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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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羿儆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 13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鄒羿儆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鄒羿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素行良好,且本件犯行危 害甚小,實行過程和平無暴力,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之辯護人故主張上訴人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㈡本件上訴人於家樂福賣場行竊,視國家法令如無物,危害他 人財產權益,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上訴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又上訴人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於偵 查階段即已表明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僅因被害人公司政 策因素不願調解故無法進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證(速偵卷第7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上 訴人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上訴人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上訴人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 倘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羿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羿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有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且 犯罪所得美捷輪速俗台1盒及風火輪汽車1盒均已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林榮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美捷輪速俗 台1盒及風火輪汽車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鄒羿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羿儆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348元之美捷輪速 俗台1盒、風火輪3部車1盒,得手後置於口袋內,於至櫃檯 結帳之際,為該店安全課安全助理林榮紝發現並報警處理,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遭竊之美捷輪速俗1盒、風火輪3部車1盒 。 二、案經林榮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羿儆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林榮紝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上開扣案物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美捷輪速俗台1盒、風火輪3部車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2025-03-11

TYDM-113-簡上-618-20250311-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誠(原名田柏誠) 指定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柏誠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 3偵4979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 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周韋佑、甲○○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 完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恰。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行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周韋佑、甲○○因而受有 傷害,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周韋佑、甲○○成立民事和解並賠償 完畢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68、95頁),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 業,從事電子科技業,已婚,有1名子女剛滿月,與家人同 住,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且告訴人周韋佑、甲○○亦均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9、67頁),惟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詳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誠(原名:田柏誠)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柏誠(原名:田柏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4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 華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08巷口,欲右轉進入20 8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 方有周韋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子甲○○(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周韋佑因此受有右肩挫傷擦傷、右手挫傷擦傷、左手挫 傷擦傷、兩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軀幹挫傷 擦傷、右手臂右手挫傷擦傷、兩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林柏 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周韋佑、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柏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4979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頁 、第23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韋佑、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4979 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24頁、第44頁至第 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4979號偵卷第18頁、第22頁、第27頁 、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7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 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 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 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之告訴人周韋佑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而告訴人等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周韋佑、甲○○受有傷害結 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4979號偵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 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 人等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又衡酌被告自述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技業、已婚太太懷孕中,經濟狀 況普通,現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原交上易-1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亮宇 選任辯護人 許幼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一所載內容履行對張賢政、李陳彩雲之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許亮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6、1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 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 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 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 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見112偵15181卷第171至173頁、111 偵11235影卷第70至72頁、112金訴924卷第156頁),惟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38頁),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㈢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245頁),惟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將其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致使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林清和受 騙、匯款而受有財物損失,雖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到庭之告 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成立民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現正 按期履行中,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及付款證明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9、247頁),惟觀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科以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已有違誤,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與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達成民事上和解,現正分期履行 中(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量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得 之去向,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 1、2所示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及未實際獲得利益,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 ,目前擔任機電學徒,與其父同住,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賢政 、李陳彩雲和解,現正分期履行中(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原 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清和,惟因告訴人林清和已死 亡,又無家屬到庭調解,致無法成立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刑事(調解)報到明細、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3、213、225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審酌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 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 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 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賢政新臺幣(下同)6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 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陳彩雲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數清償為 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亮宇  選任辯護人 許幼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亮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亮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 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 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 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某時許,在臺灣 地區不詳處所,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燕 玲」之成年人(下稱陳燕玲,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指 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其所申設英屬維 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功能,復將本案中信、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陳燕玲,而容任陳燕玲所屬或轉交之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使 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方式向張賢政、李陳彩雲、林清和施用詐術,致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轉帳至本案遠東帳戶內,再以不詳方式轉匯他處,掩飾 、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許亮宇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二、案經張賢政、李陳彩雲、林清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許亮宇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固分別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35號、112年度 偵字第12191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上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本案中提出被告於112年8月2日偵 查中之供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個人)、開戶暨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約定轉帳申辦資料、掛失資料 、幣託開戶警示視窗截圖等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參諸前開說明,可認本案起訴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檢察官再行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加 以審理,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起訴不合法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洵非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許,依陳燕玲之指 示辦理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遠東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並於 同日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幣託帳戶之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燕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求職被詐欺,當時我 有懷疑,但對方跟我再三保證,且我上網查詢該公司確實存 在,看到對方是正當公司我就放心了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 以:被告因受憂鬱症影響,認知及判斷能力均較常人欠缺, 無法分辨陳燕玲話術之真偽及合理性,此由被告詢問對方公 司名稱時,對方僅告知公司地址,被告就被對方話術說服, 後續便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可見被告案發當時呈現容易遭 人誤導之狀態;其雖因一時疏忽誤遭訛詐而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然已於第一時間報警並修改本案中信帳號密碼,足認被 告並未容任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發生,要難謂其主觀上即有幫 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中信、幣託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並於11 1年1月12日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遠東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後,又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幣託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燕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150-153頁),並有被告所提供與陳燕玲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個人)、開 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約定轉帳申辦資料、 掛失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偵12191卷第29-37頁、偵15181 卷第185-201頁);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 、林清和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 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該 集團所得掌控之本案遠東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109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 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及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擷 圖、存款交易明細(偵12191卷第39頁、偵15181卷第203- 207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中信、幣託帳戶確遭詐騙集 團成員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匯款款項之工具, 且上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即轉匯至本案遠東帳 戶匯出,最終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被告具備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 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 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2.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 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 頻傳,已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大力、多方宣傳「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 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犯嫌」等觀念,當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從 事麥當勞店員、上貨陳列員、平面設計師、超商店員、土 地仲介行政、故宮旅遊攝影師等業,月薪在新臺幣(下同 )2萬至3萬6,000元間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 之工作經驗豐富,並非智識不足、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 賺取工作收入需付出相當勞力成本之理,此觀諸被告與陳 燕玲之LINE對話內容中,當陳燕玲告以「月薪5萬,帳戶 開始作業後還有日薪2000,當天作業完成當天會匯給你薪 水」,並指示被告完成幣託帳戶之註冊後,僅需配合登錄 而不需要操作時,被告回應:「那我要做什麼」、「蛤? 」、「認真?」等語;陳燕玲再向被告表示報酬為「月薪 5000(應為50000之誤)+日薪2000」時,被告仍回應:「 這樣1個月月領超過10?姐這不是詐騙吧」,經依陳燕玲 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又自行表示「陳小姐抱歉,我想了 想還是決定不要兼差了,抱歉,因為我仍然覺得風險極大 ,我之前被詐騙過,臉書您的帳號並不如我本人一樣是正 常且長時間使用的,我基於自保就暫時不加入了」等語( 偵12191卷第29、31、35頁)即明,被告顯然清楚認知陳 燕玲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屬低勞力、高報酬,且存在高風險 ,有詐騙之嫌,經衡量風險後,甚至一度為求自保而表示 無法加入,是被告對陳燕玲可能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或從事 與詐欺有關之工作內容,及提供他人帳戶之帳號、密碼易 遭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等情, 已有預見,客觀上查無任何輕率誤信之情。   3.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之結果,且 不希望該結果發生,即應立即停止該行為,若仍執意為之 ,原則上應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 違背其本意」之意欲,惟若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 或者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並無造成該結果發生之 可能時,則可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而屬有認識過失。從而,本案除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外,仍應考量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有無積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 查證,足使一般人均能信賴被告在此情形下辦理約定轉帳 並提供帳戶資料予陳燕玲應不致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 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其主觀上已確信結果不會發 生,在有預見其行為可能對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於辯稱其已確認陳燕玲所屬公司確 實存在,且上網查詢該公司地址為投資相關公司(本院卷 第107、108、149頁)等語,惟被告於LINE中曾向陳燕玲 質以:「雖然你們的酬勞很高,但我連貴公司的單位電話 地址都無法得知,這樣的情況下我無法信任。」「您也在 公司上班嗎?」「貴公司的名稱是?」等語(偵12191卷 第35頁),陳燕玲除回應「公司地點:台北市○○區○○路○ 段0號00樓」外,卻未再提及公司名稱或其他相關訊息等 實質內容,難認可使一般人產生合理之信賴,又縱被告查 詢上開地址為投資相關公司,仍無法確認陳燕玲確為該公 司之員工,遑論確認陳燕玲指示工作內容之合法性,被告 亦不否認其有未經查證之疏失(本院卷第108頁),實難 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而產生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致發生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法結 果之確信。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發現非來自於該公司之 金流時,除採取立即變更帳戶密碼之動作外,亦向陳燕玲 提出質疑,並於隔日至警局報案,要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有別等語。惟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 上已有將之交由他人使用即同時喪失支配權之認知及預見 (本院卷第109頁),卻放任此風險持續失控,終為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則其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當下,已容任結果之發生,且其對本案帳戶業已 喪失控制、支配權,縱令事後變更密碼或報警,均無法阻 止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或阻止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以本案幣託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至明辯護意旨所辯 ,難認可採。    4.觀諸被告與陳燕玲之LINE對話內容中,陳燕玲告以「1 你 信託銀行需要到櫃檯開通網路銀行;2 到櫃檯讓工作人員 幫你做約定,約定平台的加值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219 1號卷第29頁),可知陳燕玲要求被告先開通本案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作為收受本案詐欺款項後,透過被告所提 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自該帳戶匯出;而陳燕 玲要求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約定平台之加值帳戶即為本案 遠東帳戶,有被告約定轉帳申辦資料之「(異動後)帳號 」欄資料在卷可稽(偵15181卷第201頁),堪認本案遠東 帳戶即為被告於110年4月間已申設之本案幣託帳戶(本院 卷第75頁)之入金帳戶,則陳燕玲所為上開指示之目的, 即在於將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自中信帳戶轉匯至本案遠東帳 戶後,再透過被告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將之 轉匯殆盡而製造金流斷點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於本院審 理時雖辯稱:被告並未看過卷附幣託開戶警示視窗截圖( 見偵字第15181號卷第151頁)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 此與其偵查中所供有看到此警示等情不一,已顯畏罪情虛 ;又其既自承曾使用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本院卷 第46頁),當知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即意味將本案幣託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自無法避免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等犯 行;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詐欺所得款項陸續匯至本 案中信帳戶後,旋於111年1月14日12時51分許、同日14時 47分許,分別匯款74萬9,900元、78萬9,000元至本案遠東 帳戶(偵15181卷第203-207頁),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倘本案詐騙集團未就本案中信、遠東 、幣託等帳戶具備實質控制、支配之權限,豈可能迅速將 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內,並繼而使用 幣託平台轉出製造金流斷點?凡此,當為被告所得預見。 是縱被告未看過前開幣託開戶警示視窗截圖,亦無礙本院 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使 用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洵 無足採。   5.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因受憂鬱症影響,認知及判斷能力均 較常人欠缺,故被告求職之過程,不應以常人之判斷方式 觀察等節,固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網路 文章在卷(本院卷第127-136頁)。然自被告與陳燕玲前 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陳燕玲所指示之工作內容為 低勞力成本,然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乙情,自始至 終均心存疑慮,並曾向陳燕玲明確表示該工作內容之風險 極高,又因陳燕玲所在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均無法查證 ,且陳燕玲之臉書帳號並非長時間使用之正常帳號,故難 以取得被告之信任而表示無法加入,已如前述;且被告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後是否無法自行登入而無法掌控、陳燕玲 所稱公司之主要獲利項目係炒幣或投資、使用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加值是否會發生反覆提領存款之疑慮等事項,均曾 逐一詢問陳燕玲(偵12191卷第29-35頁),細譯上開對話 內容,被告敘事之邏輯清晰、條理分明,對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所可能產生之風險,亦能全面考量、充分評估,已 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認知、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並有情 緒低落、焦慮、負面想法、失眠、專注力差,影響工作能 力及表現等徵狀,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點為113年4 月20日,距案發之111年1月12日已時隔甚遠,自難僅憑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認知及判斷能 力欠缺等情,而為被告有利認定,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 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幣託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 所屬或轉交之詐騙集團分別向本案3名告訴人詐欺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 而以網路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 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輕率 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 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 損害,使其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未能與3名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實屬不該;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本院卷第121-136 、157頁)及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之意見(本院卷第1 13-114頁)、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 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 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確 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張賢政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以LINE與張賢政取得聯繫,佯稱為其侄子詹明翰,欲借款65萬元云云,致張賢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6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賢政於警詢之陳述(偵12191第59-65頁)。 ②張賢政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191卷第67-71頁)。 2 李陳彩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以LINE與李陳彩雲取得聯繫,佯稱為其孫女林曼莉,欲借款30萬元云云,致李陳彩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14時3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陳彩雲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12191號卷第109至110頁)。 ②李陳彩雲所提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客戶收執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191卷第117-120頁)。 3 林清和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以LINE與林清和取得聯繫,佯稱為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以林清和涉嫌刑事案件為由要求其匯款45萬元云云,致林清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14時40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和於警詢之陳述(偵12191卷第75-79頁)。 ②林清和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191卷第91-93、97頁)。

2025-02-27

TPHM-113-上訴-509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衛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90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萬衛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陳明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 他部分,故本案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2至33 、49至51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見112偵12190卷㈠ 第76頁、112原訴145卷第123頁),且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 人黃柏澔成立民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原 訴145卷第83至84頁),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僅 因細故不滿告訴人,即邀集數人於公共場所圍堵告訴人,並 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左下眼瞼擦 傷,更影響公共秩序,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所生損害程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顯可憫恕,科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 ,除使告訴人受傷,更破壞公共場所周邊之秩序及安寧,考 量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 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 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輕微,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請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32至33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減刑之餘地,已如前述,且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 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難認原審量 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侑         林家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萬衛城         魏旭彥                              鄭宇宸                                                     莊維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9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峻侑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二、林家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萬衛城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IPHONEXSMAX手機1支沒收。 四、魏旭彥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鄭宇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六、莊維恩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鄭峻侑因認楊益慶誘拐其姪女,於民國111年7月28日4時48分許 ,邀集林家緯、少年甲○○(年籍詳卷,經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 束),由鄭峻侑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林家緯駕駛車號 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甲○○(無證據證明鄭峻侑、林家緯知悉 甲○○為少年),自桃園市某處起,跟隨楊益慶搭乘之車號000-0 000號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區○○路○段與○○街口,鄭峻侑與林 家緯、甲○○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鄭峻侑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擋住車號00 0-0000號小客車,使車號000-0000號車停在路旁,鄭峻侑、甲 ○○再一起將楊益慶從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副駕駛座拉下車, 續由鄭峻侑、林家緯徒手毆打楊益慶之臉部及身體各處,致楊 益慶受有臉部、頭頸部、左眼、背部、右側肩膀、右側上臂、 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右側大腿等多處挫瘀傷,並破壞前開地 點附近居民及往來路人之安寧。 萬衛城因細故對黃柏澔不滿,於111年7月31日2時許,邀集許榮 良(本院另行審結)、鄭峻侑、魏旭彥、鄭宇宸、莊維恩,至 桃園市○○區○○路00號小夜城卡拉OK圍堵黃柏澔。萬衛城許榮良 、鄭峻侑、鄭宇宸、莊維恩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魏旭彥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先將黃柏 澔圍住,再由萬衛城、鄭峻侑、鄭宇宸、莊維恩徒手毆打黃柏 澔頭部,致黃柏澔受有頭部挫傷併左下眼瞼擦傷(傷害部分業 經黃柏澔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並破壞 小夜城卡拉OK附近居民及往來路人之安寧。。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峻侑、被告林家緯於警詢 及偵查分別供述明確(偵12190卷三14-17、97-99頁、他卷○ 000-000、136-137頁),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訴卷90 、193頁),核與告訴人楊益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 一61-65、221-223、322-323頁)、證人李信佳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他卷一71-74、341-342頁、少連偵卷○000-000頁 )、證人張宜柔於警詢之證述(他卷一75-78頁)相符,復 有楊益慶診斷證明書(他卷一67頁、他卷二92頁)、行車紀 錄器擷取照片(他卷○000-000頁)可證,足認鄭峻侑及林家 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鄭峻侑及 林家緯均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萬衛城(偵12190卷一14-16 、75-77頁)、被告魏旭彥(偵12190卷四13-15、17-19、75 -76頁)、被告鄭宇宸(偵12190卷六14-17、77-78頁)、被 告莊維恩(偵12190卷七13-15、111-112頁)、鄭峻侑(偵1 2190卷三17-19、97-99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並 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訴卷90、123、193頁),核與被害 人黃柏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一87-92、231-233、32 3-324頁)、證人葉時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一99-10 6、241-243、342-343頁)、證人徐玉書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他卷○000-000、251-253、323-324頁)相符,復有監視 影像擷取照片(他卷○000-000頁)、黃柏澔診斷證明書(少 連偵卷二385頁)可證,足認萬衛城、鄭峻侑、魏旭彥、鄭 宇宸及莊維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萬衛城、鄭峻侑、魏旭彥、鄭宇宸及莊維恩均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部分   核鄭峻侑及林家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又鄭峻侑、林家緯及甲○○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鄭峻侑及林家緯皆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較重之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事實欄部分  ⒈核萬衛城、鄭峻侑、鄭宇宸、莊維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魏 旭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萬衛城、鄭峻侑、鄭宇宸、莊維 恩及魏旭彥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⒉經確認事實欄部分之監視影像,魏旭彥未有下手實施強暴之 行為,僅有在場助勢,故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將魏旭彥之起 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原訴卷90頁),本院自得依上開方式 審理論罪,特此敘明。  ㈢另鄭峻侑係於不同之時空,分別為事實欄、之犯行,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2罪)。 三、刑之加重   公訴意旨認鄭峻侑、林家緯係與少年甲○○共同犯事實欄之 罪(原訴卷11頁)。惟鄭峻侑、林家緯均否認知悉甲○○之年 齡(原訴卷193頁),而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能證明鄭峻 侑、林家緯知悉或能預見甲○○為少年,自難認鄭峻侑、林家 緯主觀上有要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鄭峻侑、林家緯之刑。 四、量刑   審酌鄭峻侑、林家緯、萬衛城、鄭宇宸、莊維恩遇事均不思 理性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魏旭彥 亦不問是非,僅憑一語即到場相挺助勢,除使楊益慶及黃柏 澔受傷,更破壞事實欄、所載地點周邊之秩序及安寧,行 為皆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鄭峻侑、林家緯就事實欄 犯行,有與楊益慶調解賠償意願,惟因楊益慶未到場而無 法調解(原訴卷163-165頁);萬衛城、鄭宇宸、莊維恩、 鄭峻侑、魏旭彥就事實欄犯行已與黃柏澔達成調解並得黃 柏澔原諒(原訴卷83-84、96-97頁)之情,兼衡被告6人下 表所載各項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鄭峻侑部分併定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素行 鄭峻侑 高職肄業 園藝造景 自陳家境勉持 有他案審理中 林家緯 高職肄業 鋼筋綁紮 自陳家境小康 詐欺前科 萬衛城 高職肄業 水電 自陳家境小康 妨害自由前科 鄭宇宸 高職肄業 工地 自陳家境小康 有他案審理中 莊維恩 國中畢業 物流 自陳家境勉持 有他案審理中 魏旭彥 高職畢業 粗工 自陳家境小康 公共危險前科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XSMAX手機1支,為萬衛城所有,並供其聯繫事實 欄之事宜所用,業據萬衛城供述明確(偵12190卷一60頁、 原訴卷1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手機、西瓜刀、印有承信字樣的口罩等物,均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主張扣案之 電擊棒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惟卷內未見資料證明及確認 該電擊棒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故本院尚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電擊棒,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萬衛城、鄭峻侑、魏旭彥、鄭宇宸及莊維恩於事 實欄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黃柏 澔與其5人和解後已撤回傷害告訴(原訴卷129頁),故法院 原應就萬衛城、鄭峻侑、魏旭彥、鄭宇宸及莊維恩所涉犯傷 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萬衛城、鄭峻侑、魏旭彥、 鄭宇宸及莊維恩縱成立傷害罪,也與上開經判決有罪即妨害 秩序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其5 人所涉之傷害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635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邑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0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 1720號、111年度偵字第2437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89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90號、 第47648號、112年度偵字第2508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196號、112年度偵字第45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3688號、第26320號、第30571號、第31695號、1 12年度營偵字第112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第36945號、1 13年度偵字第1688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61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郭庭邑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32至233、401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無論係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比較其全 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並係以原審之論罪 為基礎,業如前述,而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既已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自無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 餘地,故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被告就 本案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2 、400至401頁),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原審未斟酌被告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量刑有過重之情形, 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6之被害人之損失,其所 為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甚非,並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犯行, 於本院坦承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 ,現待業中,一個人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張志 杰、吳錦龍、許大偉、蔡佩容、羅瑞昌、劉文婷、吳文城、石東 超、陳建宏、黃嘉慧、郝中興、郭文俐、黃政揚、王涂芝、羅瑞 昌、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87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羽扉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俞羽扉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對黃妙珍之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俞羽扉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二)。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與共犯「馬紹」向告訴人黃妙珍佯稱可協助販賣靈骨 塔塔位,詐騙告訴人繳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稅務交 易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款129萬7 ,800元交予被告等情,核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對老年人詐 騙鉅款,使現年00歲之告訴人背負鉅額債務,晚年生活陷於 困頓,所為惡性非低,雖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 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95萬元,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113訴112卷第81至82頁),惟觀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科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 27至29頁),並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佯稱可協助告訴人販賣靈骨塔塔位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其素行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請考量其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53、 101頁)。惟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已 如前述,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 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承諾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現正履行 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原審法 院調解筆錄、付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13訴112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91、103頁),被告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調解筆錄所載分期 履行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原審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 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 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妙珍新臺幣(下同)9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羽扉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559號),因被告於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俞羽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陳佳欣」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俞羽 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羽扉於本院民國113年7 月18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陳佳欣」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馬紹」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是其所犯前開2罪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 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佯稱可協助告訴人黃妙珍 販賣靈骨塔塔位,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以取信告訴人,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大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方式,賠償告訴人9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堪認 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獲利益(詳後述)、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在收據上偽簽「陳佳欣」之署名2枚部分(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卷第47頁),該收據雖已交 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故無庸宣告沒收,然上開「 陳佳欣」之偽造署押2枚既為被告偽造,即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於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中 分得10萬元作為報酬,其餘均交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 至73頁),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分得之金額高於其 所供稱之金額,應認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此部分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   被   告 俞羽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羽扉與真實年籍不詳「馬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1月6日中午某時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門號000 0000000號致電黃妙珍,向黃妙珍佯稱其可協助黃妙珍販賣 靈骨塔塔位,並由俞羽扉自稱為「陳佳欣」,與「馬紹」一 同於111年11月7日11時40分許,在黃妙珍位於臺北市○○區住 處附近相約見面,商討仲介販賣靈骨塔塔位事宜,嗣俞羽扉 於111年11月8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當面向黃妙珍佯 稱:已經找到買家可販售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惟須 繳納130萬元稅務交易始能完成云云,致黃妙珍陷於錯誤, 誤信可高價出售其持有之塔位,因而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 某時許,由俞羽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黃妙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取 得現金129萬7,800元,俞羽扉再駕駛車輛搭載黃妙珍返回黃 妙珍住處樓下,黃妙珍在車上將129萬7,800元交付予俞羽扉 ,俞羽扉同時交付以「陳佳欣、0000000000」等不實資料偽 造之收款證明私文書予黃妙珍而行使之,嗣俞羽扉於111年1 1月25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至黃妙珍住處附近告知審核尚未完成,惟其後黃妙珍均無法 聯繫俞羽扉,黃妙珍始悉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妙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羽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其租賃。 2.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持用。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妙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手寫經過 證明其遭被告及綽號「馬紹」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29萬7800元予被告俞羽扉,並指認被告俞羽扉即為「陳佳欣」。 3 證人謝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收據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向其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共刷144萬2000元。 4 1.被告俞羽扉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證明 2.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俞羽扉交付所交付予告訴人收款證明上記載之「陳佳欣、0000000000」均署不實資料。 5 1.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5日監視器畫面 2.車籍資料 3.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證明被告俞羽扉以其名義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 6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數據上網歷程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4日、15日、16日、22日、24日、29日均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與告訴人所述與「陳佳欣」碰面之時地相符。 7 「陳佳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數據上網歷程資料 證明「陳佳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高度重疊,以佐證被告確實為自稱「陳佳欣」之人。 8 「陳佳欣」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陳佳欣」向告訴人談論塔位相關事宜,告訴人刷卡後,陸續傳送帳單金額予「陳佳欣」要求盡速撥款,嗣「陳佳欣」均未再回覆告訴人訊息。 9 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上海銀行帳單、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持左揭信用卡刷卡共144萬2000元。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陳佳欣」之 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馬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復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未扣案之129萬7,800元,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偽造之以「陳佳欣、0000000000」等不實資料之收款證 明私文書,因提出行使而喪失所有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陳佳欣」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1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孟勳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雷孟勳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7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自應逕予適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見112偵70462卷第8至11、56至57頁),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刑之要件不合,縱本案共犯黃雅莉於銀行提領 告訴人黃亞涵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73萬元贓款時,即為 銀行行員報警而查獲,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同卷第8 頁反面),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日刑偵七 一字第1136146752號函記載:被告有配合指認本案詐欺集團 共犯林育陞,警方並因而查獲共犯林育陞「相關指揮犯罪事 證」等旨(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仍與上開條例第47條 規定減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被告認應 適用該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無可採。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以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未 遂之犯行(見112偵70462卷第8至11、56至57頁),故此部 分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 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 匯入之73萬元,於共犯黃雅莉提領時即為銀行行員報警,並 將欲前往收水之被告逮捕,嗣該筆款項並經銀行退回告訴人 帳戶,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655號函附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足見告訴人最 終未因此受有該73萬元損失,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見113金訴1562卷第34頁、本院卷133、222頁 ),嗣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現正按期 履行中,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和解筆 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9至180、211、255頁),顯見被告已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現正 按期履行中(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即有未當;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 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嗣已由銀行退回告訴人帳戶)、無 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復配合偵辦共犯,並於本院審判中 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從事餐飲工作,有 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孟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 62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叁萬元 ,均沒收。   事 實 雷孟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欠缺信賴基礎之 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所 取得之不法所得,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他人,可規避檢警查緝 ,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與黃雅莉(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林育陞」即暱稱「史奴比」(未經偵查、起訴 )等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 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黃亞涵聯繫,並佯稱:可於網站以優惠 價格競標名牌精品,待競標成功後可以原價出售給平台,藉此賺 取差價云云,導致黃亞涵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8日12時5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至黃雅莉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指示黃雅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臨櫃提領上 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嗣因黃雅 莉提領現金時,為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致黃雅莉未能成功將 該款項轉至他處,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掩飾、隱匿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洗錢之結果,其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警方再 依黃雅莉所持手機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內容,循線於112年9 月18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逮捕雷孟勳,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既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雷孟勳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亞涵、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雅莉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偵70462卷第12至13頁反面、14頁正反面),並有 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 黃雅莉持用之手機內TikTok、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檔、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 查(見偵70462卷第26至28、31至32、34至41、44至45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 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㈡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 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 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 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 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 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 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 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著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已將款項匯入本件 兆豐帳戶,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取得該財物之支 配管領,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已 達既遂程度,但因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致兆豐帳戶內之 款項未能成功轉至他處,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掩飾、隱 匿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洗錢之結果,其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 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犯行部 分已達既遂程度,然本件未生洗錢之結果,其洗錢犯行應僅 止於未遂階段,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 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評估行為之適 法性,即應允依照「林育陞」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 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幸經銀行行員阻 止,故證人黃雅莉未能領取款項再轉交給被告;兼衡本案被 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於本案居於收水地位,被 告所犯輕罪之洗錢僅止於未遂階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查扣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核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用之物,依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 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告訴 人匯入前揭兆豐帳戶內款項為73萬元,為本案之洗錢財物, 未經證人黃雅莉領出,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而告訴人亦未領 回乙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 ),則上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SE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 XR手機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 新臺幣7,4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四 USDT交易契約17份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五 匯款單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88-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21519號、第2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祥豪犯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含緩刑)。   犯罪事實 一、吳祥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 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文章認識真實姓 名不詳、LINE暱稱「李姵沂」之人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對價,於同日13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 暱稱「李姵沂」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金融卡之 密碼。嗣「李姵沂」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之梁雯琳、魏翊紜、羅立安、 陳而宣、許竣庭、沈育龍等人(以下簡稱梁雯琳等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施用之詐術、匯 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名稱,均詳如附表所載),再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 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經梁雯琳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梁雯琳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及本 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 祥豪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1份、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的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 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6部分),分別移送原 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第23931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尚有 未洽。  ⒉被告本案犯行,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後,應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被告,原判決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⒊另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77~78、129、13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 ,同有未洽。  ⒋被告雖約定對價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然尚未取得報酬(詳下 述),原判決就此沒收犯罪所得,亦有違誤。  ⒌綜上,檢察官以上開⒈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尚有上述⒉⒊⒋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之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 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告訴人遭詐欺而 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除無法聯絡之告訴人(附表一 編號5、6)外,已積極聯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按期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參與之程 度,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  ⒈被告吳祥豪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依調 解、和解成立內容按期履行,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調 解、和解,對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已履行完畢,另分期 賠償賠償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於附表 編號5、6所示告訴人部分,分別經原審、本院通知其等如有 與被告調解意願請到庭,惟其等均未到庭等情,有原審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9、217頁,本院卷第51~5 5、97~101頁)。審酌被告家庭狀況、經濟情形及其犯後態 度,固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然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確保其 等所受之損害得以填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編號1、4所載方式,履行調解、和解條 件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且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前開命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4 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⒊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尚有附表 一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未能調解成立,為使被告記取本次 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 、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俾符比例原則。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約定以9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2個帳 戶資料予「李姵沂」使用,然並未獲得報酬,業經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供述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4頁),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供述「對方說綁定核實通過後,就會 開始以每月9萬元的對價、獎金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47頁 ),故被告於原審並無供述已取得9萬元之報酬,此外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 知沒收或追徵,原審認被告已獲得報酬,尚有誤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文俐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證據 調解、和解情形 備 註 1 梁雯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21時許,向梁雯琳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梁雯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雯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29、59、61頁)。 ⑴113年12月16日達成和解(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77~78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梁雯琳2萬元,於113年12月17日以前給付3000元。其餘17000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 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本院卷第129、131、147頁)。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魏翊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向魏翊紜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但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魏翊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0時46分許匯款24,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翊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3頁)。 ⒉匯款紀錄(警卷第46頁)。 ⒊Instagram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48至5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25、31、65頁)。 ⑴113年8月19日達成和解(和解協議書,原審卷第227~229、233~235頁、本院卷第135~136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魏翊紜12000元。於113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3000元。 ⑶存款憑條存根聯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69、133、145頁)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羅立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許,對羅立安施用詐術,佯稱中獎,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羅立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51分許匯款28,972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⒉匯款紀錄(警卷第51頁)。 ⒊Instagram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至24、27、33、67、69頁)。 ⑴113年4月17日成立調解(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卷第239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羅立安共計29,000元,於113年4月17日調解當場付清。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而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7 時44分許,向陳而宣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郵局客服,先後撥打電話給陳而宣佯稱:電話帳單有異,會有不明扣款,需先以網路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出云云,致陳而宣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1時9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而宣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13至16頁)。 ⒉客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併警卷第51頁)。 ⒊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併警卷第47至4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19至20、27、31、71、73頁)。 ⑴113年7月17日成立調解(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03~204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而宣3萬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 ⑶業已給付15,000元(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第71~75、127、143頁)。 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許竣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1時1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1月21日17時許),先後撥打電話給許竣庭,對其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合庫銀行客服,稱其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刷帳戶,需提供驗證碼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許竣庭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8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竣庭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17至18頁)。 ⒉來電紀錄截圖(併警卷第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21至22、29、33、75、77頁)。 ⑴告訴人許竣庭經通知後於113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期日、113年7月17日原審調解期日、113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未調解成立。 ⑵被告辯護人具狀陳報表示於113年8月19日撥打許竣庭手機,回應為空號(113年8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進度清單,原審卷第227至229、235頁)。 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沈育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0時1分許,對沈育龍施用詐術,佯稱名下電信資料整合發生錯誤,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沈育龍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0時53分許匯款49,987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育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併警卷第6至9頁)。 ⒉沈育龍合作金庫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本院併警卷第19頁)。 ⒊通話明細截圖(本院併警卷第20至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併警卷第15至18頁)。 告訴人沈育龍經通知後,113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未調解成立。 113年度偵字第239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新增) 附表二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吳祥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附表編號四「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吳祥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下列事項: 一、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4「調解、和解情形」欄所示之賠償義務。 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1867-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鍾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並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佩容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蔡佩容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1年8 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輔 助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國道1號南向366.4公里處,適被 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將系爭保車往前推撞由訴外人何芳婷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下稱系爭事件),系 爭保車之車首、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 幣(下同)164,501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 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蔡佩容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 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 保車之車尾後,將系爭保車推撞前車,致系爭保車之車尾、 車首受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09年6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2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124,631元及工資39,870元,合計164,501元,有結帳 工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13頁),其中零 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 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 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 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 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0,77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 用年數+1]=124,631÷[5+1]=20,77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5,00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24,631-20,772]×20%×[2+2/12]=4 5,005.5),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124,631元經折舊後 之價額為79,625元(計算式:124,631-45,006=   79,625),應按79,625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 理,經加計工資39,870元後,合計蔡佩容所受損害為   119,495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蔡佩容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承保資料、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17頁),堪認原告與蔡佩容間有系 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 164,501元,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5 、13頁),惟蔡佩容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119,495元,已 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蔡佩容對被告無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蔡佩容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119,495   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1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 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1

KSEV-113-雄簡-2541-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利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楊榮宗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542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利係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信公司)實際負責 人,並擔任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 稱仁義段重劃會)理事長,負責綜理仁義段重劃會行政、業 務及財務分配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陳信利於民國99年 間某日,受地主葉耀駿委託全權處理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之 土地重劃案(下稱仁義段重劃案)開發事宜,陳信利遂邀約 汪昌國投資仁義段重劃案,兩人遂於103年1月8日、同年5月 7日分別簽署「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 約定由汪昌國持有本件仁義段重劃案7.5%股份並負擔7.5%之 全部費用。嗣仁義段重劃會於103年5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核 准成立,主要業務為仁義段重劃案開發事宜,由陳淵章、葉 耀駿、葉慶豐、葉瑟分、王金樏及汪昌國擔任理事,其中陳 信利、王金樏與汪昌國為實際出資人,葉耀駿、葉慶豐及葉 瑟分為地主,依仁義段重劃會章程第18條規定,重劃區各項 重劃業務執行及重劃負擔總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由元 信公司及其指定之人士辦理。陳信利遂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 汪昌國於同年8月21日另簽署「出資契約書」,約定由汪昌 國出資新臺幣(下同)1億7,250萬元,並於完成重劃後,仁 義段重劃會應依出資額移轉等值之抵費地予汪昌國以抵付其 出資額,汪昌國旋於同日,自其所有之日盛商業銀行(下稱 日盛商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250 萬元至仁義段重劃會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前揭約定之部分出資額(其 餘1億5,000萬元再以銀行貸款支付,詳如後述)。復陳信利 、汪昌國、王金樏、葉耀駿及陳淵章共同向台中商銀申辦合 計10億元貸款(其中汪昌國獲貸1億5,000萬元,詳如後述) ,汪昌國、王金樏、葉耀駿及陳淵章並於台中商銀申設帳戶 (其4人開戶後即將存摺與印章交予陳信利)以供撥款,並 約定由陳信利統籌運用,且於103年10月6日與台中商銀簽訂 信託契約,由台中商銀擔任管理銀行。 二、嗣於105年12月5日重劃完成之際,陳信利再代表仁義段重劃 會與汪昌國簽署「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由仁義段 重劃會分配移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共409.73坪抵費地 (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價為1億1,242萬2,67 0元),並找補6,007萬7,330元予汪昌國(計算方式:1億7, 250萬元出資額-1億1242萬2,670元抵費地地價=6,007萬7,33 0元找補款),汪昌國並於106年3月2日以其申設之日盛商銀 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億5,000萬元至 上開交由陳信利運用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償 還貸款並完成給付1億7,250萬元出資額之義務(即103年8月 21日匯款2,250萬元+106年3月2日匯款1億5,000萬元=1億7,2 50萬元)。 三、詎陳信利明知依105年12月5日簽署之上開「出資契約書增補 合約書」約定,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6,007萬7,330元予汪昌 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 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接續多次指示不知情 之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自仁義段重劃會於台中商銀營 業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轉帳多筆 15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之款項,合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 之提款單備註欄均註明「返還汪昌國」,惟實際上並未將該 等自仁義段重劃會取得之款項交予汪昌國,嗣並將款項存入 元信公司之台中商銀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此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迄至106年間仁義段重劃會解散, 陳信利仍拒絕將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之6,007萬7,330元交付 予汪昌國。 四、案經汪昌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信利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1至80頁、卷㈡第16 6至16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元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仁義段重 劃會理事長,負責綜理仁義段重劃會行政、業務及財務分配 事項,其邀約告訴人汪昌國投資仁義段重劃案,並於103年1 月8日、同年5月7日分別簽署「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及「 補充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持有本件仁義段重劃案7.5%股 份並負擔7.5%之全部費用,嗣仁義段重劃會成立後,被告代 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另簽署「出資契約 書」,約定告訴人出資1億7,250萬元,並於完成重劃後,仁 義段重劃會應依出資額移轉等值之抵費地予告訴人以抵付其 出資額。復於105年12月5日重劃完成之際,被告代表仁義段 重劃會,以理事長名義與告訴人簽署「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 書」,約定由仁義段重劃會分配移轉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共409.73坪抵費地(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 價為1億1,242萬2,670元)並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 (計算方式:1億7,250萬元出資額-1億1242萬2,670元抵費 地地價)。另被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 ,多次指示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自仁義段重劃會於台 中商銀營業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 轉帳多筆15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款項,合計6,000萬元,各 筆交易之取款條備註欄均註明「返還汪昌國」,惟實際上被 告並未將其自仁義段重劃會取得之款項交予告訴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依據其與告訴人簽署 之「投資開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應負 擔7.5%之全部費用,而仁義段重劃會第35次理監事會議結算 總開發費用為20億9,114萬6,958元,此部分告訴人應負擔7. 5%之費用為1億5,683萬6,022元,另外開發費用中有新北市 政府不予認列之88年6月12日以後興建之建物補償款5億6,00 0多萬元,此部分費用之7.5%為4,000多萬元,因此,告訴人 應負擔之費用為1億9,000多萬元(即1億5,683萬6,022元+4, 000多萬元),而實際上告訴人僅支付1億7,250萬元,所以 告訴人還倒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元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仁義段重劃會理事長, 負責綜理仁義段重劃會行政、業務及財務分配事項,其於99 年間某日,受地主葉耀駿委託全權處理仁義段重劃案開發事 宜,被告遂邀約告訴人投資仁義段重劃案,並於103年1月8 日、同年5月7日分別簽署「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及「補充 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持有本件仁義段重劃案7.5%股份並 負擔7.5%之全部費用。待仁義段重劃會理事會經新北市政府 於103年5月29日核准成立後,被告於同年8月21日即代表仁 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另簽署「出資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 出資1億7,250萬元,並於完成重劃後,仁義段重劃會應依出 資額移轉等值之抵費地予告訴人以抵付其出資額,告訴人於 同日自其日盛商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2,250萬元至仁義段重劃會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用以支付前揭約定之部分出資額。復被告、告訴人、 王金樏、葉耀駿及陳淵章共同向台中商銀申辦合計10億元貸 款(其中告訴人獲貸1億5,000萬元),告訴人、王金樏、葉 耀駿及陳淵章並於台中商銀申設帳戶(其4人開戶後即將存 摺與印章交予被告)以供撥款,並約定由被告統籌運用,且 於103年10月6日與台中商銀簽訂信託契約,由台中商銀擔任 管理銀行。嗣於105年12月5日重劃完成之際,被告再代表仁 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署「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 由仁義段重劃會分配移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共409.73 坪抵費地(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價為1億1,2 42萬2,670元),並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計算方 式:1億7,250萬元出資額-1億1242萬2,670元抵費地地價=6, 007萬7,330元找補款),告訴人並於106年3月2日以其申設 之日盛商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億5 ,000萬元至上開交由被告運用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償還貸款並完成給付1億7,250萬元出資額之義務(即 103年8月21日匯款2,250萬元+106年3月2日匯款1億5,000萬 元=1億7,250萬元)。另被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 18日期間,多次指示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自仁義段重 劃會於台中商銀營業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 續提領、轉帳多筆15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款項,合計6,000 萬元,各筆交易取款條備註欄均註明「返還汪昌國」,惟實 際上並未將其自仁義段重劃會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等情 等節,為被告所坦承(見112易798卷第152至155、164至167 、178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昌國、葉耀駿、王金 樏及翁郁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汪昌國部分見11 0他5042卷第133至134頁、111偵54227卷㈡第32至58頁、112 易798卷第347至359頁;葉耀駿部分見111偵54227卷㈡第72至 76頁、112易798卷第360至367頁;王金樏部分見111偵54227 卷㈡第90至93頁、112易798卷第368至375頁;翁郁雯部分見1 11偵54227卷㈡第96至118頁、112易798卷第421至433頁)、 證人陳淵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2易798卷第377至38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投資暨分 配明細表」(見110他5042卷第13頁)、「共同投資開發協 議書」影本(見110他5042卷第31至34頁)、「補充協議書」 影本(見110他5042卷第37至44頁)、「出資契約書」影本 (見110他5042卷第45至48頁)、「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 」影本(見110他5042卷第51至54頁)、日盛銀行匯款申請 書收執聯影本(見110他5042卷第49、65至67頁)、日盛商 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8月4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帳戶資料(111偵54227卷㈡第495至504 頁)、○○區○○段第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10他 5042卷第55頁)、仁義段重劃區103年6月18日第3次理監事會 議紀錄(見111偵54227卷㈡第570至572頁)、變更三重都市 計畫(高速公路北側仁義街附近地區)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 聯合授信合約暨附件影本(見111偵517卷第57至173頁)、 台中商銀總行110年7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00020828號函暨檢 附之仁義段重劃會帳戶資料(見111偵54227卷㈡第327至335 頁)、台中商銀總行111年1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10003303號 函附信託資料(見111偵54227卷㈡第419至494頁)、台中商 銀總行110年12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00037970號函暨檢附之 交易傳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111偵54227卷㈡第337、34 3至37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告訴人6,007萬7,330元,被告藉詞拒不 返還並據為己有:  ⒈被告於103年8月21日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署之「出 資契約書」約定:「由乙方(即告訴人)出資約新台幣壹億 柒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前項折算抵費地於本區土地分配公告 期滿後,重劃工程驗收接管及依法可以辦理抵費地出售時機 ,甲方(即仁義段重劃會)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折算抵付予出資人乙方。」( 見110他5042卷第45至48頁),又被告於105年12月5日代表 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署之「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 定:「甲方(仁義段重劃會)以區內抵費地抵付乙方(告訴 人)出資額,前經雙方簽訂出資契約書(如附件一),今因 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原預定抵付出資款之抵費地之位置 及面積業已確定,且重劃後評定地價亦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故訂定本契約條款如下…土地買賣標示:⒈土 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⒉土地面積:1354.49平 方公尺(409.73坪)…本件買賣價金…為每平方公尺$83000元 整,土地面積為1354.49平方公尺(409.73坪),買賣總價 金共計為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肆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元整… 特約條款:⒈找補退還金額:陸仟零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元整 。⒉找補應收金額:零元整。」(見110他5042卷第51至53頁 ),據此可知,告訴人參與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於重劃完成 後,仁義段重劃會應以區內抵費地抵付告訴人之出資額(即 1億7,250萬元),亦即仁義段重劃會依上開「出資契約書」 約定,應移轉與告訴人出資額等值之抵費地予告訴人,倘仁 義段重劃會確實能移轉「與告訴人出資額(1億7,250萬元) 等值之抵費地」予告訴人,彼此皆無須找補,惟因仁義段重 劃會移轉予告訴人之抵費地僅為409.73坪,換算價值為1億1 ,242萬2,670元,尚不足告訴人之出資額1億7,250萬元,故 被告始於105年12月5日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再簽訂「 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 人(計算式:172,500,000元-112,422,670元=60,077,330元 ),因此,此筆6,007萬7,330元找補款,為仁義段重劃會依 上開「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所應找補予告訴人之款項, 此由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稱:依據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 署之契約,要找補告訴人6,007萬7,330元,並將土地移轉給 告訴人等語即明(見112易798卷第167頁)。  ⒉被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有接續多次指 示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自仁義段重劃會於台中商銀營 業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現金500萬 元(8次)、150萬元(1次)、450萬元(1次)、250萬元(1 次)、650萬元(1次),合計5,500萬元,各該現金均交予被 告,另轉帳500萬元至台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金額合 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取款條備註欄均註明「返還汪昌國 」字樣等節,有各該取款條在卷可憑(見111偵54227卷㈡第3 43至355、359至363頁),並據證人即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 郁雯於111年1月17日調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偵54227卷㈡第9 6至118頁),惟被告指示會計自仁義段重劃會帳戶領出之上 開6,000萬元,實際上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此業據被告所坦 承,且被告供稱:總共約6,007萬元,這是當時重劃法規規 定,我們要在重劃後的街廓評議地價計算出來的,才會產生 6,007萬元的差額,這6,007萬元的差額,我有跟告訴人報告 從仁義段重劃會專戶匯款予告訴人…後續有將現金回流至元 信公司的帳戶約6020萬元,這部分就是原本重劃會要退補給 告訴人的款項等語(見112易798卷第179至180頁),足認被 告確實自仁義段重劃會帳戶領出6,000萬元,且實際上並未 將應找補予告訴人之6,007萬7,330元交付予告訴人。  ⒊至告訴人雖曾簽收總計6,000萬元之收據13張(見110他5042 卷第83至89頁),惟對此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因為被告告知必須簽那13張收據,會計師才能結案 ,他說要結案,結案就代表結束了,結束就可以退款,被告 於108年1月24日當天以電話告知,說會計師需要這個收據才 能結案,在當天下午2點,他有請一個人來我辦公室,就一 次把這13張簽完,簽完以後我還是沒拿到錢等語(見112易7 98卷第355頁),且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於簽署上開13張收 據時,確實沒有拿到收據上所載總共6,000萬元之款項(見1 12易798卷第180頁),堪認被告雖自仁義段重劃會帳戶中領 出6,000萬元,實際上並未將105年12月5日「出資契約書增 補合約書」約定應找補之6,007萬7,330元,交付予告訴人。  ⒋被告既擔任仁義段重劃會理事長,並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 訴人簽訂105年12月5日「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找 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復代理仁義段重劃會處理找補 告訴人6,007萬7,330元事宜,自當明知依約仁義段重劃會有 找補告訴人6,007萬7,330元之義務,且其於105年12月26日 至106年4月18日期間,接續多次指示會計自仁義段重劃會帳 戶領出6,000萬元,並於取款條備註欄均註記「返還汪昌國 」(見111偵54227卷㈡第343至355、359至363頁),以此表 明仁義段重劃會已按前開105年12月5日「出資契約書增補合 約書」之約定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然被告僅形式 上要求告訴人簽收收據,實際上卻未將各該款項交付予告訴 人,並坦承「後續有將現金回流至元信公司的帳戶約6,020 萬元」等語,更藉詞(詳後述)拒絕交付仁義段重劃會應找 補予告訴人之6,007萬7,330元,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侵占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總開發費用,除陳報給新北 市政府之20億9,114萬6,958元,還要加上不予認列之地上物 補償款5億6,000多萬元,告訴人應負擔7.5%全部費用,故告 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為1億9,000多萬元,而非僅1億7,250萬元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1頁)。惟查:    【關於本件仁義段重劃案之總支出費用部分】  ⒈依據仁義段重劃會章程第18條規定:「⑴本重劃區各項重劃業 務之執行及重劃負擔總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委由元信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以 重劃會名義與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 訂各項委辦及相關合約書。⑵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應以其未建 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如無未建築土地,改以現 金繳納。⑶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 成本出售予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⑷ 本重劃區因故無法完成重劃或重劃完成後之盈虧,應由元信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自負之,不得要求返 還已墊付之費用或藉故要求其他費用。」(見111偵54227卷 ㈡第547至553頁),可知,仁義段重劃案為自辦開發案,係 由人民自行籌措資金辦理市地重劃,因此係由民間投資者自 行推動,盈虧自負。而本件係由元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 告所推動,但被告難以自行負擔所有開發費用,因此覓得投 資人即告訴人、王金樏,由其等與地主葉耀駿等人一同投資 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5月7日簽署 之「補充協議書」及其附件可稽(見111他5042卷第37至44 頁),且仁義段重劃會確實依據上開章程內容,由被告代表 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署「出資契約書」(見111他5042 卷第45至48頁),基此,被告陳稱告訴人為上開條文所規範 、為元信公司指定之人,因此告訴人享有本件仁義段重劃案 7.5%股份,並應負擔7.5%之全部費用等情,尚非無據。  ⒉依據仁義段重劃會106年6月29日第35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所載,本件重劃案結算支出金額為20億9,114萬6,958元,有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35次理事、 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111他5042卷第69至72頁), 足認本件仁義段重劃案結算支出有20億9,114萬6,958元。  ⒊被告辯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另有支出88年6月12日以後興建之 建物拆遷補償費約2億多元,加計前開第35次理事、監事會 議紀錄記載之結算支出20億9,114萬6,958元,總計全部支出 費用為23億元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調詢時供稱:依據仁義段重劃會106年6 月29日第35次理、監事會議審議通過財務決算結果,仁義段 重劃案陳報給新北市政府的實際支出為20億9,114萬6,958元 ,重劃事業收入為20億762萬931元,也就是說虧損8,352萬6 ,027元,但實際上仁義段重劃案的成本高於20億9,114萬6,9 58元,因為政府規定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畢的建築物,雖 具拆遷之必要,但依法不需要發給相關補償金,但仁義段重 劃會為避免不必要衝突影響仁義段重劃案推展,還是決定核 發拆遷救濟金、搬遷獎勵金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但這部 分不是法定所列應該支出的費用,所以並沒有計算在最後報 給新北市政府的實際支出20億9,114萬6,958元中,加上這些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仁義段重劃案實際支出費用高達23億元 。這個金額所有出資人都知道,告訴人也知道,106年6月29 日仁義段重劃案財務結算後,我們所有出資人結算沒問題, 仁義段重劃會的帳冊就在110年2、3月間銷毀,所以仁義段 重劃案實際支出費用高達23億元的財務明細目前已經銷毁, 也沒有影本留存了。仁義段重劃案實際支出達23億元,告訴 人的出資比例為7.5%,也就剛好是他的出資額1億7,250萬元 等語(見111偵54227卷㈡第3至25頁);復於原審審判中為相 同之供述,並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實際支出金額為23億元 ,我有告訴7位理事等語(見112易798卷第178至179、461頁 )。  ⑵證人葉耀駿於111年8月29日調詢時證稱:仁義段重劃案的總 開發成本為23億多元。仁義段重劃會有核發拆遷救濟金、搬 遷獎勵金等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這部分的支出已經包含 在我前述仁義段重劃會的總開發費用23億元之中,被告也確 實有向出資人說明過這件事,總開發費用本來就應由出資人 依照出資比例分攤等語(見111偵54227卷㈡第71至76頁); 又於111年7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重劃會總工程是23億元。 我會知道重劃會之成本費用是因為我們重劃會會開會,35次 的會議告訴人都坐在我旁邊,重劃會都會告知費用,也有提 供報表等語(見111偵517卷第647至653頁);復於112年12 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據第35次理監事會議的會議紀錄 ,總費用應為20億9,000萬元,但有一些不合格的費用,也 就是報上去不會准的拆遷補償費用約有2億多元,這件事是 被告約在103年6、7月告訴我的等語(見112易798卷第362至 364頁)。  ⑶證人王金樏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加仁義段 重劃案時預估費用是20億元,但最後追加至23億多元,會增 加是因為有一些違章建築要另外處理,這些補貼都沒有公開 ,我有問為何多3億多元,因為地上物很多違建,不是法律 上能解決,要私下談等語(見112易798卷第370至371頁)。  ⑷證人陳淵章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重劃會之 開發成本為23億元,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是理事,他們在談時 我有聽到。本件費用會比結算之20億9,000多萬元多,是因 為88年6月12日以後的地上物,政府沒有辦法認列,所以是 私底下補償,如果不發放他不拆,不拆就會影響到重劃進度 ,導致重劃無法完成反而損失更多,這部分發放的金額約2 億多元等語(見112易798卷第377至385頁)。  ⑸參以仁義段重劃會章程第19條規定:「本重劃區内應行拆遷 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依照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 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 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規定查定」(見111偵54227 卷㈡第547至553頁),而依據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 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88年6月12日 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 拆」,又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22089 244號函亦說明「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相關費用 部分,依規定不發給救濟金,故無法納入重劃費用負擔」( 見112易798卷第193至195頁),縱然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最終 結算支出之金額為20億9,114萬6,958元,且依據法令規定, 於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相關費用部分,依規定 不發給救濟金、無法納入重劃費用負擔,然被告為促進仁義 段重劃案順利完成重劃,仍發給上開建物權利人拆遷補償費 ,因此被告辯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之開發成本超過上開20億 9,114萬6,958元結算金額,尚非無憑。  ⑹依據被告提出之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土地改良物補償明細,確 有為數不少之建物「認定結果」為「88.6.12後」,記載「 應領金額」為「0元」者(見111偵54227卷㈡第521至541頁、 本院「拆遷救濟金清冊」卷),佐以本件仁義段重劃案之航 照圖顯示(見112易798卷第291、293頁),88年6月12日至 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於103年開始推行時,該區域確實增加許 多建築物。雖依據前揭法令、函文所示,被告依法推動本件 仁義段重劃案時,無須給予88年6月12日以後興建之地上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遷補償費、救濟金等費用,但該處確實有 相關建物存在,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被告重劃時強力推動 ,拒絕給付任何補償,勢必會造成各種抗爭、糾紛,且歷時 甚長,甚至會衍生出許多民、刑事訴訟,則被告辯稱有額外 支出88年6月12日後興建之建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等相關 費用,尚與常情無違,此由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審 理時亦肯認當時有部分補償金無法認列即明(見112易798卷 第350頁)。  ⑺綜上,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辯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 另有支出88年6月12日後興建建物之拆遷補償費2億多元,加 計第35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之結算支出20億9,114萬6,958 元,總計全部支出費用為23億元等語,尚非無據。佐以被告 與告訴人於前開「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 約定由告訴人負擔7.5%全部費用,而被告代表仁義段重劃會 於103年8月21日與告訴人簽訂之前開「出資契約書」約定告 訴人應負擔7.5%之全部費用為1億7,250萬元,及於105年12 月5日簽訂之「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係以告訴人出資額1 億7,250萬元計算取得抵費地之價值,而23億元之7.5%恰為1 億7,250萬元(計算式:2,300,000,000×7.5%=172,500,000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時(105年12月5日)所認定之本 件仁義段重劃案全部費用為23億元。   ⒋至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依據 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土地改良物補償明細所載,未認列之拆遷 補償金應為5億6,000多萬元,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未認列之 拆遷補償金5億6,000萬元之7.5%,即4,000多萬元,所以告 訴人總共要負擔1億9,000多萬元(即新北市政府認列之支出 20億9,114萬6,958元+未認列之支出5億6,000萬元=26億5,11 4萬6958元;26億5,114萬6958元×7.5%=1億9,883萬6,021元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0至261頁),並援引仁義段重劃案 土地改良物補償明細為據(見本院「拆遷救濟金清冊」卷) ,惟上開拆遷補償費清冊中登載之「88.6.12後」興建之地 上物,仁義段重劃會究竟有無「全部補償」、補償金額是否 為「5億6,000多萬元」等節,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全 部帳冊資料已於110年間搬家時銷毀,無法提出證明(見本 院卷㈡第269至270頁),故已無從認定,且被告迭於偵查及 原審審判中均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支出未認列之拆遷補償金 為「2億多元」,重劃總支出為「23億元」(其於113年12月 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書狀亦如此答辯,見本院卷㈡第2 71至289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支出5億6,000萬 元補償費」,明顯不符(倘仁義段重劃會實際支出88年6月1 2日後興建建物之拆遷補償金為5億6,000萬元,何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稱此部分支出為「2億多元」?),且 證人葉耀駿、王金樏、陳淵章等人亦證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 總支出為23億元(已如前述),實難認上開拆遷補償費清冊 中登載之「88.6.12後」興建之建物,仁義段重劃會均有「 全部補償」,況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一度供稱 :「不認列的清冊都很清楚,是5億6,000多萬元,我費盡心 血一直溝通到2億多,替股東賺2、3億元」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69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所辯:仁義段 重劃會另支出之拆遷補償費為5億6,000萬元,告訴人總共要 負擔1億9,000多萬元云云,並非事實,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 係為合理化其拒絕返還告訴人6,007萬7,330元找補款,而刻 意虛增支出,難認可採。  【告訴人於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應負擔7.5%之全部費用部分】  ⒈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實際總支出既為23億元,則依「共同投資 開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載,告訴人應負擔7.5%之 全部費用,即為1億7,250萬元(計算式:2,300,000,000×0. 075=172,500,000),而此筆出資額,告訴人已於103年8月2 1日自其日盛商銀帳戶匯款2,250萬元至仁義段重劃會台中商 銀帳戶(見110他5042卷第49頁),另於106年3月2日自其日 盛商銀帳戶匯款1億5,000萬元至由被告運用之台中商銀帳戶 (見110他5042卷第65至67頁),已如前述,堪認依據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所辯「本件仁義段重劃案總支出為23億元」, 告訴人應負擔之7.5%全部費用即1億7,250萬元,業已全數給 付完畢。  ⒉被告於調詢時既稱「仁義段重劃案實際支出達23億元,告訴 人的出資比例為7.5%,也就剛好是他的出資額1億7,250萬元 」,而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1億7,250萬元,即無再給付出資 額之義務,被告以告訴人未繳足其應負擔之7.5%全部費用為 由,拒絕將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之6,007萬7,330元交付予告 訴人,並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仁義段重劃會總支出23億元,告訴人應負 擔7.5%,剛好為1億7,250萬元,而本件仁義段重劃會找補告 訴人6,007萬7,330元,等於告訴人取回6,007萬7,330元出資 額,故告訴人應再存入元信公司以補足其應負擔之7.5%全部 費用云云(見112易798卷第461至463頁、本院卷㈡第292頁) ,惟告訴人業已匯入1億7,250萬元至仁義段重劃會及被告指 定帳戶,其既已依前開「補充協議書」、「出資契約書」約 定,按總支出23億元之7.5%繳足1億7,250萬元出資額,即無 再給付出資額之義務(已如前述),至仁義段重劃會雖找補 告訴人6,007萬7,330元,惟此乃仁義段重劃會依前開「出資 契約書」及「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本應以重劃區 內抵費地抵付告訴人之出資額,嗣因仁義段重劃會移轉之抵 費地不足告訴人之出資額1億7,250萬元,計算後仁義段重劃 會始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並非仁義段重劃會「退 還」告訴人之出資款(告訴人僅取得1354.49平方公尺〈約40 9.73坪〉抵費地〈每平方公尺83,000元〉,換算價值為1億1,24 2萬2,670元〈計算式:83,000×1354.49=112,422,670〉,因不 足其出資額1億7,250萬元,始由仁義段重劃會找補6,007萬7 ,330元〈計算方式:1億7,250萬元-1億1,242萬2,670元=6,00 7萬7,330元〉),倘仁義段重劃會移轉1億7,250萬元足額抵 費地予告訴人,彼此即無找補款項之問題(此時被告即無藉 口再要求告訴人繳納6,007萬7,330元),此與告訴人已給付 之出資額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被告以仁義段重劃會 應找補告訴人6,007萬7,330元,辯稱告訴人未繳足其應負擔 7.5%之出資額1億7,250萬元,應再將仁義段重劃會找補之6, 007萬7,330元存入元信公司以支付告訴人應負擔之7.5%費用 云云(見112易798卷第461至463頁),難認可採。復被告辯 稱:告訴人同意將仁義段重劃會找補之6,007萬7,330元,用 以支付其應分攤之聯合貸款利息及工程款,其為簡化程序, 乃委由被告為其匯入元信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7至298 、304頁),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112易798卷第354至35 5頁),告訴人既認為其已依約出資1億7,250萬元,當無再 挹注6,007萬7,330元作為出資款之必要,復查無證據足認告 訴人尚應負擔聯貸利息及工程款(詳如後述),難認被告所 辯可採,告訴人既無再出資6,007萬7,330元之義務,被告亦 難以此拒絕交付該6,007萬7,330元找補款予告訴人。  ㈤被告復辯稱:其於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4月18日自仁義段重 劃會提領之6,000萬元,其中323萬5,974元存入台中商銀信 託財產專戶用以支付本件投資人(即被告、告訴人、王金樏 、葉耀駿)之聯合貸款利息,其餘款項多存入元信公司台中 商銀帳戶用以支付相關工程款,其並未將款項挪為私用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99頁),惟該筆找補之6,007萬7,330元本應 交付告訴人,已如前述,且依據「聯合授信合約」約定:「 本重劃案開發總費用包括:⒈工程費用…⒉重劃費用…⒊貸款利 息費用。本重劃案依借款人估算之實際重劃費用約為新臺幣 17億8,700萬元,主要包括供承費新臺幣9億1,510萬元;重 劃費用新臺幣7億4,090萬元;貸款利息費用新臺幣1億3,185 元。」(見111偵517卷第63頁),可見聯合貸款利息本應由 仁義段重劃會以全體投資人繳納之出資額(含聯合貸款)繳 納,告訴人僅有按7.5%比例出資之義務,並無以自己私有資 金為全體投資人支付貸款利息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其餘款 項多存入元信公司用以支付相關工程款云云,惟被告為元信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掌控其公司帳戶內款項之運用,其復未 能提出應由告訴人負擔之支出證明(告訴人已繳足其應負擔 7.5%之出資額1億7,250萬元,並無額外負擔其他工程費用之 義務),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將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 予告訴人之6,007萬7,330元挪為他用,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然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 次修法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 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擔任仁義段重劃會理事長,負責綜理仁義段重劃會行政 、業務及財務分配事項,其將應返還予告訴人之款項自仁義 段重劃會帳戶領出後予以侵吞,並拒絕依約交付重劃會應找 補告訴人之6,007萬7,330元,所為已該當於業務侵占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應返還予告訴人之 款項侵占入己,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為本案業務侵 占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認被告主觀上無侵占之犯意,且款項既存 入元信公司帳戶,難認被告有侵占行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竟 先從仁義段重劃會帳戶領出6,000萬元,並於取款條備註欄 註明「返還汪昌國」而假意交付,再以其所辯之藉口拒絕交 付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告訴人之6,007萬7,330元,罔顧告訴 人之信賴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初中畢業,從事土地開發 ,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 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6,007萬7,330元為其犯 罪所得,既未返還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未敘述上訴之理由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 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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