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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鄒淑英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被 告 徐巧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70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前段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後段部分,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2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 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7,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 由被告負擔,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嗣113年8月16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原告表示不願再支付租金,應屬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持續居住至113 年10月底,並於同年11月初始搬離,但仍遺留大型物品占用 系爭房屋。此外,被告112年5至9月間之租金,扣除押租金 後,尚短繳14,000元,並積欠112年6月至113年10月間之管 理費18,190元,又因被告搬離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 原告需支出47,000元僱工拆除被告遺留之招牌燈箱等物品, 另因被告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應給付違約金27,500元 。此外,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持續占用系爭房 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5 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9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繳款書1份、系爭租約1份、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6張、存證信函暨回執聯3份、律師函暨回執聯1份、 原告代墊管理費之收據19份、原告存摺影本1份、修繕估價 單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第91 至1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㈡按租質關係終止消滅當日,被告應騰空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交還原告,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前段已明文約定。系爭 租約已於113年8月16日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按每月租金:27,500元,租金以1個月為1期。被告整修及租 賃期間內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及大樓管理費,均 由被告繳鈉。租賃關係消減時,被告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事 項致有積欠租金、使用補償金、違約賠償金、水費、電費、 瓦斯費、維修費或各類罰緩時,被告同意原告逕由租賃擔保 金扣抵之;若有不足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如係被告 提出終止租約,而租約终止日未達前開約定之租賃期間,則 被告必須依本契約於回復原狀後,清點交還系爭房屋,並支 付1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租賃關係終止消滅後,被告如 有任何物件或垃圾留置於系爭房屋,原告得不予通知被告, 一律視為廢棄物論,任憑原告處置,被告不得異議。原告清 理上開廢棄物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費用,被告同意原告逕由 押租金抵扣之;若有不足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2款及第 5項後段均已明文約定。經查,被告112年5至9月間之租金, 扣除押租金後,尚短繳14,000元,並積欠112年6月至113年1 0月間之管理費18,190元,又因被告搬離時未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致原告需支出47,000元僱工拆除被告遺留之招牌燈 箱等物品,另因被告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給付違約金 27,500元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6,690元(計算式:14,000+18,190+4 7,000+27,500=106,690)。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7 日起至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7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7,500元,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所 為如下㈠至㈡之請求,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9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0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97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277-202503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黃裕仁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許庭嚴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凱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宏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複 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時之被告許庭嚴(以下逕 稱許庭嚴)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 院)選任許芳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高少家法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748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 並經原告聲明由許芳瑞律師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296頁),此部分於法相符。 二、原告主張:許庭嚴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7時15分許,為被 告凱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執行職務,無照越級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 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軍 校路與緯六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2車並 行之間隔,即貿然偏右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 腦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至第6 肋骨折、多處損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 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9 0,5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0,5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過失,不僅指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 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代表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系爭交 通事故學術鑑定(下稱系爭鑑定)之甲○○於本院113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鈞院卷第46頁的影像中,系爭機車 離被告車輛比較遠,1分21秒1到1分23秒1之間,系爭機車都 是在比較遠的地方,駕駛人最多可以處理的資訊量有3個BIT ,開車會用掉他的1個BIT、注意前方又是1個BIT,當時左邊 又有另1輛預拌混凝土車(下稱訴外車輛),這樣又會用掉1 個BIT,而系爭機車在右邊比較遠一點點,許庭嚴已經把能 夠處理控制的能力全部用光了,因為3個BIT就是最多的,所 以他不可能又去換注意到系爭機車。從1分21秒1的狀況來說 ,因為系爭機車在右側比較遠的狀況下,這樣就會被許庭嚴 擺在1個不去注意的地方了。至於系爭機車是否屬於許庭嚴 所不能注意,我認為這個問題很難,如果許庭嚴是把1輛車 、1輛車來歸類,那1輛車就是1個BIT,但如果他把1堆車歸 類,那1堆車就是1個BIT,如果是這樣的情況下,避開前面 的那塊車子,車禍就不會發生了,所以他還是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的情況。我另外補充,1個年紀50歲的職業駕 駛,比較有能力去處理這樣的情形,事故發生的時候,許庭 嚴23歲,我不認為他有能力去做這樣一整塊處理的能力。我 所說的BIT,是基於學術上人因工程的領域,這個有科學根 據的。我做系爭鑑定時,並未將許庭嚴越級駕駛的情況納進 去考慮,因為我們在收到法院的判決書中,確實有2派說法 ,我們從1個最低標準去看,不會考慮這個東西,這部分就 由法院依法斟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第179頁、 第183至184頁、第189頁)。  ㈢根據上開說明,民法侵權行為之過失成立,須以行為人有「 能注意」之「注意能力」為前提,始能繼續討論是否有違反 何種注意義務。本院審酌證人甲○○上開證述,並參諸系爭鑑 定報告之內容,堪認許庭嚴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已經將其 所能分配之注意力,分配給開車、前方路況及訴外車輛,距 離被告車輛較遠之系爭機車,許庭嚴已無從予以注意,堪認 許庭嚴對於閃避系爭機車,已無注意能力,自與侵權行為成 立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各 項請求,既以許庭嚴有過失為前提,則原告之各項請求,均 無理由。  ㈣至許庭嚴雖有越級駕駛之過失行為,惟根據證人甲○○所舉之 例,要能注意到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乃從事駕駛職業至大約 50歲年紀之人,然許庭嚴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23歲 ,縱吾人假設其接受完整、合格之訓練,成為有適當駕駛執 照之「合格新手職業駕駛」,是否即具備證人甲○○所稱將周 遭車輛「團塊化」處理,以迴避系爭交通事故之能力,亦有 極大之不確定性。從而,許庭嚴越級駕駛之情事,雖屬過失 行為,但該過失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不得以此為本件侵權行為成立之論據。  ㈤至系爭鑑定報告雖建議本院令原告及許庭嚴各承擔40至45%、 55至50%之肇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68頁)。然而,遍觀系 爭鑑定報告,其內容大多著眼於兩造間注意義務之違反進行 論述,即「應注意」與「不注意」之部分,並無詳細討論「 能注意」之「注意能力」問題,反而係證人甲○○至本院作證 時,始有進行該部分之深入討論,而注意能力之問題又為侵 權行為成立之前提要件,則本院自不宜逕採系爭鑑定報告之 結果。  ㈥縱暫且不論上開注意能力之問題,而假設許庭嚴對於系爭機 車有注意能力,自系爭鑑定報告第1分25秒7到1分27秒2之間 之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52至66頁)觀之,被告車輛右側路 面上之白色虛線,一直清晰可見,堪認被告車輛並無越線至 系爭機車之車道,反而是系爭機車不斷靠近被告車輛,且有 疑似超越白色虛線之情形。而原告對此雖提出系爭機車係受 白努力定律之影響,而遭被告車輛吸引,並非原告之意志所 為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然而,系爭鑑定報告表 示本件是否有受白努力定律之影響仍屬不確定(見本院卷二 第56頁),且證人甲○○於本院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具結 證稱:以本件來說,1個是預拌混凝土車、1個是機車,如果 機車換成腳踏車,就算在50公分以上,也還是會被吸進去, 但是本件是機車,速度會比腳踏車快,所以如果有維持50公 分以上的距離,他被吸過去的機率就不會那麼高。我個人會 認為在1分25秒21時,白努力定律就可以適用了,換言之, 在1分25秒21之後,2車間的距離愈來愈接近,是因為白努力 定律的影響,但在1分25秒21之前,2車距離接近是因為原告 不夠警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178頁、第181頁、第 189頁)。惟觀諸證人甲○○所提及之1分25秒21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擷圖,當時原告已經超越與被告車輛間之白色虛線,縱 使後續受白努力定律影響而發生吸引之情況,仍不能解免原 告於該時間點「以前」,係因自己疏未注意而逾越車道。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090,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1-橋簡-198-202503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劉昆鑫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𡍼秉宏 林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5,809元,及被告𡍼秉宏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0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𡍼秉宏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 仍於民國112年1月9日1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榮富 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並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富街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右手小指壓傷併近位指骨及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646元、㈡就醫 交通費用93,149元、㈢看護費用72,0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 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㈤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89,803 元、㈥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730元及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合計1,222,449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 強制險)給付121,749元,僅請求連帶給付1,100,7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𡍼秉宏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11 2年1月9日1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甲○○所有之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榮富街口時,貿然左轉並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𡍼秉宏並因此犯嫌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下稱 系爭刑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嫌,聲請本院刑事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有 系爭刑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1至 165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𡍼秉宏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 乘被告機車,貿然左轉並駛入來車道,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原告並無過失,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 甲○○將自己所有之被告機車出借予被告𡍼秉宏乙節,核與卷 附之被告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119頁) 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出借被告機車之前,本應盡查 證義務,要求借用人即被告𡍼秉宏出示適當駕駛執照,輕而 易舉可為,卷內卻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甲○○確有為之,應認 被告甲○○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 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就被告𡍼秉宏 負擔之賠償一併負連帶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55,646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及東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份、宇泰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單據5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 7頁、第33至9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55,646元之相關醫 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就醫交通費93,149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中,有5,399元部分業據提出火車票9張為 證。而其餘87,750元部分,則係以宇泰復健科診所到原告住 家來回計程車車資270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搭配其 於前開醫院回診共325次之次數估算而得(計算式:270×325 =87,750)。本院審酌原告雖非每次回診均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而部分可能係由其親屬以自家汽車接送,故無計程車 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因意外所支出之交 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 ,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親屬 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加害人,實非 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尚且符合行情,且與實際 回診次數相符,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4.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榮總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 1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原告於上開36日期間內 ,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然而,審酌原告該次住院開刀 之部位僅為單邊手掌,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 日之「照顧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 情加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 之方式尚屬過高(見本院卷第5頁),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6 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於57,600 元範圍內(計算式:1,600×36=57,600)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之請求,有 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請假與薪資證明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遭扣薪108,121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89,803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2.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參酌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失 能給付日數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45日(見本院卷第105 頁)。相較失能第1等級給付標準1,200日,依比率計算,原 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3.75%(計算式:45÷1,200=0.0375 )。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2 年1月9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7年8月30日止,尚有25年7月 又21日,而當時每月薪資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之 薪資明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2,110元【計算方式為:18, 000×16.00000000+(18,000×0.00000000)×(16.00000000-00. 00000000)=302,109.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3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為302,110元。  ㈤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73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損失計 3,730元(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有鑫發機車行估 價單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97頁),又其中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惟原告所 提之前開估價單,未分別記載零件及毋庸折舊之工資各占多 少比例,堪認原告無法舉證毋庸折舊之工資數額為何,故均 推定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8年12月,迄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月9日,已使用1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730÷(3+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730-933)×1/3×(13+2/12)≒2,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3 0-2,798=932】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月 薪40,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𡍼秉宏為92年生、 被告甲○○為39年生,且於本件言詞辯論均未到庭(見限閱卷 、本院卷第17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㈦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者為 醫療費用55,646元、就醫交通費93,149元、看護費用57,6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302,11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932元及精神慰撫 金120,000元,合計737,558元(計算式:55,646+93,149+57 ,600+108,121+302,110+932+120,000=737,558)。扣除原告 所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21,749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第157頁)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809元(計算式:73 7,558-121,749=615,80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615,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𡍼秉宏 自114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被告甲○○自114年 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682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34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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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424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謝若凡 上列受罰人因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42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為證人而不到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科處罰鍰新臺幣1 5,000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 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雖未於本院通知之民國113年11月12日到 場作證,惟其已於114年1月16日作證完畢,實無再予裁罰之 必要。參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小-424-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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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劉瑞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1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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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56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姵均(以下逕稱陳姵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時,因酒後駕車致與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 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54,552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8 5,600元、鈑金費用22,472元、塗裝費用46,480元),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陳姵均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酒後駕車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 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54,552元(包括零件費用85,600 元、鈑金費用22,472元、塗裝費用46,480元),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汽車保 險計算書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修車統一發票 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登 車體塗裝藝術有限公司估價單2份、屏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材料寄存單1份、維修照片3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7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第61至94頁),故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 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騎乘被告機車上路,而與 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陳姵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悉數理賠陳姵均,是原告代位陳姵均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54,552元 (包括零件費用85,600元、鈑金費用22,472元、塗裝費用46 ,48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9月(見本院卷第23頁),迄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0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611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600÷(5+1)≒14,2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5,600-14,267)×1/5×(3+1/12)≒43,9 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5,600-43,989=41,611】,加計不予折 舊之鈑金費用22,472元、塗裝費用46,480元,合計為110,56 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5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111頁 之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66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41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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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4號 原 告 王麗玉 被 告 黃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4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已因故有口角爭執,原告乃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12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與被告理論,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持木棍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血腫3×3公分,1公分擦傷、右上 臂瘀傷6×3公分、左手肘瘀腫4×4公分、右上臂瘀傷15×5公分 、右後肩瘀傷13×6公分之傷害,精神痛苦不堪。原告因而受 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0元及㈡精神慰撫金499,060元 ,合計5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知道我不對,但我只負擔的起70,000至80,00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452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足憑,且兩造對於刑爭刑案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 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醫療費用94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有原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及該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2份在卷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 分偵字第112726324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 7至39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940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499,06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 事魚販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看護 工,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第7頁),經歷此次紛爭 ,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不安與痛苦,且被告手持兇器毆打 原告,造成原告之心理陰影應比赤手空拳為嚴重,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故 意行為,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於75,000元範圍內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5,940元(計算式:940+75,000=75,940),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4 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 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4-橋簡-3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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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溫錦華 訴訟代理人 張志華 被 告 張文豪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芳璇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7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 由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二路298號前時,不慎碰 撞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機車,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遭撞擊而受損,因而 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300元之損害。被告 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之員工,有 答應要照價賠償原告,卻沒有賠償,怠於行使職務,違反信 賴原則。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元,及自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答應過要照價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 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乃針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指 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而設,本件被告 僅為華南公司之員工,並非保險人,原告起訴顯有誤會,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42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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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曾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陳冠竹 賢偉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5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5,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竹於民國112年5月26日7時45分許,為被 告賢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賢偉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大樹區興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2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同 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交通事故),致曾昭文受有頸部肌肉拉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60元、㈡就 醫交通費5,130元、㈢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㈣車損維修費用 319,785元、㈤營業所需物品費用1,880元、㈥營業損失1,256, 192元、㈦車價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157,000元及㈧精神慰撫金 50,000元,合計1,796,94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9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冠竹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營業損失部分,應自112年9月底始能起算,且計算基礎應以交通部所統計計程車業者的平均淨收入每月17,227元為準。車價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依書面資料作成,並未實車鑑定,且鑑定人之資格不詳,鑑定標準不明確,應不足採信。又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1.113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被告陳冠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責。  3.被告陳冠竹為被告賢偉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賢偉公司執行職務  4.醫療費用2,46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5.就醫交通費5,13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7.車損維修費用319,785元之請求,折舊後以135,821元為有理 由。  8.營業所需物品費用1,880元之請求,折舊後以1,200元為有理 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營業損失1,256,192元、2.車價減損損失 及鑑定費用157,000元及3.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營業損失1,256,192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就其扣除成本後之平均每日營業額為4,907元乙節 ,業據提出其112年1至3月間自行記帳之收支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89至91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作成時 ,系爭交通事故尚未發生,原告並無因訴訟需要而故意製作 虛偽帳目之動機,則堪信其計算結果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 應以交通部之統計結果為計算基礎,並提出113年10月計程 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固 非無見。然而,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雖經嚴格統計,但充其量 仍僅屬於平均值,較難反映原告之真實受害情形,故本院礙 難採認。  ⑶至原告之營業損失受損其間為何,原告主張應自112年5月26 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之113年2 月6日止【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9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7頁】,被告則抗辯應自112年9月30日負責維修之上 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開始拆卸系爭車輛時 起計算至113年2月6日止(見本院卷第92頁)。然而,本院 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期程函詢上正公司,經其回復:系爭車輛 於112年5月26日拖吊進廠,因系爭車輛前後撞擊受損,原告 與產險公司未達成共識,故原告延至112年8月底通知技師同 意維修。原告通知同意維修時,已告知因廠內目前待大修車 輛較多,會延後施工修復,原告同意後並於同年9月底開始 進行拆卸及針對外觀零件先行國外下單訂料,待零件到貨後 於112年10月6日開單領料施工維修。系爭車輛為福特進口柴 油旅行車非國產車輛,且無相關或同型車種零件可供使用或 替代,另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前方至儀表板及後方尾門與 底盤變形嚴重,國內皆無庫存料件需從國外下單,續由船運 或空運方式到貨,運送時間需半個月或至數個月,另因原告 有驗車問題需在113年2月底前完成車輛維修,後續因內飾板 件國外供應商缺貨尚無交貨日期,與原告協商後同意用螺絲 固定方式修復,並於完成後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自上開回函可知,112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同意維修之前1日 即112年8月22日(見附民卷第49頁)止之期間,乃原告因與 產險公司未有共識而選擇暫緩維修,自難以歸責於被告,惟 其同意維修後,系爭車輛即由上正公司全權處理,無論是否 已經開始拆卸、維修,原告均無法將系爭車輛取回營業,故 營業損失應自原告同意維修之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並計 算至113年2月6日止,共計167日。  ⑷從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256,192元,僅於819,469元(計 算式:4,907×167=819,469)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2.車價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157,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7,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 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150,00 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8日112高 市汽商瑞字第932號函1份、系爭鑑定報告1份及系爭車輛車 價減損鑑定費用收據1張(見附民卷第65至81頁)在卷可稽 ,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 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就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向被告請求157, 000元(計算式:7,000+150,000=157,000)部分,為有理由 。  ⑵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審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實務上所常見 ,且係採取實車鑑定後,由數名專業委員合議估價之方式為 之,其鑑定結果有相當之公信力,堪以採信,被告所辯,並 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 任計程車司機,日薪約4,907元(見附民卷第8頁),並因系 爭交通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陳冠竹則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見附民卷第11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陳冠竹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0,000元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冠竹為被告賢偉公 司之受僱人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 由之1,145,5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60元+就醫交通費5 ,130元+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車損維修費用135,821元+營 業所需物品費用1,200元+營業損失819,469元+車價減損與鑑 定費用157,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145,580元),自 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14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冠竹之翌日 即113年6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第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195-202503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蘇萬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8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8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1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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