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5號
原 告 賴柏青
被 告 梁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4日16時4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
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道路
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違規臨時停
車及變換車道不當,而遭撞擊並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免用發票統一收據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憑,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資料在卷可
稽;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結果:「原告駕駛計程車左轉駛入有內外車道兩線道的內
側車道行駛,此時被告從外側車道路邊停車,車頭往左邊切
出,車身從路邊外側車道直接切入至內側車道,而後在內側
車道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的原告計程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本院卷第86頁),並有勘驗影像畫
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1頁),與原告主張之事故
發生經過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違規臨時停車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自應負過失
侵權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賠。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車損修理費1萬5,000元、營
業損失4,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合計請求2萬1,800元
)審認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車損修理費用1萬2,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受有修理費用1萬5,000
元損害乙節,固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發票統一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15頁、第79頁),然觀諸上開單據均非汽車修理業者
所出具,而係原告自行書寫之單據,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
第86頁),已屬原告單方面主張,難認可採。惟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惟
本院審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記載系爭車輛撞擊部
位為右側車身(本院卷第37頁),另觀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確實因碰撞而致板金凹陷變形(本院卷第39頁)
,另考量兩車係於行進間發生側面碰撞而非正面高速撞擊、
系爭車輛為99年3月出廠使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維修
費用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4,8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其營業使用而欲請求以每日1,600元
計算,共計3日修復期間合計4,800元之營業損失,固未據提
出修復單據佐證,惟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認原告請
求以3日期間計算車輛修復期間,尚難認有違常情,另審酌
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天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則原
告請求以每日1,600元計算營業損失,亦已低於平均標準,
並非不合理。從而,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800元(
計算式:1,600元×3=4,8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元,為無理由:
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
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自承其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
(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既未有生命或身體、健康等人格
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
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000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萬6,800元(計算式:12,000元+4,800元=16,8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PCEV-113-板小-4165-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