽發合 約金額壹佰萬之甲存票(到期日空白,乙方授權甲方填寫, 並以本條款做為授權之證明)或銀行保函予甲方,以資做為 訂金還款保證,且於請領保留款時申請領回。若工程完工結 算或合約終止經結算後乙方有溢領定金之情形,乙方應先返 還溢領之部分後,方得申請領回定金還款保證」,有本案契 約(見他卷第13頁本案契約第六大點第2點)附卷可稽,是 依本案契約之書面文字,已記載由順益公司簽發到期日空白 、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予泓鈞公司,且就到期日空白部分 ,明載「乙方授權甲方填寫」,明確揭示順益公司授權泓鈞 公司填寫本案支票到期日之旨。  ⒉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 義作成有價證券之行為,故須行為人知悉自己為無製作權人 ,仍填載有價證券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作成該有價證券 ,方能謂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遍觀上開條款文字暨本 案契約其他部分,均未進一步限定泓鈞公司在何情況下,方 可填寫本案契約之到期日,佐以證人即順益公司人員彭水龍 於本院證稱:我有參與與被告討論本案合約書內容;契約書 是由被告這邊擬的;(問:合約書上有無約定第六條所規定 的乙方授權甲方填寫,何時可以填寫日期、或什麼條件完成 才可以填寫?)沒有定義這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 頁),是本案契約僅概括記載順益公司授權泓鈞公司填寫本 案支票到期日,並未記載限於何情況(例如未依約給付而請 求返還訂金)方可填寫到期日,則公訴意旨所主張須待本案 工程完畢,且順益公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時,方得 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云云,即乏其據。被告辯稱其主觀 上係認為順益公司有授權其填寫到期日,始填載上開支票等 語,有上開本案契約條款足佐,尚堪採信。  ⒊被告固自行填寫本案支票發票日,然依本案契約、本案支票 等客觀證據,被告因主觀上自認已獲順益公司授權填載本案 支票上之空白日期欄,並非完全無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時,主觀上有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至民事上本案契約工程是否有依約履行、 歸責與否、歸責何方、依本案契約進度泓鈞公司是否有權將 本案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兌現、泓鈞公司與順益公司間本案款 項如何結算等,與刑事案件能否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故意 ,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㈢綜上,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其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斟酌上情等事證,遽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而 予以論罪科刑,於刑事證據法則之證據取捨、採擇上,尚有 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49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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