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袁千瑩
代 理 人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袁千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袁千瑩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提出之方案,聲
請人無力承擔還款,故兩造認無調解可能性,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3月2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7萬7,196元,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債務龐大無力負擔,故無調解成立
之可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380萬3,26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4萬
5,33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8萬4,530元
、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2,962元、台北富邦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4萬305元、國泰世華
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5萬3,71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0萬9,27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8,505元、上海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7萬1,251元、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1萬3,012元、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1萬7,803元、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5,982元、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7,303
元、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3萬3,
897元,合計上開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061萬7,140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未陳報債權,債務人稱其債權額為30萬986元
。惟經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無力負擔還款,致雙方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參調解卷第11-108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除數份保險外無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
,故以111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
提出110、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
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所得皆為0元,另聲請人稱目前亦
無任何收入,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清算卷第45頁),是
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0元。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
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
72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
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應屬合理
。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入不敷出(
計算式:0元-19,172元=-19,172),聲請人現年55歲(58年
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
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
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3-消債清-58-2024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